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工作汇报

2020-04-05 来源:工作汇报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本节导引】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办法》贯彻落实全会精神,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将各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衔接,在主体分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追责方式,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谨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的“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的追责理念,充分体现了从严的精神。

【事件回放】

腾格里沙漠污染——追责到地方党委

2015年3月,环保部门调查发现,甘肃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试生产,私设暗管向腾格里沙漠腹地违法排放污水8万多吨,造成的沙漠污染面积达265.85亩,污染土方量62.51万立方米,环境调查和环境损害价值为356万元,虽然事后评估认为在生产废水排放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含量低于环境风险筛选值,生态环境风险仍处可控态势,但不可否认,此次污染事件对腾格里沙漠及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

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甘肃省政府对此事件作出了严肃处理。处理意见当中明确表示,荣华公司应对其此次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负主体责任。此外,此次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还追责到14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意见表明:武威市委、市政府负重要领导责任,凉州区委、区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甘肃省环保厅负重要监管责任,武威市环保局负主要监管责任,凉州区环保局负直接监管责任。

显然,追责主体不再仅限于造成污染的市场主体和环保系统官员,而是扩大到地方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处罚方式也不再拘泥于市场主体的刑事责任,而是包括了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降级等行政处理方式和党内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等党纪处分方式,这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面的一个伟大探索。随着《办法》的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方式更加系统化、法治化,进一步反应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方面的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治理生态环境污染具有重大意义。 【主体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予以追责的八种情形 第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第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第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第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第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第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第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第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第二,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第三,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第四,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第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以及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第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第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第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形式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处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即“2+5+5+6”共18种处理方式。行政处理、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政纪处分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换,但可以同时使用。《办法》第10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害责任追究形式主要包括: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

第一,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责令公开道歉两种形式;

第二,由组织部门办理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五种形式;

第三,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党纪政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党纪处分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政纪处分;

第四,由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责任方式宽严相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与具体追责方式相互对应,轻的有诫勉,重的有党纪政纪处分甚至刑事责任,使追责更加具有针对性、精确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充分体现了中央对生态环境损害最严格追究制度的要求。

第二,失责行为全面覆盖。通过将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分三个层次,造成损害结果较轻的,适用诫勉、公开道歉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严重违反党纪的则适用引咎辞职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等方式;造成特别重大后果、违反法律的则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这种追责方式形成层次分明、逐步加严的追责程序,对不同程度的失责行为全部覆盖,使各种追责方式有机衔接,在主体分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结果

(一)追责结果与评优、提拔、转任等挂钩

为引起党政领导干部的高度重视,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评优、提拔、转任等挂起钩来,使生态环保的履职尽责情况成为干部任用中具有一票否决性质的重要指标。为此,《办法》在第9条明确规定:“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明确责任追究结果其目的就是要促使领导干部慎用权力和资源,坚守环境底线,克服短期利益观,在生态环保方面有担当、有作为,对环保违法项目和企业绝不姑息,对发展从长计议。

(二)领导干部实行终身追责 谨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的“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讲话精神,《办法》将“终身追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办法》第4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终身追究的原则;同时,在第12条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这使得党政领导的发展决策与生态环境紧密相连,对党政领导干部群体产生极大震动,促使其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环境的职责。 【延伸阅读】

环境损害追责该如何打“老虎”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16年05月04日01:38

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昨天向河北省反馈环境保护督察意见,认为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积极成效,但由于历史原因、重化产业集中和发展方式粗放,全省环境问题依然十分突出。督察组指出,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原省委主要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导致环境保护工作压力在传递中层层衰减,一些基层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保懒政、惰政情况突出。

今年初,中央环保督察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督察第一站即选在河北省,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河北后,直接约见了河北省委书记赵克志、省长张庆伟,显示了前所未有的督察力度。河北省委书记、省长双双被中央环保督察组约谈的消息上了《人民日报》,也上了央视的《新闻联播》,很多人着实“吓”了一跳,感觉中央环保督察组代表中央,对地方官员说话底气十足,感觉中央对地方政府环保工作的监督是要动真格了。

有人还不无敏感地猜测,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现场督察,说不定会像中央巡视组在一些省份或部委揪出“老虎”那样,也揪出一两只环保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涉及腐败的“老虎”。如果能揪出“环境老虎”,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打响的“第一枪”,必将对其他地方特别是环境问题突出的地方形成巨大的震慑。

现在,中央环保督察组向河北省反馈环保督察意见,第一个问题就是“环境保护工作压力传导不到位”,其中明确提到,“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原省委主要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很显然,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需要对包括“环境保护工作压力传导不到位”在内的环境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担任河北省委书记,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15年7月接受组织调查,同年10月被开除党籍,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查,这名原河北省委主要领导存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重违反组织纪律、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重违反廉洁纪律、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等严重问题。

上述问题中,应该不包括这次中央环保督察组指出的对环保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的问题。也就是说,这次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省揪出了一只“环境老虎”,但这只“老虎”此前已经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拿下,现在他又被中央环保督察组揪出来的时候,已经是一只“死老虎”了。这样说丝毫没有贬低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督察取得成绩的意思,而只是说,如果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不是已经落马,而是还在河北省委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或者异地任职,或者担任了地位更高、权力更大的领导干部,那么,中央环保督察组要想查出他在河北任职期间对环保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的问题,要认定他对河北环境问题突出应当承担的责任,就肯定没有现在这样容易。

去年8月起施行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河北省的环境问题十分突出,揪出了“环境老虎”并不令人奇怪,但在其他环境问题也比较突出的地方,要想揪出“环境老虎”,或许就会面临巨大的阻力和困难。按照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督察的力度,在其他地方可能督察到的“环境老虎”,恐怕就不是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已被拿下的“死老虎”,而是仍然大权在握的现任高官,或者是虽已卸任但仍然具有非凡影响的人物,打“活老虎”谈何容易?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中央环保督察组能不能依法行使中央赋予的权力,在中央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助下,将“活老虎”一举拿下,将是对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严峻考验。

推荐第2篇:韶关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韶关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追究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生态环境保护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及原则

(一)切实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市、区)级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1、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5、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6、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8、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9、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10、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11、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或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被发现存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等情况的;

12、本辖区连续三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

13、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14、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1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1、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2、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3、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4、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5、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6、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1、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2、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3、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4、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5、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6、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7、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8、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9、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1、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

3、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

4、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的;

5、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6、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7、对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五)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1、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2、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3、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4、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5、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6、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责任追究的主体及程序

各级党委、政府要强化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4、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5、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6、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7、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8、其他部门按《韶关市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要求,按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9、责任追究的程序: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类型

(一)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二)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务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四)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与职务调整相结合。

1、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2、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3、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4、受到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5、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六)具有本实施意见“责任追究的内容”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2、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3、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七)具有本实施意见“责任追究的内容”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

3、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4、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5、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八)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六、沟通协作机制

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市、县(市、区)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本实施意见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环境保护局承担。

推荐第3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一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补救主要是通过采取生态环境损害清理与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因此,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目的,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也主要取决于相应的清理与修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明确免责情形。

《方案》限于追究违法违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适用本《方案》。此外,《方案》主要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对于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不做硬性要求。因此,《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

除一般责任主体外,《方案》规定了试点地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明知环境违法仍向责任者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都有可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有“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不加考量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可能导致单纯管理行为或投资行为也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有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试点地方可以探索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第三,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授予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损害索赔权。

针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政府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权责缺失的现状,《方案》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与责任者进行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在具体实践中,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启动磋商或诉讼等赔偿的具体工作。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环境为全民所有,政府代表全民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义务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进行索赔。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责意识。

第四,规定了赔偿的磋商程序,创设救济损害的新途径。

《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根据《方案》,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之前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磋商虽有政府参与,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因为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做法。

第五,规定了赔偿诉讼程序,拓展已有的损害救济途径。

《方案》赋予赔偿权利人直接或在磋商不成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设计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及分期执行等制度。

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和诉讼中应当注意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的关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第六,规定了试点工作配套措施,保障制度顺利推进。

《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和公众参与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措施。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以环境损害评估作为技术支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与修复方案制定等事实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评估活动的科学合理、客观中立,《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为有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行政磋商合意过程,以及修复措施与赔偿金执行等工作的开展,《方案》强化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要求。

加快实施《方案》的若干建议

第一,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认定因果关系和可归责的责任主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失的技术依据,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工作程序已在逐步完善之中,但“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生态损害情况下如何确认各因果关系链条等关键技术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同时,针对同一评估对象而由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损害评估技术方法如何做出纲领性统筹、如何在个案中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细化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磋商和诉讼工作程序。

建议从两个方面细化磋商与诉讼工作程序。首先,需要明确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保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建议试点地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的特点,研究符合实际需要的特殊程序,并探索特殊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一般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其次,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包括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与案件受理、损害调查、评估的委托、责任人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制定、磋商协议的通知、磋商的形式与内容、磋商决定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与修复执行等赔偿过程中,强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两大主体方面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象、程序与方式,对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强制信息公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机制中公众范围的选择与确定标准,明确公众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优化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参与形式,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

第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此方案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方式进行设计。建议试点地方结合地方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类型、资金需求量规模和潜在资金来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措进行顶层设计,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积极推进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与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鼓励构建市场型环境修复基金与环境应急基金制度;提倡风险共担原则,探索设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推荐第4篇: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1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落实生态立省战略,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决策部署要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五条市县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

市县党委和政府分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有关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市县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任期内大气、水、噪声、土壤等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海南省总体规划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及产业园区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及林地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及城乡、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林地、海岸带等规划的;

(五)相邻市县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市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市县政府与省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市县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九)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严重破坏海岸带、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事件的;

(十)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因生态环境保护引发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

(十一)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生态省建设工作任务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

(十二)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或者水、大气、土壤等专项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任务的;

(十三)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环保部门或者省政府对本市县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四)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其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要求完成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有关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职,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七)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截留、挪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环境污染事故及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根据有关规定及预案要求组建抢险救灾队伍、落实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物资、设备等,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我省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战略部署相违背的;

(三)批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实施方案)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四)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或者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不按规定查处或者在查处中敷衍塞责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或者在信息报告、通报、公开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移送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的;

(八)支持或者放任已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九)辖区内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现象较为突出,或者发生多起被上级部门通报、要求整改的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的案件,导致较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滞后,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导致发生严重水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法审批河道采砂或者发现非法采砂行为不及时查处,导致严重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环境保护有关资金(基金),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工程无法实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十三)未依法或者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导致严重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未依法查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未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处罚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损害生态环境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督察、巡视和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调查建议。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的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建立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组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沟通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追责建议,认为需要进行核实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追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事实、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责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追责决定机关,回复追责建议机关。

追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追责调查核实时应当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依照本实施细则启动责任追究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第二十一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追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追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是指本市县的环境状况与同期相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等均持续上升,环境质量的主要评价指标低于全省同类地区的同期平均水平。

本实施细则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的事件。如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突发性群体事件,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引发的利益群体矛盾冲突和干群矛盾冲突。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2016年5月12日印发

推荐第5篇: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08-17 【生效日期】2015-08-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新华社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6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各地区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1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 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国务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地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地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

3 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各地区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大胆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省级、市地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部门要明确任务、细化责任。

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试点省市试点期间的实施方案可以结合试点情况和本方案要求进行调整完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环境保护部汇总后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二)加强业务指导。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

4 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司法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对各地区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加快技术体系建设。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和技术总纲;会同相关部门出台或修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专项技术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数据平台。相关部门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组织加强关键技术与标准研究。

(四)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其他事项

2015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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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成都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1月20日,《成都日报》第5版公布《成都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

成都市党政领导干部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八次、九次全会精神,落实市委十二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八次、九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区(市)县、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市、区(市)县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执行落实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相关重大部署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1—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大熊猫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绿地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未编制城市绿线管理图册并实施绿线管理的,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导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违反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十一)本辖区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城市绿化年度目标任务、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任务的;

(十二)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和省对本辖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四)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

—2—

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五)在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考核中(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防治、“河长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连续3年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六)突破本辖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年度考核“三条红线”控制目标的(“三条红线”是指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控制红线);

(十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因监管不力,导致城市公园、街旁绿地、重要道路绿化等城市公共绿地被违规侵占的;

(六)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灾害)的;

(七)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八)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

—3—

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在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考核中(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连续2年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对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牵头部门组织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巡查等),市级部门连续2次下达整改督办通知均未实施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

(十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在国家、省级、市级考核中,对发现问题未实施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追究相应责任;连续2年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批准不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九)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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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在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和考核中(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考核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连续2年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追究相应责任;连续2年综合排名最后一名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或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或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三)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渠垃圾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五)对环境纠纷调解处臵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七)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处臵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十)对市级生态环境治理及保护、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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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重大部署工作牵头部门组织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河长制”管理工作巡查等,环城生态区、宜居水岸等生态建设工作),市级部门连续2次下达整改督办通知均未实施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五)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对建设单位性质为党政机关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等环评违法行为的;

(七)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开发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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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损坏市政污水管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生活污水厂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畜禽养殖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发改、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城管、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退休,都应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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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被追究人员原有待遇,不影响评优评先和提拔重用,因责任追究造成工资福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被追究人员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作出处分决定时已经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

(三)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查证属实的;

(四)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http://www.daodoc.com/html/2017-01/20/content_60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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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省委十届三次、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全会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原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十一)试点地区的领导干部未通过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

(十二)本辖区连续3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

(十三)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以上相关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

(三)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的;

(五)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六)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对环境纠纷调解处臵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五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

(三)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四)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绿色发展理念,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加快推进“美丽陕西”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乡(镇、街道)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党政同责、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臵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事追责:

(一)阻碍和干扰追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应当从事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追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作机制。

联席会议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联席会议:

(一)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事故事件的;

(二)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

(四)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

(五)司法机关通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六)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为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相关事项需要启动联席会议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时,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对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因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的调查,可由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单独调查,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追责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被追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追责决定下达前,应听取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追责决定下达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接到追责决定15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追责材料归入干部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班子综合研判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10篇:3314+ 2020年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3314+

2020年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共x省委办公厅、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有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人员;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其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分别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县(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水源地等方面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在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方面,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绿地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实施绿线管理的,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四)地方政府与工作部门之间,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相邻区县(市)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导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本辖区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城市绿化年度目标任务、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任务的;

(八)未按规定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县(市)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投产(使用)的,或者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因监管不力,导致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等城市公共绿地被违规侵占的;

(五)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灾害)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及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七)发生重污染天气、流域水污染和森林、草原火灾等事件或自然灾害时,未及时按照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警,或未及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八)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区县(市)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批准不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六)大气污染防治、农作物秸秆禁烧、水污染防治、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大气环境质量、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七)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环境保护数据,或者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信息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的行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的事件隐瞒不报的;

(二)对辖区内农作物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渠垃圾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对本地区发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群众纠纷置之不理、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六)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者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真履行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承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开发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厂,建设施工单位损坏市政污水管道、损坏供排水设施、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破坏城市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污染、秸秆焚烧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七)水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八)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草原损害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九)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第11篇: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医疗纠纷处理:87《医疗事故管理办法》、200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标准》

三个双轨制:诉求双轨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鉴定双轨制“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司法鉴定”;赔偿标准双轨制“构成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导致很多问题出现:多途径、标准不一; 侵权:自然人的权利都有哪些?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四要素:

1、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2、必须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

3、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指加害人在实施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该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在现有条件下通常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就不存在过错。

(过错:故意、过失;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指已经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侵权责任法的重点:

1、侵权责任法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差错责任,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

2、责任认定采取:过错责任认定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特定情况下),取消了举证倒置的原则;

200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法的序位关系:基本法》条例》规范、规定》规章;新法》旧法;司法解释高于基本法

3、明确了医患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医方的责任:告知、取得病人同意,把病人的知情同意权提到了前所未有的位置;病历及时、客观、规范书写、保管、及时提供,;提供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保护病人隐私;注意义务。 病人的权利: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责任:配合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理的医疗行为。

4、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赔偿标准统一。

医疗损害责任类别:医疗技术损害、医学伦理损害(沟通告知)、医疗产品损害------损害责任认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告知的重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

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内容:病情、措施(手术者有无替代方案)、风险。

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了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特殊情况下的告知,不能取得时医疗机构负责人正确判断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界定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规范、行业标准、注意义务。有争议者由医学会鉴定,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掌握先进的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注意义务。

(最佳的注意义务:包括对患者疾病的诊断;对疾病进程和预后的评估;适合患者的诊断方法,既要考虑到患者的身体情况,还要考虑到患者的经济承受能力;适合患者的治疗方法,同样要考虑患者的身体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即将用到患者身上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对患者而言存在什么风险)。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无过错责任,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对药品、器械、血液等验收、认证、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医方先行承担)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如果有过错尽量使其符合下列条款)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了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6条、告知的案例:李丽云案、新郑推诿病人案(61条)

第12篇:药物损害责任承担

药物损害责任承担

——兼评卫生部在“中山三院”诉讼案件中的表态

【摘要】本文以“齐二药”受害人家属起诉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案例为背景,对卫生部发言人的表态进行

法理分析,从而揭示我国当前医疗机构管理中的误区,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存在的缺陷。同时探讨了药物不良反应事

件受害人补偿救济机制,指出我国建立药物不

良反应和要害事件受害人补偿救济机制的重要性。

【关键词】药物不良反应;受害人;补偿

【中文图书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7)03—0195—08

、应当在怎样的语境下讨论“中山三院”诉讼

案件

今天。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敏

感的话题。医疗纠纷也因此成为当今社会最严峻最

棘手的社会纠纷。医疗纠纷的话题一经推出,往往犹

如核聚变反应一样。引起一系列剧烈的社会反响。而

在这些事件中.卫生部屡屡成为媒体和网络攻击的

靶子。从几年前的315晚会。到“医改是否成功”调研

报告;从建立平价医院,到“全国牙防组”事件的调

查;到了今年,更是有年初的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之

“警察担任医院院长”。以及今天的中山大学第三附

属医院(以下简称为“中山三院”)被告事件的表态。

纵观医疗纠纷发生、发展和演变的历史,我们可

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没有哪一个行业像医疗行业

这样,执业风险引发的纠纷牵涉面这么广,打击面这

么大,对行业的影响这么深。从纠纷涉及的面上来

说,无论是三级甲等医院,还是乡镇卫生院、个体诊

所;无论是权威专家、教授,还是护士、个体执业医

师、实习医师,无论是东部发达的沿海城市,还是西

部边远经济落后的地方,甚至新疆、西藏等地。都无

一例外存在大量的医疗纠纷。两年前曾经有人统计

过,我国发生医疗纠纷的医院已经到达了95% .现

如今,这个比例可能还要高。比较一下其他行业.我

们确实无法再找出第二个这样的行业了。

于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前医疗纠

纷发生的根源(注意,我这里讲的是根源,也就是最

根本的原因),不是医师执业道德、技术水平在降低,

而是我们的医疗制度出现了问题。这里讲的医疗制

度,不是局部的个别制度,而是国家的基本医疗卫生

制度。既然是制度上的问题,涉及的国家行政主管部

门就不是一个两个。而是很多。关于这一点,大家从

今天讨论的“齐二药”事件就可见一斑。因此,我们讨

论卫生部的表态、中山三院要不要承担责任等问题。

只有放到这样一种背景下才可能客观、公平、合理,

否则就会各说各话、盲人摸象,只及表象,不究事理。

二、卫生部的表态有没有问题?

卫生部在8月1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对“11名

受害人家属分别向广州中山三院提出了总额达

2000余万元的索赔”事件表态。笔者根据媒体的报

道,归纳该新闻发言人的表态包含了3层意思:第

,在“齐二药”事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

上报药品反应,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

药品企业的责任;第二。如果医院通报药品不良反应

就要承担相关责任。那么势必会对这一制度造成影

响;第三,希望能够在法律上界定清楚,谁应该是齐

[作者简介]刘鑫(1967一),男,汉族,贵州黎平人,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鉴定学、医事法学。

tel:+86—10—58908121;e—mail:lxx8181@sina.com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6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项目“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中期成果(课题编

号:06jzd0009)。

· 196 ·

二药事件的责任主体。

1.“中山三院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是负责任

的”。这句话道出了我国目前药品不良反应检测的困

境与无奈。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2006年国家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共收到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

告369 392份。其中。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病

例报告26 294份.占7.1% ;来自医疗机构的病例报

告341 528份.占92.5%;来自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病例报告24 890份。占6.7%;来自个人的病例报告

2974份,占0.8%。而美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病

例60%都是由药品生产企业上报的。我国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04年3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

药品生产

第13篇: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生态环境安全,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督促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监管、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影响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本地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保护管控区规划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督促矿山企业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的;

(九)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

(十)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环境保护部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

(十二)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三)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及水土保持费等相关规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取缔淘汰落后产能不力的;

(五)在山区、河谷区、陡坡区等水土流失易发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没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审批,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歼石、尾矿、废渣等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擅自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宾馆等工程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未受到处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

第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偷排或篡改、伪造数据,逃避监管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投入生产,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向对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发放贷款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八)擅自在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擅自更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生产工艺流程,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十)对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及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问责方式: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本条所列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

六、

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损害生态环境问题,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

六、

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三)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综合情况考虑,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四)对拟重新任职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监督检查、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办理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报告,向问责建议机关回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

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巧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4篇: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例

案例一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与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赵晋华

裁判文书:

点击浏览: 案例内容1

案 号:

(1997)经终字第297号

判决时间:

1998.12.31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被告错误申请扣押原告的货物(已经另案审结认定),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提起 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维持原判。

法 律 点:

当事人对从有权处分人处受让取得的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

代表人:刘绍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乙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赵晋华,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傅贵中,北京市天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因与被上诉人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开发区工行根据青岛保税区运达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开出LC373895003号信用证,金额为772.5万美元。同日,运达公司向开发区工行出具“关于资金存入的违约责任书”,保证按资金存入计划存入6400万元人民币。其中,鑫宏公司保证2560万元资金存入。嗣后,至同年9月11日,鑫宏公司共存入资金309万美元,运达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银行并需要付款时,因运达公司存入资金不足,开发区工行与运达公司于同年7月7日签订了“进出押汇协议书”,并于同年7月19日由运达公司向开发区工行出具了“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和押汇协议约定:在运达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前,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属开发区工行。运达公司以信托方式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代表开发区工行处理有关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及出售,保证将货物出售后所得款项还给开发区工行。

2 鑫宏公司在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上加盖公章。同年7月19日,开发区工行将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给运达公司,运达公司将一份20900吨的提单分割为两份小提单,一份10000吨,一份10900吨。同年9月19日,运达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了换货协议,鑫宏公司以存于连云港保税库的10000吨氧化铝换得运达公司存于烟台港的10000吨氧化铝,同日双方交换了提单。运达公司将10900吨的提单交给了鑫宏公司。1996年3月27日,开发区工行为向运达公司追索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开发区工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以(1996)青经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堆存在烟台港该信用证项下的24032吨进口氧化铝。同年4月18日,鑫宏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书,称该司拥有20900吨氧化铝正本提单,是合法持有人,要求解除查封。同年4月23日,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年5月15日,开发区工行要求追加鑫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8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开发区工行申请查封运达公司24302吨氧化铝中有10000吨是鑫宏公司支付货款后取得并已转让给他人;另10000吨是鑫宏公司通过换货取得,鑫宏公司申请解封理由为由,解除了对烟台港外港储运公司场地、航标区场地20000吨氧化铝的查封。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开发区工行对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6年3月13日,鑫宏公司与北京鑫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鑫宏公司将10900吨氧化铝按2700元/吨的价格售予该公司。因货物被查封,该合同没有履行。解除查封后,鑫宏公司将10000吨氧化铝,分别以2000元/吨售予青铜峡铝厂3600吨;1850元/吨售予包头铝厂3600吨;1980元/吨售予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1800吨;1960元/吨售予烟台志浩经贸有限公司1000吨。跌价损失共计7616000元。因货物被查封多支付银行利息1515024元。此外多支付堆存费668000元。鑫宏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开发区工行错误封货,造成该公司上述损失并多支付违约赔偿金1350166.67元,已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开发区工行承担全部损失及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6年8月1日该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开发区工行在没有查明货物所有人的情况下,错误申请法院查封鑫宏公司的货物,妨碍了鑫宏公司行使所有权,并造成跌价、利息、仓储损失9799024元。对此,开发区工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鑫宏公司要求开发区工行承担因货物被查封,致其与鑫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1350166.6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开发区工行赔偿鑫宏公司经济损失9799024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675.95元,开发区工行负担64000元,鑫宏公司负担3675.95元。

开发区工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鑫宏公司在押汇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其已同意并确认该协议的约定,押汇款项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工行,运达公司无权超出约定任意处分货物。鑫宏公司对协议条款同意和确认后,也应承担不侵犯工行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应向运达公司就属于工行的货物主张所有权和处分权。运达公司和鑫宏公司不但不积极履行其义务,反而相互串通,签订换货协议,非经货物所有人同意,改变了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这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行在追索信用证垫款时,申请保全了进口押汇项下的货物,是对属于自己货物的查封,不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但不依照已查清的押汇协议及信托收据的规定,维护我行的货权,反而认定其违约串换货物的行为合法,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并依此裁定为依据对实体权利部分不经审理,径行判令我行承担侵权责任,违反了客观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鑫宏公司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鑫宏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准确认定了整个贸易经过及信托收据和押汇协议,并认定按照工行和运达公司签订的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运达公司有权处置货物。也就是说运达公司为顺利出售货物,回收货款并还交工行,与鑫宏公司换货的行为是正当的。该判决书还认为,1995年12月7日运达公司与江苏泛亚农业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换来的连云港货物卖出,货款至今未收回,未能向工行支付剩余货款。这就是上诉人工行的损失所在,该判决判令 4 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进一步认定鑫宏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资金存入的义务,对运达公司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驳回了工行对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定鑫宏公司10000吨氧化铝是通过换货取得所有权的。因此解除了工行对该批货物的扣押申请。3.鑫宏公司提供了因工行申请扣押造成的损害证明。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我方无需举证。本案是由于工行的非法操作,扩大了损失,侵害了鑫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工行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工行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鑫宏公司的侵权之诉是因开发区工行错误申请扣押,造成该公司损失而提起的。对于开发区工行申请扣押的行为是否适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先于本案审结的另一案件中予以认定,并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1号判决、21号裁定)。该判决确定:按照开发区工行与运达公司签订的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运达公司有权处置货物。但运达公司未按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约定归还货款。应承担偿还开发区工行信用证垫付款本息的责任。并且认定鑫宏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资金存入的义务,对运达公司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开发区工行对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21号裁定中认定:开发区工行查封货物中有10000吨是鑫宏公司支付货款后取得;另10000吨是通过换货取得,鑫宏公司申请解除查封的理由正当,因此裁定解除了查封。开发区工行作为21号民事判决和裁定的原告方,对该判决和裁定并未上诉或申诉,表明已经服判。但在本案中,开发区工行又对该案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并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已经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开发区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鑫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对其通过换货取得1万吨货物被不当申请扣押而产生的赔偿数额,开发区工行并未提出异议。鑫宏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开发区工行还应承担赔偿鑫宏公司损失额在二审期间的利息。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赔偿鑫宏公司轻金属有限公司9799024元在二审期间的利息(自199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陆效龙

陈纪忠

第15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概念

【概念】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实践中,存在大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该资产。《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当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由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即当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符合一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适用法律、法规】

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1、《公司法》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16篇: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李玉梅律师,现为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长民事诉讼及公司法律顾问领域。执业九年,先后被四十多家企业、公司聘请为常年法律顾问,以顾问单位零涉诉、无法律风险之忧为服务目标,积累了丰富的合同审核经验和谈判策略;诉讼方面,办理过民商事等案件一千余件,具有丰富的诉讼技巧和庭审经验。

一、基本事实

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

一、二审法院判决,甲应付乙货款95万元。后甲另案起诉乙,要求乙退货款200万,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冻结甲缴至法院的执行款95万元(前案)。经审理,法院驳回甲起诉。乙认为甲另案起诉系故意引起不当诉讼,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乙财产损失,起诉甲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乙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被保全款项的利息损失等共计30万元。

二、本案焦点

1、甲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

2、若存在错误,该错误是否导致乙的损失。

三、抗辩理由

1、甲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

1)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立法意旨上,也是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损害责任归于一种过错责任。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核心要件。

2、甲申请财产保全与乙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乙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乙对财产保全无异议且放弃复议权利。

2)乙主张的损失中包括律师费7万元,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应有法定或约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成立。且乙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与财产保全不具有关联性。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须申请人存在过错。判决驳回乙全部诉讼请求。

五、办案心得

作为代理律师,应紧扣争议焦点,对对方的诉请及事实结合法律依据、证据,从行为的合法性、损失的关联性二个方面着手,有理有据地抗辩,代理意见全部得到支持。

第17篇:法院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工作汇报

某某法院

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工作汇报

一、近年来优化金融环境的简要情况

金融秩序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危害社会、损害百姓切身利益又阻碍经济健康发展。是否尽快有效整治,事关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金融秩序稳定与安全运行大事,近年来,我院为维护区域金融领域稳定发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依法严厉打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和侵占、挪用等财产犯罪,全力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进一步加大金融民商事案件审判力度,强化对违约失信行为的法律制裁。进一步加大金融行政案件审判力度,支持和监督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同时,与政府、金融部门密切配合,依法维护金融诚信秩序。

一是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秩序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危害社会、损害百姓切身利益又阻碍经济健康发展。是否尽快有效整治,事关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金融秩序稳定与安全运行大事。近年来,我院为维护区域金融领域稳定发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依法严厉打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和侵占、挪用等财产犯

罪,全力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今年以来,我院共审结涉及骗贷案件6件10人,涉案金额0.2亿元。

二是妥善处理商事案件。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金融借贷纠纷案件160件,结案114件,结案标的额为0.96亿元。对于涉及金融借贷纠纷的案件, 我院灵活掌握,妥善处理,既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制裁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又依法保障企业发展、依法规范经济秩序。对于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的大量纠纷案件,我们注意情势变更原则运用、违约金的合理处理、可得利益的计算等法律适用,对于因价格波动而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认真谨慎审查,坚决防止假金融危机导致情势变更为名、行规避市场风险逃废债务之实的行为。

三是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优化金融环境,要最大限度实现金融债权。对此,我院组织涉金融案件集中执行行动,重点加大对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打击处理力度,该拍卖处理财产的依法公开拍卖处理,该拘留的坚决司法拘留,去年以来拘留22人。同时对于属于朝阳产业、前景看好、技术先进而仅是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我们着眼于企业维持与重生,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四是强化服务意识。为服务经济发展、优化金融环境,我院立足审判,成立了由院长任组长、党组成员及业务庭长为成员的优化金融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关于为维护

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全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服务重点、具体措施及法院干警服务金融发展的组织纪律。组织涉金融案件庭审观摩,邀请22个金融部门参加旁听;召开座谈会,结合审判中发现的金融部门对贷款人或担保人的资料审查不细、不认真等问题,制作司法建议书,提出强化审查、加强预警机制等司法建议,反响较好。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与政府、金融部门密切配合,依法维护金融诚信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一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骗贷、信用卡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理,从严惩处。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相应法律责任,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债务;对于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违法放贷、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受理、查处诈骗、骗贷等金融犯罪中企业和群众财产被侵害案件,高度重视控赃、追赃等工作,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

二是充分依托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宣传。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目前,市中院与市广播电视台合作的《以案说法》栏目,每周三晚上在LTV2播出,我院审理的李国骗贷案,已于去年10月9日在第一期节目中播出;我院与莱芜日报合办的《法院时空》、与鲁中晨刊合办的《法院直通车》栏目,定期刊登宣传文章,效果良好。我院在全国文明网、新华网、腾讯网、新浪网、搜狐网开设“钢城法院微博”,及时更新我院工作动态,适时反映法院工作,微博关注量已达到50000余人次。

三是继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在办理涉金融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在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促进金融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四是与各金融机构建立长效交流机制。与金融机构加强工作与业务上的沟通联系,相互听取意见建议,在已建立的执行联动机制上,加强金融安全信息交流和案件信息联系,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加大对金融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力度,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金融法制观念,延伸司法职能。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和典型案例等方式为金融机构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和指导,帮助企业化解金融危机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切实推进金融司法环境创建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

第18篇:某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汇报

XX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汇报

XX县人民政府 (2011年5月)

近年来,XX县抢抓河南省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的机遇,以创建金融生态县为载体,以改革创新为主线,以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为目标,大力推进以“金融生态示范区、金融创新先行区、金融服务优质区、金融发展安全区”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实现了县域经济与金融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双赢”局面。

——县域经济发展的助推器。截止2010年底,全县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49.7亿元,同比增长21.4%;全年发放各类贷款7.2亿元,各项贷款余额19.8亿元,同比增长24.7%,新增贷款4亿元,为县域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保障。

——企业成长壮大的催化剂。近四年来,先后召开政银企座谈会、重点项目推介会、项目对接会8次,签约项目67个,信贷投放资金达13.6亿元,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发展。2010年,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发展到62家,实现工业增加值20.2亿元。

——财政收入增长的新亮点。2010年,全县金融机构累计缴纳税金843.46万元,较上年增长241%。其中,县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税金591万元,同比增加383万元,增幅达184.13%。

——农村金融改革的一面旗帜。XX县农村信用联社在全省率先获批筹建农村商业银行,XX县农村金融改革工作走在全市乃至全省前列,多次在全市农村金融改革工作会上作典型发言。

一、坚持政府主导,着力打造金融生态示范区 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经济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多年来,新县县委、县政府树立“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就是提升县域经济竞争力”的理念,将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上重要位置。一是领导上重视。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经常深入基层一线,听取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成立了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人行、银监、工信、纪委、检察、法院、公安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出台了《XX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明确了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部门职责,形成了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政策上倾斜。制定了《XX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域内金融机构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的奖惩办法》等政策文件,县财政每年拿出50万元作为专项奖励资金,对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力度大、新增存贷比高的金融机构予以重奖,并引导财政性资金存入。在金融机构办公场地建设、股份制改造等方面给予鼎力支持。三是服务上优化。全县各级各部门树立争取金融支持就是招商引资的观念,结合部门职能,全力支持金融业发展。在金融分支机构设置过程中,给予用地、用水、用电和审批手续等方面的支持,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性收费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在金融案件受理过程中,公、检、法部门做到快审、快结。

二、坚持大胆闯试,着力打造金融创新先行区 一是积极培育农村新型金融机构。制定了《关于筹建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实施意见》,成立了XX县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协调解决筹建中的困难和问题。XX县农商行于2009年12月正式揭牌开业。积极引导、动员外出成功人士、民营企业家、农村能人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二是建立健全担保体系。整合产业集聚区投融资平台建设资金、支农资金、土地出让金等,注册资金1亿元,成立了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先后为宾利皮业、天利包装等县域中小企业担保贷款9000多万元。依托乡镇财税所成立了乡镇担保中心,积极为农户提供各种贷款担保。三是扩大抵押物范围。成立了县、乡、村三级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积极探索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库面、鱼塘承包权和房产、地产、大型农村实用设备、牲畜等抵押贷款方式,出台了《XX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XX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文件,加快农村产权确权、颁证步伐,累计发放林权证、房产证等农村产权证13.5万多本(份),有效扩大了抵押物范围,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贷款抵押难的问题。

三、坚持互惠共赢,着力打造金融服务优质区 一是创新信贷服务方式。县内各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服务方式创新,全面推行客户经理制,简化信贷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县农行自2003年涉农贷款停办以来,在XX市率先开办涉农贷款业务,成立8支三农服务队,实现涉农贷款服务县内全覆盖;累计发放惠农卡8694张,投放涉农贷款8000多万元。县邮政储蓄银行在XXX等3个乡镇配备了专门业务人员和车辆,成立了流动服务站,为全县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24小时一站式现场办公服务。县农村商业银行等3家金融机构在全县全面开展农户互保、联保小额贷款业务,对涉农企业和农村信用户贷款一次性审批额度,在额度范围内实行余额控制、随用随贷、不再审批的管理模式,大大方便了群众贷款。根据电子支付工具发展趋势,大力推行POS机、ATM机、网银等现代化支付工具在商场、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的结算服务。二是丰富金融信贷产品。围绕文化旅游、种植养殖、劳务输出等特色产业,全县金融机构开办了茶产业贷款、牵手行动、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速贷通、成长之路、架金桥、大手笔等贷款品种50多个。县农商行开通了全省首个“地球人”贷款,在县劳务局设立专门办公室,累计为1300多名出国劳务人员发放贷款5700多万元。根据蔬菜、畜牧两大产业发展规划,全县金融机构3年共向蔬菜、畜牧两大产业发放贷款1.6亿多元,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放贷款3.9亿元。三是搭建信贷对接平台。县委、县政府不定期召开经济金融运行分析会议、金融联席会、项目洽谈会,及时向金融机构通报全县产业结构调整、对外招商引资、项目评估论证等情况,畅通银企信息沟通渠道,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三农”、劳务、文化旅游和中小企业的信贷资金投放。金融部门通过政银企交流平台,加大信贷政策、金融产品重点宣传推介力度,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真实的财务信息、信用记录和企业生产、销售、资金营运状况,建立信贷项目储备库,明确信贷投放重点。仅2010年,县农商行就为安太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规模种养大户发放贷款8300多万元。县邮政储蓄银行为全县各乡镇(区)农户发放信用证2100户,授信金额1.6亿元;以“好借好还”小额贷款为主打品牌,共为1700多个农户提供贷款9000多万元。

四、坚持从严管理,着力打造金融发展安全区 一是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制定了《XX县农村信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针对不同群体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讲解金融知识,宣传金融方针政策。在全县大力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市场、信用商户(农户)评选活动,涉农金融机构对信用镇、村、户的信贷需求优先满足,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手续便捷的惠农金融政策,进一步延伸信用体系,在农村迅速掀起“守信重信”热潮。至目前,全县共创建信用乡14个、信用村176个、信用农户3.11多万户;征信系统收录企业854户,采集中小企业信息267家,评定县级以上信用企业21家,在信用担保、财政贴息、贷款额度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二是严厉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纪委(监察)、政法、组织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采取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严厉打击骗贷、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行为。深入开展了中小企业、党政机关干部、金融系统内部职工拖欠银行贷款的专项清理活动,涉及干部职工178人,诫勉谈话23人次,清收各类贷款1200余万元。在企业破产、改制前制定工作方案,注重保护银行债权,有效遏制了企业借破产、改制名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建立金融机构黑名单同业共享信息库和逃废债同业联合制裁制度,对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企业和自然人进行联合依法制裁。三是强化金融市场监管。建立了县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了《XX县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2010-2015年)》,明确各乡镇(区)和县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为属地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成员单位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定期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进行拉网式排查,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始终保持打击非法集资的高压态势。县人行、银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新型金融机构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规情况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打击,促进了农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近年来,我们创建金融生态县工作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仍存在金融信贷产品不够丰富、抵押物品种较少、信贷投放量与企业贷款需求差距大等方面问题。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金融政策精神,抢抓河南省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机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进一步健全信用担保体系,加快投融资平台和新型金融机构建设步伐,强化政银企沟通合作,加大金融机构奖惩力度,强化金融生态环境创建,为魅力辉煌新县建设注入不竭动力。

第19篇: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

县生态环境损坏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推进县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生产企业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部门及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

- 1(七)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的;

(八)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九)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一)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二)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Ⅱ、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 3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

(一) 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 5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三)未经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四)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六)未严格控制超限定指标用能,对超限定指标用能的企业未及时预警,未实行限产限排措施的;未按规定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定能(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工序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的;未严控用电量增速,未加强对发、用电大户监测和调控的;

(十七)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进行融资,不检查、不及时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十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

- 7

(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对林带进行采伐的;

(十三)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

(十四)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五)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

(十六)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的;

(十七)不制定或者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八)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九)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之外,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二十)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

(二十一)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追究方式、程序

第十条 追究方式、程序参照中组部、监察部《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追究事项涉及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Ⅲ、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追究的情况。

受到追究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追究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追究的,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年度公务员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予告诫,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组织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通报考核、检查结果或者提出追究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人民团体、街道和农村基层组织及企事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追究,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20篇:“两个责任”工作汇报

增强主业意识 落实主体责任

以党建工作新成效促进经济社会新发展

“全面从严治党”是习近平总书记在科学分析新时期党的建设基本态势与客观要求、自觉运用中国共产党执政与建设规律的基础上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区逐步构建“大投入、大党建、大发展”的党建工作格局,始终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落实基层党组织书记抓党建工作主体责任,以基础实、成效优、后劲足的基层党建工作,为新区建成泉州新经济增长极和城市核心区提供有力的基层人才支撑和坚强组织保障。

一、主要做法

1.落实责任,强化主体意识。坚持把抓党建作为首要职责,精心谋划,扎实推动。一是强化责任,传递压力。年初颁发了乡镇、机关党委书记党建工作责任书,把党建工作纳入各级党委班子绩效考核和党委书记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中,形成区党工委统一领导,各级党组织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传递压力和责任的党建工作新局面。二是率先垂范,谋划推动。2014年至今,先后6次召开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党建专题汇报会,区主要领导8次带队深入4个乡镇和16个典型村,对基层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村级组织现状、村干部报酬待遇、村集体经济发展等重点工作进行专题调研,进一步修订完善加强村级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拓宽具有台商区特色的基层党建工作

新思路。三是健全制度,三级联动。建立处级党员领导干部每月调研指导党建联系点工作制度,形成党员领导干部全员抓党建的工作机制;建立党员干部“联村联户联企联项目”工作制度,推动机关、乡镇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挂钩帮扶基层党建工作,形成了机关、乡镇、村三级党建工作联动格局。

2.夯实基础,激发基层活力。针对基层组织薄弱,缺乏活力等问题,以大投入促进大党建,激发基层党建活力,为大开发大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一是加大经费保障。把村党支部活动经费、村委会工作经费、党员活动场所建设、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支出作为保障重点,列入区、镇财政预算,每年投入2250万元专项经费,其中对村党支部按党员数每人每年300元核拨活动经费,确保基层党建工作有序开展。二是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村干部待遇保障,将村主干、两委月津贴分别提高至2500元和2000元同时,并由区财政承担村干部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离任补助金。同时,建立村干部绩效管理机制,将村干部工作实绩与经济报酬相挂钩,村主干绩效纳入镇考核,对“两违”、综治、计生等工作不力的村主干实行一票否决,对8个“两违”严重村的村主干给予撤(停)职和停发津贴处理。对软弱涣散的村级组织实行镇派村支书,逐步解决教育实践活动和基层党建工作65个重难点问题,推动21个典型点创建和11个薄弱村转化。三是创新特色模式。以“村官论坛”为载体,开展项目进度竞赛和服务群众比拼,规范建设78个村级便民服务代办点;开展村级网格化管理试点,形成“三点一线”群众工作新格局;探索“1+X”非公党建模式,创建“台资企业党建综合体”,培育隆盛轻工、双喜制衣、荣欣体育用品等一批非公企业党建典型点。

3.提振激情,打造过硬队伍。坚持把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作为党建工作的重中之重,致力打造一支重操守、敢担当、善打拼的过硬队伍。一是倡领拼搏创业。深入开展“永葆激情、无悔人生,我与新区共奋进”等主题实践活动,带头坚持“五加

一、白加黑”,弘扬“立大志、吃大苦、创大业”的新区精神,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强化创业意识,汇聚推动新区发展的正能量。二是推行项目练兵。创建“项目+党建”模式,采用岗位练兵、赛场选人、制度管人等方式,选派党员干部到征地拆迁、项目建设、招商引资等面向基层、任务艰巨的岗位上锻炼,在急难险重等一线工作中培养、考验干部,形成以业绩论英雄的良好氛围。三是践行群众路线。积极打造“333”服务体系,大力开展“部门下乡走基层,窗口前移解民忧”便民服务活动,深入村级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286个,结对帮扶群众450户1695人,发展项目90个,有效提升“服务群众、解决民忧”的实际成效。

4.从严治党,深化党风廉政建设。2014年,通过加强信访线索初查转立案3起,给予22名党员干部党政纪处分,挽回经济损失66万余元。如,通过明察暗访,抽查辖区内部分酒店、餐饮、娱乐场所中公款宴请、公款吃喝情况和敏感地带的公务用车停放情况,发现并整改突出问题12条。严肃查处了张坂镇张坂村原党支部书记骆文龙利用职务便利受贿、职务侵占等违纪违法问题;东园镇玉坂村原党支部书记王远金涉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款等违纪违法问题。严肃查处了教育系统相关学校利用办理学生保险收取保险宣传劳务费不入账、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案件,涉案学校的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共14人被立案调查并给予党政纪处分。

二、存在问题

随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深入开展和新区大开发大建设的加速推进,我区干部队伍作风有了明显改善,党的建设水平稳步提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思想建设方面:面对愈加复杂的内外环境,有的党员干部逐渐放松了“思想建党”这根弦,以工作忙等各种借口逃避学习,放松主观世界改造,认为讲理想、讲奉献已经成为过去时,讲利益、讲实惠才是现在进行时,对各种错误思潮缺乏敏感性和鉴别力,对社会上一些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和行为没有及时纠正,甚至人云亦云。二是组织建设方面:抓服务型基层党组织建设力度不够,聚焦不到位。部分基层党组织凝聚力、战斗力不强,服务群众方式单一,带领群众致富能力不够,在群众中没有号召力。对基层党员的教育和管理重视不够,抓得不紧。一些基层党员的宗旨意识不强,等同于普通群众,没有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三是作风建设方面:通过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四风”得到遏制,干部作风有所好转,但仍有一些领导干部存在不敢担当,调查研究不深不实,开拓意识不强、创新力度不够,艰苦奋斗思想有所减弱、安逸享乐等问题,“官本位”思想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四是制度建设方面:有些制度由于缺乏配套管理办法,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有些制度制定得不够合理,缺乏可操作性,增加了执行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有些制度缺乏刚性约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使制度形同虚设。五是反腐倡廉建设方面:有的领导干部没有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把权力看成一种值得炫耀的社会地位,甚至当成利己工具;有些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管地、管项目的权力,收受红包,私设小金库;一些基层干部,有一点小权,就敢给亲戚朋友

违法建筑乱开口子、乱批条子,忘掉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还有个别人权为妻用、利为子谋,支持和庇护亲属、子女和商人朋友非法牟利,大搞利益输送。六是落实党建主体责任方面:随着新区大开发大建设和社会经济事业不断发展,基层党组织书记把许多工作精力投入到抓社会事务、项目建设上,深入基层不够,抓基层党建存在一定偏差,主体意识不浓厚,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和措施,导致出现部分村级党组织战斗力不强、服务群众不到位现象。

三、意见建议

全面落实从严治党是当前和今后全党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要主动适应从严治党的新常态,敢于担当,积极作为,从自我做起,自觉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尽到党赋予的义务和使命。

1.全面从严治党,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领导干部虽然人数不多,但却执掌着党的执政权和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公权力,作用非常关键。领导干部若是守不住底线,全面从严治党也就无从谈起。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领导干部就应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坚守政治底线、思想道德底线、法纪底线、政绩底线、生活底线。

2.全面从严治党,要用好反腐倡廉这个“法宝”。毫无疑问,反腐败事关党的生死存亡。基于此,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不断增大,形成了“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高压态势,但同时顶风作案现象也频频被媒体爆出。这就要求我们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

3.全面依法治党,要落实制度保障这个“根本”。全面从严治党工作效果如何,制度无疑最为根本。也只有在科学严谨的制度保障下,公权力才能在正常有序的阳光下进行。习近平总书记就曾明确要求,要“把制度约束作为刚性约束”。而今一大批“苍蝇老虎”相继落马已经倒逼着我们要在制度上下功夫,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

4.全面从严治党,要在“常”字上下功夫。腐败问题具有反复性和顽固性,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能一阵风,而需在“常”字上下功夫。习近平就曾明确指出,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关键就在“常”“长”二字,一个是要经常抓,一个是要长期抓。反映在全面从严治党方面,也就是其绝对不会一劳永逸,而是一个渐变的过程,需要“严”字成为新常态。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自觉把党建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突出位置、甚至是首要位置,常研究、常布署,抓具体、抓长效、成常态。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工作汇报.doc》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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