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立法工作计划
立法工作计划篇1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发[20xx]21号)和当阳市纪委下发的关于开展《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的工作方案文件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七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通过对《暂行规定》实施效果、立法技术情况的调研,为修订完善《暂行规定》奠定基础,推动《暂行规定》的进一步落实,建立健全经济发展环境投诉处理机制,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主要任务
此次活动需重点抓好五项工作:
(一)学习宣传。通过组织党员干部集中学习、自主学习、座谈会等形式,深入学习领会《暂行规定》;通过宣传资料、标语、宣传栏、宣传牌等多种宣传形式,在局机关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立法调研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二)总结分析。了解《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尤其是适用情况,认真分析总结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不足,为进一步落实《暂行规定》提供借鉴。
(三)自查自纠。调动全体机关党员干部的积极性,结合本单位实际,分析《暂行规定》制定设计的合理性、可操作性,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滞后、漏洞、不适应等问题,针对《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严明纪律、加大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纠正和查处力度,建言献策。
(四)交流经验。召开旅游单位、旅游项目引资企业代表座谈会,结合宣讲《暂行规定》,收集整理损害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的问题,征求对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五)建议总结。针对《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和修订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具体安排
从20xx年7月30日开始,至20xx年9月3日结束,为期一个月,活动分为4个阶段。
(一)宣传动员阶段(20xx年7月30日至8月5日)
1、成立活动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彭永生为组长,党组成员、副局长郭亚清、张帆,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国春喜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游方群同志兼任,制定《当阳市旅游局《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工作方案》,负责日常工作事务,确保立法调研活动的顺利进行。
2、8月2日,组织全体机关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暂行规定》,认真领会《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并于制作一期《暂行规定》宣传专栏,营造良好的舆论与学习氛围。
(二)自查自纠阶段(20xx年8月6日至8月13日)
1、8月7日,了解《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尤其是适用情况,并认真分析总结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不足。
2、8月9日,针对《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分析讨论《暂行规定》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全面性、适应性以及可操作性等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修定意见和建议。
3、8月13日,结合单位实际,研究确保《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办法和措施。
(三)交流经验阶段(20xx年8月14日至8月22日)
1、8月16日,召开本地旅游企业代表座谈会,宣讲《暂行规定》,并听取他们在发展环境方面遇到的问题,以及看法和建议。
2、8月20日,召开旅游项目引资企业代表座谈会,宣讲《暂行规定》,重点听取东方国际大酒店项目所遇到的损害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出台解决措施,力保东方国际大酒店项目顺利完工。
3、8月22日,召开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代表座谈会,认真听取和了解他们关于发展环境方面的看法和意见,尤其是损害发展环境最突出、对他们影响最大,以及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成立专班研究解决方案,积极组织协调沟通,必要时寻求政府相关机构的支持和帮助,尽一切努力优化发展环境,确保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在当阳落户生根发芽。
(四)建议总结阶段(20xx年8月23日至9月3日)
1、建议总结。结合单位实际,根据《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以及本单位确保《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办法和措施,归纳总结《暂行规定》修订完善、贯彻落实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专题调研工作报告上报市纪委。
2、考评。接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绩效考评。
立法工作计划篇2
地方统计立法调研是今年全省、全市统计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全省地方统计立法工作部署,从4月份开始各地进入立法调研阶段,围绕立法调研工作开展活动,至6月份上报调研报告。为了增强立法调研的交互性和针对性,确保取得高质量的调研成果,圆满完成调研任务,特制定我市课题调研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1、《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基本框架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9年由省人大会颁布实施以来,除2018年省人大会针对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个别条款进行过一次修改外,至今未作较大修改。在此期间,全国人大会已分别于2018年和20xx年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做了修改。《条例》有些条款已经与上位法相抵触,多数条款已显陈旧,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经慎重研究后,省统计局确立了立法思路——彻底改造《条例》的框架体系,即废旧立新,参照新《统计法》的框架结构,分章节地描述法律规范的内容。
《条例》拟由九章组成,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与使用;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五章机构和人员;第六章调查对象权利与义务;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2、《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废立研究
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调查研究现有的《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予以保留,还是予以废止?
二、调研课题
1、《条例》指定课题:对统计调查对象等的法律责任如何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对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不接受统计调查义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提供行政登记资料以及违规发布统计资料、统计部门接受调查对象纸介质报表后、代为登陆网络和录入等行为,如何界定、处置?
2、《条例》自选课题:如何完善统计数据公开发布机制,保障社会公众对统计数据的知情权,增强统计数据的透明度,提高统计公信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9年12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0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精神修改)
2010年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标志性的一年。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正确把握当前立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突出重点,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更加注重社会立法和资源环境保护立法,统筹考虑需要修改完善的法律,做好督促制定配套法规、督促指导法规清理、法律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
一、安排好法律案审议工作
按照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任务的要求,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部署,在反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2010年法律案审议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继续安排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9件
选举法(修改)、国防动员法(2月三审)、保守国家秘密法(修改)(2月二审)、国家赔偿法(修改)(4月四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4月二审)、社会保险法(6月四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8月二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8月二审)、行政强制法(10
月四审)等法律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或者再审,2010年继续安排审议。其中选举法(修改)拟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案14件
(1)2月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行政监察法(修改)国务院提请审议
(2)4月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预备役军官法(修改)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审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3)6月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水土保持法(修改)国务院提请审议人民调解法国务院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大会代表法(修改)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4)8月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国务院提请审议预算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财政部起草车船税法国务院提请审议
(5)10月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自然保护区法(自然遗产保护法)全国人大环资委提请审议增值税法国务院提请审议刑法修正案
(八)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6)12月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森林法(修改)国务院提请审议土地管理法(修改)国务院提请审议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
(三)预备项目12件
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改)、出境入境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
能源法、考试法、电信法、资产评估法、兵役法(修改)、慈善事业法,有关方面应当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在2010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督促起草单位抓紧法律草案起草工作
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抓紧起草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密切与起草单位的沟通联系,把重大分歧意见解决在起草阶段,提高法律草案的质量,确保按期提请审议。
三、督促指导做好法律配套法规制定、修改和法规清理工作
按照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关于法律配套法规制定的工作程序》,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沟通,督促国务院等方面抓紧制定或者修改完善法律配套法规,保证法律有效实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督促指导开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确保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法律法规清理任务。
四、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认真研究采纳人大代表立法议案,运用多种形式更好地发挥各级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立法技术规范研究和应用工作,抓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二)的研究工作。与时俱进,不断提高法律案审议的质量。结合常委会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到两件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
五、加强立法宣传、培训和法律理论研究工作
做好常委会新制定法律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做好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法律的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新制定的法律,为法律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选择适当时机,采用多种形式,集中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本质特征及其在推动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业务培训,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举办地方人大立法工作机构培训班。重点做好选举法的宣传培训。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研究。开好地方立法研讨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5年12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八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 2015年1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九次委员长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6年4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七次委员长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快重点领域立法,注重各方面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遵循和把握立法规律,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证善治,为实现“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良好开局、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伟大胜利作出新贡献。
一、认真落实立法规划,做好相关法律案审议工作
按照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根据调整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的安排,对2016年法律案审议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继续审议的法律案。
1.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已通过)
2.慈善法(已通过)
3.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4月)
4.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4月)
5.网络安全法(6月)
6.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6月)
7.资产评估法(6月)
8.电影产业促进法(8月)
9.中医药法(8月)
10.证券法(修改)(12月)
(二)初次审议的法律案。
1.国防交通法(4月)
2.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4月)
3.红十字会法(修改)(6月)
4.民法总则(6月)
5.环境保护税法(6月)
6.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8月)
7.社区矫正法(10月)
8.中小企业促进法(修改)(10月)
9.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12月)
10.水污染防治法(修改)(12月)
以上项目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
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十三五”规划、国防和军队改革等部署需要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律,适时安排审议。
(三)预备项目。
修改测绘法、矿山安全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档案法、现役军官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制定核安全法、粮食法、原子能法、外国投资法(修改外资三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房地产税法、船舶吨税法、烟叶税法、公共图书馆法、电子商务法。这些立法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在2016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还有一些立法项目,视情安排审议。
(四)做好改革试点授权决定相关工作。
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依法及时作出授权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
3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到期。授权决定实施期满,对实践证明可行,由有关方面及时依法提出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适时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结合相关立法工作统筹考虑。
正在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等相关改革试点授权决定,有关方面要认真做好审议试点情况中期报告的有关工作。
二、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和综合指导。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切实保障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严格落实立法工作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需要党中央研究的重大立法事项、法律起草及审议中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把好立项关。健全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律草案的机制,推动、督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立法规划、计划及时组织起草法律草案,按时提请审议。涉及落实改革
4 任务举措等立法项目,要加强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相关立法工作。对法律需要制定配套法规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督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要求制定、修改、清理配套法规,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全面贯彻实施立法法,严格依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立法职权。发挥立法机关在表达、平衡、调整社会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健全立法论证、听证机制,建立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的论证咨询制度。继续做好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工作。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研究制定健全宪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继续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建立健全对授权决定到期后的处理机制。授权决定实施期满,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及时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法律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相关工作,保障人大代表行使立法权力。把办理好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与立法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继续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立法论证、调研、审议等工作。加强和改进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逐步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扎实做好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注重听取基层群众和一线干部对立法工作的意见。
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进一步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注重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在主动审查方面的作用。依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对新制定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逐件进行主动审查研究;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工作情况,适应设区的市、自治州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实际情况,有重点地探索开展对地方性法规的主动审查。认真做好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的研究处理、反馈等工作。
继续做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和立法宣传工作。认真总结、深入研究立法工作规律,指导立法实践。做好法律案起草、审议和通过后的宣传工作,重点加强审议阶段的宣传舆论引导,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立法过程的了解和参与,使立法机关依法履职的过程成为引导社会舆论、凝聚各方共识、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为法律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加强对地方人大立法工作的指导。以多种方式加强与地方人大的经验交流、工作研讨,加大对地方人大立法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的力度。深入开展对地方立法的调查研究,扎实推进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工作,推动加强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开好第二十二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继续举办立法法培训班。
大力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按照“三严三实”要求,以思想政治建设为核心,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对干部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努力造就一支忠诚、干净、担当,政治业务素质高的立法工作队伍。加强业务能力建设,有计划、有组织、多层次、多渠道地对立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创新立法人才培养和任用机制,着力培养立法骨干人才。多渠道选拔优秀立法人才,建立健全立法人才交流机制。加强立法智库建设,落实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增强立法工作力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3年12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 2014年4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委员长会议修改)
浏览字号: :大 中 小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3年4月17日
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的第一年,是贯彻实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立法规划的重要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 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注重各方面法律制度的协调发 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更加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为全面深化 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做好法律案审议工作
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常委会2014年工作要点的安排,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2014年法律案审议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继续审议的法律案 1 2 3 4环境保护法(修改)(4月) 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改)(6月) 资产评估法(8月)
行政诉讼法(修改)(10月)
预算法(修改)、土地管理法(修改)根据情况,适时安排审议。
(二)初次审议的法律案 1 2安全生产法(修改)(2月)
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4月) 3 4 5 6 7 8 9 10航道法(4月) 广告法(修改)(6月) 行政复议法(修改)(6月) 立法法(修改)(8月) 食品安全法(修改)(10月)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12月) 证券法(修改)(12月)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12月)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修改的法律,适时安排审议。
(三)预备项目
修改教育法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著作权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刑法等,制定中医药法、期货法、粮食 法、网络安全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国防交通法及单行税法等。这些立法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在2014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全国人大常委 会审议。还有一些立法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视情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法律案调研起草工作,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和起草中涉及的重大问题,积极督促、推动有关方 面抓紧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做好相关法律案的审议工作。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法律草案,要注意听取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发挥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举措和改革任务,对需要修改完善法律的制度性建设问题,要按照既稳妥 又主动的原则,加强研究,尽快启动,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密切跟踪 经济社会的发展,充分了解社会需求,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努力使法律准确反 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尊重人大代表主体地位,更加注重发挥人大代表的特点、优势和作用,把办理好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 案、建议同制定、修改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做好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的工作,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论证、立法调研、立法评估的工作机制。
加强和改进立法调研工作。针对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注意直接倾听基层群众和一线干部的意见。探索邀请地方人大常委会同 志直接参与法律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坚持并创新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调研方式,探索建立听取、收集基层立法意见的经常性渠道,综合运用蹲点调研、跟踪典型案 例、“暗访”、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多种调研方法,多层次、多渠道地了解真情、实情,掌握一手材料。
做好立法项目论证、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工作。继续选取若干立法建议项目,对立法必要性、立法时机、立法条件等进行研究论证,提出 有关工作建议。继续完善和认真做好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工作,对法律草案的科学性、法律出台时机、立法的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保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 律草案质量。进一步完善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推动这项工作逐步实现常态化、规范化。
完善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机制。继续推动法律草案二次、三次审议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常态化,逐步建立健全公众意见表达和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三、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予以及时回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法律解释。要逐步研究建立针对性强、反应及时、便于操作的法律解释工作机制,保证法律正确贯彻实施。
督促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和修改。需要制定法律配套法规的,有关方面在法律草案起草阶段,应当同时研究起草法律配套法规,努力做到配套法规与 法律同步实施。有关法律修改后,督促有关方面对已有的配套法规及时清理、修改。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沟通、紧密配合,健全法律 配套法规制定的跟踪督促反馈机制。
抓好立法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法律案起草、审议阶段及其通过后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立法过程的了解和参与,为法律正确、有效实施营 造良好社会氛围。对于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准确解读,掌握 舆论主导权。
开展法律理论研究。继续开展对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重大问题的研究,指导立法实践;继续抓好立法技术规范的研究和补充完善工作。
四、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 继续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高素质立法工作人才,为做好立法工作提供可靠组织保障。加强与地方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联系,加大业务指导、经验交流、工作研讨以及培训力度。开好第二十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监督工作计划
(2013年12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 2014年4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委员长会议修改)
浏览字号: :大 中 小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3年4月1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的监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 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一系列重要部署,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党 和国家工作大局,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紧紧围绕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完善询问、质询等各 项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推动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推动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 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贡献。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情况,以简政放权促进经 济稳定增长、推动经济转型、释放就业创业创新活力情况,健全宏观调控体系情况,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府效能和治理能力情况,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 作。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金融监管和监管协调机制实施情况,健全银行业审慎监管、化解 银行业不良资产情况,加强证券期货监管、规范和发展债券市场、风险化解和处置等情况,强化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增强保险保障功能、完善资金运用监管等情况, 规范“影子银行”业务、完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处理机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打击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等违法金融活动的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 6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情况,城乡社会保障体 系建设进展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相关的政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 做好相关工作。
(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年来安全生产制度体系建设和法律实施进展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特大事故 处理情况和原因分析,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财政 经济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五)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加强节能降耗情况,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动资源利用方式根 本转变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完成情况,推动落实“十二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4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听 取和审议。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六)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情况,农村人居环境建设规划、实施、资金投入及工作推进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情况,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情况,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 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七)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国家财政水利资金投入和使用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近年来财政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情况,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 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财政水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常委会 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八)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规范司法公开情况,规范立案、庭审、调解、再审、执行等行 使审判权情况,规范司法解释制定和备案情况,加强司法人员纪律作风建设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 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九)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规范司法公开情况,规范立案、侦查、公诉、民行监督、执行监督等行使检察权情况,规范司法解释制定和备案情况,加强司法人员纪律作风建设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 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
(一)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13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13年中央决算。
(二)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1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以上两项报告请国务院除按照监督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提出外,决算报告应当重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批准2013年 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等;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报告拟安排在6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三)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要计划指 标的执行情况,全面深化改革的进展情况,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进展情况及问题,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四)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执行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批准2014年预算决议的情况,2014年1—7月份财政收支执行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上述听取和审议的四个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检查法律的实施情况
(一)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情况,旅游的市场执法监督、投诉统一受理、安全综合管理、景 区流量控制及门票价格制定等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旅游市场的规范情况,尤其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零负团费”、强迫消费、“一日游”等问题的治理情况, 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情况,完善旅游公共服务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 会议听取和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京津冀、东北地区、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 排放的综合治理情况,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情况,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公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情况,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发展清洁生产技术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三)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人身权利情况,依法打击拐卖、虐待未成年人 和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等违法犯罪情况,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8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 和审议。由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提高专利质量情况,促进专利运用和推广情况,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 情况,推动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等。执法检查报告拟提请6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由教育科 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为主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开展专题询问
(一)结合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二)结合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三)结合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开展专题询问,要突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把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询问重点,推动有关方面改进工作。第一项专题询问由法律委员会 会同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二项专题询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三项专题询问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办公厅予以配合。
五、开展专题调研
(一)围绕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三十年来民族地区在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经济社会 发展取得的成就,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的情况和问题等。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2月底前完成。由民族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二)围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建设土地环境质量评估与备案制度情况,加强城市和工矿企业污染场地环境监管情况,土 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情况,对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见建议等。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0月底前完成。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三)围绕部门预算编制管理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部门预算编制管理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对提高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和编报水平、规范部门预算编制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2月底前完成。由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四)围绕公务员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研。重点调研公务员法实施的总体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公务员考录、考核与培训情况,基层公务员队伍建设情况,公务员法配套制度建设情况等。专题调研报告计划在10月底前完成。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
六、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制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 规以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备案工作信息化、规范化建设。认真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对新制 定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逐件进行主动审查研究;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工作情况,有重点地开展对地方性法规的主动审查,继续推动地方建立法律制定或修改 后地方性法规的常规清理机制。研究探索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反馈等工作机制。结合相关法律的修改工作,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2014年的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精神和中央八项规定有关要求,切实改进作风,增强工作实效。专项工作报告要紧扣各方面工 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问题。执法检查要加大力度,在深入上下功夫,增强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专题调研报告,可 根据实际情况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要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专题询问的组织方式和工作机制,增强专题询问的针对性、互动 性、实效性,充分发挥专题询问对推动工作的建设性、促进性作用。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各项监督工作报告所提意见建议、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落实 情况的监督,督促“一府两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适当时限内及时落实、认真改进、作出反馈。加大对监督工作新闻宣传的力度,依法将有关监督事项及成效向全国 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3年12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 2014年4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委员长会议修改)
浏览字号: :大 中 小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3年4月17日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的第一年,是贯彻实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重要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注重各方面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更加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做好法律案审议工作
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常委会2014年工作要点的安排,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2014年法律案审议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继续审议的法律案
14月)
26月)
3
8月)
410月)
预算法(修改)、土地管理法(修改)根据情况,适时安排审议。
(二)初次审议的法律案
12月)
2
34
564月) 4月) 6月) 6月) 8月)
78
910
10月) 12月) 12月) 12月)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适当调整。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修改的法律,适时安排审议。
(三)预备项目
修改教育法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著作权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刑法等,制定中医药法、期货法、粮食法、网络安全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国防交通法及单行税法等。这些立法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在2014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还有一些立法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视情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法律案调研起草工作,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和起草中涉及的重大问题,积极督促、推动有关方面抓紧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做好相关法律案的审议工作。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法律草案,要注意听取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发挥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举措和改革任务,对需要修改完善法律的制度性建设问题,要按照既稳妥又主动的原则,加强研究,尽快启动,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密切跟踪经济社会的发展,充分了解社会需求,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努力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尊重人大代表主体地位,更加注重发挥人大代表的特点、优势和作用,把办理好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同制定、修改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做好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的工作,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论证、立法调研、立法评估的工作机制。
加强和改进立法调研工作。针对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注意直接倾听基层群众和一线干部的意见。探索邀请地方人大常委会同志直接参与法律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坚持并创新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调研方式,探索建立听取、收集基层立法意见的经常性渠道,综合运用蹲点调研、跟踪典型案例、“暗访”、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多种调研方法,多层次、多渠道地了解真情、实情,掌握一手材料。
做好立法项目论证、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工作。继续选取若干立法建议项目,对立法必要性、立法时机、立法条件等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继续完善和认真做好法律案通过前评估工作,对法律草案的科学性、法律出台时机、立法的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保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律草案质量。进一步完善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推动这项工作逐步实现常态化、规范化。
完善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机制。继续推动法律草案二次、三次审议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常态化,逐步建立健全公众意见表达和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三、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予以及时回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法律解释。要逐步研究建立针对性强、反应及时、便于操作的法律解释工作机制,保证法律正确贯彻实施。
督促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和修改。需要制定法律配套法规的,有关方面在法律草案起草阶段,应当同时研究起草法律配套法规,努力做到配套法规与法律同步实施。有关法律修改后,督促有关方面对已有的配套法规及时清理、修改。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沟通、紧密配合,健全法律配套法规制定的跟踪督促反馈机制。
抓好立法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法律案起草、审议阶段及其通过后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立法过程的了解和参与,为法律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对于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准确解读,掌握舆论主导权。
开展法律理论研究。继续开展对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重大问题的研究,指导立法实践;继续抓好立法技术规范的研究和补充完善工作。
四、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
继续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高素质立法工作人才,为做好立法工作提供可靠组织保障。加强与地方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联系,加大业务指导、经验交流、工作研讨以及培训力度。开好第二十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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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07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07年立法重点是: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着力抓好促进
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社会管理、深化改革开放、健全社会保障、加强环境治理保护、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力争完成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据此,对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完成德重点立法项目(57件)
(一) 促进社会事业发展,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5
的法律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2件)
1、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使科学技术更好地委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提请审议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科技部起草)。
2、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广播电视传输秩序,规范广播电视传输活动,保障公众
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提请审议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3、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促进基础研究发展,推动科学技
术进步,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自然科学基金会起草)。
4、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保护当时然的合法权
益,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
5、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起草)。
6、为了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具体办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录音制品支付报酬办法(版权局、广电总局、法制办合同有关部门起草)。
7、为了进一步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电总局起草)。
8、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的褒扬工作,弘扬革命烈士的忘我牺牲精神,教育和激励公民保卫祖国、献身祖国建设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订革命烈士褒6 扬条例(民政部起草)。
9、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护士合法权益,制定护士条例(卫生部起草)。
10、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医疗质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卫生部起草)。
11、为了履行有关禁烟的国际义务,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维护公众健康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
12、为了加强管理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加强尽快完善制度,完善体系,制定连锁经营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
(二)加强社会管理,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有效应对各种风险,保持社会安
定有序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1、为了有利于国家安全机关充分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危害国际安全违法犯罪的职能,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提请审议国家安全法修订草案(安全卫生部起草)
2、为了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适应新形势下兵役工作的客观要求,解决征兵难喝军人退役安置难等问题,提请审议兵役修订草案(总参谋部起草)。
3、为了预防、减轻和消除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提请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和公共安全,提请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7
5、为了规范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证民用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行,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航总局起草)。
6、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环保总局起草)。
7、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修订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8、为了适应草原防火形势的需要,具体落实草原法规定的防火措施,修订草原防火条例(农业部起草)。
9、为了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及时、有效地组织开展抗旱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制定抗旱条例(水利部起草)。
10、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铁路运输行业特点,制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道部起草)。
11、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12、为了加强海洋基础测绘管理,保障航海安全和海防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测绘法,制定海洋基础测绘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起草)。
13、为了加强连锁经营管理,保障业内人员安全和地方安全,维护当地秩序,制定各当地治安管理加强对连锁经营管理(民政部起草)。
(三)深化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7件)
1、为了适应邮政体制改革需要,保障邮政普通服务,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8
维护信息安全,加强对邮政服务和信件速递服务的监督管理,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提请审议邮政法修订草案(信息产业部、邮政局起草)。
2、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和电信产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信息产业部起草)。
3、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完善保险公司经营规范,强化保险监督管理职责,提请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保监会起草)。
4、为了科学确定政府统计调查分类,规范统计资料的公布和管理,加对被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提请审议统计法修订草案(统计局起草)。
5、为了贯彻实施合伙企业法,完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修订合伙业登记管
理办法(工商总局起草)。
6、为了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法社发,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程序,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起草)。
7、为了适应地质勘查体制改革需要,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地质勘察单位资质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条例(国上资源部起草)。
8、为了贯彻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9、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修订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
10、为了保证商业网点合理布局,促进商业网点建设健康发展,制定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9
11、为了加强外汇管理,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均衡发展,修订外汇管理条例(人民银行起草)。
12、为了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然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制定存款保险条例(法制办组织起草)。
13、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上市公司提高效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
14、为了规范证劵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完善证劵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规范,制定证劵公司监管条例(证劵会起草)。
15、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劵公司风险,规范证劵公司风险处置的方式、措施和程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证劵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劵会起草)。
16、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共同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建设部起草)。
17、为了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连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法制办、工商总局起草)。
此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有关部可以适时提出。
10
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011年工作总体部署和重点工作任务,省政府今年立法工作的重点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全面转型、加速崛起、兴皖富民为主线,坚持围绕中心工作,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立足于科学发展的需要、社会和谐的需要、改善民生的需要、维护稳定的需要,重点加强有关深化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尤其是要加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立法工作,切实保障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为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据此,对省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实施类(7件)
项目名称起草单位
1.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省审计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
3.安徽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省残联 省林业厅 — 1 —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
5.安徽省城市供水条例
省教育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环保厅
6.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7.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促进条例省发展改革委
(二)论证类(17件)
项目名称起草单位 1.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修订)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办法
省水利厅
省司法厅省农委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5.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6.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7.安徽省邮政条例
省政府应急办省林业厅省民政厅省邮政管理局
8.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
9.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省民政厅 省交通运输厅
10.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省政府法制办
11.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2 —
省环保厅
1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13.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14.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15.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修订)16.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修订) 17.安徽省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二、政府规章
(一)实施类(7件)
省地震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军区省国土资源厅
省民委
项目名称起草单位 1.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安徽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省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3.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办法
5.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省国家安全厅
省质监局
6.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7.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二)论证类(10件)
省政府法制办
项目名称起草单位 1.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安徽省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管理办法3.安徽省教育督导工作若干规定
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教育厅
— 3 —
4.安徽省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办法(修订)5.安徽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6.安徽省港口岸线有偿使用管理办法7.安徽省农民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省安全监管局
省审计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
8.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质监局省档案局
9.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订)10.安徽省电子文件管理办法
—4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
知
文号:深府〔2012〕43号
[内容纠错]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12年立法工作的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和深圳市“十二五”规划精神,抓紧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围绕推进创新发展、创造深圳质量,以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任务为导向,把大力加强社会建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推进大运会成果制度化建设、推动体制机制自主创新、推进节能减排、建设低碳城市等方面立法作为重点,继续做好法规、规章各项清理后的修改工作,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促进和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再创新的辉煌。
一、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一)新制定法规项目(11项)。
1.网络信息安全条例。(责任单位:市法制办、经贸信息委)
2.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责任单位:市法制办)
3.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责任单位: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市场监管局、法制办)
4.社会救助条例。(责任单位:市民政局、法制办)
5.城市更新条例。(责任单位:市规划国土委、法制办)
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责任单位:市残联、法制办)
7.技术转移条例。(责任单位:市科技创新委、法制办)
8.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法制办)
9.行业协会条例。(责任单位:市民政局、法制办)
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法制办)
11.关于加强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责任单位:市纪委、法制办)
(二)修改法规项目(6项)。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责任单位:市综治办、法制办)
2.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责任单位:市文体旅游局、法制办)
3.房地产登记条例。(责任单位:市规划国土委、法制办)
4.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责任单位:市教育局、法制办)
5.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责任单位:市规划国土委、法制办)
6.控制吸烟条例。(责任单位:市卫生人口计生委、法制办)
二、拟由市政府制定或者修改公布的规章
(一)新制定规章项目(11项)。
1.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规划国土委、法制办)
2.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责任单位:市住房建设局、法制办)
3.绿色建筑促进办法。(责任单位:市住房建设局、法制办)
4.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委、法制办)
5.机动车路内停车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委、法制办)
6.公共厕所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城管局、法制办)
7.《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责任单位:市财政委、法制办)
8.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责任单位:市监察局、法制办)
9.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责任单位:市规划国土委、法制办)
10.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委、地铁公司、法制办)
11.绿道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城管局、法制办)
(二)修改规章项目(2项)。
1.医疗保险办法。(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法制办)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法制办)
三、其他立法事项
(一)对本年度立法计划未列明的下列事项,根据实际需要,视条件成熟情况及时提请审议:
1.组织对本市法规、规章进行全面评估,及时启动相关法规、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
2.根据本市法定机构试点改革进程的需要,制定相关法定机构的配套立法。
(二)根据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建议将碳交易条例等立法项目列为调研论证项目,具体调研项目目录由市政府法制办另行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 年立法工作的重点是: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要求,制定和完善适应科学发展新形势,具有广西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着力抓好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保护民族文化、建立健全污染和灾害防治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改的立法项目;在力争完成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
一、2012年完成的立法项目16件
(一)拟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5件。
1.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自治区农业厅起草,2012年8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2.为保持广西近现代民居建筑风格和建筑艺术,传承广西民族物质文化,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骑楼保护条例〙(梧州市人民政府起草,2012年11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3.为加强南宁吴圩机场路生态景观保护,规范南宁吴圩机场路一带城市建设,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吴圩机场路生态景观保护 1
条例〙(南宁市人民政府起草,2012年12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4.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自治区海洋局起草,2012年11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5.为遏制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自治区公安厅起草,2012年10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二)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11件。
1.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起草,2012年10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2.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办法〙,(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起草,2012年4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3.为加强食盐安全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安全管理办法〙(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起草,2012年9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4.为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自治区气象局起草,2012年9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
政府审议);
5.为规范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制定〘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起草,2012年10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6.为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自治区商务厅起草,2012年10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7.为规范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自治区民政厅起草,2012年8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8.为保护和传承民族非物质文化,促进民族文化发展,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自治区文化厅起草,2012年10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9.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行为,维护预防接种人合法权益,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自治区卫生厅起草,2012年9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10.为规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保障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草,2012年10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11.为规范医疗废物的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自治区卫生厅起草,2012年10月底前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二、需要调查研究的立法项目16件
(一)地方性法规10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
3.〘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订)〙
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
5.〘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管理条例〙
6.〘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修订)〙
7.〘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8.〘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条例〙
9.〘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0.〘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二)政府规章6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2.〘广西壮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和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4.〘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6.〘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管理办法〙
三、清理政府规章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自治区法制办公室要牵头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适时修改一批政府规章。
四、工作要求
一是列入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所有项目,各部门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一名领导负责,指派专门的工作人员,落实立法经费,并在本计划下达后的15日内,将立法工作方案报送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二是对列入2012年完成的立法项目,负责起草的部门要在2012年4月底前将送审函、送审稿、起草说明及相关立法资料报送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并配合做好审查修改工作。
三是列入2012年调查研究的立法项目,为确保立法计划的严肃性,有关部门应当在年内完成立法项目的调研和调研成果评审等工作。对完成调研且调研成果经评审通过的,在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优先安排。当年未完成立法调研以及调研成果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来源:中国.浙江人大网发布时间:2011-2-18 9:59:42http://www.daodoc.com/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ffb19174-0a30-4d5c-9953-3ee04e8903bb&T_id=Cms_Info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和“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要求,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为促进我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一、安排好法规案审议工作
(一)继续审议的法规项目2件。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经省人大常委会初审,2011年继续安排审议。
(二)初次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10件。具体是: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禁毒条例(修订)、河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
(三)列入立法调研的法规项目28件。具体是:人民调解条例、国防教育条例(修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旅游管理条例(修订)、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浙中城市群协调发展促进条例、雁荡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实施防震减灾法办法(修订)、农村合作医疗条例、湿地保护条例、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滩涂围垦管理条例(修改)、钱塘江管理条例(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条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登记条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实施代表法办法(修改),工作计划《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 对上述法规项目,有关方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为明年立法作好准备,个别条件成熟的,在2011年安排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加强沟通和协调,督促起草单位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和提请审议工作加强协调,督促有关起草单位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法规项目和审议时间,做到起草工作组织、任务、时间、责任“四落实”。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密切与起草单位的沟通联系,把重大分歧解决在起草阶段,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确保按期提请审议。加强督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二类法规项目的调研,为做好明年立法工作作好充分准备。
三、督促法规配套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加强对地方性法规配套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督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抓紧制定和修改法规配套规定,从制度上、机制上保证法规配套规定的制定工作,促进法规的有效实施。
四、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更加重视法规的修改完善,更加重视社会领域和民生方面的立法,促进经济领域立法和社会领域立法及其他领域立法的均衡发展。进一步拓宽立法项目征集渠道,完善立法项目论证机制,增强立法项目选项的科学性、可行性,使立法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和完善常委会组成人员事先立法调研,不断深化立法调研工作。选择重要法规开展立法听证和网上在线交流,进一步促进立法公开,扩大公民有序立法参与。进一步完善立法沟通协调机制,不断形成立法工作整体合力。不断丰富和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方式和渠道,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完善立法技术规范,提高立法技术水平。
五、加强立法宣传培训积极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基本经验及重要意义,不断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关地方立法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继续采取立法重大事项新闻发布、法规实施座谈、专题讲座、条文释义等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角度开展新制定法规的宣传,完善法规宣传机制,提高立法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做好立法工作指导。
立法
第一节立法概述
一、立法的概念
(一)立法的含义
立法,又称法的创制、法的创立,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性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在法学上,立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立法泛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二)立法的特征
1.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
现代国家的职能主要包括立法职能、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其中立法职能是国家最为重要、最为根本的职能,是其他职能的基础和前提。 2.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立法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立法机关的法律制定活动必须居于主导地位,授权立法只居于次要地位。 3.立法是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1)在国家产生之初,由于立法尚未上升为国家的一项专门性和经常性活动,所以没有固定严格的程序,随意性很大。随着立法活动的逐步规范,逐渐要求法律制定必须遵循一套固定、严格的程序,避免随意立法,以保证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现代国家都注重立法程序的规范化、格式化。
(2)立法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人民意志的表达、反映和集中的过程,因此,为使民意能够正常地表达,多数国家都为立法活动设计了职权范围和程序。立法者必须依程序而活动。
4.立法是特定国家机关运用专门技术的活动
立法作为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与其他国家活动相比,有它自身的特殊规律,立法者要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规则,必须运用专门的技术,即立法技术。立法技术运用的高低,不仅仅是外在的形式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立法效果的好坏。
5.立法是一项系统性、多层次性的综合性法律创制活动
立法的形式和方式是多样的,包括创制新的法律规范,认可本来存在的某些社会规范,修改、补充现存的法律规范以及终止某些法律规范的效力等。
二、立法权与立法体制
(一)立法权的概念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进行立法活动的前提。立法活动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二)立法体制的概念
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的配置方面的组织制度,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律制定权限划分的制度。
(三)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在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国家里,一般采用一元立法体制;在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国家里,一般采用二元或多元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结构的二元或多元的立法体制,也不同于单一制国家所采用的一元立法体制,而是集中了两种立法体制的一些特点,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的“既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1.概括地说,就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同时,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还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所在省、市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
2.我国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从性质上讲,行政法规是对国家法律的补充,地方立法是对中央立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四)我国之所以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是因为:
1.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这决定了我国的立法权必须相对集中于中央。 2.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本途径。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立法权必须相对集中于国家权力机关。
3.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情况各不相同,特别是民族多,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不能全部集中在中央,必须给民族自治地方一定的立法权,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以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
4.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法律尚不完备。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立法权不能完全集中在国家权力机关的手中,必须给行政机关以一定的立法权,以适应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这也是由于现代国家管理的复杂性,立法机关难以应付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况,因此需要通过授权立法来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总之,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由各种因素决定的,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客观实际需要的。
第二节立法原则
一、合宪和法制统一原则
(一)合宪原则
合宪原则是指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合宪性的要求具体还包括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是指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它同时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法制统一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只有在严格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
二、民主原则
立法的民主原则,是指在立法过程中,要体现和贯彻人民主权思想,集中和反映人民的智慧、利益、要求和愿望,使立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使立法活动与人民群众参与相结合。
立法的民主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1.立法内容的民主。
立法内容的民主是指立法必须从最大多数人的最根本利益出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民主立法的原则,但要使立法的内容更充分地体现民主原则,还要用其他法律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具体化。
2.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
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首先要求立法主体的组成要民主;其次是立法过程要公开;最后是立法主体的活动要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原则
1.立法从实际出发
立法活动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维护和保障立法的科学性。立法不能脱离客观实际存在,不能凭主观臆想进行。从实际出发首先要求立法要从现实的国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其次要求立法要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马克思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 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2.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立法活动应该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カ与责任,这就要求在立法工作中首先要坚持权利本位,把保障权利作为权利义务设定的出发点;其次要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此外,还应该要考虑弱势群体的实际承受能力。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应当统一的。按照现代法治原则,国家机关并不是权カ的天然享有者,权力的赋予必须以责任为基础,以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职能为目标。立法机关赋予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力,必须与其承担的责任相对应。
3.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制定过程中要注意法律规范的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这就要求立法不仅在语言上要具有明确性,平实严谨,而且要在内容上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法律不明确,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扩大,法律的权威和效能会降低。
第三节法律制定的程序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一)立法程序的含义
立法程序,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规范 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狭义的立法程序仅指国家最高力机关创制、认可、修改 或废止法律的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我国的立法实践,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草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与通过、法律的公布等。
(二)立法程序的特点
法的制定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法的制定是国家的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首先,它是由国家机关进行 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非经国家机关授权都不能进行这项活动。其次,它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进行的活动,而是享有法的创制权限的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这种权限通常是由一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最后,它不是国家机关唯一的活动方式,国家机关还有许多其他活动,如行政活动、司法活动和法律监督活动等,但这些活动通常都不能直接产生法律规则,不能直接形成法的渊源。
2.法的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首先,任何国家的法的制定活动都不是随意的, 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其次,不同国家的法的制定程序有所不同,但通常都是由宪法和有关专门法律确定的,即法的制定活动本身也必须法律化、程序化、制度化。最后,法的制定程序不仅包括对制定活动本身的规定,还包括人们从事这一工作的经验积累,即对某些立法技术的规定。
3.法的制定是制订、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首先,法的制定活动的直接目的是产生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它实际上是对社会实行国家领导的一种方式。其次,法的制定是一种综合性的活动,它不仅包括产生新的法律规范的活动,而且包括对已有的法律规范从法律上加以变更的活动。最后,以上各种法的制定活动,在立法过程中有可能是单独出现的,如只有制订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同时出现的,如既有修改或补充的情况,也有废止的情况。
二、我国法律的制定程序
(一)法律草案的提出
法律草案,亦称法律议案、立法议案,是具有立法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法律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的提案和建议。法律草案的提出是立法程序中的第一个步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立法提案权。
(二)法律草案的审议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草案进行审查和讨论。 法律草案的审议阶段有二:
第一,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
在审议法律草案的过程中,相应机关要对法律草案的立法动机、立法精神、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性问题以及立法技术等问题进行审查。
法律草案审议的结果主要有: 第一,提付立法机关表决。 第二,搁置。 第三,终止审议。
(三)法律草案的表决与通过
这是立法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步骤。
表决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和人员对议案及法律草案表示的最终态度:赞成、反对或弃权。关于通过法律的法定人数,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会遵照执行。
法律的公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法律通过后,凡是未经公布的,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的公布必须由特定的机关或人员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我国法律的公布权是由国家主席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行使的。
三、我国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立法法》对国务院的立法程序作了原则的规定。2002年1月1日起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宪法》《立法法》和 《国务院组织法》对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制定行政法规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 1.行政法规的立项。
《立法法》第66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于毎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该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同时,该条例第8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②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③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行政法规的起草。
《立法法》第67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0条规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该条例第11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②符合精筒、统
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③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④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3.行政法规的审查。
《立法法》第68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7条规定: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②是否符合条例第11条的规定;③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④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⑤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4.行政法规的决定与公布。
《立法法》第69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负责作说明。
《立法法》第70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 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该法第71条规定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7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从实践来看,重要的行政法规草案都是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进行审议的,由国务院直接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是极少数。由于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所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尽管也要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有重大差別,即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不实行表决制,而是采用决定制。一般的做法是,总理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再审议或者暂不通过等。
酒类立法监管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曾世明
酒类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酒的饮用直接关系着广大民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酒类管理法规的统一制定、完善以及实施依法监管的程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粮食资源的安全和环境、能耗的治理,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民生等一系列问题。无论是和谐社会的构建,还是酒类行业的科学发展;无论从中国历史看,还是现代国际法看,加强酒类立法监管都是必然选择。
一、当前我国酒类生产、经营和消费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我国是酒类商品消费大国,有着6000多年酒文化历史,现拥有饮酒民众数量高达5亿多人,酒类产品生产和消费都位居世界第一,无论是生产还是消费、无论是资源还是资金、无论是劳动就业还是税收,都是一个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系统问题,多年来,酒类市场不断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一个从事酒类市场管理工作的基层负责人,不得不忧心。这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反映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毒酒致人死亡的惨剧时有发生。从1996年云南省曲靖假酒案,导致35人死亡;1998年的山西甲醇酒案,致使数十人身亡,数百人受伤;到最近的宜昌五峰毒酒事件,造成五人死亡,二十多人伤残。十几年来,连续发生数十起震惊全国的毒酒案,让我们看到的是血泪悲剧,众多无辜的人们因为毒酒而命丧黄泉,众多无辜的消费者双目失明、器官受损。这既是对社会良知的拷问,又是对法制社会的挑衅。怎么才能有效的为消费者饮酒提供安全和健康保障?责任在于政府的监管。由于监管不力,饮酒酒类安全已经成为百姓的一块心病。酒类产品从生产到摆上百姓的餐桌,保障安全需要一把“尚方宝剑”,而且必须是专们的、统一的“尚方宝剑”,我们必须给百姓管出一壶安全酒。
二是假冒名牌和畅销酒类产品泛滥。我们职能部门每年都在加大对假冒酒类产品的打击力度,可是越查越多。以北京为例,2006年4月的市场检查中,近400户酒类经营企业中有110余户企业存在售假行为;2O07年检查了707家企业,查处各类违法企业205家,查处案件164起。一边是生产厂家加大防伪投入,一边是造假者在不断“改进”技术,假冒酒类产品的造假手段之高,令生产厂家、执法者和消费者都防不胜防。假冒酒类产品越来越猖獗,主要是由于我们的处罚依据缺失和处罚力度不够,不能从根本上抑制造假。相比较毒品的高额利润和高危风险,酒类产品造假者根本就没有风险可言,往往却获利丰厚,导致造假成风,假冒名牌和畅销酒类产品大行其道。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地危害了合法酒类企业的合法利益,极大地扰乱了酒类市场秩序。遏制假酒泛滥,从严从重打击酒类产品制假贩假需要一把利剑。 三是酒类生产整体产业结构严重失衡。目前,全国注册的酒类生产企业约3.7万家,其中,规模以上的酒厂屈指可数,而未注册的小酒厂和小作坊还有近4万家。相当一部分技术设备落后的小酒厂,粮耗、能耗要比设备先进的大酒厂高出40%以上,且产品质量低劣。全国酒类生产盲目发展,整体产业结构严重失衡,造成粮食、能源等社会重要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严重污染自然环境。加上小酒厂、小作坊很难管理,税收流失严重,造成市场混乱,严重影响了酒类行业的良性发展。一方面是小酒厂、小作坊的劣质酒充斥市场,侵权酒、假冒酒泛滥,也是制造假酒的重要来源;一方面是规模以上的酒厂形成不了规模优势,品牌企业饱受侵权酒、假冒酒之害,企业承担的防伪、打假等的社会成本高居不下。维护行业的良性发展需要政府保驾护航,需要政府依法加强监管。
四是流通秩序混乱、批发环节失控、无证经营普遍。酒类流通市场经营主体普遍存在散、乱、小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事前管理机制和酒类市场准入条件要求,许多酒类经营主体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存在盲目布局、管理混乱、营销手段落后等问题。目前,我国从事酒类批发的商户过多过杂,大量存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和酒类备案登记的销售“大户”,许多商户唯利是图,谁折扣高就销售谁的酒,使得假酒大行其道。有的还采取虚假广告宣传、低价倾销、哄抬价格、非法促销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小酒厂和小作坊采取不记账、少记账、现金购销等种种手段逃避纳税,回扣与逃税行为大量存在,衍生了各种不法交易行为,导致合法经营者盈利甚微、甚至亏损。非法牟利损毁了正常的商业诚信,极大地扰乱了酒类流通秩序,恶化了市场环境,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者正当利益。规范酒类流通市场同样是当务之急。
五是酒类行业偷税漏税现象十分严重。酒类商品应该属于高利、高税商品,其利、税应该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但是部分酒类产销企业逃、避、偷、漏税的情况十分严重,根据财政部科研所的一份报告,每年酒类流失的财政资金大约在700亿到800亿元之间。从1994年国家开征消费税,到2001年实行复合计税,每一次改革都给酒类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例如复合计税,初衷是为了淘汰不规范企业的低劣质产品、确保白酒税收稳步增长。但由于缺乏法制化管理,不规范的小型酒类企业偷逃漏税,负担最终落在了大中型和规范经营企业的身上,造成竞争失去公平,形成优不胜、劣难汰的尴尬局面。目前,酒类企业的纳税大体有五种,其中国税三种:(1)消费税:粮食酒25%、薯类酒15%、其他酒10%;(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7%,小规模纳税人6%;(3)从量消费税:每斤0.5元。地税二种:(1)城市建设维护税(消费税+增值税)×7%;(2)教育附加费(消费税+增值税)×3%。总的估算合计税率大约在36—38%左右,最高不超过40%,这与我国历史和国际社会相比,都是一个低水平的税率。但是,正常经营的酒类企业却感到有巨大压力。因为这些所谓规模以上酒类企业多为老国有企业,容易监管;而新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和贴牌企业受制约小,销售政策灵活,绝大多数都是定额税,且数额很少,恰恰这些企业由于每年的销售额特别大,税收流失也最大。对中国社会经济现实来说,小酒厂就是地方的摇钱树,地方政府自然要精心扶持,采取政策倾斜,实行免税或象征性地征收定额税。由于税负上的不平等优势,小酒厂发动低价倾销攻势,冲跨了许多纳税较多的大酒厂,又损失了多少酒税?加上小酒厂以假冒伪劣酒占领市场,守法经营者优质产品销售受阻,市场被挤占,又损失了多少酒税?长期以来酒类市场竞争白热化,低价竞销,使酒价低得不能再低,因为酒价过低,酒税又不知道丢了多少?多年来,国家在酒类这一块上少收了多少应该收的税,真的难以计算。国家利益同样需要依法维护,这是社会再分配的一个重要来源,也是百姓的利益所在。
六是酒类市场管理体制严重不顺。我国酒类行业产销管理长期都有不同的法规和规章,执法单位也各不相同。自从国家商务部制定实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来,酒类流通领域监管有了管理依据,酒类市场管理有所改善,但是,目前还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第
一、体制不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应设在县级以上的商务部门,但在实际中,设置不统一,有的设在商务局,有的设在计划经济局,有的设在发展改革局,还有的设在中小企业局,有的还在商业联合会和协会。这样很容易造成管理上的不统
一、不同步。第
二、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不统一。机构名称不统一,各地酒管部门有的叫“酒类监督管理局”,有的叫“酒类专卖局”、“酒类管理办公室”、“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酒类管理所”、“酒类稽查大队”;人员也不到位,有的有相应的、足够数量的专职人员,有的却只有1人;编制也各有差别,有的是公务员编制,有的是行政事业编制,还有的是企业化管理;经费来源也不相同,有地方财政开支的,也有经费自筹的或部分自筹的。第三管理法规不统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我国现有16个省、市、区进行了地方立法,从法律层面上要高于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有的施行许可证制度,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是施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是后置的,是没有限制条件的,造成了管理上的不统一,商业贿赂、巧立名目乱收费等现象也很普遍。酒类执法主体同样需要依法进行规范,否则会乱上添乱。
二、规范我国酒类生产、经营、消费和监管行为是实现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酒类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酒类生产、经营、消费和监管中存在的种种突出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最近,我党第十七届第五次全会强调,在当代中国,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本质要求,就是坚持科学发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总体要求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对于分析和解决我国当前酒类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促进和提高我国酒类行业的科学发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是注重以人为本就必然要求加强酒类商品的监管。酒类商品作为特殊消费品,具有麻醉性、成瘾性。适量饮酒有利于身体健康,过度饮酒就会对人体造成伤害;饮用工业酒精勾兑的假酒或劣质酒,就会直接危害人的生命安全,是人类健康的主要威胁之一;酒类商品消费还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寻衅滋事、刑事犯罪
等一系列危害社会的问题,会极大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加强酒类商品的监管和监控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
二是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就必然要求规范酒类商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追求健康和高品质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酒本身就是一种奢侈品,往往是一个人身份、地位、财富和品味的象征,酒类商品的适当消费,是有效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法律的真空和监管的缺失,造成酒类生产环节的混乱、经营市场的失控和消费行为的偏差,致使我国酒类整体发展处于一种无序混乱状态,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无论是酒厂还是经销商,不断在忍受由于法律缺失所带来的对自身合法利益的损害;作为消费者,“把盏空对月,恐惧假冒酒”,也在不断遭受不法分子给他们带来的权益侵蚀和身心的严重伤害;同样,国家政府在税收和市场管控上也在不断承受着法律真空带来的巨大损失。依法规范酒类商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行为是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
三是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就必然要求改变当前我国酒类市场粗放发展的状况。酒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销量很大的奢侈性消费品,实行高利高税,并不会影响人们的生活水准,是国家扩大资金积累的很好财源,有利于实现合理的社会再分配;酒的主要原料是粮食,耗量较高,酿酒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资源的配置。也正因为如此,古今中外,一直都把酒当成特殊商品加以管理。自汉武帝天汉三年(公元前198年)初榷酒酤以来,酒类专卖不仅为历朝历代所重视,二千多年来,它经历了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主要是五十年代到七十年代时期)等经济形态的实践检验,是一致公认的兴邦富国良策。而且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学习和借鉴这一管理手段,用酒类专卖为国家聚财,用酒类专卖调控经济,用酒类专卖管理市场。包括美、日、德、韩、台、港等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实行酒类严格监管,甚至实行比酒类专卖更为严厉的酒类管制。所以,尽快改变当前我国酒类市场粗放发展的状况,坚持科学发展观,规范酒类行业,实现酒类行业健康、有序、合理发展,是实现我国酒类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就必然要求加强酒类市场法制化建设。我党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法制权威,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廉洁执法,加强普法教育,形成人人学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成法制政府。目前,离实现这一目标还有不到三年的时间。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虽然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还是个部门法规,法律效力较低,作为起草发布部门的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还只是个非常设机构,这些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酒类行业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可以说,现阶段,我国酒类立法和依法监管存在严重滞后的问题。建设法治国家,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尤其是对关系百姓生活、关乎国计民生、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早立快立。加速、加强酒类市场法制化建设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三、加强统一的酒类立法和监管是实现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酒类立法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大力推进酒类管理统一立法,规范酒类行业发展,是解决目前酒类行业深层次问题的唯一途径,是实现酒类行业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一是认真总结和吸取我国酒类管理立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从建国初期到现在,我国酒类立法共经历了专卖管理、无法规管理、多种法规共管三个阶段。酒类管理由严到松、由有统一管理法规到没有统一管理法规,导致管理极为混乱。通过我国酒类立法和监管的沿革便能了解其中得失。1951年1月,中央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组建了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酒实行统一监管。这一时期,国家经济基础薄弱,形势艰难,酒类专卖为国家积累了大量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通过酒类专卖的调控,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国家度过白手起家的难关,功不可没。1963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必须继续贯彻执行酒类专卖方针,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工作。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多数地区酒类专卖机构被撤销,人员被调走或下放到农村或基层,酒的专卖管理工作处于无人过问和无章可循的状态。1978年4月,国务院批转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对酒类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专卖利润以及偷漏税、欠交专卖利润等违法情况,作了具体规定。1979年国家停止酒类专卖。1990年12月,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决定,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会同轻工业部和商业部等部门,
共同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但没有出台。1996年,云南省曲靖发生假酒案,35人死亡,卫生部发布《关于整顿白酒生产经营市场的紧急通知》,对全国白酒生产经营市场进行了一次突击性卫生监督检查。1997年,国家经贸委发布《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山西朔州、大同等地发生群众饮用散装白酒恶性中毒事件,国内贸易部发布《关于加强检查、切实搞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2000年9月,国家体改办提出了关于酒类产品专卖问题报告,没有结果。 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国家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专卖管理条例》草案,但是没有结果。2005年7月,《行政许可法》实施一年,地方办法保留期满,对酒业有效管理起到作用的各地酒类管理办法被清理,部分省、市抓紧制定了地方酒类管理条例。 2005年7月,商务部制订的《酒类批发企业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零售企业经营管理规范》发布实施。 2005年11月,商务部发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1月开始实施。可以见得,自从1979年国家停止酒类专卖,所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而烟草实行专卖,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仅以烟和酒在国家税收上作比较,1980年烟酒专卖分开时,烟和酒的税收相等,各为70多亿元。烟草通过烟草专卖2002年已达1500亿元。酒类通过齐抓共管、综合治理,2002年只有150亿元。其中差别显而易见,至于由此而引起的其他一系列社会问题,更不能同日而语,可谓是相差甚远。这些历史的经验教训要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
二是学习借鉴当今国际社会一些国家酒类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酒类消费大国,多有成熟的酒法来规范市场,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美国有着严格的许可证发放条件,美国联邦酒法主要调整州与州之间的关系,北部大部分州酒类的生产、销售由政府严格控制,私人一律不得制造和经营;南部各州则通过申请许可证的方式来加以制约。在俄罗斯,联邦政府于1995年出台了一部《关于酒精及酒类产品的生产与流通国家调控联邦法》,1999年经过修改补充,更名为《关于酒精、酒类产品及含酒精产品的生产与流通国家调控联邦法》;俄罗斯作为酒类生产和消费大国,从过去的“禁酒令”到出台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严格监管,不断地在探寻国家监管酒类市场的有效途径。德国实行的是烈酒专卖,生产烈酒、烈酒饮用和烈酒贸易都必须按照专卖规定严格执行,德国还有森严的葡萄酒立法。匈牙利对烈性酒生产、销售的管理法令,严格规定了烈性酒生产销售使用的条件,执行严格的经营许可证制度。学习借鉴当今国际社会一些国家酒类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相应酒类专卖管理法规,既不违背WTO原则,也不违背我国政府承诺的义务。如果实行酒类专卖制度,不仅对来华的外国零售业实行国民待遇,而且对来华的外国酒类生产企业也可实行国民待遇,对外国企业、公民来我国进行酒类销售和生产活动,与国内酒类产销企业一律依据同一个法律进行管理,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是公平公正的。这也是我国酒行业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是当务之急要当机立断,尽快出台我国统一的酒类管理法规。目前,我国酒类管理采取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实际上是有利时各部门争先恐后、追查责任时互相推诿,各部门权责不明,法制上的缺欠和酒类执法主体缺失,无法对酒类市场进行有效管理。由于政出多门,只能是做表面文章,解决不了深层次的问题,不能给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上各地的以政府通知、规定、省市长令等维护酒类市场管理,管理形式、管理手段、管理重点各不相同,既不统一,又不规范,往往还是维护地方利益,存在着市场垄断、地方割据、阻碍流通、向企业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诸多弊端,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我国多年来多次提出酒类立法都没有结果,面对复杂的局面,当务之急是要当机立断,我国急需出台全国统一的合乎市场经济规范的酒类专卖法。酒类立法以保护酒类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重点明确法律适用范围与执法主体、实施酒类生产和经营行政许可、规范产品质量追溯体系、提高处罚裁量额度、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打击力度。从根本上改变政出多门和各地五花八门的局面。 值得欣慰的是,酒类立法已经引起全国人大和政协的高度关注,国务院也在加紧推动酒类立法进程。对此,我们充满关注和期待,期盼中国酒业全面立法的新纪元早日拉开帷幕。
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概述
1.行政立法
行政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三层含义:
(1)从立法主体上看,行政立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我国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从立法权限和程序上看,各行政立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立法。
(3)从立法内容上看,行政立法只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这是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立法的主要区别。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文件可分为法律性和非法律性文性两大类。法律性的行政文件,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构成,如中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非法律性的行政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对指定的部门和管理对象具有影响力,如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指示、通知、报告、请示、批复、函件等行政措施。
2.行政立法的形式: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3.行政立法与其他行政行为之间的区别:
(1)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律限定性,即享有行政立法权主体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或特定的行政首长(在我国,行政首长不享有完整的行政立法权),而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
(2)行政立法程序的法律限定性,即行政立法主体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严肃性超过其他行政行为。
(3)行政立法内容针对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事和人。 (4)行政立法结果具有规范性和反复适用性,其规范性通过法定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在被废止和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效力,可以反复适用。
(5)行政立法行为一般还有不可诉性,即对行政立法行为发生争议,一般不得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裁决,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即使如此。(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 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就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立法是否合法 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相应行政规章违法、越 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力,但法院对违法 的行政法规、规章不予适用,也是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形式。)
二、行政立法主体 1.行政立法体制
我国是多级立法体制,根据现行的规定,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中央一级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属机关;地方上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区(自治州、自治县)、省会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城市。 《立法法》一方面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七条),同时又将立法权限分配给了不同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另一方面又分解了法律性规范的审查、批准、修改和撤销的权力,表明中国的立法权是在符合多级立法主体中分配。
2.行政立法主体
指依法获取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
根据宪法、《组织法》、《立法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际上拥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由中央行政立法主体和地方行政立法主体。
(1)中央行政立法主体——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机构。
(2)地方行政立法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组织法》、《立法法》,拥有所辖区域内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立法职权,从法理上也拥有受托立法权。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根据法理和法规,就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制定规章。
地方行政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地方政府规章。 3.行政立法权限
三、行政立法的类型 1.主动立法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需要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职权事项内的主动立法权(国务院)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主动立法权(地方政府)。
主动立法是行政立法主体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行政立法权,也就是说,在不与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法规所限定的内容相冲突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地制定行政法律规范。正是由于这一点,决定了在现实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主体的主动立法积极性相对最高,由于缺乏必要的权力监控制度和明确的法律约束规则,主动立法权滥用的现象屡屡发生。
2.受托立法
又称委托立法或授权立法,很明显,这三种常见的译法都是立足于委托授权方,而从行政立法主体立场看,这种立法的行为显然是接受委托而行代理权的行为,故译受托立法更贴切。
受托立法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据特定法律的授权,或者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专门委托,在授权和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代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对行政立法主体而言,这是一种被动的立法活动,受托立法权源自法定的授权或专门的委托。
我国《立法法》对授权立法制定了规则:
第一,授权与受托主体的限定性,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备授权立法的主体资格,其他立法主体不能进行立法权的授予;受托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二,授权立法事项的限定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专属立法事项(第8条)尚未制定法律时,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对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事项没有明确限定,似可以参照上述规则执行。
第三,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
第四,受托行为行使的限定性,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利,不得将该项权利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五,受托立法效力的限定性,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经济特区法规根据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只在本经济特区适用;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受托主体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3.补充立法
也称延伸立法,是对法律的一种补充规定,也是行政机关因执行法律而订立的施行条例或细则加以规定或说明时,行政机关须订立一种执行细则以达到执行法律的目的。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的第一项职权,便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内含有国务院可以进行补充立法。由于补充立法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一种补充规定,补充的内容日然以被补充的法律为依据,不得违反该法律,不得超越法律的范围。一旦该法律被废止,补充立法的内容也随之失去效力。补充立法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得创制新的法律规则。补充立法的合法性,一般均有立法机关或上级机关检查、监督。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自然包括了补充立法。
四、行政立法程序 1.立项
其一,立法提议,拥有立法提议权的主体主要是一级政府行政部门和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机构,至于各党派、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是否拥有立法提议权,《法规条例》和《规章条例》都没有规定,从行政立法的实践来看,他们是可以建议立法的。
其二,立法计划,政府法制部门对立法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本级政府和部门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其三,审批立项,国务院审批行政法规的年度计划,有立法权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审批立项的年度立法计划要明确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2.起草
是指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和规章,由行政立法主体组织拟写法律文件草案的过程的总称。行政法规有国务院组织起草,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立法项目的课题研究先于具体起草工作,通过课题研究的形式,吸收立法事项的专业技术专家、政府官员、法律学者共同参与立法咨询工作,廓清该项法案要调整的范围、要解决的问题、立法指导原则、基本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可借鉴的国内外资料,以及法律责任等。
立法法
一、法律保留
1.绝对保留:因犯罪接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后经诉讼或仲裁制度,接受刑罚,并处剥夺公民政治权利。
2.相对保留:国家主权组织政府,制定民族特区群众自治制度和基本的民事经济制度(财、税、海、金、外),并决定征收征用非国有财产。
3.相对保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先制定行政法规。4.相对保留新增加:(1)征用;(2)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的征收管理。
二、授权范围
1.对于法律保留事项:(1)不超五年;(2)禁止转授权;(3)授权届满的六个月以前,报告实施情况(半年前,要报告);(4)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5)法律制定后,授权终止。
2.对于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发展改革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使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3.配套必须1年定,不定必须做说明。
三、提案制度
1.宪法的修改:常委五一提修宪,通过只要三二天。2.一般提案:(1)全国人大(9个)----两央两委两最高,30代表主席团,还有一个代表团;(2)全常(7个)----两央两高和专门委员会,十委员加委员长会议。 3.人大与人常提案的区别在于:(1)县级以上人大的主持人是主席团,全常的主持人常委会会议,地方人常是主任会议;(2)人大开会有散户(人大代表),人大闭会无散户也无代表团。
4.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5.三读程序:(全常立法案的审议形式)三读:常委会会议----一般三次;例外:(1)比较一致,两次搞定;(2)事项单一,部分修改,一次搞定。
6.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出现法律案,法律委员会一律统一;注意----专门委员会有权审议与其职权有关的法律草案。
7.终止审议: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搁置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理。(两年不行就终止)。 8.全国人大不以大会方式审议法律案(人太多,说不完),所以考试只要出现XX会审议的,基本都对。
9.关于列席的两个规律:(1)只要是列席,都可以发言、讨论,无投票权、表决权,也不能审议议案。(2)只要是列席,就是“可以”列席,不是应当列席----例外(a.全常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b.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例外”今年必考。
10.提案的预习时间:人大代表一个月,常委会7天。
11.因为上述审议案本来便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所以常委会在代为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征求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但是,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为此进行立法调研,属于其自身的工作需要,因此只是“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12.全常立法过程的民主性(知道方式就可以):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有限范围)、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若在考试中,基本就全选,例外在13.再说。
1 13.公布是原则(故选项里应当是对),不公布是例外,不公布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四、法律解释制度
1.释宪和解释法律机关----全常----该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不是法律)。2.要求解释权:省委军委国务院,外加法院检察院,解释再加专委会。 3.全常解释----法律本身有问题,行政、司法解释----具体应用问题。
4.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省常----条文本身问题。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应用。 5.两高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常解释或决定。
6.若专委会认为司法解释抵触法律,而两高又不予修改或废止,有两种办法:(1)提出要求两高修改废止的议案;(2)提出由全常作出解释的议案。
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 1.必须向全常 书面提出。
2.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两央两最高,省级常委会。其他主体都只能提审查建议。 3.审查对象:法律不审查,规章不审查(找老大)。《监督法》还增加了两高的司法解释作为审查对象。
4.规章审查找国务院,都是审查建议。
5.主动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6.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重要,记住)
7.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有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
8.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不是提出要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改变与撤销 1.领导关系:(1)人大领导常委会;(2)上级政府领导下级政府;(3)本级政府领导它的工作部门。
2.监督关系----只可撤,不可改。3.领导关系----撤+改。
4.例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 它的常委会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5.地方政府规章:上级政府----变或撤,本级人常----撤。
七、备案审查
1.原则上找上位法的制定主体备案。2.法律不备案。
3.人大 不接受备案。 4.规章 全常 不备案。
5.事先经过批准的法等同于批准机关的立法加以备案。
八、公布
1.凡在公报上刊登的都是标准文本,各人找各人的公报。
2.立法法没有明文规定要求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法规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但所有的地方性法规
2 都要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包括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容易设坑,而且新增)。 3.只要是法律都由国家主席签署和公布。
4.地方性法规原则上是由常委会公布,但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由主席团公布(这个例外情况还未考,强烈记住)。
5.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委令公布。
6.只要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都要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
九、地方性法规
1.制定主体:所有的省级、地级、市级。
2.新增: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城管保护历史文化环境----报省常批准后生效(对地级市不放心)。(今年必考)
3.新增:上位法已有规定,不重复。
4.规定本行政区域 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大通过。----特别重大人大定。
十、其他
1.立法没有效率原则。
2.我们坚持民众路线,反对民众运动。
3.立法授权要明确,主体实施立法活动要依职权行使。4.法律 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5.全常通过的立法规划(长期),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想和会公布。(因为不是法律,所以不是常委会通过)
6.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里面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常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7.地方政府规章:(1)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2)范围----城乡、历史、环境;(3)满两年,或续或转;(4)转----提请本级人大或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8.军事法:(1)军事法规----中央军委;(2)军事规章----包括武警。
9.凡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之前都要向宪法宣誓。10.在中国,不管什么议案都不能一个人提。
11.两央两最高--(1)全国人大提案主体:全常,专委会,30代表主席团,一个代表团。
(2)全常提案主体:专门委员会,10个委员是委员长会议。
(3)提案 没有 省委会。
(4)解释要求:省委、专委会。
(5)审查要求:省委会(审查没有专委会)。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1.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纲领性:针对未来的发展方向。宪法有纲领性。 2.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针对未来:不考简答,只考论述,针对卷一选择。 3.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是好法,是法律的统治。 4.“法治国家”的概念最早是在德语中使用的。(死记)
5.法治是个系统工程,不仅要求立法、执法,也要求司法监督,守法。所以只讲1个肯定错。 6.宪法的错位:(1)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效力不是规定在正文,而是在正文第13自然段。(2)除财产权与继承权规定在总纲部分外,其他基本权利都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益义务中。 7.宪法在序言中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不是在正文)。
8.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9.三个至上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宪法序言明文规定了邓论、三个代表。 10.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不是议案。(常委五一提修宪,通过只要32天) 11.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 12.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 13.国家宪法日:12月4日(死记)
14.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15.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1)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2)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的建议;(3)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
16.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重要的亲自上。今年新增,死记)。 17.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18.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要求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构建和完善权力监督与制约体系和机制。对于实现依法治国方略而言,各方面都很重要,不可偏废。 19.法治主要是治官之治、治权之治,但同时也意味着对于公民权利的合理限制与约束。 20.XX与XX,这两个XX必须是好东西。 21.题干中出现“结合”“统一”“兼顾”都是正确的。 22.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23.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24.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反对法律中心主义(我国反对个人主义、三权分立)。 25.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26.兼顾法理与情理。
27.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结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外部形式,是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和重要保证;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内在目标,也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28.坚持群众路线,反对群众运动。
29.立法向社会公布:公布是原则(应当),不公布是例外(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30.党中央和全常无关系,党与政协 都不是国家机关,但党和政协都在宪法序言。
3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2.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个统帅,7个主干,多个层次法律规范。 33.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34.法治建设根本目标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 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 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 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 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 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 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 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 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 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 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 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 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
2 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 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 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 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 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 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 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 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 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 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 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 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 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 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 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 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 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 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 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 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 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 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 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 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 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 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 ,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 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 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 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 ,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 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 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 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律委 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 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 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 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 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 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 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 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 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
5 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 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 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 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 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 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 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 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 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 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 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 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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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 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 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 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 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 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 伯数字依次表述。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 期。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 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 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 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 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 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 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
7 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 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 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 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 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 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 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 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 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 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 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 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 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
8 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 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 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 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 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 ,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 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规章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 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 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 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 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 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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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 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 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 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 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 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 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 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 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 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 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 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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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 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 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 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 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 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 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 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 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
11 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 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 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 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 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 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
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 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 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 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 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 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 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 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 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 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12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 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 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 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 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对我国工读学校立法的思考
内容提要:我国的工读学校从1995 年开始创建已经经历了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在对有不良行 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上,工读学校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进入21世纪后,工读学校的生存
与发展面临着困境,因此需要为工读学校立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工读学校生存与发展中的问题,充分
发挥我国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的作用。工读学校立法进程应采用制定部门规
章———制定行政法规———制定法律的渐进方式
关键词:工读学校立法未成年人
2004年11月29 日,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等 20 个部委共同实施的“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开始启动,其所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力争在3 至’5年的时间里在所有大中城市至少建1所工读学校。从1995年开始创建新中国第一所工读学校———北京市海淀工读学校起,我国的工读学校已经经历了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上,工读学校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进入21 世纪后,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工读学校立法成为能否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作用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本文对我国工读学校的立法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工读学校立法的需求
据中国教育学会工读教育分会2003年10月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的72 所工读学校中,在校生饱和度达到100%的仅占26.6%,在校生饱和度达不到50%的则占到33.3%。 当前工读学校的生存与发展面临着困境,具体表现为:
(一)工读学校招生的困境
在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由主要是运用党和国家的政策进行转变为主要是运用国家制定的法律进行,社会法治意识逐步增强。工读学校在招生上由强制性为主向自愿性为主转变,而且这种自愿既涉及到学生本人自愿,还涉及到学生家长自愿。这种情况在社会生活中很难协调,使我国工读学校的招生陷入困境,难以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充分发挥作用。事实表明: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这种强制性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工读学校难以走出招生困境,更难以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发挥作用。
(二)工读学校校经费保障的困境
我国工读学校的经费保障是制约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我国工读学校一般在办学层次上多为初中程度,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范围,其经费是应由国家财政予以全额保障的。但是由于各地财政收入状态不同,其对工读学校经费保障的程度也不同。有的是全额保障,有的是基本保障,大部分地区限于财力是部分保障。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工读学校在经费上大伤脑筋,不得不采用向工读学生收取各种的费用的方法以解决经费困难。由于经费保障上存在的困难,大多数工读学校在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水平、教学设施、师资吸引力等方面的提高均有难度,还使得一部分因家境贫困而又需要进行矫治和帮助的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入学。
(三)工读学校教师待遇的困境
工读学校的教师在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责任、工作风险等方面的压力远高于社会上的普通学校。虽然社会对工读学校教师始终给予较高的评价,但在工读学校教师的岗位津贴、岗位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没有作出高于社会上的普通学校的规定,工读学校教师岗位吸引力逐步降低。而现行的机制则不仅不利于吸引社会上素质较高的人才应聘工读学校教师岗位,而且还可能造成一些优秀的工读学校教师流失。
(四)工读学校学生教育、管理的困境
工读学校在学生教育、管理上的这些问题需要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使工读学校的学生教育、管理等活动更符合工读学校学生人格完善的规律。为何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中曾经起到突出作用的工读学校会陷入困境,难以为继?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工读学校立法滞后则是根本原
因之一,我国工读学校生存与发展的现状迫切需要立法。
二、我国工读学校立法的主要内容
如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都在探索的问题,我国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上始终不懈地进行着各种努力。在《宪法》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的规定后,仅依靠政策对工读学校与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已难以适应今天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作用,我国工读学校立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工读学校立法应对下列问题作出规定。
(一)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中分工的界定
为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现象,根据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性质,我国分别设置了不同性质的机构对其进行矫正教育。其中:(1)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执行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罚。(2)少年教养管理所。少年教养管理所负责教养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其中:少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18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 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少年。(3)工读学校。工读学校负责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助。在《宪法》作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和《立法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后,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受到更广泛的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已经开始启动。国家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劳动教养这一称呼将为违法行为矫治所取代,设置违法行为矫治所矫治违法行为人员。\" 在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已经开始启动之际,笔者对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中分工的设想是:今后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主要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工读学校进行。其中:未成年犯管教所仍承担执行已满14周岁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刑罚的工作;工读学校既承担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工作,又承担原少年教养管理所负责的对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工作。原来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而设置的不同性质的三个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所、少年教养管理所、工读学校,改革为未成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两个。对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中重新界定其分工这一构想的基本思路是:对未成年犯管教所与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中的这种分工,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少年教养管理所负责教养的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改革为由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教育,有利于这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的发展),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规、政策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中的具体执行。同时,由工读学校对应由少年教养管理所负责教养的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做法,也符合处置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上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
(二)工读学校的性质、任务
(1)工读学校的性质。根据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的分工,工读学校的性质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学校,是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普通教育范畴。(2)工读学校的任务。工读学校的任务是将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教育,使其形成守法意识、养成守法习惯,学习文化知识和职业技术,成为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用的守法公民。
(三)工读学校在招生上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
工读学校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招生上必须既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又具有一定的自愿性,是强制性与自愿性的结合。工读学校在招生上的强制性与自愿性根据对象不同而有区别:对于其行为因不满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或因属于轻微犯罪不需要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入学上应以强制性为主,自愿性为辅;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入学上应以自愿性为主,强制性为辅。对于其行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或因属于轻微犯罪不需要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由公安部门提出送入工读学校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学校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送入工读学校的申请,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增强在入学上的自愿性,工读学校实行免费学习制度;工读学校的学生根据其具体情况既可寄宿,也可走读;工读学校的学生在所取得的毕业证书、职业技术证书上均不显示工读学校的痕迹。
(四)工读学校的管理体制及经费保障
工读学校的经费是制约工读学校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办好工读学校在经费上必须实行全额保障。由于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等20 个部委在所共同实施的“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中,所确定的目标是所有大中城市至少建一所工读学校。为了加强工读学校的管理和工读学校的经费全额保障,工读学校应实行省教育行政机关、地级市教育行政机关两级管理,以地级市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省教育行政机关负责工读学校的经费保障;地级市教育行政机关负责工读学校的业务管理。工读学校的经费由省级财政全额拨款。
(五)工读学校的教师待遇
工读学校的教师面对教育对象的特殊,使得其在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责任、工作风险等方面
的压力远远高于社会上普通学校的教师。工读学校教师的待遇高于社会上普通学校教师的待遇应当为社会所理解并成为社会共识,惟有较大幅度地提高工读学校教师的待遇,才能使工读学校的教师岗位对社会上素质较高的人才具有吸引力,才能保持工读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才能不断提高工读学校教师队伍的素质。
(六)工读学校的学生教育、管理
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教育既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教育措施。这种教育措施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工读学校学生在入学上的条件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工读学校学生入学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或是由地市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的。这种强制性还表现为:工读学校学生必须接受工读学校对其进行的矫治、教育,尤其对初期而言是必需的,没有这种强制性,便难以对工读学校学生进行矫治和教育。但是这种强制性如果贯彻于对工读学校学生矫治、教育过程的始终则对工读学校学生接受矫治、教育的积极性乃至回归社会后都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现代教育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教育只有在自愿接受的条件下才能达到最佳效果。如果对工读学校学生在矫治、教育过程中始终进行的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工读学校学生不是出于自愿或者兴趣接受这种教育,一旦他们回归社会,这种强制性不复存在时就很难对任何教育产生兴趣,也很难接受社会主流文化的影响。因此,在矫治和教育工读学校学生的初期,工读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带有一定强制性,在中、后期以自愿性为主。工读学校对学生进行的教育内容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三个部分。其中以思想教育为核心、以文化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工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初期,实行学校集中管理。在对工读学校学生进行矫治和教育的中、后期,逐渐实行学生自我管理。工读学校学生的自我管理采取建立学生会方式,在学校的指导下,由学生会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方式进行。
三、我国工读学校立法的进程
进入21 世纪后,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工读学校必须立法才能解决其发展完善的问题,也才能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充分发挥作用。但是,目前为工读学校制定一部法律的条件还不具备,虽然如此,工读学校在经历了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后,也已经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更重要的是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的作用日益为社会所重视。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工读学校的立法应采用渐进的方式。即:先制定部门规章,在部门规章运行的过程中将其不断完善;在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制定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运行的过程中继续将其不断完善;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法律。
笔者提出我国工读学校立法进程的建议是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教育部制定一部《工读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对我国工读学校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在试行一定时间后,经过对其修订,由教育部制定一部《工读学校管理办法》,用部门规章规范工读学校的各项活动。第二阶段,在《工读学校管理办法》执行一定时间后,由国务院制定《工读学校管理条例》。用行政法规———《工读学校管理条例》规范工读学校的各项活动,调整工读学校教育工作中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协调工读学校与参与工读学校教育工作的社会各界力量之间的关系。第三阶段,在进行大量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工读学校法》,最终实现用法律规范工读学校的各项活动、调整工读学校教育工作中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目的,完成工读学校的立法活动。
综上所述,对工读学校的立法进行研究,既是工读学校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快我国工读学校立法的进程,对“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的实施,对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系统工程中的作用,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
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
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步
骤和方法。
二、立法程序的分类、内容和范围
1、立法程序——成文法立法程序
2、内容和范围
(1)立法准备阶段:
(2)在由法案到法阶段
(3)在立法完善阶段
(4)在立法过程的各个阶段 立法的一般步骤:“三读”
“一读”,法案的提出阶段。“一读不辩论。”
“二读”,审议和修改阶段,“二读不讨论细节”,只就法案的原则进行审议; 委员会的审议,对法案细节的进行修改;
报告阶段,议会大会对法案的修改稿进行修改、表决(采纳或否决修正案、是否提交三读); “三读”,定读,专门委员会向议会大会提出法案的表决稿,全院大会对法案的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节
立法议案的提出
一、立法议案和立法议案提出的概念
(一)立法议案的概念
(二)立法议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二、立法提案权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
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
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
立法法第12条、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24条、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等都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其
二、立法提案程序的法定性
我国《立法法》第14条就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权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内的法律案,须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程序审议以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
其
三、立法提案效力与内容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虽然是一种立法建议,但是它与一般的立法建议不同。对于一般立法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提出方式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自己有兴趣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决策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形成立法决策的重要材料来源与参考因素。而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主体,一般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提出后,立法机关一般负有必须接受和处理的义务,对其采纳与不采纳做出一些必要的说明。但对一般的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此项义务。
(二)立法提案与立法规划的关系
一方面,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进入立法议程,才能保证立法规划的实施和执行。另一方面,立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提案的质量,影响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并进行实质性的立法工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包括争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9件,分别是: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类5件,即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家赔偿法;民法商法类6件,即修改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制定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行政法类15件,即制定食品安全法、外交人员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国防动员法、人民武装警察法、行政强制法,修改兵役法、职业教育法、药品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监察法;经济法类11件,即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增值税等若干单行税法、电信法、粮食法,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广告法、邮政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预算法;社会法类6件,即制定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法、慈善事业法,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类1件,即根据情况需要,适时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类5件,即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三)立法提案列入立法会议议程
立法提案列入立法会议议程是正式立法程序的开始
凡由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凡由其他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所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其他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节 立法议案的审议
一、立法议案的审议和立法审议权
(一)审议法案的概念
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有权机关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当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审议法律草案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制定该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目的是否正确合理,该法是否符合实际的需要,立法时机是否恰当,法律草案的各项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2.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否立足全局,统筹兼顾;
3.法律草案条文是否以宪法为依据,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 4.草案与其他法律之间以及草案文本各条文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5.立法技术是否完善,概念是否准确,结构是否合理,文字是否清晰,语法和逻辑是否正确等。
(二)立法审议权的归属
1、审议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法律案的主体
人大常委会和委员长会议、人大预备会议、人大主席团和主席团会议、人大代表、由代表组成的代表团和代表团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人大开会期间的座谈会议、小组会议、小组联席会议、人大全体会议
2、审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法律案的主体
委员长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
国外议会的审议程序
各国讨论法案通常可分为三种:
一是一读会。即直接审查或讨论法案,无需区分并经过宣读标题等程序。
二是两读会。即第一读,对法案的一般原则进行讨论;第二读,在对法案进行最后表决前,详细审查法案的条款和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条款。法国等国家实行二读制。
三是三读会。通常是:第一读,宣读法案题目,介绍法案的一般原则;第二读,详细审查委员会提交的法案的基本条款;第三读,最后考虑法案的一般原则,通过法案。美国等国家实行三读制。
但英国等国家的三读会制与上面所说的三读制略有不同。英国的第一读,仅宣读案名,并决定进行第二读的日期。初读法案时,一般不作辩论,但对于重要的政府提案,内阁成员议员须先作简短的说明。第二读,将法案提交讨论,讨论法案的各种原则,以决定法案是否成立。然后由委员会根据二读所决定的原则审查法案(审查不得推翻已定的原则),再由委员会将审查结果向院会提出报告。第三读,全面审查法案,并对法案进行表决。 我国人大常委会三审制的分工
一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法律草案的说明。
二审,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根据法律委员会的汇报,常委会召开分组会议对新修改的法律草案文本作进一步审议。第二次审议应当围绕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重点、难点和分歧意见,进行深入审议,因此第二次审议法律案比第一次审议应当更深入、更具体、更有针对性。
三审,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这个报告是对该法律草案的整个审议过程和各方面对法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的意见作出的总结
常委会组成人员召开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三次审议稿再进行审议,在当次会议上提出意见,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再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必要的修改,提出建议表决稿,如果没有大的意见,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审议步骤
全国人大对于被列入大会议程的法律案的审议步骤有以下方面:
第一、在全体会议上,由提案机关或人员或者指派有关人员向大会作法律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理由、法律草案的起草经过、法案的基本精神及主要问题等。 第
二、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地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
三、法律委员会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有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上述报告和修改稿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全的法律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步骤有:第
一、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
二、由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
第
三、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
四、由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
五、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
六、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三、审议时间的限制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0条的规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第51条规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节
立法议案的通过
一、通过立法议案的形式
表决制形式
审批制形式
二、通过立法议案的表决制形式
(一)表决方式
公开表决和秘密表决
全国人大对法律案的表决,采取整体表决的办法,即就整个法律草案文体进行表决,而不是逐条进行表决。
(二)表决结果及通过原则
多数通过:普通多数、特殊多数
三、通过立法议案的审批制形式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法规批准的一般程序有:
1、报请批准。制定法规的机关将该机关表决通过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送交报请批准的人大常委会(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时还应将立法的有关资料和征询意见等情况一并上报。 第六十三条
2、决定列入议程。在制定法规的机关报送法规后,一般先交由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机构(在全国人大是法律委员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在省人大是法制委员会或其他工作委员会)对该法规进行审查。
3、审议法规。虽然在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已经进行了审议。但是作为正式的批准程序,还需要进行大会审议。
4、决定法规的批准与不批准。在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常委会全体会议对报批的法规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批准,作出批准决议。
第五节
法律的公布
一、法律公布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会遵守执行。
法律的公布是法的制定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法律通过后,凡是未经公布的,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我国在法律公布权问题上,有一个变化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1975年宪法则删去了这一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公布法律。1982年修改宪法,重新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
二、公布法律的时间和形式
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后国家主席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公布法律的程序,大致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签署,即由国家元首依法在公布文件上签字,以证明该项法律是依法制定的并证明该项法律与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完全一致。第二个步骤是刊告,即将国家元首签字的法律,刊登在正式的刊物(公报)上。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美国立法流程
1.国会议员向本院(参议院或众议院)提出立法议案。 2.参议院或众议院将议案列入议程。
3.参议院或众议院对议案进行审议。
4.议案在本院通过则提交另一院进行审议。
5.国会另一院审议后如果对议案有修改意见,则将修改后的议案提交原审议议院再次审议并表决。 6.原议院审议修改议案之后再次向另一议院提交审议。5-6的过程可以无限反复直到两院达成一致,全都通过议案。
7.两院通过议案之后交由总统签署生效。
8.总统如拒绝签署,则经过两院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则法案自动生效,无需总统签署。
《社会保险法》立法过程
提议:
在2006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蒋婉秋等465名代表提出制定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法的议案共14件。
发展:
2007年9月22日,原劳动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中国社会保障论坛上表示,社会保险法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当前要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法立法进程。包括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在内多位政府官员也在论坛上表示:经过多年探索,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将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
讨论: 2007年11月26日的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首次提请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激烈讨论。在社会保险法长达13年的酝酿、起草过程中,由于社保制度改革推进迟缓和利益观念的冲突,各方一直争议不断。多年来,各方争议内容从覆盖范围到统筹层次,到社保基金征收、监管到运营,几乎包括社会保险立法的各个方面。
原则通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7年11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工作,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一审: 2007年12月23日,社会保险法草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这部草案确立了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社保险种缺乏综合性统一法律、强制性偏弱等现状有望转变。
修改: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共建议进行五处修改:
1、将五个险种分别专章规定。
2、养老保险关系可转移接续。
3、社保将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4、政府支持事项进一步明确。
5、国家对社保基金严格监管。
二审:
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 《社会保险法(草案)》。 《社会保险法 (草案)》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监督等分别作出专章规定。
《社会保险法 (草案)》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者调剂使用。
三审 :
2009年12月22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法(草案)》(下文简称“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最低缴费年限”将更灵活
,医疗保险部分,在第三人负担医药费方面得到厘清。
四审:
2010年10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召开,《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四次上会接受审议。此时距离社会保险法一审已近三年,但已是社会保险立法提上日程的第十六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经由过程了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大立法程序的变化
1954年,新中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第一部宪法,还制定了5部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当时,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权,也没有赋予国务院和地方人大立法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介绍说,由于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无法适应繁重的立法任务的需要。因此,1955年7月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制定单行法规;1959年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进一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对现行法律中的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加以修改。
1979年开始,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的需要,我国对立法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 “这些改革主要体现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12月制定的现行宪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之中。”胡康生进一步解释说,“第一,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第二,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第三,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第五,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制定特区法规。” 立法体制的改革催生了累累硕果。从1979年到2004年6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323件(现行有效的法律212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38件,法律解释10件;国务院制定了970多件行政法规(现行有效的650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上万件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的7500多件);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过不懈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立法程序日渐成熟 普通百姓走进立法“大厅”
立法听证会已经在许多地方举办过。比如,8月底,山东省人大举行立法听证会,就《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中的有关条款听取意见,普通渔民参加了听证会。5月13日,辽宁省人大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内容是与广大消费者利益关系密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20名陈述人中普通消费者代表就有11人。 “立法听证”不是各地今年的创新。早在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就将立法听证引入立法程序。可以预见,全国各地今后还将举行更多的立法听证会。近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广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全民公布法律草案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公众参与立法,已经从具体法律的探讨,延伸到了法律规划的制定。对此,有人形象地称之为:普通百姓走进立法“大厅”。
立法质量日益提高 修改法律数量近年来大幅度增加
进入新世纪,我国立法突出强调“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了“实现一个目标,突出一个重点”的立法工作思路。“一个目标”就是争取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一个重点”就是提高立法质量。 多年来,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比如,用立法法的形式把立法程序完善起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坚持立法、修改法律和适时废止法律并重,等等。坚持举办法制讲座也是一项有效举措。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闭幕后都要举行法制讲座,讲座紧紧围绕人大常委会正在或将要审议的重要法律案进行,以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审议质量。 面对每一部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总是反复研究推敲,多次审议,保证了立法质量。“有些新制定的法律,与提请初审的法律草案相比,新增加的条文占1/3左右,内容有修改的条文占1/2以上。”有关部门提供的这一数字,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待立法严谨态度的有力佐证。
关于开展民办教育立法调研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三个开发(度假)区教育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雪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县(市)区的积极努力下,我市发展民办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在领导重视、政策支持等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了使我市重视发展民办教育工作进一步法制化,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拟在2012年——2013年开展我市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现将有关前期调研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召开辖区内部分公、民办学校校长、公、民办幼儿园园长、教师代表(民办为主)座谈会,按《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的相关内容征求意见。
二、在召开座谈会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情况按《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的内容进行汇总后,在调研问卷上加盖教育局章于11月21日上午12:00前(传真)上报昆明市民办教育服务中心,同时请报送汇总的电子档。
联系人:陆丽萍、杨玉梅联系电话:0871—5160856电子邮箱:kmmbjy@126.com
附件一:《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
昆明市民办教育服务中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民办教育立法调研问卷
___县(市)区
参加座谈的公、民办学校校(园)长__人,教师代表__人。辖区内__所民办学前教育幼儿园,在园幼儿__人,民办学前幼儿占比__%;__所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在校学生__人,民办义务教育学生占比__%;__所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在校学生__人,民办高中阶段在校学生占比__%,辖区内民办学校(幼儿园)教师共计__人。
一、我市发展民办教育工作有没有必要立法?
二、目前,我市民办教育立法有哪些基础条件(或优势)?
三、我市发展民办教育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立法?
四、我市民办教育立法内容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原标题:教育部副部长谈北京红黄蓝幼儿园事件:正在就学前教育立法进行调研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梦遥)今日(11月30日),国新办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第四个国家宪法日活动安排及全民普法工作情况。在现场提问环节,有记者向教育部副部长田学军发问对近期发生的北京红黄蓝幼儿园事件的看法,田学军回应称,教育部将进一步健全幼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此外还将推进学前教育立法,为依法办园、规范管理提供保障。
出席今天发布会的教育部副部长田学军介绍,北京警方已经公布了北京红黄蓝事件最新的情况,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未来,理应获得社会的关爱和帮助,对近期发生的幼儿园虐童事件,我们深表痛心,这也暴露出一些地方和幼儿园仍然存在管理不善、制度不落实、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事情发生后,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紧急通知,部署各地开展幼儿园规范办园行为的专项督查,并且派出调查组分赴不同地方开展抽查,重点检查师德、师风等情况,要求对于发现的问题力争立改,采取实而又实、严而又严的举措,坚决防止幼儿园伤害幼儿事件的发生,切实保障幼儿健康。
田学军说,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学前教育,从2010年开始,教育部已经连续实施了两期学前教育的行动计划,毛入园率从50.9%提高到了现在的77.4%,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绝大部分幼儿园的老师们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孩子们的成长辛勤付出,但是也发生了极个别的、我们不愿看到的虐童事件。幼儿园发生的这些事情,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群众刚性入园需求与学前教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
下一步,教育部将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办好学前教育的要求,准备采取5方面的措施:一是坚持发展与质量并重,扎实推进各地实施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着力化解学前教育资源不足的问题;二是进一步制定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压实监管责任,加大督查力度,督促各地严格落实幼儿园工作规程,督促各类幼儿园依法依规办园;三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进一步健全幼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把入口关,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热爱儿童、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幼儿教师队伍;四是要进一步明确教师行为规范,正在考虑制定教师行为规范,加强教师法治教育,提高教师法治意识和底线意识;五是积极推进学前教育立法,教育部正在就学前教育立法进行调研,已经启动了程序,为学前教育依法办园、规范管理提供法治保障。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一)
法工委发[2009]62号
三、法律常用词语规范
13.和,以及,或者
13·1 “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法律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
示例1: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示例2: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13·2 “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
示例1: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示例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13·3 “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
示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4.应当,必须
“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示例: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5.不得,禁止
“不得”、“禁止”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
示例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示例2: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不再使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等与“不得”和“禁止”相近的词语。 16.但是,但
“但是”、“但”二者的含义相同,只是运用习惯的不同。法律中的但书,一般用“但是”,不用单音节词“但”。“但是”后一般加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加。 17.除„„外,除„„以外
“除„„外”和“除„„以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扩充规定的表述。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的,置于句首或者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以外,„„”;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以外,还„„”。
示例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示例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示例3:买卖合同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18.依照,按照,参照
18·1 规定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一般用“依照”。
示例: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18·2 “按照”一般用于对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的表述。
示例1: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示例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18·3 “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
示例: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19.制定,规定
19·1 表述创设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时,用“制定”;表述就具体事项作出决定时,用“规定”。
示例1: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示例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19·2 在表述制定或者规定的语境下,与“规定”、“制定”相近似的用语“确定”、“核定”、“另订”等,今后立法中一般不再使用,统一代之以“规定”、“制定”或者“另行制定”、“另行规定”。
20.会同,商
20·1 “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会同”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会同”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
示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0·2 “商”用于前面的主体是事情的主办者,后面的主体是提供意见的一方,在协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体单独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示例: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21.缴纳,交纳
“交纳”较“缴纳”的含义更广,涵盖面更宽。法律中规定当事人自己向法定机关交付款项时,一般使用“交纳”。但是在规定包含有强制性意思时,可以用“缴纳”。
示例1: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示例2: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2.抵销,抵消
“抵消”用于表述两种事物的作用因相反而互相消除,“抵销”用于表述账的冲抵。法律中表述债权债务的相互冲销抵免情形时,用“抵销”,不用“抵消”。
示例: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3.账,帐
表述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账簿以及债等意思时,用“账”,不用“帐”。 示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24.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示例1:盗窃、作骗、哄抢、抢夺、敲作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示例2: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示例3: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5.日,工作日 “日”和“工作日”在法律时限中的区别是:“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用“日”,不用“工作日”。
示例1: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示例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二) (2011年1月30日)
(前略)
二、法律常用词语规范 6.作出,做出
6·1 “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 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示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监督法第三十一条)
6·2 “做出”多与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 1: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示例 2: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海岛保护法第七条)
7.公布,发布,公告
7·1 “公布”用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结果、标准等。
示例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
示例 2: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统计法第十三条)
示例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7·2 “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示例 1: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
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
示例 2: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7·3 “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
示例 1: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示例 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法第四十六条)
8.违法,非法
8·1 “违法”一般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
示例 1: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示例 2: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8·2 “非法”通常情况下也是违法,但主要强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
示例 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九条)
示例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
9.设定,设立
“设定”和“设立”都可以用于权利、义务、条件等的设置。“设立”还可以用于成立或者开办组织、机构、项目等。
示例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
示例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六条)
示例 3: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示例 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七条)
10.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10·1 “执业人员”用于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并从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员。
示例 1: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二条)
示例 2: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
10·1 “从业人员”用于表述在一般性行业就业的人员。
示例 1: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
示例 2: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11.批准,核准
11·1 “批准”用于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呈报的事项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示例 1: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
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示例 2: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11·2 “核准”用于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准许。
示例 1: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第十条)
示例 2: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法第十条)
12.注销,吊销,撤销
12·1 “注销”用于因一些法定事实出现而导致的取消登记在册的事项或者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等。
示例 1: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条)
示例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12·2 “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用于有权机关针对违法行为,通过注销证件或者公开废止证件效力的方式,取消违法者先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
示例 1: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邮政法第七十五条)
示例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12·3 “撤销”用于有权机关取消依法不应颁发的行政许可或者发出的文件、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可以用于取消资质、资格等。
示例 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
示例 2: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13.根据,依据
13·1 引用宪法、法律作为立法依据时,用“根据”。
示例 1: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
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防动员法第一条)
示例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条)
13·2 适用其他法律或者本法的其他条款时,用“依据”。
示例 1: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国防动员法第十九条)
示例 2: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
14.谋取,牟取
“谋取”是中性词,可以谋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谋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贬义词,表示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
示例 1: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示例 2: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示例 3: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
示例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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