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汇报

2020-04-05 来源:工作汇报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使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办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办制定或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

××××办公室关于......\"的字样发布,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适应人防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第五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由人事秘书科负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起草调整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三)负责本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事项,本办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的;

(二)实施人防法规、规章的程序,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的;

(三)调整本办机关对外的行政行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相关责任科室拟定项目建议书后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批准。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按各部门职责分工,由相关科室或单位负责起草,人事秘书科统一审查把关。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注重本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吸收国内外的先进成功经验。具体工作由相关科室负责。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责任科室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作为审查、修改的参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人事秘书科审查后报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人事秘书科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人员,列席有关文件审议的办公会议。

报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

(二)审查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后,上报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本局进一步说明情况的,本办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经审查准予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本局后,由主任签署,以本办文件的形式发布施行,并自发布之日起2日内在网站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具体工作由人事秘书科负责。

推荐第2篇: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

和清理工作的自查报告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清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08号)要求,我县对2010年以来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情况和2010年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情况

(一)2010年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2010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90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银政办发„2010‟72号)的要求,永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2001年至2009年以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县政府各部门(单位)、直属机构3次征求意见,县法制办对93件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清理建议:其中对37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了废止;对4件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订;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正在执行的52件规范性文件提出继续保留。清理建议经永宁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1日第十六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

1 请银川市法制办预审后,以永政发„2010‟224号,对36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废止决定,以永政发„2010‟225号,对4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修订决定,其中1件已修订完成并公布,3件正在讨论修订中,以永政发„2010‟226号,对4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布,以永政发„2010‟227号、永政发„2010‟228号、永政发„2010‟229号,对三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清理结果均在永宁县政府公众网上公布。

(二)2010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我县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认真抓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修改等各个环节。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知‣(宁府法„2009‟39号)文件要求,于2009年12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永政办发„2009‟148号),对我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备案程序、监督程序和送审、备案样式作了详细规定,逐步在全县范围内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专人负责,逐级落实的工作责任体系。2010年,对•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强化乡镇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党办发„2010‟53号)、•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

2 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0‟87号)、•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乡村医生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0‟116号)、•永宁县行政执法委托书‣、•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强化乡镇执法权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永政办发„2010‟122号)这五个规范性文件从制定权限、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和审查,严格做到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并向银川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截止目前,对•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2011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这三个规范性文件从制定权限、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和审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永政发„2011‟23号、永政发„2011‟29号、永政发„2011‟30号对外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给银川市政府报送备案。另外,由县卫生局负责起草的•永宁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和县财政局负责起草的•永宁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正在审查中。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在制定程序方面,不严格、不规范。有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不经过政府法制办审核就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个别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重大的规范

3 性文件不公开听取意见。

2、在备案方面,个别部门存在有件不备、备案不及时、不规范现象。

3、因工作人员不足、工作经费短缺,在监督检查方面,存在力度不够的问题。

三、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宣传教育。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的学习、宣传培训力度,为全面提升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2、完善程序制度。我县已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方面的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主要是程序意识淡漠,因此,要进一步加强程序制度建设,解决程序的缺位,为法治政府建设打下良好基础。

3、完善责任制度。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认真梳理、分析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中的责任规定,结合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有件不备、报备不及时、不规范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进一步提高备案率。

4、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4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推荐第3篇:法律顾问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

《牛道口镇保护辖区野生动物实施方案》

为有效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势头,切实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及疫源疫病防控工作,进一步增强辖区百姓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法制观念,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政府依法科学决策积极作用,牛道口镇人民政府高标准制定《保护辖区野生动物实施方案》,并积极积极开展以案释法之《野生麻雀与法律》法治宣传活动,以通过真实案例讲法、析法、普法。

一是送法进村居,让治理活动有法可依;积极组织普法骨干、普法志愿者深入23个村居,利用乡村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通过发放告知书,村居广播,现场解说等形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送进千家万户,实现保护野生动物专项治理活动有法可依;

二是巡查常态化,让治理活动执法必严;积极参与镇政府巡查清理行动,对辖区内进行全面的整顿检查,重点清查集散市场、餐饮饭店、苗圃果园等非法活动易发生地,清除利用野生动物招揽顾客的标识,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猎捕、运输、出售、收购、经营等行为,并组织力量集中清理收缴铁夹、鸟网等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非法工具,将专项治理活动形成常态,不间断加强日常巡护,切实做到专项治理执法必严;

三是养殖监管制,让治理活动有章可循;认真配合镇政府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辖区内经营利用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力度。确保养殖品种和数量与养殖许可证件一致,防止利用驯养繁殖许可进行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如青蛙、麻雀、山鸡、绿头鸭等)的行为发生,让专项治理活动实现有章可循;

四是宣传长效化,让治理活动深入人心。不定期随时发挥法治牛道口微信、微博双微平台普法作用,通过以案释法、法微视频、法治动漫等多种形式让法治深入人心,长效提高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爱护野生动物的思想意识,让野生动物们不再流泪,共享盛世繁华与自然和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六条之规定,私自捕杀、运输、销售、收购、经营野生动物的已涉嫌刑事犯罪。

法律顾问向辖区百姓郑重提醒,麻雀是雀属的鸟类,是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明文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任何捕杀、出售、食用麻雀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我国刑法规定,私自捕捉20只以上野生麻雀,即构成犯罪,50只以上属于重大刑事案件,100只以上属于特大刑事案件。如果看见他人捕杀麻雀,群众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推荐第4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5年06月16日 10:01

**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效率,保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合法、科学、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制定的以白银市、县(区)政府名义公布的或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指规范性文件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废止等活动。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保证职权与责任的一致性;

(三)应当符合精简、统

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四)充分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坚持公正、公开、公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六)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协调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其他有关工作。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助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市、县(区)政府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事宜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具体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地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并请示本级政府同意后,统一调整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部门较多的,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确定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实用性应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第十四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起草单位之外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起草或暂缓起草:

(一)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合的;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内容的;

(三)依据上级业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但该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不足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几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征求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部门协商沟通的;

(四)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六)不宜按规范性文件发布的。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对草案的意见,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人签署,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其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实行一审制,情况复杂的可以实行两审制。如果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岐而搁置一年以上的,该草案将不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对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及时签发公布;对原则通过仍需作个别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自会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修改完毕签发公布。

对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局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决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以县(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区)长或副县(区)长签署,以县(区)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该部门正式文件发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必须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市、县(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其中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要在发布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报告备案(一式十份)。备案工作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格式装订成册。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该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解释,或由该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解释,并报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局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由几个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但发布文号只挂牵头部门的发文字号。 县(区)政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省在银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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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机构。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依法、统

一、公开、权力与责任对等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内容应具体、明确,用语要规范、简洁、准确,逻辑要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制定并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要结构严谨、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具体,具有较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征收、以及减免税费等内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和限制权力;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年度立项申请。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立项申请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报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应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下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年度计划由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列入政府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应当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未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组成起草小组,做到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工作经费和完成时限四落实。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视情况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明确牵头部门,吸收相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先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形式可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凡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经充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审稿时如实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再会签。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依据。具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

(四)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等;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十九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等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计划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对送审稿内容争议较大且争议理由充分的;

(四)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对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并拟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经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并报送市或县(市、区)长签署发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应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当地报社及主流媒体应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前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凡标注为“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为两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对有效期满实施机关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六个月进行评估,出具重新修订或公布意见。 重新修订规范性文件按新制定文件程序报送审查。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每年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目录清单,及时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每年的清理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总向社会公布。对明显存有违法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随时清理及时公布废止。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别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上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定期考评。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名,经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确认无效或提请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8日制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行政执法机关和单位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备案审批制度的通知》(政字〔1996〕98号)和2002年8月5日发布的《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2002〕第15号令)同时废止。

推荐第6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镇政办发〔2012〕11号

关于印发2012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制定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2012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 1 —

2012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

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规定》(省政府54号令)和《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镇政规发〔201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2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调研及评估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文件(5件)

1.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制定《镇江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负责起草,3月份送审);

2.为充分利用内河航道资源,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码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镇江市内河港口(码头)管理办法》(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起草,3月份送审);

3.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制定《镇江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市住建局负责起草,4月份送审);

4.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镇江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住建局负责起草,5月份送审);

5.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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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和安全,制定《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法制办牵头起草);

二、需先行调研,待条件成熟,适时出台的文件(14件)

1.镇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住建局负责调研起草);

2.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市住建局负责调研起草);

3.镇江市商品房预售监管办法(市住建局负责调研起草);

4.镇江市测绘管理办法(市国土局负责调研起草);

5.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市规划局负责调研起草);

6.镇江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市财政局负责调研起草);

7.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意见(市民防局负责调研起草);

8.镇江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市城管局负责调研起草);

9.镇江市餐厨垃圾废弃物管理办法(市城管局负责调研起草);

10.镇江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市城管局负责调研起草);

11.镇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调研起草);

12.镇江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市人社局负责调研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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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镇江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科技局负责调研起草);

14.镇江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调研起草)。

三、需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文件(4件)

1.《镇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9〕22号)(市国土局负责组织评估);

2.《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镇政规发〔2009〕3号)(市规划局负责组织评估);

3.《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镇政规发〔2009〕5号)(市人社局负责组织评估);

4.《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镇政规发〔2009〕8号)(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相关部门组织评估)。

四、具体要求

1.列入计划的重点文件,文件起草部门应按《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

九、

十、十一条的规定做好文件起草工作,并按时将文件草案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凡在年度计划外确因客观情况需要当年制定文件且制定条件相对成熟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立项,经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

2.适时出台的文件,相关部门应抓紧研究、论证,做好调研、起草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3.负责组织评估工作的相关部门要按照《镇江市政府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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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工作方案,邀请专家、学者和有相关代表性的人员参加,建立评估组织,在2012年11月底之前,开展并完成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作出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4.各责任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领导、责任处室,落实工作责任,并与相关部门密切协同配合,确保上述各项工作顺利完成。

主题词: 文件计划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月21日印发

— 5 —

推荐第7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一、法律 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是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的,其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2001年11月16日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是1997年10月1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解释权即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三、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

规章由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如《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是国家档案局制定并于2006年12月18日以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发布的。《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是2007年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29号公布的。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

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常见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推荐第8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一)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机构进行前期论证调研并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书面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查。

(三)政策法规机构收到有关机构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用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基层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形成草案审议稿。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审议稿,由政策法规机构作出说明,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审议提出意见的,由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机构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审定稿。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

(六)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溯及既往的条款,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推荐第9篇:规范性文件制定 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发挥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为实施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必要的原则予以控制,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局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局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于每年初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后进行拟订,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中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法制部门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也不包含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排文号。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予以核实;发现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推荐第10篇: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汇报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汇报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汇报

自今年2月份以来,在市委办四秘科的指导下,根据市《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文件的安排部署,****区结合区情,周密部署、明确任务、真抓实干,稳步推进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进展情况

1、成立领导小组,保障清理工作顺利开展

成立了以区委常委、办公室主任****为组长,区委办副主任****为副组长,区政府办、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等8个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区清理工作方案,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督促、指导区委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做好清理工作。同时,下设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门抽调3名工作人员组成临时清理小组,具体负责区委文件清理和审查工作。

2、制定工作方案,保障清理工作有序推进

依据市委《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印发了《****区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马办〔2013〕8号),明确了清理工作的原则、范围、标准和结果,详细阐述了清理工作的任务分工、实施步骤、长效机制和组织保障,为****区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序开展提供了强有力地保障。

3、周密安排部署,保障清理工作高效进行

今年3月份,区委常委会专门听取了清理工作有关汇报,研究部署了相关工作。一周后,区委办组织召开清理和备案工作会议,动员和部署清理工作具体事项,并及时进行了清理工作的>培训,此次培训涉及区委各部门及7各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及工作人员共计20余人,有力提高了清理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此项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

4、拨出专项经费,保障清理工作物资所需

区委专门拨出清理工作专项经费,专门购置电脑3台、多功能传真一体机1台等办公用品,与此同时,调配办公室用房2间,安排工作人员3名集中开展文件清理工作。

截止3月22日,****区已完成1978年--2010年文件全面梳理工作,初步确定待清理党的规范性文件110余份,约占文件总数的1.4%。

二、主要做法

1、注重学习沟通

根据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即使业务水平很高的法制机构,尽管对清理工作了解非常全面,但对实际情况和业务知识撑握不全面不准确,是难以避免的问题。工作中,一方面加强学习,认真学习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区实际,及时总结清理过程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工作;另一方面加强沟通,及时与上级部门对接,参观学习其先进经验,遇有不懂、不清楚不情况,第一时间向上级有关部门咨询,与其他区沟通切磋,做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处理一处,解决一批。

2、发扬苦干精神

清理工作前所未有,无经验可借鉴,无教训可汲取,要确保清理工作按期保质完成,关键在于清理工作人员在巧干的同时,发扬了苦干精神。一是自觉克服“兼职”的压力,自觉处理好清理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冲突,投入相当部分精力,在努力工作的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学习、钻研清理业务知识在刻苦学习清理业务知识。从而为清理工作按期保质完成,提供了充分的智力保障。二是由于种种原因,清理工作中存在文件存档不全等问题,尤其是2009年区委办公楼整体搬迁前后,文件缺失严重,工作人员通过联系起草单位、寻访起草人等途径寻找原文件,尽量做到清理工作不漏一件,不少一件,原原本本做好党的规范性文件。

3、精心组织实施

我区根据市里要求,结合实际,将整个清理工作细分为五个阶段:一是全面梳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二是逐件审核(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三是意见审批(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四是发布决定(意见审批后20日内)。五是汇编报备(2013年10月31日前)。同时,指导区纪委、区委各部门及早开展部门内部的清理工作,并要求各级单位每月15日前及时报送当月清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下步打算

这次清理工作虽然超进度完成了任务,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清理工作仍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一是清理工作第一次开展,还不是很彻底;二是部门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仍需进一步规范;三是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存在断层和脱节现象,等等。对此,我们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下一步,我们将以此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为基础,积极探索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长效机制,着力抓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1、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下一阶段,我区将进入逐件审核阶段,此阶段业务素质要求高,任务相对较为繁重,需要再接再厉,确保清理工作如期完成。

2、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后续工作。继续完善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启动拟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使本次清理后续工作圆满结束。

3、做好制定、规范性文件长效机制工作。总结规范性文件清理经验,我们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中的责任追究、制定实施后的评估、定期清理等制度,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供坚强的保障。

第11篇: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5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

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七)地方政府部门与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地方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每个季度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县以上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2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各市、县党委,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高等学校党委:根据中央要求,自治区党委已出台了《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党内法规制定细则》(桂发〔201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桂办发〔2013〕12号),完成了建国以来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五次全会精神,加快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体系,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党内规范性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办法》是加强全区党的制度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对于规范全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推进全区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党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党内法规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加强统筹协调和内容把关,严格制定程序,不断完善文件起草、审核、批准、备案等环节,切实提高制定质量。要强化宣传教育,加大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努力在全区形成重视、学习、遵守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浓厚氛围。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法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强化政策支持,为做好党内法规工作提供坚强保证。在执行《办法》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2014年12月12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我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党内法规制定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及纪委、党委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党委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第三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和市、县(市、区)级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决议用于对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代表大会、党委全委会会议、纪委全会等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规定。决定用于对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和涉及自治区、市、县 (市、区)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意见用于对自治区、市、县 (市、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的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通知用于发布、传达要求自治区、市、县 (市、区)各级党组织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第四条 采用决议、决定、意见、通知作为名称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第五条 制定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承担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各市、县(市、区)党委及纪委、党委各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第六条 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党规与国法相衔接、相协调,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精简与效能相适应的原则。第二章 起草与报送第七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一般由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协调本级纪委、党委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第八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要求、具体规范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名称正确、格式规范,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文字精炼,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第十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经过以下5个环节:一是准备工作;二是调查研究;三是拟出草案;四是征求意见;五是报审草案。第十一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第十二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给出倾向性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现行党内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涉及全局工作特别是涉及全体党员利益的党内规范性文件,要在相应党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涉及面广、比较重要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党代表大会代表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第十五条 部门单独或联合起草需以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或党委办公厅(室)名义印发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向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 (室)送审,送审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领导小组名义起草的送审稿须经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报审时应当同时报送制定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制定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必要性、制定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以及建议发文方式、密级和范围等。应当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均要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第三章 审批与发布第十六条 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负责对以党委或党委办公厅(室)名义印发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

(三)是否同中央和上级党委、本级党委决策部署相违背;

(四)是否同党内法规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原则性问题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

(七)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本部门和单位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征求同级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审核。需要起草部门和单位说明情况的,起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说明。第十九条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党委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第二十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职权审议批准:

(一)涉及贯彻执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涉及自治区、市、县(市、区)党的建设和其他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全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二)涉及组织实施中央和自治区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全委会会议决议以及涉及自治区、市、县(市、区)党的建设等方面经常性工作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涉及其他方面内容专项性较强的党内规范性文件,报请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必要时,报请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自治区、市、县 (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审议批准;必要时,报请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签批或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第二十一条 经审议批准的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送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受其委托的党委负责同志签发。经审议批准的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室)文件的形式发布。内容属于全局性、综合性的,以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委文件形式发布;内容属于专题性、单项性的,以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或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行发布。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密级和发布范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第四章 适用与解释第二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提请同级党委处理。第二十五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部门商有关单位具体负责。第五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和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制定的以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备案机关报送备案;

(二)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及党委各部门制定的以纪委文件、各部门文件形式发布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向本级备案机关报送备案;

(三)联合发布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制定机关、联合发文主办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备案的具体工作。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承办自治区党委规范性文件向中央报送备案工作,受理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和各市委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市委办公厅(室)承办市委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党委报送备案工作,受理市纪委、市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党委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县(市、区)委办公室承办县(市、区)委规范性文件向市委报送备案工作,受理县(市、区)纪委、县(市、区)党委各部门和乡(镇)党委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依照本办法,应当向中央报送备案的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报送备案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备案具体要求、审查办法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和纪委、党委各部门应当适时对党内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清理情况及时作出有效、修改、废止和失效等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并向相应备案机关报备。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及党内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乡(镇)党委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作者:党委

第13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报

2011年以来,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和改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要求,本着“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审查,保证了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我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并备案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平度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居)和旧城改造管理工作的通知》、《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企业上市的意见》等8件文件。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健全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机制。即健全完善了:报送机制、接收机制、审查机制、反馈机制、督查机制、问责机制,这六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明确了职责,大大规范了备案审查工作的操作流程。

二、是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用性审查。我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用性审查的工作原则是——“可出、可不出的,坚决不

出;不切实际,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坚决不出”。要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要实事求是,紧密结合本市的工作实际,坚决反对不切实际地照抄、照搬。同时,强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有关条款要尽量进行量化和细化,能够解决具体问题。

三、是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性审查。我们要求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审查前必须要履行好以下程序:首先是必须要严格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政务公开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草案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没有有效征求意见的,一律不予受理审核。其次是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在部门办公会上讨论通过后,方能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核,并且要求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和制定文件的法律依据。通过对受理过程的严格把关,增强了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重视,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

四、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我市开展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实践,当前,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尚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制约:

一是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缺乏操作性较强的法律层面的依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理解,还存在差异,导致行政规

2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不统

一、不规范。二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宣传不够深入。有的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重要性认识不够,文件报审随意性较大,漏报、瞒报或不报现象较为普遍,责任追究机制亟待完善。针对以上情况,结合工作的实际,我们建议下一步应着重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宣传。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

二是继续加强制度建设。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工作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建设,推动工作落实。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评估体系建设,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动态管理,真正实现制度创新和制度文明。

以上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14篇: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汇报[小编推荐]

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近年来,我区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以及自治区、乌海市一系列相关精神要求,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不断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管理,有力维护了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度建设情况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和《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加强和完善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我区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乌海市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和制定机关,严格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加大了备案审查的力度。根据《办法》规定,区政府负责审查政府组成部门和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做好备案工作。对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完善了备案监督机制。

二、工作程序执行情况

一是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我区在审查各部门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时,严把规范性文件出台关。要求各部门上报文件前必须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必须广泛征求各相关工作部门和群众代表等的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必须同时上报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情况及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全区各部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不断提高。

二是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我区法制办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规定,不断规范审查程序,及时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凡是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能按照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三、监督指导情况

每年初,区政府都将这项工作列入区政府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区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区法制办有关全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汇报,就加强这项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区政府成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副主任、区法制办主任任副组长,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区法制办每年都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要求其补报备案手续,对与相关法律有矛盾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纠正。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我们将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备案审核、规范性文件是否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是否被采纳、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备案审查机关的要求修正或废止等内容,都纳入了检查范围,通过这种监督有效地促进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并为下一步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自查整改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

我区法制办对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审查定期进行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整改。同时,对全区1990年-2007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清理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78件,废止23件,失效55件。目前,已向社会公布了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08年以来,我区再无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今后的工作安排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管力度。提高区政府组成部门和千里山镇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区政府组成部门和千里山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按照《乌海市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和《乌海市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定期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严格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对“应备不备”的单位,采取责令限期备案、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备案。

二是进一步加大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纠错力度。认真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结合政务公开工作,依法受理和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对审查发现、上级批示、群众举报、舆论批评的“问题”文件,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三是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将清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形成规范性文件的良性动态清理机制,并减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四是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重新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15篇:市财政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

市财政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

市财政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好范文,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wwwwenmi114.com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保证财政法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根据局内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管理、协调配合、规范操作、保证质

量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确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制定规范性文件;审核协调政府其他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财政税收的条款等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局各有关科室报办公室,经办公室初审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四条需经市政府批转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有关科室负责起草送办公室会签,交由局长签发后,报市政府审议批转。

第五条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局各职能科室负责起草,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送办公室会签后,由职能科室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

涉及全局性的规范性文件,职能科室送办公室审核、协调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局长签发。

第六条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职能科室送办公室一式五份,由办公室报送苏州市财政局、市政府备案,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依照本规则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各部门送交财政局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由局职能科室提出修改意见,经办公室会稿后,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办公室牵头负责。各有关科室在主管业务范围内进行清理,清理的初步结果报办公室审核。清理结果的报告,由办公室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按照法定程序,对需要作废的财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大、市政府或以昆山市财政局名义,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条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汇编,由局办公室负责统一编纂,并根据办公自动化的要求,建立财政法规数据库。

第16篇: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县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设定,应当与该机关三定方案相一致或符合县人民政府对该项职权配置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

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本县实际,坚持规范、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本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安吉县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及实体内容的,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实施作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使用专业术语的应作出解释。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以下称政府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对涉及群众利益较大或情况较为复杂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商请法制办公室事先参与。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证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 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www.daodoc.com网。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县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县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而未公布的,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并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书》,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制定依据;

(二)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安吉县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印发。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布。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www.daodoc.com网。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按所承担的职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和专业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向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办公室受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吉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吉县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第17篇:某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XX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

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细则”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在制定机关,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

(七)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和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站或报纸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各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必须认真研究,并按要求函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依据。未按规定时间函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三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工作有重要影响的,或者相

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审查,并把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关。

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若发

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等其他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再次调查研究、重新协调的,可以直接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条件具备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由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18篇: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规发〔2011〕1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6月20日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1 —

镇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规范的名称。对于制定条件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可以冠以“暂行”两字;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上位法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 2 —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处罚项目;

(三)行政强制项目;

(四)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政府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下一年度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少而精的原则,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上位法或者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有必要在当年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增加计划项目。

— 3 — 第八条

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延期报送或者需要取消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当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或由一个工作部门会同相关的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其负责人负责,法制机构、业务处室人员参与的起草班子,具体实施起草工作。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起草或委托专业机构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商市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公开方式。对于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电子文档;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

— 4 — 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和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三)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四)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对照表;

(五)调研材料和其他参阅材料。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

十、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及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

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

— 5 — 相关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也可以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公共信息网、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将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一并上报,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采纳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组织相关部门会签,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及法律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简化以上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负责报告文件起草情况,市政府法制部门作法律审查工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常务会议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送市长

— 6 — 签署,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公共信息网,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普遍遵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在公共媒体上登载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解读。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关系到社会安全和稳定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后,按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市相关部门或辖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其中冠以“暂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以“通告”方式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一年。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依照有关规定对该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确定。市政府法制部

— 7 — 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延期施行以及期满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二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进行实施情况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

五、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 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规定》(镇政发〔2002〕17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文件

制定△

规定

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8 —

2011年6月27日印发

— 9 —

第19篇:雅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雅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

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征收、征用;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许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并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按照《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听证程序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未附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资料的,通知起草单位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征求意见不充分的,退回起草机构补充征求意见,也可以直接征求意见;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也可以直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后,应当出具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政府法制机构和文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章对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本章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条文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2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有违法情形,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确定如何适用。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如何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雅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雅府发〔2001〕6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20篇: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科学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西双版纳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局在实施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工作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进行部分或全面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项具体事务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对法规、规章进行细化和延伸并具有实施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称“细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其抵触;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得自行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五)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

(六)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第六条 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负责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向上级部门的备案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省、州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局机关各科室负责本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业务的,由局长指定主办科室,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内容直接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及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款以自然划分,项冠以

(一)、

(二)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序号。

规范性文件内容繁杂或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编目录。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如对某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其内容涉及若干科室业务或者做出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时,主办科室或起草小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科室的意见,协商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时将不同意见列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与本局外部有关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主办科室在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后,应由科长签字同意后连同起草说明应当先送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由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按规定报送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送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经主办科室科长签署意见后,即为送审稿并送局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二)经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或者相关科室意见分岐较大的,提出具体意见,由主办科室修改或与相关科室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三)因情况变化,暂缓或者无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理由,退回主办科室。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主办科室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经局长办公会议未通过的送审稿,由主办科室按规定程序通过再修改,上报审定;会议审议通过,但个别条款或文字需要修改的,由主办科室修改,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审核后,送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办科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七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说明各一式五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送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备案;由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报省局办公室和州政府法制办备案。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如发现问题不予备案的,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及时协同文件起草科室按照州法制办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程序如下:

(一)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当对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同原文件起草科室,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并将继续执行、废止或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报州法制办备案。

(二)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将当年度发布和现行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汇编。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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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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