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纠纷调查报告范文

2023-01-28 来源:调查报告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山林纠纷信息

创新工作思路积极应对山林纠纷

山林土地纠纷问题历来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难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林业发展逐步向正规化和法制化建设的轨道前进,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对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意识也在增强,对林权所属的利益也越来越关心和重视。同时也因为利益的驱使,由林权产生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其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为积极应对当前占矛盾总量大部分的山林矛盾纠纷的调处,我镇积极创新工作思路,逐步打开工作局面。

一是突出工作重点,注重方式方法。按照“属地属辖,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对待,狠抓落实,切实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坚持面对山林纠纷主动调,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阶段性排查相结合,重点区域排查与全面排查相结合,及时分类整理,对重点区域、重点纠纷、重点人员实行重点监控,重点解决。在方法方式上,突出“法、理、情、利”原则,既严格依法办事,讲究事实证据,又晓之以理,导之以利,动之以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面对面,背靠背和帮助解决群众实际困难等多种形式来解决,对于那些人为设置调处障碍、串联群众集体上访,甚至恶意制造群体性事件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给予打击,确保社会稳定。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组织宣传队伍深入农户,走进群众中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村群众山林权益法律意识,让群众真正了解山林纠纷调处的程序和主张权属的证据规则。同时,依法严厉打击那些以山林纠纷为名,实则违反有关规定在争议地抢造、抢采林木、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以及破坏林场的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健全山林纠纷调处队伍。在村级基层建立专门的基层山林纠纷调处队伍,成员需对山林法律法规及基层基本情况很了解,对农户提出来的问题能够很详细地解答,很好地引导,让矛盾纠纷在萌芽状态就熄灭。

四是积极利用当前活动载体。以“三送”活动、新农村建设等民生工程活动为载体,切实有效地深入农户中掌握情况。把民情民意作为山林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晴雨表”,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不稳定因素抬头,积极构建和谐安定祥和气氛,为当前矛盾纠纷调处营造良好环境。

推荐第2篇:山林纠纷调处必经程序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案件必经程序:

当事人申请(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原国家林业部第1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②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③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④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如申请当事人为自然人,须村民民主决议后,由组长或村民小组会议授权某人申请)件审批,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答复转交申请人调解知

受理或不予受理案通知被申请人答复

案件调查行政处理事生告

结案审批

现场勘验

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送达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推荐第3篇: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

关于A村与B村山林权属纠纷

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A村民小组

代表人: A村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B村民小组

代表人: B村民小组组长

案由:山林权属纠纷

A村D岭位于A村西面,B村E岭位于B村东面,均有C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两村领地相邻。X年中,B村将两岭交界处土地出租给电信公司安装信号塔,从而引发B村与A村对两岭边界权属的纠纷。申请人向我镇相关部门提交处理申请后,我镇依法组成工作组,着手处理两村山林权属纠纷。我镇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得出结果。同时申请C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定位测量。我镇相关部门于X年X月X日再次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调解,现已调解完毕。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理由及举证情况

(一)申请人称:D岭从土改至今一直由我A村所有和经营。并有2004年C市人民政府给我村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了D岭上是我村所有,面积22亩,地理位置在本自然村西面,B村租给电信公司的林地属于我村D岭范围。申请人要求镇政府依法处理山权纠纷,并将D岭山现争议范围的山林所有权确认为申请人所有。举证有:

1、C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9日颁发的《林权证》。

(二)被申请人称:E岭我B村所有和经营。并有2004年C市人民政府给我村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了E岭上是我村所有,面积72亩,地理位置在本自然村东面,我村租给电信公司的林地属于我村范围,并没有侵占A村D岭林地。举证有:

1、C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日颁发的《林权证》。

二、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

在相关证明证件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提供了由C市人民政府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都能确认本村林权。

根据市林业局现场定位测量结果显示,B村E岭与A村D岭分界线明确,以两村争议地为界,经GPRS定位,两村山林均满足林权证上全拥有的面积。

秉着公平公正态度,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调解意见:

(一)将两争议山林范围做出划分,在双方确认的争议地,以路边“苦练木”为起点,至岭顶最高“松树”处,两点之间呈直线,再以该“松树”为起点,至岭脚“葵树”处,两点之间呈直线,三点之间连线为分界线。

(二)以上三点之间标志植物“苦练木”、“松树”、“葵树”,均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位置。

如不服本调解处理意见,可接到被调解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复议。

C市个F镇人民政府

X年X月X日

推荐第4篇:镇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为使我镇林业生产有序、快速发展,达到林业增效,农民增收,进一步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官渡。根据上级的有关精神,结合我镇的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依靠法律,立足本地,旗帜鲜明,依法调处。进一步加大森林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全镇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对出现的山林纠纷提早介入,争取主动,尽量把山林纠纷

化解在镇内,从而维护我镇的社会稳定。

二、加强领导

为更好地开展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我镇成立了以党委副书记为组长的山林调处工作领导小组,沈鹏雄、吕足添为副组长,成员由李桂新、甘志初、李自生、刘跃周,以及各村支部书记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三个功能小组:

信息组:由同志兼任组长,成员由林业站全体同志和镇信访办的同志组成。主要负责全镇山林纠纷的排查、上报和信息反馈。

调处组:由同志兼任组长,成员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全体同志,以及林业站的同志组成。主要负责全镇林业纠纷的调处,协助好上级有关山林调处的各项工作。

稳控组:由同志兼任组长,成员由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同志和派出所的同志,以及各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组成。主要负责山林纠纷调处过程中出现的不服调处、不依法定程序而可能出现上访隐患对象的稳控工作,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和他们交心,切实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通过各种渠道掌握他们的动态,实行科学稳控,尽量把他们稳控在当地。如出现到县以上上访,应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及时把上访人劝返回来。

三、实行案件包案制

按照矛盾纠纷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机制,案件排查出来后,实行镇党政班子成员包案制,做到发现问题有人管,及时管。

四、工作目标

1、及时排查出山林纠纷,提早介入,争取主动。

2、加大山林调处力度,切实把山林纠纷化解在镇、村内,做到矛盾不上交。

3、做好前端防范,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科学稳控,切实把问题化解在基层,稳控在当地,不能因矛盾调处不及时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和上访现象。

五、责任追究

1、对因工作不到位,信息反馈不及时,错失最好调处时机而引发群众上访,或出现群体性事件的,将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对调处不及时,出现拖、推现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使群众利益严重受损而引发上访、群体性事件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部门、单位要成立相应的调处工作小组,充分认识山林调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人、财、物等方面大力支持。

2、加强联系。各单位、小组要加强联系,通力合作,实行信息共享,共同把我镇的山林调处工作做好。

3、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任务明确,组织到位,责任到人,措施得力,切实把群众反映的问题解决好,从而维护我镇的社会稳定。

推荐第5篇:黎川县调处山林纠纷情况汇报

黎川县调处山林纠纷情况汇报

黎川地处赣闽边界、武夷山脉中段西侧,属山区县,是全省的重点林业县之一。全县总面积259.1万亩,其中林地面积197.6万亩。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制的转换,林业资源的逐步开发和利用,群众的林权意识逐渐增强,山林纠纷呈高发态势。特别是林改以后,山林争议也愈加突出,山林纠纷矛盾占所有社会矛盾纠纷有很大的比例。现将我县山林纠纷调处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县山林争议基本情况

(一)山林纠纷的原因

我县山林权属争议的发生原因多样,但其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历史原因,解放以后,经过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及由于迁移、婚嫁赠与、继承等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林业三定和四固定时的工作不细,出现了不少山林权属重复分配,或漏登漏分山林,造成了不少山林权属争议。三是70年代贡献给国有的山林,协议书四至界限不清,以及有些村组将已贡献给国有的山林82年三定时又重新登记发证而出现的山林权属争议。四是林业三定时,划分给个人的自留山、责任山四至界限不清,没有明显地物标,地名的座落乱填写,以及当时人们对山林不重视(特别是荒山)造成的山林权属争议。五是越界或在他人在山上造林,以及跨乡(镇)和在国营山上造林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六是封建宗族观念引起的原山归原主意识造成纠纷。七是林改中部分责任心不强的外县技术人员勾图有误、部分农户指界有误导致发证错误而造成纠纷。

从山林争议的特点和种类看,我县出现的山林纠纷种类繁多,一是跨省争议,我县与福建省光泽县、邵武市、建宁县三县市交界,与该三个县市均有边界山林争议;二是跨县争议,我县与资溪、南城、南丰三县交界,与该三县也同样出现山林争议;三是县内争议,其中存在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集体与集体、国有与集体等等多种争议。

(二)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

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由于山林权属争议增多,群众来信来访也随之越来越多,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有:

1、国有林场和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大多数国有林场的现有山林都是60年代社队贡献给国家的以及国有林场向社队购买的,当时的献山协议并不规范,协议内容不清楚明确,购买山林的四至界址也不确定,在82年三定时就出现含糊不清,加上64年四固定时未发证,所以出现很多纠纷。如华山林场与洵口村、渠源村、荷源乡等的山林纠纷。

2、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权属界址纠纷,64年虽然搞了四固定,对山林权属相对进行了固定,但全县除厚村等

一、两个乡(镇)发了山林执照外,其他乡(镇)都未发山林执照,当时各乡、村、组按四固定调整的山林各自经营,而到林业三定登记发证时,很多地方仍按调整前的山林登记,故而又出现很多纠纷。

3、对林业政策不懂,而引发的山林纠纷。林业三定时有不少地方是以土改时的土地证为依据来分配自留山和责任山。本次林改中,很有些人认为这次应归还原山,要求以土地证要山。

(三)林改中山林权属纠纷

1、乡(镇)、村干部对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吃不透,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中用法不当。群众对乡村干部的处理不相信,加之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不到位,很多群众一定要到县上访后得到政策性的答复或亲眼看过法律、法规、政策条文的规定后才愿接受处理。

2、合理而不合法的山林权属纠纷。这类矛盾纠纷多发生于集体和国营、村小组和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60年代到70年代,国营和村集体分别以贡献、征集、调用等办法从村小组得到山林、各类协议又不明确,特别是村集体调用村小组山林创办林场多为口头协议,82年林业三定时则将山林权属落实到村委会,经过多年经营后村级林场几乎无一存在,且大部分山林已转包或流转,村小组多次提出要求归还山林,林改中又规定集体经营的山林可名保留山林总面积10%。这种情况造成了山林权属纠纷,群众认为要解决,因此出现纠纷矛盾。

二、我县山林纠纷调处的主要做法

山林争议调处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的工作,我县的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遇到纠纷不回避、不推诿,力求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一是大力宣传。宣传林业政策,让千家万户、人人皆知林业政策,处理争议时反复强调必须按政策、法律、法规办事。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站在政策和法律的立场上,无私公正的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不违反处理程序。

二是充分发挥基层乡(镇)、村二级调解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支书、村主任和基层调解员对本乡(镇)、村的情况熟悉,积极开展山林纠纷隐患排查,主动调解,确保矛盾不出村,纠纷不出乡,问题不上交。

三是多管齐下,打击和教育并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并重。用法律武器,做耐心细致的工作,防止和打击地方封建宗教势力,强化法制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坚决打击极少数人故意借机制造事端。在调解工作中,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充分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各自优势和特点来解决山林纠纷矛盾。 四是积极探索“案前”调处山林纠纷工作机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主动调解。遇到山林纠纷,先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处,若协调不成,县山纠办提前介入,与乡(镇)政府联合调处。

五是坚持“调解为主,裁决为辅”原则。坚持调解为先,从“案前调解”至“全程调解”,注重事实依据,不到万不得已不裁决。

六是完善调处机制,及时调处纠纷。通过加强“信息网络,预测预警,定期排查,调处责任”机制建设,对有苗头性、倾向性的山林权属争议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化解,确保林区的稳定和谐。

三、做好下一步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设想

1、统一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入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加快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感,树立克难攻坚的思想,敢于碰硬,敢于啃硬骨头。

2、进一步规范程序,建立和完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操作规程。从调处的申请、审查、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到调解处理、调处结果送达、卷宗归档等各个环节都应严格管理,规范操作,程序到位,防止和避免因操作不规范或程序不到位引起争议的反复、群众不满及错案的发生。每一起争议案件做到立案有报告、调查有笔录、调解有协议、送达有签收、执行有通知、查阅有图表,实行一案一卷,案案有卷可查。

3、认真做好山林纠纷隐患排查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做好山林纠纷隐患排查工作,由群众上访变为工作人员“下访”,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件,做到“及早发现,有效控制,规范协调,依法解决”。做到防范在前,处理及时,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及主动性。

4、建立包案制度。从受理纠纷调处申请开始,由专人负责整个工作,一案一人,使责任落到实处,不出现相互推诿、拖拉现象,群众有问题时能及时找到人,避免因工作不到位引起的上访事件。

5、做好积案的调解调处工作。多年未解决的山林纠纷是造成上访事件多次重复发生的原因之一,有的争议双方由于山林纠纷而相互对立,互不相让,到了寸土必争的地步。在坚持尊重事实,依法调解的基础上,多与群众交流,多做思想工作,热情、耐心、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多做解释,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好纠纷。

黎川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推荐第6篇: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如下:

1、申请

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张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1)发生在本乡(镇)境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

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 ,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

(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内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2 (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并附地形示意图;

(4)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5)证据的名称、来由、数量,证人的姓名、地址;

2、登记

3、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4、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3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同时,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4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例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

(一)、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如村干、小组长)参加,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补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

5、案情讨论

6、调解。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是必经程序。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这是关系程序是否合法的重大问题。调解的过程要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写明“经召集双方调解无效”字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当事人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在调解

6 书上签字,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附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②争议的主要事实;

③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④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政府印章。

(3)、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政府根据该调解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维持。当然,该调解书被政府或者法院认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除外。调解书从本质上来讲是民事合同(协议),其效力问题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但是,由于林地纠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对林地纠纷纠纷案件拥有处理权,因此,政府必然拥有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权,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专属法院管辖有所区别。

(4)、同一纠纷有多份调解书(协议)或处理决定、判决的,视为“合法的权属变更”,以最后一份为准。

7、行政处理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①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②林地纠纷争议的由来及事由; ③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④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⑤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⑥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⑦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和日期。

(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

(五)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地纠纷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

8、送达

8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送达。由于送达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一 般情况下,只要可能,就要把行政复议文书直接交到本人手中。依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府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狱或者

9 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下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行政处理文件的送达均可参照执行。

9、附图

10、结案归档

林地纠纷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的,只要当事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争议即告解决,填好山林纠纷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权益救济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政府及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推荐第7篇:行政确权(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

行政确权(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

申请人:

法人代表:

申请人:

法人代表:

申请人:

法人代表:

申请人:

法人代表:

被申请人:

法人代表:

争议地范围面积:

崖头岭、香炉岭、磨石岭、水牛岭、凤凰岭、守日岭、上薯岭、横脚岭、井槽岭、欧方岭等十个大岭,面积约1000亩,东以甘竹沟为界,南以香炉岭脚竹林为界,西以大棚桥为界,北以吉塘老圩路为界。东、西、北面为圩岭屯、回流屯、庙门屯、汶姑屯历史耕作区,南面为石岭屯沙地。其中上薯岭、崖头岭、香炉岭上又1993年国家扶助红星村集体种植的林木。

请求事项:

1、依法确认崖头岭、香炉岭、磨石岭等10个大岭,面积约1000亩林木林地所有权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所有;

2、依法确认上薯岭、崖头岭、香炉岭三个大龄1993年国家扶助红星村集体种植的林木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所有。

3、及时制止石岭屯人准备进行的林木砍伐和林地发包活动。

推荐第8篇:麻阳麻阳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处理方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实施办法(县政府令第49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49号

MYDR-2009-00016

《麻阳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县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彭平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山林纠纷调处力度,维护林区稳定,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林纠纷是指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山林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县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办理县人民政府负责调处的山林纠纷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民政、法制、公安、司法、档案、信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立山林纠纷调处专家组,负责全县重大疑难山林纠纷的咨询与指导,提出处

理建议。

第五条在山林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六条对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七条调处山林纠纷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地解决和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和安定团结的原则,主动协商解决山林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山林纠纷的法定依据。

第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山林纠纷的依据:

(一)“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凭证;“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凭证;“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土地证或土地清册处理;

(二)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山林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三)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四)对同一起山林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条对同一山林纠纷,双方均能提出确凿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据的,林权谁造谁有,山权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调处山林纠纷遵循自行协商、调解、处理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山林纠纷,应坚持“协调为主、确权为辅”的方针,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山林纠纷符合下列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请求事项;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

山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双方当事人经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二)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调解达成书面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定、判决和调解结案的;

(四)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五)属于林木林地侵权行为的;

(六)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山林纠纷调处,应当递交《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及其来源;

(二)相关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发生山林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村委会负责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形成书面调解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六条村委会调解未果的山林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小组之间和个人与村集体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调解期满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村与村、村与小组、小组与小组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形成书面调解意见,在调解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依法处理。

因情况复杂,乡镇人民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将延期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跨乡镇发生的集体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山林纠纷以及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乡镇林场、国有林场之间及其与集体、个人之间的山林纠纷,由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直接受理,并依法处理。

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自受理山林纠纷处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调解完毕,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形成书面处理意见依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发生山林纠纷,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协调。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争议地“四至”及面积,并附有争议地位置示意图,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接到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相关告知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提供证据的,经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延期提供。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及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在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林纠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疑难山林纠纷,由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机构提请县山林纠纷调处专家组进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山林纠纷调解处理完毕,案卷材料及时归档,由专人专柜保管。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经费,由乡镇自行解决。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调处山林纠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在山林纠纷调处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山林纠纷没有调处好之前,擅自砍伐争议林木或在争议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山林纠纷中徇私舞弊、索取受贿、玩忽职守、不作为、缓作为的或者幕后操纵山林纠纷,故意增加调处难度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生重大山林纠纷时,乡镇主要负责人不参与现场处理或因组织处理不力,造成事态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追究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凡林木、林地权属发生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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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的

通知

韶府[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9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

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第六条 确定山林土地纠纷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为准,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以政府或调处机构相关文件及其他有效存档资料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县(市、区)、乡镇均无存档,但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乡镇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持证人在同一时期领取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都属这种情况的,该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

第八条 当事人持有一至四联的《林权证》,县(市、区)、乡镇都没有存档,该证不符合发证的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没有《林权证》持有联,但县(市、区)、乡镇档案馆有存档,该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与同一时期版本不同的《林权证》、《自留山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且县(市、区)、乡镇档案部门无存档,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其真假,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有权属来源),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颁发《林权证》时,有些山林只发给了村民《自留山证》,却没有给该村集体颁发村民自留山范围的《林权证》,与其他村集体发生争议时,其只能提供《自留山证》,而对方则提供有《林权证》,经核实只持有《自留山证》的一方村集体的其他所有山林,在20世纪80年代发证时都属只发给《自留山证》而未发《林权证》的情况,该证与另一方村集体持有的《林权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三条 一方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另一方只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一方所在村集体,在林业“三定”时期,所有山林均未领取《林权证》的,其《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与《林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林权证》发证前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属问题已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依省《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在1981年前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与当地村小组签订协议取得了山林的所有权,但1981年《林权证》发证时却没有领取到《林权证》,而当地村小组则领取有《林权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有关水库移民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林权证》与“移民协议”不一致时,应以“移民协议”为准。

第十六条 争议一方是国有林场,没有《林权证》,但是有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另一方是村小组,有《林权证》,经核实“设计任务书”与《林权证》是同一时期的,可以认定为重证;经核实属先有批准的“设计书”和有规划的,应以经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为首要的确权依据。

第十七条 《林权证》的备注栏注明属插花山的,应认定为插花山;未注明的,经调查核实经营管理状况明确的,可以认定为插花山;经营管理状况不明的,争议范围可以认定为重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持有的《造林证》与其他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有抵触的,经核实未经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取得的《造林证》不得作为确定林地所有权的证据,应予以注销。《造林证》持有人所种林木归其所有,但成林砍伐后,退回林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一方《林权证》同时登记了多项山林权属,其中某项被划掉了(持证联及存档联都划掉了),另一方《林权证》也记载了同一山林,但没有划掉(持证联与存档联内容一致),被划掉了的山林权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权项,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划掉的不是登记发证时所划,而是在发证后被人故意所为。

第二十条 一方持有的《林权证》登载的山林备注栏里填有“共同保管”字样,另外一方的《林权证》中未登载有同样内容的,该山林不能认定为共有,应当认定归证载的持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山林纠纷期间,争议双方所领取的《林权证》应认定无效,其他非争议当事人在争议范围内所领取的《林权证》也应认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林权证》发证时,人民公社依发证程序领取的《林权证》,应当认定有效。

第二十三条 20世纪80年代划分自留山时,有些村民分得的自留山占了该村小组自留

山的一半面积,并领取有《自留山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自留山面积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的规定,对面积严重超出标准的《自留山证》,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村民持有《自留山证》,村小组未经村民同意将其自留山转给村委会折股联营,并以村代表和村长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村民提出异议,要回自留山,政府应予以支持。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权利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有一两个方位的界至仅写有人名或村名,无具体界至,经核实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界至清楚的,按照界至确认权属;界至不清楚的,可参考证载山林土地的面积和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情况由政府确定四至界至的具体位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

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

第二十七条 《林权证》或《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界至不全,缺一个方位没有填写,经实地核实,其余三面界至与争议的实地相符,应认定该证在争议范围内;权属证中所载的四至错位,调正后可以框定争议范围的,该证的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可;权属证只填写有地名、面积,没有四至的,由政府根据管理等实际情况确认。

第二十八条 双方都有权属凭证,但双方当事人对山界说法不一,所指认的山界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属于界至不清,政府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确权。

第二十九条 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后,双方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就权属问题达成协议,事后部分村民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要求撤销的,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达成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达成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或调处机构处理争议形成的协议书(包括签名在内的所有文字均为打印件),有处理机关(机构)与双方(含所在村委、镇政府)盖章的,应予以认可。在1985年1月1日《森林法》、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山林土地调

处机构、人民公社、区公所、乡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山林土地争议双方原有的“协议书”文字表述不清楚或文字已不清晰,但有附图的,应以附图为准。有些协议书中出现的“管业”字样,应认定为包括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决,但另一方否认有该裁决或否认签收过,且政府又找不到当年处理山林纠纷的档案,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为假,应当认可该裁决已经生效。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诸如租用合同书、罚款之类的书面证据(未经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认可),经核实,争议前已实际履行的,属于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证据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农村集体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双方对所争议的林地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使用事实与权属凭证的,可以将争议山林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全家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自留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村民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仍在农村居住耕山经营的,其自留山是否收回可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有关政策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的,应对自留山上的林木予以折价补偿。

第三十六条 林权换发证时,毗邻村村长或村代表现场签署了意见后,新换任的村长不认可,要求政府撤销已颁发的《林权证》,经核实发证程序完善的,该证效力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政府征用当地村集体土地给移民使用,后因移民迁出,当地村集体提出归还的,经核实征用手续合法的,该土地归国家所有,如果手续不完备且未进行适当补偿的,该土地应当退还原权属集体。

第三十八条 《自留山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与他人发生的山林纠纷中,以该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时,调处机构应核查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都应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调处机构应核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盖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并注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

第四十条 调处机构、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应制作现场勘察图,标明争议范围的四至及有关权属凭证四至的名称、位置,组织人员及争议各方都应在图上签名

推荐第10篇: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6-08 【生效日期】1983-06-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我省的山权林权,总的来说是稳定的,绝大部分山林界线是清楚的。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以来,经过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努力,大多数社队山权林权已经落实,林业生产形势很好。当前主要的问题是还有六千多宗山林纠纷没有解决好。这些山林纠纷多是拖了较长时间而没有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往往在争执山林的同一块地方,涉及到矿产、水利之争,县界省界行政区划的划定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等,情况比较复杂,矛盾较深,群众对立情绪较大,经常引起乱砍滥伐森林,破坏生产设施,甚至引起群殴械斗,严重地影响生产和安定团结。为了扫除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发山区的障碍,消除隐患,加快山区建设,必须尽快地解决这些山林纠纷。

一、

一、山林纠纷问题,是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的一种民事纠纷。因此,处理山林纠纷一定要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和方法去解决。有关双方要认真教育干部和群众,讲党性、讲政策、讲团结、讲风格,提倡互谅互让,从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依靠各级党委和政,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和法令,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二、

二、调处山林纠纷的政策原则。

1.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或没有搞“四固定”的地方,可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不准以土地改革前的凭证作为依据。

2.山林纠纷凡涉及到行政区划界线时,应以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1964年出版的县、市地图为依据。如果分县图上的界线与实际管辖不一致时,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然地势进行调整确定。界线确定后,由双方县政府联合报省政府备案。

3.处理国营林场与社队的山林纠纷,应遵守和维护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经营范围),以及原来场社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个别国营林场在建场时确实没有留给邻近生产队一定山地,造成生产队发展林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困难的,应经过场社充分协商,划回一些近村山地给生产队。协商结果需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4.在确定林权时,应坚持“谁种谁有”的政策,即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合造共有,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生产队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政策,不准随意侵犯和变动。

5.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原则上要维护过去(解放后包括“三定”以来)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不能推倒重来。

三、

三、调处山林纠纷的方法和程序。

1.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公社管辖范围内的由公社负责调处;在县管理内的由县负责调处;在地区(市)管辖范围内的由地区(市)负责调处;跨地区的山林纠纷,确需省出面的,由省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处:跨省的山林纠纷,要尽量在基层解决,需要政府出面时,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确实解决不了时,省、地两级协助,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友好的睦邻关系。

2.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把矛盾上交,也不能久拖不决。

3.调处山林纠纷应坚持用党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坚持群众路线,坚持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解决。

四、

四、坚决执行党的组织纪律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要坚持党性,按党的原则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办事,反对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不准挑动和扩大矛盾,破坏安定团结。在山林纠纷未解决之前,要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发放山林证书,已发放的一律无效。不准进入争议地方造林、砍伐林木、勾割松香,破坏生产设施。

对那些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不讲党性、不讲政策、不负责任、制造矛盾、挑动纠纷、无理取闹、破坏协议、破坏团结、乱砍滥伐森林的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

五、加强领导,在今年内把山林纠纷调处解决好。各级政府必须重视这一工作,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组织专门机构和队伍,迅速开展工作。省政府决定设立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从省政府办公厅农业处、林业厅、民政厅、水电厅、司法厅和省人民法院、检察院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在省林业厅、山林纠纷多的海南、肇庆、惠阳、梅县、湛江、汕头和广州、韶关、江门等地、市、都要相应成立调处山林纠纷的机构,由行署或市政府的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制定有效措施,做好检查督促和组织调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提供经费、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落实,使调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1篇:土地纠纷调查报告

关于X X村X X屯莫X X等四兄弟

与六队群众土地纠纷调查报告

X X镇人民政府:

我所接到莫X X与六队群众纠纷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取证,查阅历史资料,土地确权等法律法规,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所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对该纠纷案作了处理意见(附后),现请镇领导阅示。

事由:2008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 X未曾得到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将原长塘六队的晒谷坪铲成平地,在施工过程中与六队群众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就权属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为此请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经查:该争议土地在长塘屯村边,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是

该地中间有一部分由莫X X屯六生产队的晒谷坪。在此之前之父)在解放前开垦了这X 福(申请人莫X X

块土地作菜园,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四周围有樟树、荆棘等,外围至水田边还有荒地和粪坑,该地在土改时仍旧划分给莫X 福耕种,当时并未颁发有土地所有证给莫X 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期间,长塘六生产队将原莫X 福耕种的这块土地四周的樟树、荆棘清除以及填平旁边的一些粪坑整出一块坪的用来修建了生产队的晒谷坪。由于自195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的颁布实施期间,生产队的生产活动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 1

文字书面证据材料,所以,申请人请求事项缺少证据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四际界限也只能是一个模糊的界线。1981年国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长塘六队将谷坪按人口分给生产队群众晒谷,莫X 福家也分得一份。当时莫X 福也曾提出过要求要回该祖宗地,生产队就将谷坪边南边原生产队仓库的地皮划分给莫X 福作调换,现该地莫X 福家人已将该地转给莫X 龙,后莫X 龙又将该地转给妹夫朱X X建房。现申请人称该整块地原是生产队因没有集体晒谷坪而向父亲莫X 福借用的,现申请人要求要收回原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根据我所工作人员到X屯对群众的调查了解,可以认定:在X 1958成立人民公社之前,申请人之父亲莫X 福确实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垦了一块菜地。应予确认为莫X 福的原耕土地,成立人民公社初期应确定为莫X 福的自留地。1962年后合并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实行小队核算时,生产队向莫X 福借了该自留地修建了生产队谷坪虽没有文字证据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考虑到群众需要谷坪晒谷而用谷坪边的仓库地与莫X 福调换了谷坪中间的祖宗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按照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我所对莫X X等四兄弟与X X屯第六生产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1、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各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后,生产队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农民自由耕种,对于长塘第六生产队后来借用莫X 福的自留地修建生产队晒谷坪之事,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用仓库地来与莫X 福调换,且莫X 福作为生产队社员,也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以生产队不存在侵占莫X 福土地的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所申请镇人民政府确定:该争议土地继续由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祖宗地不予支持。

4、莫X X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房等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一切施工、将土地交还集体。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莫

弟自行承担。

5、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 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X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特此报告

X X镇国土资源设管理所

2009年5月8日 X X等四兄

第12篇:关于当前基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问题探讨

关于当前乡镇山林土地权属纠纷

处理问题几点思考

区法制办龚龙华

山林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纠纷的职责履行好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基层稳定大局。近几年来,随着农村林权、房屋产权发证的深入推进,乡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职责,化解了大量纠纷,但笔者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仍然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地方。

一、当前乡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9年来,区人民政府共审理乡镇政府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案件23件,其中维持7件,撤销7件,被诉政府自行撤销处理决定终于审理9件,维持率仅34.3%,撤销率高达

66.7%,办案质量不理想。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案人员相对不明确。权属纠纷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强的工作,需要办案人员具有一定的综合适用法律政策的能力,但乡镇人民政府干部中这类干部不多。区山纠办、区法制办于去年召集分管领导、办案人员举办了培训班,印发资料,但收效甚微。目前,权属纠纷处理乡镇政府、司法所、林业站、国土所均有职责,易相互推诿,而负主要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其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又经常因工作需要发生调整,造成办案人员相对不稳定,无法吃透权属纠纷政

策。

(二)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对行政执法人员来说,程序公正在某种意义上尤重于实体公正。但部分乡镇办案人员往往重视处理结果,对法定程序不太注重,如《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调解程序,虽进行调解,但没有制作调解笔录;第十八条规定的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位置图,但处理决定书中或未载四至和面积,或未制作山林树木位置图。

(三)工作不重视。2011年至今年2月底,区政府行政复议撤销3件,均是因受诉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的原因所致,复议办案人员也曾多次提醒,但受诉乡镇政府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不重视,听之任之。某镇一起权属纠纷案件,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限期处理,之后当事人多次上访,区法制办、区信访局多次责其办理,现已逾

8、9年之久,仍未处理。

二、改进工作的几点建议

为强化乡镇政府职权、便利人民群众,本着执法重心下移原则,区人民政府在去年对乡镇权属纠纷处理体制作出重大改革,将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以委托方式、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以下移方式,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按照区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重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工作,确保农村和谐稳定。

(一)理顺机制,强化培训,建立激励机制。

权属纠纷处理需要相对专业的机构及人员。考虑到目前大部分乡镇司法助理员纳入乡镇管理现状,乡镇权属纠纷处理机制理顺方案建议为:乡镇政府负总责,司法所负责办案(包括调解和拟制处理决定书等),林管站或国土所负责配合(绘制位置图等)。上述方案,充分考虑到司法所相对的法律和调解特长,发挥林管站及国土所专业职能,使乡镇人民政府能够较为超脱,更利于宏观管理,同时也是有利于集中培训的需要。

以往,区政府组织的集中培训,由于乡镇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流动性大,收效甚微。司法所明确为承办机构后,可发挥区司法局办案的统一领导和指导功能。区司法局可 会同区山纠办每年组织一期以上集中培训,使之充分掌握法规和办案技能。

另外,对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权属纠纷还可实行适当的激励制度:一是增加重用、提拔机会。近年来,区委、区政府非常重视司法队伍建设,从中选拔了一批人才到乡镇政府和区直单位任职。对于司法队伍中素质好、业务精、作风硬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司法局可以向组织部门大力推荐,进一步树立其“有为才有位”的目标和信心;二是实行办案补贴。目前,区司法局实行办案补贴制度,规定司法所办理民间纠纷案件案卷整理规范,符合统一格式的,每案补贴100元。司法所承办的权属纠纷处理案件,其作出处理决定并生效(未提起复议可诉讼,或经复议诉讼最终维持),可按照绩效管理考核有关规定,适当增加100-200元,作为年终奖

励兑现。同时,乡镇政府也可以适当解决待遇;三是依据湖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联合下发的湘林森〔1989〕23号文件收取山林纠纷调处费。

(二)把握办案时限,以调为主,调处结合。

目前,乡镇办案时限在相关权属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关于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案机构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复杂的,可以申请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至于延长时限,虽为作出规定,参考行政法相关规定,以最长时间不超过60日为宜。关于政府收到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法条虽未规定,原则上应及时作出,但为了调解等需要,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60日。

至于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时限,则较为复杂。由于森林法、湖南省和林业部权属纠纷处理办法未作出规定,应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不能办结的,可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适用上述规定,相比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时间较短,致调解成功机率降低,可参考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规定,分为两个执法程序,将司法所提交处理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可分别适用《规定》八十一条规定。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和谐社会建设。权属纠纷是的人民内部矛盾,通过适当方

式,调解结案,使纠纷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消除隔阂,防止矛盾激化,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权属纠纷的处理,务必坚持以调为主的原则。具体是: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只要有一线机会,就要全力调解,只要时限未到,一般不轻易作处处理决定。否则,处理决定一旦作出,一方当事人不服,必然引起复议诉讼,带来很多后续难题。当然,以调为主并不意味久调不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到位且没有调解可能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作好充分复议应诉准备。

(三)重程序、重证据、重复议应诉。

当代法治理念,程序比实体更重要。实体正确但程序不当的,在复议应诉中被撤销机率大。反过来,程序正当,实体有一定瑕疵的,只要不是明显失当,一般均予以维持。权属纠纷处理,一定要树立重程序观念。如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基本程序就是当事人申请、调解、作出处理决定三个基本程序。按照“不诉不理”原则,首先可以严把入口关,在受理时,可以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和其他有关证据。”其次是调解要规范,调解达不成协议应作出处理决定的,一定要制作调解笔录。最后是作出处理决定阶段,要勾绘位置图、明确四至和面积,遵循区里下发的格式文书制作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要重证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合法权属凭证的,以权属凭证为准,没有权属凭证的,经调查核实切实无法查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双方各半原则并结合具体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忽视到林业部门、档案部门查询权属凭证原始证据,仅凭调取的证人证言即行作出处理决定。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一定能反映客观事实,办案机关不能轻信证人证言。如果所调取的证人证言不能取得一致且双方均无合法权属凭证,办案机关可依据前述规定,参照法官“自由心证”和“公平、合理”原则,确定权属归属。

行政复议应诉阶段,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办案机关,要主动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沟通情况、阐明理由。同时,一定要树立法定时限观念,注意应诉提交证据材料时限,否则,一旦超出时间,就会面临败诉结果。

第13篇:乡镇土地纠纷调查报告

关于XX县XX镇张石畔与庄果渠

两自然村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情况的报告

一、基本情况

XX县XX镇张石畔行政村辖张石畔、刘崖尧、庄果渠和瓷窑沟4个自然村。在全县第三批煤炭资源整合中,XX县新民镇府榆煤矿工业场区由原场区迁移至现XX镇张石畔行政村,涉及张石畔、刘崖尧2个自然村。

2009年底,经XX县国土统征储备中心、XX镇政府,府榆煤矿,张石畔村委,张石畔村村民、刘崖尧村村民在互惠自愿的基础上,完成了征地工作,并于2010年2月4日,在村民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三天时间在三委会人员的直接参与下完成了土地的丈量,以及各种补偿费用的核准。在征地过程中,张石畔村支部书记XXX(庄果渠自然村人)全程参与,未提及张石畔和庄果渠两自然村土地存在权属争议。2010年2月,对所征收土地的界址点,通过插彩旗的形式实地标注、征地丈量确认、批复告知、征求意见、举证听证会、批复公告等法定程序。同时签订了《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XX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和10月12日,分别发布《XX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府政征公[2010]117号),《XX县人民政府补偿安臵方案公告》(府政征公[2010]118号)。在公告期间,村民未提出土地权属争议。

2010年9月,府榆煤矿开工建设,同年12月,庄果渠 - 1 -

自然村提出,张石畔自然村和庄果渠自然村的荒山荒洼存在权属争议,其理由是: 1962年前,两村属一个生产队, 1962年经所有村民同意划分为两个生产队,并把所有的耕地和水地按人分开(每人7.4亩),荒山荒洼没有划分,认为荒山荒洼为两个自然村所共有。

二、调处情况

XX镇政府民调工作组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0年12月31日,召集国土所,府榆煤矿负责人张敏、张石畔村支书张志林、村委主任张彦彪,张石畔、庄果渠两自然村村长,庄果渠村村民代表张步飞等,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会议,协商庄果渠自然村与张石畔自然村荒山荒洼的权属问题。经几方协商,达成了以下意见:对庄果渠自然村与张石畔自然村荒山荒洼权属纠纷问题,要求庄果渠村举证(在一个月内拿出土地账,以及相关证据,从2010年12月31日会后开始),逾期没有举证视为自动放弃(附会议纪要)。至今,庄果渠村没有出具任何书证。

2012年3月14日,庄果渠村村民到县上上访。在上访当天,镇政府派人到县信访局将上访村民接回,并于2012年3月16日上午,在镇政府会议室,就两自然村荒山荒洼权属纠纷问题再次进行调查了解、协商。镇政府综治办主任杨军,民调办张振华、周伟斌、郭旭东,驻村干部奥铁兵参加了会议。经协商,最后又达成如下意向:

1、庄果渠村民同意继续通过国土部门、档案局、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寻找土地账目和其他相关证据,待取证后,再与张石畔村协商处理

此事。

2、庄果渠村民一致同意请张石畔村“三委会”成员以及两个村的村长共同搜集相关证据。

2012年3月30日,镇综治办主任杨军在庄果渠村民的请求下,和村民代表张飞(庄果渠村村长)、张米小、张懒平、张慧平、张海军等人到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并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进而申请将张石畔行政村所有土地权属确定为共同共有。3月31日,上述人员又到县档案局查找证据,但是县档案局没有张石畔行政村土地帐和其他相关证据。后经镇民调组和村民代表协商,同意通过其他渠道继续寻找土地账和其他相关证据,待取证后,再行调解。

2012年4月14日、4月15日,镇工作组分别组织两自然村群众协商,但张石畔村群众不与庄果渠群众到一起开会,未能达成调处意见。

4月17日上午,庄果渠自然村村民到县信访局上访。根据村民反映的问题,县信访联席会议工作领导小组开会研究抽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当天下午进驻XX镇张石畔行政村,展开调查工作。通过入户走访、个别谈话、查对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XX镇庄果渠自然村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目前,联合调查工作组已完成入户走访、个别谈话,目前联合调查组正在相关部门查对资料中。

XX县XX乡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14篇:为什么这些山林土地纠纷法院不受理呢

案例一

家住凤庆县澜沧江畔的字某管理着一块林地,且持有林权证,而同村的刘某同样拿出了一份林权证书来找字某,认为字某管理的林地是自己的,一块争议林地,两份林权证书,背后是闹得不可开交的两家人,刘某将字某告上了凤庆县法院,而法院经过实地调查勘验和开庭,查清字某和刘某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不清,于是下了一纸裁定,认为字某和刘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什么这些山林地图纠纷到了法院,法院却不受理呢?原来,法律规定,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

2015年9月,家住凤庆县黑惠江边的老李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1万元短期借款,老李几经周折向老陈借到了1万元,但老陈借款的条件十分苛刻,要求老李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老李因急需用钱顾不上思考,答应了老陈的条件,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书。一年后,因老陈和老李对该笔利息产生纠纷,老陈遂将老李告上凤庆县法院,要求老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利息6千元,可法院并没有全部支持老陈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

原来,自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明确,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内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都要给予支持。事实上,24%的利率也是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是自然债务区。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法

律保护。但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法院予以认可。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能支持。《规定》同时明确,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即超过36%以上的利息是无效的,你可以不付,即使自愿给付了,你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法院将予支持。

案例三

丁某女与杨某男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丁某女于是在2016年春节前夕到凤庆县法院鲁史法庭起诉离婚,案件很快开庭了,在承办法官的劝解下,丁某女决定再给杨某男一个机会,两人当庭和好。三个月后,丁某女怀孕了,但两人却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男一气之下将离婚诉状交到了法庭,但法庭却不受理。这是为什么呢?原来,对于调解和好、女方怀孕等案件,该怎么时间受理,法律有相应的规定。

1、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

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除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以外,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15篇:注重山林纠纷调处 确保生态公益林保护落到实处

文/李 勇 宁亚斌 陶泽文 今年,湖南省委、省政府将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列为全省15件为民办实事重大项目之一。安化县对此十分重视,结合当前开展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积极开展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切实推进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补偿资金的到位及林区社会秩序的稳定。 山林纠纷存隐患 安化县有生态公益林面积17.6万公顷,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16.5万公顷,省级生态公益林1.07万公顷,涉及全县23 个乡镇、3 个国有林场、林科所、六步溪自然保护区。 综合分析全县生态公益林中山林纠纷存在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一是规划面积大。公益林面积大,势必涉及的山林多,纠纷也就自然的增多。二是林权证未核发到位。全县的林权证核发整改工作还没结束,一些乡镇还没有将林权证发放到农户手中,尤其是插花山的发证问题还比较突出。三是林权登记不完善。在落实责任制时,山林的界址和权属不清晰,造成了新的山林纠纷和调解的难度。四是资金补贴滞后。部分乡镇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一直由村、组集体统一管理,没有按现行政策落实到户。目前,湖南省级集体部分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补贴已由原来的每公顷75 元提高到现在的225 元,且仍有逐步增加的趋势。补贴标准的提高,触动了群众对生态公益林的看重,从而激发了各种矛盾和纠纷的涌现,有的因此还走上了诉讼的途径。如安化县马路镇大旺村大旺组与天鹅村天鹅组存在的园艺场10 公顷山林纠纷,虽经村组、县乡多次调解,但均无结果。现在,经争议双方一致要求,这笔原来发放给天鹅村的公益林补助款于2013 年起,由马路镇政府牵头,设立专门账户,暂交马路林业站管理。 纠纷调解落实处 安化县委、县政府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着力为民办实事,把解决生态公益林落实到户的问题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采取了相应的得力措施。 首先,责任到人。明确以乡(镇)长为生态公益林管护和建设第一责任人,并列入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县林业局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督导组下乡进村,做好政策宣传和技术指导。县调纠办扎实工作,千方百计解决各种山林纠纷。其次,任务到片。将全县23 个乡镇分为梅城、东坪、平口三个大片,并派专人负责,具体指导、配合、协助各乡镇调处林权争议,就地及时解决补偿到户工作中所发生的纠纷问题。与此同时,全县采取“部门联动、及时优先、调大放小、不决不懈”的工作原则,联合地方政府、综治、农村、司法、林业等部门,对权属不清、面积较大、人数较多、影响较广的山林纠纷及时优先调处。第三,工作到岗。调纠办的同志各负其责,经常冒着酷暑进入到山头地块,勘验现场、核对权证,向群众解释政策、法规、讲道理、摆事实,有时调解一个纠纷要持续好几天才能最终解决,从而赢得了群众的尊重和支持。平溪林场所属地在解放初期为金家祖山。土改时由农协会收归小淹公社管理。土改后小淹公社将该山林划归平溪林场。2003 年,由原小淹镇企业办与当时该林场承包人陶希柏联营造林,并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双方采取五五分成的联营方式。在2008年的林权整改和此次生态公益林入户工作中,小淹镇双仙村长青组认为,林场权属归本组所有,要求收回平溪林场的林地所有权,颁发新的林权证,公益林补偿到组,并多次向省、市、县各级主管部门上访。县调纠办与小淹镇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多次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在全面核实后,向当地群众明确答复,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该林场权属属于小淹镇农民集体所有,由该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所有权,从而使该纠纷得到了圆满的化解。 调纠工作见成效 据统计,近一年来,县调纠办共协助参与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调处大小林权纠纷235 起,其中梅城片68 起,东坪片94 起,坪口片73 起,涉及纠纷面积约266.7公顷,为公益林落实到户工作扫清了一个又一个障碍。 山林纠纷的调处,非一朝一夕,是确保生态公益林长治久安的一个重要方面,要把矛盾消除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各乡镇要与林业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山林纠纷的调处力度。实在暂时无法处理到位的,应尽快设置公共账户,并由县林业局向省、市主管部门汇报对接,待处理后,立即下拨资金,确保安化县生态公益林落实到户率和资金补贴到户率均达到100%。

第16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 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3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4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6 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7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8 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12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13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17篇:把山林当工厂办的调查报告

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我们的各级政府发展社会生产力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大舞台。作为山区乡镇,如何选准经济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如何确立一个凝聚民心,干有所成的工作思路,把群众的切身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必须把握山区特点,加快发展林业,把山林当工厂办,努力实现林业经济可持续性和效益性的良好统一,促进财政增效、农民增

收、经济发展。怎样把山林当工厂办呢?笔者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四个各占一半”写照**镇山林的现状

**镇国土总面积为24万亩。其中山林面积22万亩,以松、栎为主的森林面积为11万亩,杂灌林面积为10万亩,路网及其它用地约1万亩。据历年造林统计,全镇共改造多种经营基地4.5万亩,其中杉树2万亩、板栗1万亩、茶叶0.3万亩、柑桔等水果0.5万亩、银杏0.2万亩、杜仲0.2万亩,黄姜0.3万亩。形成山林面积中森林面积与杂灌面积各占一半,杂灌林面积中已改造成为多种经营基地面积与待改造的面积各占一半,多种经营基地面积中现有存在面积与荒芜面积各占一半,现存多种经营基地中有收益面积与没有收益各占一半。这四个各占一半,充分写照了**现有山林优弊两个侧面,它说明了**的山林面积大,而且土壤肥沃,植被资源丰富,杂灌林面积大,可开发的潜力大;同时也暴露出了过去的开发利用不力,只栽不管、开发无效益、山林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

**镇有九千人民,**人民人均所享有的耕地不足1亩,但人均享有的山林确有24亩。**人民吃饭靠田,致富要靠山。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山区人民必须紧紧依靠山林,发展林业这个优势产业,才能全面实现小康目标。

二、“四不”是遏制山林生产经营低效的主要症结

1、产权不明。**镇山林体制变更几经周折,86年推行两山合一,把集体划给农民实行责任管理的山林作价卖给农民,将责任山、自留山合并统归为自留山。农民经营两年后,88年又搞两山分离,把责任山收归集体,再由集体管理经营。时隔6年,也就是94年,全镇又来一次分山到户,把集体山林再次作价给农民。事隔不到半年时间,各村先后又从农民手中收回了山林管理经营权,唯有关庙岗村将山林一次性卖给了农民,由农民管理经营至今。山林的产权虽然有“集体”山林、自留山林之分,但集体山林由谁管,怎么管,如何开发利用?都没有明确的管理人和管理办法,更没有山林长、短开发规划,导致农民的自留山管理的好,开发利用的也较好,而集体山林谁砍都行,没有人去管。过去集体出资开发的经济林,由于无力管理经营下去,放任自流,集体无力管,群众因不是自己的产权不能管。产权不明,资源浪费,是山林生产经营低效的一大症结。

2、机制不活。**山林资源开发经历了15个春秋,一部分基地基本形成规模。如镇级开发的天台山千亩茶场,改造的先锋千亩板栗场,关庙岗村开发的500亩田家坪桔场,三里岗、双河等村开发的百亩果园场,铁坪村开发的百亩油桃基地都初具规模,但是经营机制不灵活,经济效益低下。天台山茶场总投资300多万元,建成全市规模最大的茶叶基地,由于经营机制等问题,投入不足,管理不力,没有发挥最大效益。先锋板栗场作为包袱给了白泥村,白泥村及管理人员均实行杀鸡取蛋的方法,每年在近万棵板栗树上索取约2万斤板栗。田家坪桔场2万棵桔树每年以5000元的承包价包给了农民,三里岗、双河、铁坪等村把百余亩甚至是几百亩的经济林丢弃,没有发挥出经济效益。这些经济林基地正因为产权不清晰,所有者虚设,经营者缺位,缺乏约束机制。经营机制不灵活,难以面向市场,是山林生产经营低效的又一大症结。

3、龙头不在。农民想种什么自己不知道,农民种什么什么不值钱。是因为农民摸不到市场信息,看不准千变万化的市场需求。解决这一问题,就是要政府建自己的龙头企业,让龙头企业引导农民调结构,种适销对路,市场需求,价格看好的农产品。**镇前几年也建了几个龙头,一个天台山制茶厂,现在连自己的茶叶也制不了,销不出,更谈不上带动农户或其它茶场。一个天台山菌种厂,没有坚持发展下去,现名不存、实也亡。种羊场、产业公司场是自燃自灭,至今一个龙头企业也没有。龙头不在是山林生产经营低效的再一大症结。

4、科技含量不高。板栗品种劣、颗粒小,宜生虫,油桃喜裂口,柑桔皮黑、味酸、不宜储藏,茶叶叶小、片薄、鸡爪。这些就是我们目前生产的产品。由于管理粗放,自生自长,导致产品质量低劣,究其原因是农民在生产中没有学习科学技术,没有运用科技进行栽、育、管。所以生产出的产品质量劣,产量低。山林生产经营科技含量低是导致低效的最大症结。

三、“四引”才能实现林业效益的最大潜能

1、转机制,引导农民发展林业产业。开发山林资源,就是要把山林当工厂去办,把山林资源开发从农业生产方式向企业化管理方式转变,逐步实现其经营市场化、核算指标化、管理企业化。实现这

一转变,必须创新林业生产经营机制,实行集体山林私营。这样,产权明晰,农民才有积极性,农民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林业产业的发展更具生命力。打破集体经营山林“大锅饭”,转变经营机制和模式,切实保护林农利益,坚持走民营化道路。采取拍卖经营权、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出让荒山、荒坡、荒水滩经营权等手段,逐步把集体所有的山林全部私营化。政府只搞宏

观引导,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科技培训及运用,引导农民投资开发,吸引外资买断开发,攀高结亲联合开发,退耕还林全面开发,实现兴一个产业,活一方经济,富一方人民的发展林业产业之路。

2、扶龙头,引导农民走产业化发展路。林业生产能不能发展,能不能形成产业,成为大拳头、大块头,关键是看它有没有龙头带动。发展林业生产,壮大林业产业,首先要加快经营山林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采取多种途经,创造性地开展拓商引龙,改制育龙,政策扶龙,品牌强龙。龙头企业发展了,才能够带动农民走产业化发展路,公司联基地,基地联农户的产业化的模式形成了,才能推动山镇林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可以带活运输业、销售商和服务业,达到建一龙头,带一产业,一业兴,百业旺之目的。

3、扬特色,引导农民调整奔富路。山区充分利用丰富的山林资源发展特色产业是借势发展的唯一途径。**山林经济的着力点要突破性发展养羊、种菇、种姜、植树四大产业。我镇养羊业通过政府引导,财政、信用社扶持,已形成一定规模,全镇养羊量达到1.5万只,阳辰种羊场养殖基地已经启动,养羊业已逐渐成为我镇利用山林植被资源发展壮大的一项产业。为此,要继续突破性地发展养羊产业,办好种养场,引进培育良种,扩大养殖规模,强化技术指导,开发羊制品的加工企业,实现养殖、屠宰、加工、销售一条龙,做大羊产业文章。香菇生产资源在我镇得天独厚,如何发展壮大这一产业,关键在于市场发育。一是要建立起自己的自营出口基地;二是要在香菇深加工上做文章,建设香菇系列产品加工厂带动香菇产业的发展。同时,要攀高结贵,依托宝源集团的夹板厂、盐池皂素厂这两棵大树,与他们联姻,大力发展以意杨为主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和黄姜种植,把山林当田种,建成山川秀美的绿色银行。

为了实现大调整、大发展、大收效目标,我们必须抓科技服务不放松。一要引科技,要针对相关产业项目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联姻,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用科技扶持产业的发展;二要学科技。要采取请进来讲,走出去学的方法,培养一大批不走的科技人员。三要科技示范。要建设一批科技示范园、示范场、示范区、示范户,有计划的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信息指导,实施能人带动战略,一个人带一片,一片带一村,一场带一镇,走科技兴产业之路。

4、强封管,引导农民把山林作银行办。在开发林业产业的同时,还要做到依法经营。要坚决执行严格封、规范伐、全面栽、科学用的[xiexiebang.com-http://www.daodoc.com/找文章,到xiexiebang.com]管理方法,实行开发改造自由,承包经营自主,山林管理放权,销售砍伐依法。要继续加大林业法规宣传力度,形成群众相互监督,村级严格管理,林业部门严格执法,林业公安严肃查处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林政网络管理体系。使林业产业朝着发展、依法、开放、有序的方向迈进,营造一个工厂式的绿色银行。

第18篇:山林承包合同

发包方:单位名称(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身份证号,现住。(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加强山林的管理,盘活集体资产,同时也为了通过盘活流动资金,化解不良债务。甲方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村组的山林进行发包经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以下协议:

一、承包范围(详见合同签订后办理的《林权证》为准)。

二、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为年,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三、承包金额及结算办法

年共计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或其它支付方式)。

四、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对荒山、坡地享有经营自主权,若需办理有关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否则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

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应负责协助给乙方办理林权证,办理林权证费用由乙方负责。

六、在承包期内,乙方可在承包范围内兴建临时性房屋以便于管理。

七、(其它事项)。

八、违约责任

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不因甲方法人代表变更而变动,若任何一方无故违约,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总承包金额%的违约金。

九、在承包期满后,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乙方在承包期内转包山林,并经发包方同意,在承包期内,若乙方发生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

十、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公证机关一份。

甲方:单位名称(加盖公章)乙方:签字

法人代表:签字

第19篇:山林承包合同

山林承包合同

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一、承包范围(详见合同签订后办理的《林权证》为准)。

二、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为

年,即从

日至

日止。

三、承包金额及结算办法

年共计金额为人民币万元

整,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或其它支付方式)。

四、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对荒山、坡地享有经营自主权,若需办理有关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否则后果由乙方自己 担。

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应负责协助给乙方办理林权证,办理林权证费用由乙方负责。

六、在承包期内,乙方可在承包范围内兴建临时性房屋以便于管理。

七、(其它事项)。

八、违约责任

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不因甲方法人代表变更而变动,若任何一方无故违约,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总承包金额%的违约金。

九、在承包期满后,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乙方在承包期内转包山林,并经发包方同意,在承包期内,若乙方发生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

十、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公证机关一份。

甲方: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乙方:签字

第20篇:山林承包合同

山林承包合同

甲方(山主):桃源县凌津滩马石居委会()组人。

乙方(投资造林者):

为了发展高效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森林碳汇、充分挖掘林地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本户林地转包给乙方造林及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给乙方造林工程所需林地、其林地位置面积等情况详见附表,由

甲方出资造林及经营管理、期限30年、从2012年1月15号起、至2042年1月15日止。

二、甲方提拱给乙方造林林地、现有林木和各种杂柴。由甲方签定合同书起10

天内全部砍完、如有砍不完、由甲方自行处理、不给甲方的补偿。

三、乙方在经营期内有绝对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如有争取的相关

造林项目归乙方所有。

四、乙方承包甲方的林地付款时间和标准,一亩每年25元,30年每亩750元、

在签定合同完整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0年承包款(亩)(元)。

五、甲方有责任和义务支持乙方发展高效林业、自觉维护林区秩序、协防森林火灾、维护林道等设施、保证道路畅通无阻。

六、从签定合同之日起、不得反悔、此合同一式三份。居委会、甲、乙、双方

各执一份同等有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附表:合作造林山主面积一览表.

鉴证机关签字:

马石居委会签字: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时间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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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调查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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