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2022-04-16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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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民主,尊重与保障村民主人权,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 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为村民。村民一般居住在农村,享有村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

第四条 本村村民。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条 本村本届选民。登记参加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民是本村本届选民。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权包括推选权、登记权、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

(一)推选权是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利。

(二)登记权是登记成为某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的权利。

(三)提名权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直接提名包括:

1、选民自我提名。

2、选民联名提名。

3、选民个人提名。选民个人提名在预选会议上以投票方式进行,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四)投票权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参加投票的权利。

(五)罢免权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权利。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竞选权。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行使竞选权的年满18周岁村民为竞选人。

村民的竞选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竞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竞选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竞选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享有的被选举当选为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被选举权包括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

(一)参选权是表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意愿并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二)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三)候选权是作为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四)当选权是因获得法定的赞成选票数量而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五)任职权是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后就任相应成员职务的权利。

村民的被选举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被选举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被选举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被选举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九条 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监事会、民主理财小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简称村代会;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简称村两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遵循直接、普遍、平等、秘密、差额、竞争、定期、自由、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直接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不得由户代表间接选举,也不得先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推举主任、副主任。

(二)普遍选举原则。指凡年满18周岁的村民普遍拥有选举权、竞选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不受任何限制。

(三)平等选举原则。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投一张选票,每张选票效力平等;选民平等,选举权平等;竞选人平等,竞选权平等;候选人平等,被选举权平等,当选机会平等。

(四)秘密选举原则。秘密选举原则包括秘密写票原则和无记名写票原则。

1、秘密写票原则。指选举投票中选民在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写票内容不受暴露,选民写票不受外界干扰,选民自主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自己的投票意向不被他人所知。

2、无记名写票原则。指在选票上不得记名,不得作任何标记,以保障选民的投票秘密。

(五)差额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的候选人均须多于应选人。不同职务分别差额,不得将不同职务候选人混在一起差额。

(六)竞争选举原则。指竞选人、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以当选为目标与其他竞选人、候选人展开竞争,为赢得当选选票而进行自我介绍、自我宣传、宣讲治村设想、承诺利民利村等活动。

(七)定期选举原则。指按固定年限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八)自由选举原则。指选民完全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投票选举,没有任何顾忌,不受任何干扰,不受任何强迫、威胁、限制、阻碍,不受框定,不受操纵,选民意志是唯一的有效意志,选民选票是唯一的决定力量。

(九)公正选举原则。指保证选民参选、选民投票、竞选人及候选人竞选以及整个选举过程公道正当,不偏不倚。公正选举要求在参选、投票、竞选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均实现公正,禁止权力干涉、舞弊贿选、霸选骗选、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篡改选票、违法操作、违规竞选、违法拉票、操纵选举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十)公开选举原则。指选举全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选民和观察员的监督,特别要做到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一条 本法中的所有投票均为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从村公库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镇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村级经费主要用于选举工作人员培训、发动选民、制作票箱、印制选票、召开选举大会等开支。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是全村最高权力机构。

村民会议包括两种组织形式:全体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

全体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参会村民超过本村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全体村民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户代表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户代表参加,每户选派一名代表,参会户代表超过本村户数的三分之二,户代表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为定期年度会议的召集人,定期的年度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和主持。

不定期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召集召开:

(一)村民代表会议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

(二)村民委员会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三)由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召集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书面提议,应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受理 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为召集人,由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主持村民会议。

(四)由村民自行召集召开。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村民有权自行召集。村民自行召集村民会议,应先推选召集人,有本村过半数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或本村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推选会议方为有效;获得入会者过半数选票的村民始得当选为召集人。由村民推选产生的召集人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召集者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具有立约权、决策权、组织权和监督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由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监事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报酬或补贴标准,以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讨论决定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讨论决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与价格和转让费的收入、分配与支配,以及征用土地的面积及补偿方案。

(八)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一事一议,及有关筹资筹劳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村集体2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及1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开支,或人均50元以上的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

(十二)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

(十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十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六)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十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

一、

二、十

一、十四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八条 村设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是经村民会议授权,对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议

事、决策、监督职能的重要村民自治组织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由本村选民按照村民小组或居住区域划分若干选区,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候选人由本小组或选区选民直接提名,小组或选区年满18周岁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投票,选举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设议长1名,副议长1名。议长、副议长由村民代表推选产生。议长主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议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议长主持;副议长也不能主持时,推选1名村民代表主持。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同时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否则应辞去村民代表职务。村民代表不得同时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否则应辞去村民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村民人口不满500人的村,村民代表为10名;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民代表为15名;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民代表为20名。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不得超过20名。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次性授权。每届村民代表选举成立后,由村民会议向本届村民代表会议授予若干事项的决策权力。

(二)专项授权。针对每个具体的重大村务,召开专门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授权,授权内容只涉及特定的重大村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应向全体村民报告一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村民代表可以约见村民委员会成员,了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村务方面的具体情况;

(二)建议权和批评权。村民代表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表决权。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务方面的重大事项,参与表决;

(四)监督权。村民代表有权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是对村务公开的监督,如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公布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代表有权向县、乡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五)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权。如发生村民代表因履行职务而被打击报复或者被侵害政治、经济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必须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密切联系原选区的村民,广泛听取和反映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通报村民代表会议精神,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三)当带头履行法定义务,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各项决定,监督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四)树立全局观念,从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化解基层矛盾,支持镇村工作。

(五)行使权力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具有决定权、人事权、审议批准权和一定的监督权。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履行如下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农业生产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讨论、确定生产责任制及重大经济活动,监督其执行。

(三)审议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和审查村民委员会工作。

推荐第2篇: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民主,尊重与保障村民主人权,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 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为村民。村民一般居住在农村,享有村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

第四条 本村村民。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条 本村本届选民。登记参加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民是本村本届选民。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权包括推选权、登记权、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

(一)推选权是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利。

(二)登记权是登记成为某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的权利。

(三)提名权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直接提名包括:

1、选民自我提名。

2、选民联名提名。

3、选民个人提名。选民个人提名在预选会议上以投票方式进行,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四)投票权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参加投票的权利。

(五)罢免权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权利。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竞选权。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行使竞选权的年满18周岁村民为竞选人。

村民的竞选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竞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竞选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竞选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享有的被选举当选为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被选举权包括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

(一)参选权是表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意愿并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二)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三)候选权是作为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四)当选权是因获得法定的赞成选票数量而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五)任职权是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后就任相应成员职务的权利。

村民的被选举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被选举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被选举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被选举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九条 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监事会、民主理财小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简称村代会;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简称村两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遵循直接、普遍、平等、秘密、差额、竞争、定期、自由、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直接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不得由户代表间接选举,也不得先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推举主任、副主任。

(二)普遍选举原则。指凡年满18周岁的村民普遍拥有选举权、竞选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不受任何限制。

(三)平等选举原则。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投一张选票,每张选票效力平等;选民平等,选举权平等;竞选人平等,竞选权平等;候选人平等,被选举权平等,当选机会平等。

(四)秘密选举原则。秘密选举原则包括秘密写票原则和无记名写票原则。

1、秘密写票原则。指选举投票中选民在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写票内容不受暴露,选民写票不受外界干扰,选民自主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自己的投票意向不被他人所知。

2、无记名写票原则。指在选票上不得记名,不得作任何标记,以保障选民的投票秘密。

(五)差额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的候选人均须多于应选人。不同职务分别差额,不得将不同职务候选人混在一起差额。

(六)竞争选举原则。指竞选人、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以当选为目标与其他竞选人、候选人展开竞争,为赢得当选选票而进行自我介绍、自我宣传、宣讲治村设想、承诺利民利村等活动。

(七)定期选举原则。指按固定年限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八)自由选举原则。指选民完全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投票选举,没有任何顾忌,不受任何干扰,不受任何强迫、威胁、限制、阻碍,不受框定,不受操纵,选民意志是唯一的有效意志,选民选票是唯一的决定力量。

(九)公正选举原则。指保证选民参选、选民投票、竞选人及候选人竞选以及整个选举过程公道正当,不偏不倚。公正选举要求在参选、投票、竞选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均实现公正,禁止权力干涉、舞弊贿选、霸选骗选、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篡改选票、违法操作、违规竞选、违法拉票、操纵选举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十)公开选举原则。指选举全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选民和观察员的监督,特别要做到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一条 本法中的所有投票均为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从村公库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镇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村级经费主要用于选举工作人员培训、发动选民、制作票箱、印制选票、召开选举大会等开支。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是全村最高权力机构。

村民会议包括两种组织形式:全体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

全体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参会村民超过本村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全体村民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户代表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户代表参加,每户选派一名代表,参会户代表超过本村户数的三分之二,户代表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为定期年度会议的召集人,定期的年度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和主持。

不定期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召集召开:

(一)村民代表会议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

(二)村民委员会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三)由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召集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

议召开村民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书面提议,应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为召集人,由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主持村民会议。

(四)由村民自行召集召开。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村民有权自行召集。村民自行召集村民会议,应先推选召集人,有本村过半数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或本村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推选会议方为有效;获得入会者过半数选票的村民始得当选为召集人。由村民推选产生的召集人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召集者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具有立约权、决策权、组织权和监督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由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监事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报酬或补贴标准,以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讨论决定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讨论决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与价格和转让费的收入、分配与支配,以及征用土地的面积及补偿方案。

(八)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一事一议,及有关筹资筹劳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村集体2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及1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开支,或人均50元以上的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

(十二)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

(十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十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六)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十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

一、

二、十

一、十四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八条 村设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是经村民会议授权,对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议事、决策、监督职能的重要村民自治组织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由本村选民按照村民小组或居住区域划分若干选区,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候选人由本小组或选区选民直接提名,小组或选区年满18周岁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投票,选举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设议长1名,副议长1名。议长、副议长由村民代表推选产生。议长主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议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议长主持;副议长也不能主持时,推选1名村民代表主持。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同时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否则应辞去村民代表职务。

村民代表不得同时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否则应辞去村民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村民人口不满500人的村,村民代表为10名;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民代表为15名;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民代表为20名。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不得超过20名。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次性授权。每届村民代表选举成立后,由村民会议向本届村民代表会议授予若干事项的决策权力。

(二)专项授权。针对每个具体的重大村务,召开专门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授权,授权内容只涉及特定的重大村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应向全体村民报告一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村民代表可以约见村民委员会成员,了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村务方面的具体情况;

(二)建议权和批评权。村民代表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表决权。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务方面的重大事项,参与表决;

(四)监督权。村民代表有权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是对村务公开的监督,如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公布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代表有权向县、乡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五)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权。如发生村民代表因履行职务而被打击报复或者被侵害政治、经济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必须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密切联系原选区的村民,广泛听取和反映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通报村民代表会议精神,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三)当带头履行法定义务,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各项决定,监督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四)树立全局观念,从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化解基层矛盾,支持镇村工作。

(五)行使权力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具有决定权、人事权、审议批准权和一定的监督权。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履行如下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农业生产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讨论、确定生产责任制及重大经济活动,监督其执行。

(三)审议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和审查村民委员会工作。

(四)向村民会议提议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听取并审议本村基本建设、集体或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六)讨论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七)讨论、决定全村的土地承包方案及承包款收取办法,耕地和宅基地调整,村社会保障、合作医疗等福利事业的安排和宅基地的规划和使用。

(八)讨论、确定土地转让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包括转让费、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以及劳力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

(九)讨论、确定村办企业项目的确定和经费使用,村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资金安排及建设承包方案。

(十)讨论、确定村办企业的用工和各项集资提留的确定和使由;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重大财务开支。

(十一)议决举办集体公益事业的有关事项,包括村建道路、桥梁、农田水利建设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等;“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

(十二)讨论、确定救灾、救济粮、款物的发放办法和发放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十三)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十四)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名额;决定是否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

(十五)讨论、决定选举大会采用一次性还是多次性投票选举方法。

(十六)表决是否通过被提名的选举大会总监票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流动票箱员、票箱监护员、秘密写票处监护员、会场引导员、代写员等工作人员。

(十七)讨论、必要时认定选举大会选票是否部分或全部有效。

(十八)讨论、决定本村是否进行村财审计及审计方式,制定审计方案。

(十九)讨论、决定本村公仆报酬、接待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及管理;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数额;村财审计经费数额。

(二十)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

(二十一)听取村民意见,受理村民要求与申诉。

(二十二)受理本村选民对村民委员会委员的罢免要求,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案;受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二十三)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和村监事会。

(二十四)受理本村村民的村财审议要求。

二十五)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和要求,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二十六)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其它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自行召集开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不定期会议。

(一)定期会议每3个月召开一次。

(二)不定期会议按下列条件临时召开:

1、遇特殊情况。

2、经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

3、经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

4、经村民委员会要求。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下列人员和机构提出:

(一)2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

(二)10名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联名提出。

(三)村民委员会提出。

(四)村民会议提出。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需会议审议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上一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需代表了解并做群众工作按期完成的上级政府交办的国家任务,如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等。

(三)需代表讨论、表决的村内重大的自治事务,如村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办企业立项、扩建和签订合同等。

(四)村民提出的急需讨论的问题。

(五)一事一议。

第三十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在会前发布会议通知,可口头通知和广播通知,但最好是文字通知;通知应明确表明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应提前2至3天发布,便于代表安排时间参会,就有关议题征求、听取原选区村民村民意见,准备发言提纲。

议题一经确定,不宜随意改动。

第三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报批和备案。

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时应布置正式会场,会场应挂会标,会标应为“XX村第X届村民代表第X次会议”。

会场应设主席台,主席台上摆放主席和发言席台签、话筒等;安排代表、旁听或列席人员的座席;准备会议用的选票、票箱、黑板、挂图、电视、录像设备等。

应做好文秘工作,印制好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和会议通过决定的文稿等。

第三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会议时,代表应对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认真发表意见,最后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在行使决定和否决权时,需与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程序:

(一)村民代表出席会议,应统一佩戴代表证。根据会议签到簿,统计实到会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人数。

(二)宣布开会。全体起立,奏国歌。奏国歌毕,坐下。

会议主持人(议长)报告本次会议人数,宣布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会议召开有效。

(三)报告上次会议所作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提出本次会议的议题。包括村民委员会向会议提交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解决议题的设想、方案等。

(五)讨论和审议。会议主持人应尊重每位代表的言论权,让每位参会代表,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认真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积极辩论,认真讨论各项议题。

每位代表每次会议应拥有基本发言机会和基本发言时间,基本发言机会和基本发言时间每位代表相等,不受剥夺。基本发言机会的设置和基本发言时间的长短由会议统一决定。

(六)表决与通过。表决有两种方式:

1、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且分歧较大的,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一般性议题且基本达成共识的,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参加会议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决议方得通过。

(七)小结。由会议主持人对本次会议取得的成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小结,也可以提出下次会议的议题和安排当前的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应及早将会议通过的决定,通过公告、村务公开栏、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各种形式向村民公开公布,让村民了解。会议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修改,须提请下次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

第三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有专人负责会议记录,使用专门的会议记录本。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本由县级民政局统一印制。

会议记录人员应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专心记录,把会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数、缺席人数、列席人数和会议的议题、报告、代表发言、会议决定通过的赞成票数、弃权票数、反对票数、废票数等都一一记录在案。

会议记录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会后记录人员应将会议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阅。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村民代表会议应及时主持提出候选人,候选人数额须多于应补选名额,交全村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九条 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年终村委会成员向村民代表进行述职。

年终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对村民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乡级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领取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撤换违法乱纪和严重失职的代表。撤换村民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原选区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原选区村民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第四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届任期6年,村民代表得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原选区可随时进行补选。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其他任何组织、个人或部门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除、罢免、更换村民代表。

第四十三条 县、乡镇负责对村民代表进行培训。村民代表选举产生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政局等部门统一制订系统的培训计划,由县(区)指导,乡镇具体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分期分批对村民代表进行集中培训,使其掌握村民代表应具备的基本常识,提高其参政议政能力。培训时间以2~3天为宜。

第四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选举产生村监事会的成员,村监事会由3至5人组成,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

村监事会设会长一人,会长由监事会成员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监事会成员。村民代表得当选担任村监事会成员。

村监事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监事会每届任期6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半数以上村民代表对村监事会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监事会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监事会成员按原选举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村监事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多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情况。

(三)定期检查本村及属下单位的现金、账单、合同等财务资料,协助开展对集体财务审计。

(四)参与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验收,土地转让的确定、面积丈量,财产处置等工作。

(五)每年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公开村务,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等进行监督,对村民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督。

(七)听取和反映村民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对村务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村民公布。

(八)列席直接涉及群众利益的村务会议。

(九)支持村民委员会的正确决策,配合村民委员会做好疑难问题的解释开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村监事会成员按当地情况领取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之一,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和审查,同时领导其下属的专门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工作。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不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村民人口不满500人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为3人。

(二)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

(三)村民人口在10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超过7人。

(四)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为7人。

村民委员会须由至少3名成员组成,少于3名成员不得组成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全村村民的公仆,必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忠实履行职责,努力为村民造福。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为3人的,建议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为5和7人的,必须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第五十二条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每个村落应有至少一名成员。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实行近亲属回避原则,配偶双方及近亲属不得同时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内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非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任何组织、个人或部门不得指定、委派、罢免、撤除、更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停职”、“诫免”、“离岗教育”等任何方式变相撤换村委会成员。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推动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向会议报告工作。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它财产,管理村级财务,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七)协助乡级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等工作。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乡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九)开展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反对各种不良风俗习惯和丑恶现象。

(十)推动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十一)向上级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内容包括: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现金存款收支、收益分配、管理费、公益费、福利分配、对外投资、科目汇总表、资产负债情况及其它财务事项。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村集体的资产、负债、净资产及其构成情况。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每6个月由监事会审查收支情况和有关账目,经村集体经济负责人、监事会会长和主管会计审核签字后公布。

(二)承包、租赁、招标项目。村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土地承包及调整、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财产的租赁、合同签订必须张榜公布,承包、租赁、招标合同公开,执行结果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逐项收入定期公布。

(三)基建项目投资和招标。集体基建项目投资要公开招标,招标结果向村民公布;在建工程要有监事会成员参与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完工后,成立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监事会成员参加的验收小组参与验收结算,并公布结果。

(四)村委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执行与实施情况;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规定、决定;村人事安排;集体年度收支分配、预决算方案。

(五)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税费改革;“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款项的收缴及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兑现,以及国家其它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的政策落实情况。

(六)宅基地申请。村民申请宅地由集体统一规划,张榜公布宅基地的地点、面积、价格和申请条件,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或投标,分配结果进行专项公布。

(七)土地转让收支、土地征用和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集体转让土地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转让土地的面积、单位、地点、收款进度、青苗补偿情况;征用土地的依据、面积和补偿及分配情况;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情况。土地基金使用情况在村民会议上通报,并进行专项公布。

(八)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情况,包括道路建设费、合作医疗、教育费附加以及其它项目的筹资方案及实施情况。

(九)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十)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以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仆报酬及其它补贴。由乡镇审核发放的村仆报酬批文和村仆报酬标准及实际支取额,包括固定报酬、误工补贴、奖金。村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按规定时间召集有关人员提出公开意见,并将意见交村监事会审议通过,然后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公布。

公布后要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补充或整改措施交村监事会审议通过,形成正式报告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公布。

公开内容及审议情况应及时归档。

第六十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张榜公布的方式。应在村办公室或办公楼外、主要交通路口、群众聚集地点或其它便于群众阅看的地方,普遍设立村务公开栏,并在旁边设立意见箱。还可通过有线电视、广播、会议、入户通知单、明白卡、明白纸、网络、民主听证会等有效形式公开。时效性较强的内容,都要在固定公开栏公布,并视情况辅以其它形式公布。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

需要公开的事项要尽早向村民公开,有些时限较长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即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件较大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需要长期公开的,如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规章、规定、各种制度、村规民约等,在发布时,应在固定公开栏公布,广泛宣传,而后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以便群众随时查阅。

要推进村务事项从办理结果的公开,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延伸。

常规性内容应采取定期公开的形式,定期公开的日期由县级政府统一规定,每年确定几个便于记忆的日期,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六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级政府或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村民对公布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村监事会投诉,村监事会对村民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村民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

每次村务公开后,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和村监事会要及时以适当方式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对大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事情,应坚决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所有已公开的村务,都要按年度分期分类建立档案。公开情况的档案保管期为10年。存档内容包括:有关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文件、制度、工作总结、工作汇报、经验材料、组织机构和成员名册,会议记录、报表、调查材料、选举和评议的有关选票和表格、收集的群众意见和建议、群众来信来访的信件和记录、群众举报信件、举报电话记录、请示、报告及上级的复函和批复等。

第六十四条 乡级政府成立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办事机构,负责具体指导。指导小组每年至少研究两次村务公开工作,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具体办事机构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村务公开工作情况,及时向指导小组汇报。

村监事会监督村务公开工作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本届村民委员会当选成立时开始,到下届村民委员会当选成立时为止。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成立时止。

第六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报酬与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七条 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成立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向本届村民委员会交接工作,工作交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政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监督交接工作。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届村民委员会成立10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村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村集体的债权债务、村集体财产资料及经营资产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本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决。

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村公仆和村民要及时向乡级政府或者法院、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六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村民开展群众性自治活动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联系村民的桥梁和纽带。

每30户左右组成一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的组成户数应大体相等。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政府批准,由乡级政府报县级政府备案。

第七十一条 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只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而不涉及本村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发包时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企业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使用方案,由村民小组决定。村民小组举办的集体企业,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或由村民小组承包给村民经营。

第七十二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选举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在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内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选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七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除、更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或副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领取适当补贴。

第七十四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选举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七十五条 村民小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学习宪法、法律法令法规,宣传和贯彻国家政策。

(二)负责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的活动,传达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汇报工作。

(三)组织本组村民落实镇、村交给的各项任务。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并对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

(五)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要求、建议。

第五章 民主理财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前村财审计

第七十六条 村应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完善民主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依制理财。

村财务工作必须执行上级制定的有关规定,接受市、乡镇农村合作经济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村设村公库,容载村公款公财,村公库简称村库。

第七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财务设会计一人、出纳一人,其任务是管好、用好全村的集体资金,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

村财会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会计和出纳领取适当补贴。

第七十九条 执行会计制单、出纳管理存款现金的账款分管制度,一切款项的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由经手人、证明人、批准人签名才有效。

第八十条 财务人员须严格履行财会管理职责,按照《会计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统计全村的收支及经济活动情况,健全账簿,设置科目及时记好现金账、银行账,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收支手续,对不符合手续及越权审批的单据一律不予如账,做到收有凭支有据。

第八十一条 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村收款收据,各村根据需要领用,用完后将存根缴回并核对有无都入账后再领用,防止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现象。

各村应加强记账凭证、报表、差旅单、报酬、补贴表等原始凭证的管理,如在审核中发现不规范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不予入账。

第八十二条 村财务管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地核算收支,做到日清月结,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存款账户的支票、存折、印鉴分别专人保管,定期与银行、信用社核对。

第八十三条 出纳员负责办理现金的收付和保管,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所有现金的收付由村出纳统一管理。现金收付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准支付,不得白条抵库,不得坐支现金,不得挪用公款,不得私自外借现金,不得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一般不超过1000元,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信用社或营业所。

对结余现金多的村应进行审计,检查是否有白条抵库、挪用公款现象。如果有以白条收取各种款项的,以私设小金库论处,并予以没收,缴入村公库。

第八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5至7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选。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计、出纳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领取适当补贴。

第八十五条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审查村级财务。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民主理财小组对本村财务情况进行定期审核。符合报销规定的发票经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上民主理财小组印章,报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的财务开支,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对审核当中存在问题应提出整改措施,并予以公开。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村财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十六条 严格审批手续,实行“专款专用,一支笔审批”制度。审批手续如下:

村开支由经手人签字,证明人证明,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主管财务负责人审批。对不合理的开支以及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应予以剔除,不予报支。凡未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的票据一律不予审批入账。

500元以内的非生产性开支和1000元以内的生产性开支由村主任审批;500元至1000元的非生产性开支及1000元至5000元的生产性开支须经村议长同意后,由村主任审批;1000~2万元的非生产性开支及5000~10万元的生产性开支均须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后,由村主任审批,保存会议记录,同时村两会必须签字,并由村监事会监督执行。

对手续不完备,或是不合理的开支,主管财务人员有权拒批,出纳有权拒付,并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加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发包要按有关规定公开招标,完工要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监事会、技术人员验收。

第八十八条 加强各种往来款项清理。对单位和农户拖欠的公款,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有些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村两会研究决定后核销,并应对各种借款与对方账户余额进行核对是否有出入,如有出错需查明原因,予以纠正,切实防止公款流失和杜绝个人以集体名义向其它单位借款。

第八十九条 规范固定资产管理。各村应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定期对现有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物资明细账,确定专人保管,做到账实相符。

每年年终前应对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该入账的入账,该报废的报废,对承包或出租的固定资产要足额收取承包费、折旧费、租赁费等,有效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第九十条 完善村级借贷款管理。全面杜绝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各种贷款活动。对一些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开支需向银行、信用社贷款或其它形式借贷均应经村两会研究或村理财小组讨论通过,并向乡级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和还款计划书,填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借资金活动。

村民委员会筹借资金的范围要求如下: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的资金1000元以内,由村议长、村主任研究同意后方可(借)贷款;1001~5000元,由村两会讨论研究后方可进行筹借;5001元~10000元,由村两会和理财小组共同讨论研究后方可筹借;10001元以上须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而且村级借贷款均需经挂点领导同意后,方可借贷。此后若未通过以上程序,均属个人借贷行为,本村不予承认。

第九十一条 严格控制各种从村库的借款,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特权私自从村库借款,特殊情况的个人从村库借款,必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批准。

第九十二条 实行专款专用,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支出的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专户,保证村集体经济扩大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不得挪作它用,村财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管理用好专项资金。

第九十三条 完善档案管理。村要建立财务档案室(柜),由现任会计保管财务档案。对于各种收文、会议记录、报表及各种经济合同,要由专人负责,每年要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做到妥善保管,以供检查、核对,并且各类承包金要及时入账,否则以贪污论处。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办理账单、档案交接手续,保证会计档案的完整、连续,未办清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九十四条 完善村收益分配制度。村要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关系。村集体收入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福利开支和村民分配要量力而行。

第九十五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应清理核实好财产和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按财务制度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支出和纯收入。

第九十六条 各项分配要量力而行,每年公益事业费和福利分配额控制在当年纯收入的50%以内,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占固定资产总额的比例控制在30%以内,不得贷款进行福利分配,不得将土地转让收入直接用于福利分配。

第九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送乡级政府审批。

第九十八条 村财务须至少每6个月公开一次。

第九十九条 为便于换届交接,规范竞选承诺,划清财务责任,保护集体利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对任期终满的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村级财务账目进行村财审计,理清财务账目,使村民群众对本届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财务收支情况及本村资产状况有清楚的了解,给村民一个明白,还村仆一个清白。

第一百条 村财审计应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半年内进行。在换届选举按期进行的情况下,村财审计应在现任村民委员会任期最后一年的6月份进行。

审计不延误选举。如果选举时审计仍未完成,应先封存账簿,暂停审计,待选举结束后再继续审计。

第一百零一条 村财审计由县统一安排,县级政府发出通知,乡级政府具体部署各村审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县、乡通知,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本村是否审计及审计方式。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方案进行审计。

审计结束后,报乡级政府及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审计中发现的财务问题,乡级政府应督促解决。

审计费用由村管理费列支。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求进行村财审计。审计动议成立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1个月内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审计要求。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审计要求的,由乡级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乡级政府在两个月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村民可以自行召集村民会议,无记名秘密写票,投票表决,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经本村选民过半数通过,应进行审计。

第一百零三条 首先由村理财小组审计;如果村民对结果不满,则由乡级有关机构审计;如果村民对审计结果仍然不满,则由县审计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零四条 村财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村财务收入、财务支出、各项债权债务、集体财产状况、现金、存折及有价证券等。对本届村委会任期内开展的基建项目、投资经营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

第一百零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农(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所有的资产,也要实行财务公开,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在审计中查出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多吃多占、铺张浪费的,要责令责任人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违纪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推行民主评议村公仆工作制度。民主评议对象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村监事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村民小组长以及享受由村民或集体承担误工补贴(报酬)的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民主评议由乡级政府具体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与村民座谈等形式进行。

民主评议一般每年进行一次,要把群众满意与否作为衡量村公仆是否合格的标准,评议结果要与村公仆的使用和补贴(报酬)标准直接挂钩。对连续两次被评为不合格的村公仆,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村监事会成员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的,应责令其辞职,不辞职的应启动罢免程序;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节 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零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5至9人,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名,可设副主任1至2名,其余为委员。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

第一百零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推选产生,其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非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任何组织、个人或部门不得撤除、罢免、更换、停职。

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由现任村民委员会主持。

第一百一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自荐候选人可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向现任村民委员会自我提名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下列任何一种方式产生:

(一)村民会议投票产生。

1、户代表会议投票产生。本村每户派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参会户须过本村户数的三分之二。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成员。

2、全体村民会议投票产生。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会议,参会村民须过本村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成员。

(二)村民小组投票产生。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和主持各村民小组会议,本组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会议。各组参会村民须过本组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采取下列任何一种计票方法:

1、以人计票,各村民小组将本组村民的推选票报送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公开汇总,按人计票,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村民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成员。

2、以组计票,各村民小组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推选票多少为序,确定本组推选出的候选人,将本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报送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公开汇总,按组计票,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小组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候选人。

(三)村民代表会议投票产生。村民代表会议按村民选举委员会职数投票推选,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村民代表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成立后,由村民委员会发布成立公告,向全体村民公布组成人员名单,同时报乡镇政府备案,接受县级和乡级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领取适当补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领导、组织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二)根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制订和公布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实施方案和投票方式,召开选举工作会议,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动员选民积极参选,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回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四)确定和公布选民登记日、投票选举日和投票地点,审查选民资格,造册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村民对选民登记、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释和处理决定。

(五)组织选民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和主持候选人竞选演说大会。

(七)负责选举大会的准备工作,包括布置会场,准备和设置选举所需的票箱、选票、委托投票、选民入场验核处、验证发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计票处等。向选举大会推荐总监票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等选举工作人员。

(八)组织村民进行选举投票,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工作,认定疑难选票,组织公开计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发放当选证书,向乡镇和县级民政局报告当选名单。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做好归档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档案资料,如县、乡、村选举工作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选民登记名册、选举工作人员名单、选民名单、选票、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等进行整理、分类、密封,并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存放保存。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至少保存5年,即村民委员会的一届任期。

(十)批准非本村选民在本村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站及其它选举场所观察、采访、拍照、录像。

(十一)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可以有一定的工作分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严守中立,恪守职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用选举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操纵选举。

(二)参与贿选、或者伪造选票、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等。

(三)偏袒竞选的任何一方。

(四)威胁、恐吓选民,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传播封建宗法思想,煽动宗派情绪,散布流言蜚语,中伤他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有关程序罢免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所有与换届选举有关的决定,必须用广播、电视、海报几种方式,同时公开通知全体选民。

第一百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届换届交接工作完成之时自动终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辞职、退出等原因出现缺额时,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递补,递补后仍存在缺额时,由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补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新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重新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须报送乡级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二节 其它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部署,县级和乡级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应以县(市)为单位逐步统一正式选举投票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领导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件、选票式样,统一全县的选举时间。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协助维持选举大会会场秩序。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检验选举过程和结果,对村民委员会进行验收。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选举验收

(一)由县、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验收组织工作。

每个验收小组由3~5人组成,设组长一名。

(二)验收标准根据本法和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村民选举委员会是否依法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是否按照本法规定的户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小组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的方式进行。

2、选民登记是否依法进行。选民登记是否按照本法和地方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选民名单是否在选举20日前公布,是否在选举日前解决了有关选民资格的争议,是否做到了不错、不漏、不重。

3、候选人是否依法提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是否依法经自我提名、联名提名、预选提名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候选人是否差额产生,候选人产生后有关组织是否对候选人名单进行了调整,候选人名单是否在选举日前依照本法和地方法规的规定时间公布。

4、正式候选人是否发表竞选演说。选举委员会是否依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是否发表竞选演说,依法竞争选举。

5、是否设立了秘密写票处。投票选举时,在选举会场、分会场以及投票站是否设立了秘密写票处,是否保证了选民秘密写票。

6、是否公开计票。投票结束后,在唱票和计票过程中是否遵循公开的原则进行唱票、计票。

7、是否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唱票、计票结束后,是否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8、是否符合本法及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规定的其它标准。

(三)县一般进行点上验收,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验收;乡进行面上验收,对辖区内的全部村民委员会进行验收。

(四)验收工作一般在辖区内全部村民委员会选举完成后的1个月内完成。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由县、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总结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对辖区内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进行分析概括,交流经验,吸取教训,为下一届选举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填写和上报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有关的各种统计报表,以利于上级机关掌握相关信息。统计报表应逐级汇总上报,最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民政部。

(三)对辖区内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突出的给予一定的奖励。评比要逐级进行。可以召开表彰大会,也可以通报表彰。

(四)做好归档工作。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档案资料,诸如县、乡选举工作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选举工作人员名单、选民, ァ⒓破苯峁⒀【俳峁冉姓怼⒎掷唷⒚芊夂螅付ㄗ湃嗽崩米派璞阜直鸫娣疟4妗4迕裎被嵫【俟ぷ? 档案至少保存5年,即村民委员会的一届任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中列支。

县、乡级经费主要用于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选举工作会议和工作人员的补助等。

第一百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选举工作机构对发现的因村民委员会选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应尽早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置。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

选民登记可单独或组合采用下列办法:设总登记站,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登记站,上门登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除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6个月,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者外,年满18周岁的本村村民一律予以选民登记,不受任何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新满18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薄为准。村里户口薄登记与派出所登记不一致的,以派出所登记的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它有关证明认定。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6个月,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除上款人员外,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一律不予登记。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再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年满18周岁的和新迁入本村具有本村户口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户口迁出本村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常年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没有委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常年外出”指离开本村在外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通知外出的村民,也可以将有关通知送达外出村民的成年家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任何选民不得在不同的村重复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同时应公布本届被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被停止行使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编制选民登记名册,在册选民按序号排列。

第一百四十条 经登记确认具有本村本届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发给选民证。选民证编号应与登记名册选民序号相一致。

选民证是村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唯一依据。

除因办理委托投票的原因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收回委托人的选民证外,任何组织、任何人或任何部门在任何时间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回选民的选民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裁决,法院的裁决为最后决定。选民名单和选民数应以调整后的结果为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人对于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影响本次选举中选民资格的认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报乡级政府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重新登记选民资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组建后3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八章 候选人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选民具有本届候选人提名权、竞选权和被选举权。

被依照法律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在登记时两权尚未恢复的选民,以及被依照法律停止行使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不得成为本届候选人,不得竞选和被选举当选本届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选民自我提名、联名提名和预选提名产生。提名产生初步候选人。

凡未被依照法律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以及未被依照法律停止行使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均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印制初步候选人提名表。提名表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职数和等额提名的原则设计。

村民选举委员会事先公告填写提名表的方式、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选民有权自我提名初步候选人,选民有权联名提名初步候选人。提名初步候选人,须在预选会议召开前填写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提名表。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选民自我提名初步候选人时应明确拟竞选的职务,一人只能填写竞选一种职务。选民应将提名表在规定时间内送交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条 选民联名提名初步候选人可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或者使用流动票箱进行。召开村民会议要求过半数选民或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提名要求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对于老、弱、病、残选民或者居住较分散的地区,如山区、牧区、少数民族居住区等,可以使用流动票箱填写提名表。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汇总初步候选人提名表,公布初步候选人名单。所有被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的初步候选人均应同榜公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预选提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预选会议进行,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预选会议功能如下:

(一)选民个人直接提名初步候选人。预选会议提名为秘密提名,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选民自我提名、选民联名提名、选民个人提名产生的初步候选人一律平等。

(二)从自我提名、联名提名、个人提名产生的初步候选人中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的确定以预选结果为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预选直接提名采用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和无候选人直接提名相结合或者无候选人直接提名的方式提名。

(一)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

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指存在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产生的村委会成员初步候选人时,由选民一人一票对初步候选人按职务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

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方式预选提名时不得单独使用。

(二)无候选人的直接提名

无候选人的直接提名,指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每一位选民发一张只印有职务的空白选票,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分别填写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名字。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

(三)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和无候选人的直接提名相结合,设计结合无候选人和有候选人直接提名选票特点的合一选票,每一位选民一张选票,一次性投票选举。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

存在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产生的村委会成员初步候选人时,预选提名必须采用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和无候选人直接提名相结合的提名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预选会议有本村过半数选民参加方为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选民必须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不同职务分别提名,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职务的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采取等额投票,即一张选票提名主任候选人一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数与正式名额相等,超额选票无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印制提名预选票,讲解预选提名投票方法。

应将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已经产生的所有初步候选人按不同职务分别印在预选票上,选民可从中挑选正式候选人,也可另选他人。

未按规定符号写的、符号写错位置的、少写符号的选票,写错别字、外号的选票,是认定为有效票还是无效票,应在投票办法中明确规定,或者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裁定。

被提名候选人的名字,下列写法有效:

全村同姓,省略姓的;

村民有异姓,但姓后部分无重名,省略姓的;

村民无重名,写同音字的;

写广为人知的乳名的。

第一百六十条 预选会议可设立一个预选会场,也可按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至少应设三名预选工作人员。投票站只投票,不计票。投票站关闭后,工作人员应负责将票箱护送到中心投票场所。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提前公布会场、投票站设立的地点,以及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每个投票站必须设立验证发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票箱。

所有票箱集中在中心投票场所开启,公开唱票、计票。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差额产生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应分别比应选职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应比应选职数多1至2人。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获得的符合当选的票数相等,票数相等者均当选正式候选人,不受正式候选人数额限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不得将3种职务混在一起差额,各种职务应单独差额。

选民从主任差额正式候选人中直接选举主任。 ,

选民从副主任差额正式候选人中直接选举副主任。

选民从委员差额正式候选人中直接选举委员。

果村民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则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种职务总共至少需要6名候选人;不设副主任的,主任和委员两种职务总共至少需要5名候选人。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果同一选民在预选中被提名当选多种职务候选人,若本村本届不允许同一位选民担任多种职务候选人,则由该选民本人以书面形式选择一种职务;若本村本届允许同一位选民担任多种职务候选人,则由该选民本人以书面形式决定是选择一种职务,还是保留多种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得作出硬性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多出的候选人可自愿退出;自愿退出不能解决问题时,职务不同的,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预选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且预选得票相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谁留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预选会议可以单独召开,也可以与选举大会同日召开。

第一百六十六条 预选会议单独召开时,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予同意。候选人的缺额,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时得票多少为序依次递补。

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条 预选会议与选举大会同日召开时,应在正式选举进行之前召开。

差额产生正式候选人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询问当选候选人是否愿意接受提名,不愿接受提名者应出具书面答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予同意。候选人的缺额,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多少为序依次递补。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按不同职务正式候选人预选得票相对多数的顺序当场张榜公布;职位相同且预选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顺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预选会议结束后不再接受候选人提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分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落选的主任正式候选人可否自动成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落选的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可否自动成为委员正式候选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如果决定可以,则落选的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分别自动成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因此而增加的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受差额数额限制。

第一百七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人可以通过各种合法形式竞选,包括会见选民,走门串户拜访选民,发放张贴海报和宣传品,利用广播、扩音喇叭、电视、宣传车、互联网等工具、设施与媒体,以口头、文字、音像等形式自我介绍和自我宣传,利用一切合法形式和手段开展竞选活动。

但如果使用公共设备设施进行竞选,各候选人使用的时间长度及时段等必须平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竞选村民委员会必须合法,不得有暴力、胁迫、贿选、收买、伪造选票等行为,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得有侵犯其他竞选人隐私权和人格权的行为。

禁止竞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其它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其他竞选人的贿选行为。竞选人被确认为有贿选行为的,应当依法取消其候选人资格或宣布其当选无效。

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普及性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等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属于贿选。竞选人公布治村设想时,一些并不针对个人的承诺,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不属于贿选;竞选人选举前已做或选举中承诺当选后要做的普及性慈善事业、公共事业,不属于贿选;竞选人以自己的私产作为抵押,以表示施政决心,不属于贿选。

竞选人应带头遵纪守法,合法、和平、公正竞选。

第九章 竞选演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进行竞选演说。竞选演说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竞选演说是村委会直接选举中候选人之间为争取选民支持而主动采取的自我介绍、自我展示、主动承诺和相互竞争的一种自我宣传活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都应进行竞选演说,向选民介绍自己,展示自己的才华,相互竞争,为选民作出投票选择提供参考。

第一百七十三条 竞选演说一般在公众会议上集中统一进行,也可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巡回进行。统一举行的竞选演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

第一百七十四条 正式候选人竞选演说可在选举日当天进行,也可在选举日前3天进行。在选举日前进行的,应张榜公布竞选演说的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表竞选演说,采取自我介绍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发表竞选演说的,应当是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非正式候选人不得进行竞选演说。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发表竞选演说,演说人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依各地经济状况而定,一般在当地村委会成员年工资的百分之十左右,参加竞选演说的村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保证金可按5:3:2的比率确定。投票后所得选票低于全部选票的3%者,保证金即被没收。

第一百七十八条 凡村民都可出席听演说,但非本村本届选民不得提问。

第一百七十九条 竞选演说人在演说日前3天提交一份竞选演说材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把关。其主要内容是:

(一)本人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家庭状况和工作简历;

(二)治村设想,包括竞选职务,拟订5年任期工作目标及工作措施;

(三)本人的竞选条件,如特长、能力、政绩,及对选民的承诺。

第一百八十条 竞选演说人的演说内容要合法、健康、符合本村实际,不得发表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言论。

(一)不得发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言论。

(二)不得攻击、诋毁、侮辱他人,不得有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人格权的内容。

(三)不得说大话、乱许愿。

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核演说材料,除对有政治观点错误处进行必要的修改外,一般不做文字处理。如确需修改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得向他人泄露演说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八十一条 演说人演说结束后,选民可向演说人提问。演说人对选民的提问,一般要给予正面答复。对选民提出的下列有关内容,可不予回答:

(一)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

(二)属于人身攻击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竞选演说按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顺序排列。同一职务候选人的竞选演说,以得票数为序,得票少者为先,得票多者为后。得票数相等的,顺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竞选演说人演说时间一般为村主任正式候选人6分钟,副主任候选人5分钟,委员候选人4分钟。同一职务候选人演说时间一致,准少不准超,具体时间也可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议确定。

选民对候选人提问的时间也要依职务不同做出不同规定,对同一职务候选人提问的时间要规定一致,准短不准超。

发表竞选演说时,要设立两名以上计时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荐产生,进行计时监督。

第一百八十四条 竞选演说会场布置要庄严、隆重。主席台醒目、突出,音响设备齐全,音质清晰洪亮。

第一百八十五条 竞选演说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主持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内部推举产生。选举委员会因故不能主持时,由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选民主持。

竞选演说人不得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主持人主持会议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不评论,不诱导。

主持人要随时掌握会场情况和动态,善于控制会场状况和气氛,引导选民理智地思考问题,防止个别人起哄干扰会场秩序。

主持人要提醒候选人公平、平等竞争,反对和避免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对竞选演说进行直播。对竞选演说可以录音、录像,会后播放。

第一百八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辩论,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对竞选辩论进行直播。对竞选辩论可以录音、录像,其后播放。

第十章 选举大会

第一节 选举大会基本规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正式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应选择在农闲时期召开,一般在现任村民委员会任期最后1年的11月召开。

第一百九十条 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接受委托等任何方式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会场应悬挂会标:XX村第X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投票大会举行的至少5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将具体的投票方式、投票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截止时间向选民公布,并报乡镇选举指导机关备案。

无论是选举大会投票还是投票站投票,均应严格遵守投票截止时间。

如遇特殊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大规模自然灾害或大规模传染病爆发等,需要变更选举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重新填写申报单,报乡镇选举指导小组批准,再次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必要时可另设一个或多个投票站。

第一百九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秘密投票,保证选民秘密写票。

在中心投票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处应有有效遮挡,以不暴露选民写票内容为准。秘密写票处应设桌台,桌台上放笔,供选民写票使用。

秘密写票处数量应根据选民总数按比例合理设立。

秘密写票处应保证每位选民独立、秘密填写选票,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的选举意愿。选民写票时,其他选民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写票。

工作人员应引导选民进入秘密写票处,保证整个写票过程顺畅快捷。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心投票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选票代写处,由代写员代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写票。代写选票也必须秘密写票。

代写员要真实表达选民的投票意愿,不得违背选民意愿。代写员要尊重选民,对选民的投票意愿保密。

代写处应设明显标志。

第一百九十五条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任选一次性投票或分次性投票方式。在同一届选举中只能确定使用一种方式。

(一)分次性投票。选民分次领票、写票、投票。第一次领票、写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二次领票、写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第三次领票、写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

不同职务分次分别计票。

(二)一次性投票。选民一次性领票、写票、投票。

不同职务分别计票。

第一百九十七条 委托投票

(一)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以及年老病弱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推荐第3篇: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全文49.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村民会议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第五章 民主理财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前村财审计第六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一节 村民选举委员会第二节 其它选举工作机构第七章 选民登记第八章 候选人产生第九章 竞选演说第十章 选举大会第一节 选举大会基本规则第二节 选举大会程序第三节 投票站投票第十一章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第一节 另行选举第二节 重新选举第十二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第十三章 违法认定与法律责任第十四章 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第十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民主,尊重与保障村民主人权,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 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为村民。村民一般居住在农村,享有村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

第四条 本村村民。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条 本村本届选民。登记参加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民是本村本届选民。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权包括推选权、登记权、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

(一)推选权是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利。

(二)登记权是登记成为某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的权利。

(三)提名权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直接提名包括:

1、选民自我提名。

2、选民联名提名。

3、选民个人提名。选民个人提名在预选会议上以投票方式进行,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四)投票权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参加投票的权利。

(五)罢免权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权利。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竞选权。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1

行使竞选权的年满18周岁村民为竞选人。

村民的竞选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竞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竞选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竞选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享有的被选举当选为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被选举权包括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

(一)参选权是表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意愿并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二)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三)候选权是作为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四)当选权是因获得法定的赞成选票数量而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五)任职权是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后就任相应成员职务的权利。

村民的被选举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被选举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被选举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被选举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九条 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监事会、民主理财小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简称村代会;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简称村两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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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遵循直接、普遍、平等、秘密、差额、竞争、定期、自由、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直接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不得由户代表间接选举,也不得先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推举主任、副主任。

(二)普遍选举原则。指凡年满18周岁的村民普遍拥有选举权、竞选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不受任何限制。

(三)平等选举原则。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投一张选票,每张选票效力平等;选民平等,选举权平等;竞选人平等,竞选权平等;候选人平等,被选举权平等,当选机会平等。

(四)秘密选举原则。秘密选举原则包括秘密写票原则和无记名写票原则。

1、秘密写票原则。指选举投票中选民在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写票内容不受暴露,选民写票不受外界干扰,选民自主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自己的投票意向不被他人所知。

2、无记名写票原则。指在选票上不得记名,不得作任何标记,以保障选民的投票秘密。

(五)差额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的候选人均须多于应选人。不同职务分别差额,不得将不同职务候选人混在一起差额。

(六)竞争选举原则。指竞选人、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以当选为目标与其他竞选人、候选人展开竞争,为赢得当选选票而进行自我介绍、自我宣传、宣讲治村设想、承诺利民利村等活动。

(七)定期选举原则。指按固定年限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八)自由选举原则。指选民完全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投票选举,没有任何顾忌,不受任何干扰,不受任何强迫、威胁、限制、阻碍,不受框定,不受操纵,选民意志是唯一的有效意志,选民选票是唯一的决定力量。

(九)公正选举原则。指保证选民参选、选民投票、竞选人及候选人竞选以及整个选举过程公道正当,不偏不倚。公正选举要求在参选、投票、竞选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均实现公正,禁止权力干涉、舞弊贿选、霸选骗选、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篡改选票、违法操作、违规竞选、违法拉票、操纵选举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十)公开选举原则。指选举全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选民和观察员的监督,特别要做到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一条 本法中的所有投票均为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从村公库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 3

民代表会议通过。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镇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村级经费主要用于选举工作人员培训、发动选民、制作票箱、印制选票、召开选举大会等开支。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是全村最高权力机构。

村民会议包括两种组织形式:全体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

全体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参会村民超过本村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全体村民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户代表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户代表参加,每户选派一名代表,参会户代表超过本村户数的三分之二,户代表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为定期年度会议的召集人,定期的年度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和主持。

不定期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召集召开:

(一)村民代表会议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

(二)村民委员会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三)由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召集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 议召开村民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书面提议,应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为召集人,由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主持村民会议。

(四)由村民自行召集召开。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村民有权自行召集。村民自行召集村民会议,应先推选召集人,有本村过半数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或本村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推选会议方为有效;获得入会者过半数选票的村民始得当选为召集人。由村民推选产生的召集人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召集者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具有立约权、决策权、组织权和监督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4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由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监事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报酬或补贴标准,以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讨论决定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讨论决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与价格和转让费的收入、分配与支配,以及征用土地的面积及补偿方案。

(八)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一事一议,及有关筹资筹劳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村集体2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及1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开支,或人均50元以上的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

(十二)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

(十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十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六)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十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

一、

二、十

一、十四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5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八条 村设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是经村民会议授权,对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议事、决策、监督职能的重要村民自治组织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由本村选民按照村民小组或居住区域划分若干选区,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候选人由本小组或选区选民直接提名,小组或选区年满18周岁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投票,选举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设议长1名,副议长1名。议长、副议长由村民代表推选产生。议长主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议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议长主持;副议长也不能主持时,推选1名村民代表主持。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同时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否则应辞去村民代表职务。

村民代表不得同时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否则应辞去村民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村民人口不满500人的村,村民代表为10名;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民代表为15名;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民代表为20名。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不得超过20名。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次性授权。每届村民代表选举成立后,由村民会议向本届村民代表会议授予若干事项的决策权力。

(二)专项授权。针对每个具体的重大村务,召开专门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授权,授权内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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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特定的重大村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应向全体村民报告一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村民代表可以约见村民委员会成员,了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村务方面的具体情况;

(二)建议权和批评权。村民代表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表决权。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务方面的重大事项,参与表决;

(四)监督权。村民代表有权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是对村务公开的监督,如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公布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代表有权向县、乡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五)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权。如发生村民代表因履行职务而被打击报复或者被侵害政治、经济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必须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密切联系原选区的村民,广泛听取和反映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通报村民代表会议精神,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三)当带头履行法定义务,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各项决定,监督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四)树立全局观念,从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化解基层矛盾,支持镇村工作。

(五)行使权力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具有决定权、人事权、审议批准权和一定的监督权。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履行如下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农业生产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讨论、确定生产责任制及重大经济活动,监督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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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和审查村民委员会工作。

(四)向村民会议提议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听取并审议本村基本建设、集体或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六)讨论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七)讨论、决定全村的土地承包方案及承包款收取办法,耕地和宅基地调整,村社会保障、合作医疗等福利事业的安排和宅基地的规划和使用。

(八)讨论、确定土地转让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包括转让费、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以及劳力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

(九)讨论、确定村办企业项目的确定和经费使用,村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资金安排及建设承包方案。

(十)讨论、确定村办企业的用工和各项集资提留的确定和使由;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重大财务开支。

(十一)议决举办集体公益事业的有关事项,包括村建道路、桥梁、农田水利建设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等;“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

(十二)讨论、确定救灾、救济粮、款物的发放办法和发放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十三)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十四)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名额;决定是否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

(十五)讨论、决定选举大会采用一次性还是多次性投票选举方法。

(十六)表决是否通过被提名的选举大会总监票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流动票箱员、票箱监护员、秘密写票处监护员、会场引导员、代写员等工作人员。

(十七)讨论、必要时认定选举大会选票是否部分或全部有效。

(十八)讨论、决定本村是否进行村财审计及审计方式,制定审计方案。

(十九)讨论、决定本村公仆报酬、接待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及管理;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数额;村财审计经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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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

(二十一)听取村民意见,受理村民要求与申诉。

(二十二)受理本村选民对村民委员会委员的罢免要求,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案;受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二十三)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和村监事会。

(二十四)受理本村村民的村财审议要求。

二十五)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和要求,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二十六)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其它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自行召集开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不定期会议。

(一)定期会议每3个月召开一次。

(二)不定期会议按下列条件临时召开:

1、遇特殊情况。

2、经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

3、经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

4、经村民委员会要求。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下列人员和机构提出:

(一)2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

(二)10名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联名提出。

(三)村民委员会提出。

(四)村民会议提出。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需会议审议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上一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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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代表了解并做群众工作按期完成的上级政府交办的国家任务,如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等。

(三)需代表讨论、表决的村内重大的自治事务,如村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办企业立项、扩建和签订合同等。

(四)村民提出的急需讨论的问题。

(五)一事一议。

第三十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在会前发布会议通知,可口头通知和广播通知,但最好是文字通知;通知应明确表明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应提前2至3天发布,便于代表安排时间参会,就有关议题征求、听取原选区村民村民意见,准备发言提纲。

议题一经确定,不宜随意改动。

第三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报批和备案。

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时应布置正式会场,会场应挂会标,会标应为“XX村第X届村民代表第X次会议”。

会场应设主席台,主席台上摆放主席和发言席台签、话筒等;安排代表、旁听或列席人员的座席;准备会议用的选票、票箱、黑板、挂图、电视、录像设备等。

应做好文秘工作,印制好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和会议通过决定的文稿等。

第三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会议时,代表应对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认真发表意见,最后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在行使决定和否决权时,需与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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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民代表出席会议,应统一佩戴代表证。根据会议签到簿,统计实到会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人数。

(二)宣布开会。全体起立,奏国歌。奏国歌毕,坐下。

会议主持人(议长)报告本次会议人数,宣布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会议召开有效。

(三)报告上次会议所作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提出本次会议的议题。包括村民委员会向会议提交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解决议题的设想、方案等。

(五)讨论和审议。会议主持人应尊重每位代表的言论权,让每位参会代表,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认真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积极辩论,认真讨论各项议题。

每位代表每次会议应拥有基本发言机会和基本发言时间,基本发言机会和基本发言时间每位代表相等,不受剥夺。基本发言机会的设置和基本发言时间的长短由会议统一决定。

(六)表决与通过。表决有两种方式:

1、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且分歧较大的,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一般性议题且基本达成共识的,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参加会议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决议方得通过。

(七)小结。由会议主持人对本次会议取得的成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小结,也可以提出下次会议的议题和安排当前的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应及早将会议通过的决定,通过公告、村务公开栏、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各种形式向村民公开公布,让村民了解。会议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修改,须提请下次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

第三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有专人负责会议记录,使用专门的会议记录本。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本由县级民政局统一印制。

会议记录人员应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专心记录,把会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数、缺席人数、列席人数和会议的议题、报告、代表发言、会议决定通过的赞成票数、弃权票数、反对票数、废票数等都一一记录在案。

会议记录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会后记录人员应将会议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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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村民代表会议应及时主持提出候选人,候选人数额须多于应补选名额,交全村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九条 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年终村委会成员向村民代表进行述职。

年终召集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对村民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乡级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领取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撤换违法乱纪和严重失职的代表。撤换村民代表,须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原选区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原选区村民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第四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届任期6年,村民代表得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原选区可随时进行补选。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其他任何组织、个人或部门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除、罢免、更换村民代表。

第四十三条 县、乡镇负责对村民代表进行培训。村民代表选举产生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政局等部门统一制订系统的培训计划,由县(区)指导,乡镇具体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分期分批对村民代表进行集中培训,使其掌握村民代表应具备的基本常识,提高其参政议政能力。培训时间以2~3天为宜。

第四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选举产生村监事会的成员,村监事会由3至5人组成,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

村监事会设会长一人,会长由监事会成员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监事会成员。村民代表得当选担任村监事会成员。

村监事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监事会每届任期6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半数以上村民代表对村监事会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监事会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监事会成员按原选举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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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村监事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多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情况。

(三)定期检查本村及属下单位的现金、账单、合同等财务资料,协助开展对集体财务审计。

(四)参与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验收,土地转让的确定、面积丈量,财产处置等工作。

(五)每年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公开村务,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等进行监督,对村民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督。

(七)听取和反映村民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对村务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村民公布。

(八)列席直接涉及群众利益的村务会议。

(九)支持村民委员会的正确决策,配合村民委员会做好疑难问题的解释开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村监事会成员按当地情况领取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之一,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和审查,同时领导其下属的专门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工作。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不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村民人口不满500人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为3人。

(二)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

(三)村民人口在10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超过7人。

(四)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为7人。

村民委员会须由至少3名成员组成,少于3名成员不得组成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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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全村村民的公仆,必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忠实履行职责,努力为村民造福。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为3人的,建议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为5和7人的,必须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第五十二条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每个村落应有至少一名成员。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实行近亲属回避原则,配偶双方及近亲属不得同时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内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非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任何组织、个人或部门不得指定、委派、罢免、撤除、更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停职”、“诫免”、“离岗教育”等任何方式变相撤换村委会成员。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推动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向会议报告工作。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它财产,管理村级财务,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七)协助乡级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等工作。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乡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九)开展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反对各种不良风俗习惯和丑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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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推动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十一)向上级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内容包括: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现金存款收支、收益分配、管理费、公益费、福利分配、对外投资、科目汇总表、资产负债情况及其它财务事项。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村集体的资产、负债、净资产及其构成情况。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每6个月由监事会审查收支情况和有关账目,经村集体经济负责人、监事会会长和主管会计审核签字后公布。

(二)承包、租赁、招标项目。村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土地承包及调整、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财产的租赁、合同签订必须张榜公布,承包、租赁、招标合同公开,执行结果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逐项收入定期公布。

(三)基建项目投资和招标。集体基建项目投资要公开招标,招标结果向村民公布;在建工程要有监事会成员参与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完工后,成立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监事会成员参加的验收小组参与验收结算,并公布结果。

(四)村委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执行与实施情况;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规定、决定;村人事安排;集体年度收支分配、预决算方案。

(五)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税费改革;“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款项的收缴及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兑现,以及国家其它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的政策落实情况。

(六)宅基地申请。村民申请宅地由集体统一规划,张榜公布宅基地的地点、面积、价格和申请条件,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或投标,分配结果进行专项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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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转让收支、土地征用和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集体转让土地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转让土地的面积、单位、地点、收款进度、青苗补偿情况;征用土地的依据、面积和补偿及分配情况;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情况。土地基金使用情况在村民会议上通报,并进行专项公布。

(八)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情况,包括道路建设费、合作医疗、教育费附加以及其它项目的筹资方案及实施情况。

(九)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十)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以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仆报酬及其它补贴。由乡镇审核发放的村仆报酬批文和村仆报酬标准及实际支取额,包括固定报酬、误工补贴、奖金。村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按规定时间召集有关人员提出公开意见,并将意见交村监事会审议通过,然后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公布。

公布后要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补充或整改措施交村监事会审议通过,形成正式报告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公布。

公开内容及审议情况应及时归档。

第六十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张榜公布的方式。应在村办公室或办公楼外、主要交通路口、群众聚集地点或其它便于群众阅看的地方,普遍设立村务公开栏,并在旁边设立意见箱。还可通过有线电视、广播、会议、入户通知单、明白卡、明白纸、网络、民主听证会等有效形式公开。时效性较强的内容,都要在固定公开栏公布,并视情况辅以其它形式公布。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

需要公开的事项要尽早向村民公开,有些时限较长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即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件较大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需要长期公开的,如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规章、规定、各种制度、村规民约等,在发布时,应在固定公开栏公布,广泛宣传,而后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以便群众随时查阅。

要推进村务事项从办理结果的公开,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延伸。

常规性内容应采取定期公开的形式,定期公开的日期由县级政府统一规定,每年确定几个便 16

于记忆的日期,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六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级政府或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村民对公布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村监事会投诉,村监事会对村民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确有内容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村民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

每次村务公开后,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和村监事会要及时以适当方式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对大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事情,应坚决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所有已公开的村务,都要按年度分期分类建立档案。公开情况的档案保管期为10年。存档内容包括:有关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文件、制度、工作总结、工作汇报、经验材料、组织机构和成员名册,会议记录、报表、调查材料、选举和评议的有关选票和表格、收集的群众意见和建议、群众来信来访的信件和记录、群众举报信件、举报电话记录、请示、报告及上级的复函和批复等。

第六十四条 乡级政府成立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办事机构,负责具体指导。指导小组每年至少研究两次村务公开工作,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具体办事机构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村务公开工作情况,及时向指导小组汇报。

村监事会监督村务公开工作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本届村民委员会当选成立时开始,到下届村民委员会当选成立时为止。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成立时止。

第六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报酬与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七条 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成立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向本届村民委员会交接工作,工作交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政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监督交接工作。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届村民委员会成立10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村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村集体的债权债务、村集体财产资料及经营资产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本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裁 17

决。

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村公仆和村民要及时向乡级政府或者法院、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六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村民开展群众性自治活动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联系村民的桥梁和纽带。

每30户左右组成一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的组成户数应大体相等。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政府批准,由乡级政府报县级政府备案。

第七十一条 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只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而不涉及本村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发包时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企业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使用方案,由村民小组决定。村民小组举办的集体企业,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或由村民小组承包给村民经营。

第七十二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选举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在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内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选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七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除、更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或副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领取适当补贴。

第七十四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选举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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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村民小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学习宪法、法律法令法规,宣传和贯彻国家政策。

(二)负责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的活动,传达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汇报工作。

(三)组织本组村民落实镇、村交给的各项任务。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并对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

(五)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要求、建议。

第五章 民主理财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前村财审计

第七十六条 村应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完善民主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依制理财。

村财务工作必须执行上级制定的有关规定,接受市、乡镇农村合作经济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村设村公库,容载村公款公财,村公库简称村库。

第七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财务设会计一人、出纳一人,其任务是管好、用好全村的集体资金,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

村财会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会计和出纳领取适当补贴。

第七十九条 执行会计制单、出纳管理存款现金的账款分管制度,一切款项的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由经手人、证明人、批准人签名才有效。

第八十条 财务人员须严格履行财会管理职责,按照《会计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统计全村的收支及经济活动情况,健全账簿,设置科目及时记好现金账、银行账,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收支手续,对不符合手续及越权审批的单据一律不予如账,做到收有凭支有据。

第八十一条 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村收款收据,各村根据需要领用,用完后将存根缴回并核对有无都入账后再领用,防止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现象。

各村应加强记账凭证、报表、差旅单、报酬、补贴表等原始凭证的管理,如在审核中发现不规范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不予入账。

第八十二条 村财务管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地核算收支,做到日清月结,账账、账款、账 19

实相符,存款账户的支票、存折、印鉴分别专人保管,定期与银行、信用社核对。

第八十三条 出纳员负责办理现金的收付和保管,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所有现金的收付由村出纳统一管理。现金收付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准支付,不得白条抵库,不得坐支现金,不得挪用公款,不得私自外借现金,不得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一般不超过1000元,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信用社或营业所。

对结余现金多的村应进行审计,检查是否有白条抵库、挪用公款现象。如果有以白条收取各种款项的,以私设小金库论处,并予以没收,缴入村公库。

第八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5至7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选。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计、出纳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领取适当补贴。

第八十五条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审查村级财务。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民主理财小组对本村财务情况进行定期审核。符合报销规定的发票经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上民主理财小组印章,报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的财务开支,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对审核当中存在问题应提出整改措施,并予以公开。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村财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十六条 严格审批手续,实行“专款专用,一支笔审批”制度。审批手续如下:

村开支由经手人签字,证明人证明,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主管财务负责人审批。对不合理的开支以及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应予以剔除,不予报支。凡未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的票据一律不予审批入账。

500元以内的非生产性开支和1000元以内的生产性开支由村主任审批;500元至1000元的非生产性开支及1000元至5000元的生产性开支须经村议长同意后,由村主任审批;1000~2 20

万元的非生产性开支及5000~10万元的生产性开支均须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后,由村主任审批,保存会议记录,同时村两会必须签字,并由村监事会监督执行。

对手续不完备,或是不合理的开支,主管财务人员有权拒批,出纳有权拒付,并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加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发包要按有关规定公开招标,完工要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监事会、技术人员验收。

第八十八条 加强各种往来款项清理。对单位和农户拖欠的公款,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有些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村两会研究决定后核销,并应对各种借款与对方账户余额进行核对是否有出入,如有出错需查明原因,予以纠正,切实防止公款流失和杜绝个人以集体名义向其它单位借款。

第八十九条 规范固定资产管理。各村应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定期对现有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物资明细账,确定专人保管,做到账实相符。

每年年终前应对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该入账的入账,该报废的报废,对承包或出租的固定资产要足额收取承包费、折旧费、租赁费等,有效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第九十条 完善村级借贷款管理。全面杜绝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各种贷款活动。对一些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开支需向银行、信用社贷款或其它形式借贷均应经村两会研究或村理财小组讨论通过,并向乡级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和还款计划书,填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借资金活动。

村民委员会筹借资金的范围要求如下: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的资金1000元以内,由村议长、村主任研究同意后方可(借)贷款;1001~5000元,由村两会讨论研究后方可进行筹借;5001元~10000元,由村两会和理财小组共同讨论研究后方可筹借;10001元以上须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而且村级借贷款均需经挂点领导同意后,方可借贷。此后若未通过以上程序,均属个人借贷行为,本村不予承认。

第九十一条 严格控制各种从村库的借款,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特权私自从村库借款,特殊情况的个人从村库借款,必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批准。

第九十二条 实行专款专用,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支出的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专户,保证村集体经济扩大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不得挪作它用,村财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管理用好专项资金。

第九十三条 完善档案管理。村要建立财务档案室(柜),由现任会计保管财务档案。对于各种收文、会议记录、报表及各种经济合同,要由专人负责,每年要编制目录装订成册,做到妥善保管,以供检查、核对,并且各类承包金要及时入账,否则以贪污论处。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办理账单、档案交接手续,保证会计档案的完整、连续,未办清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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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完善村收益分配制度。村要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关系。村集体收入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福利开支和村民分配要量力而行。

第九十五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应清理核实好财产和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按财务制度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支出和纯收入。

第九十六条 各项分配要量力而行,每年公益事业费和福利分配额控制在当年纯收入的50%以内,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占固定资产总额的比例控制在30%以内,不得贷款进行福利分配,不得将土地转让收入直接用于福利分配。

第九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送乡级政府审批。

第九十八条 村财务须至少每6个月公开一次。

第九十九条 为便于换届交接,规范竞选承诺,划清财务责任,保护集体利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对任期终满的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村级财务账目进行村财审计,理清财务账目,使村民群众对本届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财务收支情况及本村资产状况有清楚的了解,给村民一个明白,还村仆一个清白。

第一百条 村财审计应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半年内进行。在换届选举按期进行的情况下,村财审计应在现任村民委员会任期最后一年的6月份进行。

审计不延误选举。如果选举时审计仍未完成,应先封存账簿,暂停审计,待选举结束后再继续审计。

第一百零一条 村财审计由县统一安排,县级政府发出通知,乡级政府具体部署各村审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县、乡通知,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本村是否审计及审计方式。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方案进行审计。

审计结束后,报乡级政府及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审计中发现的财务问题,乡级政府应督促解决。

审计费用由村管理费列支。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求进行村财审计。审计动议成立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1个月内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审计要求。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审计要求的,由乡级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22

乡级政府在两个月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村民可以自行召集村民会议,无记名秘密写票,投票表决,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经本村选民过半数通过,应进行审计。

第一百零三条 首先由村理财小组审计;如果村民对结果不满,则由乡级有关机构审计;如果村民对审计结果仍然不满,则由县审计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零四条 村财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村财务收入、财务支出、各项债权债务、集体财产状况、现金、存折及有价证券等。对本届村委会任期内开展的基建项目、投资经营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

第一百零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农(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所有的资产,也要实行财务公开,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在审计中查出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多吃多占、铺张浪费的,要责令责任人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违纪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推行民主评议村公仆工作制度。民主评议对象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村监事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村民小组长以及享受由村民或集体承担误工补贴(报酬)的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民主评议由乡级政府具体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与村民座谈等形式进行。

民主评议一般每年进行一次,要把群众满意与否作为衡量村公仆是否合格的标准,评议结果要与村公仆的使用和补贴(报酬)标准直接挂钩。对连续两次被评为不合格的村公仆,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村监事会成员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的,应责令其辞职,不辞职的应启动罢免程序;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节 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零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5至9人,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名,可设副主任1至2名,其余为委员。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

第一百零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推选产生,其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非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任何组织、个人或部门不得撤除、罢免、更换、停职。

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由现任村民委员会主持。

第一百一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23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自荐候选人可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向现任村民委员会自我提名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下列任何一种方式产生:

(一)村民会议投票产生。

1、户代表会议投票产生。本村每户派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参会户须过本村户数的三分之二。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成员。

2、全体村民会议投票产生。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会议,参会村民须过本村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成员。

(二)村民小组投票产生。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和主持各村民小组会议,本组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会议。各组参会村民须过本组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采取下列任何一种计票方法:

1、以人计票,各村民小组将本组村民的推选票报送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公开汇总,按人计票,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村民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成员。

2、以组计票,各村民小组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推选票多少为序,确定本组推选出的候选人,将本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报送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公开汇总,按组计票,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小组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候选人。

(三)村民代表会议投票产生。村民代表会议按村民选举委员会职数投票推选,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村民代表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确定当选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成立后,由村民委员会发布成立公告,向全体村民公布组成人员名单,同时报乡镇政府备案,接受县级和乡级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领取适当补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领导、组织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二)根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制订和公布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实施方案和投票方式,召开选举工作会议,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动员选民积极参选,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回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四)确定和公布选民登记日、投票选举日和投票地点,审查选民资格,造册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村民对选民登记、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释和处 24

理决定。

(五)组织选民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和主持候选人竞选演说大会。

(七)负责选举大会的准备工作,包括布置会场,准备和设置选举所需的票箱、选票、委托投票、选民入场验核处、验证发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计票处等。向选举大会推荐总监票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等选举工作人员。

(八)组织村民进行选举投票,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工作,认定疑难选票,组织公开计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发放当选证书,向乡镇和县级民政局报告当选名单。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做好归档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档案资料,如县、乡、村选举工作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选民登记名册、选举工作人员名单、选民名单、选票、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等进行整理、分类、密封,并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存放保存。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至少保存5年,即村民委员会的一届任期。

(十)批准非本村选民在本村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站及其它选举场所观察、采访、拍照、录像。

(十一)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可以有一定的工作分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严守中立,恪守职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用选举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顾问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操纵选举。

(二)参与贿选、或者伪造选票、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等。

(三)偏袒竞选的任何一方。

(四)威胁、恐吓选民,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5

(五)传播封建宗法思想,煽动宗派情绪,散布流言蜚语,中伤他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有关程序罢免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所有与换届选举有关的决定,必须用广播、电视、海报几种方式,同时公开通知全体选民。

第一百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届换届交接工作完成之时自动终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辞职、退出等原因出现缺额时,按相对多数原则,以得推选票多少为序依次递补,递补后仍存在缺额时,由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补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新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重新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须报送乡级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二节 其它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部署,县级和乡级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应以县(市)为单位逐步统一正式选举投票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领导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件、选票式样,统一全县的选举时间。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协助维持选举大会会场秩序。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检验选举过程和结果,对村民委员会进行验收。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26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选举验收

(一)由县、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验收组织工作。

每个验收小组由3~5人组成,设组长一名。

(二)验收标准根据本法和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村民选举委员会是否依法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是否按照本法规定的户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小组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的方式进行。

2、选民登记是否依法进行。选民登记是否按照本法和地方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选民名单是否在选举20日前公布,是否在选举日前解决了有关选民资格的争议,是否做到了不错、不漏、不重。

3、候选人是否依法提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是否依法经自我提名、联名提名、预选提名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候选人是否差额产生,候选人产生后有关组织是否对候选人名单进行了调整,候选人名单是否在选举日前依照本法和地方法规的规定时间公布。

4、正式候选人是否发表竞选演说。选举委员会是否依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是否发表竞选演说,依法竞争选举。

5、是否设立了秘密写票处。投票选举时,在选举会场、分会场以及投票站是否设立了秘密写票处,是否保证了选民秘密写票。

6、是否公开计票。投票结束后,在唱票和计票过程中是否遵循公开的原则进行唱票、计票。

7、是否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唱票、计票结束后,是否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8、是否符合本法及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规定的其它标准。

(三)县一般进行点上验收,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验收;乡进行面上验收,对辖区内的全部村民委员会进行验收。

(四)验收工作一般在辖区内全部村民委员会选举完成后的1个月内完成。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由县、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总结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对辖区内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进行分析概括,交流经验,吸取教训,为下一届选举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27

(二)填写和上报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有关的各种统计报表,以利于上级机关掌握相关信息。统计报表应逐级汇总上报,最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民政部。

(三)对辖区内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突出的给予一定的奖励。评比要逐级进行。可以召开表彰大会,也可以通报表彰。

(四)做好归档工作。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档案资料,诸如县、乡选举工作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选举工作人员名单、选民,

4妗4迕? 档案至少保存5年,即村民委员会的一届任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中列支。

县、乡级经费主要用于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选举工作会议和工作人员的补助等。

第一百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选举工作机构对发现的因村民委员会选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应尽早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置。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

选民登记可单独或组合采用下列办法:设总登记站,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登记站,上门登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除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6个月,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者外,年满18周岁的本村村民一律予以选民登记,不受任何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新满18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薄为准。村里户口薄登记与派出所登记不一致的,以派出所登记的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它有关证明认定。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6个月,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28

除上款人员外,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一律不予登记。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再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年满18周岁的和新迁入本村具有本村户口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户口迁出本村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常年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没有委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常年外出”指离开本村在外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通知外出的村民,也可以将有关通知送达外出村民的成年家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任何选民不得在不同的村重复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同时应公布本届被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被停止行使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编制选民登记名册,在册选民按序号排列。

第一百四十条 经登记确认具有本村本届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发给选民证。选民证编号应与登记名册选民序号相一致。

选民证是村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唯一依据。

除因办理委托投票的原因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收回委托人的选民证外,任何组织、任何人或任何部门在任何时间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回选民的选民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裁决,法院的裁决为最后决定。选民名单和选民数应以调整后的结果为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人对于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影响本次选举中选民资格的认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报乡级政府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重新登记选民资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组建后3个月内进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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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候选人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选民具有本届候选人提名权、竞选权和被选举权。

被依照法律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在登记时两权尚未恢复的选民,以及被依照法律停止行使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不得成为本届候选人,不得竞选和被选举当选本届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选民自我提名、联名提名和预选提名产生。提名产生初步候选人。

凡未被依照法律剥夺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以及未被依照法律停止行使竞选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均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印制初步候选人提名表。提名表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职数和等额提名的原则设计。

村民选举委员会事先公告填写提名表的方式、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选民有权自我提名初步候选人,选民有权联名提名初步候选人。提名初步候选人,须在预选会议召开前填写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提名表。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选民自我提名初步候选人时应明确拟竞选的职务,一人只能填写竞选一种职务。选民应将提名表在规定时间内送交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条 选民联名提名初步候选人可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或者使用流动票箱进行。召开村民会议要求过半数选民或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提名要求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对于老、弱、病、残选民或者居住较分散的地区,如山区、牧区、少数民族居住区等,可以使用流动票箱填写提名表。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汇总初步候选人提名表,公布初步候选人名单。所有被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的初步候选人均应同榜公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预选提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预选会议进行,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预选会议功能如下:

(一)选民个人直接提名初步候选人。预选会议提名为秘密提名,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选民自我提名、选民联名提名、选民个人提名产生的初步候选人一律平等。

(二)从自我提名、联名提名、个人提名产生的初步候选人中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的确定以预选结果为准。

30

第一百五十四条 预选直接提名采用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和无候选人直接提名相结合或者无候选人直接提名的方式提名。

(一)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

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指存在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产生的村委会成员初步候选人时,由选民一人一票对初步候选人按职务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

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方式预选提名时不得单独使用。

(二)无候选人的直接提名

无候选人的直接提名,指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每一位选民发一张只印有职务的空白选票,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分别填写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名字。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

(三)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和无候选人的直接提名相结合,设计结合无候选人和有候选人直接提名选票特点的合一选票,每一位选民一张选票,一次性投票选举。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

存在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产生的村委会成员初步候选人时,预选提名必须采用有候选人的直接提名和无候选人直接提名相结合的提名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预选会议有本村过半数选民参加方为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选民必须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不同职务分别提名,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职务的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采取等额投票,即一张选票提名主任候选人一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数与正式名额相等,超额选票无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印制提名预选票,讲解预选提名投票方法。

应将自我提名和联名提名已经产生的所有初步候选人按不同职务分别印在预选票上,选民可从中挑选正式候选人,也可另选他人。

未按规定符号写的、符号写错位置的、少写符号的选票,写错别字、外号的选票,是认定为有效票还是无效票,应在投票办法中明确规定,或者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裁定。

被提名候选人的名字,下列写法有效:

31

全村同姓,省略姓的;

村民有异姓,但姓后部分无重名,省略姓的;

村民无重名,写同音字的;

写广为人知的乳名的。

第一百六十条 预选会议可设立一个预选会场,也可按村民小组设立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至少应设三名预选工作人员。投票站只投票,不计票。投票站关闭后,工作人员应负责将票箱护送到中心投票场所。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提前公布会场、投票站设立的地点,以及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每个投票站必须设立验证发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票箱。

所有票箱集中在中心投票场所开启,公开唱票、计票。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的多少为序,分别差额确定各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一百六十一条 差额产生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应分别比应选职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应比应选职数多1至2人。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获得的符合当选的票数相等,票数相等者均当选正式候选人,不受正式候选人数额限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不得将3种职务混在一起差额,各种职务应单独差额。

选民从主任差额正式候选人中直接选举主任。

,

选民从副主任差额正式候选人中直接选举副主任。

选民从委员差额正式候选人中直接选举委员。

果村民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则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种职务总共至少需要6名候选人;不设副主任的,主任和委员两种职务总共至少需要5名候选人。不得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果同一选民在预选中被提名当选多种职务候选人,若本村本届不允许同一位选民担任多种职务候选人,则由该选民本人以书面形式选择一种职务;若本村本届允许同一位选民担任多种职务候选人,则由该选民本人以书面形式决定是选择一种职务,还是保 32

留多种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得作出硬性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多出的候选人可自愿退出;自愿退出不能解决问题时,职务不同的,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预选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且预选得票相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谁留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预选会议可以单独召开,也可以与选举大会同日召开。

第一百六十六条 预选会议单独召开时,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予同意。候选人的缺额,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时得票多少为序依次递补。

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条 预选会议与选举大会同日召开时,应在正式选举进行之前召开。

差额产生正式候选人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询问当选候选人是否愿意接受提名,不愿接受提名者应出具书面答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予同意。候选人的缺额,按相对多数原则,以预选得票多少为序依次递补。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按不同职务正式候选人预选得票相对多数的顺序当场张榜公布;职位相同且预选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顺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预选会议结束后不再接受候选人提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分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落选的主任正式候选人可否自动成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落选的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可否自动成为委员正式候选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如果决定可以,则落选的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分别自动成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因此而增加的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受差额数额限制。

第一百七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人可以通过各种合法形式竞选,包括会见选民,走门串户拜访选民,发放张贴海报和宣传品,利用广播、扩音喇叭、电视、宣传车、互联网等工具、设施与媒体,以口头、文字、音像等形式自我介绍和自我宣传,利用一切合法形式和手段开展竞选活动。

但如果使用公共设备设施进行竞选,各候选人使用的时间长度及时段等必须平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竞选村民委员会必须合法,不得有暴力、胁迫、贿选、收买、伪造选票等行为,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得有侵犯其他竞选人隐私权和人格权的行为。

33

禁止竞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其它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其他竞选人的贿选行为。竞选人被确认为有贿选行为的,应当依法取消其候选人资格或宣布其当选无效。

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普及性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等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属于贿选。竞选人公布治村设想时,一些并不针对个人的承诺,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不属于贿选;竞选人选举前已做或选举中承诺当选后要做的普及性慈善事业、公共事业,不属于贿选;竞选人以自己的私产作为抵押,以表示施政决心,不属于贿选。

竞选人应带头遵纪守法,合法、和平、公正竞选。

第九章 竞选演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进行竞选演说。竞选演说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竞选演说是村委会直接选举中候选人之间为争取选民支持而主动采取的自我介绍、自我展示、主动承诺和相互竞争的一种自我宣传活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都应进行竞选演说,向选民介绍自己,展示自己的才华,相互竞争,为选民作出投票选择提供参考。

第一百七十三条 竞选演说一般在公众会议上集中统一进行,也可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巡回进行。统一举行的竞选演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

第一百七十四条 正式候选人竞选演说可在选举日当天进行,也可在选举日前3天进行。在选举日前进行的,应张榜公布竞选演说的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表竞选演说,采取自我介绍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发表竞选演说的,应当是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非正式候选人不得进行竞选演说。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发表竞选演说,演说人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依各地经济状况而定,一般在当地村委会成员年工资的百分之十左右,参加竞选演说的村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保证金可按5:3:2的比率确定。投票后所得选票低于全部选票的3%者,保证金即被没收。

第一百七十八条 凡村民都可出席听演说,但非本村本届选民不得提问。

第一百七十九条 竞选演说人在演说日前3天提交一份竞选演说材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把关。其主要内容是:

(一)本人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家庭状况和工作简历;

34

(二)治村设想,包括竞选职务,拟订5年任期工作目标及工作措施;

(三)本人的竞选条件,如特长、能力、政绩,及对选民的承诺。

第一百八十条 竞选演说人的演说内容要合法、健康、符合本村实际,不得发表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言论。

(一)不得发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言论。

(二)不得攻击、诋毁、侮辱他人,不得有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人格权的内容。

(三)不得说大话、乱许愿。

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核演说材料,除对有政治观点错误处进行必要的修改外,一般不做文字处理。如确需修改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得向他人泄露演说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八十一条 演说人演说结束后,选民可向演说人提问。演说人对选民的提问,一般要给予正面答复。对选民提出的下列有关内容,可不予回答:

(一)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

(二)属于人身攻击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竞选演说按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顺序排列。同一职务候选人的竞选演说,以得票数为序,得票少者为先,得票多者为后。得票数相等的,顺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竞选演说人演说时间一般为村主任正式候选人6分钟,副主任候选人5分钟,委员候选人4分钟。同一职务候选人演说时间一致,准少不准超,具体时间也可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议确定。

选民对候选人提问的时间也要依职务不同做出不同规定,对同一职务候选人提问的时间要规定一致,准短不准超。

发表竞选演说时,要设立两名以上计时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荐产生,进行计时监督。

第一百八十四条 竞选演说会场布置要庄严、隆重。主席台醒目、突出,音响设备齐全,音质清晰洪亮。

35

第一百八十五条 竞选演说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主持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内部推举产生。选举委员会因故不能主持时,由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选民主持。

竞选演说人不得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主持人主持会议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不评论,不诱导。

主持人要随时掌握会场情况和动态,善于控制会场状况和气氛,引导选民理智地思考问题,防止个别人起哄干扰会场秩序。

主持人要提醒候选人公平、平等竞争,反对和避免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对竞选演说进行直播。对竞选演说可以录音、录像,会后播放。

第一百八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辩论,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对竞选辩论进行直播。对竞选辩论可以录音、录像,其后播放。

第十章 选举大会

第一节 选举大会基本规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正式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应选择在农闲时期召开,一般在现任村民委员会任期最后1年的11月召开。

第一百九十条 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接受委托等任何方式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会场应悬挂会标:XX村第X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投票大会举行的至少5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将具体的投票方式、投票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截止时间向选民公布,并报乡镇选举指导机关备案。

无论是选举大会投票还是投票站投票,均应严格遵守投票截止时间。

如遇特殊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大规模自然灾害或大规模传染病爆发等,需要变更选举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重新填写申报单,报乡镇选举指导小组批准,再次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必要时可另设一个或多个投票站。

第一百九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秘密投票,保证选民秘密写票。

在中心投票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处应有有效遮挡,以不暴露选民写票内容为准。秘密写票处应设桌台,桌台上放笔,供选民写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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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写票处数量应根据选民总数按比例合理设立。

秘密写票处应保证每位选民独立、秘密填写选票,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的选举意愿。选民写票时,其他选民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写票。

工作人员应引导选民进入秘密写票处,保证整个写票过程顺畅快捷。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中心投票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选票代写处,由代写员代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写票。代写选票也必须秘密写票。

代写员要真实表达选民的投票意愿,不得违背选民意愿。代写员要尊重选民,对选民的投票意愿保密。

代写处应设明显标志。

第一百九十五条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任选一次性投票或分次性投票方式。在同一届选举中只能确定使用一种方式。

(一)分次性投票。选民分次领票、写票、投票。第一次领票、写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二次领票、写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第三次领票、写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

不同职务分次分别计票。

(二)一次性投票。选民一次性领票、写票、投票。

不同职务分别计票。

第一百九十七条 委托投票

(一)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以及年老病弱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须在选举日前,由委托人申请并填写委托投票书,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批准并向受托选民发放委托投票证,委托生效。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同时收回委托人的选民证,出具书面收回凭据;选举结束后将选民证归还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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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举日在村的体能活动正常选民不得办理委托投票。

(四)口头委托无效。

(五)不得在选举大会会场临时办理委托投票。

(六)受委托选民不得将委托证交给其他选民,让其他选民进行再委托投票。

(七)候选人不得接受投票委托。

(八)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接受其家庭成员以外选民的投票委托。

(九)每一选民接受的投票委托不得超过一人。

(十)受委托选民凭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写票、投票,不得违背、泄露委托人的意愿。

第一百九十八条 邮寄投票。

(一)外出选民可以通过邮寄选票方式参加选举投票。

(二)可以邮寄没有正式候选人的空白选票。公布登记选民名单后寄出选票。

(三)可以邮寄有正式候选人的选票。公布正式候选人后寄出选票。

(四)在正式选举开启票箱前收到的邮寄投票选票有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选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本村的亲属选民或本村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投票。

第二百条 正式选举的投票采用排序复选制。

第二百零一条 选票按排序复选制设计。

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逐步统一规范选票式样

一)选票印制。

1、不同职务的选票分别印制。三种职务,三张选票,三张纸,建议使用三种颜色。

每种职务的选票上排列该职务的所有正式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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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同职务的选票合一印制。三种职务一张选票,一张纸。

每种职务应设独立的排列区,每个排列区应有充分的独立性。

在每种职务的排列区内排列该职务的所有正式候选人。

3、正式候选人以预选得票多少为序排列;得票相等的,顺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

4、在选票上相对于每位候选人的相同位置设相同的写票空格,写票空格应足够大。

5、选票可以采用横排式或竖排式。

(二)选票上标明“XX村第X届村民委员会选票”、“X年X月X日(公章)”等字样,以及“职务”、“姓名”、“序数”、“说明”等栏目字样。

“说明”栏内应包括下列文字:

“按你选择的顺序,在空格内填上1至n的数字。”

“必须在每个空格里都填上数字,否则你的选票无效。”

(三)如果允许落选的高职正式候选人自动成为低职正式候选人,则应在选票上为自动增加的正式候选人留出相应的位置。

(四)选票的印制数量不得超过登记选民总数的102%。选票印制后必须加盖公章并装袋签封,待选举日时在选举大会中心投票站或分投票站,由选举工作人员当场当众公开启封并清点选票数量。

(五)可在投票选举前让选民事先看到标准选票票样,明白如何规范写票,可在选举日前发放标准选票票样和写票方法到每家每户,将放大的标准选票票样和写票方法张贴在村庄醒目的地方,于选举日在选举会场或投票站张贴放大的标准选票票样和写票方法等。

第二百零二条 选民按排序复选制秘密写票。

(一)选民在不同职务选票或不同职务排列区的写票空格内,分别按

1、

2、

3、

4、

5、

6、

7、8„„顺序填写数字。一个空格内只能填写一个数字。

在不同职务选票或不同职务排列区,应按各自系列独立从1排序填写数字。

(二)同一职务选票或同一职务排列区填写的排序数字须等于或大于应选职数,填写的排序数字少于应选职数的选票或排列区作废。

(三)同一数字在同一职务选票或同一职务排列区只能出现一次。

39

在同一职务选票或同一职务排列区重复的数字无效,不重复的其它排序数字有效;但如果不重复的其它排序数字少于应选职数,该选票或排列区作废。

能够体现排序的一组数字应属有效。

(四)提倡在所有写票空格内填写数字,不留空白空格。

(五)数字顺序显示选民对各候选人的喜欢程度与选择顺序。选民在候选人旁写1表明该候选人是其第1选择,在候选人旁写2表明该候选人是其第2选择,在候选人旁写3表明该候选人是其第3选择,依此类推。选民如此投票表示,其选票首先投给其第1选择候选人;如果其第1选择候选人当选或落选,将其选票转移给第2选择候选人;如果其第2选择候选人当选或落选,其选票转移给其第3选择候选人,依此类推。

(六)除在选票写票空格内按规定填写数字外,不得在选票上其它任何地方作任何标记,不得在选票上记名。

第二百零三条 票箱。票箱是选举投票时供选民投放选票的专用箱子。票箱分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票箱、投票站票箱、流动票箱三种。票箱的形状、大小尺寸及所用材料,可根据本村情况而定。

票箱投票口不能过大,以手伸不进去为宜。

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票箱高度必须在80厘米以上。

票箱应便于密封、加锁。

第二百零四条 每个流动票箱必须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百零五条 选举大会投票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建议选区计票组数量,提名总监票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流动票箱员、票箱监护员、秘密写票处监护员、会场引导员、代写员等工作人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选举大会通过,在选举大会、投票站公布。

第二百零六条 选举大会工作人员实行近亲属回避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总监票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流动票箱员、票箱监护员、秘密写票处监护员、会场引导员、代写员等工作人员。

第二百零七条 选举日投票不得中断。选举日只能有一个,时间可以连续,但不得提前,不得中断。选举日投票不得投一部分票后,将票箱集中保存起来,第二天再继续投票。

第二百零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正式选举前对选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选举依法顺利进行。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选举具体程序、基本环节,本村投票办法,每个选举工作人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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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在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入口应设立选民入场验核处。

第二百一十条 在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应设立验证发票处。

第二百一十一条 预选可以与正式选举同日进行。

第二节 选举大会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并主持选举大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投票站入口,对照选民登记名册,验核选民的选民证、委托投票证,通过验核的选民入场。

在规定的截至时间停止办理选民入场,将本村本届选民、选举工作人员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批准留在场内的人员以外的人请出会场。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选举大会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会场注意事项。

如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主持选举大会,可在选举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委托本村的一名选民主持。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宣布清点参选人数。清点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参选人数、投票站参选人数、流动票箱投票参选人数、委托投票参选人数和邮寄投票参选人数。

主持人向全体选民报告参选人数,以及本村全体选民人数。

参选人数达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合法人数,则宣布选举大会继续进行。否则,宣布本次选举大会到此为止,村民选举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后,当场宣布另行召开选举大会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六条 奏国歌。全体起立,奏国歌;奏国歌毕,请坐下。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宣读投票办法,提请选民举手通过。

第二百一十九条 提名推荐选举工作人员,宣读选举工作人员名单,提请选民举手通过。选民通过后,选举工作人员佩带工作标志上岗。

第二百二十条 正式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说。

正式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说的顺序按预选得票数排列,得票少者为先,得票多者为后;得票相等的,顺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由总监票员、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是否空箱,由选民当场监督并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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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箱上锁、贴封条,由选民当场监督并认可。

票箱监护员负责看守票箱,防止舞弊行为发生。

票箱密封后,投票过程中所有票箱不得开启。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集中开箱。

第二百二十二条 由总监票员、监票员当众启封选票袋。

清点本次选举印制的选票数,并报告主持大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大会主席向选民宣布本次选举印制的选票数。印制的选票数指在投票选举前印制的盖有公章的空白选票总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总监票员讲解选票,详细、耐心讲解放大的选票票样,讲解写票的规定和写法,让选民明白应该怎样写票。

派出流动票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大会工作人员、选民的顺序验证发放统一的选票。

选民凭选民证、委托投票证依次领取选票。

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是选民领取选票的唯一有效证件。验证发票处工作人员应对照选民登记名册,验证发票。

选民应保管好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投票选举后,本村有可能另行选举、重新选举、补选或罢免,需要选民使用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选民进入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写票须遵循排序复选制的规则要求。

(一)选民在不同职务选票或不同职务排列区的写票空格内,分别按

1、

2、

3、

4、

5、

6、

7、8„„顺序填写数字。一个空格内只能填写一个数字。

在不同职务选票或不同职务排列区,应按各自系列独立从1排序填写数字。

(二)同一职务选票或同一职务排列区填写的排序数字须等于或大于应选职数,填写的排序数字少于应选职数的选票或排列区作废。

(三)同一数字在同一职务选票或同一职务排列区只能出现一次。

在同一职务选票或同一职务排列区重复的数字无效,不重复的其它排序数字有效;但如果不重复的其它排序数字少于应选职数,该选票或排列区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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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体现排序的一组数字应属有效。

(四)提倡在所有写票空格内填写数字,不留空白空格。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选民可以请人在代写处代写选票。

请人代写选票是选民的自愿选择,选民可以选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的代写员,也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人代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包括代写员或其他人,不得强行要求为选民代写选票。

第二百二十七条 选民写票完毕,将选票对折后投入票箱。

如有邮寄投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众将选票投入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记录邮寄投票数。

投票处票箱应设专门票箱监护员,防止意外情况发生。

选民投票后,选举工作人员应及时引导选民有序回到原座位,保证会场秩序。

第二百二十八条 选民可以选择弃权。弃权票也应投入票箱内。

第二百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包括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票箱、投票站票箱和流动票箱。

中心投票站选举工作人员应有专人负责签收票箱和看管票箱。

第二百三十条 清点剩余选票,并向全体选民宣布剩余选票数。在开启票箱前,由总监票员当众销毁剩余选票,或将剩余选票剪去一角作废。

剩余选票数应等于本村本次选举印制的选票数减去已发出的选票数。

第二百三十一条 选民领票后投入票箱内的选票,即从票箱内取出的选票,包括弃权票和废票,为有效力选票。有效力选票计入收回选票总数。

选民领票后没有投入票箱内的选票和未发出而剩余销毁的选票,即票箱外选票,为无效力选票。

伪造的选票为无效力票。

无效力选票不计入收回选票总数。

第二百三十二条 总监票员、监票员当众检验各票箱封条、加锁有没有被拆毁和改动的情况。如发现有拆毁或改动,应立即报请村民选举委员会澄清情况,追查原因。

经检查确认各票箱无问题后,每个票箱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的互相监督下当众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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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人单独开箱。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外开启票箱。

第二百三十三条 开箱后,将所有票箱的选票混在一起,再清点收回选票总数。

不得分别清点各票箱的选票。

二百三十四条 经村民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场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

向选民宣布发出选票数和票箱收回选票数。发出选票数不能超过到会参加选举人数,更不能超过印制的选票数。

收回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选票,投票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投票无效。

收回选票超过本村选民总数的半数,选举有效;未超过本村选民总数的半数,选举无效。

向选民宣布本次投票是否有效,本次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投票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场封存选票之后,立即安排重新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场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二百三十六条 负责唱、计票的选举工作人员逐张检验选票,并分类整理出整张有效票、整张废票、整张弃权票、局部有效票、局部废票。

疑难选票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疑难选票或排列区数字是否有效,以及选票或排列区是否作废,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疑难选票或排列区是否有效,负责唱、计票的选举工作人员无权确认。

向选民宣布从票箱收回的有效票数、废票数、弃权票数。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选举大会会场,在选民的监督下,选举工作人员分组公开唱票、计票。计票须遵循排序复选制规则。唱票、计票场地的选择应考虑方便选民监督。

不得秘密计票。不是公开计票的选举为无效选举。

第二百三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票箱收回选票的过半数,始得当选。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选票计票办法

(一)第一轮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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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每位候选人获得“1”选票的数量。获得“1”选票数量超过收回选票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计票工作到此结束。

(二)第二轮计票

如果没有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1”选票,剔除获得“1”选票最少的候选人。

在被剔除候选人获得的“1”选票中,计算留下的各位候选人获得“2”选票的数量,将各自获得的“1”和“2”选票数量相加,得票总和超过收回选票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计票工作到此结束。

(三)如果仍然没有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重复前一计票程序,直到某个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当选。

(四)如果最后出现平局,逐轮比多决定当选,即第一轮计票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第一轮计票得票相同,第二轮计票得票多者当选;依此类推;如果倒数第二轮计票得票相同,最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谁当选。

第二百四十条 委员选票计票办法

(一)第一轮计票

计算每位候选人获得“1”选票的数量。获得“1”选票数量超过收回选票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如果当选人数量达到应选职数,计票工作到此结束。

(二)第二轮计票

1、如果第一轮计票有候选人当选,但应选职数存在空缺,则在当选候选人获得的“1”选票中,计算留下的各位候选人获得“2”选票的数量,将各自获得的“1”和此轮的“2”选票数量相加,得票总和超过收回选票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2、如果第一轮计票没有候选人当选,则在所有收回选票中,计算各位候选人获得“2”选票的数量,将各自获得的“1”和此轮的“2”选票数量相加,得票总和超过收回选票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如果当选人数量达到应选职数,计票工作到此结束。

(三)如果应选职数存在空缺,重复前一计票程序,直到当选人达到应选职数。

(四)当前一计票程序无法继续重复时,如果应选职数仍存在空缺,则剔除获得选票最少的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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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人。

在被剔除候选人获得的“1”选票中,计算留下的各位候选人获得“2”选票的数量,将各自获得的此轮“2”选票和在前面各轮计票中已获得的选票数量相加,得票总和超过收回选票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如果当选候选人数量达到应选职数,计票工作到此结束。

(五)如果应选职数仍存在空缺,重复前一计票程序,直到当选候选人达到应选职数。

(六)如果最后出现平局,逐轮比多决定当选。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不同职务应单独计票。如果本村本届允许同一选民担任多种职务的候选人,不得将该选民不同职务的得票相加。

无论采用一次性投票还是分次性投票方法,不同职务的得票均不得相加。

第二百四十二条 计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立即当场向选民公布计票结果,并公布所有候选人的得票数,候选人得1票也应宣布。

计票工作即使在午夜或次日凌晨结束,也应立即公布,不得拖延。

第二百四十三条 由选举工作人员签封所有从票箱收回的选票。签封后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百四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宣布当选结果,宣布本届村民委员会成立,宣布当选名单,当场颁发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由省级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发布公告,张榜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届村民委员会在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之日成立。

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非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任何组织、个人或部门不得直接撤除、罢免、更换,不得以“停职”、“诫免”、“离岗教育”等任何方式变相撤换。

第二百四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宣布后7日内召开。

第二百四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当日或第二日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一式三份,报送乡级政府、县政府民政局各一份备案,本村存档一份。

选举结果报告单应填写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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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乡镇XX村;

X年X月X日召开选举大会;

本村选民数;

本村参加选举大会选民数;

发出选票X张;

收回选票X张;

本次选举应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

经预选确定的主任正式候选人、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

当选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当选人的姓名、当选职务、各轮计票得票数及总得票数、性别、年龄、文化层次、政治面貌、原任职务等);

X年X月X日

本村本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选举大会主持人、总监票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应分别在本村本届选举结果报告单上签名。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成立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向本届村民委员会交接工作,工作交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政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监督交接工作。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届村民委员会成立10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拒不移交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并于同期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村集体的财务账目、村集体的债权债务、村集体财产资料、村档案资料、办公设施及经营资产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本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决。

第三节 投票站投票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举行选举大会时,如果需要可在选举大会会场中心投票站以外,在分会场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分投票站,方便选民就近投票。分投票站简称投票站。

投票站设验证发票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票箱。

第二百五十条 在选举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以公告方式向选民公布各村民小组投票站所在地点、具体投票时间。

第二百五十一条 每个投票站至少设3名工作人员,分别负责验证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票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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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工作人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投票站选举工作人员应向选民耐心讲解正确填写选票的方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日当天,应分别到各个投票站监督投票。

各投票站工作人员应在投票站开放前到岗。

各投票站工作人员应事先做好准备工作。

在选举日前布置投票站。

悬挂会标:X X村第X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第X投票站。

张贴投票站开放、关闭时间说明,放大选票票样及投票注意事项。

领取选票及准备投票用品等。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村所有投票站须在同一时间开放。

第二百五十四条 第一批选民到投票站投票时,选举工作人员应当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选民面检查是否空箱,给票箱上锁、贴封条。

投票站选举工作人员与第一位来投票的选民共同在票箱封签上签字。

票箱监护员应负责看管票箱并尽职尽责,防止舞弊行为发生。

第二百五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选民监督下启封选票袋,清点本投票站领取的选票数。

投票站工作人员将清点好的选票数填写在投票站报告单上,并签字。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投票站报告单交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百五十六条 验证发票处工作人员应对照选民登记名册,验证发票。选民凭选民证、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是选民领取选票的唯一有效证件。

投票站工作人员在验证发票时,要认真向选民讲解选票的划法和注意事项。

选民应保管好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投票选举后,本村有可能另行选举、重新选举、补选或罢免,需要选民使用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

第二百五十七条 选民进入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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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站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引导选民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保证每位选民独立、秘密填写选票,避免其他选民围观。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选民可以请人在代写处代写选票。

投票站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引导选民到代笔处由代写员写票。

选民可以选择代写员或自己信任的人代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包括代写员或其他人,不得强行要求为选民代写选票。

第二百五十九条 选民写票完毕,将选票对折后投入票箱。

票箱工作人员应负责看管好票箱,防止意外情况发生。

第二百六十条 全村所有投票站在规定的同一时间同时关闭。投票站关闭后不得再投票。

投票站工作人员要真实填写投票站报告单,内容包括:

第X村民小组第X投票站;

本组选民数;

本组参加投票选民数;

本组领取选票数;

本组发出选票数;

组剩余选票数;

投票站关闭时间;

参加验箱选民签名;

投票站工作人员分别签名;

X年X月X日。

第二百六十一条 投票站只投票,不得开箱计票。

投票站关闭后,投票站工作人员护送票箱到中心投票站;每个票箱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护送,防止秩序混乱和舞弊行为发生。

投票站票箱送达中心投票站,并履行交接手续后,投票站工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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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 第一节 另行选举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选举,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职数,则举行另行选举,再次投票选出不足名额。

另行选举时,原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资格有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另行选举是第一次投票选举的继续,不必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另行选举不必重新提名推选候选人。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少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应比应选职数多一名。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另行选举应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的当天或次日举行,最迟不超过其后5日。

第二百六十六条 另行选举须采取与第一次投票相同的程序与当选标准。

第二百六十七条 另行选举仍选不足额,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选人数已达3人或3人以上,可以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不足名额可暂缺。

(二)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进行第二次另行选举。

(三)如进行了2次另行选举仍未选出,则不再选举,将2次另行选举中得票总和最多的候选人增补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如果候选人得票相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谁当选。

第二节 重新选举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重新选举是在第一次选举整体无效的情况下重新启动的、完全独立的第二次选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经本村选民举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书面认定第一次选举整体无效,须进行重新选举。

第二百七十条 若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违法,则须从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开始重新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不违法,则须进一步判断是哪一个程序违法,依据具体情况,在哪一个程序违法,即纠正该程序及以后的程序。

第十二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百七十一条 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级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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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还没有出台。现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实施办法对选举的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来进行的。

你是那个省的,就找一下本省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补充: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财务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依法纳税、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扶助残疾人等应尽的义务;

(六)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八)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妥善处理与邻村和驻本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补贴经费从村办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中解决,县、乡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本地情况合理调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和成员若干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接受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一村民所提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

第十四条 投票选举应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将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办公设施,设备以及其它集体资产移交完毕。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推举或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应告知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派员指导。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履行职务在六个月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其自动辞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八)撤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决定前条

(二)项、

(三)项、

(四)项、

(七)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举产生或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罢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本组村民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依法组织本组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办理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

(五)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形式,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五)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六)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七)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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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五条,主要是对制定《选举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村委会的组成、村委会成员的选举形式、村委会的任期、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委会选举工作中的作用、村委会选举的部署及实施作了规定。这些内容是《选举办法》的基本内容,也是贯穿和统领其它条文的主要原则和精髓。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和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示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本章共四条,主要对村委会选举工作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及其职责等作了规定。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承办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止。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三章选民登记

本章共四条,主要对选民资格、选民登记、选民名单的公布以及公布的时间等具体规定。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它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它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予以登记。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候选人产生

本章共六条,主要对候选人的条件、提名方式以及候选人确定后的具体规定。候选人产生,是村委会换届选举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新一届村委会的组成、素质、效能和权威。第十四条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七条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第十九条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投票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演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投票选举

本章共十三条,对投票选举的原则、选举的方式、选举大会的组织、选举结束后的工作及新老班子的交接等作出了比较全面而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和监票人。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它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二十四条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第二十五条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六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辩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辩认的,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辩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成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另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它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人监督交接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本章共六条,主要对村委会成员的监督、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以及其它情况出现空缺及其补选的程序和条件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四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第七章监督管理

本章共五条,主要是对违法选举、破坏选举、拖延选举以及对选举的监督检查等的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检举,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在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附则

本章共三条,附则是附在法规后面的补充性条文。主要规定选举经费、授权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生效日期等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选举法

每次新修改的法律必定成为考试的重点,因此把选举法修改的内容放在博客里,希望能够引起考生的重视。在司考的路上我们需要走一些“捷径”。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y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乡级无人大常委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增加“第二章选举机构”的章名,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7篇:新.《选举法》

一、新《选举法》的亮点

一是突出了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2010年3月1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京闭幕。出席闭幕会的2909名代表投下神圣一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次选举法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是拟将原来城乡按照“四比一”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修改为“一比一”,从而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表明,我国城乡居民选举首次实现“同票同权”。

自1953年以来,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比1到4比1。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比方说,一个城市人大代表代表的人口数,比如说是1万人,那么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就是4万人,这就是一个4比1。那么现在就要把它改过来。城市人大代表背后代表1万的选民,农村人大代表他所代表的人口数也是1万。这就是同票同权。”

‘同票同权’就是为了实现我们选举法的一个平等性的原则,广泛性的原则。因为选举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主旨就是选举权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又要按照一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看待。原来我们有8比1,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合理的,因为反映了当时我们国家的人口的分布情况、从事的职业、阶层等实际情况。现在我们农业人口相对已经减少,两会正在讨论的这个1比1,也是反映我们今天的一个客观现实。

《选举法历史上几次修改的情况》: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其中明确规定城乡人大代表可以代表不同的选民人数。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

1982年,城乡人口比例与新中国成立初期有了较大不同。在充分考察现实条件的基础上,我国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县级人大代表的农村与城镇人口比例,从4倍改为可小于4:1直至1:1。

1995年,选举法再一次调整,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8:

1、5:1,统一修改为4:1。此后,将最终比例调整为1:1的呼声越来越高。

合理性:1949年我们国家最主要的一个目标,就是实现国家工业化。就是把我们的国家从一个传统的小农的国家变成一个现代工业国家。如果在人大代表的设计里边完全按照公民个人平等,那么全国人大代表里边就有80%来自农民,20%来自城市。按照这样的一个比例的话,全国人大作为我们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一个主权机构,那么它在作出决定的时候,就不利于我们实现国家工业化的政策。”

二是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三是保护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三十条: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四是禁止同时两地担任代表: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已当选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的,只能保留一个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职务。

五是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加大了侯选人的透明度。

六是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

七是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二、选民登记(四类人)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一是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二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三是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四是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三、四个法定时间

今天上午,我区召开区乡两级换届选举动员会,明确选举日定在2011年12月15日。因此,一定要把握好4个法定时间。一是选民名单的公布一定要在11月25日前;二是推荐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一定要在11月30日前;三是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间一定要在12月8日前;四是各选区要在12月15日前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区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推荐第8篇:选举法修订

•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 • • •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 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 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 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 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 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 • 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

• 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 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 •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 ⑨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等等。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又一次对《选举法》作了修改与补充。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 ①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由“基数”与按人口情况而定的“增数”构成,并具体规定了各级的“基数”与“增加数”的标准;

• ②规定未来的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均应选出全国人大代表,应选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的办法,由全国人大另定;

• ③调整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间的比例;

• ④规定各级人大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应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

⑤调整了选民名单与(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的日期; ⑥恢复了间接选举中的“预选”;

⑦完善了“另行选举”、“代表辞职”及“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 ⑧调整了乡级选举委员会的隶属关系。

2004年10月27日,在总结与分析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经验、新情况的基础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再次作出修改。主要是: • ①重新规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 ②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 ③将原选区选民联名提出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的联名人数由“30人以上”修改为“50人以上”。

• ④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的规定 •

2010年:《选举法》第五次修改

●平等:城乡选举首次“同票同权”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这一修改实现了选举法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法一个很重要的主旨就是选举权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又要按照一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看待。无论是1953年的8比1,还是1996年的4比1,都应该说是合理的,现在的1比1,也反映了今天的客观现实。” 这一修改的时代意义在于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 除保障人人平等外,新修改的选举法还强调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以保障各地方、各民族的利益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得到体现。“三者是相互密切联系的统一体,要综合地分析,不能相互割裂开来。”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表示,这次修改选举法,使得城乡居民选举的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更加统一,这样更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性。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

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

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增加“第二章选举机构”的章名,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选举法试题

选举法试题

1、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D)

A、1/2至1倍

B、1倍

C、2倍

D、1/3至1倍

2、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正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选举权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 A、可以行使选举权 B、不能行使选举权 C、没有选举权

D、经监狱批准可以行使选举权

3、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选举进行前,选民名单出现纠纷,则此类案件由哪个法院审理? (B)

A、选民户籍所在地法院 B、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C、选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D、选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4、某选区选民为1200人,实际参加选举的为1000人,甲候选人至少获多少票才能当选? (C)

A、600

B、601

C、501

D、500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的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的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下列选项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D ) A、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B、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D、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6、某省新源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大代表,该县人大代表350人,该次开会时有320人到会,张三作为该次选举的候选人,在对其投票时20人投弃权票,那么至少应当获得多少票同意方能当选?(

B )

A、175

B、176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数 C、161

D、150

7、某选区共有选民8679人,张先生是数位候选人之一。请问根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律,在下列那些情况下,张先生可以当选(D )?

A、参加投票的人数为8681人,张先生获得选票4800张

B、参加投票的人数为4339人,张先生获得选票4000张

C、参加投票的人数为6801人,张先生获得选票3400张

D、参加投票的人数为6801人,张先生获得选票3411张

8、某县一选区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应参加选举的登记选民为35301人,实际参加选举的选民17602人,该选区3位候选人赵某、钱某和孙某最后实际获得选票依次为9250票、8500票和7600票。依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谁能当选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D)

A、赵某

B、钱某

C、孙某

D、3人均不得当选

9、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 C )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A、十五日

B、十日 C、二十日

D、五日

10、直接选举时,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

A

)。

A、三人

B、四人 C、五人

D、二人

二、多选题

1、我国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哪些方式提名推荐(BCD )?

A、选民5人以上联名推荐

B、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

C、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提名推荐

D、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名推荐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有关我国选举制度的论述正确的有( AB)

A、不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B、如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C、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

D、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3、我国选举法规定,对下列哪些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BCD)

A、代替他人填写选票的

B、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C、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D、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4、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下列组织机构中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有哪些(ABC)?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C、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D、昆山市(县级市)人大常委会

5、下列有关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论述不正确的是(ABD

A、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我国公民只要年满18周岁,都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要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都是相等的

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表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并非都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

D、秘密投票原则要求如果选民是文盲就不能参加投票,因为其如果委托别人代写,就违背了秘密投票原则

6、下列选项中的中国公民,哪些属于不享有选举权的情况?( AC )

A、赵某,刚满15周岁

B、钱某,被劳动教养

C、孙某,被剥夺政治权利

D、李某,患精神病

7、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 AC )领取选票。

A、身份证

B、户口簿 C、选民证

D、单位证明

8、直接选举应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ABCD)划分。

A、居住状况

B、生产单位 C、事业单位

D、工作单位

三、判断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只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4、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5、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三分之二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6、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无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7、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8、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0、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推荐第10篇:工会选举法

篇1:xxxx公司工会换届选举办法

xxxxxxxx有限公司工会换届选举办法

(2013年 月 日xxxxxxxx有限公司工会会员代表通过)

一、根据《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工会第二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换届选举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工会第二届委员会设委员5人,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人数为1人,提名委员候选人6人。工会第二届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委员3人,实行等额选举。

三、工会第二届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是工会委员会根据多数会员的意见,提出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报同级党支部和上级工会同意后确定。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为序印制选票,提交大会正式选举。

四、工会第二届委员会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由会员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实到会会员的半数始得当选。如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最后几名候选人得赞成票数相等,以不赞成票少者当选;如候选人不赞成票数仍相等而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应就不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选举。

五、工会第二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候选人,分别印制选票各一张,两张选票在同一票箱分别投入,分别计票,同时宣布选举结果。

六、选举时,参加选举的会员代表必须超过应到会会员代表的半数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七、大会选举采用人工计票的方式进行。参加选举的会员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不赞成票以及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赞成的,画“o”符号;不赞成的,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打“×”;弃权的,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打“△”;如另选他人,应在候选人姓名上方的空格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不画任何符号,同时应否决选票上相应数量的名额。

八、大会选举设监票人3名,其中总监票人1名。总监票人、监票人的人选由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大会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计票工作人员由工会指定。被提名为委员会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九、投票时,监票人员首先投票,随后各会员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到会的会员代表不能受他人委托投票。

十、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张数向大会主持人报告并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一、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宣读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宣布大会选举结果时,当选的第二届工会委员会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十二、本选举办法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工会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和职责

1、工会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精神,能结合工会工作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较强的组织观念,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2)热爱工会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强的群众观念和服务意识,能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团结同志,群众基础好。

(3)坚持民主集中制,有较强的民主作风和全局观念,能严格要求自己,廉洁自律、作风正派,以身作则,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批评监督。

(4)具有较强的政策理论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法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方面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工作的要求。 (5)县(市)区和市属产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2、工会主席的主要职责

(1)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传达贯彻党委和上级工会的决议、指示,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群众的意见要求,部署工会的日常工作。

(2)了解掌握职工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学习情况,经常倾听、研究群众的呼声和要求,提出不同时期体现群众要求的工作重点,为群众说话办事。

(3)检查工会工作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按时向工会委员会、会员(代表)大会和党委、上级工会报告工作。

(4)代表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同行政保持经常的联系,协调工会各方面的关系,相互配合,做好工作。

(5)抓好工会委员会的学习,召开民主生活会,定期组织群众对工会干部进行民主评议。工会副主席协助工会主席进行工作。工会主席不在时,由工会副主席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 篇2:基层工会换届选举工作基本流程 (带样本) 基层工会换届选举工作基本流程

基层工会换届选举工作基本流程

基层工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三年或者五年)进行换届选举,是工会会员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工会组织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具体体现。基层工会要认真细致做好换届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会议顺利召开,并取得圆满成功。基层工会换届改选工作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大会准备和宣传发动阶段

1、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过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工会换届改选工作方案,研究、确定筹备工作有关事项,并明确职责、落实分工。

2、提出具体的大会工作方案,报同级党组织同意后,向上一级工会提出书面请示(内容大致包括:大会的目的、任务、指导思想、议程、时间、出席大会的代表名额,各方面代表的比例,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经审会委员、主任、副主任和女职工委委员、主任、副主任的设置名额,本届工会任期时间)报请审批。

3、召开所属分工会主席和工会小组长会议,动员部署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关事项。并运用各种形式开展对职工的宣传教育,动员会员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努力工作,以新的形象,新的佳绩,实际行动迎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

二、选举代表和组织酝酿工会“三委”委员候选人提名阶段(同时草拟大会各项文件材料见附例)

1、印发《关于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通知》(内容大致包括:经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同意,开会时间、

大会任务、规模及代表的构成、条件和分配原则、大会筹备工作安排和要求)。并附大会代表名额分配表。

2、指导所属分工会或工会小组做好选举代表工作,审查代表选举程序和代表资格。

3、组织酝酿推荐工会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建议名单。

4、单位党组织征求上级工会对工会正、副主席人选的意见。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同级党组织在确定工会正、副主席候选人时应事前与上级工会协商,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其形式为报送征求意见函。

5、上报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单。工会在经民主推荐,同级党组织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并附“三委”候选人简介表报上级工会审批。

三、召开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阶段(大会议程见附例)

1、召开预备会议,审议通过工会换届改选筹备情况工作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大会主席团成员名单及大会议程。

2、召开正式会议,审议通过工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经审会工作报告(草案)和相应决议(草案)以及选举办法(草案);通过大会选举工作人员及总监票人名单;通过工会“三委”委员候选人名单;组织进行选举;宣布当选“三委”委员名单。

3、宣布当选工会正、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

四、会议总结阶段

1、向本单位党组织和上级工会报告大会选举结果情况(报告内容大致包括:召开代表大会的时间、选举方式、应到会代表人数、有效票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实际得票数【以得票数多少为序】以及本届工会任期时间),报请上级工会审批,上级工会批复并按工会干部的管理权限抄送选举单位党、政。

2、及时办理变更工会社团法人资格。

3、做好大会精神的传达工作,贯彻大会决议,健全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制度。

4、做好会议文件、资料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附例】

关于××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的征求意见函

××工会(上一级工会名称):

经公司党委研究,我单位工会主席×××同志因工作需要(或年龄原因),不再担任工会主席职务(或不再提名为新一届工会主席人选),拟提名×××同志为××公司工会第×届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妥否,特致函你会,请予以考察、研究并复函。附:×××同志主要工作简历和现实工作表现材料

中共××公司委员会(章)

×年×月×日

【附例】

××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委员会

换届改选筹备工作报告

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委员会换届改选大会(以下简称“二会”)筹备工作在党总支的关心下,在经理室的全力支持下,在各工会的密切配合下,在上级工会的热情指导下取得了满意的进展,使大会能顺利召开。在此,我代表“二会”筹备组将本次大会的筹备情况作简要汇报。公司党总支在7月初部署了召开“二会”的工作计划,成立了以公司党总支书记为组长,有上届工会委员、党办工作室有关人员等组成的“二会”筹备组,负责“二会”的前期准备工作。筹备组7月中旬拟定了“二会”工作方案,报市总工会,并经市总工会审核同意。按照“二会”工作方案,第二届工会委员会设委员7名,主席1名,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同时换届,各设委员3名,主任委员1名。全公司分9个选区按代表条件推选了“二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酝酿后以差额选举方式、通过无记名投票选出了49名正式代表,代表中包含公司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女职工等各方面的成员,特别注意到了年轻职工的比例分配。各代表团同时推选了代表团团长。7月25日,代表团团长会议确定了职代会提案征集办法,明确了提案的范围、格式及提案征集截止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开始了职代会提案和对“二会”代表的意见征询工作。会议还部署了第二届工会委员会、经审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推荐提名工作,要求各代表团在8月1日前完成工会“三委”候选人的推荐工作。8月1日,筹备组召开了由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二会”联席预备会议,审议通过了提交大会表决的有关文件草案,其中有职代会提案及说明、《第二届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等三个文件,通过了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产生了大会主席团,确认了大会议程。为了开好这次会议,公司经理室、工会都作了认真的准备。我们相信,这次会议在各位

代表的努力下,将开成激励信心的大会、和谐创新的大会。最后,预祝大会圆满成功。 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委员会

换届改选筹备组

×年×月×日

【附例】

基层工会换届改选筹备阶段需要准备的

有 关 材 料

1、大会文件:上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作(总结)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含工会经费收支情况);

2、单位领导和上级工会领导讲话稿;

3、新一届工会“三委”委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情况介绍;

4、代表资格审查报告(草案);

5、大会议程及其日程安排;

6、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7、大会选举工作人员及总监票人建议名单;

8、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及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

9、大会代表名册、编团(组)及召集人名单;

10、大会选举主持人主持词。

【附例】

基层工会换届改选大会主要议程

一、大会预备会

1、审议通过大会筹备工作报告(鼓掌通过);

2、审议通过工会会员代表资格审查报告(鼓掌通过);

3、通过大会主席团成员名单及大会议程(鼓掌通过);

4、宣布大会各代表团(组)组成方案和团(组)名单及大会有关事项。

二、大会开幕式

1、介绍参加大会的领导和嘉宾;

2、宣布会议开始,奏《国歌》;

3、共青团或相关组织向大会致词;

4、上级工会领导讲话;

5、作上一届工会工作报告;

6、作上一届工会经费审查工作(含工会经费收支情况)报告;

7、审议通过《工会工作报告》、《工会经费审查工作报告》(举手表决);

8、大会选举:(1)审议通过大会《选举办法》(举手表决);(2)通过大会选举工作人员及总监票人名单(鼓掌通过);(3)审议通过新一届工会“三委”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举手表决),介绍工会“三委”委员候选人简历情况(以姓氏笔画为序);(4)大会投票选举(计票时可安排领导讲话);(5)宣布选举结果;(6)当选委员代表发言;(7)审议通过大会决议(举手表决);(8)本单位领导讲话;(9)宣布会议结束,奏《国际歌》。

关于××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请示

××工会:

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的规定,我工会于x年x月x日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进行了换届选举。现有工会会

员(代表)名,参加选举的工会会员(代表)名,经选

举产生工会委员 名,经费审查委员 名,女职工委员 名。同志任工会主席,同志任工会副主席,同志任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同志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工会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篇3:基层工会选举办法 ××××工会

会员大会选举办法

(××年×月××日××××工会会员大会通过)

一、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第×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的组织工作由筹备小组负责。

二、××××××工会第一届委员会设委员5人,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人数为1人,提名委员候选人6人。××××××工会第一届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委员3人,实行等额选举。

三、××××××工会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是筹备小组根据多数会员的意见,提出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报同级党支部和上级工会同意后确定。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为序印制选票,提交大会正式选举。

四、××××××工会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由会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实到会会员的半数始得当选。如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最后几名候选人得赞成票数相等,以不赞成票少者当选;如候选人不赞成票数仍相等而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应就不赞成票数相等的

—1—

候选人重新选举;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由天壹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请大会同意,不足名额可以暂作空缺。

五、××××××工会第一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候选人,分别印制选票各一张,两张选票在同一票箱分别投入,分别计票,同时宣布选举结果。

六、选举时,参加选举的会员必须超过应到会会员的半数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七、大会选举采用人工计票的方式进行。参加选举的会员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不赞成票以及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赞成的,不画任何符号;不赞成的,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打“×”;弃权的,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打“△”;如另选他人,应在候选人姓名上方的空格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不画任何符号,同时应否决选票上相应数量的名额。

八、大会选举设监票人3名,其中总监票人1名。总监票人、监票人的人选由天壹实业有限公司工会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大会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计票工作人员由筹备小组指定。被提名为委员会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九、投票时,监票人员首先在自己座区投票,随后各会员按

—2—

座区依次投票。

到会的会员不能受他人委托投票。

十、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张数向大会报告并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一、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宣读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宣布大会选举结果时,当选的××××××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二、本选举办法经××××××工会会员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11篇:《选举法 第五次修订》

专家指出,修改选举法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将成为我国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大历史性进步。

取消城乡选举差别 实现“同票同权”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无疑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引人关注的内容。

根据现行法律,我国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比1。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则修改相关规定,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这一修改意味着农村人口在选举上及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说。

同时韩大元指出,在保障人人平等的基础上,此次修改还体现了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即各行政区域无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以保障各地方、各民族的利益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得到体现。“三者是相互密切联系的统一体,要综合地分析,不能相互割裂开来。”

增强候选人“透明度” 保障选民知情权

个人简历、政治面貌、学历„„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仅限于这些简单介绍,选民对候选人缺乏深入了解,投票积极性受到影响。

针对一些地方和基层选民反映的这些问题,此次的草案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现行法律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莫纪宏表示,从“可以”到“应当”,这意味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再是可有可无,这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以便选民更好地选举。

此外,草案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莫纪宏认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出现加入外国国籍的人担任人大代表等情况。

草案还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而此前只是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韩大元说:“这些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扩大选民行使了解权,使选民与候选人的见面形式具有一定实效性,提高透明度。”

确保“一线”代表数量 解决“官民比例”失衡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针对这一问题,此次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此前,为解决人大代表“官民比例”失衡现象,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规定: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一线工人代表比上届增加了一倍以上,基层农民代表比上届增加了70%以上。

韩大元说:“这次修改选举法则从制度上保证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

北京行政学院教授袁达毅表示,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国家、地方和基层重大事务决策过程中,更充分地听取来自基层的意见和要求,更好地反映基层群众的利益诉求。

禁止“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确保更好履职

2008年,“亿万富翁”梁广镇同时担任广东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相关报道曾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这一情形是否适当众说不一。这次修改选举法对此给出明确的说法。

草案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莫纪宏说:“这一修改能保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职,能有效代表选民利益。”

莫纪宏指出,“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形,违背了选举法所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平等的精神,不利于代表

履行职责,不利于切实代表一个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比如最直接的一个问题:两地同时召开会议时,代表如何保证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等?

规范投票形式 完善“细节”保护选民意愿

投票是选举过程的关键环节。虽然现行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秘密选举。

此次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特别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韩大元说:“这样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与纯洁性。”

同时,草案还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

草案规定: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袁达毅指出,草案对投票方式进行具体规定,是更加关注选举程序中的技术细节问题的表现,目的是方便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更好地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此外,草案还完善了代为投票的规定。明确“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这些规定都进一步规范了投票选举细节,更好地保护选民意愿。

保障依法选举 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特别增加了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袁达毅说:“这一规定有利于选举依法进行,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增强人民对于选举的信心,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更加符合人民意愿。”

同时,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草案增加规定,对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责任予以明确。

草案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对此,袁达毅认为,这样规定更加明确了各有关机关的职权职责,也有利于及时查处和纠正选举违法行为。

明确代表辞职程序 细化选举机构“六大”职责

现行选举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但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现行法律则没有明确。

根据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的建议,此次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条款,对代表辞职程序进行了完善:——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袁达毅认为,明确代表辞职程序,有利于加强人大代表制度建设,也是对代表个人意愿的尊重。“更重要的是,这从程序上保证了代表在不能履行职务时,有健全的退出机制,使社会更好地认识到人大代表是一种职务,而不仅仅是一种荣誉。”

还有专家指出,有些人大代表,因工作变动,虽没离开本行政区域,但已离开了原选区和原选举单位,就选区和选举单位而言已失去代表性,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同时,草案还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进一步细化选举委员会的六大职责:一是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是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是确定选举日期;四是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是主持投票选举;六是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指出,草案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调选举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充分体现了选举委员会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七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10年3月1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十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增加“第二章选举机构”的章名,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12篇:学习选举法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10年3月1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新中国选举法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5次修正。

一、历次修改

1979年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选举法规定,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但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了县。根据规定,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而在此之前的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实际上,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

1979年的选举法还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同时,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1982年

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

到了1986年,选举法又前进了一步: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选民登记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取消了预选的规定。

1995年

1995年的选举法又恢复了预选的规定,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

2004年

2004年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加大对破坏选举制裁的力度等。

2009年

2009年《选举法》修改的初衷就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样一个重要的要求。因为我们国家现行《选举法》规定: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城市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做了不同比例的规定。要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要求,就需要通过修改《选举法》来落实。与此同时,在2004年修改选举法之后,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立法来总结完善。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已经进行了两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删除了农民在选举权上的“四分之一”条款,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贯彻了这样三个原则——

人人平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实现城乡“同票同权”,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切实维护人民当家做主,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地区平等: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民族平等: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同比例选举最受公众瞩目,民族平等是再次重申,而地区平等,可以说是首次明确。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7号主席令,公布了这一决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规定为1:1。

二、选举法和选举实施细则中2012年我区换届选举工作中涉及的条列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二)选举机构

根据选举法第八条和选举实施细则第九条 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依据选举法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据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依据选举法第九条和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依据选举法第十条和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实施细则)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依据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依据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三)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依据选举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和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依据选举法第十二条和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据选举法第十三条和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四)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依据选举法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依据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依据选举法第二十条和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五)选区划分

依据选举法第二十四条和选举实施细则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六)选民登记

依据选举法第二十六条和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依据选举法第二十七条和选举实施细则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公 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罢 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3篇:宪法、选举法、立法

第一部分:宪法易混淆知识点

1、国家对集体经济和对私营、个体经济政策的区别。前者是鼓励、指导和帮助;后者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2、再次提醒注意第9条第1款中几类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3、分清楚精神文明建设两大项内容各包含了哪几个子项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两个方面:

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第19条)。

(2)发展科学事业(第20条)。

(3)发展卫生和体育事业(第21条)。

(4)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2条)。

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

(1)普及理想道德、文化和法纪教育,培养“四有”公民(第24条第1款)。

(2)提倡“五爱”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公德(第2款)。

(3)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第2款)。

4、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

5、《宪法》第31条是我国建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注意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6、第64条宪法的修改多数票表决之基数均为“全体代表”,而非“出席会议的代表”。

7、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修改宪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9、第65条第4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11、三机关相似职权比较

(1)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2、第96条的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

13、第97条,应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14、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15、民族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第113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114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16、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部分:选举法易混淆知识点

1、注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分界。读者可作这样的记忆: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间接选举。此处选举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注意第26条第2款精神病患者是有选举权的;注意第6条第3款规定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的条件:

(1)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

(2)选举期间在国内。

3、准确掌握各级别人大选举的主持者为谁:地级市以上人大选举由本级常委会主持,县、乡两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注意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选举的“领导”与“指导”不同。

4、第1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备案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

(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见第12条第2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2)省、自治区;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6、不执行以上比例的有:

直辖市、市、市辖区(第13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仅概括规定不相等比例。

7、注意第12条第2款调整比例的有权决定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

县、自治县人大中,每乡镇至少有一名代表。

8、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标准: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注意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9、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直接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10、有关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1)申诉;(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3)不服选举委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11、第29条规定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有:

(1)各政党;

(2)各人民团体;

(3)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12、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制(第30条第1款)。

13、直选与间选的差额比例(第30条第2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14、注意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资格(第32条):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15、务必掌握直选与间选的主持者(第34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第35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16、直选与间选均采用无记名制(第36条第1款)。

17、投票种类(第37条):

(1)赞成;(2)反对;(3)另选其他选民;(4)弃权。

18、委托投票(第38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与代写选票(第36条第2款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委托投票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不同于代写选票。

19、重点掌握无效投票与作废投票情形。第40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41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0、掌握第41条当选代表所需票数(选区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之过半数)。须注意的是在直接选举中,只有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方为有效。所以,对某人是否当选,首先应认定该选举是否有效,然后再看其得票数。

21、监督、罢免单位确定:第43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2、各级有权提出罢免请求或罢免案的主体:第44条第1款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45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3、监督、罢免代表的投票规则:第47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部分: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

(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8条(四)到(九)项: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3、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

(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禁止转授权:第10条第3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56条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

4、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1)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大主体: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代表联名、委员长会议。特别注意代表联名的,要求30人以上。一府两院三委会、代表主席委员长

(2)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七大主体: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联名。特别注意常务委员联名的,要求10人以上。

一府两院两委会、委员联名委员长

(3)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中,国务院等五个机关是双重主体,应注意两个主体的差异所在。

5、法律草案审议时,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事宜。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人员(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

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律和法律表决时,分别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7、注意第28条关于“二审”及“一审”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一面,亦有差异。第28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8、依《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不须报批。依《立法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批而非备案。

9、“较大的市”的含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10、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不仅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常委会:第65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11、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也是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报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报批,但若自治区人大制定的是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则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14、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同等,互不隶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自治地方优先适用(第81条第1款)。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第81条第2款)。

15、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第88条)。一般而言,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只能撤销。

16、第89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17、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省会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5.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14篇: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欧玉建

通过对《选举法》学习,使我认识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具有法定性、公正性、非法律手段不可剥夺性。在当前流动人口增多,人户分离突出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公民的民主选举权利,确保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现简要谈谈我的一些体会。

一、我认为:应做好选民登记工作。

按《选举法》规定,选民按企事业单位或居住地登记,目前也主要是采取这两种方式,绝大多数公民的选民登记一般不会出现遗漏。但在今年乡镇人大代表换届之前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容易漏登的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人员外出务工经商,特别是举家外出而又无亲友代为登记的容易造成遗漏。目前所能采取的措施就是信函、电话联系或去打工者集中地登记。二是人户分离的情况越来越多,如部分农村人口到城镇购房后举家迁出原居住地,或城市居民因成片集中开发而动迁,但户口仍在原居住地未迁出。这在中等以下城市非常多,选民登记也难于进行

二、我认为:合理划分选区。按《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应按每一选区选1-3名代表划分选区。但过去有的乡镇为省事而划大选区,一个选区选山4-5名代表。由于选区过大,集中召开选民大会困难,只有设投票点或流动票箱投票,既影响选民的参选热情,也容易造成个别选区出现舞弊的情况。在今年的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我们坚持按《选举法》的规定合理划分选区,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我认为:宣传动员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法制宣传不很到位,部分选民不了解其所享有的选举权利,更由于人大代表作用发挥不太好等原因,部分选民有漠视自己的民主选举权利的倾向,因而参加人大代表选举的热情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千方百计加大宣传力度,让选民认识到选好人大代表的重要性,从而积极自觉地参加选举。

四、我认为:尽量召开选举大会。召开选举大会投票,同设立投票站或流动票箱投票相比较,其优点是程序透明,公开公正,有利于防止循私舞弊,育利于调动选民的选举热情,可以确保选民的民主选举权利能得到有效行使。本次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内江除少数山区、边远地区外,基本上都是召开选举大会投票选举,选举会场气氛很浓,选民到会率高,选举结果也基本符合选民意愿。

五、我认为:确保人代会的时间和质量。乡镇人大代表在乡镇人代会上代表选民行使选举权利,仍然是公民选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利不能有效行使,必然会影响选民参加选举人大代表的积极性。

2012年5月8日

第15篇: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自从上次联络员会议决定学习《选举法》后,本人通过学习结合这次参与补选工作,认为很有必要,也很有启发,这对于做好明年换届选举也更加增强信心。下面我对我这一阶段学习,结合庄桥实际说说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1、准备工作要充分。围绕选民、代表的思想动态,就如何优化代表结构、减少领导干部代表名额、提高代表素质以及选区划分等问题开展调研,及早发现问题,及早考虑对策措施,力求把换届选举工作做深、做细、做实。特别是下界只保留三分之一老代表的情况下,要及早谋划。

2、宣传发动要到位。编印各种宣传资料,在选举的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营造氛围,力求横向到边、丛向到底不留死角,促进选民对选举工作的进一步了解和认识,激发选民参选热情,提高民主意识。

3、组织要周密。妥善划分选区和分配代表名额是面临的一个难题,选区划分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选举工作,近年来旧城改造、征地拆迁等等原因,人户分离情况比较普遍,如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及早明确是按实际人口数还是户籍人口数来进行计算。企业选区选民的参与率问题,这次补选中发现很多选民不愿意参加企业选区的选举。代表名额分配尽量合理、平衡。根据实际涉及到行政村选举都有金额不等的“选票钱”,由于领导干部年龄和工作调动的原因,要进行补选工作,如果分配不合理将加大基层人力和物力的投入。据经验,我们庄桥代表团在一届里面至少要进行代表补选1-2名。在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时要紧扣代表条件,注意候选人的素质、代表的适当比例及广泛性和代表性,对代表候选人从提出到正式确定,要严格按《选举法》和《代表法》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集中选民对代表初步候选人的意见、看法,加强领导,反复协商,严格把关。

4、选举要依法。选举工作必须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办事。要严格执行和规范选举程序。对那些可能出现的问题矛盾、干扰或违法行为要严加防范,及时发现苗头,及时制止,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查处,确保选举工作正常顺利有序地进行。

通过这次对新《选举法》学习,我觉得这对个人来说是一个契机,我在做好常规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利用空闲时间,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学习新《选举法》,在换届选举工作正式开始之前,最大限度的把准备工作做好,我觉得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做:

第一,尽快熟悉换届选举工作的程序,这其中最好的办法就是查找并学习往年换届的相关资料,熟悉整套工作的流程,将程序搞明白之后,根据自己的理解画一个流程图,这样就对以后的工作进度一目了然,做到心中有数。

第二,对换届选举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我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单纯的看,而是应该将法律脉络和所涉及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有条理的整理出来,记录到笔记本上,在日后工作中多学多看,这样才可以加深理解。

第三,在学习法律的时候应该突出重点,例如,明年的换届选举将与往届不完全一样,因此,我在学习的过程中要把重点放在这些法律被修改的地方,把修改前后的法律条文找出来,加以对比,加强理解,加深印象,只要这样才不会出现因为在工作中照搬往年做法而导致工作失误的现象,也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成为领导的好助手。

第16篇:教师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欧玉建

通过对《选举法》学习,使我认识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具有法定性、公正性、非法律手段不可剥夺性。在当前流动人口增多,人户分离突出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公民的民主选举权利,确保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现简要谈谈我的一些体会。

一、我认为:应做好选民登记工作。

按《选举法》规定,选民按企事业单位或居住地登记,目前也主要是采取这两种方式,绝大多数公民的选民登记一般不会出现遗漏。但在今年乡镇人大代表换届之前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容易漏登的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人员外出务工经商,特别是举家外出而又无亲友代为登记的容易造成遗漏。目前所能采取的措施就是信函、电话联系或去打工者集中地登记。二是人户分离的情况越来越多,如部分农村人口到城镇购房后举家迁出原居住地,或城市居民因成片集中开发而动迁,但户口仍在原居住地未迁出。这在中等以下城市非常多,选民登记也难于进行

二、我认为:合理划分选区。按《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应按每一选区选1-3名代表划分选区。但过去有的乡镇为省事而划大选区,一个选区选山4-5名代表。由于选区过大,集中召开选民大会困难,只有设投票点或流动票箱投票,既影响选民的参选热情,也容易造成个别选区出现舞弊的情况。在今年的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我们坚持按《选举法》的规定合理划分选区,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我认为:宣传动员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法制宣传不很到位,部分选民不了解其所享有的选举权利,更由于人大代表作用发挥不太好等原因,部分选民有漠视自己的民主选举权利的倾向,因而参加人大代表选举的热情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千方百计加大宣传力度,让选民认识到选好人大代表的重要性,从而积极自觉地参加选举。

四、我认为:尽量召开选举大会。召开选举大会投票,同设立投票站或流动票箱投票相比较,其优点是程序透明,公开公正,有利于防止循私舞弊,育利于调动选民的选举热情,可以确保选民的民主选举权利能得到有效行使。本次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内江除少数山区、边远地区外,基本上都是召开选举大会投票选举,选举会场气氛很浓,选民到会率高,选举结果也基本符合选民意愿。

五、我认为:确保人代会的时间和质量。乡镇人大代表在乡镇人代会上代表选民行使选举权利,仍然是公民选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利不能有效行使,必然会影响选民参加选举人大代表的积极性。 2012年5月8日篇二:教师学习习总书记讲话心得体会

学习“习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的心得体会

平凉第一中学 张红

近段时间以来,在学校的组织下,我们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

书记的一系列重要讲话。通过学习,我们更深层次的领会到讲话中的精神。

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选举以习近平同志为中共中央总书记

记以来的重要讲话中,使我对习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于“中国梦”、关于推动科学发展、深化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的讲话精神有了更深的进一步的认识,总书记的讲话令人振奋,我备受鼓舞。 在中国未来走向问题上,总书记提出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强调实现中国梦就是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实现中国梦必须坚持中国道路、弘扬中国精神、凝聚中国力量。中国梦是国家的梦、民族的梦,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梦,必须紧紧依靠人民来实现,必须不断为人民造福。中国梦是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梦,同世界各国人民追求幸福生活的梦想相通,不仅造福中国人民,而且造福各国人民。实现中国梦任重道远,必须顽强奋斗、艰苦奋斗、不懈奋斗。在五四重要讲话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青年最富有朝气、最富有梦想。作为新时代肩负祖国建设使命的一代青年,要不懈的追求美好的梦想,始终与振兴中华民族的历史进程紧密相连;要响应党

的号召,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振兴为己任,向困难进军,向艰苦挑战,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贡献自己的青春和力量。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青年一代有理想、有担当,国家就有前途,民族就有希 望,实现我们的发展目标就有源源不断的强大力量。

通过《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学习,我深刻的领悟到国家对

教育的重视,作为教学一线的教师,我们应该深刻领会与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这是我们做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全体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去进一步学习、领悟、践行。为推进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出我们的一份力量,为教育的发展、国民素质的提高、人民生活富裕多发一份光多发一份热。作为新时期的一名教育工作者,我们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1.要坚定信念。理想指引人生方向,信念决定事业成败。 2.一定要练就过硬的本领。学习是成长进步的阶梯,实践是

提高本领的途径。只有加强学习,勇于实践,自觉把学习当做一种神圣职责、一种精神境界、一种终身最求,才能掌握科学理论,增强自身的各种修养和能力,努力在学以立德、学以增智、学以致用、学以提能、用有所成上取得成效。 3.要勇于创新创造。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

旺发达的不竭源泉,正所谓“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 4.一定要矢志艰苦奋斗,树立正确的苦乐观。只有树立正确

的苦乐观,才能不为名利所动,不为物欲所诱,不为困难所扰。要踏实苦干,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要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看成是

党和职工群众对自己的一种信任、一种荣耀、一种锤炼、一种责任,把本职岗位当做实现人生价值无私奉献的舞台。

总之,通过本次学习,我们要勇敢肩负起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志存高远,脚踏实地,努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教育事业奉献自己的青春和才智。

年11月18日 2013篇三: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

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

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

在上周五的下午,我们学习了胡胡锦涛总书记的xx大报告。他在报告中指出全党必须牢记,只有植根人民、造福人民,党才能始终立于不败之地、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检验党一切执政理念的最高标准等执政理念话题几乎贯穿始终,作为一个普通网民,通过聆听总书记的报告,心中油然而生出一种难以名状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

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始终奉行以人为本。党要赢得群众的真心拥戴,就必须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作为第一追求,始终把一切为了人民幸福作为最大的执政责任和追求。孟子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尚书》里的民为邦本,本固邦宁,都是民本思想。心系群众鱼得水,背离群众树断根。对群众充满真情,不是恻隐之心,而是政治责任;不是策略安排,而是价值取向;不是权宜之计,而是根本要求。是心系群众还是心系自己,是为群众谋利益还是为自己谋私利,这是党员干部政治上合格不合格,作风上过硬不过硬的分水岭。只有任何时候都要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始终与人民心连心、同呼吸、共命运,才能始终依靠人民推动历史前进。

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始终保持公仆本色。党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就必须把廉洁从政作为第一生命来维护,始终保持一身干净。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要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植根人民、造福人民,说到底,就是要修养好廉洁这一内在要求。修养好廉洁就要知足。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知足是一种人生智慧,常乐是一种人生境界。古人云:天下之福,莫大于无欲;天下之祸,莫大于不知足。无欲是福之所至,无欲则刚,心无欲则人清廉。在需要面前要学会选择,在诱惑面前要学会放弃,在原则面前要学会坚守,真正做到操守可比寒梅、品格赛过修竹、气节重于泰山,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学习xx大报告,使我深深体会新一代领导人对人民很体贴,很关心。处处为民着想,我要以xx大精神为动力,不断学习新的教育教学方法,为临江的教育事业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 20xx年11月8日上午九时,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我认真观看了xx大开幕式及胡总书记代表中共第xx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题为《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感触颇深。

胡总书记从12个方面谈了报告的主要内容。谈了我们社会的问题,同时对未来充满了自信,如何走好社会主义道路,用开拓的精神解决问题,深化改革,转变思想。坚定地

走社会主义道路,迈出厚重坚实的步伐!

身为一线教育的教师,我当然更加关注教育。从xx大总书记的报告中,我们看到了党中央对教育的关注和重视,看到了我国未来教育的发展前景和发展方向。我会更加努力。既然选择了当教师,就要勤勤恳恳地耕耘在教育教学第一线,选择忘我,选择无私,选择清贫,我们应在教师这个平凡的岗位上争创佳绩。

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办好学前教育,均衡发展九年义务教育,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促进教育公平,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水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增强教师教书育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 要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办好学前教育,均衡发展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积极发展继续教育,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倾斜,支持特殊教育,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水平,积极推动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教育,让每个孩子都能成为有用之才。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认真学习贯彻xx大精神,也是我们作为普通教师的首要政治任务,通过xx大精神的学习,使我深刻的觉悟到:中国的兴旺发达关键在党,民族的全面振兴关键在党。在实际教学和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xx大精神,尤其作为一名基层党员,要进一步增强了自身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在以后的教学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党的性质和宗旨,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立足本职岗位,作出更多业绩,为发展中国教育的伟大事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学习xx大精神,必须从自己做起,从本职工作做起,只有无愧于职责,无愧于使命,才无愧于党和人民,无愧于 xx大 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作为一名教师,我认为要更好的学习xx大精神,更深的体会xx大内涵要从以下四方面入手:

党的xx大报告明确提出,要 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把这一内容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在教育领域坚持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理念。为保障这一理念的实现,报告中同时提出,要 深化教育内容方式、考试招生制度、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 。这几项改革是切实把教育理念从增加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应对升学考试的应试教育,转变到素质教育的根本。

我深深体会到,要当好一名教师,最根本的就是要把教书育人作为自己的天职,做到在教书中全面提升自己的素质,在育人中不断净化自己的灵魂。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希望在党的领导下,立足岗位,创造性地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党的教育事业贡献力

量,努力争创新业绩。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心得体会,学习心得。 教师学习十八大心得体会

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热切盼望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今天在北京隆重开幕,我怀着无比激动的心情,观看了xx大会议的现场直播。这是我们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攻坚时期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推进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确定深化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激励着我们每一个共产党员的奋斗方向。

胡总书记从12个方面谈了报告的主要内容。谈了我们社会的问题,同时对未来充满了自信,如何走好社会主义道路,用开拓的精神解决问题,深化改革,转变思想。坚定地走社会主义道路,迈出厚重坚实的步伐! 党的xx大,对鼓舞和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继续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重大意义。大会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审视当今世界和当代中国发展大势,全面把握我国发展新要求和人民群众新期待,深入总结党领导人民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生动(家庭教育心得体会)实践和新鲜经验,从战略全局上对我国改革发展作出规划和部署。大会将选举产生新的中央领导机构,进一步动员全党和全国人民,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继续改善人民生活、增进人民福祉。

认真学习贯彻xx大精神,也是我们作为普通教师的首要政治任务,通过xx大精神的学习,使我深刻的觉悟到:中国的兴旺发达关键在党,民族的全面振兴关键在党。在实际教学和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xx大精神,尤其作为一名基层党员,要进一步增强了自身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在以后的教学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党的性质和宗旨,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立足本职岗位,作出业绩,为发展中国教育的伟大事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篇四:教师学习习总书记讲话精神的心得体会

学习习总书记讲话精神的心得体会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于2012年11月14日在北京顺利闭幕。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选举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第一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

近来,我们学校组织全体教职工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总书记的讲话令人振奋,我备受鼓舞。在集体学习中教师相互交流学习心得体会,深刻领会、准确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新思想新观点新方法新要求,扎实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下工夫纯洁思想、坚定信念、指导行为、转变作风、做好工作。 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精神,是我们作为普通教师的首要政治任务,通过学习,使我深刻地觉悟到:中国的兴旺发达关键在党,民族的全面振兴关键在教育。在实际教学和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落实习总书记一系列的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了自身的使命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总书记讲话精神上来,在以后的教学工作中要立足本职岗位,做出业绩,在教书育人的道路上贡献自己全部的气力。

教师是一门职业,我们既然选择了这项职业,就应当毫不犹豫地热爱它。工作中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积极的工作态度,始终心怀学生,勤奋踏实,无私投入,不计较个人得失。师德是教师职业的灵魂,我们应把崇高师德内化为自觉价值寻求和行为取向,自尊自励、自警自省,以本身的模范行为成为学生的榜样,真正做到学高为师,德高为 范。时代在进步,知识在更新。假如我们教师还满足于之前掌握的那点知识,那我们早晚要落伍,要被时代淘汰。所以,要建立起毕生学习的理念,学无止境,随时更新自己的知识素养和教育观念,惟有如 此,我们才对得起党和人民的 重托,才无愧于“教师”这个光荣称号。

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此时此刻我是那么自豪,那么激动,并对祖国未来的发展充满信心。出于对职业的热爱,我特别关注报告中关于教育的内容,知道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特别强调了今后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点问题。“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一直是我们中国共产党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且这一目标也是随着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清晰和明确的。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大力促进教育公平。我们知道,在近年来不断深入的教育改革与探索中,社会关注最多、反映最强烈的教育问题就是“教育公平”、“教育均衡”等问题。只有大力促进教育公平,让每个孩子都能成为有用之才,真正解决了这些人民普遍关注的问题,才能使教育真正达到人民满意的程度。有了人民满意的教育,我们中国才会有最坚实、最广大、最合理、最有发展空间的人力资源基础,为2020年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人才保证。 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我作为一位教师,更应当学会学习,学习进取,处处为学生做出榜样。俗语说“人要活到老,学到老”,充分地告诫我们青年人要做学习型的人。同时要具有专业知识,专业素养,以此来进步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做一位合格的教师。青春只有一次,青春又是短暂的,青春是用来奋斗的,让我们共同携起手来,为了祖国的发展而共同努力,共同奋斗吧!习总书记一系列的重要讲话思想深入、内涵丰富、鼓舞人心、催人奋进,使我收获颇丰。篇五: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

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

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一: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 20xx年3月,喜迎两会顺利召开。今年的两会非比寻常,它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是“十一五”和“十二五”的交汇点。在这一节点上,中国已经实现从世界第三大经济体向第二大经济体的跨越。在中国经济世界座次不断上升的同时,隐藏在国内生产总值背后的未来发展问题更令人深思,诸如物价、住房、教育、医疗、卫生、社保、就业等民生国计难题还需要国家政府进一步去解决。

目前作为一名顶岗实习教师,通过对今年召开的两会的了解及学习,联系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思,我打算就“教育”这个和民生息息相关的热点话题发表自己的一些见解。

始终认为强国必先强教。只有一流的教育,才能培养一流人才,建设一流国家。要抓紧启动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着重抓好五个方面: 一是推进教育改革。要解放思想,大胆突破,勇於创新,鼓励试验,对办学体制、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评价制度等进行系统改革。坚持育人为本,大力推进素质教育。探索适应不同类型教育和人才成长的学校管理体制和办学模式,提高办学和人才培养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满足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二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中西部地区初中校舍改造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尽快使所有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师资达到规定标准。为农村中小学班级配备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让广大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孩子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加强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的支持。

三是继续加强职业教育。以就业为目标,整合教育资源,改进教学方式,着力培养学生的就业创业能力。

四是推进高等学校管理体制和招生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鼓励高等学校适应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推动高等学校人才培养、

科技创新和学术发展紧密结合,激励教师专注于教育,努力建设有特色、高水平大学。创建若干一流大学,培养杰出人才。中央财政要加大对中西部高等教育发展的支持。

五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从多方面采取措施,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教育事业,鼓励他们终身从教。重点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鼓励优秀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从教。加强师德教育,增强教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教育寄托着亿万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关系著民族素质和国家未来。不普及和提高教育,国家不可能强盛。这个道理我们要永远铭记。

作为一名顶岗实习教师,对此点深有体会,顶岗教育就是为了重点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现在的农村教育需要我们这些年轻教师将新课标传播开来,为中国教育体质融入新鲜血液。

其次谈谈对于我们大学生最关心和关注的问题,就是就业问题。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当中“就业”这两个字也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xx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就业的部分中提到,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落实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方针,加强就业和创业培训,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支持创办小型企业。长久以来,青年创业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在本届两会上,代表、委员们纷纷就如何有效发挥、整合现有资源,为青年创业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而建言献策,青年企业家委员则把自己的创业经验介绍给越来越多的有志于创业的青年。

通过对两会精神的认真学习和深刻领悟。我认为我们大学生要成为社会主义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就要掌握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社会的发展要求我们掌握先进的生产力,对于我们来说也就以意味着现在我们必须努力学习。具体说来,我们现在在校必须努力学习好马列专业知识,掌握扎实的基本理论,注重对自己的课程操作能力的培养,在平时加强科研能力的学习,运用理论与实践想结合,把自己培养成一名合格的大学生。 >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二: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886字)

从20xx年的3月3日开始,全国政协第十二届第二次会议和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的会议提出了几个群众所关注的民生问题,主要在于改革。我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的报告,他们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出发对近30年

来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进行了高屋建瓴、大气磅礴、精辟深刻的科学总结。

这是十八大之后总书记第一次系统阐述治国理念,他的报告“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部分提出了“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目标,并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增强教师教书育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从这了我们可以看到党中央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和殷切期望。从中,我们也看到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前景和发展方向。为此,如何在教育教学一线深刻领会与落实两会精神,成了当前我们做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认真学习20xx年两会的精神,是我们作为普通教师的首要政治任务,通过两会精神的学习,使我深刻的觉悟到:中国的兴旺发达关键在党,民族的全面振兴关键在教育。

所以在今后的教育工作中,在实际教学和管理工作中,我们应认真贯彻落实两会精神,进一步增强了自身的使命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两会精神上来,在以后的教学工作中要立足本职岗位,作出业绩,在教书育人的道路上贡献自己全部的气力。

我们既然选择了教师这么职业,我们就要毫无保留的爱他。在工作中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积极的工作态度,始终心怀学生,勤奋踏实,无私投入,不计较个人得失。师德是教师职业的灵魂,我们应把崇高师德内化为自觉价值寻求和行为取向,自尊自励、自警自省,以本身的模范行为成为学生的榜样,真正做到学高为师,德高为范。

从教这几年,我深深明白,要当好一名人民教师,最根本的就是要把教书育人作为自己的天职,做到在教书中全面提升自己的素质,在育人中不断净化自己的灵魂。 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希望在党的领导下,创造性地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党的教育事业贡献力量。我将用实际行动践行一个教师的科学发展观,勇往直前,争取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事。 >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三:教师学习两会心得体会>>(1364字)

刚刚闭幕的全国政协第十二届第一次会议和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进行了新一届领导人的选举和大部制的改革,经过广西师范学院学生会纪检部展开了高度的学习。我认为20xx年两会是在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之年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这次民主、团结、和谐、务实的大会,凝聚了共识,提振了信心,确定了20xx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对于进一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最重要政治任务,就是集中精力把两会精神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 今年全国两会是在党中央领导下,召开的一次高举旗帜、科学发展、改革创新、稳中求进的大会,虽然是本届人大、本届政协最后一次会议,但开得生机勃勃、富有成效。这次会议有4个鲜明的特点:实事求是,以人为本,主题鲜明,民主开放。《政府工作报告》则明确了20xx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和九大主要任务。“稳中求进、合理预期、深化改革、政府责任、民生建设、pm2.5检测”等词语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了今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全面做好今年的工作,必须坚持突出主题、贯穿主线、统筹兼顾、协调推进,把稳增长、控物价、调结构、惠民生、抓改革、促和谐更好地结合起来。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今年的九项主要任务分别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深入推进重点领域改革和努力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报告充分体现了“十二五”主题主线的要求,客观讲述成绩,清醒认识问题,科学判断形势,明确发展任务,思路清晰、措施得力。今年的主要任务,概括起来讲就是稳增长、控物价、调结构、惠民生、抓改革、促和谐。要深刻把握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科学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并且实实在在地落实到工作岗位上。

要贯彻好全国两会精神,就要扎实做好4项重点工作:一是要全面把握总体形势,认真学习传达两会精神,巩固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和多党合作、政治协商的基本政治制度;二是要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推动党和国家各项工作深入发展;三是推进改革创新,解决发展中的体制性障碍问题,在关键环节、关键领域的改革开放要有新突破;四是恪尽职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确保完成政府工作各项任务。 今年是“十二五”时期承前启后的重要一年,世界经济政治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国内改革发展任务艰巨繁重,贯彻落实全国两会精神,对于做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要按照xx总理在报告中提出的要求,恪尽职守、锐意进取、攻坚克难、决不懈怠,交出一份人民满意的答卷。

我部门也会将“两会”精神贯彻到平时的生活中。在日常生活中坚持团队文化,以人为本,在强调个体的同时,加强委员、助理之间的合作意识和合作精神,在团委的指导和爱护下,通过不断学习来塑造自身性格与为人处世方法,自觉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为营造和谐校园而努力奋斗。

第17篇:修改后的选举法的进步

(一)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根据我国国体、政体,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应当体现以下原则要求: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这三个平等是我国国体、政体的内在要求,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强调其中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基于以上,建议将选举法第十六条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规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规定,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关于直接选举中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规定,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涉及到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问题,采取分两步走的办法。第一步是集中精力,把选举法修改好、完善好;第二步是在选举法修改完成后,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原则,在广泛听取意见基础上,统筹考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科学合理地分配。

(二)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其他主要内容

1.关于人大代表的广泛性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在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有一定的数量。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2.关于选举机构

一些地方和代表提出,选举委员会是组织领导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机构,在直接选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选举的组织机构。据此,建议增加“选举机构”一章作为第二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3.关于乡镇人大代表名额

一些地方提出,近些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选举法规定的乡镇人大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人的名额显得偏少。据此,建议提高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上限,将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上限作出修改,将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的规定修改为“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4.关于代表候选人提供个人情况和两地代表问题

根据一些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代表和有关部门建议,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填报是否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外国国籍等情况;并对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应规定相应处理办法,保证选民或者代表了解真实情况;同时还应对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担任两个不同地方的人大代表问题予以明确。据此,建议增加两项规定:一是,“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二是,“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关于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一些地方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时,是按应选名额提,还是按差额数提,在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不同,应予明确。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6.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一些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过于简单,影响选民投票积极性,为增加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建议增加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内容。据此,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7.关于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一些地方提出,应当强调选举工作要严格遵守选举程序,保障选民和代表依法行使选举权。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8.关于直接选举中投票选举程序的组织

一些地方提出,为了方便选民行使投票权,应当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据此,建议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9.关于接受代表辞职的程序

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代表提出辞职的程序。一些地方提出,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选举法未作规定,各地做法也不统一,建议补充相关规定。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补充相关内容。对于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和乡级人大代表,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可以分别接受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10.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建议对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责任予以明确。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18篇: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2010年03月08日 09:27中国网【大 中 小】

《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

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很多规定,为以后的《选举法》所继承、发展,例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选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成立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事宜;选民登记与选民名单公布;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并用);关于有效选举、投票、当选的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根据《共同纲领》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建国三年多的政治实践和具体情况制定,吸收了苏联选举的经验。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该法后经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选举制度内容进一步改进和充实。

1979年《选举法》的重要变化,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二条),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其他方面的变化还包括:

1、在普遍选举方面,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仅限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三条)。

2、在平等选举方面,1979年《选举法》不再详细规定代表名额(因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仅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仅作了原则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规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选举法》第

十、十

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 5:1,全国人大为8:1。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方面,沿用1953年《选举法》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第三十条)

4、预选的程序方面,为确定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八条)。

5、选举程序方面,规定直接选举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

一、三十三条)。此外,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

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是在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大转变背景下,基于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历史潮流的教训而进行的。为清理专制与特权,遏制无政府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恢复久被压制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当时选取制定《选举法》和其他几个重要法律(包括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从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开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1979年《选举法》完善了地方政权体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与1953年《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方法不同,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

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还包括,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职的程序。这些修改都是选举经验的凝结和反映。

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使选举向着民主、竞争的方向实质性前进了一步。

另外,修改稿对罢免程序作完善,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种类。

这次修改的内容多为细节补充,依然是对一段时期各地选举经验的一般总结,对于实践中提出的较为强烈的修改要求,修改稿没有急于给出回应。由此反映出《选举法》修改的较为一贯思路,那就是重要选举原则的修改非常谨慎,具体程序与内容的修改一般不是出于理论论证而是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验证,因而《选举法》在技术上、规范上、内容上存有缺陷;《选举法》的修改与政治导向的联系较为密切,修改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和维护现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在政治上、法律上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个体的公民的选举权利保障程度要落后于前一个目标。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吕好

官员:城乡同比选举不会大增农村代表数量2010年03月09日 02:40新京报【大 中 小】

本报讯 (记者 杨华云) 中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走过60年后,城乡“同票不同权”的状况将获得解决。

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昨日上午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选举法此次修改最大的变化为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现行选举法规定,城市和农村人口按四比一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中国人大代表选举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经历了八比

一、四比一的阶段,从八比一到四比一这个阶段历时四十多年,而从四比一到目前即将实现的一比一,也走过了十五年。

不过此次选举法修改,在实现人人平等的同时,引入了同样重要的地区平等,王兆国表示,要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此外,平等原则还包括民族平等,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

针对近些年出现的两地代表、候选人个人详细情况等新问题,此次修改亦有涉及,王兆国表示,一些代表和有关部门建议,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填报是否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外国国籍等情况;并对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应规定相应处理办法,保证选民或者代表了解真实情况;同时还应对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担任两个不同地方的人大代表问题予以明确。

对此,草案增加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这次选举法修改对流动人口选举暂不做规定。

城乡同比

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农村人大代表不会大增

新京报:大家都很关注“同票同权”的问题。但是什么是“同票同权”的真实含义,不是每个人都很了解。

陈斯喜(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实现城乡“同票同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一人一票;二是同票同权、同票同值,每一票所含的权利分量、价值一样。这个在1953年和1979年的选举法中没有完全实现。

新京报:为什么呢?

陈斯喜:因为解放初农民占多数,工人数量比较少,为保证有与其政治地位相适应的代表,1953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

新京报:这次修改要一步到位实现1:1。

陈斯喜:是的,通过这次修改就一步到位实行城乡同比例,完全实现“同票同权”。因为现在城市人口进一步增加,占46%还多,而农民的文化程度也有很大的提高。

中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推进民主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要从基层做起。实现城乡代表同比例,可以激发农村基层群众的民主热情,提高民主意识。

新京报:实行城乡同比,很多人理解成农村人大代表与城市人大代表同比例,农村代表会大量增加。

陈斯喜:城乡同比例与人大代表结构有一定关系,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城乡代表结构同比例,而是指分配代表名额时,不区分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都按照同样的原则进行分配。

具体讲,就是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名额要分配到各个选区去,要求人口大体相等的选区,代表名额要大体相等;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如果人口大体相等,代表名额也要大体相等,与此相应,如果人口不是大体相等,代表名额就要有所不同。

实行城乡同比例后,农村选区和农村人口较多的地方,分配到的代表名额会适当增加。但提名候选人和投票选举并没有区分城乡,所以从实际情况看,最后选出的代表还是城市人口会多一些,特别是间接选举更明显。

早先报道:

王兆国就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向人大代表作说明(全文)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

第19篇:教师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篇1: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欧玉建

通过对《选举法》学习,使我认识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具有法定性、公正性、非法律手段不可剥夺性。在当前流动人口增多,人户分离突出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公民的民主选举权利,确保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现简要谈谈我的一些体会。

一、我认为:应做好选民登记工作。

按《选举法》规定,选民按企事业单位或居住地登记,目前也主要是采取这两种方式,绝大多数公民的选民登记一般不会出现遗漏。但在今年乡镇人大代表换届之前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容易漏登的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人员外出务工经商,特别是举家外出而又无亲友代为登记的容易造成遗漏。目前所能采取的措施就是信函、电话联系或去打工者集中地登记。二是人户分离的情况越来越多,如部分农村人口到城镇购房后举家迁出原居住地,或城市居民因成片集中开发而动迁,但户口仍在原居住地未迁出。这在中等以下城市非常多,选民登记也难于进行

二、我认为:合理划分选区。按《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应按每一选区选1-3名代表划分选区。但过去有的乡镇为省事而划大选区,一个选区选山4-5名代表。由于选区过大,集中召开选民大会困难,只有设投票点或流动票箱投票,既影响选民的参选热情,也容易造成个别选区出现舞弊的情况。在今年的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我们坚持按《选举法》的规定合理划分选区,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我认为:宣传动员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法制宣传不很到位,部分选民不了解其所享有的选举权利,更由于人大代表作用发挥不太好等原因,部分选民有漠视自己的民主选举权利的倾向,因而参加人大代表选举的热情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千方百计加大宣传力度,让选民认识到选好人大代表的重要性,从而积极自觉地参加选举。

四、我认为:尽量召开选举大会。召开选举大会投票,同设立投票站或流动票箱投票相比较,其优点是程序透明,公开公正,有利于防止循私舞弊,育利于调动选民的选举热情,可以确保选民的民主选举权利能得到有效行使。本次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内江除少数山区、边远地区外,基本上都是召开选举大会投票选举,选举会场气氛很浓,选民到会率高,选举结果也基本符合选民意愿。

五、我认为:确保人代会的时间和质量。乡镇人大代表在乡镇人代会上代表选民行使选举权利,仍然是公民选举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利不能有效行使,必然会影响选民参加选举人大代表的积极性。

2012年5月8日篇2: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学习《选举法》心得体会

自从上次联络员会议决定学习《选举法》后,本人通过学习结合这次参与补选工作,认为很有必要,也很有启发,这对于做好明年换届选举也更加增强信心。下面我对我这一阶段学习,结合庄桥实际说说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1、准备工作要充分。围绕选民、代表的思想动态,就如何优化代表结构、减少领导干部代表名额、提高代表素质以及选区划分等问题开展调研,及早发现问题,及早考虑对策措施,力求把换届选举工作做深、做细、做实。特别是下界只保留三分之一老代表的情况下,要及早谋划。

2、宣传发动要到位。编印各种宣传资料,在选举的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营造氛围,力求横向到边、丛向到底不留死角,促进选民对选举工作的进一步了解和认识,激发选民参选热情,提高民主意识。

3、组织要周密。妥善划分选区和分配代表名额是面临的一个难题,选区划分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选举工作,近年来旧城改造、征地拆迁等等原因,人户分离情况比较普遍,如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及早明确是按实际人口数还是户籍人口数来进行计算。企业选区选民的参与率问题,这次补选中发现很多选民不愿意参加企业选区的选举。代表名额分配尽量合理、平衡。根据实际涉及到行政村选举都有金额不等的“选票钱”,由于领导干部年龄和工作调动的原因,要进行补选工作,如果分配不合理将加大基层人力和物力的投入。据经验,我们庄桥代表团在一届里面至少要进行代表补选1-2名。在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时要紧扣代表条件,注意候选人的素质、代表的适当比例及广泛性和代表性,对代表候选人从提出到正式确定,要严格按《选举法》和《代表法》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集中选民对代表初步候选人的意见、看法,加强领导,反复协商,严格把关。

4、选举要依法。选举工作必须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办事。要严格执行和规范选举程序。对那些可能出现的问题矛盾、干扰或违法行为要严加防范,及时发现苗头,及时制止,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查处,确保选举工作正常顺利有序地进行。

通过这次对新《选举法》学习,我觉得这对个人来说是一个契机,我在做好常规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利用空闲时间,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学习新《选举法》,在换届选举工作正式开始之前,最大限度的把准备工作做好,我觉得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做:

第一,尽快熟悉换届选举工作的程序,这其中最好的办法就是查找并学习往年换届的相关资料,熟悉整套工作的流程,将程序搞明白之后,根据自己的理解画一个流程图,这样就对以后的工作进度一目了然,做到心中有数。

第二,对换届选举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我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单纯的看,而是应该将法律脉络和所涉及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有条理的整理出来,记录到笔记本上,在日后工作中多学多看,这样才可以加深理解。 第三,在学习法律的时候应该突出重点,例如,明年的换届选举将与往届不完全一样,因此,我在学习的过程中要把重点放在这些法律被修改的地方,把修改前后的法律条文找出来,加以对比,加强理解,加深印象,只要这样才不会出现因为在工作中照搬往年做法而导致工作失误的现象,也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成为领导的好助手。篇3:教师学习习总书记讲话心得体会

学习“习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的心得体会平凉第一中学张红

近段时间以来,在学校的组织下,我们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

书记的一系列重要讲话。通过学习,我们更深层次的领会到讲话中的精神。 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选举以习近平同志为中共中央总书记

记以来的重要讲话中,使我对习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于“中国梦”、关于推动科学发展、深化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的讲话精神有了更深的进一步的认识,总书记的讲话令人振奋,我备受鼓舞。 在中国未来走向问题上,总书记提出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强调实现中国梦就是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实现中国梦必须坚持中国道路、弘扬中国精神、凝聚中国力量。中国梦是国家的梦、民族的梦,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梦,必须紧紧依靠人民来实现,必须不断为人民造福。中国梦是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梦,同世界各国人民追求幸福生活的梦想相通,不仅造福中国人民,而且造福各国人民。实现中国梦任重道远,必须顽强奋斗、艰苦奋斗、不懈奋斗。在五四重要讲话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青年最富有朝气、最富有梦想。作为新时代肩负祖国建设使命的一代青年,要不懈的追求美好的梦想,始终与振兴中华民族的历史进程紧密相连;要响应党的号召,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振兴为己任,向困难进军,向艰苦挑战,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贡献自己的青春和力量。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青年一代有理想、有担当,国家就有前途,民族就有希 望,实现我们的发展目标就有源源不断的强大力量。

通过《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学习,我深刻的领悟到国家对

教育的重视,作为教学一线的教师,我们应该深刻领会与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这是我们做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全体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去进一步学习、领悟、践行。为推进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出我们的一份力量,为教育的发展、国民素质的提高、人民生活富裕多发一份光多发一份热。作为新时期的一名教育工作者,我们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1.要坚定信念。理想指引人生方向,信念决定事业成败。 2.一定要练就过硬的本领。学习是成长进步的阶梯,实践是 提高本领的途径。只有加强学习,勇于实践,自觉把学习当做一种神圣职责、一种精神境界、一种终身最求,才能掌握科学理论,增强自身的各种修养和能力,努力在学以立德、学以增智、学以致用、学以提能、用有所成上取得成效。

3.要勇于创新创造。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 旺发达的不竭源泉,正所谓“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 4.一定要矢志艰苦奋斗,树立正确的苦乐观。只有树立正确

的苦乐观,才能不为名利所动,不为物欲所诱,不为困难所扰。要踏实苦干,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要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看成是党和职工群众对自己的一种信任、一种荣耀、一种锤炼、一种责任,把本职岗位当做实现人生价值无私奉献的舞台。

总之,通过本次学习,我们要勇敢肩负起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志存高远,脚踏实地,努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教育事业奉献自己的青春和才智。

年11月18日 2013

第20篇:司考宪法复习之选举法

选举法是历年司法考试重要考点之一,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2司法考试选举法易混淆知识点汇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注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分界。读者可作这样的记忆: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含县级)间接选举。此处选举是指选举人大代表,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注意第26条第2款精神病患者是有选举权的;注意第6条第3款规定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的条件:(1)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2)选举期间在国内。

3、准确掌握各级别人大选举的主持者为谁:地级市以上人大选举由本级常委会主持,县、乡两级人大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注意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选举的“领导”与“指导”不同。

4、第1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备案机关: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见第12条第2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2)省、自治区;(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6、不执行以上比例的有:直辖市、市、市辖区(第13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仅概括规定不相等比例。

7、注意第12条第2款调整比例的有权决定机关:省级人大常委会。县、自治县人大中,每乡镇至少有一名代表。

8、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标准: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注意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9、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直接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10、有关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1)申诉;(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3)不服选举委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注意上述有关3日与5日的期间规定。

11、第29条规定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有: (1)各政党;(2)各人民团体;(3)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12、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制(第30条第1款)。

13、直选与间选的差额比例(第30条第2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直接);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间接))。

14、注意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资格(第32条):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15、务必掌握直选与间选的主持者(第34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第35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16、直选与间选均采用无记名制(第36条第1款)。

17、投票种类(第37条): (1)赞成;(2)反对;(3)另选其他选民;(4)弃权。

18、委托投票(第38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与代写选票(第36条第2款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委托投票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不同于代写选票。

19、重点掌握无效投票与作废投票情形。第40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41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0、掌握第41条当选代表所需票数(选区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之过半数)。须注意的是在直接选举中,只有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方为有效。所以,对某人是否当选,首先应认定该选举是否有效,然后再看其得票数。

21、监督、罢免单位确定:第43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2、各级有权提出罢免请求或罢免案的主体:第44条第1款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45条第1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法律|教育|网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3、监督、罢免代表的投票规则:第47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doc》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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