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汇报

2020-04-05 来源:工作汇报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低保的概念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政府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解决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的长效机制。

农村低保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又叫保障线。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由县民政、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联合调查,按照我县农村居民衣食住水电燃料等基本生活需要和未成年人教育费用以及县财政的承受能力制定,由县政府发布执行,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2011年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1096元/年。

农村低保保障办法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实行补差救助的办法。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096元的农村困难居民,经户主申请,按家庭共同生活的农业人口分类进行补差救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有进有出、保主保重、动态管理的保障办法。将保障对象分成三个类别,按家庭收入状况和“四级审批、三榜公示”的程序分别对象的类别,享受相应的低保金。2011年,一类对象月人均补助107元,二类对象月人均补助74元,三类对象月人均补助62元。每年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均纯收入进行一次全面核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下年增发、减发或停发。

农村低保对象

凡具有我县常住农业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主要为以下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与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或

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农村“三无”对象;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长期患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口粮田无法耕种,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有一定经济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认定应当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

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个人申请、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审批发证“四级审批、三榜公示”的程序进行。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评议,并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结束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核,主要是组织乡(镇)、村干部入户调查,核算家庭收入,对符合条件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并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结束后上报县民政局,民政局对各乡(镇)上报的对象进行抽查审定,召开专题会议审定,并报县低保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在各乡(镇)进行第三榜公示,以正式文件批复各乡(镇),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合法劳动经营所获得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收入项目:

(一)种植、养殖业所得中扣除农业生产资料成本的收入;

(二)手工业以及其它家庭经营性收入,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利息、遗属生活补助等收入;

(四)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遗赠,接受赠予的所得;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和偶然所得;

(七)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八)因征地拆迁所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等支出后的收入;

(九)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十)家庭成员另立户主或分开居住但在一起生活的,其收入应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并计算,并按一户处理。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其中人均纯收入按照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但根据政策规定,农村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领证户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少生快富奖励、节育奖金;残疾军人、“三属”的抚恤补助金、老复员军人定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因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大病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社会各界的捐助及临时性社会救济等(口粮救济款)不计入家庭收入。 农村低保的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对象审定、资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农村低保对象,在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向村(居)委会报告。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农村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状况好转,不安规定主动报告村委会或乡(镇)民政办,继续领取低保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示,追回其低保。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拒不审查、不申报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擅自申报、审批的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推荐第2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及条件: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地农业户口,且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因病、因残、因灾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上年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困难群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拥有当地农业户籍;二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三是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保障待遇,按照个人申请,家庭收入摸排调查,村级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

1、申请书或当地印制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申请人签字确认。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婚姻状况证明。

3、涉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的相关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认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

家庭收入摸排调查。由村民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摸底核对,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

(三)

村级评议。村委会依据村民小组摸底排序情况,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召开村评议小组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评议意见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前须组织人员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

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须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并向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发放《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未予批准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送达不予保障的书面通知。救助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其中:一类对象补助水平达到国家确定的贫困线标准,月人均补助标准100元;二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标准75元;三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标准55元;四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标准45元。 动态管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无明显变化的低保对象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责任追究: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扰乱民主评议程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农村五保户供养

五保对象条件: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五保申请程序: 由村民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救助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年供养经费1600元。

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

补助对象:

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退伍军人。 补助程序:

在乡老复员军人每年向当地乡镇民政部门提供一次本人健在的照片或其他资料,乡镇审核确认无误后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审核无异议后,由民政局、财政局按“一折统”方式发放。 补助标准:

每人每月355元。

义务兵家庭优待

优待对象: 全县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庭。 优待程序:

每年征兵结束后,县人民武装部提供上年义务兵花名册,县民政局通知所属乡镇采集义务兵家庭信息,经县人民武装部、民政局审核无误后报县财政局按“一折统”方式发放。 优待标准: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以本县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水平为依据确定。

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补贴对象:

户籍在本县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均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补贴标准:

对百岁及其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12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对95-9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700元的生活补贴;对90-9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500元的生活补贴;对85-8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200元的生活补贴;对80-8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100元的生活补贴。

救灾救济

救助对象:

因遭受自然灾害导致生活暂时困难的群众。 救助程序:

遭受自然灾害后,经县民政局核查灾情并确定救助资金及标准,并将救助指标下达各乡镇,由受灾群众户主向当地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经乡镇政府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由财政局、民政局将资金拨付各乡镇惠农账户,由各乡镇通过“一折统”发放并公示。 救助标准:

根据受灾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由民政局临时确定。

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

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 救助程序:

救助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本人申请、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审批。 救助标准:

农村五保户经参合补助后个人自付费用全额救助,农村低保对象的个人自付费用按50%—80%的比例救助,其他对象的个人自付费用原则上按40%—60%的比例给予救助。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补助对象:

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参核的退役人员。 补助标准:

每人每月220元。 补助程序: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凭退伍证、参战证明向当地乡镇民政部门申报,乡镇初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县民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市民政部门认定后,由民政局、财政局按“一折统”方式发放。

推荐第3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

村委会:

申请人:,性别:,族,文化,生

于年月日,身份证号:庭人口人,家住安龙县龙广镇村组。 申请事由:由于

原因,造成我户常年生活困难,故特向书面申请,请求审批我户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特此申请

村评议小组组长(签字):

村民委员会意见:

申请人:

2013年日

推荐第4篇: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实行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以人为本、保主保重、公开公平、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省农业户口,且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因病、因残、因灾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原则上按四类施保。

一类: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失劳动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家庭主要成员常年患病,经济负担沉重,严重收不抵支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单亲家庭。

二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和供养大学生的家庭。

三类:虽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类: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上述四类中,

一、

二、三类应占受保对象的70%以上,第四类低保对象要严格控制在30%以内。

第十条 各类保障对象的补助水平必须拉开档次。一类补助水平达到国家确定的贫困线标准。

二、

三、四类补助水平在一类补助水平的基础上分别依次下调25%左右。

第十一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性收入、外出务工经营收入、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优待抚恤金、奖学金、救灾款、新农合和义务教育阶段享受的各类补贴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受村委会委托的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摸排调查。由村民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摸底核对,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

(三)村级评议。村委会依据村民小组摸底排序情况,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召开村评议小组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评议意见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前须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须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并向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发放《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未予批准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送达不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在民主评议和公示过程中,须做好事前宣传、事中指导和事后监督,确保评定工作透明公正。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建立县、乡、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属于扶贫对象的农村低保对象,及时与扶贫部门进行制度、政策、信息等方面的衔接。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无明显变化的低保对象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年摸底排查一次,并将结果作为其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分别按规定比例和保障需要的原则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低保资金时,应向贫困地区尤其是特困县、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通过“一折统”进行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本村低保对象调查摸底和民主评议工作的公开、公正负直接责任。

村民小组受村委会委托,要做好对农户收入的摸底排查和比较排序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四)低保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的;

(五)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其他违规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具有四川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八条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三章 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残疾或患病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各地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等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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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指南

办理机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镇)、县市区民政局

办理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民,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通过家庭收入核算、民主评议、公示,并经乡镇政府审核和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确认的均可列入低保对象。 办事程序:

1、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证明、赡养、抚养人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证明;残疾证复印件;医院证明;学生就学证明;受灾的由乡镇民政办出具证明等)。

2、村委会初审后,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是由村党员代表、群众代表、村支两委成员、乡镇包村干部等组成,是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予以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审核。

3、乡镇政府审核领导小组同意后,填写《长治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在村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4、县市区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后,返回村委会将审批结果公示七天,无异议后,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5、市民政局统一制作《长治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发放《保障证》及低保金。

6、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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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保障; (二) 差额救助; (三) 应保尽保; (四) 保障基本生活;

(五)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六) 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市财政对泗水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梁山县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任城区、微山县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新区、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给予10%的补助。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并在《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增发、减发手续;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助。对因适当提高救助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策:

(一) 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用;

(二)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三)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 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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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__________镇人民政府:

我叫_______,现居住在______村___组___门牌号,今年___岁,性别___,全家___口人(家庭成员姓名、身体状况、职业、收入、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情况分别填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家庭月人均收入仅____元,特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给予研究评议上报。

申请人声明:

1、本人代表申请家庭所报告的情况以及所提交的家庭成员相关证明材料均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2、本人代表申请家庭授权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指定的调查机构对涉及本家庭的房产、车辆、就业、收入等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关的信息进行核查。

申请人: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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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实行属地管理、差额救助;

(三)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其他社会救助相结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为农村低保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区民政局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区审计局负责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责任,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做好协助入户调查、评议和服务工作。

(二)区民政局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民政工作站,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村级成立农村低保评议小组,明确农村低保工作人员。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保障标准公布执行。

第五条 农村低保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为农村低保家庭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农村低保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区农业户籍并长期居住的;

(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农村低保: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配合入户调查,不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或转移、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六)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教育不改正的;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

(八)经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纳入农村低保的。

第四章 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八条 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户主也可委托家庭成员、法定监护人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低保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户籍迁出但尚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应计入家庭成员;现役军人,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应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并如实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按年度集中受理、审核、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入户调查、组织村级民主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提出核准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有异议的重新审核;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将全部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纳入的低保对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审批结果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异议的,重新审核。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

(一)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经营性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村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和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一)优抚对象及享受政府特殊照顾人员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金等;

(三)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给予的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和实物。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高龄津贴、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及基础养老金,生产性补贴、临时性补贴、捐助款物、慰问款物等;

(四)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核算办法。

(一)工资性收入: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相关证明材料计算;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二)经营性纯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按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有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按协议(合同、票据)内容计算;不能提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实际所得计算。

第六章 民主评议与公示

第十七条 村级低保评议小组人员组成。

村级低保评议小组应有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村民监督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组成,总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2人,每次会议出席人数不得少于2/3,其中,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2/3。村级民主评议必须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 村级民主评议程序。

(一)民政工作站工作人员宣读低保政策;

(二)由村低保负责人介绍评议小组组成人员情况,并介绍该村申请低保对象家庭基本状况;

(三)村级农村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展开讨论,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价。

(四)由民主评议小组推荐计票、监票人;

(五)村级农村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否需要清退或增减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六)现场唱票、计票,表决结果得到2/3以上参会代表同意方为有效,主持人宣布民主评议结果;

(七)列席会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就评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发表意见,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十九条 公示实施主体及内容。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村级民主评议和审核符合低保标准的进行公示;区民政局对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审批后,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二)公示内容:拟纳入低保的申请人姓名、住址、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补助金额,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条 公示要充分利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公示牌,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地点,包括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所在的自然村。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群众有异议的公示对象,应再次调查核实。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配套资金;

(三)农村低保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发放,每月由金融机构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其他款项。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照上级要求由财政局每年以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总额规定比例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中单列。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要通过组织培训、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和经验交流等各种形式,加强农村低保工作人员培训和农村低保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一户一证,持证救助。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档案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区民政局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要做好入户调查、信息采集和录入归档工作。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一户一档管理,档案材料包括:农村低保申请表、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入户调查表、农村低保审核审批表、变动调整(注销)表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信访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工作人员接到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信访事项,应当进行书面登记,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管理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纳入农村低保意见的,明知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执意签署同意纳入农村低保意见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向农村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吃、拿、卡、要、刁难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和追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财产增加或人口减少而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十三条 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低保工作,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查出具虚假证明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区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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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来源:

甘肃白银市白银区民政 时间:

2013-05-29 10: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二)政府救济、社会救助与法定赡(扶、抚)养相结合原则;

(三)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并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保障的主要对象是: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家庭以及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不予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低保标准的家庭,不准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二)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家庭;

(四)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特殊原因除外);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家庭;

(六)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七)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八)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本人家庭;

(九)赌博、吸毒、偷盗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本人;

(十)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家庭;

(十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家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上指导标准确定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由县(区)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

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组织包村干部等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调查人员要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要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区)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区)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或者月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1篇: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o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农村低保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生产劳动、自主创业。

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统计、价格、审计、监察、扶贫、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村低保申请的接收、初审、审核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六条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七条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结构、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

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救助。

非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条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其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设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三)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固定收入。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初审工作: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民主评议时应当有乡镇驻村干部参加。评审小组成员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中选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可以一个月组织一次。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

(四)呈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初审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提出审核意见。召开专题研究会议,提出审核意见;专题研究会议可以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公示。将核查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四)上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审核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查。

(二)公示。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

(三)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农村低保救助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农村低保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合理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专账,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家庭名单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足额拨付。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或者按季度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半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资金手续。

农村低保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低保资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和违规审核、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或者不履行农村低保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停止其农村低保救助,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低保资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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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doc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尊敬的民政部门领导:

我是肃州区果园乡北闸沟村2组1号户主段忠。因家庭经济贫困,特写此申请。现将我家具体情况详细介绍如下,交由领导审查。

本人家中现有2名成员,我今年将满60岁,妻子曹玉清59岁,家中现有耕地10.2亩,有3个女儿均已成家。2007年本人因劳累导致胃穿孔而住院手术,此后身体状况一直欠佳,年龄的增大让我感觉地上的农活已经有些力不从心。老伴曹玉清5年前,有一段时间咳嗽不止,被诊断为肺结核,经过1年治疗有所好转。但仍然时有反复,尤其每年冬天病情沉重,地上的农活只能由我一力承担。2011年再次入院检查治疗,最后确诊为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源性心脏病,这无疑等于是雪上加霜。医生建议长期住院治疗,但治疗近月余后,最终因为家中收入微薄又无处借贷而出院回家休养。只能在病情实在严重,无法可想时,间断去诊所打吊针以缓解病情,稍微好一些再回家休息调养。这样的情况已经持续3年有余,虽然经常去医院诊所,但老伴的病仍有一天天加重的趋势。

我是本乡的老党员了,又是退伍老兵,平日总是想着尽量不要向政府领导求助,毕竟现在虽然经济发展迅速,但仍然有很多人生活还很不好。可是,最近几年,因为老伴病重,一个人忙里忙外,还要照顾病人,自己身体也日渐衰弱,尤其是收入好点儿的经济作物已经没有能力侍弄,家庭经济状况非常不好。今年夏天雨水较多,我家房屋因为建成已久,后院东墙发生侧倾,我心中着急却无力请人修补,只

好搬了些杂物支撑,其它房屋也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现在只能勉强住着,想要修补,却有心无力。

鉴于上述情况,无奈只能向政府寻求帮助。在此陈述家中困难,恳请各位领导审查,申请为我和妻子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补贴生计。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段忠 2013年10月15日

第13篇: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加快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精神,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促进农村的稳定和发展。根据省民政厅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践“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宗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指示精神,建立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农村稳定,加快农村发展,实现社会共同进步。

二、目标任务和方针、原则

农村低保工作的目标是完善农村社会救助办法,建立起适应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低保制度,促进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主要任务是建立起“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的工作机制和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其方针是: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扶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生产扶持相结合,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等相结合。工作原则是:全面覆盖、低标准起步、逐步完善;公开、公平、公正;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既保障基本生活又不养懒汉。

三、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工作阶段( 2005 年3 月30 日至 2005 年 4月30 日)

1、成立机构。成立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为: 组 长:王诚安(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曹 瑜(市政府副秘书长)

杜光泽(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张魁义(市财政局副局长)

郭立君 (市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邢福楠(市民政局副局长)

黄良生(市物价局副局长)

张莉 (市统计局副局长)

吴讯(市审计局副局长)

陈广文 (市残联副理事长)

市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救灾救济科),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救灾救济科陈芬桃科长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民政局陈芬桃、谭金祥、王铭、李月兰、邢淑静等共同担任。各镇、区相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和驻点干部组成。其职责是协助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管理、协调审核和指导农村低保工作。

2、建章立制。制订《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等。

3、开展宣传。自从 2005 年6月26日起利用广播、电视、标语等宣传工具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宣传,确保农村低保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业务培训。组织有关业务员 2005 年6 月27 日进行学习、培训,时间1天。

(二)组织实施阶段( 2005 年 6月27 日至2005 年7月20 日)。

1、深入调查、摸清对象( 2005 年7 月9 日至2005年7月 20日)。〈1〉调查对象:长期居住本市,且持有本市农村户籍的农村居民。重点调查:(1)农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2)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3)家庭主要劳动力长期因伤、因病、因残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贫困的;(4)因突发性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

〈2〉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的家庭人口,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困难程度等。〈3〉调查方式:采取上门、入户调查和访问邻里相结合。

〈4〉张榜公布:凡经过个人申请,村委会核实后的调查对象,必须张榜公布(时间7天),无异议后再送镇(区)进行复核,确保农村低保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7月20 日前将确定的对象上报民政局复查审批。

2、严格核实,确定对象( 2005 年 7月20 日至2005 年 7月28 日)。各镇、区经过核查,并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同时要填写《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统计表(一式三份),镇政府(区管委会)、村委会各存档一份,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办公室一份。

市农村低保领导小组根据各镇、区管委会上报的对象名单,深入到各镇、区进行复核。经审核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集体讨论予以批准。

3、做好建档和填证工作( 2005 年7 月28 日至2005年7月30 日)。

市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将批准的对象名单编制花名册,立档备查,并填写《三亚市农村居民低保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强化监督、加强管理。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组织对各镇、区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复核。同时,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联合对各镇、区的农村低保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检查,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三)、总结、发证阶段( 2005 年 7月30 日至2005 年 8月20日)。召开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总结会议,总结工作经验,创新工作思路,对下一段的农村低保工作进行全面的部署。同时做好农村低保证的发放工作,农村低保证由各镇、区代发,每户一证,农村低保对象凭低保证按月到各镇、区领取保障金。

四、几点要求

1、各镇(区)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迅速组织召开各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议,传达文件,做到人人皆知,要充分认识做好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感,要从人力、物力给予大力支持,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2、要切实落实工作人员。各镇(区)被抽调人员的单位要给予支持,保证此项工作开展有力保障。

3、调查人员要熟悉业务,准确掌握条件和标准,认真做好审核工作。

4、各镇(区)被抽调参加调查的人员,必须是组织纪律性强、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为民办实事的工作人员。

5、各村委会在确定申报最低保对象过程中,要严格把关,按《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若是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农村低保工作小组有权将该村委会所申报的对象全部取消。

6、各镇(区)调查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不能弄虚作假,不能优亲厚友,否则,市工作小组除了取消被申报的对象外,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此项工作要求各镇(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于2005年7月20日前汇总上报市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能耽误时间,否则,将影响全市农村低保金的拨付时间。

8、市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因工作需要下基层检查时,各镇(区)要派员密切配合,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14篇:《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文号:黄政发〔2007〕36号

【摘要】

实施原则: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保障对象: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3、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5、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核查的;

7、其他经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全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年720元(月人平60元)。各县(市、区)按照标准,根据农村特困家庭的劳动力、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一类对象(“三无”对象):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基本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月人均60元标准给予保障;二类对象(特困对象):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的生活特困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30元;三类对象(一般对象):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15元。农村低保标准应随着当地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申请程序: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三次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

(二)村委会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动态管理。

附则: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文号:黄政发〔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所需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聘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及调查核实、制证建档、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费用支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各村民委员会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四)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保障对象审批和动态管理,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以及政策研究和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农村金融机构,负责低保对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物价、统计、农业、劳动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共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正在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正在服兵役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3、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5、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核查的;

7、其他经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农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收入计算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为准。家庭年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

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其中,货币收入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养(抚养)费;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农民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见义勇为奖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8、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9、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筹措管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全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年720元(月人平60元)。各县(市、区)按照标准, 根据农村特困家庭的劳动力、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类对象(“三无”对象):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基本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月人均60元标准给予保障;

二类对象(特困对象):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的生活特困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30元;

三类对象(一般对象):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15元。农村低保标准应随着当地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负担,2007年,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30元的标准筹措资金,其中各县(市、区)财政按人年均不低于4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其余资金从中央补助资金和省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预算资金一并纳入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采取“一卡通”的方式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三次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

(二)村委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申请保障对象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2/3以上通过。评议通过的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住址、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评议记录和公示记录,并召开

由乡(镇)长为组长、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的评议小组会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委会公示栏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上报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低保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并将审批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放低保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

(五)动态管理。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要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建档立卡,

实行网上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参保对象每年至少集中审核一次,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终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保障水平有升有降。要切实做好乡(镇)、村两级公示工作,坚持做好两榜三次公示。新增对象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已保对象一般应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未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导致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款物。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作出的有关本人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农村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低保管理审批机构错批、漏批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或者故意推诿、迟延履行管理审批职责的;

(二)贪污、挪用农村低保资金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5篇:申请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流程

申请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流程

一、保障对象

我县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380元的,都有权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简称农村低保)。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情况随时调整。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予纳入农村低保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1380元的;

2、有劳动能力,但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3、子女有赡养能力的;

4、子女择校上学或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训的;

5、拒绝调查人员入户调查的;

6、户口在本地、但在外地居住满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7、拒绝提供外出务工收入情况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取消农村低保待遇

1、连续6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2、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3、家庭成员应该分户或出嫁的。

四、需提供的申请材料

1、户主个人书面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薄、身份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残疾证、重病诊断书等);

5、涉农补贴一卡通复印件(邮政银行);

6、县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办事流程

(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村(居)委会在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入户调查,填写调查意见)-------(及时召开有镇包点干部参加的民主评议会,参加评议的村民代表不得少于参评总人数的60%人)------(符合条件的在村公示栏和各村民组公示七天,无异议的在《农村低保待遇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工作日完成入户复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返回村(居)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报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在规定的工作日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审核、抽查入户核实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居)对符合条件的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发《农村低保保障证>,从批准之月领取低保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乡镇、村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16篇:关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研分析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收入难以维持最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而建立的社会救济制度。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80%左右,建立农村困难群众的低保制度,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对川中某市低保的调查分析

该市是四川西部成都平原一个经济较为发达的中等城市,从2000年

开始在全省率先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目前6个县市区先后建立和实施了该制度。到2005年9月,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户数达2.66万户,人数达5.48万人。从该市实施情况来看,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1)城乡“低保”标准差距较大。农村居民“低保”标准仅为城市的40%,月均补差为城市的20%,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最高线为年均1992元/人,低线标准为1560元/人,月均补差为59.25元/人。农村居民低保标准一类为年人均800元,二类为年人均720元,三类为年人均600元,人平补差月最高为20.33元/人,月最低仅10.10元/人,全市农村“低保”人均月补差仅有10.98元。这点钱只能买少量生活必须品,解决群众困难的作用十分有限,现行低保政策与实行农村低保的初衷距离存在不小差距。(2)农村居民低保标准低。2004年,该市314.3万农业人口中,实际收入水平低于国家扶贫办核定的年人均纯收入627元特困户标准的农户1135户,农村居民68136人。按目前该市农村低保标准,全市70.58%的低保户,人口享受的低保标准低于年人均纯收入627元的绝对贫困标准,仅按627元标准,已保户数仅占应保数的83.38%,而应保数仅占该保人数的79.41%.(3)农村低保资金投入不足。农村低保尚处于地方试点阶段,中央和省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很小,根据对该市的调查报告得知,该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投入仅700余万元,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较低。近年来税收体制调整后,县市区级财政收入增长慢于支出增长,严重制约了对农村低保资金投入的增长,使农村低保仍然处于低标准的水平。一些丘陵县债务沉重、工商税收不足,农业税免征后,财政更加困难,对低保投入就更难确保长期落实到位。(4)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定难。虽然该市制定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低收入家庭的房产、储蓄、有价证券、隐性收入等难以合理核定;二是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隐性收入核算难;三是农户外出务工收入或临时性收入计算难;四是确定农户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收入难;五是因危房基本改建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是否列入保障对象不明确。

上述的个案,也是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从目前全国大多数实施的来看,还存在几个突出的问题:(1)农村低保覆盖的面太小。据统计,截至2004年我国有2610万农村人口年人均收入不足668元,生活在绝对贫困线以下,还有4977万农村人口年人均收入不足924元,属于相对贫困。[1]目前已有581.3万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约占农业人口0.6%,与全国实际特贫人口3000万人相比,差距仍然很大。[2](2)农村基层负担重。中央财政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上投入少,各地实际采取的都是地方财政和乡村集体共同负担的办法,具体分担比例视当地经济情况而定,乡村经济条件好则分担比例大一些,乡村经济比较差的则由县级财政负担大头,基层的负担重。因此,需要在深入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更加系统科学地构建我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体系。

二、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消除城乡差别、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重要思想的根本体现,是实现农民国民待遇和社会公平的基本要求。让人高兴的是2004年农村家庭得到最低生活保障的多达228.7万户,比上年同期增长39.4%;[3]截止2005年10月,全国有15个省,2000多个县市建立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但是,还需要不断对这一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1、合理界定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只能是那些生活水平低于或等于国家公布的最低生活水平的人群,一般是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为标准来界定低保对象。具体来讲:(1)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劳户,如没有依靠、没有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2)因灾、因病及残疾致贫的家庭;(3)由突发性自然灾害造成生活一时困难或因农产品市场的激烈竞争生产经营不善而面临困境的农村居民;(4)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生活水平低于或等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农村居民。农村低保对象界定标准上确有一定困难,如收入难以货币化、收入的不稳定性等因素,因此在界定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以通过最

大努力,仍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为衡量标准,在较为全面调查了解掌握贫困家庭的成员结构、收入状况、生活费列出、致贫原因等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确定,分类别、分情况制定出属于保障对象的条件与范围,防止“搭便车”的行为。

2、科学确定低保标准。要发挥最低保障制度应有的功能,重要的在于要科学制定最低生活标准。世界各国大都以恩格

尔定律为依据制定各自的最低生活标准。在确定时要考虑以下几方面:(1)力争低标准、广覆盖,既发挥效益,实现满足困难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这一低保制度功能,又体现社会公平与公正。(2)根据地域和发展的不平衡,允许存在层次性和差别性。(3)对于一些情况特殊的低保对象,如孤寡老人和孤儿以及单亲家庭可以考虑适当提高标准10~20%.(4)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不应该在低保制度中解决,而应该参照低保制度的保障方式重新设计国家补助制度,标准应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建立较为完善的低保资金保障和筹措制度。资金的保障与筹措是建立低保制度的核心问题。鉴于此,应及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中央财政投入力度,完善财政拨款制度,将低保资金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的预、决算,做到“年度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结余流转”。根据实际情况相对明确中央和省、市、县、乡各级财政和村集体分担的比例,并以社会捐赠和社会互助等作补充。一般中央财政应负担50%,特别困难的地方中央的负担比例还可以再提高,余下的部分,乡村经济条件差的省与地、县、乡三级负担,负担比例可为2∶4∶4;乡村经济条件一般的县、乡、村三级负担比例各为三分之一或3∶3∶4.并且各级政府应建立低保专门帐户,专账要按已定好的分摊比例做好收入账,中央、省、市、区(县)各多少。同时,建议将个人所得税作为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财源。在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约占整个财政收入的30%左右,而主要用于社会保障的公共支出约占财政支出的20~30%.另外还可适当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充分发挥民间慈善团体的作用。

4、完善低保管理体制。建立政府统一协调、民政部门归口管理、相关部门联动的管理模式。对基层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要加强建设,要将工作重心下移,夯实基层工作基础,现在基层单位专项负责的人很少或没有,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在管理上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户口所在地作为低保救助管理的基本单元,不论贫困人员住在何地,都要纳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统一管理。同时加强检查和督促,确保低保金及时足额发放。

5、实施相应的配套改革。建立低保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有相应的改革措施与之配套。(1)完善政策法规,实现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2)制定与之配套的优惠政策。如对已享受低保救济但生活仍较困难的村民,可对其子女教育费用等实行减免政策;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经营者实行减免税金等优惠政策。(3)积极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和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从根本上消除农村居民的贫困问题。(4)营造良好的氛围环境。政府应高度重视,管理部门要加强同财政、劳动保障、工商、税务、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探索实行医疗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办法与措施,做好低保工作;社会各界要用理解和爱心,积极认同和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真正形成部门齐抓共管、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17篇:柳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服务指南

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服务指南

一、申请农村居民低保条件及标准: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我县现行农村居民低保标准为1200元/人·年。

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核定: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三、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四、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五、农村低保的申请及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户主(或家庭主要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广西农村低保申请书》、《广西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广西农村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申报表》和《广西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证明》等相关规范管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有关凭据(出售农副产品所得票据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提供残疾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或病历;

(五)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六、申请审批时间: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 1 月、4 月、7 月、10 月。

七、申请审批流程图

八、各乡镇民政部门电话:

里雍镇:7568012 白沙乡:7566279 百朋镇:7498359 成团镇:7559090 洛满镇:7549126 流山镇:7578684 三都镇:7588442 里高镇:7538825 进德镇:7301912 穿山镇:7489829 土博镇:7529098 拉堡镇:7210767

县民政局城乡低保监督举报电话:7210290 7212245

第18篇: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闽政〔2004〕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2007〕7号)精神,制定农村低保工作规范。

一、农村低保工作原则

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政府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保障其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

2、属地管理;

3、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4、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5、公平、公正、公开。

二、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二)省级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全省农村低保工作。制定全省性农村低保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省级农村低保年度补助资金需求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协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草拟全省农村低保标准调整方案;指导、监督和检查农村低保工作;负责全省农村低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低保工作有关的事项。

(三)设区市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农村低保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农村低保工作制度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本行政区农村低保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农村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年终决算,协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农村低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低保工作有关的事项。

(四)县级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农村低保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农村低保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本行政区农村低保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农村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年终决算;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农村低保信息系统;负责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管理农村低保工作档案等事项。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审核;受理辖区居民的低保申请,指导村委会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核查辖区农村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管理农村低保工作档案等事项。

(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受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组织成立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等基本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初审和公示;跟踪核查农村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管理农村低保工作档案。

三、农村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一)凡本省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1、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2、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3、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4、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成员。

户口已迁出的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成员。

(二)各地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制定相应的分档补助标准,根据低保家庭的收入水平和困难程度给予不同档次的补助。

对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以及单亲家庭等特殊困难对象给予重点保障,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三)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已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予取消:

1、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拒绝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3、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4、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5、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拒绝劳动使其承包管理的田地、山林、水塘等被撂荒的(因外出打工、经商而转包他人的除外)。

6、有高额价值收藏、买卖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农村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平时穿戴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首饰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或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8、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单件价值在800元以上)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近两年内建设(实施“造福”工程除外)或非拆迁原因购买住房、近一年内装修现有住宅且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拥有具备一定经济价值、可租赁的闲置住房的。

9、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正处于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0、申请人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11、按规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四、农村低保标准确定与调整

(一)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品、衣被、水电、燃料、其他日用消费品等费用确定。

(二)设区市所辖区农村低保标准,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或县级市的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地制定的农村低保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各地农村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五、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农村居民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劳动收入;

2、家庭经营收入:指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加工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村集体分配及其他股息与红利收入、保险收益以及其他投资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收入、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退耕还林补贴、归侨生活补助费、库区移民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救济金、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按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物品价格计入家庭收入。 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待遇时,其家庭人均年收入按上年度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计算。

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总额÷家庭人口数

(二)家庭收入不包括下列收入。

1、优抚对象、革命“五老”、建国前入党老党员等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2、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

3、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4、因公(工)伤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生活补助金;

5、在校学生的生活津贴、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

6、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7、与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组织或政府给予的数额在500元以下的一次性临时资助、救助或慰问款物;

8、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因就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费支出部分;

9、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三)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1、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2、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法。对于外出务工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向用工单位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消费跟踪法。由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其实际生活状况;

(四)农村居民因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应视情计入家庭收入。购买住房或自建房屋后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年数。在可分摊年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在可分摊年数外,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可分摊年数=补偿金收入结余部分÷(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其他收入在计算可分摊年数时,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租房住的,补偿金收入在扣除两年的租金后(租金数额以租房协议为准),计算可分摊年数,在可分摊年数内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补偿金收入计算可分摊年数,在可分摊年数内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五)农村居民因国家征用耕地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应视情计入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年数,在可分摊年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补偿金计算可分摊年数,在可分摊年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在可分摊年数外,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六)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年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七)计算申请人和低保家庭收入时,有赡养费、抚(扶)养费支出的,应从申请人家庭收入中扣除;有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的,应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赡养费、抚(扶)养费支出或收入的计算方法:

1、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如果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2、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人、抚 (扶)养人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两倍以上的,按下列计算公式计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计算公式:赡养、抚(扶)养费=[赡养、抚(扶)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农村低保标准×200%×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人口数]÷[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人口数+被赡养、抚(扶)人数]

3、实际支付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赡养人、抚 (扶)养人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两倍的,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八)外出务工人员的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经营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最低工资标准。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算标准进行认定;收入难以认定的,按照当地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九)认定家庭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明。

1、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由用工单位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3、从事第三产业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乡(镇)或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他管理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4、从事建筑业、修鞋、缝纫、废品收购等行业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或由知情人提供情况的,村委会评议小组经调查后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

上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加盖单位公章方才有效。

六、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与审批

(一)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入户调查、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抽查、审批的程序办理。

农村低保按照年度动态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至12月受理申请、集中审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从获得批准后的下一年度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二)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根据家庭成员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或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优抚对象证明;

3、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就业状况证明、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证明;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归侨生活补助费证明;

5、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6、有关裁决、判决、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委会应按照户籍地村委会的协查函件要求,协助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调查取证及公示等工作。

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由户主方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其他成员户籍地村委会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由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组成家庭且共同生活在农村,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共同生活在城市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四)村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及生活状况等进行入户调查。入户调查工作人员至少2人,并填写《农村低保家庭调查审批表》,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应由入户调查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村委会应组成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村民代表、村委会成员、驻村乡(镇、街道)干部等组成。低保工作人员向评议小组会议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经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后表决。出席评议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方能有效。评议小组评议情况应形成记录并存档。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评议。

出席评议小组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认为评议对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数、家庭住址、家庭收入状况、拟享受低保补助金额等),公示时限为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评议小组会议未通过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好审核记录。认为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抽查。对拟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村委会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下达批准通知书,并由村委会代发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代办的金融机构存折;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应及时开具不予批准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核查结果应及时书面反馈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村委会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应再次进行入户调查。经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再次进行公示。经评审仍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或在第二次公示中仍有异议并经核实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农村低保对象管理

(一)低保对象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关系变更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不同县级行政区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迁出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低保证明和低保档案复印件,到迁入地重新履行低保申请手续,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二)各地应实行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月或按季足额发放农村低保金。

对于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专人上门发放农村低保金。

(三)农村低保实行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差金额有升有降的年度动态管理机制,每年10月对所有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年审,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限为不少于7日。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农村低保家庭人口或收入变化情况,办理续发、停发、减发或增发农村低保金的手续。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上盖年审章,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下一年度起停发农村低保金,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农村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做好低保申请人入户调查的信息采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对象的信息录入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并设立专柜保存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低保对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补差金额调整表、发放名册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评审花名册、评审记录、发放名册等;村委会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评议小组会议记录、发放名册、公示名册等。

八、农村低保资金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来源包括。

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3、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4、福利彩票公益金;

5、其他资金。

(二)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

在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动态管理核定的农村低保人数,编制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预算。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当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有结余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农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实际人数和所需金额,应于每月月底前编制下个月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对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资金支出计划审核后,根据月支出计划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低保金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少数实行按季度发放保障金的地方,农村低保资金最迟应于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月底前发放到户。

(四)各地农村低保工作所需业务经费,按照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在部门预算中统一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业务经费主要用于低保核查、建档、培训、信息系统建设和低保工作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九、农村低保工作监督与检查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制度,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低保金发放、低保对象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意见箱和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投诉、举报。对于群众投诉和举报的问题应逐一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有关人员反馈。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农村低保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跟踪监督、审计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

十、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2004〕32号)、《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04〕9号)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各地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篇: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登记编号:云府登406号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2号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最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的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统计、扶贫、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家庭的;

(六)申请保障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

(七)一年内因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尽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近期内新建住房或高档装修房屋的;

(二)购置计算机、高档手机、非营运车辆等消费品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在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期内,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家庭成员确认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 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义务兵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或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三)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费、津贴、义务兵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独生子女家庭获得的“奖优免补”奖励金和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六)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节日慰问金、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七)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 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保障标准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综合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我市农村最低保障标准暂按国家或省级公布的绝对贫困标准执行,进行差额补助,人均补差水平为每月30元。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补差标准:

(一)对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应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人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单独居住且其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最低保障补差标准的分档分类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最低保障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保障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

(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

(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保障提供的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及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到各县(区)财政,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给农村最低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最低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最低保障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最低保障专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保障金按月或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发放实物。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金具体发放工作。

第七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一节 户主申请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第三十一条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第三十二条 家庭中有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夫妻一方持外地居民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二)离异家庭涉及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未办残疾证的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四)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居)委会。

第二节 村(居)委会调查评议

第三十四条 村(居)委会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村(居)民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五条 村(居)委会收到书面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议工作:

(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

(二)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

(三)在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开展初审评议工作;

(四)经村(居)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并获得过半数群众认可的,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五)对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并通过评议的,将名单返回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

(六)公示无异议的,将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七)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由村(居)民组长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村(居)委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最低保障公示栏。

第三节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审核工作:

(一) 进行调查核实;

(二)组织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审;

(三)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公示期满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对不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步骤开展审批工作:

(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二)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做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最低保障范围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障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

(三)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未予批准的申请对象,应送达不能给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每年应重新核定一次最低保障对象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变化情况和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的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的增加、退出均应张榜公示。 第四十四条 在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区)户口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保障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停发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做好农村最低保障档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规范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最低保障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内容,按年度进行公开。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将农村最低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农村最低保障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五十条 农村最低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二)不配合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最低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农村最低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不符合标准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最低保障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为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第20篇: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2007年01月31日 15时39分 227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 财税审计 民族民政

“农村居民” “生活”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6]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金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与扶(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无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其年收入本人留存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年收入。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区、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不能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不同情况,对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一)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第十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纯收入情况,科学划定保障档次,按照就近靠档的办法进行保障。保障档次不得少于3个档次,具体档次标准由各区、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土地抛荒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等级,由区及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由村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区、县(市)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日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区、县(市)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区、县(市)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区、县(市)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各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汇报.doc》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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