借新还旧贷款调查报告

2020-04-19 来源:调查报告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解读借新还旧

解读“借新还旧”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肯定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

1、定义

借新还旧,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其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与收回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

2、作用

积极作用: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加强或完善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

消极作用: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进一步弱化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积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3、本质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点在于该笔借款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归还前一笔到期的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罚息。

4、“借新还旧”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1)、当旧贷与新贷系同一保证人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不管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新、旧借款的担保责任。虽然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但是,对于新的借款合同,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改变了贷款用途,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风险责任。因此,从公平角度讲,同一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对新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

若新贷的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合同无效。

若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有效。

推荐第2篇:关于贷款中借新还旧的处罚

关于铁干里克信用社贷款借新还旧的处罚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对于联社提出的铁乡贷款借新还旧进行界定,经界定有以下七笔贷款存在借新还旧情况,经自查得出以下结论:

1、客户:居马·吾加合麦提,始贷日期: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始贷金额50000元,已归还6177元,剩余部分贷款又新增贷款归还,由于该客户一直在山上放羊,无法下山进行还息,致两季度利息逾期,但本金未到期,客户一时还不了本金,后到铁社借款归还。

2、客户:图荪·吾加合麦提,始贷日期: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始贷金额70000元,该客户一直在山上放羊,无法下山进行还息,致两季度利息逾期,但本金未到期,客户一时还不了本金,后到铁社借款归还。

3、客户:麦麦提·吾加贺麦提,始贷日期: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始贷金额45000元,已归还40477元,剩余部分由新增贷款归还,由于该客户一直在山上放羊,无法下山进行还息,致两季度利息逾期,但本金未到期,客户一时还不了本金,后到铁社借款归还。

4、客户:阿布里孜·玉苏甫,始贷日期: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始贷金额40万元,已归还390249元,剩余部分由新增贷款归还,该客户是若羌县联社理事会成员,未查询还款记录,就给该客户放款。

5、客户:图尔荪·艾合麦提,始贷日期: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始贷金额35000元,未查询还款记录,就给该客户放款。

6、客户:吐尔逊·阿布都外力,始贷日期: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始贷金额5000元,未查询还款记录,就给该客户放款。

7、客户:牙克甫·阿布都外力,始贷日期: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始贷金额10000元,未查询还款记录,就给该客户放款。

8、客户:吉力力·阿布都艾尼,始贷日期: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始贷金额10万元,未查询还款记录,就给该客户放款。该客户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归还贷款。 产生了以下影响:

(一)借新还旧使贷款的风险状况和内在损失程度不能如实、按期反映,延缓了信贷风险的暴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联社资产质量和经营信息失真,加大了不良贷款的监管难度。一是影响了贷款风险分类的真实性;二是导致联社计提拨备不准确,实际拨备顶盖率不足;三是使应计人表外的应收利息转人表内,虚增了银行的当期收人,影响了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不利于联社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一是不利于信贷管理水平的提高。二是弱化了贷款责任追究机制。二是不利于联社建立良好的信贷文化。

(三)对借款人不守信用的行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不利于社会信用环境的建设。贷款到期不按时归还而实施借新还旧,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借款人对联社债务负责的主观意识,造成企业信用观念淡化,挤占挪用信贷资金严重,不但对联社信贷资产形成潜在风险,而且对社会整体信用环境的建设极为不利

铁干里克信用社产生8笔存在借新还旧的贷款,还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时发现给以整改,因此对主责任人罚款1000元,网点主任500元,

推荐第3篇: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但由于银行、信用社在借新还旧贷款业务的操作中存在大量的疏忽,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本文先对借新还旧的概念及借款人所具备的条件进行阐述,着重对借款人的调查及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新还旧保证担保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借新还旧抵押担保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进行探讨。 关键词 借新还旧 第二还款源 法律风险 防范

一、借新还旧贷款的概述

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没有清偿银行、信用社前一笔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信用社重新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行为,实际是用新贷偿还旧贷,又称“以贷还贷”。这样以来通过借新还旧,突破了诉讼时效的限制,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还可以通过借新还旧要求借款人完善贷款担保方式,弱化贷款风险。其消极作用在于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因此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2000年《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四个条件:一是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

1 能按时支付利息;二是在办理借新还旧时点上无欠息;三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四是贷款担保手续有效。

二、借新还旧贷款借款人的调查及主合同的效力 借款人作为第一还款来源,其财务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借新还旧贷款到期的偿还,所以对借款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提出明确的可操作的评价指标是必不可少的,如申请办理借新还旧前企业盈利或前一个季度生产经营活动有净现金流量,以突出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和能力,因为企业能够用来偿还债务的除借新还旧外,一般应是企业的利润收入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流入才能还债。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一般来说应对其原贷款规模进行一定比例的压缩,如70%—80%,确保贷款余额逐步缩小。根据贷款五级分类的要求来看,对符合人民银行2000年《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四个条件的借新还旧应至少归为关注,这说明虽然是属于资金周转性贷款,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所以应重视第一还款源,严格遵循我国《合同法》签订借款主合同:

切实注意审查贷款合同当事人是否缺乏主体资格,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借款人主体资格不具备将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而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贷款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

2、借新还

2 旧贷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的填写尤为重要,要体现出该笔贷款是归还原到期贷款,在借款用途处填写“借新还旧”,严禁填写购原料、流资等,做到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这样对认定银行、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新还旧贷款是否是共同意思的表示,查证起来较为明确。银行、信用社与借款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借新还旧成立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但是主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影响着保证、抵押等从合同的效力。

三、借新还旧中保证担保法律风险分析及其防范

(一)从《解释》)第39条规定看,其担保人可分为在旧贷款与新贷款中保证人为同一人的;在旧贷款与新贷款中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1)、保证人没有变更。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因此保证人无论是否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2)、变更了保证人。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以前没有保证人增加保证人或以前有保证人更换了保证人的,银行、信用社认为找了一家有担

3 保实力的,保全了资产。但告知保证人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栏内仍然填写的是流动资金。殊不知保证人以欺诈提出抗辩而不承担责任,贷款出现风险。因此,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关键,如果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注明了借新还旧,保证人签字认可的,证明保证人是知道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只是口头告知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写作其他,例如流转资金等,则新的保证人将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保证虚臵。保证虚臵则是因为保证人资格不适格,使保证不成立,或保证人无能力即没有充分的财产保证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来代为履行等因素,使保证流于形式。保证的设立应具备法定形式及要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保证人应与债权人订立书而保证合同;(2)保证人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3)保证应对有效债务的设立。由于保证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直接的支配权,保证设定时,保证人虽然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但等到保证责任落实时,由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财产均已减少以致不足以清偿债务,使保证变为形式,形同虚设。所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作为第二还款源的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与经济实力,《担保法》第八至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

4 人。”所以作为主体不符合担保的单位一定不能为别人担保。保证人主体符合担保条件的在担保时,银行、信用社也得对其进行调查,对保证人自身债务的多少,已对外提供担保的多少要清楚地掌握,避免保证人因自身债务过多或对外提供担保过多而使第二还款源失去还款能力。

四、借新还旧中抵押担保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一)不签抵押合同风险 借新还旧时仍然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而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更不重新办理登记的做法导致新贷无第二还款来源,成为信用贷款。因此,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必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二)变更抵押物或是以前没有抵押而在借新还旧时新设立了抵押。为了保全资产银行、信用社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对以前没有抵押的或担保物不足的,重新设立了抵押,认为这下就没问题了。却不知这种做法存在着一定抵押合同无效的风险。因为,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即构成“恶意抵押”,因“恶意抵押”成立,会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而便成信用贷款。为了防范借新还旧中补办抵押手续而出现的风险,银行、信用社在办理借新还旧抵押

5 贷款时应从谨慎原则出发,并在操作中注意如下问题:(1)、适当确定抵押比率,避免构成“恶意抵押”。一般而言,拟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占借款人资产之比例是多少,则可以要求借款人按此比例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抵押。(2)、在抵押人设定抵押物时,应要求客户提供明确具体的抵押物品。(3)、以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三)抵押在后风险。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银行、信用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将本在先的抵押权变更为在后的抵押权,从而使其他的债权优先受偿,企业一旦没有第一还款来源,银行、信用社只能待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才能获得清偿。因此,借新还旧一定要查清抵押

6 物的抵押情况,在没有另外落实新贷担保的情况下,一定不能放弃旧贷的担保。

4、优先权风险。谨防他人行使优先权导致抵押权形同虚设。贷款银行、信用社在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前,应该调查清楚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如果存在欠税情况,应当认真考虑是否借新还旧,不能办理借新还旧的,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或者寻求直接处臵抵押物;如果借新还旧系用建设工程抵押的,应查明该建设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配套费用,如存在拖欠情况,计算抵押率时应予以考虑。总之,如不能另行落实抵押手续的,就不应该办理借新还旧。只要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

通过以上分析银行、信用社对借新还旧的主体借款人信用是认可的,主要是对第二还款源方面隐藏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应当谨慎操作,积极采取避险措施,做好贷款的保障工作,以确保银行、信用社的资产安全。

推荐第4篇:“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飞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0年6月起向飞翔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2003年6月,贷款到期,飞翔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与2003年10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经飞翔公司要求,该县华悦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为飞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飞翔公司经过整顿改革仍然未能摆脱亏损的局面,2004年贷款到期后,飞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要求华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悦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存在下列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旧的贷款。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于2003年10月份达成的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至于保证合同,由于借新还旧合同中没有写明贷款的用途,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并不知晓,所以保证合同无效,华悦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法规规定银行对于未归还贷款的当事人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所以借新还旧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但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由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是因为自己不知道该贷款的用途而产生的对工行支行的抗辩。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未将其列

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了“借新还旧”的做法,由此而导致的贷款合同纠纷可谓屡见不鲜。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借新还旧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1.“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有效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张“借新还旧”合同无效时所引用的法律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二是《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事实上,上述条文与“借新还旧”合同效力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虽然这两条规定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并非从法律角度直接对“借新还旧”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借新还旧”合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公厅在1997年给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一份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明确指出,“以贷还贷”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章制度中不但认可“以贷还贷”的做法,还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正常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决定以新贷还旧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而且以新贷还旧贷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保证人华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法律上讲,在涉及有保证人的情形下,“借新还旧”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往往在借款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保证人并不知晓所借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且在以新贷清偿了旧贷之后,借款人一般不具有自行偿还新贷款的能力,从而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明显增大,一旦金融机构进行追索,保证人将不可避免地要代替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这对保证人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取决于保证人是否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

根据《担保法解释》,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在新贷款与旧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使得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只是针对新贷款的,相对而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而且在新旧贷款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人的行为较之其如果按照新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新贷款而言,避免了发生保证人对新旧贷款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一定程度上说对保证人是有利的。所以,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新贷的用途是用于清偿旧贷,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者新贷款与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新贷款的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借新还旧”,则应该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串通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保证人由于相信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用途而提供保证,而事实上借款人对“借新还旧”所形成的新贷款可能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可能是一笔死账,这对保证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保证人事后知道新贷款的用途后仍愿意提供保证的除外。

(3)新贷款的借款用途明确写明是“以贷还贷”,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而仍然愿意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由于保证人很难取得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新借款合同的有关原始凭证和原始材料,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知道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困难,所以,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除非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同一人,否则就推定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新贷款的目的在于清偿旧贷款,而由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对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华悦公司是新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但不是旧

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且工行支行和飞翔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是清偿旧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华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华悦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虽然“借新还旧”合同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存在保证的情况下,该做法却难免有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欺诈保证人的嫌疑。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迫不得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回收贷款时必须注意下列两点:

其一,如果新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或者旧贷款没有保证人而新贷款有,则必须采取措施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旧贷款,并尽可能取得相应的书面证明。具体的措施包括: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或载明用于偿还某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如果单独订立保证合同的,在保证合同中注明主合同编号和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要求保证人出具其知晓所担保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声明书。其二,如果新贷款的担保方式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同样应该参照采取前述措施。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在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时,金融机构才能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保障贷款的回收。

推荐第5篇:“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借新还旧贷款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全部或全部贷款本息的行为。借新还旧有利于信用社落实债务,同时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完善了担保措施,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弱化了即期贷款风险。本文暂且不论借新还旧的负面作用,仅从在办理借新还旧的手续上隐含的法律风险,谈谈其防范的措施,给一线从事信贷实务的工作人员以启发。

三大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风险之一: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有以下两点含义:

1、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明知是主合同双方在办理借新还旧,由于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的内容,以致发生诉讼时,如果保证人不承认这一事实,信用社将会在无法举证的情况睛产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风险之二: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

1、“恶意抵押”的风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原旧贷没有抵押,而办理转贷时以借款人自身的财产设定抵押时如不注意,该抵押行为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

2、因破产而产生的风险。《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清算组有权追回财产,一同纳入破产财产。因此,在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以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且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时间发生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的,抵押有可能被清算组申请法院撤销。

3、抵押未重新登记的风险。旧贷抵押的财产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办理转贷时认为原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仅仅更换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贷主体未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无效。转贷后的新贷则变成了信用贷款。

4、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产生的风险。同一笔财产同时抵押给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按《担保法》规定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人优于登记在后的债权人。在办理借新还旧后,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由登记在先的抵押变成登记在后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丧失。 风险之三:办理借新还旧会计操作不规范产生的法律风险。 以新贷偿还旧贷时,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以由于会计人员操作不规范,未坚持“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将贷款转存进了借款人的存款账户,而归还旧贷时会计人员未经借款人签名或出具支票而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收,一旦信用社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担保人以信用社从其账户强制扣收为由对信用社提起侵权的反诉。

防范措施应及时跟上

风险总的角度出发,借新还旧严格遵循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二)属于周转生贷款;(三)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四)贷款担保手续有效。同时还应坚持后手优于前手的原则。但重点是要注意以上几点:

1、向借款还旧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时,除口头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外还应在贷款用途栏和保证合同也注明“借新还旧”字样,预防新的保证人行使债务抗辩权。如果在借新还旧时即有旧贷也有新增贷款,应当分开办理为妥。

2、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信用社应对抵押人到期债务进行严格审查。在抵押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这些债务不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将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并不违法,但对多个债权人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抵押行为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时信用社应要求他提供到期债务清单。一方面在确定抵押时作为参考,即从总资产中减去到期债务,其余份额财产可设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证据,以防发生诉讼时用以抗辩。

3、办理借新还旧中,以第三人的财产为新贷设定抵押时,也应如实将借新还旧的情况告知抵押人,同时在借新还旧的抵押合同和借据上均注明“借新还旧”字样,以防抵押人以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抵押物为由提出抗辩。

4、原贷是以财产设定抵押,在办理转贷时,一定要再次在抵押登记机关查清该抵押物的抵押情况,主要看是否有第二顺序并排在本抵押物后的抵押登记。如果有,就不能办理转贷,要立即和抵押人协商还贷事宜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偿还贷款,否则将失去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旧贷已在抵押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在办理借新还旧时,新贷款主体应重新去抵押部门办理登记,不能用旧贷的抵押登记代替新的抵押登记;对于在办理转贷时,以原已登记的(其它贷款)抵押物的剩余价值部分设定抵押的,其转贷后的新贷也应再去重新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因原抵押物已过户信用社,而不去重新登记,否则转贷后新增的贷款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5、会计人员在办理借新还旧的帐务处理上,新贷如果转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归还旧贷出账时,应严格按存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存折户的要借款人在支取凭证上填字,支票户的要由借款人开具转账支票,慎防会计人员使用特转出账。

推荐第6篇:关于借新还旧担保问题的意见

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反担保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

致: 有限公司

贵公司就借新还旧贷款相关事宜,要求我所就借新还旧贷款中反担保的相关问题出具相关法律意见,我所经办律师仅根据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借新还旧贷款中,原贷款中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应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所谓借新还旧贷款,就是债务人在原有的到期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又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通过借新还旧,新的债权债务产生,同时旧的债权债务消灭。原贷款中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因借款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而终止,基于原借款合同签订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因担保义务的免除而终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含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合同)也因同理而终止。在以抵押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新旧贷款中采用同一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应重新签订,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在实践中,抵押登记往往会将所担保的主债权及相关合同进行明确备案。借新还旧贷款中,一定要查清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在没有办妥新贷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不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抵押权,避免造成脱保。实际操作中,抵押物的重新登记应以抵押物登记机关的要求为准。

在借新还旧贷款中,担保人既可以与债权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继续为债务人新的贷款提供担保,也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担保,而承担面临代偿的法律后果。同时,担保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提供原贷款中的反担保措施,也可以要求债务人追加新的反担保措施。但不论采取何种反担保措施,担保人均需与反担保人重新签订反担保合同。

二、借新还旧贷款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

1 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借新还旧贷款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别。借新还旧贷款中的保证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新贷与旧贷非同一保证人;第三种,旧贷没有保证人而新贷有保证人。第一种情况,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是用于偿还旧贷的,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两种情况,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逻辑推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证明,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保证情形,但可以比照适用于其他担保情形。

三、借新还旧贷款中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的法律适用

《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担保人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新还旧贷款中,担保人如要求债务人追加反担保措施,必须与反担保人签订合同,并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否则可能造成反担保合同无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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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08受托支付、借新还旧操作步骤

受托支付操作说明

一、核心柜员按照信贷管理系统打印的审批书进行贷款放款;

二、如果审批书上注明是“受托支付”,则在放款后,柜员启动“40418受托支付登记簿查询”进行查询或者打印,记录画面上的“受托支付编号”(前端旧版本是“止付日期”“止付编号”,两者组合即为“受托支付编号”,新版将直接有“受托支付编号”栏位)

三、然后按照行内行外不同情况,采用支付类的交易进行对外付款

四、异常情况处理:如果受托支付信息有误,信贷管理系统需重新提供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纸质清单给核心系统柜员,核心系统柜员收到新的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清单后,需要按照以下流程操作。贷款未发放:

1、柜员启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选择功能“5错误信息撤销”,系统将原借款审批号下的所有受托支付信息全部删除;

2、根据信贷管理系统提供的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柜员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选择“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进行受托支付信息的录入,序号不允许输入000。

3、录入结束,柜员按照借款审批书进行放款,然后按照上文中的二进行后续操作;

贷款已经发放:

1、如果已经对外付款的,需设法先将款项退回,否则已发生支付的受托支付是无法修改。

2、柜员启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选择功能“5错误信息撤销”,系统将原借款审批号下的所有受托支付信息全部删除,但是不会删除已经发生支付的记录;

3、根据信贷管理系统提供的正确的受托支付信息,柜员选择“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下的“新增”、“修改”、“删除”等功能进行受托支付信息的录入,序号不允许输入000。

4、录入结束,柜员必须使用“40104受托支付信息维护”下“核准”,对输入的信息,系统会自动检查输入的总金额和放款金额是否相同。

5、柜员按照借款审批书进行放款,然后按照上文中的二 进行后续操作;

五、采用受托支付形式进行借新还旧的操作说明:

1、信贷发送放款授权时,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信息中收款人姓名填写旧贷款借款人,收款人账号填写旧贷款账号。

2、发放新贷款后,柜员通过40418“受托支付登记簿查询”打印详细的受托支付信息;

3、柜员使用32001“网内贷记”,交易类别选择“转账”,支付业务类型选择“ST受托支付”,输入受托支付编号,收款机构号输入本机构号,转汇标志选择“转汇”,收款人账号输入旧贷款账号,交易提交后,由另外柜员进行60801复核。

4、复核成功后,柜员使用32004打印来账报单,之后使用内部户20119905000001进行40201旧贷款归还,归还时在“销账编号”栏位输入来账报单上的应解汇款挂账序号。

推荐第8篇:借新还旧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

内容提要: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贷款余额、重新落实担保手续的方式,已取得合法地位,但在落实担保时具有较大风险,办理此类业务时应防范保证欺诈、恶意抵押、抵押在后、优先权等担保风险。

关键词:借新还旧 效力 风险防范

一、借新还旧概述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面对这样的风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和化解。

二、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效力分析

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是搞借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但要证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借新还旧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

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

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借新还旧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借新还旧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商业银行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借新还旧处理。

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empirenews.page--] 1999年1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认定借新还旧行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并施行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对借新还旧的合法性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确定了借新还旧的合法性。

综上,借新还旧从不合法到合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至今,借新还旧已不存在法律障碍,依法完善借新还旧中设立担保的手续,把好借新还旧中贷款对象的准入关口,面对保证人变更的情况以及抵押的再设定,认真区分不同情况,积极采取避险措施,做好贷款的保障工作,以确保银行的资产安全。

三、借新还旧中的担保风险及其防范

(一)、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对借新还旧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

推荐第9篇:“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

“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形式、主要风险及对策

“借新还旧”作为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其本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借贷行为。随着银行业务的发展,近几年又逐渐出现了几种与之类似的贷款品种,其共同点是企业使用银行贷款来偿还原有债务(包括银行债务和非银行债务),不妨统称为“借新还旧类”贷款。在当前银根趋紧的形势下,该类贷款在银行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现象。

一、“借新还旧类”贷款的两大类别

以企业借款的目的进行归类,不妨将“借新还旧类”贷款分为以下两类。

(一)被动续贷清偿类。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归还贷款,而重新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借贷行为。如下文所说的“借新还旧模式”、“变相续贷模式”等。

(二)主动置换周转类。此类贷款的核心是,企业出于臵换前期项目周转贷款、盘活抵押资产、调整企业负债、获取更大授信额度等原因,使用银行贷款归还原有债务的借贷行为。如下文所说的“臵换贷款模式”、“归还借款模式”等。

二、“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借新还旧模式”。该模式也即“借新还旧”的基础形式。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A银行向该公司重新发放1笔贷款用于归还或部分归还前期贷款,一般只涉

及1家银行和1家企业。目前,该模式主要存在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此种操作模式已较为少见。

(二)“变相续贷模式”。该模式可以视为“借新还旧模式”的一种变形。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到期时,向乙公司借入资金用于归还在A银行的贷款,贷款归还后,A银行再向甲公司发放1笔同等金额的贷款,甲公司再将贷款用于归还向乙公司拆借的资金。拆借资金的企业绝大多数是借款企业的关联公司,或者是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其他准金融机构。该模式主要存在于流动资金贷款中,一般涉及1家银行和2家企业。

(三)“置换贷款模式”。该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借此还彼”。其基本操作模式是A银行先期向甲公司发放1笔搭桥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时,B银行向甲公司发放1笔贷款用于归还其在A银行的前期贷款。该模式一般涉及2家银行和1家企业。该业务模式在外资银行、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均较为普遍。

(四)“归还借款模式”。该模式特点是企业运用银行贷款归还非银行债务。其基本操作模式是,甲公司在A银行贷款,用于归还甲公司前期向其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方的借款,比如企业向股东借款用于经营性物业建设的前期投入。该模式一般涉及1家银行和1家企业及其股东。该业务在商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中较为常见。

三、合规性辨析

(一)“变相续贷模式”应界定为不合规。“变相续贷”类贷款,实质上借款企业以偷梁换柱的手法在同一银行循环取得贷

款。从操作上来看,企业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向关联公司借款归还前期贷款,企业之间上并无真实业务交易背景,仅仅是一种短期资金拆借关系,因而将续放贷款支付给拆借企业在贷款用途上已经违反贷款新规要求。借款企业该种行为目的在于长期占用银行信贷资金,前期首笔贷款在资金使用上往往存在贷款资金被挪用的情况,甚至是为了逃避贷款重组,隐瞒真实财务状况。

(二)“借新还旧模式”和“归还借款模式”不应简单视为违规。对于“借新换旧模式”,追根溯源这个概念首见于《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其中规定符合四项条件的“借新还旧模式”贷款可以划为正常类。虽然该办法已于2007废止,但是替代该办法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十条规定“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二)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监管法规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借新还旧模式”贷款的合法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也确认了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效力。虽然该类贷款过往存在一些乱象,但目前并无明令禁止该业务的法律规定。对于“归还借款模式”,该模式下银行贷款用于臵换股东前期在企业的经营性投入。在股东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前提下,从银行角度来看,贷款资金事实上是用以支持企业经营活动需求,具有真实合理用途;从企业角度来看,向股东拆借资金是一种正常融资渠道,向银行贷款臵换不具有风险转嫁的特征。

综上所述,不能简单地将这两类贷款业务定义为违规操作,针对具体业务要具体分析,符合控制条件的应承认其合规性,如

何将其规范化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三)“置换贷款模式”处于模糊地带。“臵换贷款模式”作为一种特殊的业务品种事实上得到了多数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许可,部分银行甚至将此类贷款作为一种贷款品种。但在监管实践中,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已经明确不得臵换,而其他臵换贷款的合规性则处于模糊地带。争论的关键在于臵换贷款“以贷还贷”是否可以视为合理用途,以及支付环节采用同户名划转后再归还贷款的方式是否符合贷款新规要求。但需要关注的是,在过去几年银行信贷的超常规增长过程中,部分企业申请了较多银行贷款用于扩大再生产,而随着宏观形势的紧缩,企业可能面临到期集中偿付带来的资金链断裂问题,给实体经济的运行带来不利影响。针对经营状况较好、临时周转后可以履行偿债义务的中小企业来说,采取贷款臵换的方式一定程度有利于银行体系整体信用风险的缓释。如果简单地禁止臵换贷款做法,企业改道小贷公司、典当行等其他准金融机构不正当融资,可能会给整个金融体系带来更大的风险。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除了前文指出的“变相续贷模式”显系违规操作外,必须还要注意到其他几种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不审慎行为。

(一)“借新还旧模式”延迟风险暴露,掩盖业务真实风险。该模式下的贷款,有一部分是属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资金链紧张,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出现不利于贷款清偿的明显问题。但部分银行以“借新还旧”方式对此进行掩饰,同时不严格执行五级分类的要求,仍将贷款列

为正常类。表面上资产质量得到了有效控制,但事实上是刻意掩盖今日的真实风险,而带来了未来的风险聚集。

(二)“置换贷款模式”风险意识淡薄,贷款管理形同虚设。一是贷前调查不审慎。在“臵换贷款模式”下贷款最终投向需通过前手资金间接体现,理应进行追溯调查。但部分银行仅仅收集企业和相关银行、签订的前期借款合同,对前期借款的最终用途是否符合控制要求不加审查,导致贷前调查难以尽职。二是合同文本不规范。部分银行在贷款合同中未对贷款用途作出“用于臵换他行贷款”的明确表述,有悖于贷款新规精神,同时也弱化了相关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给第二还款来源的落实带来不利影响。三是贷后管理不尽职。由于支付对象较为明确,可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一次走账,部分经办人员认为走款后就万事大吉,风险意识不强,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不加关注,贷后管理流于形式。

(三)“归还借款模式”业务品种难以界定,影响统计数据真实性。在该模式下,银行贷款用于支付企业向股东的前期借款,贷款的实质用途和业务品种归结于企业向股东借款的具体用途。由于部分企业资金支付较繁杂,对具体用途进行准确对应存在一定困难,因而部分银行对此往往不加梳理,使用贷款品种时存在一定随意性,混用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目,导致业务数据失真,影响监管新规执行情况相关数据的采集。

五、相关建议

(一)严格“借新还旧模式”分类要求。“借新还旧模式”下的贷款除了必须满足银行内部操作标准、严格贷款发放条件

外,必须强调切实执行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将该类贷款至少划归为关注类。对于“借新还旧”后企业经营状况仍无改善,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相应划归为次级类,并且不得再次“借新还旧”。

(二)统一“置换贷款模式”监管标准。如前所述,除政府融资平台外,当前“臵换贷款模式”对于满足一般公司类企业过渡性资金周转需求有一定积极意义,作为一个普遍现象存在有其合理性。建议相关部门适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统一监管标准,要求各金融机构办理该类业务时,本着审慎经营的原则,规范发展。一是明确内部控制要求,督促各行制度先行,及时制定臵换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强化行为约束。二是明确贷款发放条件,要求臵换贷款办理时严格风险评价要求,臵换贷款只用于支持暂时出现集中偿付困难,通过臵换方式短期周转预计未来可以履行偿债义务的一般公司类企业。三是明示贷款用途,臵换贷款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用于归还他行贷款。四是明确管理责任,要求贷款行严格按照贷款新规要求,将臵换贷款的管理职责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五是明确臵换贷款期限要求,贷款臵换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固定资产贷款只能用于臵换符合要求的他行搭桥贷款,流动资金臵换贷款与被臵换贷款总期限不应超过3年。

(三)规范“归还借款模式”控制措施。“归还借款模式”贷款的核心风险控制环节无疑在于贷款用途。应进一步督促银行机构把握此要点,确保贷款投向和会计科目合规。一是严格贷前调查。银行业机构在办理该类业务时应切实履行贷前调查职责,充分收集企业前期借款资金用途印证材料,在此基础上判断前手

资金投向是否满足合规性条件。对于不满足监管规定和内部控制要求的,一律不予办理。二是严格科目使用。用于归还股东借款的贷款对应的科目应根据股东借款的具体用途加以确定。对于既有固定资产投向又有周转用途的,应区别统计,分别划归对应科目,确保统计口径准确无误。

(四)加大违规问题处罚力度。对于“借新还旧类”贷款存在的不审慎行为,监管部门应保持密切关注,切实防范可能带来的信用风险。对“变相续贷模式”贷款,应及时叫停;对于贷前调查、贷后管理不尽责的行为,应限期整改。并根据问题性质给予相应处罚,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推荐第10篇:借新还旧”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 副本

由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借新还旧”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

借新还旧,亦可称贷新还旧或以贷还贷,通常是指借款人向银行用新贷到的款项偿还先前已到期的贷款。从严格意义上看,借新还旧并非是银行正规信贷业务的内容,仅是银行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先前贷款前提下,为化解不良贷款风险,实现债务转化的一种特殊变通形式。其主要特征通常表现为:(1 )借款人不以自己的资产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长时期地占有并使用信贷资金;(3)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往往与实际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相一致;(4 )银行贷款资金可能出现沉淀风险。由于借新还旧是近年来现实经济环境下形成的倒逼机制的产物,银行对此实际操作屡见不鲜,由此导致的诉讼案件也时有发生。同类案件法院判决各不相同,但绝大部分判决结果是贷款银行败诉。法院审理时一是认为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系借新还旧,双方当事人签约的意思表示均不真实,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不符合现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及抵押等从合同应属无效;二是认为银行办理的借新还旧合同中借款用途通常载写“流动资金贷款”,但在《保证合同》或《不可撤销担保书》等从合同中却未据实反映借新还旧意思。诉讼期间,担保人往往辩称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使担保人误以为系发放的新增贷款方同意进行担保,故提出免责请求。对此,法院依据《担保法》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等规定,故判决该从合同无效,同意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对此,需要对借新还旧问题进行认真的法律思考,剖析银行败诉原因,寻找法律对策,有效地维护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借新还旧确有掩盖银行资产质量真实状况,削弱贷款划分及管理活动,推迟信贷资金风险暴露的缺陷。但鉴于对目前银行业的现实资产状况,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银行针对不良贷款居高不下而采取借新还旧方式也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变通选择。依法清收、采取诉讼手段主张债权固然是化解银行不良贷款的主要形式,但能否真正实现银行债权其前提条件是借款人应具有充分的偿债能力和实现债权的切实有效的法律保证机制。目前发生的一般借贷诉讼案件,其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诉诸法律,银行多为胜诉,但债务人信用意识淡薄,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现象突出。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也因被执行人故意逃、赖债务或不具备偿债能力等种种原因难以奏效。近几年法院对银行借贷案件实际执行率不到20%。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法律文书趋于成为形式意义的胜诉符号,银行最终实现债权阻力重重。在此情形下,债权银行只得采取有欠规范且不同于传统意义的借新还旧方式来缓解即期贷款风险,以克服贷款展期及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并进一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理解为具有某种程度的现实合理性。如果一概禁绝借新还旧且判定其违法违规,就其效果而言,一方面银行的不良贷款和应收未收利息将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借款企业的还贷负担和利息、罚息负担也将越来越重,对银企双方都将产生负面效应,恐难以真正理顺银行信贷管理秩序。

从法律层面分析,借新还旧做法虽然潜藏某种程度的金融风险,但对此类纠纷案件均按无效合同判定贷款银行败诉确有值得商榷之处。主要依据是:

1、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借新还旧尚无禁止性规定。认定银行贷款行为存在过错及合同无效,一个重要的判定标准是该行为和合同违反了国家现行贷款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即内容违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仅只在《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除此之外,人总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新还旧方式尚无禁止性规定。目前调整贷款业务活动较全面系统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借款合同条例》和《贷款通则》对借新还旧做法未有否定性条款,其有权解释机关人民银行总行至今也未就此予以明文禁止。与此相反,人总行办公厅1997年在《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对其合法性则作了肯定性的界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贷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这一复函可视为是对金融法律及规章《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有关内容的有权法律解释,理应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和采纳,但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处银行败诉的理由是认定贷款银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显然有些主观、片面,适用法律依据有欠充分。

2、开展借新还旧业务是贷款银行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化解即期信贷风险,是贷款银行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经营自主权利。《贷款通则》第22条规定:贷款人享有“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由此可见,借新还旧实际上是贷款银行依法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使贷款免遭损失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实质内容并无违法之嫌。

3、现行金融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借新还旧无处罚性条款。认定某种行为违法违规,应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载明制裁性条款,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现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而言,从法律文件《商业银行法》,行政法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金融规章《贷款通则》等文件论,均未有对借新还旧行为予以行政及民事处罚的法律制裁条款。

综上所述,借新还旧合同仅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贷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是转化债务的一种有别于通常意义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法无禁止不为错。只要借款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主要条款经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借新还旧合同即告成立。其主合同和依法订立的抵押、担保等从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需引起贷款银行重视的是,目前借新还旧案件中担保人被判免责是此类判案中常有结果。笔者以为,由于在具体办理借新还旧过程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原有借款合同,而原从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借新还旧保证内容,事后亦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利用银行操作疏露而根据《担保法》等规定“合理逃债”,法院对此判决保证人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并无过错可言。银行应引以为戒,尽量避免和减少操作环节的过错。

第11篇:地方平台融资变身 披实业外衣借新还旧

地方平台融资变身 披实业外衣借新还旧

转至:南方财富网 信托资讯

区域振兴看起来很美,但是背后无不是潜藏着巨大的资金缺口。

公开资料显示,从环渤海到黄三角,再到中三角,以及珠三角的横琴和前海等“新特区”;从皖江城市带,到宁夏沿黄城市带,长江中游的“大南昌”、“大武汉”和长株潭等城市群等,其投资计划动辄数百亿上千亿,甚至过万亿元规模。

银行、信托、各类投资基金在这些造城运动都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在平台直接贷款被监管层限制之后,信托公司扮演的融资通道角色格外重要。

一边是信托借势区域战略快速进行业务扩张,另一边却是融资杠杆被放大之后,信托公司的风险逐渐暴露。

早在2012年12月24日,财政部、发改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463号文”),针对地方政府与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合作业务踩急刹车。

不过今年上半年数据显示,由地方主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托融资不降反升,尤其是不少地方平台融资变身实业融资,承接地方平台融资项目的情况日益增加。同时也显示出地方融资链条紧绷的态势严峻。

尤其是部分由地方政府和各路资本主演的区域发展大戏曝出烂尾,让这一类模式蒙上阴影。(南方财富网信托资讯 www.daodoc.com)

政信合作“变身”

7月10日,北京某信托人士坦言,目前地方平台和信托公司已经成功绕开463号文对信托公司平台业务的限制。

模式是“完全将一个项目装入实业资产变更名目,或者将民营公司挂在地方平台内,换一个名目进行融资”。上述人士指出。

在此之前,已经出现地方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转变为“说明函”、“财政资金安排函”、“对账函”等擦边球的模式,但多数地方融资平台的信托融资并未改变由地方政府兜底的模式。

按照中国信托业协会披露的数据,截至一季度末,信托对政府主导的基础产业配置比例为25.78%,即在8.73万亿元信托资产规模中占据了2.11万亿元;配置比例同比提高3.93个百分点,环比提高2.16个百分点。

其中直接的政信合作业务一季度末余额为6548.14亿元,同比增长160.85%,环比增长30.56%,远远超过近几年平均两三千亿元的水平。

本报记者根据iFinD提供的数据统计发现,信托参与的由地方政府主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火爆,譬如在天津市的项目中,截至7月11日,信托融资达到60余亿元,而且多数为地方政府主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目前的信托尽管在投资担保的设计环节减少了地方平台直接融资的数量,但由各区县各类国营企业进行融资建设的项目并未转冷。

譬如北方国际(000065,股吧)信托投向的东丽湖地区多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易对手即为天津市东丽湖区国资委旗下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而担保也并非由地方政府财政,而是转以国有企业股权进行兜底。

由地方国资体系控制的平台公司出面作为交易对手成立信托产品,在今年上半年政信合作中十分普遍。而在国元信托为皖江城市群量身定做的信托产品中,也并非以地方财政作为兜底,而是选择一家地方大型企业作为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企业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物。这一模式被复制到已经被监管层三令五申限制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之中。

数据显示,在刚刚过去的两个月时间,包括湖南信托、中投信托、天津信托、万向信托、方正东亚信托、紫金信托、华澳信托和国元信托等信托公司发行至少数十款针对地方融资平台的基础设施建设类信托产品。

而部分央行分行发布的区域金融安全报告,有的已经明确指出地方信托业投融资面临的风险。

“借新还旧”模式

由地方政府主导的路桥、产业园区开发和其它公益性项目的开发,由于开发周期远长于信托融资周期,使得新发信托产品借新还旧的意味十分浓厚。

统计数据显示,部分信托产品的投向为补充融资方流动性,或为缓解高企的融资杠杆带来的经营压力,甚至部分项目采取由地方政府债券回购承诺和保证担保的模式,并没有实体抵押物。譬如此前中信信托成立的投向延安新区投建应收款流动化的信托项目。

此外,包括天津市武清区道路改造项目、东丽湖地区东路工程、东丽湖区交通通信和热力工程、天津西青工业区张家窝区域和蓟县杨庄水库等信托融资项目也都有借新还旧的嫌疑,在此之前这些地区也均曾以其他名目进行信托融资,尽管投向有所转移,不过是否会利用信托资金偿还旧债则难以分辨。

“一个项目可以通过分解做长融资链条,如经过分解之后分别进行信贷、信托和股权投资等融资,可以大大改善项目的融资能力。”上述信托人士表示。

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继续注入资产和土地的模式,将原融资平台的资产做大,以吸引新的融资方式介入。

而在地方信托融资的链条中,部分地区由更高一级政府部门搭桥吸引银团贷款,通过金融创新的手段吸引海外机构信托贷款,或将各类收益权打包成融资主体的模式已经屡见不鲜。加上信托项目投向披露并不透明,地方政府在包装新的名目上操作空间极大。

面对地方政府的巨大融资需求,一些本土信托公司,过度承载了地方政府发展压力:譬如负重河北经济转型的渤海国际信托;承载安徽皖北振兴和皖江城市带的国元信托;以及巨额投向天津基础设施建设的天津信托等。

面对地方巨大的融资需要,本土信托之间甚至会出现接力的情况。以天津为例,天津信托今年以来投向天津本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趋少,本土另一家北方国际信托则火速成立了数十只信托产品,后者为地方政府解围的意向颇为明显。而另一项数据显示,房地产信托热情高涨,信托融资投向实体经济的意愿依然偏冷。

“主要原因是房地产行业回暖预期增加”,日前,北京某信托研究人士指出。实体经济被隔离在信托融资链条之外,则意味着在地方政府借新还旧的游戏中,可能实体产业的振兴遭到“忽视”。后者往往才是地方政府振兴战略最为重要的方向。

地方融资平台链条风险

尽管监管层三令五申限制地方平台融资项目,不过已经深陷债务漩涡的地方政府,面临的资金饥渴症短期内显然难有改观。

近年来各地大规模的新区开发建设,已经吸纳了巨额的信托资金,但区域发展风向一旦转向,给信托融资带来的投资风险不容小觑。

截至2012年年底,平台贷款存量达9.3万亿元,城投债存量1.77万亿元,以基建类信托为主的信政合作存量则达5016亿元。

尽管去年年末财政部、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称463号文),限制信托投向地方融资平台,不过根据永益数据,仅三月份就有44款产品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这一禁令对于信托投向几乎已经没有影响。

而今年4月9日,银监会还曾下发的《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融资平台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强调各银行要控制平台贷款总量。并要求各银行建立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理财产品等在内的全口径融资平台负债统计制度。同时,要求银行审慎持有融资平台债券,不得为平台债提供担保。

目前,要想有效抑制地方政府不断推高融资杠杆的冲动,在“堵”的同时,需要监管层出具更多的方案纾解部分地区因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形成的财政黑洞。

“风险有可能会快于预期的被引爆”,据业内人士分析指出,部分有地方背景信托公司由于过度承载了地方政府的区域发展战略,在投资活动中可能会受到非市场因素影响,因此面临的风险可能会更大。

从房地产信托,到涉矿信托,再到艺术品信托,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信托,信托与市场热点总是如影随形。豪气冲天的区域战略吸引来的亿万融资后,一旦风险预期不足,极有可能最后落下一地鸡毛。 南方财富网 http://www.daodoc.com

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是指由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与组成的银行集团,由两位或以上贷款人按相同的贷款条件、以不同的分工,共同向一位或以上借款人提供贷款,并签署同一贷款协议的贷款业务。通常会选定一家银行作为代理行代表银团成员负责管理贷款事宜。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融资的贷款方式。银团贷款是国际银行业中一种重要的信贷模式。

第12篇:论银行贷款借新还旧风险的产生成因及防范措施

论银行贷款借新还旧风险的产生成因及防范措施

摘要: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业务运行中已存在的一种形式,人民银行对开展此项业务有严格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借新还旧有被滥用之势,给银行带来了风险,应当加以防范和控制。

关键词:借新还旧;风险;产生;原因;控制

一、借新还旧风险的产生

资产质量是银行业赖以生存的生命线,资产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利润,甚至高管人员的职业生涯,“提质降比”成为了银行业发展的“硬道理”和主要目标。但是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为压缩不良贷款,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来规避风险。贷款借新还旧不仅成为掩盖不良贷款问题的“避风港”,而且成为不良贷款新的发生源,同时也将使部分贷款责任人因此逃脱责任追究,为银行管理带来不良影响。借新还旧如不进行严格控制和有效监管,将对银行资产质量的真实性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分析这些风险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保证商业银行在日趋强烈的竞争中,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借新还旧存在的主要风险

第一,借新还旧往往不能真实反映贷款质量,误导上级行正确决策。对不符合借新还旧条件的客户给予借新还旧,不仅是一种变相的短期经营行为,而且掩盖了贷款的真实质量。虽然在一定时间内,从帐面上掩盖了它们的真实“身份”,但是并没有改变其真实形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该反映的没有真实反映,一方面贷款质量失真,另一方面对减值准备的计提严重减少,再一方面还将误导上级行对不良贷款处理的正确决策,从而形成新的操作风险。

第二,借新还旧会造成银行错过最佳化解不良贷款风险的时机。客户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多数情况属于企业经营发生了问题,也可以说是贷款质量发生变化的前期信号。

第三,借新还旧对银行内部管理及对客户贷后管理工作都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造成不良贷款压缩考核权威性的降低,被考核人员会认为不管下多少考核任务都没什么大不了的,“实在不行,就借新还旧”,同时也容易使不良贷款压缩工作得不到真正的落实。而且很容易 客户传出“银行贷款还不了不要紧,借新还旧就行”错误理财信息,从而产生一些

不利于加强贷后管理的负面影响。大量事实表明,银行对贷款客户借新还旧过多,将降低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度,甚至会降低客户的还款意愿。

第四,借新还旧补办抵押手续有一定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

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 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

三、借新还旧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对借新还旧贷款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客户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多数情况属于企业经营遇到困难或发生了问题,借新还旧是银行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手段。部分客户经理认为借新还旧属于为客户办理的正常信贷业务,有的甚至为了取得较好的考核结果而对经营状况较差、现金回笼不好企业的借款也积极申报借新还旧,这种观念或是操作惯例传导给企业后,借款人也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没有必要先还后贷,合同到期银行自然会办理转贷续期。

这些认识上的误区表现在信贷操作上,对属于正常周转使用贷款的优质客户实行“转期续贷”,对不属于正常周转使用贷款的不良客户则“被动转贷”,甚至有部分行以贷款借新还旧作为服务优质客户的手段,造成借新还旧贷款客户两极分化。

第二,部分行在审批尺度上未能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及总行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规定借新还旧贷款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要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三是贷款抵押、担保有效 ;四是属于周转性贷款。有的行在人民银行规定基础上,对借新还旧贷款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将借新还旧贷款分为三类:贷款期限不匹配类、清收利息类和资产保全类,并对每一类借新还旧的对象及条件作了详细规定。

某行调查发现在借新还旧贷款审批尺度的把握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三类借新还旧贷款的审批条件均有不同程度 的放宽和变通,并且出现第四种借新还旧——其他类。在69笔期限不匹配类借新还旧贷款调查中,13笔贷款在实施借新还旧贷款前已经成为次级贷款。

在26笔资产保全类借新还旧贷款中,部分贷款未实施包括保全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完善抵押手续等实质性的资产保全措施,而是将部分压缩贷款本金、维持客户还贷信心等情况人为地划分为资产保全类借新还旧贷款。在调查中除该行规定的3类借新还旧贷款外,尚有65笔借新还旧贷款不能归入以上

3类,列为其他类,占全部贷款笔数的39.4%,突破了原有的借新还旧贷款分类。其他类贷款借新还旧的主要原因有客户经营情况不理想,经与客户沟通同意压缩部分本金,实施逐步退出,还有部分较为优质、稳定的基本客户周转使用贷款,客户无法一次还本付息等情况。

二是部分经办行对已存在种种不良经营迹象的借款人,仍然对其贷款实施不压缩金额、不附加条件的借新还旧,有人为掩盖不良贷款之嫌。调查数据表明,该行自主审批42户贷款客户54笔贷款中,有39笔贷款为无条件借新还旧,占自主审批贷款总数的72%。

第三,以前年度信贷资产质量不高,短贷长用的现象较为严重,随着经营的逐渐规范,借新还旧条件也变得更为严格,给银行压缩不良贷款工作造成较大的压力。某省分行调研数据表明,2004年四季度到期贷款中,64%以上 都要通过办理转贷来控制风险;另外存量不良贷款中大多数贷款不是通过一次或两次转贷可以回收,有的贷款已是长期转贷,至今只能勉强收息。

第四,资产风险管理机制未完全实现相互制衡,对其潜在的风险难以有效管理。主要体现

在:目前有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门既作为资产五级分类的实施者,又作为资产质量的管理者甚至是被考核者,无疑这是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加大了借新还旧风险和五级分类偏离的可能性。

四、化解到期贷款借新还旧风险的主要应对措施

不良贷款是银行贷款风险的重要提示信号,银行风险管理要及时捕捉并正确使用到这一信号,而对到期贷款的借新还旧破坏了这一信号的真实性,也就是使得这一信号失去其作用,进而产生了更大的风险,因此,银行要杜绝这一现象。并根治由此产生的问题,当前除了要加大力度,认真做好不良贷款的监测外,有关部门还应在贷款五级分类管理、不良贷款责任追究、不良贷款考核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切实解决不良贷款人为控制、人为作假的问题。同时,银行要建立起科学的业绩考核制度和激励制度,防止业务人员利用 对到期贷款实施展期进行“注水”行为。

第一,进一步健全银行到期贷款借新还旧管理的内控机制。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实现机构间的相互制衡,一是对风险管理进行垂直管理,不受地方考核指标的约束和影响;二是对于资产五级分类的实施者和管理者不应该用压缩不良贷款的指标来考核,而应该用分类的准确性来进行考核。

第二,进一步提高新增贷款的质量,特别要重视贷款到期期限和还款期限的匹配程度

。一是深入进行贷前调查,科学分析还款能力,认真测算还款期限,贷款期限尽量与还款时间匹配;二是加强贷后管理, 密切关注还款资金的动态,千方百计把握好收贷时机。

第三,对贷款五级分类管理、不良贷款责任追究、不良贷款考核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积极引导客户经理向需要转贷的客户灌输“回收再贷”而不是“借新还旧”的理念,营造健康的信贷文化。首先,在考核指标口径的设置上,可将不良贷款计算口径调整为五级分类口径,利用

利益的牵引机制,遏制“借新还旧”贷款频繁发生的现象;其次,在贷款定价上,对借新还旧贷款要规定较高的利率水平,提高客户借新还旧的财务成本促使客户归还贷款;第三,对一般额度授信客户可规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办行不能发放借新还旧贷款,授信额度内借新还旧贷款审批权上收至一级分行,提高借新还旧贷款的审批级次;第四,将借新还旧贷款记录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一项重要辅助性指标,在计算“贷款本息按期偿还率”指标时,借新还旧贷款余额应视同当期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数额,并且相关“管理水平”项也给予扣分;第五,加强借新还旧贷款贷后管理工作,对借新还旧贷款均应视同不良贷款来管理,要在管理频率和管理深度上狠下功夫。

第四,借新还旧贷款办理抵押时,要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律风险。银行在设定抵押时应要求

客户出具“到期债务清单”,既可作为确定抵押财产时的参考,又可留作证据以备发生纠纷时用以抗辩;在设定抵押物时应要求

客户提供明确具体的抵押物品,尽可能地将相关内容在合同中具体化;当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综上所述:借新还旧是银行业务运行中存在的一种形式,人民银行对办理这种形式的业务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我们只能根据人总行的有关规定,视企业运行情况,对企业管理好,运行情况正常,信誉好的企业适当 应用,不能多用滥用,更不能掩盖正在形成的信贷风险。如果把借新还旧当成缓解信贷风险和逃避风险监管的一种手段,则必将会降低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给银行业务的正常运行,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我们必须严格按章办事,严格内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防范借新还旧带来的风险,保障商业银行信贷业务顺利开展。

2007-8-26 15:03 最佳答案 内容提要: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贷款余额、重新落实担保手续的方式,已取得合法地位,但在落实担保时具有较大风险,办理此类业务时应防范保证欺诈、恶意抵押、抵押在后、优先权等担保风险。 关键词:借新还旧 效力 风险防范

一、借新还旧概述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面对这样的风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和化解。

二、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效力分析

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是搞借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但要证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借新还旧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

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

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借新还旧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借新还旧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商业银行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借新还旧处理。 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

1999年1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认定借新还旧行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并施行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对借新还旧的合法性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确定了借新还旧的合法性。

综上,借新还旧从不合法到合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至今,借新还旧已不存在法律障碍,依法完善借新还旧中设立担保的手续,把好借新还旧中贷款对象的准入关口,面对保证人变更的情况以及抵押的再设定,认真区分不同情况,积极采取避险措施,做好贷款的保障工作,以确保银行的资产安全。

三、借新还旧中的担保风险及其防范

(一)、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对借新还旧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于新贷款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保证人也不会有什么不公平的结果。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呆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3、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如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经知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由于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诉讼或仲裁中,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的,应当举证。保证人的举证就是举主合同这个书证,因为主合同没有写明借新还旧,因而应认定为保证人不知借新还旧。如果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主张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举证,如不能举证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

4、商业银行不直接贷款给原借款人,而是通过贷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这种情况不能因为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就推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的是新旧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同一的情况;贷款人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或职责,不能让贷款人为贷款资金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新借款人、原借款人串通起来,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存在贷款资金始终在商业银行控制下,新借款人没有真实地得到资金等情况。 在借新还旧的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关键,如果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注明了借新还旧,保证人已签字的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只是口头告知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写作其他,例如流转资金等,则新的保证人将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借新还旧时,应该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在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条款中注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流动资金贷款,不应该虚构贷款用途,防止欺诈的嫌疑。

(二)、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因为合同的标的作为债的要素已经发生变化,构成债的更改,发生旧债的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原有的贷款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同时消灭。所以应防范下列风险:

1、不签抵押合同风险 借新还旧时仍然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而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更不重新办理登记的做法导致新贷无第二还款来源,成为信用贷款。因此,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必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2、恶意抵押风险 借新还旧时变更抵押物或是以前没有抵押而在借新还旧时新设立了抵押。为了保全资产各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对以前没有抵押的或担保物不足的,重新设立了抵押。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此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在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的空间,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了。 鉴于这一实际情况,要防止构成“恶意抵押”。对新贷款将旧贷款的第三人保证更换为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的,务必注意借款企业其他债务的到期情况和担保方式,避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所规定的“恶意抵押”,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消而变成“信用贷款”。

为了防范借新还旧中补办抵押手续而出现的风险,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抵押贷款时应从谨慎原则出发,并在操作中注意如下问题。(1)、认真分析抵押人资产负债表,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状况仔细研究,合理确定抵押物数额。一般而言,拟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占借款人资产之比例是多少,则可以要求借款人按此比例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抵押。(2)、对抵押人到期债务进行审查。在抵押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且这些债务不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将大部分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并不违法,但在多个债权人存在且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抵押行为就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时银行应要求客户出具“到期债务清单”,一方面,在确定抵押财产时作为参考,即从抵押人的总资产中减去到期债务,其余份额的财产就可以设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证据,以备今后发生纠纷时用以抗辩。(3)、在抵押人设定抵押物时,应要求客户提供明确具体的抵押物品,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将抵押物的名称、规格、处所、质量、购置时间、价格等相关内容具体化,禁止使用如“全部财产”、“一座楼”之类的模糊性词语。(4)、当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5)、合理确定抵押贷款额度,一般按抵押物价值的85%确定贷款本金,避免因抵押率(贷款与抵押物价值之比)过低而给其他权人留下抗辩把柄。(6)、当发生抵押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后,银行应沉着应诉,要求被告或第三人承担“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以抵押时抵押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对其提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银行,造成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积极地抗辩。对于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而被法院直接认定抵押无效的更应据理力争。

3、抵押在后风险 曾经有一企业先后与甲、乙两家银行发生信贷,均以同一财产抵押,甲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因原借款抵押而向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登记机关撤销后告诉甲行,由于该企业的此项财产已抵押给乙银行,不能重复抵押而不予以登记。虽然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的做法不合法,但甲银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甲银行在企业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撤销抵押,使贷款成为信用贷款。其次,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甲银行借新还旧,将本在先的抵押权变更为在后的抵押权,从而使乙银行的债权优先受偿,企业一旦没有第一还款来源,甲银行只能待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才能获得清偿。因此,借新还旧一定要查清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在没有另外落实新贷担保的情况下,一定不能放弃旧贷的担保。

4、优先权风险 优先权风险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而使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税权优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如果办理借新还旧时,借款人欠缴税款,则税权要优先于重新办理的抵押权。贷款行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该了解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如果存在欠税情况,应当认真考虑是否借新还旧,不能办理借新还旧的,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或者寻求直接处置抵押物。《合同法》也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原则,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借新还旧系用建设工程抵押的,应查明该建设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配套费用,如存在拖欠情况,计算抵押率时应予以考虑。

总之,如不能另行落实抵押手续的,就不应该办理借新还旧。只要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借新还旧前后相比较,借款人的信用规模没有变化,其本身的信用风险没有变化,但在第二还款来源方面隐藏着新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如不得已实施借新还旧应当谨慎操作,绝不能勉强行事

第13篇:关于借新还旧的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研究与分析

关于借新还旧的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

关于借新还旧的效力分析及风险防范

作者

蓝翔

内容提要: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贷款余额、重新落实担保手续的方式,已取得合法地位,但在落实担保时具有较大风险,办理此类业务时应防范保证欺诈、恶意抵押、抵押在后、优先权等担保风险。

关键词:借新还旧 效力 风险防范

一、借新还旧概述

借新还旧作为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有利于商业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弱化即期贷款风险。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沉淀并累积了信贷风险;在办理新贷款的手续上,隐含着相当的法律风险。

面对这样的风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和化解。

二、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其效力分析

借新还旧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因而认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是搞借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客观上借款人有将 1

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应当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较明显,查证起来比较简单,一般争议很小。但要证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借新还旧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有借新还旧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

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

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借新还旧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借新还旧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商业银行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借新还旧处理。

借新还旧的效力问题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借新还旧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借新还旧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新还旧行为没有禁止、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借新还旧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借新还旧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

1999年1月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认定借新还旧行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9月25日公布并施行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对借新还旧的合法性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确定了借新还旧的合法性。

综上,借新还旧从不合法到合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至今,借新还旧已不存在法律障碍,依法完善借新还旧中设立担保的手续,把好借新还旧中贷款对象的准入关口,面对保证人变更的情况以及抵押的再设定,认真区分不同情况,积极采取避险措施,做好贷款的保障工作,以确保银行的资产安全。

三、借新还旧中的担保风险及其防范

(一)、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三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对借新还旧的保证责任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而不是借新还旧,如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要承担对旧贷和新贷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改变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由于新贷款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从公平的角度看,对保证人也不会有什么不公平的结果。

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一笔呆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还让保证人保证,明显对保证人不公,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3、新贷的保证人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如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经知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由于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诉讼或仲裁中,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借新还旧的,应当举证。保证人的举证就是举主合同这个书证,因为主合同没有写明借新还旧,因而应认定为保证人不知借新还旧。如果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主张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商业银行或借款人举证,如不能举证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借新还旧的事实。

4、商业银行不直接贷款给原借款人,而是通过贷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这种情况不能因为款项周转给原借款人用以清偿贷款,就推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

条规定适用的是新旧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同一的情况;贷款人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或职责,不能让贷款人为贷款资金流向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新借款人、原借款人串通起来,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存在贷款资金始终在商业银行控制下,新借款人没有真实地得到资金等情况。

在借新还旧的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是否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关键,如果在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注明了借新还旧,保证人已签字的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只是口头告知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而写作其他,例如流转资金等,则新的保证人将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借新还旧时,应该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在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条款中注明是借新还旧或者流动资金贷款,不应该虚构贷款用途,防止欺诈的嫌疑。

(二)、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及其防范

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因为合同的标的作为债的要素已经发生变化,构成债的更改,发生旧债的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原有的贷款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同时消灭。所以应防范下列风险:

1、不签抵押合同风险 借新还旧时仍然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而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更不重新办理登记的做法导致新贷无第二还款来源,成为信用贷款。因此,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必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2、恶意抵押风险 借新还旧时变更抵押物或是以前没有抵押而在借新还旧时新设立了抵押。为了保全资产各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对以前没有抵押的或担保物不足的,重新设立了抵押。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此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在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的空间,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了。

鉴于这一实际情况,要防止构成“恶意抵押”。对新贷款将旧贷款的第三人保证更换为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

的,务必注意借款企业其他债务的到期情况和担保方式,避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所规定的“恶意抵押”,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撤消而变成“信用贷款”。

为了防范借新还旧中补办抵押手续而出现的风险,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抵押贷款时应从谨慎原则出发,并在操作中注意如下问题。(1)、认真分析抵押人资产负债表,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状况仔细研究,合理确定抵押物数额。一般而言,拟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占借款人资产之比例是多少,则可以要求借款人按此比例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抵押。(2)、对抵押人到期债务进行审查。在抵押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且这些债务不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将大部分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并不违法,但在多个债权人存在且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抵押行为就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时银行应要求客户出具“到期债务清单”,一方面,在确定抵押财产时作为参考,即从抵押人的总资产中减去到期债务,其余份额的财产就可以设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证据,以备今后发生纠纷时用以抗辩。(3)、在抵押人设定抵押物时,应要求客户提供明确具体的抵押物品,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将抵押物的名称、规格、处所、质量、购置时间、价格等相关内容具体化,禁止使用如“全部财产”、“一座楼”之类的模糊性词语。(4)、当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5)、合理确定抵押贷款额度,一般按抵押物价值的85%确定贷款本金,避免因抵押率(贷款与抵押物价值之比)过低而给其他权人留下抗辩把柄。(6)、当发生抵押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后,银行应沉着应诉,要求被告或第三人承担“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以抵押时抵押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对其提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银行,造成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积极地抗辩。对于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而被法院直接认定抵押无效的更应据理力争。

3、抵押在后风险 曾经有一企业先后与甲、乙两家银行发生信贷,均以同一财产抵押,甲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因原借款抵押而向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登记机关撤销后告诉甲行,由于该企业的此项财产已抵押给乙银行,不能重复抵押而不予以登记。虽然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的做法不合法,但甲银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甲银行在企业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撤销抵押,使贷款成为信用贷款。其次,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

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甲银行借新还旧,将本在先的抵押权变更为在后的抵押权,从而使乙银行的债权优先受偿,企业一旦没有第一还款来源,甲银行只能待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才能获得清偿。因此,借新还旧一定要查清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在没有另外落实新贷担保的情况下,一定不能放弃旧贷的担保。

4、优先权风险 优先权风险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而使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税权优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如果办理借新还旧时,借款人欠缴税款,则税权要优先于重新办理的抵押权。贷款行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该了解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如果存在欠税情况,应当认真考虑是否借新还旧,不能办理借新还旧的,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或者寻求直接处置抵押物。《合同法》也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原则,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借新还旧系用建设工程抵押的,应查明该建设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配套费用,如存在拖欠情况,计算抵押率时应予以考虑。

总之,如不能另行落实抵押手续的,就不应该办理借新还旧。只要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借新还旧前后相比较,借款人的信用规模没有变化,其本身的信用风险没有变化,但在第二还款来源方面隐藏着新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如不得已实施借新还旧应当谨慎操作,绝不能勉强行事。

第14篇:借贷款申请书

鹤壁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借(贷)款

申 请 书

河南鹤壁富源制衣有限公司根据市场需求,2009年开始筹建年产1200万套高档服装及文胸100万件和健康养生微电脑系列服装加工项目。须向贵公司申请贷款。现将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河南鹤壁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位于鹤壁市浚县黎阳镇浚朱路南侧,占地面积2333㎡, 现有固定资产1500万元,职工100余人。平均年销售净利润4896万元。被河南省工商局授予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和县委、县政府授予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二、借(贷)款背景:

公司为了在稳步发展的基础上实施高科技、跨越式发展战略,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双轮并举寻求新的突破。于2009年在新上年产1200万套高档服装及文胸100万件和健康养生微电脑系列服装加工项目。

1、项目所在地:新上项目位于浚县县城北浚州大道东段黎阳产业集聚区。地理位置十分优越,交通条件便利。

2、项目占地面积:该项目三面紧临集聚区大道,规划用地6666.6㎡。(以土地证为准)

3、建设规模:总建设面积为7600㎡,总投资4080万元。(预计)目前已投2200万元。

4、销售去向:项目建成后,厂区环境整洁优美,是采用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服装生产,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工贸为一体的服

装企业,并将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的认证。主要产品80%出口到欧、美、俄罗斯、日、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5、效益分析:预期经济效益按生产能力的80%预期生产和销售, 年销售额达31360万元,不含税销售收入26740万元,年实现利润总额3194万元,销售利润率为10.32%,息税前利润为4259万元,息税前利润率为13.72%,年上交国家税收1065万元。

6贷款额度:、目前,新上项目正在建设,预计2011年10月底即可完工。但由于项目前期基本建设投入过大,造成后续资金短缺。为了加快建设速度,提升周转频率,提高经济效益。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须向贵公司申请借款5000万元。

三、资金使用计划:

新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机器设备、原料购进及流动资金共需5000万元.其中:

1、基础设施建设1880万元。其中:水洗石磨车间建筑面积8750㎡,金额500万元;原料及成品仓库10000㎡,金额:550万元:办公楼5000㎡,金额:300万元:职工宿舍5000㎡,金额:300万元:职工食堂及娱乐室2500㎡,金额:150万元:绿化、停车场和道路80万元。(注:标准化生产车间已建)

2、生产高档服装1200万套需购进的机器设备需要1260万元

3、生产高档文胸需购进的机器设备需要151万元

4、需要购进健康养生系列产品原料1008.3万元

5、其它流动资金需要700.7万元。

以上四项共需人民币5000万元。

三、还款计划:

我公司从服装厂到组建公司,业绩历年来稳步盘升,所生产的产品在行业市场领域中举足轻重,经济效益可观。特别是新厂规模扩大后将成为河南的规范化、规模化、高科技服饰生产基地。并有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发展前景广阔。

该项贷款使用期限暂定为4年。从现在开始半年内项目竣工、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即可投入正常生产。我公司保证在4年内按时还借(贷)款。来源:

一、从加工服装销售利润中还款。目前,老厂购销客户稳定,平均年销售各种服装90万套,销售额实现净利润4896万元。

二、新上项目投入正常生产后,预期经济效益按生产能力的80%预期生产和销售, 年销售额达31360万元,不含税销售收入26740万元,年实现利润总额3194万元,

三、该公司新上的文胸100万件和健康养生微电脑系列服装加工项目,每年预期经济效益按生产能力的80%预期生产和销售, 年销售额达2724万元,年实现利润总额1523.9万元。

以上合计:玖仟陆佰壹拾叁万元(9613万元)。

五、目前公司法人、股东、以及公司的领导机构阶层管理人员没有违法乱纪和银行不良记录现象,整体信誉程度较高。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在四年内偿还此项借(贷)款是完全有保证的。

以上申请,经盼审批。

河南鹤壁富源服饰有限公司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第15篇:借贷款协议书

借贷款协议书

兹因朋友黄纪胜(以下简称甲方)需要资金搞房地产开发,而朋友江瑛(以下简称乙方)愿意拿出自己的积蓄给予借贷援助。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

2、乙方拿出壹拾万元人民币借贷给甲方使用。为期暂定为壹年 甲方按每伍万元一月给利息捌佰伍拾元。拾万元则每月付息壹仟柒佰元(即月利率为1.7%)

3、甲方付息采用每月一清,在每满一月的后五天内将利息存入乙方提供的帐号内

4、如乙方急需用钱,可随时收回需要的资金。但乙方必须提前三天告知甲方,甲方则按实际本金及时间相应计息。

5、在正常情况下,双方采用一年一清,到期甲方将连本带息一并结清付给乙方。

6、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2011年

第16篇:南京债权债务律师:“借条”换“欠条”应认定为广义的“借新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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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就同一笔欠款,因到期无力归还,债务人立“借条”换取“欠条”,应认定为广义的“借新还旧”,债权人对新增保证人负有披露义务。 【案情】

原告赵某与臧某有砂石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24日,臧某尚欠赵某15.5万元材料款未付,遂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臧某于2012年4月15日又立借条一份换取欠条,并由李某签字担保。2012年12月25日,臧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赵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以不知道是“借条”换“欠条”为由请求免责。 【审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凡债务人先后两次向同一债权人立据负债,第一次没有保证人或有保证人,第二次增加保证人或增加新保证人的,立据目的或用途又是用于偿还或变相偿还(确认)第一次立据债务的,那么在新增保证人对保证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即需举证证明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第一次立据事实或第二次立据用途是明知或应知的,否则即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诉争借条实质系先前材料欠款转据而来,原告除口头诉称被告知道借条形成过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通说认为,“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清降不良贷款,保全诉讼时效,盘活信贷资产的一种债权固定变通措施,即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通常会与贷户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业务操作形式虽不尽一致,但因实质并未增加新的贷款规模,故旧贷的消灭与新贷的发生均只是表征而已,债务依然存在,金融机构并未因借款人的重新立据而圆满实现债权。易言之,“借新还旧”的本质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主要变化在于借贷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展期合意。由于该合意往往弱化了即期贷款风险,掩盖了借款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因此考虑到典型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作为次级债务人的保证人之合理信赖遭受不公侵害,预期、或然债务变成即期、既然债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衡平主义,遵循诚实信用和不加重保证人负担原则,对债权人的这种风险转嫁行为予以否定,课以债权人披露主合同“借新还旧”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相应证明后果,否则保证人依法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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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借条”换“欠条”的行为性质与后果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新还旧”的行为性质与后果本质无异,完全符合后者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为同一人,欠款债务始终存在,并未因借条的换取而根本性灭失。无论系欠条,还是借条,均是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有效凭证。两者在本案中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有所不同,承载的却是对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并未因外观形式的变化而有所差异。根据物权变动理论,动产物权的转移,除现实交付外,若动产交付前即为受让人占有的,那么交易双方还可以采用“让与合意”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用于清偿诉争欠款的借款资金,在原告接受臧某换据时即已完成观念上的交付和债务的充抵。可见,尽管出借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但债务确实存在,并不妨碍债务双方以拟制形式对既往债务予以确认,亦即变相偿还。

2、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掩盖了债务性质,致使保证人对保证风险预期评估不足。借条面向未来,欠条着眼现在,这是通常情形下借条与欠条所载债务的性质差别。细言之,借条立据时,债务虽因借贷事实的成立即将却仍未发生,反映的唯一法律关系就是借款合同;而欠条立据时,债务一般已经存在,只不过因各种原因未能即时履行罢了,反映的法律关系除借贷外,还包括买卖、劳务、加工承揽、侵权等其他一切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约定或法定,合法与非法的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欠条仅是一张债权凭证,至于承载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所不问。可见,相较于借条而言,欠条蕴含的内容更为隐蔽和丰富,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风险更大,因为立据时,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足、信誉度下降、资产减少等事实或成定势,故为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债权实现系数,对于逾期债务,债权人往往会要求或同意债务人再次立据,以“借条”形式重新确认“欠条”内容。这样,既便于转嫁既定风险,获取保证人的担保,也降低了债权主张成本,变相延长了诉讼时效,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因此从结果方面考察,原告的行为与金融机构因故意或过失未披露“借新还旧”事实,以致保证人作出非真实担保意思表示的本质亦无不同。

3、“借条”换“欠条”这一行为本身也折射出债权人主观非善意。借款肯定系欠款,但欠款并非一定是借款。日常生活中,虽然以“欠条”代替“借条”保全借贷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反之,以“借条”保全“欠条”债务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当该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时,势必要对债权人的行为动机予以究问,倘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该换据行为不仅要受道德谴责,还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综上,“借条”换“欠条”属于广义的“借新还旧”,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其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还应类推适用于包括民间借贷等到期转据的其他类型的保证合同纠纷。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第17篇: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2014-09-17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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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过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的授权许可,审判研究与天同诉讼圈同期推送,向读者送上天同码的案例研究最新成果: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本期内容,为天同码系统整理成果之 “保证担保”大专题下的 “以贷还贷”小专题中,有关保证责任提前约定效力审查的裁判规则。综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我们总结:不同合议庭尽管在不同时期对该问题有不同评判标准,但基本上贯彻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倾向于赋予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充分呈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趋势。

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

——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

——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 ——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 ——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

——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

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3年,煤业公司为散热器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3300万元担保,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煤业公司以借新还旧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即使散热器公司将借款用于还旧,亦不能以此作为免除煤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案涉款项虽用于偿还旧贷,但不能改变借贷事实发生时间属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的事实,故煤业公司应在3300万元限度内对散热器公司欠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人放弃以特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亦不能以此借款用途改变作为免除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煤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陕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3/51:199);另见《借款人以新还旧,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高平市赵庄煤矿、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小洁,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1/32:186)。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

——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5年,银行和热电厂签订借款合同,气化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气化厂以热电厂将担保借款用来偿还旧贷,改变借款用途,故担保合同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与气化厂所签保证合同说明气化厂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即清楚,银行与热电厂变更主合同需经其同意的事项仅限于“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而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不必经其同意。热电厂将气化厂为其担保的借款用来偿还旧贷,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违反流动资金周转用途约定。即使认定其变更借款用途,但此变更并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况且,热电厂变更借款用途,未增加气化厂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长贷款期限,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故气化厂以此作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2007)民二终字第233 号“某银行与某煤气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义马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书选登》(200803/15:219);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55);另见《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57)。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合同约定 案情简介:2001年,实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药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药业公司“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关联企业欠信用社的贷款。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药业公司一直替实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药业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以贷还贷,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药业公司承诺对实业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实业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药业公司承诺在先,药业公司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况,根据药业公司与实业公司关联关系,及药业公司代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行为,药业公司亦应知晓贷款实际用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药业公司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某信用社与某药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65)。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

——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主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3年,陶瓷总厂先后向银行贷款8笔共计2100万余元,均系先向实际为一家单位的陶瓷厂、纸箱厂、陶瓷公司拆借,然后还旧贷,银行放贷,最后陶瓷总厂向拆借单位还款,每笔贷款上述操作手法均系在1天或4天内完成。陶瓷总厂互保单位轴承集团为上述贷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两审法院均以“以贷还贷亦属骗取担保”驳回债权人起诉。 法院认为:陶瓷总厂所涉几笔借款操作上虽存在先筹措资金还款,再以所贷款项偿还筹措的资金等情节,与陶瓷总厂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用于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等借款用途有所不同,但鉴于轴承集团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陶瓷总厂将所贷款用于偿还所筹措资金而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亦不影响轴承集团对其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陶瓷总厂与陶瓷厂、纸箱厂、陶瓷公司实际系一家企业,用以偿还旧贷的资金系自筹而非拆借,轴承集团与陶瓷总厂系互保单位,其应知晓陶瓷总厂真实情况,陶瓷总厂收回再贷行为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因不影响本案轴承集团担保责任认定,故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判决轴承集团对陶瓷总厂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62)。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 ——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转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0年,商贸公司同意为物资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对银行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中填写保证范围为496万元的金额并加盖公章、填写落款日期后,其余未填写。银行完善其他空白栏包括在借款用途注明“借新还旧”后,用向物资公司发放的贷款偿还了旧贷。商贸公司以不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本案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亦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商贸公司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他字第2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邱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804/26:164)。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 ——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850万元提供担保。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行与开发公司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实业公司同意,实业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实业公司以银行和开发公司将该贷款中的600万元借新还旧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与实业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表明实业公司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即清楚,银行与开发公司变更主合同需经其同意的仅限于“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而变更主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必经其同意。开发公司将实业公司为其担保的借款中的600万元用来以“新贷还旧贷”,虽然变更了借款用途,但此变更并不违反《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且该贷款用途变更未增加实业公司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长贷款期限,亦未加重其担保的责任。故实业公司应对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82)。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

——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变更

案情简介:1994年,航天公司向银行贷款820万元,约定用于“购原材料款”,航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同日,该贷款被银行扣划用于偿还旧贷。1995年,航天公司偿还50万元后,又以“购材料款”名义向银行贷款77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航空公司依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

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虽然借款人航天公司未将82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而是归还旧贷,但此借款用途改变,并未增加保证人承诺的保证金额,且属于保证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变更内容,并不违背保证人航空公司在其出具给银行的《借款保证书》中明确承诺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使借贷双方未经该笔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保证人,亦不能认定此变更构成对保证人构成欺诈。第2笔贷款770万元虽亦同样用于偿还旧贷,但因航空公司两次为同一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航空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故判决航空公司对航天公司所欠银行贷款7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法院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内容所做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供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认定“保证人不知以贷还贷”时不应忽视其在保证合同中所作出的具体承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王宪森),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2/2:276)。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抵押—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3年12月,银行与造纸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借款1.9亿余元,同时,造纸公司与银行签订前述借款额度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造纸公司“完全了解借款用途,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银行与主合同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造纸公司同意,造纸公司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造纸厂向银行6次借款共计2亿元,用于以新还旧。2008年,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造纸厂和造纸公司时,造纸公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与造纸厂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对于借款用途的变更,造纸公司一直坚称其并不知道,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因造纸厂与银行变更借款用途的结果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造纸公司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规定,造纸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特征近似。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故担保人与贷款人虽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实务要点: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某资产公司诉某造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22)。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保证声明

案情简介:1999年,橡胶公司以贷款购橡胶并低价售予轮胎公司为条件,获得轮胎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2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因银行和橡胶公司将该贷款用于偿还银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轮胎公司以改变借款用途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虽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也是真实意思表示”等,但因该合同未说明借款用途是为偿还旧贷或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主合同又明确借款用途为购橡胶,且橡胶公司与轮胎公司之间还签有购橡胶的互惠互利协议,故“完全了解”不能说明是对以贷还贷的了解,“自愿担保”应理解为对橡胶公司购橡胶借款自愿担保。保证合同关于“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条款,与合同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相矛盾,且借贷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并非一般的改变用途。该种以贷还贷的用途改变,无论是签合同前,还是之后,均系将原来他人担保或无担保的债务转嫁至新的担保人轮胎公司,加重了轮胎公司责任,严重损害了轮胎公司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轮胎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某银行与某橡胶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相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张建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3/41:242);另见《邢台市力车胎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分行营业部等免除保证责任案》(张建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98)。

第18篇:教育感悟——借与还

借与还

一次,四点半的课间休息,教室里剩了为数不多的同学或在看书,或在吃东西,我走进教室,,看到一位女生正趴在桌子上。我问她:“怎么了,身体不舒服,还是有什么事?”她马上哭了,说:“你们老师为什么这么吝啬分数?这次期中考试,我有三科都得了59分,没有一个老师愿意给我提一分„„”

我就是那三科老师之一,听了学生的话,我有点震惊,说实话,每当考完试,看到班级学生的分数时,我首先注意到的是班级的平均分在年级能排第几名,然后是考在前几名的同学都有谁,最后关注一下考在后几名的同学谁,看看是谁又在拽班级的后退,真的很少去关注中间的同学,也很少去关注考的不好的同学的心理感受,只是再找他们谈话时帮助分析一下最近的学习状态,讲解一下学习方法,很少设身处地去感受一下他们的心情。

这让我想起了 前几天,小学同学聚会的 一件事,自82年我们小学毕业至今已有25年了,这期间虽然同在一个城市里生活,但有些人从毕业以后就一直再也没有见着,所以同学见面格外亲切,更何况还把我们的班主任给请了一起来,大家别提有多兴奋,饭没吃上几口,就只顾着说啊笑啊,回忆着小学在一起的点点滴滴,大家轮流在一起叙谈,当我和一名自小学毕业就没见过面的一同学唠嗑时,她说“我没想到老师也来了,其实念了这么多年的书,我对老师一点也没有好感,我受老师的伤害太深了。你们上高中时,我读的是幼儿师范,当时我有三门功课不及格,其中一门是音乐,我唱歌跑调,于是就去央求老师能否用舞蹈代替唱歌,否则我就要留级了,怎么说老师都不答应,结果学校就真的让我留级,而我就真的拧不过这个劲,只好选择了退学,所以今天站在这里的我只是一个拥有初中文凭的人”.我们这样与学生分分计较,真的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吗?我做得对吗?面对一个孩子的眼泪,我想了很多很多。

正在这时,孩子说:“我非常想得到这1分,因为它是及格与不及格的分界线。”“借1分,期末还10分怎么样?”我的提议使孩子破涕而笑。“我愿意。”望着她纯真幸福的笑脸,我无限感慨。

这1分给了孩子一个希望,孩子学习更加努力。在接下来的考试中,她果然考出了一个高分。我庆幸自己没有窒息孩子好学的积极性,在孩子几乎绝望之时给了她一线生机,给了她一个喘息的机会。这小小1分的让步,激发了孩子学习的动力,她会以十分、百分的努力来回报老师的宽容。如果我的那位同学当初也能得到老师的宽容的一分,是不是就不会退学,也许她会抱着一颗感恩的心,将来成为一名优秀的幼儿教师,教育出一批善良,懂得感恩的学生。

通过这件小事,使我对学生有了更多新的认识,“严师出高徒”是中国传统的教育理念,固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在提倡学生个性化发展的今天,老师让出一小步,有可能会使学生进一大步。这种有条件的让步对于某些暂时落后的学生来说,无疑是给了他一次重生的机会。

大连二十四中

杨春英

第19篇: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人关于变更贷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可包含借新还旧?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人关于变更贷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可包含借新还旧?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借新还旧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发生该等情形时,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1年,阜康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华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华西公司“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阜康公司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关联企业欠信用社的贷款。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阜康公司实际控制人,华西公司一直替阜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二、阜康公司到期未还款,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经

一、二审,四川高院终审判决华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华西公司不服,以阜康公司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败诉原因本案中华西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在于其向债权人承诺即使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阜康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合同实际上为了借新还旧,作为保证人的华西公司本可在债权人无法证明其知晓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免责。但作为保证人的华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华西公司应当预见到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华西药业承诺在先,其主张阜康公司与信用社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理由也不成立,华西公司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华西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虽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但如果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了关于贷款用途变更后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则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因为借新还旧属于贷款用途变更的一种。因此,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作出承诺时,应当慎重,明确担保责任的范围,切勿盲目“大包大揽”,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2、保证人在不知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时,才可主张免责。故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债权人、债务人在贷款完成后通知保证人贷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则保证人应尽快对此表示反对,并明确告知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切勿以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当然免责,进而对相关事项听之任之,最终导致需继续承担更重的担保责任。

3、本案中华西公司败诉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华西公司与阜康公司为关联企业,故作为保证人的华西公司应当知道阜康公司与信用社变更借款用途用以借新还旧的事实。故保证人知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不能免责,不仅包括明确知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的情形,也包括应当知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意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关于华西药业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西公司承诺对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预见到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华西药业承诺在先,其主张阜康公司与大竹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理由也不成立,华西公司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达市农行(2000)306号文件中涉及的阜康公司股东情况等内容一致,华西药业作为阜康公司的担保人在本案原

一、二审中对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即对陈达彬的阜康公司股东和监事身份没有异议,构成其对这一事实的自认,因此,上述证据与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相印证,可以认定陈达彬系阜康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及阜康公司的监事,本案中阜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里陈达彬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其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根据陈达彬系华西药业法定代表人、阜康公司监事及两名股东之一的特殊身份以及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代阜康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华西药业亦应当知晓贷款的实际用途,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华西药业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延伸阅读

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

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331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邮箱:bj13366636649@qq.com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

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4)相关问题请发至:bj13366636649@qq.com(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第20篇:借名 冒名 贷款

对借名、冒名贷款的防范

借名、冒名贷款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一种欺诈行为。借名、冒名贷款的危害:由于借名、冒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掩盖了信贷资产的真实性和安全性,使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有效程序成为虚置,造成垒大户、跨区域、超越权限、多头贷款等违规贷款,使立据承债人和贷款使用人相分离,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主体失效,给信贷资金安全带来较大的风险隐患。因此加强信贷风险防控的重点之一,就是防范贷款发放管理中的借名、冒名贷款问题。

一、借名、冒名贷款成因分析

1、贷款调查信息不对称,给借名、冒名贷款的产生埋下风险隐患。

虽然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具有机构网点和人员的优势,但与广大农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一家有十几个信贷员的信用社要承担上千户农户的金融服务,一个信贷员往往要承担几个村几百户的信贷业务,信贷员不足与有金融需求的农户不断增加形成了很大反差。信贷员管理范围大,逐户调查放款困难很大。加之一些信贷人员作风不深入,甚至坐在家里凭老印象、老经验放贷款,导致贷款调查信息不对称,给借名、冒名贷款的产生埋下了风险隐患。

2、贷时审查流于形式,为借名、冒名贷款开了“绿灯”。

发放农户贷款时其额度一般都在信贷员授权范围内,而且贷款责任都有发放信贷员承担,放与不放,放多放少,放给谁,包片信贷员很大程度上有着决定权。而审批人员和临柜人员的审批、审查流于形式,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使借名、冒名贷款得以蒙混过关。

3、部分管理者放松管理,为借名、冒名贷款提供了“保护伞”。

部分管理者只注重“利息收入”这个结果,不注重经营管理的过程---贷款发放到收回的诸多环节管理。甚至在发现借名、冒名贷款的苗头时,还抱着“不管谁用的,能收回来就行”的心态,不报告、不处理,甚至在上级检查时有意包庇。当借名、冒名贷款形成风险再想处置时,已为时已晚。

4、个别信贷人员,甚至是管理者价值观扭曲,图个人私利触“高压线”,为借名、冒名贷款的产生埋下隐患。个别信贷人员和管理者缺乏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合规意识,为满足个人情感需求和私利,冒着“赔罚、走人、移送”的风险,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信用社资金。还有的自律性差,平日里吃了人家的,拿了人家的,到时候被人家牵着鼻子走。事实说明,不管是借名贷款,还是冒名贷款,很大程度上信用社经办人员都是知情的。没有信用社内部人员的参与和配合,借名、冒名贷款是很难成立的。

二、对借名、冒名贷款进行有效治理的措施

1、以合规文化建设为切入点,根治借名、冒名等违规贷款的思想基础和管理体系

合规文化性质是一种企业文化。主动合规,是合规文化建设的出发点和关键。以合规文化建设来减少操作风险是科学管理和人性化管理的结合,是从根本上抑制违规操作的最佳途径。一是把合规文化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之中,从整个企业文化建设的高度强化合规文化教育,包括诚信与正直的价值观念,高标准的职业操作守和行为规范等,增强全体员工的合规意识和忠于职守、廉洁勤政、遵章守纪、诚实守信观念,树立对不合规现象进行有效抵制的主动举报的合规态度,借助道德的力量筑就自我合规控制的思想基础,织就全面拦截、抵制借名、冒名等违规贷款的“天网”。二是把合规文化建设渗透到信用社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覆盖管理育点,以风险防范为目的、以流程为导向着力实施管理体系、机制、框架以及制度的改进和整合,从根本上铲除借名、冒名贷款等操作风险滋生的土壤。一线员工和管理人员实施自我合规控制,专业和合规管理部门进行持续的合规控制,内部稽核审计部门履行定期再控制职能,构筑起全面风险管理的组织、管理体系。三是加大对违规操作的惩戒力度,确立“零容忍”的管理理念,有效增加违规成本,促使和警示全体从业人员自觉用合规文化约束自己的行为,不敢、不能、不想、不愿去触碰规章制度的“高压线”,不敢违规操作。

2、以流程化的操作模式,从源头根除借名、冒名贷款

一是严格执行双人调查制度。发放每笔信贷业务时,信贷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实行双人实地调查。通过双人核实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财务状况等资料,是从源头防范借名、冒名贷款的主要方法。二是实行农户贷款的贷款申请、贷前调查“双签”制度。“双签”制度,即指贷户在提出贷款申请或信用等级评定申请时,夫妻需在贷款申请或信用申请书上,就是否同意贷款事前共同授权签字。这种方式既保证了贷户贷款需求的真实性,又保护了家庭成员对贷款的知情权,有效防止了贷款后由于家庭成员单方赖帐出现风险问题。三是实施贷款发放“会计柜台二次签字、验证付款”制度,规避贷款发放中的操作风险。具体操作办法是:贷户到柜台办理业务时,经办员要审验借款人是否与贷款借据及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姓名、身份证号和现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相一致,核验无误后,让借款人在付款凭证现场签字,再次确认与贷款借据借款人签字是否一致,核实无误后通过转帐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证、卡。

3、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借名、冒名贷款及早发现,及早处置

农村信用社风险控制现在切实需要转变观念,变结果控制为过程控制。过去风险出现了,案件发生了,又是总结教训、又是举一反三查找原因,但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因此,要解决好借名、冒名贷款问题,必须在调查、审查、检查等过程中早发现、早处置,在过程中控制,避免形成风险及损失。

一要真正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制,谁检查,谁就要承担检查责任。检查档案要加强管理,作为事后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你检查时没有发现问题,我检查后问题得到暴露,组织上就要对你进行责任追究,就要进行严肃处理,以此促进“齐抓共管、各履其职、监督到位、失职担责”的格局。二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早纠正、早处置,绝不能等到产生风险时再去处理。对于主观故意形成借名、冒名贷款的造成贷款主体失效、债权丧失导致贷款损失的,该赔罚的赔罚,该解聘 劳动合同的解聘劳动合同,以增加违规操作的成本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来震慑违规违法者,警示广大干部职工。

4、创新科技手段,实现对贷款的动态管理

信用社在提供农户贷款服务时,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因而要尽快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多方面获取开展业务所需的信息。一是开发农户贷款管理软件,对农户贷款实行动态、科学管理,运用科技手段,建立局域网,防控借名、冒名贷款。二是利用央行个人征信系统,通过与这些信息系统的联通来获取较全面的有关农户的信息,识别个人信用,从而为发放贷款提供可靠的依据。三是进一步完善信贷管理系统中客户及关联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并建立“黑名单客户”管理制度,将不守信客户及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使之制度化、经常化,严格控制对已列入“黑名单”客户的撤销权,实现系统内信息共享,以此降低信用社在农户贷款中的风险。同时,进一步坚持和推行定期轮换岗位、信贷员定期换片等项制度和实施,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遏制借名、冒名贷款的产生和蔓延。

借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程序在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的贷款。

冒名贷款: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贪污或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冒名贷款有四种形式:

1、顶名贷款。

指信用社内部人员以自己名义为不符合条件的亲朋好友办理正常手续的贷款,将贷款归其亲朋好友使用。

2、搭名贷款。

指信用社内部人员因自己或亲朋好友无法贷出贷款,而在其他贷款人贷款时要求其多贷出一部分,将多贷出部分供自己或亲朋好友使用的行为。

3、盗名贷款。

指信用社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他人不知道情况下,使用其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4、假名贷款。

指信用社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编造假名进行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借新还旧贷款调查报告.doc》
借新还旧贷款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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