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工作汇报

2020-04-05 来源:工作汇报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律师会见权完善思考

律师会见权完善思考

摘要:虽然新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律师会见权的状况依然没有改变。这主要是因为律师的诉讼地位低下,侦查机关中部分侦查人员法律意识薄弱等原因所造成的。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需要对律师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侦查机关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律师会见权在侦查阶段的充分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律师在诉讼阶段进行辩护的基础,所以我们所讲的律师会见权一般是指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一、律师会见权的现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外,律师可以持必要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派员到场。而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受委托的律师在持必要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从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律师法》的规定要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好很多,但是作为同一位阶的法律,它们的规定是相冲突的而且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并未作出指示,所以在实践中到底是适用新《律师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定论,大部分的侦查机关依然使用《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几乎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什么作用。这是目前律师会见权实现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即适用哪一个的问题。

除此之外仍然还有两大问题急需解决,因为实践中大都适用《刑事诉讼法》,这两问题点也是适用本法时所产生的。

第一,是侦查机关批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甚至会出现能批而不批的现象,故意干扰律师的会见,拖延会见的时间。

第二,是派员到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扩大了这一范围,甚至发展到在任何情况下都派员到场,监听律师会见。

二、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的原因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状况,我们只有寻找到原因,才能积极的寻找对策加以解决,是律师会见权得到充分实现。

第一,律师诉讼地位低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没有予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律帮助人或者是诉讼代理人,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位。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资格,也就说这时候的律师只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不可能全面的、有效的、及时的保障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这种帮助作用的效果也是微乎其微的。也就因为如此,律师不可能积极行使权利发挥作用,广大公民也不相信律师的会见会起多大的作用,没有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也不足为奇。

第二,部分侦查人员法治意识淡薄。受中国封建法制残余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强权思想依然严重。所谓强权思想主要表在:(1)他们认为律师是侦查机关的“附属品”,律师应该听从侦查机关的指挥,不可以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而享有某一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任何关于案件权力,都应受到制约。(2)他们不想让律师干涉案件的办理。他们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告诉犯罪嫌疑人如何辩解,使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使得他们得不到有力的证据。他们还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以监视,犯罪嫌疑人会告知律师一些侦查机关所不知道的事实,可能会告知律师证据所在,让律师帮助其毁灭证据。这一系列的行为会给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增加难度,设置障碍。

三、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策略

首先,我们必须要解决的是上文所说的根本性问题,即《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适用哪一个的问题。我认为对于两者都没有达到完善。一方面,律师行使会见权时需要进行规范,因为如果真的放任其行使权利的行使很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合谋,是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能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过分的限制又会导致律师会见权形同虚设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我国应该运用立法的手段对律师会见权的使用做出正确的规定。

其次,提高律师的诉讼地位。第一,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律师不能仅仅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在侦查阶段进行会见,他们应当以辩护人的角色在律师会见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从而能够及时有效地掌握第一手资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二,法律应规定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尽管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但是并没有规定会见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被侵犯无从得到救济,使得会见权形同虚设。第三,作为律师,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可以与一些侦查人员沆瀣一气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持自己的职业道德。也可以利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强对律师的监督,提高律师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最后,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意思,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第一,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权力的行使是要受到制约的,领悟到案件的侦查要靠自己的能力,靠自己发现证据侦破案件,而不是以打压律师的手段来保证案件的侦破。第二,如果不能从思想上杜绝这种强权思想,那我们就要依靠监察的力量,对侦查人员行使权力予以监督,从而保证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一般做法是由法院介入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性活动行使审查权,以补充检察院监督的不足,使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从而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267-268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 第九十六条 新《律师法》第33 条第一款

黄卓娅,梁霞 《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的原因及对策 》 2010,4.蔺琴玲 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之实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100038) 卞建林,程滔,封利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多维视角----我国律师执业现状的调查报告[C] //陈光中.刑事司法论坛(第2辑), 2009: 59.宋英辉, 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34.

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看律师会见权之规避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将律师法中有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规定吸纳进去,被誉为解决律师会见难的一大突破。然而从实践操作层面上看,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两个地方仍存有不严密之虞,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作歧义理解,进而达到规避律师会见权的效用。(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一、从语法逻辑上看,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有歧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语法逻辑上看,这一规定其实是有歧义的,即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安排工作”。这种理解中,着眼点放在看守所的安排上,而后面四十八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即是对看守所安排会见工作的时间上的限制。从这一理解出发,我们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实践操作:辩护律师执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完律师与在押犯会见的有关事宜,至于具体安排在什么时候会见,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也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之外。另一种理解是:“看守所应当安排律师及时会见,必须安排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会见”。这种理解中,着眼点放在律师的会见上,而后面的四十八小时是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的时间限制。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就会得出另一种实践操作:辩护律师执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该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会见在押犯人。遵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应该是体现要求看守所及时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得拖延的精神。因此,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应该是第二种理解。但从语法逻辑上来看,第一种理解也是正确的。而实践中,作为强势的看守所以这种理解来对抗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也无可反驳。

二、从定义界定上看,重大贪污案件的不明确对律师会见权形成冲击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该款规定了三种特殊案件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其中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两种特殊案件的定义及其外延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很明确的。但“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却很模糊,哪些案件是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侦查机关往往会把贪污贿赂案件都扣上“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帽子,以此来抵制律师行使会见权。“严重”从字面意义上看就是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刑法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一般会考虑贪污贿赂的金额和贪污贿赂的情节。借鉴于此,“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似乎也可以从金额和情节两方面加以界定,但从情节方面去界定“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有技术难度,目前刑法许多法规都因为规定有“情节严重”而导致人为操作性很大。从金额上去界定“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倒是相对简单些,但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一个事实,即刑法上在给罪犯量刑时一般以犯罪金额划分,因为此时的犯罪金额经法庭审判认定是个常数。而律师会见阶段是在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随着侦查的不断深入,涉案金额往往也会不断变化,这时的金额是个变量,机动性很大。所以以金额界定往往也会存有很大的操作性。

推荐第2篇:律师会见材料

1 委托协议2份、

2 授权委托书1份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1

4律师事务所函1

5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

6律师执照复印件1

7 律师会见专用证明1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1

律师会见手续

来源:作者: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第十九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 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推荐第3篇: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苏公厅(2009)444号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修订后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由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原因,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没有严格执行《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少数地方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提案和建议,要求公安机关严格贯彻执行《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据了解,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召集中央政法部门就贯彻执行《律师法》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将出台具体意见。在中央政法部门具体意见出台前,现就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律师制度,对规范律师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规定不一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民警学习、掌握《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和精神实质,保证《律师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完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情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将其所聘请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律师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看守所。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可以凭“三证”向看守所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查验“三证”后即应安排律师会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重大团伙犯罪外,办案单位一般不派员在场。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办案制度和看守所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律师正常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三、加强监督协调,确保《律师法》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各地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律师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无理阻挠、刁难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有关部门和律师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查纠律师会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争议,推动《律师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此前,省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中央政法部门贯彻《律师法》的意见出台后,按照中央政法部门的意见执行。各地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江苏省公安厅 (公章)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抄送:省委政法委,公安部办公厅。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

推荐第4篇:浅析《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浅析《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摘要】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并相互交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基础权利,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环节,但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常常遭到非法限制和剥夺。2008年修订的新《律师法》和2013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进步性规定,但仍存在较多问题,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律师“会见难”的现状。2015年9月,多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针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针对性强等特点,其一大亮点在于严格限制对“三类案件”的扩大解释,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通道,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将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辩护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颇具针对性地围绕着当前律师执业实践中遇到的“三难”问题,即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做出了实操性较强的规定。律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尤其在对人身权利限制程度最严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相较于公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律师辩护就成为保障其受到公平正义对待的关键,律师及围绕律师设立起的一系列制度(如法律援助辩护等)旨在将已向控方倾斜的公平正义的天平扶正。但若实践中这些制度被各种“变通性应对”架空,那么被告人的人权将会受到严重威胁。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真相频繁进入公众视野,在这之中,律师在审判过程中作用的缺位是造成冤假错案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所以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联合出台了此《规定》,是建立起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再一次努力尝试。

一、《规定》的性质、效力及内容

从性质上看,《规定》由多个司法及行政机关联合公布,在法律体系中应归类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是一类《立法法》没有规定却在法律实践中会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件,是法律中经常出现但又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的一个概念,它主要是指具有规范性(即规定权利和义务)的、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各种文

件。1为保证权威性,法律的制定修订通常需要严格而复杂的程序,而规范性文件则相对灵活,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更迅速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多个最高司法和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该《规定》,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权威性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将会发挥重要作用。 从效力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及宪法、法律、法规及各类规章2,但在上述文件不适用时,也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3,另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更多是体现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落实到本《规定》中,如律师可以此《规定》为依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要求办案机关在适当时候听取其意见等等。虽然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但《规定》发布机关的“重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权威性的薄弱。

从内容上看,《规定》全文四十九条,涉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全部领域,分别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突出了权利的保障救济,完善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会见权一方面略微深入讨论。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内涵

会见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纵观多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被追诉人是会见权的首要主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首先将会见权界定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的权利”4,如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二句话,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其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其确实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5又如,在美国和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如果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要求与律师会见的,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必须立即停止讯问,并安排会面和协商。6此外,会见权也是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基于辩护权行使的需要,我国及其他各国法律通常也认可辩护人的会见 123 黄金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法学》2014年第7期

叶必丰:《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行政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4 封利强:《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重返会见权原点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01期

5 [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6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第364页。

权,而本文正是重点讨论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的内容包括申请会见和被会见的权利。会见是一种双方进行会面和会谈的行为,会见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主动地要求会见,也可以是被动地接受会见。但是,由于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其与辩护人的会见需要羁押机构提供方便,因此,无论是被追诉人要求会见其辩护人、未来辩护人或者家庭成员,还是辩护人要求会见被追诉人,都必须事先提出会见申请。

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交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会见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自身行为的性质,还有助于辩护人深入了解案情,以便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

三、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必要性

1、律师会见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措施。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最为严厉,判决结果可能对人身自由这一最根本的自由权进行限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以种种借口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甚至加以拒绝,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帮助,进而无法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因此,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充分、合理行使,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起重大作用。

2、律师会见权是实现诉讼正义的重要内容。诉讼正义一般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过去我们比较注重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刑事诉讼中,长期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正义。公、检、法三机关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稳定,降低犯罪率的任务,常常“并肩作战”,结成“统一战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孤军奋战”,根本无法与之相抗衡,无真正的平等可言7。扩大律师权利,提高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3、完善律师会见权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等专门机关的监督。我国侦查机关较多,其侦查手段多样,侦查权力较大,对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律师较早地、较多地、较容易地参与到侦查阶段中去,充分行使会见权,有利于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制约。

四、律师会见权行使的现状及困境

(一)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第一,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 石飞鹏:《论律师会见权》,海南大学2010硕士论文 7

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规定突破了当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及“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制度的规定,是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一大突破,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可操作性低,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责任认定也没有相对应的规定。

第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的审批,就有权会见在押嫌疑人。” 与此同时,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赚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仍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一是“四十八小时”的时间限制,二是“三类案件”的限制,这就为实践中的变通性解释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我国律师会见权面临的困境

实践中,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理由层出不穷,“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碍侦查”都可以用来阻碍律师行使会见权,更有甚者,有时侦查机关只是一味地拒绝律师行使会见权,并不给出任何理由,对于侦查机关的这种器张行径,律师也是无计可施拖,延律师会见的理由更是层出不穷的,“办案人员出差”、“太忙没时间”等理由都可以用来拖延律师的会见申请。另外,会见时间、次数、场所、及方式受限,有的看守所既没有提供供律师会见用的房间,甚至连把椅子都没有,有的物质条件较好的看守所虽然专门有律师会见的房屋,但室内又常常安装了监听、监视装置,这样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权。8

由于此上的种种原因,辩护律师在遭遇碰壁后体会到我国律师“会见难”的现状,时常 刘辉:《刑事诉讼律师会见权研究》,山东大学2013硕士论文 8

心灰意冷,拥有丰富经验的辩护律师也时常选择不再为实现会见权多花费精力,导致律师的会见率很低。

五、《规定》对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评析

1、可操作性强。《规定》中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相较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表现在许多制度都做了具体、细化的规定,比如在多处条款里对办案机关在律师的接待工作或其他诉讼活动中,多处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对一些具体期限作出了三日、七日的规定,又如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将具体制度进行具体化、细节化处理无疑使得文件的可操作性大大提升,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办案机关利用规定的概括性特点不予协助会见。

2、针对性强。《规定》多处表述均针对律师执业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对症下药,可见规定出台前必定充分征询了刑辩律师的意见,如前文中提到有些办案机关以会见室不够为由拒绝安排会见,此《规定》则规定:“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对于常见的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规定》也一一禁止,第七条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由此可见,《规定》的制定针对性十分明显,这有利于在实践中发挥其实质作用而避免流于形式。

3、防止任意扩大解释“三类案件”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会见的通道。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保留了限制,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常对其做扩大解释,以此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针对这一情况,本《规定》第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

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由此可见,《规定》虽然保留了三类案件会见权的限制,但严格限制了对三类案件进行扩大解释,并对限制措施做了具体的规定,总结起来,首先,“三日”为限须书面答复律师,并告知工作人员联系方式,防止了办案机关对律师的会见申请视而不见不了了之;其次,不许可会见得而须说明理由;第三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须及时安排会见;第四,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强制要求至少一次会见。这些具体的规定能够尽可能防止扩大解释“三类案件”,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会见的通道。

六、结语

律师会见权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公平对待,保障人权的重要方式,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曾说,对受侦查机关强制、与外界失去联系的嫌疑人而言,律师会见权是最重要的权利9。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往往难以得到合理实现,办案机关通过各种理由拒绝、拖延安排律师会见,对律师会见时间、次数、条件加以限制,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通过律师辩护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会见权作出进步性规定,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此次《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权制度,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该制度做出了更多细节化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并严格限制对“三类案件”进行扩大解释,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会见的通道,因此笔者认为这将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

9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3.

推荐第5篇:检察院经费保障情况工作汇报

检察院经费保障情况工作汇报

尊敬的各位领导:

省财政厅和省市院各位领导历来重视、关心和支持某检察工作。今天,各位领导莅临我院调研指导,我谨代表院党组及全体干警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下面就我院基本概况、检察经费保障情况和《县级院基本业务装备实施标准》的意见和建议作一简要汇报,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我院的基本概况

我院现有政法编制×人,实有干警×人,聘用人员×人,离退休人员×人,遗属×人,保安×人,共计×人,全院设×个内设机构,装备有警用车辆×辆、公务用车×辆,三级专网设备×套,电脑(包括手提电脑)×部、打印机×部、复印机×部、传真机×部,照相机×部,摄像机×部等。

二、检察经费保障改革精神落实情况

检务保障工作是检察工作的基础,而在检务保障工作中,经费保障是核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物质保证。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和上级院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一系列部署,我院狠抓“四个到位”:一是思想统一到位。院党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经费保障工作,把经费保障作为硬性任务,抓住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机遇,认真抓好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政策和措施的落实;二是核查底数到位。按照省经费保障工作会议要求,由财务部门对本院经费收支情况,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等情况,认真进行摸底核查,掌握相关底数,为上级院决策和本院下步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参考:三是沟通协调到位。由检察长亲自向县委、县政府汇报上级院经费保障工作部署,疏通渠道,争取支持。加强对上级院对口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沟通协调,理顺经费保障关系,落实好相关政策和措施;四是管理责任到位。明确院党组班子是计财装备工作的管理者,检察长是第一责任人。计财装备人员认真搞好岗位培训,加强计财装备、经费保障方面专业知识的学习,健全和完善财务、装备管理制度,在当家理财方面为领导当好参谋助手。

三、我院检察经费保障情况

近年来,在上级院和县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上级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精心指导下,我院经费保障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经费保障困难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办公办案条件明显改善,科技装备建设、检察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科技强检步伐明显加快,为我院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推动自身科学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物质保障。

(一)、公用经费部门预算稳定增长。2008年以来,县财政局根据我县的财力状况,按照“先保工资,再维持基本运转”的预算安排原则,对检察院采取“编制内人员经费优先保证;公用经费按人均×.×万元执行。在具体的运行中,一是国家出台的工资津贴等人员经费首先全额保证。二是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没有明确下达追赃任务,已实行收缴分离。县财政2008年至2010年拨入公用经费×.×万元、拨入补助公用经费×.×万元,合计×.×万元。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专款逐年加大。2008年以来,中央和省财政政法补助办案费×万元、到位×万元;中央和省财政政法补助业务装备经费×万元、到位×万元;两项经费全部用于我院办案和业务装备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极大的缓解了我院办案及装备经费不足的问题,特别是业务装备经费的拨入和使用,我院先后添置了×台办案车辆、三级专网设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多媒体示证系统等,开通了网上办公、网上办案系统、政法专线电话、高清视频会议系统、远程侦查指挥系统,有效地改变了我院办案业务装备落后的面貌。

但是,由于我县财政财力有限,多年来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按照人均×.×万元的最低标准执行,与司法体制改革后带来的检察工作量的大幅增长相比,检察经费保障仍然是低水平的,远远不能满足检察业务工作的实际需求。

目前存在的问题:

1、自侦案件批捕上提一级经费、特约检察员工作经费、大要案及交办案件所需经费、检察人员教育培训经费、服装经费、刑事案件赔偿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包含在×.×万元内)。

2、化解“两房”债务和日常维修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

3、聘用人员工资,应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未纳入财政预算;

4、公用接待经费没有单独纳入部门预算,而此项经费占公用经费×%-×%。要支付这部分费用,务必要挤占公用业务经费;

5、离退休干部管理费和活动经费没有纳入部门预算。

建议:

1、鉴于基层院检察业务量的不断增大,建议中央和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增加办案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2、鉴于全省各县财政状况的不同,特别是像我们某这些贫困县,虽然财政竭力予以支持,但是确实困难很大,建议中央和省可否在办公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等方面予以补助,以适度减轻县级财政的资金压力;

3、鉴于检察改革,检察业务增加的实际情况,建议省厅和省院修订县级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建议最低保障标准由×.×万元调至×万元左右,解决县级院公用经费不足问题;

4、鉴于检察经费保障改革,计装工作任务加重和基层院计装队伍实际,建议上级院加大计装业务培训。

四、县级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标准

省院制定的《安徽省县级人民检察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征求意见稿)》一是十分细致。从检察业务技术装备、检察业务综合保障装备、司法警察装备三大方面十八项给出具体标准,并且在装备具体设备、配备数量、装备功能描述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说明;二是非常实用。侦查指挥、侦查取证、侦查监督、示证警示、安全防范、通信、信息网络、警械等设备都是基层院在工作中需要的业务装备;三是科技含量高。从五百多种具体设备名称中可以看出,这些装备都是紧跟科技发展步伐,蕴含最新科技成果。对于《实施标准》,我们完全赞同,没有意见。

推荐第6篇:检察院经费保障情况工作汇报

尊敬的各位领导:省财政厅和省市院各位领导历来重视、关心和支持某检察工作。今天,各位领导莅临我院调研指导,我谨代表院党组及全体干警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下面就我院基本概况、检察经费保障情况和《县级院基本业务

装备实施标准》的意见和建议作一简要汇报,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我院的基本概况 我院现有政法编制×人,实有干警×人,聘用人员×人,离退休人员×人,遗属×人,保安×人,共计×人,全院设×个内设机构,装备有警用车辆×辆、公务用车×辆,三级专网设备×套,电脑(包括手提电脑)×部、打印机×部、复印机×部、传真机×部,照相机×部,摄像机×部等。

二、检察经费保障改革精神落实情况检务保障工作是检察工作的基础,而在检务保障工作中,经费保障是核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物质保证。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和上级院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一系列部署,我院狠抓“四个到位”:一是思想统一到位。院党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经费保障工作,把经费保障作为硬性任务,抓住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机遇,认真抓好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政策和措施的落实;二是核查底数到位。按照省经费保障工作会议要求,由财务部门对本院经费收支情况,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等情况,认真进行摸底核查,掌握相关底数,为上级院决策和本院下步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参考:三是沟通协调到位。由检察长亲自向县委、县政府汇报上级院经费保障工作部署,疏通渠道,争取支持。加强对上级院对口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沟通协调,理顺经费保障关系,落实好相关政策和措施;四是管理责任到位。明确院党组班子是计财装备工作的管理者,检察长是第一责任人。计财装备人员认真搞好岗位培训,加强计财装备、经费保障方面专业知识的学习,健全和完善财务、装备管理制度,在当家理财方面为领导当好参谋助手。

三、我院检察经费保障情况近年来,在上级院和县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上级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精心指导下,我院经费保障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经费保障困难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办公办案条件明显改善,科技装备建设、检察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科技强检步伐明显加快,为我院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推动自身科学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物质保障。

(一)、公用经费部门预算稳定增长。2008年以来,县财政局根据我县的财力状况,按照“先保工资,再维持基本运转”的预算安排原则,对检察院采取“编制内人员经费优先保证;公用经费按人均×.×万元执行。在具体的运行中,一是国家出台的工资津贴等人员经费首先全额保证。二是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没有明确下达追赃任务,已实行收缴分离。县财政2008年至2010年拨入公用经费×.×万元、拨入补助公用经费×.×万元,合计×.×万元。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专款逐年加大。2008年以来,中央和省财政政法补助办案费×万元、到位×万元;中央和省财政政法补助业务装备经费×万元、到位×万元;两项经费全部用于我院办案和业务装备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极大的缓解了我院办案及装备经费不足的问题,特别是业务装备经费的拨入和使用,我院先后添置了×台办案车辆、三级专网设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多媒体示证系统等,开通了网上办公、网上办案系统、政法专线电话、高清视频会议系统、远程侦查指挥系统,有效地改变了我院办案业务装备落后的面貌。但是,由于我县财政财力有限,多年来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按照人均×.×万元的最低标准执行,与司法体制改革后带来的检察工作量的大幅增长相比,检察经费保障仍然是低水平的,远远不能满足检察业务工作的实际需求。目前

推荐第7篇:如何保障律师的在场权

如何保障律师的在场权

中青在线 2011-03-14 09:20:31

3月13日,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朱雪琴做客搜狐网直播室,与网友就“如何保障律师的在场权”的话题进行在线交流。

主持人:中国青年报记者 叶铁桥

嘉 宾:全国人大代表、律师 秦希燕

全国人大代表 朱雪琴

主持人:今天非常荣幸请到两位全国人大代表,来谈律师在场权的话题。我旁边这位是秦希燕律师,另外一位是朱雪琴代表。秦代表今年提出来一个议案谈到了律师在场权,为什么倡导律师在场权?

秦希燕:律师在场权,我们从电视、报纸都看到过很多。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包含了一种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即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这就是必须告知嫌疑人,如果没有律师在场,除非嫌疑人本人放弃,否则讯问所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违法的。这是一种权利。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要求律师在场。

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少数的、个别的刑讯逼供。例如,赵作海等杀人案冤案的曝光,无罪的人背负不属于自己的杀人罪名11年,这样一个案件给我们有警示作用,如果律师在场或者能够听取律师的意见,这种案件就不会发生。最高院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律师对讯问现场情况不知,而嫌疑人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够或不敢指证,他们又怎么能做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要求?这两个规定明确,如果说你认为他是刑讯逼供,那么被告和他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取得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但因为律师不在场,犯罪嫌疑人自己讲,司法机关不会采信,如果说没有在场权,这个非法证据的判断怎么判断?这是一个难的问题。所以我们要充分依法尊重律师的在场权。

同时,律师的在场权的确立有利于:第一点,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犯罪嫌疑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是罪犯,应保障他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场权是现代法治建设必不可少的诉讼权利,它的落实可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免于被刑讯逼供,也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同时,有律师在场能促使其心服口服、认罪伏法,避免无谓翻供、上诉、或申诉。我们早已加入了国际组织公约,应保障律师在场权,如果有律师在场,就不会存在着再去指责这个证据是逼出来的或诱供出来的。

第二,实行律师在场权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传统的侦查人员办案,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强,现在有些办案不是先去搜集证据,而是靠嫌疑人的口供交代再去找证据,个别甚至不惜刑讯或诱供获取证据,这就很难确保不会出现冤案或错案,如有律师在场就可避免违法,更进一步地提高侦查水平。

第三,为嫌疑人、为被告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目的还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使案子搞准确。律师没有判决权,没有侦查权,律师作为辩方,法官依法判决,检方依法公诉,如果证据存在逼供、诱供或者其它非法情况,水平再高的法官、或公诉人也难以判别。而刑讯逼供、非法证据都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如果有律师在场,能够使案件更加透明,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审判。

第四,对刑事辩护制度而言,律师在场权能提高刑辩律师的积极性,有效发挥刑事辩护的作用。目前办理刑事案件律师积极性都不是很大,不大的原因是因为刑事案件当中律师取证难、调查难、阅卷难,“三难”问题尽管有一定程度的改变,但是还没有得到全面的保障。除此之外,律师还存在依法了解案情难、意见被采纳难、发挥辩护作用难,律师积极受挫,如果律师在场权得到保障,律师提出的意见更为客观准确,律师的辩护作用才会得到发挥,办理刑事案件律师积极性才会提高。

对于律师的在场权,是律师的一种职业权利,法律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有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实际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律师在场权的提出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作用,律师在场知道这个案件不存在着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就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认可事实,侦查机关原来是背对背,律师不在现在是面对面律师在,如果没有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说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律师就得去调查取证,这样的证据也无法取得,也会浪费很多的精力,无法发挥辩护的作用。

主持人:现在面临的问题,司法机关是比较强势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个体而言显得比较弱势,在弱势的个体和比较强大的司法机关之前,弱势个体怎么进行权利救济,也是我们当前思考的问题。在这方面朱代表有没有一些看法?

朱雪琴:刚才秦律师谈的还是很好的,司法过程中从讯问到最后的判决都应有律师在场,能够依法公正来进行判决,秦律师提到的问题还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有些时候,有些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首先你的讯问方式或者是讯问的气氛等等对他有一个相当大的心理压力,律师在场一个是起到给犯罪嫌疑人心理上支持的作用,侦查机关不能刑讯逼供,律师在场能防止非法证据的获取,实际律师在场也是对我们执法人员的一种行为的监督,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这种观点值得肯定的。

主持人:秦代表是研究法律,也做律师,据您了解现在国外的做法是怎样的?

秦希燕:国外要求,欧美国家律师在场权是很统一的,讯问嫌疑人律师必须在场,你有义务告知他聘请律师的权利,他付不起律师费,你还应免费提供律师,嫌疑人告诉侦查机关要律师,侦查机关必须通知律师在场,如果这个嫌疑人自己不要律师,那是你自己放弃你的权利,他如果没有放弃,那就必须告诉律师、必须律师在场。

主持人:律师在场是在哪个环节在场?

秦希燕:在第一次讯问时,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见了我的律师再跟你说”。

主持人:在国外,如果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警方所获得的讯问笔录有合法性吗?

秦希燕:如果没有告诉他有这个权利,肯定你这个行为无效。

主持人:现在在看国外的电视电影甚至看港台地区的电视电影的时候,经常听到您刚才说的那一句耳熟能详的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每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为什么我们这儿听不到这样的话?

秦希燕: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这个嫌疑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一次讯问就要求见律师,要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法律上没障碍。因为《律师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依法有权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是事实当中有关部门不告诉你这个权利,他不告诉嫌疑人这个权利或者他不按照这个权利去做。嫌疑人被讯问的时候律师有权利凭律师执照、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就可以会见嫌疑人,不需要批不批准,实际当中是要经批准,或者不一定安排时间会见,存在着会见难。我认为现在法律来讲这个规定可以做,现实情况来讲我国已经有试点,有很多搞得好的,如徐州市鼓楼区检察院2008年就开始搞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律师在场旁听。去年北京市第二检察院也开始进行试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通知律师在场,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开始了律师在场权的试点,而且从报道的情况来讲效果非常好,律师在场的话这些案件的申诉都没有,嫌疑人很认罪服判,整个审理的案件没有再上诉的、申诉的,都认罪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调动了律师的积极性,促进了办案人员水平的提高,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高。

主持人:现在如果提倡律师在场权这个权利的话,会不会给沟通协调增加一些成本?另外我们司法当中增加透明度,比如我对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做一些笔录必须经过当事人签字以后才能生效,是不是这些环节就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见得要通过律师在场权来做更多的权利救济?

秦希燕:这个提得很对,这是现在侦查部门加强自身内部建设的一种措施,但是你要想,这毕竟是你自己内部的监督,如果嫌疑人说你刑讯逼供,你拿去的录音录像可以说是你自己去录的,而不是第三方录的,是否客观呢?是否被删除?现在录音录像的材料又不提供给律师,也不随案提供给法院、而由侦查机关自己保存,如果这些东西是由另外的部门录的,提供给法院审查,审案移交还有可能,但是这个东西人家也可以说有可能不真,有可能明明是原始的东西,也有可能认为不是原始的东西,明明没有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却反咬刑讯逼供,你有第三者在场而且有录音录像就都好了。这样律师的工作量肯定增加,但是为了使案件公正,防止冤案、错案,律师在场权是应当的。但是不见得每次律师都在场,关键是嫌疑人的要求,如果嫌疑人放弃这种要求那是另外一回事,权利要给他,他要不要是另外一回事。

主持人: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报道,因为法制相关制度建设还不健全的原因,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新闻也是经常可以看到的,您是不是看到这些冤假错案报道的时候会想到,我国的法制建设是不是确实要加强,对漏洞上面的管理方面还是要进步?

朱雪琴:一个法制建设方面要加强,再一个也是我们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们很多法律虽然已经有,但是需要更加完善,我们已经有的法律严格依法来执行,严格依法办事,这一点也是要加强。

主持人:刚才提到北京市第二检察院的做法,秦律师有仔细研究过他们的做法吗?比如他们在执行律师在场权的时候,他们是怎么做的,有什么样的想法?

秦希燕:谈不上仔细研究,从现有的资料来看他们做得很好,如果参与审讯过程当中律师在场,律师必须保守案件秘密,这个必须做到,对律师的要求更高了。如果在场权实施,对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对民主法制的推进,对于律师保护嫌疑人的权利,有重要作用。这次两高报告里面明确讲到,要确实保证律师的执业权,侦查机关能够依法在侦查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通知他的律师在场,没有律师提供律师,请不起律师的通过法律援助免费给他提供律师,以人为本,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侦查机关依法办案、规范办案,最大程度减少、防止一些错案的发生,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这也是符合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精神。嫌疑人没进审判之前也不是罪犯,是不是罪犯还要到法院庭审才能确定。在场权不仅是律师的执业权,也是一种民主权利的延伸。对国家法治而言,律师在场权是刑事诉讼领域,促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这是一项对公、检、法等多个部门有益无害的诉讼制度,既能有效地保障合法权利又能促进案件的合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根治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一种有效的方法。

主持人:现实生活当中我们还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在律师依法合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时候,律师在场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可能有警察站在旁边虎视眈眈,事实上成为警察在场权。在您的司法实践当中是不是有类似的案例?您怎么看待这种情况?

秦希燕:如果说不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话,警察在场是不合法的。因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被监听的,不能录音录像。这是《律师法》都有规定的,警察可以站在旁边,但是只是站远一点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

主持人:警察在场权不应该被提倡,律师在场权应该提倡,现实生活当中我们注意到,律师在场权这个权利事实上是检查机关、侦查机关他们自己从制度建设方面出发做的改进,但是往往会受到一些公检机关的排斥,怎么倡导他们来思考这个问题才觉得这个事情确实对他们有利?

秦希燕:我认为不是一个工作的改进问题,法律规定是一种权利,这个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同时不得排斥。你依法赋予嫌疑人的权利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还享有,作为侦查机关的权利该行使这都是对的,但是作为律师依法辩护,提出有罪无罪,律师没有判决权,对错与否还要经过法院判案,律师在场权不是辩护权,只是在场看看侦查机关有没有刑讯逼供,有没有诱供,是否非法取证,同时起到为侦查机关防止违法的监督作用。

主持人:会不会有侦查机关担心如果律师在场的话我本来会有一些那样的刑侦手段可能用不了,我想达到的效果达不的,以前的侦查思路侦查手段都得改变了,这对我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秦希燕:你讲的这个很对,侦查不应该就是审讯,如果侦查就是审讯、证据就是口供,那案件就很麻烦了。侦查有多种手段,口供还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口供只是供述,靠他的供述就认定为犯罪,案子不可能查清的。往往根据口供找犯罪的证据,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多方面思考问题,提高侦查水平,原来背靠背见不到你的律师,怎么问怎么审怎么搞都是在侦查机关,现在面对面那就不一定了,那就必须提高办案水平,必须合法办案,必须规范办案行为。这就是推动法制的进步,国家在刑讯逼供上面是明令禁止不允许搞的,但是还是有,存在这个问题,如果在场权实施的话,这些问题可以进一步减少。

主持人:律师在场权对反司法腐败这一点有没有影响?能不能起到作用?

秦希燕:该惩处的坚决惩处,该保护的要保护,如果说该保护的没有得到保护的话,就破坏了法制,达不到你要反腐的目的。对反司法腐败有好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防止刑讯逼供,防止非法取证,这个没有冲突。

主持人: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的话,可能会发生渎职或者私下达成交易等等这样的现象,如果有律师在场这些会得到比较好的监督。

秦希燕:可以这么理解,但是律师在场权主要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取得监督作用。

主持人:律师的权利经过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您觉得最近几年合法合规的运用上面,权利的发挥上面现在还遇到什么样的难题,有没有取得大的进展?

朱雪琴:这几年整个律师发展很快,而且律师发挥作用也是比较显著的,维护经济的大局,特别是两高公安机关在行使律师权利取得很大的进步,法院、检察院有一些措施,保障律师的权利,律师的要求特别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差距,律师不断在呼吁要保障律师的在场权,彻底解决律师的会见难、约见难、取证难问题。如果律师不调查取证,如果律师不会见,律师不阅卷,要律师怎么去辩,怎么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我们现在律师不能会见,会见的时间受到限制,法律没有规定,只给你搞一次,有时候今天提出来有可能几个星期之后才批,现实当中会有这些问题。

主持人:现在强调律师的在场权,有时候讯问要多次数的,甚至时间比较长,每次都要律师出场的话会不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律师费会不会提高?现在付出的工作越来越大,这方面有必要担心吗?

秦希燕:律师费有规定的,在国外按照小时,按照案件,相对来讲律师工作量会增大,但是我认为有一些最关键的涉及到是与非的问题,到后面没有承认的情况之下律师在场,只要你不是审讯不是刑讯逼供的,通过证据证明那就是合法的。

主持人:如果认罪了,接下来关于他的认罪的细节回忆就不一定需要律师在场。

秦希燕:也不一定要律师在场,律师在不在场取决于他自己需不需要。

主持人:目前全面推行律师在场权的制度还是有一定的困难,不知道您是怎么考虑这个问题的?您觉得在我们的法律事件当中哪些领域可以率先推行这个权利?

秦希燕:我认为都可以推广。

主持人:有没有先后顺序还是一步到位?

秦希燕:我们原来没有做,但是现在慢慢做,如果你认为需要试就试,认为不需要试就推广。这是侦查部门自己要考虑的问题。

主持人:我看您建议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

秦希燕:我认为应该全面推广。

主持人:今天的访谈就到这里,谢谢两位代表。

推荐第8篇: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权的行使问题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权的行使问题

王思鲁: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

(本站首席律师王思鲁应邀参加广州市人大在2009年7月17日举办的“有关我市《律师法》贯彻落实调研工作律师代表座谈会”的主题发言提纲)

被誉为剑指律师执业“三难”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正式实施一年多,尽管新法第33条对律师的会见权赋予更加实在的内容,但是,立法上赋予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改变实践中律师会见面临的困境。

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限制

尽管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要走“老一套”程序,即使“三证”齐全一样会受到阻拦。阻拦的理由通常是,“不知道办案单位是否需要派员在场,需要请示”或者“还没有接到上级按照新规定执行的通知”。因此,律师只能向办案机关递交申请会见材料,在获得办案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现象在广州地区还是比较普遍的。

此外,律师在向办案机关递交申请会见材料后,也曾出现一些办案机关以办案人员忙等原因,拒绝律师会见或拖延会见时间。

二、侦查机关在会见过程中对律师的种种限制 (1)派员在场,限制谈话内容。尽管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均派员在场,且一般都不让谈案情,只要说到案情,在场人员都会制止。甚至有时连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被指控的罪名的法律规定也会制止。甚至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有些看守所也有派员在场现象。

(2)时间受限制。在侦查阶段会见的时候,经常出现陪同警员要求尽快结束。在一些看守所,也出现限制律师会见时间,有些是三十分钟,甚至15分钟。

(3)不少看守所用玻璃加金属防护网分隔,安装对讲器。这些对讲器音质比较差,声音不清晰,给会见带来不便。

(4)在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安装摄像头进行全程监控。有时如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办案机关就会将这些录音、录像资料用作调查律师。

(5)有些看守所进所时还需要扣押律师身份证,律师不带身份证不给进去,就算有律师证也没用。

(6)有些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的警员不熟悉业务,以诸多借口阻挠律师会见,如虽有委托人签名但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的不给见;如虽都有签名,没盖手印的不给见;如有两名辩护律师,但其中一名没会见过的电脑没纪录的,不给见等等。

其他特殊情况,如劳教所,没有任何正式文件,就以“猪流感流行,上级规定不准任何会见”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二、问题原因

(1)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等的冲突。 (2)侵害律师权益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没有有效监督管理。缺乏违法不予批准或阻拦律师会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缺乏救济手段。

(3)不能正确认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潜意识中总认为律师是在帮助“坏人”。(有罪推定)

(4)认为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将不利于案件侦破。

(5)极个别公安机关、看守所人员业务素质低、违法违纪。

三、建议

尽管“律师会见权”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仍有一些部门明目张胆地不当一回事,不对法律负责而是对红头文件、对上级负责,限制律师权利,这对整个司法系统公信而言,是具有极其负面的影响。邓玉娇案就是个例子,不少网民宁愿视邓玉娇为英雄,也不愿同情一个小官员。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是立法赋予的,这并不牵涉到政治制度,但在司法实际仍无法落到实处的情况下,有待于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调适。建议人大发挥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监督的制约机制。当然,要根本解决问题还是须树立法律权威,从制度层面进行完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推荐第9篇: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律师前往你处会见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予支持。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推荐第10篇: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笔录

刑事案件会见笔录

会见时间: 年 月 日

会见地点: 看守所 会见律师: 记 录 人:

被会见人: 身份证号:

一、告知嫌疑人律师身份及职责并确认委托关系

1.我(们)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们)接受你亲属的委托,在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会见你,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听清楚了吗? 答: 2.现在向你出示你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指派通知书),请你过目。在你看了委托书之后,我再补充介绍一下我的基本情况。我(们)是 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请问,你是否同意我为你提供法律帮助? 答: 3.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可能有很多话想要讲,但希望你不要着急,请冷静并保持耐心。今天的会见,我(们)按照专业的步骤进行。先谈程序性问题和与你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定,重点会告诉你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谈案情,然后回答你的咨询,之后也会关注你的生活必需品的收、寄情况,最后再谈谈我(们)共同关心的一些话题。听清楚了吗? 答:

二、了解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1.请问你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 答: 2.你现在身体情况如何?有无疾病? 答: 3.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答:

三、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你因涉嫌什么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 答: 了解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法律手续情况

1.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答: 2.你是否收到拘留通知书或者逮捕通知书? 答:

四、了解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一)在侦查阶段,嫌疑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现在告诉你。

1.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 2.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 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30、31条) 4.自行辩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 6.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 7.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 8.犯罪嫌疑人有权核对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行书写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9.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 10.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 11.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

以上权利义务听清了吗? 答: (二)现在我(们)详细向你阐述和说明以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关于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何对待自己口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们)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被告的口供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所以本着对事实负责,对你自己负责我(们)强调三点:第一,请你务必在每一次做完笔录后看清楚所记录的内容是否准确,绝对不能马虎行事,比如没看完就签字,没看清楚就签字,认为意思差不多就签字;第

二、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所记录的意思不准确或不完整你有权要求补正,若不补正你可以拒绝签字,若确实要签字也要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签字;第三,每次提讯应当清楚(你也有权知道)侦查人员的姓名、提讯时间、提讯地点、讯问的主要内容、你是否做了无罪辩解,一共做了几次笔录。这些你可以做个简单的记录,并签字盖手印,以便将来作为证据。同时在我(们)每次来会见你的时候将讯问次数,讯问内容等情况告知我(们),我(们)会记录到会见笔录中,请你务必记住以上我(们)强调的三点内容。

2.关于如实供述的义务(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的问题) 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法律规定你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你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供述要如实,你不知道的事情或记不清楚的问题你可以说明你确实不知道或记不清,这都不影响你的定罪量刑。

3.关于扣押清单签名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收集涉及本案的物证的时候,请注意几点:第一,侦查人员搜查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搜查证,并制作搜查笔录,在搜查笔录上应当有见证人,并要有你签字;第二,对扣押的物品,你应当对物品数量、状态看清楚后才签字确认;第

三、对扣押物品的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你要认真听,若对鉴定结论不服你有权提出重新鉴定。

4.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 ①有无被刑讯逼供? 答: ②若你认为被刑讯逼供我(们)给你以下几点建议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第一、记下刑讯逼供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式,是否录像及录像的情形,强迫你做了什么事情,你供述的哪些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将上述情况用笔书写下来并签字捺指印。并尽可能多写几份。

第二、在被刑讯逼供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驻所检察官或管教反映,若有伤情请立即将伤情告诉检察官、管教,也可以将此情况写成材料由一起关押的室友签字证明。

第三、每次在我(们)会见时,将详细情况告知我(们),我(们)依法代为申诉和控告。以上听清楚了吗? 答: 现在,请将详细情况告知我(们)。

答: 5.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是否收到? 答:

五、为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程序性规定 现在向你详细介绍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以及办案期间的相关规定。你现在的案件正处于 阶段,(详细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上内容是否听清楚? 答:

六、为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实体性规定 1.现在向你详细介绍你所涉及罪名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即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罪。

对非法经营外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条规定:

(讲解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及量刑的相关规定) 以上内容是否听清楚? 答: 2.关于 罪还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细节的具体规定,在了解你的案件情况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向你说明,听清楚了吗? 答: 3.现在向你介绍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详细说明自首的构成要件)以上听清楚了吗? 答: 4.现在向你介绍刑法中关于立功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详细说明立功的规定)以上听清楚了吗? 答:

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1.现在请你把案件的经过向我陈述一下。根据法律规定,你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做有罪的供述或无罪的辩解,如果你无法确定,你可以客观陈述事实。

答: 2.你以上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与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请陈述理由,并概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情况。

答: 3.你所说的与事实是否相符? 答: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1.你现在在看守所里面情况如何,有无被殴打?监室号是多少?是否需要衣物或生活费用? 答: 2.你还有需要补充说明或向律师咨询的吗? 答: 3.你对家人是否有什么要问候的或交代的? 答: 4.刑事诉讼可能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请你做好思想准备。作为你的代理律师,我(们)将竭尽全力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听清楚了吗? 答: 5.律师在本次会见过程中是否有威胁、引诱、指使或以其它方式要求你违背事实翻供或者作虚假供述的行为? 答: 6.在会见过程中,律师是否认真的给你讲解了相关法律问题,并耐心的听取了你的意见?你对今天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满意? 答: 7.以上笔录请阅读,若你不识字我将读给听,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请提出补充或者修改,如果确认无误请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盖上指印。

答:

被会见人签名:

年 月 日 会见律师签名:

年 月 日

第11篇: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规定,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亲友委托以后,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基本工作,甚至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但是有的律师会见时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律师会见变成了流于形式的履行公事。律师会见不单单是好让客户看到你在工作的公式化的客套,成功的会见会对律师澄清案件疑点,发现新的辩护要点,大有裨益。律师会见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会见前应列出会见提纲,不应漫无目的。

接受委托以后,不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客户不答应,而且肯定有悖职业道德。但是有些律师却是为了会见而会见,没有目的,没有中心。实际上,在侦查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见过主办案件的警官,可以了解到涉嫌的罪名,可以了解到部分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应当对案件有了一个大概了解。在法院审判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全部的卷宗证据材料。律师只要仔细分析研究,完全可以发现案件的疑点难点,完全可以列出详尽的发问提纲,完全可以避免无益的流于外表的会见徒劳。

二、律师会见不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

作为家属肯定非常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情况、身体情况,当然更关心自己家人的未来前景。家属一听说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格外兴奋。尽管律师告诫多次,律师会见时不允许家属在场,但是有的家属就是死活不听。有的看守所,可能把守不严,有的家属可能给看守所打过招呼,所以在律师会见时,他们可能尾随而进。家属一旦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又哭又闹,又楼又抱,甚至递送钱物。一旦败漏,律师的麻烦就大了。若被监管人员或者住看守所检察室发现,律师净跟着给自己辩护了。

三、律师会见不可单枪匹马,应二人以上。律师会见必须二人以上,并没有由《律师法》作出强制规定。刑事案件也可能由一个律师做,有的律师不想麻烦其他律师,或者不想让不多的律师费用外流,可能出现一个律师会见的情形。有的看守所已经明确要求律师会见必须二人,有的看守所并没有这方面的禁止要求。但是笔者建议律师会见一定二人以上。二人以上会见,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机外逃,又可以使律师不发生意外伤害,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时有个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心怀叵测,防不胜防,趁律师会见之机,突然外逃,律师被追究者有;精神失常,突然攻击律师的有;被司法严惩,倒打一耙,说律师叫他翻供的有。律师确实应慎之又慎。

四、律师会见不可传递证据与信件。

看守所的大门就是警戒线,就是红灯,就是雷区。无论何种证据,何种信件,律师均没有权利私自传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上诉状最好通过看守所审查以后传入传出。不怕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如果律师私自传递证据与信件,那么《刑法》第306条可能已经对您张网以待。有的律师收取高额律师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最后被以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者不是没有。

五、律师会见不可不征求其是否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不管是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也好,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担任辩护人也好,尽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签订了《委托协议》、其亲属也出具了《委托书》,但是由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始终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律师必须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看是否同意自己给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告知谁为其聘请的律师,已取得信任感。征求被告人意见,不仅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协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如果自己费尽心机辩护,却被被告人当庭拒绝,不单单是难堪,而且还作了无用之功,也就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自己瞎忙活。

六、律师不可以放过案件任何疑点、难点。

一个案件总有一些疑点、难点,亟待律师去破解。事实上,只要攻克了案件的疑点难点,其他问题可能迎刃而解。你为何要杀人?有没有作案时间?贪污款项是否既遂?采用了什么手段?为何能采用肢解尸体的方法?为何捅被害人20刀?踩点是什么意思?什么叫贩毒中的“以贩养吸”? “黑了谁”是什么意思?“出出气”是什么意思?为何供词前后反复?律师一定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取得答案。有时涉及到专业比较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该领域的专家,起码比较熟悉该专业流程,比如贴现、远期信用证、汇票、本票、支票等等金融专业知识,律师不妨请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了解他们对该流程知识的熟悉程度,同时也可以发现他们犯罪的根源。

七、律师会见不可以放过任何辩护要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也是从他们身上捕捉辩护思路的过程。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可能没有认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可能没有发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律师可能会发现。比如,被告人先投信声明自己是杀人凶手,而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应当是自首。被告人协同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人,应为立功。被告人不是希望被害人死亡,没有极力追求,而是采用了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之所以捅被害人20多刀,是因为被害人强奸了他,对他肆意进行了*****,被害人有过错。如果供词前后反复,是由于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自己就应当详细询问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看是否留下证据。如果供词确系刑讯逼供所得,那么作为毒树之果取得的供词,将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八、律师会见不要不告知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律师,不可能对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全面了解,否则也不会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给自己辩解属不属于不老实?检察官与其有过节该怎么办?律师应当告知其享有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开庭时有几个阶段?注意哪些问题?律师应当告知一般审判的几个阶段,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应当告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会征求其对起诉书的看法,会对其进行讯问,在宣读每份证据以后,其有质证的权利。遇到疑难问题,公诉人、其他被告的辩护人询问时,一定不要紧张,一定听清以后再回答。如果没有听清或者听明白发问者的意图,一定让其再次陈述其发问内容,以便准备作答。若被告人熟悉了庭审过程,可能会减少紧张感,可能会与律师做到默契配合。

律师会见笔录

会见时间: 2009 年 07 月 16 日,案件侦办阶段: 审查起诉 阶段 会见地点:

看守所

会见人/问话人:

吴景春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会见人/答话人:

,涉嫌

故意伤害

犯罪

会见过程

问:你叫

答:是的。

问:你是哪年出生的?到哪上学?

答:我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在___ 读书。

问:我(们)是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吴景春

律师。我所依法接受

你父亲陈某某

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你的代理人、辩护人,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与你通信、会见,为你作无罪、罪轻辩护等法律服务。你是否同意该委托?

答:

问:近来的身体情况怎样?管教情况怎样? 答:

问:你的案件已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是否有来提审? 答:

问:你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一共录了多少次口录?有无刑讯逼供的情形? 答:

问:(出示起诉意见书)你对起诉意见书有什么意见? 答:

问:你将案发的经过再详细讲讲? 答:

问:你是否还记得你所涉嫌的罪名? 答:

告知:故意伤害罪(23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问:你认为自己是否构成上述罪名?为什么? 答:

问:你还记得刑事案件侦办的流程吗? 答:

(告知:

1、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

2、犯罪嫌疑人在刑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务、义务;

3、沟通提示要有信心,切勿自暴自弃;

4、代理人在刑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等)。

问:是否够钱花? 答:

问:有什么需要我(们)向亲属传达的? 答:

问:对我(们)辩护人还有什么意见和要求吗? 答:

问:你还有何要说的?

答:没有。

问:没有了,你看看笔录,看记得对不对,若没错,你看后签字。

答:好的。以上笔录我己看过,与我讲的一样。

签名: 日期:

第12篇: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

篇一: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格式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

]第

号 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 律师前往你所会见 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请予支持。

特此函告

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章) 二〇一三年 月 日

(本介绍信有效期截至 年 月 日止)

- 篇二: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八

(找律师网)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

[

]第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 律师前往你处会见 案 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篇三:律师会见在押犯专用介绍信

律师会见在押犯专用介绍信

(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规定,现指派我所 律师前往你处会见 案的在押犯 ,请予以安排。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篇四: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 】光时会见函第 号 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指派我所 律师前往你处会见 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请予安排为谢。

特此函告。

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注:委托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填亲属关系)。本介绍信仅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看守所、羁押场所提交所用)

篇五: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八【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八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

律师前往你处会见 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第13篇:律师会见所需材料

律师会见所需材料

一、侦查阶段

1.下列材料提交给办案单位,以换取《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A.委托书(格式十九)

B.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一)

C.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格式九)

D.律师证复印件

2.下列材料提供给看守所:

A.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

B.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下列材料提交给检察机关,并领取《起诉意见书》:

A.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二)

B.委托书(格式五)

C.律师证复印证

2.下列材料提交给看守所:

A.委托书(格式五)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

C.起诉意见书

三.审判阶段

1.下列材料提交给法院,并领取《起诉书》:

A.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二)

B.委托书(格式五)

C.律师证复印证

2.下列材料提交给看守所:

A.委托书(格式五)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

C.一审阶段提供《起诉书》

D.二审阶段提供《一审判决书》

第14篇: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格式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 ]第 号

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 律师前往你所会见 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请予支持。

特此函告

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章)

二〇一三年

(本介绍信有效期截至 年 月 日止)

-

第15篇: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谈话时间:2010年00月00日谈话地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

被会见人:男/女年月 日生

工作单位:职务:

被会见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邮编:

承办律师:成都建筑律师

记 录 人:

谈话内容记录:

律师问(以下“问”代表律师问):我是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您约谈律师需要哪方咨询哪方面的法律问题?

当事人答(以下“答”代表当事人答):

问:对以上告知内容你听清楚了吗?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告知的,无需填写此问答)答:(可另纸记录,笔录末尾由被告知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被告知人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第16篇:律师会见的十大风险

律师会见的十大风险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也是必须马上做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律师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1)确认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2)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情况,通过沟通和交流,为依法辩护做准备;(3)表明律师已经开始工作,巩固与委托人的关系。在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风险与禁忌,这一点,辩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准备。为了依法办事,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为了维护当事人和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注意避免进入常见的十大禁区。

一、防止泄露案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

因《保密法》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另外,《刑法修正案》

(九):三十

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不要轻易将案卷材料交由被告人亲友复制、传阅,不宜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比如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以免有触犯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刑事风险(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事判决书”,虽本案最终判决于萍律师无罪(一审有罪,二审无罪),但于萍律师被关押了近一年半的时间)。另外,不将上述资料或信息泄露给被告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甚至导致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出现。

二、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

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三、不能向当事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

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纸条、信件(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具体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食品、药品等;不能为当事人在其他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签字提供帮助(很有可能与涉案财物、证据有关而触犯法律风险);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仅限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四、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察、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诱惑下,联手制作假立功材料,想将一名贩毒者“保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虚假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位律师最终被判处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另外,也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不能让当事人使用律师的手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六、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因上述行为而涉嫌《刑法》第306条被追诉审判的)。 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 虽然在刑法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需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法院最终以欠缺主观故意为由判决律师无罪,但此时律师已被羁押

一、两年了,控方打击惩罚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能不谨慎。

七、要注意交流说话方式,不能教导当事人怎么说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作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原北京律师李庄因在会见时对被告人眨眼产生教唆的嫌疑被定罪科刑,但此案争议极大,李庄至今还在申诉无罪)。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在当事人不明白时,律师可以为其详细释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是律师会见中一个重要的职责,这不仅让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保护自己,而且也能够让当事人能理性接受现在的处境,恢复自信。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学会自我保护。

八、禁止疏通关系和承诺案件结果

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士;因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中,不宜对案件结果做出承诺,更不能走“关系”之路;尽管绝大部分当事人及亲友相信“关系”的能量,并要求律师从事“关系化运作”,但这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律师应当断然拒绝,里面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典型案例:原广东律师马克东、甘肃律师王英文皆因“走关系”之路触犯诈骗罪而深陷囹圄)。另外,“关系型”律师是站在办案机关一边的,办案机关的底线就是有罪,无罪释放意味着办案机关办错案了,轻则有人丢掉饭碗,重则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通过关系行贿反而会导致更大的不利。

九、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但预测案件前景时要慎重

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渠道。虽然当事人的陈述有可能避重就轻或者隐瞒事实,但只要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是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关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十、不宜直接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敏感的话题,有时候在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有些当事人比较犹豫,不太想说(害怕对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人虽然可以告知其会见过程是不被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是无效的,但也担心律师会见(实际上是可以监听的)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掌握内情,进而搜集完善相关证据或者侦查机关将此内情告知承办检察官、法官,即便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为主坚定地判当事人有罪(法官认为反正没有冤枉你)。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会见时追问当事人是否实施所指控行为在客观上帮了控方的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正确的做法是: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总之,把问题限定在所谓“法律真实”范围内而不是“客观真实”范围内。

综上,在刑事会见过程中,律师经常会面临上述十大风险,一个专业的刑辩律师必定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既善于保护自己,又善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专业人士。笔者认为,善于保护自己是基础、是前提,试问一个连自身权益都无法妥善保护的律师,又怎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上述风险,律师应当谨慎为之。

第17篇:律师会见室 “律师会见”不再难

律师会见室 “律师会见”不再难

核心提示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

为应对新刑诉法的要求,江西公检法司各单位做了大量工作。新刑诉法施行已经1个多月,已有多名律师顺利会见了当事人,会见过程也不被监听,还有30多人成功利用微博向宜春市看守所预约了对在押嫌疑人的会见。不过,受访律师在充分肯定控辩权利更加平等的同时,还呼吁在执行层面应加强有效监督。

律师进监区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律援助(本报资料图)

5分钟!律师见到了当事人

1月4日,新刑诉法实施后的首个工作日。

当天下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易胜华律师为他代理的一起案件,来到了江西省广丰县看守所。

在看守所接待窗口,易胜华领取了会见登记表,填写完毕后连同家属委托书、律师证及复印件、会见介绍信,一起递交给接待民警。民警审核后很快告知:可以会见。以前必需的诸如会见函、批准会见决定书等,看守所民警已不要求提供。5分钟后,易胜华在律师会见室见到了自己的当事人。

“原以为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总得要有一个过渡期,但现在,看守所能在这么短时间内迅速落实,确实出乎我的意料。”易胜华告诉新法制报记者,他还注意到,此次看守所也没要求必须两名律师一起到场才能会见。在新法实施之前,很多看守所都要求两名律师以上到场才能会见,这增加了律师的办案成本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据悉,新刑诉法涉及公安监管场所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律师会见接待工作。记者采访全省多家看守所负责人后了解到,自1月4日以来,诸多看守所接待律师会见的人数,相比以往增加了15%至20%。

2月1日,分宜县看守所所长兰小平告诉新法制报记者,新刑诉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情形外的案件,律师持“三证”即可要求

会见在押当事人。也就是说,这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如果辩护律师要会见在押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哪些案件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期的半个月中,分宜县看守所民警曾遇到“三类案件”,由于办案单位事前未通知看守所,待律师会见后,办案单位才提出异议。“为此,经过协调,现在规定,如果案件属于三类案件,则必须事前向看守所出具书面证明。”兰小平说。

易胜华表示,新刑诉法比较充分地吸收了律师法的修订成果,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因刑诉法无相关规定,律师会见刑案嫌疑人时,被侦查机关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不能会见”等为由拒绝的事例并不少见。

江西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徐伟俊律师表示,本次修改把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的案件只限于“三类案件”,增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

记者还了解到,南昌市司法局在超过半年的调研基础上,现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了《南昌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特别强调:侦查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限制律师的会见权。

全省监所已全部建成律师会见室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办案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派员在场,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

易胜华告诉记者,他在广丰县看守所会见自己的当事人时,已经不像以往那样,旁边没有了民警进行监听。

新法制报记者从江西省公安厅相关部门了解到,全省监管场所在2012年已经全部按标准建设了律师会见室。易胜华回忆:“以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是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的,中间有玻璃隔着,有时候因为长时间用电话与当事人进行对话,结束通话后,两只耳朵都很疼。”

“为确保和新法顺利对接,切实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2012年6月开始,宜春市公安局先后斥资600余万元,对看守所进行了升级建设和改造。”1月28日,宜春市看守所所长赵铁汉向新法制报记者介绍说,该所共建了4间律师会见室,确保落实在押人员的辩护权和律师会见权。

记者在该所看到,律师会见室的隔离玻璃早已被金属栅栏替换,还专门安装了视频监控探头,但没有安装监听设施。“这样既严格落实了新法的规定,又保护了律师的人身安全。”赵铁汉说,“除了没有同步录音系统,律师会见室也配备空调、桌椅等,与讯问室的设备规格相同,体现诉讼权利的平等性。”

QQ和微博预约节省成本方便办案

会见(提讯)当事人预约机制,是更能体现监管场所将办案机关与辩护律师是否置于同等地位、彰显平等诉权的一项制度。

记者调查获悉,抚州市资溪县检察院与该县看守所联合制定了家属、律师会见预约制度,建立看守所预约平台,确保会见预约的规范运行,看守所会见预约处理、会见安排、会见场所、会见方式等环节如果出现不当行为,驻所检察室有权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看守所应及时处理。

宜春市看守所则在新刑诉法施行的数天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辩护律师在预约的24小时内便安排会见,无须等到48小时。此外,律师不仅可以电话预约,还可以通过QQ、微博等方式进行异地预约。

宜春市看守所所长赵铁汉告诉记者,自从开通多个渠道预约以来,已有30余人选择了微博途径进行会见预约,“以前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大多要前来看守所联系,等待答复的过程可能还要几天,因为各种原因来了多次也没能见到当事人的情况,也不少见。这样的话,对于外地律师来说,只能住下来等待答复。现在不一样了,微博、QQ、电话预约,完全不受时间、空间的约束,给律师带来很大的便利”。易胜华则表示,预约措施大大方便了律师办案,既能事先安排工作,还节约了办案成本。

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操作层面需加强监督

“案子是不是你做的,快如实交代!”警察厉声喝问犯罪嫌疑人。而对面的嫌疑人,则不慌不忙地回答:“无可奉告,等我的律师来了再说。”

这种影片中可见的场景,因新刑诉法的施行,未来将成为现实。因为,新刑诉法首次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辩护人”身份介入。

徐伟俊告诉新法制报记者,“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加强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了辩控双方的平等性,为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对解决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意义重大。”

易胜华告诉记者,1月4日在广丰县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后,他很快就找到了广丰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易胜华说:“以前,侦查阶段极少能联系到案件承办人,即使能够联系到,对方也常以忙或不方便接待为由拒绝见面,我们也无可奈何。”

不过,对新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问题开始“浮出水面”。徐伟俊最近代理了一起检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办案单位的态度让他疑惑:“他们通知家属,人被他们抓了,但却不肯告诉家属,人关在哪里?律师介入后,办案单位也拒绝答复,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部分受访律师表示,新刑诉法改善了辩护律师的地位,加强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以及对执行环节的有效监督。”

新闻链接

现行《刑事诉讼法》涉及律师会见等相关内容包括:

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文/记者廖世杰

第18篇: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

【】陕陈律字第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所_________律师前往会见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________。 时间:______年___月___日___时,请予以安排。 特此函告

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第19篇: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____________律证()第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_________________律师前往你处会见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__,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第20篇: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

[] 第号

______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我所__________________律师拟前往______________________会见_________________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时。特此申请,请予批准与安排。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注:本函用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前,向公安、检察机关递交的函件。

《县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工作汇报.doc》
县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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