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被告代理词范文

2022-07-08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被告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方正律师事务所接受白熊女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开庭前,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走访了当地群众,对原被告的感情经历有一定的了解,刚刚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针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上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不予离婚

被告与原告为自由恋爱,在经过两年爱情长跑后结为连理,婚后夫唱妇随,举案齐眉生活幸福美满,周围的朋友都很羡慕,是邻居眼中的模范夫妻。且如前所说,两人经过两年的恋爱彼此之间充分了解,彼此是什么样的人已经非常清楚,不可能出现婚前是贤妻良母,婚后一副阔太太嘴脸,不孝父母,不养子女这样大的落差,本代理认为这完全是原告人的污蔑。关于这一点被告和原告的共同好友小花已经作证。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奔波,被告对原告物质上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精神上一直鼓励支持原告。正如俗话说的,一个成功男人后面总有一个一直支持他的女人。原告的合伙人对这位嫂子都非常敬佩爱戴。如此贤妻良母却被原告说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不知原告相互尊重的标准是什么。

原告提到的曾经在2009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却以被告的大吵大闹而告终。被告大吵大闹的原因正是原告有了外遇,本代理认为任何一个女性遇到这样的事情都不会很冷静。后被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原告同意不再与第三者联系,并努力补偿被告。在此期间原告有一段时间没有在家居住,但是并不是因为跟被告分居,而是因为工作太忙。所以原被告两人并没有分居。至于第三者问题之前被告已出示了原告的保证书,这里不再赘述。 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显然,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三年,原告黑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定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并且孩子还很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

被告作为一名母亲,十月怀胎一天一天看着儿子长大,她对儿子的感情是最无私的。儿子生病时是她第一个发现的;儿子开口第一声叫的是妈妈;儿子受委屈是第一个要找的人就是妈妈。因此,被告才是孩子避风港。并且被告是一名老师,具备细心耐心的优良品质。儿子慢慢长大要上学了,若是原告来照顾儿子,他整天忙于生意肯定不会全心全意的照顾他的生活学习,而被告就可以全方位的照顾儿子。因此,若法院判决离婚,抚养权应该归被告。

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知是一名普通的老师,工资并不算很高,如果独自照顾儿子生活确显拮据。原告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老板,收入比被告多几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要承担每月500块钱的抚养费,或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90000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1、原被告感情上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法院应当判决不予离婚

2、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

3、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前协议分割

代理人:XX

2010年6月3日

推荐第2篇:被告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白云区xs宾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lwz诉xs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方代理人。结合庭前了解的情况和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属于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洗脸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明示顾客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使用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部2000年7月17日发行的《卫生设备安装》图集(图集号99S304,批准文号建设【2000】157号,统一编号GJBT-525)中,有洗涤盆安装图、化验盆安装图、洗涤池、污水池安装图、盥洗槽、厨房洗涤槽安装图、洗脸盆安装图、座便器安装图、蹲便器安装图、净身盆安装图、小便器安装图、浴盆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器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小便槽大便槽安装图,没有洗衣盆安装图。

可见,卫生设备中,没有洗衣盆。我个人认为,卫生设备中,能够洗衣服的只有盥洗槽。

被告安装的是洗脸盆,这点原告也是明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说在洗脸盆里洗衣服。

被告安装的洗脸盆,最接近99S304图集中第38页的台上式洗脸盆。依据其功能,洗脸盆设计和安装时没有考虑承受很大的外力。

原告在庭审时说,当时是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我们知道,牛仔裤用手洗时很难洗,需要用力的搓、揉。如果是放在脸盆里洗时,往往需要用全身的力气去揉。因此,原告当时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时,洗脸盆几乎是承受了原告整个身体的重量。

事实上,原告可以选择到干洗店洗牛仔裤,也可以选择在被告的水龙头下面洗牛仔裤。然而,原告错误的选择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导致洗脸盆损毁,自己同时受伤。因此,原告属于使用不当,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js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js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js公司z先生的电话(1598903xxxx),打通z先生的电话了解原告在js公司的任职情况。z先生答复:js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myg告诉我,原告在被告长期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js公司,只是有时候js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帮js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js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js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js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js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

三、总结。

本案中,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理;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何湘晖

2013年5月14日

(这个代理词的案情是,原告到被告(某宾馆)处住宿,在房间的洗脸盆洗衣服。洗脸盆是放置在大理石面板上的。洗的过程中,洗脸盆被压坏,砸到原告的脚,割断原告的手的肌腱。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愈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我代理被告一方。

我的思路是:

1、鉴于洗脸盆被压坏,认可洗脸盆存在安全隐患,自愿承担50%的责任。

2、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使用不当,在洗脸盆里洗衣服, 也应该承担50%的责任。

3、在证据层面,将原告的诉求基本上是全部否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有法律依据,我方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但事实上必然产生,我方酌情认可150元。依据这个思路,对我方当事人来说,最好的结果是,法院认可800元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并各自承担一半,即我方当事人承担475元。当事人认可了我这个思路。

我方的诉讼风险有两个,一个是我方提出的责任划分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如果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道理上也说得过去。毕竟洗脸盆有安全隐患,且我方没有明示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一个是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一部分也是合理的。

原告没有请律师,在证据上做得很不好。在做案子的时候,有时遇到对方当事人没有请律师,往往犯一些低级错误。有时对方当事人请了律师,而律师没有做好功课,陷当事人于不利的地步。)

推荐第3篇: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 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 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1 被告方雇员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

4、因被告方司机的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导致原告浅红色背包以及包中的钱包、摩托罗拉V3新款手机和50000元人民币丢失 。原告在癫痫病发作之时已经处于昏睡状态,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保护自己的所有物,以至于丢失无法找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适当补偿。

以上事实由证人付建启、刘阳的证人证言,书证有原告癫痫病病历,物证有电信通话单据、皋城市朝安区地图、劳动合同手机发票、银行取款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0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 强波

20005年8月30日

推荐第4篇:民事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标题)

审判长,审判员:(称呼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x款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被告或第三人)XX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被告或第三人)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前言)

事实理由―――(原告:阐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被告:阐明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对代理意见进行归纳,重申主题)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

诉讼代理人:XXX XXX律师事务所XX年XX月XX日

民事代理词范本(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

课堂练习

根据下列材料写一份民事代理词。 原告:甲市钢厂,被告:乙市金属 材料公司。199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线材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用线材200吨,每吨1750元,总价款350,000元,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在被告仓库交货,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货款,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如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5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6月27日将200吨线材X年X月X 送到被告处,被告仓库保管员清点后入库,对数量没有异议。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认为部分线材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未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将线材全部予以销售但有不付款,坚持原告如降低价款方才付款。原告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双方营业范围准许经营线材)

推荐第5篇:民事代理词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离婚代理词

李某和姚某离婚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平的委托,就李平诉被告姚传厚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通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已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为此,以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家庭暴力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破裂的主要原因。

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在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叫原告滚,如果再打李平,我们就离婚,孩子归李平”。可是在写了保证书以后,被告仍然经常殴打原告。本次起诉讼离婚的主要原因是,8 月24日,被告要去打牌,原告讲了一句要被告带小孩的话,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且手段凶残,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眼青紫肿胀、眼球充血、头皮下血肿、多处青紫肿胀,最大的青紫肿块达到了10×7CM,这一事实,有原告伤后的照片、法医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以后,第一个想到的就是要求与被告离婚,这就是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许。

前面讲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在本次殴打过和中可说是不顾原告的死活,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符合实施家庭暴力的要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诉讼,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应当判决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子、女处理的问题。

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上又是长期处身于家庭暴力之中,婚后没有增加什么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不存在争议。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是小孩扶养的问题,《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可见,本案原被告的小孩应确定由原告扶养。

三、请求对原告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于9 月6日晚上,携带十几斤炸药和汽油,到原告娘家,要实施犯罪,在原告亲属的耐心劝告下,才将炸药销毁,被告爆炸犯罪未遂。但事后还扬言,要达到他的要求才肯离婚,达不到要求就如何如何,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仍存潜在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为了预防被告再次走向犯罪和教育有力在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推荐第6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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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两被告苏吉和苏业松的特别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认定书》是不可采信的,原告黄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吉,苏业松负次要责任,比例应8:2 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黄勇从硐下村方向,骑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硐下村公路往金竹村方向返家。当到达三甲乡硐下村公路石骨冲地段,也是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陡坡加急转湾时,摩托车就飞奔下去。此时,被告苏吉正开着湘K5YS28皮卡车从自家(冷水江岩口)往岳父(硐下村梁伦胜)家,即从金竹村方向往硐下村方向去。当到达硐下公路金竹地界,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时,突然看到窗前飞奔而来的摩托车,就赶紧将车开到紧靠右边的路面最边缘停稳!而原告黄勇的摩托是从坡上往坡下飞奔,面对面撞到被告人的车头上,将被告苏业松的车撞烂!照片上和实际现场上可以看出:原告黄勇的摩托车随惯性翻倒在公路正中,横摆在湘K5YS28皮卡车左前边,摩托车轮朝上坡,原告黄勇也横趟在与摩托车平行的公路中!因此,从现场分析:被告苏吉的车是停稳在靠右上坡的最边缘,仅仅距离有效路面30多厘米的地方,是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的,也是无半点过错和违规行为的;而原告黄勇,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是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而不可采信的!原告应当担负起主要责任,并且,应当负80%的责任。

二,原告黄勇经过精心治疗后,伤情治愈无伤残现象,《鉴定意见

书》大部分不可采信

原告黄勇的左小腿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通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经

1 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过了28天的精心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因此,从2014年元月1日起进入康复休息期。

经过近一年的康复后,直到2014年11月21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从《鉴定书》上“检案接要”就怀疑:原告黄勇有再次受伤的可能!理由是:

1,为什么,从长沙出院后的2个月时间里,又要进入涟源市人民医院入院? 2,原告又在同一时间里提供了两个不同床号的病人证据?一个床号是51床;另一个床号是61床?

因此,请法院进一步查明。再从原告所提供的原始依据可以认定:左下肢的下节肢——小腿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与左踝关节和与左膝关节是没有损伤关系的!“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是因为骨折端尚未完全愈合,体内钢板尚未取出的原因;因此,《鉴定意见书》上所检验的:“踝关节功能丧失80%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8%”是明显与受伤者伤势不相符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而不可采信的;特别是80%和68%这两个数据,都是无凭无据而凭空捏造的!我们先分析膝关节功能:膝关节没有骨头损伤,也没有截肢,因此,膝关节功能最少有50%的功能没有丧失!“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证明:膝关节神经是好的!因此,有最少50%的功能没有丧失!由此两项就能充分讲明:原告黄勇的膝关节是没有受到伤害的!但是,《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捌仟元内使用(包括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倒是合情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划分依据是:“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的法理规定,原告黄勇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因为,原告黄勇的伤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28天的精心治疗后,对日常活动能力基本没有影响,不存在“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的事实。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及第3项是与事实不符,而不可采信的!

三,原告黄勇的部分医药费通过了新农合的医保报销,被报销了的医疗费,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

主要依据是:

1,据原告提供的涟源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患者于3个月前因摔伤”而入院。 2,在涟源人民医院住院的床号有两个床!一个是51床,一个是61床。 因此,原告在此到底隐瞒什么?据新农合医保条件,“摔伤”是可以医保的!车祸是不能医保的!加之有两床位的空间,也就是说,医院的两个床位就有两个不同的病人。

3,没有医药费日结清单。

因此,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如果得到新农合的医保报销,就不能再次计算医疗费,也就是就是说,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被报销了的医疗费数额。

2 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四,原告黄勇的摩托车撞坏被告苏业松的皮卡车,被告苏吉支付了的2200元维修费,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被告苏吉向法院提供了一组,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的一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被告苏吉驾驭的K5YS28皮卡车是停稳在上坡转湾处,靠右边仅仅30多厘米有效路面上,是开上坡;而原告驾驭的摩托车是转湾处,开下坡,横趟在公路正中间!人与摩托车平行趟着,并且,人在坡上头!照片清楚地展示,原告黄勇撞坏被告苏业松车的情况。

被告苏业松的车经过维修后,用去22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五,原告黄勇组织不明身份的人,两次私闯被告苏吉家,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依法如数归还给被告苏吉。

2013年12月14日,原告黄勇组织3名不明身份的人私闯被告苏吉的家,对被告苏吉的家人进行威胁,非法获取了3000元钱后才肯离开,仅留下了黄超斌的收条;特别是2014年2月20日这一次,被告苏吉刚刚送了5000元到原告黄勇家,到此日止,被告苏吉已经为原告黄勇的伤给付了10次款,共计现金40000元之多!但是,原告黄勇又组织4名 不明身份的人,再次到被告苏吉的家中进行威胁,又非法获取3000元现金后才肯离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黄勇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如数退还给被告苏吉。

六,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因与事实不符,是不可采信的;对于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与事实不符的第1条和3条是不可采信的,但第2条较客观,可以作为依据计算后续费用;对于被告苏吉,应当按比例分摊原告黄勇的合理医疗费,但有权请求按照法院重新认定划分的新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苏吉有权请求将已经支付了的48000元款从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剩余部分,有权请求依法退还;对于已经被新农合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在医疗费之内的计算;对于原告黄勇拿法律当儿戏,组织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如数归还被告苏吉;对于被告苏吉支付了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应由原告黄勇承担。这才是合情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梁伦生 2015年1月8日

3 代理人:梁伦生

推荐第8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推荐第9篇:代理词被告范本3

代 理 词

第一,关于“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是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定了“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7张《收到条》,记载原告累计交货数量为341.25吨。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本代理人根据现有证据整理的双方交易情况列表(已经同时提交给合议庭和原告代理人)中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有以下六个特点:

1.2005年的交易顺序是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

2.2006年的交易顺序是被告预付货款——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

3.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与交货行为并不一一对应。

4.2005年,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交易规则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分毫不差地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5.2006年,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第8条“乙方付款后,甲方发货”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却从未与被告的付款金额吻合过(一次多于,一次少于)。

6.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通过对原、被告交易行为的上述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原告起诉的理由之外,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是严格遵守交易规则的。

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买方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完全可以根据买房付款的金额决定发货的数量。但是,本案中,在原告自己完全掌握交易主动权的情况下,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原告应当对其每次“交货”的金额都超过被告付款金额的反常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能仅凭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根据“被告已经抵扣税款”这一表面现象,作出“被告已经确实收到10张增值税发票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的推断。

再次,200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做出的定义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证明交易双方存在收、付款行为的根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是作为卖方的原告最主要的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其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地说,就是应当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提供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106,347.69元货物的交接单,而不应仅仅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最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10张增值税发票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2005年,原告是在被告确认收到交付的货物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金额明显超出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金额;2006年,原告是在收到被告付款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明显超出了被告付款的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必备条件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关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到的“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7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2,000,000.00元”一事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原告的上述说法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中,付款是买受人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是买受人。如果原告向被告付款,就是颠倒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再从原告提供的汇款的相关证据看,2,000,000.00元款项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汇出的,也没有汇入被告的账户。如果是两个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为什么要在两个个人账户中往来?

其次,原告的上述说法明显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符。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5日。而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是在2004年4月和7月发生的。也就是说,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的事实发生的时候,被告还没有成立,双方并未发生本案争议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收、付款的事实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若想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下列3组证据:(1)王XX汇给李XX的这2,000,000.00元现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李XX从原告处借用上述2,000,000.00元汇款的借款合同或者证据;(3)李XX借款的用途是作为被告设立时的注册资金。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只提供了王XX个人向李XX个人账户汇款的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无本之木,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固定以下本案事实:(1)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705,397.69元;(2)原告能够直接证明向被告交货的数量为341.25吨,价款合计为5,306,437.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只能以双方共同提供的7张《收到条》记载的341.25吨的数量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照此计算,上述货物价值5,306,437.50元,原告多收了被告货款2,398,960.19元。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缴获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返还多收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卖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其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XX

2008年X月X日

推荐第10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称合同总价款为12158060.24元,目前仍欠款3537269.54元。这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事实上并非如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9028788.4元(6934388.4元+2094400元),合同为电缆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给被告送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9167574.64元(其中电缆8958956.282元,附件208618.358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供货、收货凭证及出、入库汇总表(第1-471页),第八组证据退货材料汇总表(第787-792页)],被告已给付货款现金金额为5955174.68元(其中电缆款5872710.03元,附件款82464.65元),以房抵债金额666953元(332994元+333959元)(详见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60-561页),合计支付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6622127.68元[被告第二组证据第472-561页,第七组证据第757-786页],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为2545446.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金额均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以两份电缆合同起诉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为电线合同)的价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称,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线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6840.3元,已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全部为电缆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继续提供和补足了货物,总价款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说的合同价款。所以,此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同样,如果按原告此种说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缆合同价格总计9028788.4元(实际价款为916754.64元),何来总价款12158060.24元?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此三份合同都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人民法院(即怀仁县人民法院)。而且,就此合同争议被告已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详见证据六的第756页),所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该合同所涉价款不应该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不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是因为原告所送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详见证据四的第702-704页)。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依法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对此合同的产品质量纠纷保留诉权。

尽管原告辩称,货物已交付,被告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检验期应为两年。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所以检验期间应为两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所请求的价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张纲举

焦昊

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年10月12日

山201

第11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1: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2: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

在深圳市a公司与广州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1796号案件),本人接受原告深圳市a公司的委托和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诉讼,本代理人庭前进行了调查取证、仔细分析了案情,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及审理的范围是bi030169号合同纠纷。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bi030169号合同欠款和违约金,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原告没有起诉的bi020266号和bj030122号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2、bi030169号合同与bi020266和bj030122号合同之间不存在从属或增补关系,bi030169号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3、被告已经付清了bi020266号和bj030122号合同的货款,这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举出这两份合同目的只是作为证明双方合同总金额的证据,避免单独起诉bi030169号合同时被告将支付bi020266和bj030122号合同的货款计算到bi030169号合同中的风险。

二、原告已经交付bi030169号合同系统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被告未支付交货后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原告在设备使用方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售后服务调查回访函》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全部安装在被告建设的绿洲花园。

2、原告拍摄的现场使用照片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建设的绿洲花园,并且正在使用。

3、被告在书面答辩状及第一次审庭审中均明确承认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所建的绿洲花园,被告只是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没有否认原告已经交货和安装的事实。

4、bi030169号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43783.50元,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交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bi030169号合同系统设备已通过被告验收并被长时间投入使用。

1、事实上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通过了被告验收,而且被告在验收单上也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是因原告的业务员h在路上被盗窃,导致安装验收单灭失,在原告追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的安装验收单灭失,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抵赖原告尚余的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报警证明证实了安装验收单灭失的事实,同时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到设备安装使用现场调查取证的申请。

2、设备使用b公司在《售后服务调查回访函》中对系统设备的意见为“设备质量良好”,对售后服务的意见为“跟进维修比较及时,服务态度较好”,这充分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已经被投入使用且使用状况良好。

3、原告拍摄的现场使用照片也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正在使用中。

四、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合同第5.4条约定原告在设备到现场后7天内安装、调试完毕,10天内被告组织人员与原告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条约定可知:首先验收的义务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其次,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在10天内履行验收义务;再次,若被告不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因此,在原告证明已经完成设备安装的情况下,如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被告就必须举出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验收义务但是原告的设备存在不能通过验收的证据,否则在被告拒不履行验收义务又将设备投入使用又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但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举出这种证据,所以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bi030169号合同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银红律师

2011年10月13日篇3: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0.1%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0.1%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4.3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对该增加条款都没有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也均按原约定执行,而没有按增加条款执行。被告每次付款时从未告诉原告是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人货款,原告也无从得知以上信息。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未认可增加条款的效力。

第二,增加条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修改的程序性约定。 《产品购销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技术协议)做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代理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首先,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实际上,双方均未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建议,双方也未收到对方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通知。即便是在原合同中修改,也需要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中增加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仅有不具备修改权限的xxx个人签字。 再者,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在授权代表一栏中,均由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授权代表为xxx,《技术协议》合法授权代表为xxx。而对于xxx个人的签字,均是在原告对合法授权代表盖章确认后进行的,是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的,也是原告公司一直不予认可的。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需要填写或修改的地方,目的很明显,即双方均不允许合同内容再度修改。

第三,增加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按原约定执行。 该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该约定不明之处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三人何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以及收到多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等等,原告是一无所知的,这一点在庭审中,被告也有确认,即被告在回答原告关于其是否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信息的问题时,被告的回答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向其付款的文件或资料的。如果原告对上述信息一无所知,那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哪一笔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哪一笔货款,都是无从谈起的。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金额、时间等约定也不竟然相同,这就导致增加条款在实际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因增加条款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则仍应以原条款执行,即应按第4.1条执行。

第四,原告认为,增加条款不属于货款给付条件约定,而是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 附条件合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就算增加条款设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对合同的影响,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是附条件合同,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附条件合同。

因此,综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看,增加条款应认定为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支付条件。虽然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确定且有期限的,被告即便没收到第三人付款,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条件。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无必然联系。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约束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必须在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且不以人的意志为左右的不确定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主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该条件在自然进程中发生或不发生,而不是一方可以影响其是否发生。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向被告付款、何时向被告付款以及支付多少款等,被告是可以施加影响而改变的,也是原告掌控不了的。这就难免给原告造成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

根据《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因增加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所附条件应为无效约定。

第六,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在2013年就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屡屡以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为由推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单方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但该对账单却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根据常理,第三人如果拖欠被告货款,那么第三人应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拿出一份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对账单,如何证明第三人拖欠货款?

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早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一再违背诚信,对原告的质保金一拖再拖。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十分清楚,原告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设备按时到达了目的地,且增加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赔偿。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委托代理人: 2014年x月x日

第12篇: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1: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 A(以下简称 A)诉 B(以下简称 B)、D、G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 A 的委托,依法指派 XXX 律师作为 A 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 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 与 B 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 完全履行了向 B 放款 300 万元的 合同义务,而 B 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7 年 9 月 10 日,A 与 B 签订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 约定 B 向 A 借款金额为 300 万元,月息 13‰,逾期罚息 26‰,借款期限七个月 (从 201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10 日止) 。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 A 住所 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 B 对该借款合同的真 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 下, 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 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 与 A 签订该借款合同 于 2017 年 10 9 月日,但实际放款日为 2017 年 11 月 13 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 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借

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 B 违约时,由 B 承担贷款人 A 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 A 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12 万元应由 B 承担。

二、B 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 A 借款 300 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7 年 11 月 12 日,B 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 C 接收 A 发放的 300 万元借款。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根据 B 的指示将借款 300 万元转至 案外人 C 名下的 XX 银行 XX 支行账户上(卡号为) ,并由案外人 C 将该借款转 交 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庭审核实,且经过确认,B 已收到上述借款,但 B 未能 按 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 在 2017 年 4 月收到 A 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 50-100 万元, 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 A 与 C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 A 与 B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 楚表明,B 与 A 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 系通过案外人 C 的账户接收 借款,通过案外人 C 或 F 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 C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同 B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 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 B 在 2017 年 11 月 11 日归还的 300 万元, 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 B 偿还其先前所欠 A 其他借款合同 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才将本案诉争的 300 万元借 款转入 B 指定的 C 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 B 偿还 300 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 持。

三、D 本人与 A 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 与 G 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 与 D 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 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 D 以 夫妻共同财产为 B 与 A 签订的 A 流借字 (2017 年) 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7 年 9 月 10 日,D 与 A 签订了 A 流保字(2017 年)第 870-1 号保证 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 A 为实现债权与担保 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 和 G 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 2017 年 9 月 10 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 即承认对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 A 流借

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 D 和 字(20 G 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 判决。此致 XXX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2: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 XX 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 XXX 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 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 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 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

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 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3: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 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

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 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3》一枚,约定借期为 5 个月,月 息

1.5 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 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 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 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 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 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 (2017) 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 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第 24 条规定: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 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 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 (2017) 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 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第 24 条规定》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 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 5 单元 6 层东 门、面积为 10 1.04m2 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 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 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

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的,由此形 成 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 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 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 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 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 XXX 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 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479000 元。

二、被告 XXX 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 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5: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 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5》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 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 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 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6 条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 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 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 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 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 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 18 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 保证以及第 19 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 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53 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 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 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 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 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 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 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 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 规定, 该系列

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 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 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 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 欠款多次催还,并且 2017 年 12 月 5 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 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 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 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7] 4 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 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 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 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

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 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 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应当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 120172.18 元,利息 932 1.27 元(计至 05 年 7 月 17 日)。至于 8865 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 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 405#、411# 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 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 11375.48 元也不能扣 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 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此致 重庆市 XXX 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李国意 二 00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13篇:被告麻浩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受武昌首义律师事务所指派,受本案被告麻浩委托,就原告李刚关于长城网吧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出席本次庭审,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代理人根据被告关于案情的陈述,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长城网吧的《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是由我的当事人麻浩出售给原告李刚的,一段时间的?第二,由于李刚未能及时参加今年的年审,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

现在本代理人就本案焦点问题作如下陈述:第

一、我的当事人麻浩在和李刚接触中所作出的民事意思表示是将网吧暂时转借,而并非直接出售。知道,经营一家网吧的成本是非常高的,办理也是需要至少20000—务,更何况转售一个网吧呢?根据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该条例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处罚原则,行政机关备案的将承担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明知此规定的并且在和原告的交流中有相关的意思表示中有相关表达,问题在于原告的错误理解。第

二、相关年审的问题,原告李刚作为该证件的暂时持有者,应当主动同我方当事人联系并了解该证件的使用注意事项。并没有完全的告知义务,然而这是原告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极主张,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己承担。

还是由麻浩暂时转让给李刚借用该责任是由

具有一般的网吧经营常识的人都《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的30000元才能的花费才能够办妥该项事2002年出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

即在未向相关工商我方当事人在事前是

我方当事人其没有积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

第三、我的当事人和原告失去联系之后,原告首先未积极和我的当事人取得联系。在我方当事人表示只是借用《信息网络安全合格证》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没有积极和我方取得联系,使我方当事人知晓该网吧证件的使用情况以及年审状况,以至没有及时参加今年年审,并导致该证件失效,故而原告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赔偿我方当事人一定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被告麻浩并没有也不可能直接将网吧直接出售给原告李刚,原告在理解被告的意思表示时出现偏差,以至于以为我方当事人将长城网吧出售给他。第二,原告本应通知我方当事人,以网吧业主杨桃的名义参加本年度的年审,但是事实证明,原告在理解错误的基础上并没有这样做,这直接导致后来在年审过程中的失误,以致证件失效,并使我方当事人经济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综上所述,请合议庭驳回原告李刚关于8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我方一定的经济利益补偿。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辩护词发表完毕。

代理人:武汉市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舟祺

第14篇:行政诉讼被告代理词(优秀)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

我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受单位的委托 , 出席今天的法庭 , 参与今天的诉讼 。通过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完全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 我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 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在此本人根据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

一、起诉人的行为属依法应取得许可的行为 ,但拒绝申请 ,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年”和“项目建设突破年”的部署,我委继续实施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加大对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处罚力度,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执法力量的严重不足,再加上各人都有自己的想法,正如美国哈佛大学约翰 西格尔琼森所说:“如果我们都按自己的想法判别问题,那么违法者将数不胜数”。可以说当前就是这样,所以违法抢建也成为了当前比较突出的矛盾。为了我们的城市变得更加美好,变得更加适宜居住,全社会都应该遵守法律。那么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 ,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诸多证据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起诉人未办理合法行政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这里属于城市规划区,未办手续建房是无可质疑的事实。而常识 1

是建房必须要行政许可。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人也懂,说明多年的普法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效果,所以起诉人才有村委会同意及房屋年久失修、拆旧建新的说法,但这样的观点显然属无本无源之缠讼行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所以起诉人的观点不应成立。起诉人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不申请行政许可,而且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 ,依然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且情节极其恶劣 ,具有抗拒法律的行为。有鉴于此 ,本人认为 :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依法须申请许可的行为 ,其拒绝申请许可的违法事实清楚 。

二、被告人实施处罚行为 ,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人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8日送达,2010年12月31日即强行拆除,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 ,以上观点更加体现了原告人无理缠讼行为。首先 :>自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赋予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

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的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即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及违法的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 ,据此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

三、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 ,明确具体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且程序合法 。我委收到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调查,11月19日找到当事人进行问话并送达《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J-0074390),并于2010年12月13日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O-0053263),由于原告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所以两家执法部门于2010年12月20日共同制作并送达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编号:100376)。2010年12月31日,由于事实清楚,而且是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减轻原告人的损失,

城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实施了拆除。所以,原告人所谓程序不合法的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

综上所述 ,本人认为 :起诉人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所以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不实请求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第15篇:民事 离婚 被告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我与被答辩人感情确已破裂,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前,答辩人常被被答辩人殴打,故被答辩人具有家庭暴力。更有甚者,被答辩人在外务工时,另找别的女人,从不为家里提供生活费,对自己老婆孩子不管不问,令答辩人实在寒心。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对答辩人的陈诉完全是子虚乌有,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且凭空伤害他人名誉;

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不务正业,水性杨花,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凭空捏造,还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骗其金钱60000元用于挥霍,实为凭空捏造,根本毫无事实。答辩人最近几年都在莆田做售票员,后被被答辩人殴打头痛难忍才辞职。其他关于水性杨花之说更是毫无依据,胡说八道。答辩人婚后对家庭尽忠尽责,维系家庭,抚养孩子,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履行家庭义务,实在是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和他人的名誉权。反而是被答辩人喜新厌旧在外另找女人,自己道德品质卑劣,对家庭置之不理。

三、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随答辩人共同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支付月300元);

被答辩人自己本身对两个儿子都不管不问,大儿子辍学后学习谋生技能的大量花费都是答辩人四处借钱支付,平常生活所需费用也是由答辩人一人承担,被答辩人作为父亲却未尽一分责任,拜师费一分钱未出,生活费一分钱未付。二儿子近几年都是在答辩人娘家生活,其学习生活支出全部费用也是由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对自己儿子不管不问,不仅未交一分生活费,连学费都没有为自己儿子交过,更有甚者,连衣服都未曾买过一件。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却还想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实为无稽之谈。鉴于以上事实,大儿子虽未年满18周岁,但自己学满技成,能够独立生活,有自己的生活收入。但二儿子林南还在学习阶段,为了二儿子林南以后的能够有个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答辩人请求法院将二儿子林南的抚养权判给答辩人。因答辩人因被被答辩人殴打,头痛病时常发作,没有正式工作,所以无法自己一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所以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作为父亲承担责任,一起承担二儿子林南平时的生活费和学费问题至孩子学业完成。

四、被答辩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对该房产份额少分;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在

新建一层楼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砖混结构,价值约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夫妻婚后财产所得、经营收入、工资收入等,包括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而该房产是在2006年12月夫妻双方婚后所建,所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答辩人却在诉状中只字不提,明显想隐瞒财产,企图自己私吞该夫妻共同财产,主观恶性之大,由此可见。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根据被答辩人在婚姻生活中和家庭义务履行中的过错,依法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0000元人民币债务应共同承担 该共同债务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向自己姐姐

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盖房,至今未还,同时也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盖房,至今未还。这两份债务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因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借贷的,并且是用于房屋建设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热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我与被答辩人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同意离婚;驳回被答辩人对二儿子

的抚养去请求;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年5月24日

第16篇:代理词(民事一审用)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或被告)的委托和х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或被告)хх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阐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或阐明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提出建议)。хх律师事务所律师ххх年х月х日

第17篇:民事代理词(欠工程款)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本人经过调查取证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证据材料的质证。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

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欠款事实清楚。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仍欠原告100,000元,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高于当地民间借贷利息,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三、第二被告应当就第一被告就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权债务的形成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第二被告未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但书内容举证,不应认定为除外情节。因此,二被告就本案中所涉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龙川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第18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

李路路 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189540035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XX与被告XX房产公司签订的《楼房预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楼房主房面积约133.50㎡,车库面积约21.65㎡,储藏室面积约19.71㎡,总价款为400328元,原告预定楼房后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此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普通楼房建成280㎡的别墅,其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却没有履行

1 其合同义务,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同期购买同区位其他房屋的机会,如今在同区位购房成本大大增加,给原告造成巨大利益损失。按照《楼房预付款合同》约定的房价为2450元/㎡,而现在同区位房价却已超过4000元/㎡,原告在同区位购买同一面积房屋将多花费(4000元/㎡-2450元/㎡)×133.50㎡=206925元。《楼房预付款合同》约定的定金已不足以弥补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损失系合情合理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5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第19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借据显示,原告将7万贷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 现在根据证据x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贷款。但从20xx年x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x期、第x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x期、第x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x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x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 第

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x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共计xx元。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篇2: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篇3: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没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抵押、保证情形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并且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贺丽丽、张瑞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认真审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积极行使其应尽的偿还义务。

代理人:

2012年5月11日

第20篇: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参考资料:免费婚姻家庭法律咨询就到法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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