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范文

2022-07-09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民法论文

质疑宪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正当性

摘要: 宪法究竟能否作为民法渊源而存在?尤其是作为民法的非制定法法源。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民法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制定”论集中体现了支持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观点及理由,即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母法,是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通过对宪法属性的重新解读,明确宪法规范之意义始终存在于“公民——国家”的对峙秩序,宪法作为立法基础之意并非是代替普通立法,更多的是体现对法律的事后审查,又宪法与民法分别作为公私领域的基本法律,各自具有截然不同的调整领域,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宪法规范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直接调整私人关系的规范内容,宪法作为民法制定法法源具有非正当性。

关键词: 民法渊源 民法法益 基本权利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有两种体制,一元体制和多元体制。前者仅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后者在确认制定法为民法的直接渊源的同时,也承认习惯和法理为间接渊源。我国《民法通则》既未规定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也未将习惯与法理采为民法的间接渊源。但是习惯和法理对民事审判实践发挥着重要作用,实际上成了补充我国成文民法之漏洞的渊源。

我们先来说说民法在我国是怎么被制定出来的。中国民法的渊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包括:

(一)宪法。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专门性民事法律和包含民事法规的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释,其效力与民事法律相同。

(四)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有关民事内容的法规、决议和命令等,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

(五)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由它确认、援用和认可的民事判例。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所制定、发布的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有关民事的法律规范。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公约及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理论上是我国各种法律的根本法了,当然那只是明面上的规定,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作为一个理论课题,早为中国民法学界所关注。为了界定人格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民法学者试图对民法与宪法的关系给出理论上的说明。但先前的理论,主要围绕一些具体问题而展开,缺乏系统性和一般性。伴随着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被提升为一个一般性的论题,从而具有了全新的理论内涵。有些民法学者认为,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应该从属于根本法。而且民法上的权利的类型和宪法上的权利是很相似的,一个权利往往是既在宪法中有规定也在民法中有规定,不能将它们这种关系对立起来,它们同样构成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只是有着不同的功能。对于这种观点,有的学者却又觉得,撇开法律效力等级等法律形式主义的外表,可以看到,对于社会生活来说,民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根本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宪法性的功能等。应该说,这些论点在特定的语境下都具有真实性,但它们只是截取了民法与宪法的发展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所呈现出来的面相,并不能揭示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中存在的动态的、发展的维度。

中国民法学界至今影响很大的观点认为,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具有形式性、抽象性的特征,不涉及实质性的价值选择,在政治上具有中立性,因此能够与任何政制体制并存不悖。正是这种政治上的中立性,决定了民法与宪法的二元分立,以及民法相对于宪法(后者被认为是政治性的价值选择的集中体现)所必然具有的独立性。

如果说,整个国家的法律治理被划分为公共的、政治的领域与私人的、社会的领域,并且这两个领域彼此独立,各自遵循自己的原则,那么分别调整这两个领域的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自然也应该彼此独立,互不干涉。在这种理论的逻辑下,从根本上来说,民法所具有的政治中立性,来自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即市民社会中的私人之间的生活关系,在本质上所具有的非政治性的特征。因此宪法想要被认为是民法渊源还是可以持质疑态度的。 参考文献: 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J];法学研究;2006年03期

刘新国:论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正当性[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徐国栋:论民法的渊源[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06期 徐春伟:民事习惯的民法渊源地位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唐潇潇:质疑宪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正当性[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周清林:《再论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载《法学》2007年4第期

王涌:《宪法与私法的关系的两个问题》,载《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推荐第2篇:民法论文题目

民商法论文题目

1、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论

3、论保证期限

4、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

5、论无因管理

6、论私权神圣

7、论损害的认定

8、论物权法基本原则

9、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0、论合同自由

11、论无权处分行为

12、论意思自治原则

13、论有限合伙

14、论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

15、论我国的法人分类

16、论意思表示

17、论表见代理

18、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19、论小区业主自治 20、论相邻环保关系

21、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22、论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完善

23、网络条件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24、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

25、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26、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的界定

27、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28、论共同侵权

29、论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认定 30、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

31、论合同解释原则

32、论合同效力

33、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34、合同形式在合同制度中的价值

35、论商号权

36、论商事人格权的性质

37、论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38、论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

39、票据质押

40、论信用的建立与票据制度的完善

41、对公司董事职权制衡机制的探讨

42、论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制

43、论小区业主自治

44、论让与担保制度

45、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

46、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47、论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认定

48、论城市拆迁中公民私权利的保护

49、论非法人团体的民法地位 50、论监护与亲权制度的关系

51、论票据法上的担保

52、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53、论民事法律事实

54、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55、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56、论监护权

57、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58、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59、论诉讼时效的客体 60、论诉讼时效的效力 6

1、论诉讼时效的中止 6

2、论诉讼时效的中断 6

3、论诉讼时效的延长 6

4、论物权行为 6

5、论物上请求权 6

6、论物权法的效率价值 6

7、论建筑物区分所有

68、论继受取得中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6

9、论所有权保留 70、论保证人的权利 7

1、论过错推定

72、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7

3、论要约 7

4、论承诺

75、论效力未定的合同 7

6、论夫妻财产制 7

7、论紧急避险 7

8、论婚姻自由 7

9、论公民的生育权 80、论探视权的性质及其执行 8

1、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8

2、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8

3、试论存款实名制

84、论证券违法案件的民事赔偿 8

5、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与规制 8

6、论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8

7、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行为 8

8、论各种竞争行为的法律准则

89、论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在竞争法中的价值 90、对外资垄断法律思考

91、论社会团体———从经济法角度 9

2、房地产租赁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9

3、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法律完善 9

4、论证券市场的监管与公司法的完善 9

5、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9

6、对外资垄断的法律思考 9

7、试论经济法上的主体

98、论经济法关于经济自由的保护制度 9

9、从汇源“收购案”看我国的反垄断竞争法 100、论拍卖法中拍卖行责任问题

推荐第3篇:民法小论文

民法的知识点浩如烟海,仅凭现在的造诣,实难准确把握,只是浅尝辄止,略知皮毛。经过三年的法学学习,对民法也算有个初步了解,再经过这十周课的点拨,也算又多懂了一些。可是仍然停留在表面。上臧老师的民事法律案例分析课可以就学过的知识来一次系统的运用,查缺补漏,对自己的提升很有帮助。下面就4个方面我将作出论述。

民法总论部分

什么事民法?顾名思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每个法律都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民法也不例外。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由于民法同其他学科的不同,民法是私法,更注重强调平等,公平,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 。

谈到民事行为能力,我清楚地记得臧老师上课时提问过我,问我有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的问题。虽然我大概答上了分类和年龄,但是语言用的很不规范,也有对特殊规定的遗漏,在此弥补一下遗憾,再完整重述一下。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是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谢谢老师的纠正。

物权法部分

物权和担保物权。然后需要了解一下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就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关于物权法我们学过很多,比如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变动等等,由于老师在课堂上讲过许多有关于物权的变动的案例,在此我就对老师所讲的内容做一个简单的理解: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2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3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则包括 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信

三、物权的变动原因

(一) 物权的取得1、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这主要有:

(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二) 物权的消灭1、民事法律行为:

(1)抛弃。

(2)合同。

(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法定期间的届满。

(3)混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

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的买卖。因此,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民事移转问题。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土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我国法律对房屋的买卖亦规定要进行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手续。另外,买卖农村私有房屋发生的所有权移转,当地规定要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的,以办理完该手续为准;尚未实行房屋买卖登记制度的地区,以办理完契税手续或房屋实际交付为准。

某水产公司要购两台桑塔纳轿车,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一直未获批准,便由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以李某个人名义购买两台桑塔轿车,共花费用35万元,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在付车辆后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将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产登记,在转让时李某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请依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是否要还汽车?为什么?

(2)李某是否要返汽车?为什么?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张某不用还,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张某有理由相信该车所有权为李某所有(有权利凭证)。而且即使本案中即使没有进行所有权过产登记,张某也取得该车所有权,所以张某不用返还。

至于李某是否要还,就看公司于李某之间的协议(主要是书面协议),如果公司无法出示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的归属,法院不会支持。当然从法理角度讲,公司享有该车所有权,享有当然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是证据。

债权法部分

债权分为债权总论和债权分论,由于我们案例分析需要基于对总论的理解,但偏向于分论的应用,所以我简单的论述一下我对总论的理解,重点论述一下通过案例对分论的学习。

总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而债发生的原因有很多,如合同,缔约上的过失,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等。这个在后面会有案例来说明。债的类型有很多,比如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等等。总论里还论述了债的债的履行,债的保全与担保,债的转移与消灭。在此我就不一一赘述了。

分论

分论中主要讲合同,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这个在总论中也有提及。也是老师上课重点讨论的案例。我自己的理解就是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定理由获得利益,而他人因为你的获利而受到损失,就是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无因管理是指在法律上没有进行管理的义务,但为了他人的利益进行了管理,他人因此受益,这就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者的必要支出,受益人应当补偿。

举个例子:比如银行利息计算错误,多付给你100元利息,此款对于你来讲就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银行。比如你家的牛走丢,被人捡到后对牛进行了照料饲养,那么此人既进行了无因管理行为,你

应当补偿她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如果甲有一头牛,因病重遗弃旷野,乙拾得,领回家精心照料病愈,甲获知索求,这头牛就不算不当得利。这是一个动产所有权中先占的问题,甲将牛遗弃,标的物牛就成了无主物,在先占人乙对牛进行占有时,牛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侵权责任法部分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想要了解侵权责任首先应该先了解一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不存在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侵权行为实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行为,其定义中包括了过错要件。另一部分是在无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行为,其定义中没有包括过错要件。提到这我就不得不提一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正如上文所说,侵权原则分为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规则根据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这个典型的法条我们可以举个老师上课讲过的例子,个人觉得很好,便拿过来用一下。蒋某因公出差到某市一家旅馆住宿,夜晚在房间休息时,天花板上的吊灯突然脱落,正好砸到蒋某身上,致使蒋某身上多处受伤,为此,蒋某花去医疗费4093元。于是,蒋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但旅馆老板不同意,理由是吊灯属于某装修队安装的,旅馆本身没有过错。蒋某又只得去找某装修队,但该装修队认为,吊灯脱落是由于吊灯经多年使用螺丝磨损严重造成的,装修队不承担责任。两家相互推诿,蒋某于是诉诸法院。

问题:(1)本案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有何法律依据?

(2)本案中旅馆、装修队的责任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本案中,旅馆作为吊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吊灯脱落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这一损害结果是由装修队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于旅馆方。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旅馆首先负责赔偿,然后再向真正过错方——装修队追偿。如果旅馆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蒋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推荐第4篇:民法论文题目

三、民法论文题目

1、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2、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3、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4、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完善

5、论一般人格权

6、论财团法人制度的完善

7、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8、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9、论诚实信用原则

10、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

11、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2、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3、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4、论有限合伙

15、论隐名合伙

16、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7、论意思表示

18、论表见代理

19、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20、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

21、论无权代理

22、论民事权利体系

23、论人身权体系

24、论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25、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

27、论商法的独立性28.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9、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30

31、论占有

3233、论质权3

435、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36

37、论地役权38

39、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40

41、论共有

4243、论物权的效力4

445、论物权的追及效力46

47、论物权法定原则48

49、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50

51、论债权的相对性

5253、论债权的履行原则

5455、论债权人的代位权56

57、论不安抗辩权#/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58

59、论缔约过失责任60

61、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6

263、论情势变更原则6

465、论合同的解释66

67、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68、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内#/

69、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70

71、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7

27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7

475、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76

77、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78

1、论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2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构想

45、代位继承比较研究(转继承比较研究)

7、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8

9、论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10

11、论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1

213、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1

415、配偶权探析16

17、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必要性18

19、论遗赠扶养协议20

21、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2

2232

5、论公民的生育权、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2426

27、论探视权28

1、论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3、商标淡化问题研究

4、论取得时效、论善意取得、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论我国典权制度、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论占有制度的意义、论物权的支配效力、论物上请求权、论一物一权原则、论债的相对性、论债权的效力、论债的转移制度、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论同时履行抗辩权、论合同自由原则、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论继续履行、论合同中的第三人、论预期违约 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论合同履行中的诚信义务、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研究、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论特殊侵权责任、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论我国婚姻法律中的经济补偿制度、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夫妻财产制与立法思考、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论遗嘱自由的限制、大陆法系亲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监护制度之比较、关于遗产税的法律思考、论夫妻财产制、论亲权与监护、论夫妻约定财产制、论无效婚姻制度、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法部分、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论新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6

25、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6、论TRIPs协议的缺陷与修正

7.、论作品的构成要件

8、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9、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10、论商标的显著性

11、论申请在先原则

12、论商标权的内容

13、论商标的许可使用

1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15、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关系

16、论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17、浅析我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

18、论专利权的内容

19、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20、论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

21、论域名的法律保护

22、论地理标记的法律保护

2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4、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25、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

26、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27、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向工程\"问题

28、“域名抢注”与商标权问题

29、浅谈我国的商标代理制度30、论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家创新机制

31、论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32、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33、论商标权的无效制度3

435、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36

37、大学在线教育中的版权法定许可38

39、论著作权的限制40

41、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比较研究42

43、域名争议的解决机制44

45、论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46

47、在先权利与商标保护48

49、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50

51、专利制度与市场经济52

53、论知识产权与人权的法律冲突

531、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3、论股权

45、国有独资公司法律问题研究6

7、论董事的义务与责任8

9、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思考10

11、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1

213、论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的完善1

415、论法定代表人16

17、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18

19、论一人公司20

21、伦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

1、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3、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5、论区际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7、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研究

9、论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

11、论法院地法的适用

13、论公共秩序保留

15、识别问题研究

17、论国际私法的范围和体系

19、论国际私法中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21、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3、论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

1、国外新型贸易壁垒比较研究

23、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45、BOT法律问题研究6究

7、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研究

8、论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私权保护的削弱还是加强?――网络版权保护思考、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论专利权的无效制度

、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的影响、论域名的法律保护、论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 公司法论文题

、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研究

、关于完善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法律思考、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研究、论监事的义务与责任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论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论上市公司的收购、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论股东代表诉讼、论公司解散国际私法

2、论外国法的查明及其适用

4、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6、论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8、涉外侵权之债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0、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2、论反致制度的存亡

14、论国际私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6、冲突法对互联网的回应与变革

18、论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 20、跨国并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2、论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

24、论国际私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国际经济法

、论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主权理论的新发展、国际货物买卖法中货物品质担保问题研、我国对外反倾销的实践及应对策略

9、论外国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应对策略

10、论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制度

11、WTO环境下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研究

12、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

13、国际投资自由化法律问题研究

14、提单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5、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

16、论居民税收管辖权

17、论国际避税的性质及法律规制

18、论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19、论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方法20、非关税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21、论税收无差别待遇

22、论关税制度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23、论原产地规则的滥用及其防范

24、论知识产权保护和自由贸易的关系

25、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26、限制性商业做法及其法律管制若干问题研究

27、论公平互利原则28

29、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30

1、论环境法律关系

2、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3、论环境法的价值

4、论环境物权

5、论环境刑事责任

6、论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法学、论税收饶让制度的地位和作用、论信用证独立原则

推荐第5篇:民法论文题目

一、民法总论

1、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

2、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论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4、论民事法律行为

5、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6、论意思表示

7、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构建

8、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9、论法人的民事责任

10、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

11、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2、论财团法人制度

13、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4、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15、论诚实信用原则

16、论公序良俗原则

17、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8、论隐名合伙

19、论有限合伙 20、我国时效制度的构建

21、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22、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

23、论无权代理

24、论表见代理

25、论复代理

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

27、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28、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9、论取得时效 30、论除斥期间

31、论法人人格否认

32、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

33、论过错责任原则

3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35、论意思表示瑕疵与补救

36、论合伙债务

37、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38、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9、论法人财产的有限责任 40、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41、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42、论法人名称权

43、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44、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45、论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

46、论民事代理权的滥用

二、物权法

1、论所有权的限制

2、论相邻关系

3、论物权的效力

4、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5、论物权法定原则

6、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

7、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8、论善意取得制度

9、论取得时效制度

10、论物权行为

11、论悬赏广告

12、论典权

1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4、论占有制度

15、论最高额保证

16、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17、论物权的变动

18、论无权处分

19、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合同法 1.论合同的解除

2.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3.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5.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6.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7.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8.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 9.论合同的解除权 10.论预期违约法

11.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 12.论合同的生效

13.论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14.论情事变更原则

15.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 16.论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17.论效力待定的合同 18.债权人的代位权 19.论合同法定解除权 20.论赠与合同的信赖利益保护 21.论合同的严格责任制度 22.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23.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24.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25.论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26.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 27.论合同的解释 28.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研究 29.论违反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 30.论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31.论医疗合同的法律适用 32.论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 33.论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34.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 35.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36.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 37.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38.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39.论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 40.论合同的解除中的损害赔偿 41.论合同解除

42.论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 43.论合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44.论合同中的法定义务 45.论可撤销合同

46.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异同 47.论根本违约制度 48.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49.论要约的法律拘束力 50.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51.论缔约过失责任 52.论合同的解释规则 53.论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54.论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55.论合同的履行原则 56.论债的转移法律制度

57.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研究 58.论连带责任之债 59.论合同的抵销

6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6

1、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6

2、论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 6

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

4、论格式合同的效力 6

5、论我国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66、论我国立法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6

7、论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人身权法

1、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论死者人格权的合理保护

3、论一般人格权

4、论法人人格权

5、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

6、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7、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

8、安乐死法律问题探析

9、论我国个人信用权制度的构建

10、网络肖像侵权的法律思考

11、论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五、侵权法

1、论共同侵权

2、论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4、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5、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

6、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7、论加害给付

8、论共同危险行为

9、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0、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

11、环境共同侵权研究

12、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13、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1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研究

15、医疗侵权责任研究

16、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研究

17、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18、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

19、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分析 20、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2、连带责任研究

2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24、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25、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26、论精神损害赔偿

27、论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8、论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

29、论网络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 30、论新闻侵权

31、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六、婚姻家庭继承法

1、论婚姻的本质属性

2、论无效婚姻

3、论可撤销婚姻

4、论事实婚姻

5、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6、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7、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8、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9、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

10、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

11、配偶权理论初探

12、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13、论离婚法定理由

14、论离婚救济制度

15、论探望权

16、论生育权

17、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

18、论亲权与监护

19、论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20、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1、论共同遗嘱

22、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七、商法

1、论资产证券化

2、论保荐人制度

4、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研究

5、论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

6、论破产条件

7、论自然人破产

8、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

9、论破产重整

10、论破产财产

11、论破产债权

12、论破产和解制度

13、论票据关系

14、论票据权利

15、论票据行为

16、论票据代理

17、论票据抗辩

18、空白票据制度研究

19、论票据无效 20、论票据保证

21、论票据追索权

22、论票据时效

23、论利益偿还请求权

24、论票据质押

25、论第三者责任险

26、论保险利益原则

27、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28、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29、论保险代位权 30、论责任保险

31、论保证保险

32、论海商法中的优先权

推荐第6篇:民法结课论文

成都理工大学

民 法 结 课 论 文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吴军发等诉刘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

【摘要】本文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背景,以2007年5月1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主要依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汽车 【全文】

我国最早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归责原则的规定是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文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判决的第一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回顾为背景,讨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处理情况。

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称

原告吴军发是本案受害人曹志秀的丈夫,其他原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曹志秀在北京市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寰驾驶京EN5276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志秀身体接触,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刘寰负同等责任。吴军发等原告与被告刘寰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同年5月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寰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

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

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

3、挡风玻璃破损。

原告吴军发等诉称: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

认为不公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丧葬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寰辩称: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一次性赔偿给吴军发等原告各项费用15691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

(三)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寰驾车将曹志秀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军发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刘寰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志秀是否具有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者曹志秀之夫吴军发的询问笔录,曹志秀与吴军发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行人只有其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道交法第62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院认定曹志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

4 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定刘寰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曹志秀以及司机刘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寰对曹志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诉讼中,吴军发等和刘寰双方均就刘寰所有奥拓牌轿车的制动力是否合格加以陈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陈述,通过对检测单位的咨询,事发两日后对该车的检测结论并不能说明事发时该车就存在制动力不合格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2条、第7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等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刘寰一次性赔偿吴军发等100880.06元。[3]

(四)小结及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竟该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

(一)《办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规定《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该办法第18条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产生了不同观点及理由但笔者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是侵权法的基本范畴。对权利的救济,需要以对自由的限制作为代价,反之也是。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目的,除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外,还有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的目的。否则,只有禁止汽车上路,才能够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即使只着眼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见得一定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才是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次,对受害人的保护,等事故发生后再保护已经为时过晚,很多损害无法弥补。

第四,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及危险分担理论,并不能必然得出采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第五,道路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并非各国的通例。按照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的介绍,“必须规定严格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一直是道路交通。但至今为止,并非每个以机动车辆参与一般道路交通者、亦非每个动力化了的道路使用者到处都必须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存在这样的责任制度,它通常也仅适用于特定危险的实现并因此仅限于特定的损害形态。一些法律制度甚至根本未就此规定‘严格责任’,机动车辆保有者只有在他本人或其雇员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的调整理由,双方的过错责任归责是最公平的。

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很多人提出了所谓的强弱说,即认定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弱者,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强者,因此,归责原则应当向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来倾斜。

五、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短短的变迁史,说明了以下的问题:

归责原则解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有些是由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有些则是由于双

方过错造成的。除了过错之外,还有些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有些则是由道路本身的设置不合理造成的。

不论如何,什么原因造成损害,则应当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这是责任配置的基本原则,如此,责任才具有正当性。潜在的当事人则可能因此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事故,真正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因此,道路交通归责原则是一种多元的归责体系。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存在特别的事由,可以改变双方采同样归责原则的规则。只有事故的确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责任。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行为的场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平等和公平的体现。

在任何场合任何时候,法律都不保护过错。应当确信: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他领域能够很好处理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领域同样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如果明显不合理、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将其推翻,可以不被采用。

【参考文献】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书。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经济分析》,

4、《民法九人行》

5、《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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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

摘要

关键词

一 序论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1 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它包括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2 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它具体有如下特征:首先,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这种独占性表现为作者独自占有和垄断这种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不能擅自的去使用;其次,知识产权还具有地域性特征,即知识产权的效力只作用一定的地域;再次,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效力具有时间性,在一定的时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超过相应的时间则权利消失。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民法方面)

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小的方面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为其继续进行新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提供动力;从大的方面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文化的创新与传承,保护我国企业的相关权利,提高我们国家的综合竞争力。

(三)我国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相对于民法上的其他权利来说,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一经国家机关授予,即受法律保护,由于知识产权和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传统的财产权保护制度已不能完全适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在保护范围和侵权方面作出一些特殊规定。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这种特殊性,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与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不同,它的范围广,类型多样化,行为具有高度的技术性。

故而,我国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采用二元归责原则,即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可以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抗辩事由的侵权行为人。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主要采取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的方法。

(四)外国的法律及相关的国际组织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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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

姓 名: 学 号:

[内容摘要]社会的发展进步,夫妻财产形式亦出现多元复杂化,现行法律已确定,股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离异对该共同财产股权进行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本文阐述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定性,并一一分析了共同财产股权分割及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分割方法,最后提出了分割应注意的问题和立法有关的建议,以维护夫妻双方及公司等其他股东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离婚;夫妻股权;共同财产;股权分割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发展,夫妻财产关系的客体、内容、范围己发生变化,夫妻财产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例如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尤其是夫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法律交叉,更是纷繁复杂。如何正确处理类似财产纠纷成为实践中必须面对的新课题。若处理不当或久拖不决,不仅损害婚姻双方的身份和财产利益,也会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顺利、、健康地发展。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关系如果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我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导,以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夫妻法定财产又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以列举式和概括式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二、夫妻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

夫妻股权或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因此作为独立财产权的股权,法律已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股权除具有一般股权的共性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1、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夫妻股权的主体如果不具有夫妻身份,则不属于夫妻股权的范畴。

2、夫妻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股权是在婚姻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或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债转股、配股、行使股票期权等方式形成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夫妻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共同股权,还是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其具体股权的行使都只能由持股方或显名方单独进行。

三、离婚时夫妻股权共同财产分割的疑难性

公司股权转让由《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在离婚时,夫妻股权的分割比其他一般财产的分割相对复杂。首先股权分割过程中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程序,尊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规定,同时还要顾及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可以分割。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障碍导致了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同时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经济活动,对内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力最终由股东(大)会行使,而股东(大)会由各个持股股东组成,因此各股东的个人意志、能力会对公司的生产和发展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夫妻股权往往由具有较好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实际行使,其他股东基于对该股权行使人也会存在信赖。当股权因离婚而转让给非经营方时,其他股东基于对其能力的怀疑往往不予配合或低价转让股权,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避免夫妻股权的分割而至公司利益受损。

四、夫妻股权分割原则

正是基于夫妻股权的复杂性,同时目前相关法律并不完善,为妥善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初步提出分割适用的一般原则: 1.尊重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的特点。公司中人合的特点应当服从和让位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公司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也说明,新《公司法》已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到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了对公司股权分割的原则,夫妻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应当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6条的分割原则。

2.维持公司股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不仅要坚持有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利益层面上财产分配的公平性,还要兼顾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在两者中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的财产利益。因此,在分割财产上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股本的稳定性。

3.坚持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分割的价值原则

股权价值的体现应当根据公司净资产的数额来确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净资产应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该股权价值的数额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额。所以在确定股权价值的时候,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体现为经过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而不能以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4.协商处理的原则

离婚案件调解贯穿于始终,因此在离婚分割股权财产时也应以协商作为处理的原则。

五、夫妻股权的分割方法

依夫妻与其他股东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具体处理:

1、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公司股东包括全部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股权的分割。此类公司中,往往不仅夫妻股权比例而且家庭成员间的股权比例的设置也不严密。对这类夫妻股权的分割,首先应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与公司其他家庭成员股东的股权分割开来。对该部分夫妻股权的分割,不仅应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适用,而且因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人身信赖感的存在,原则上应判归与公司其他股东感情和身份联系更紧密的夫妻一方所有或由其掌握大部分股权以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避免因夫妻财产纠纷而引起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混乱。

2、除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上述情况均以夫妻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为前提,而更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但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少于二人时,受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的形式要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2)夫妻离婚后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夫妻股份比例的设置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夫妻一方名下往往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在离婚时夫妻共有的股份应当按双方各得一半原则进行分割,并以此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

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夫妻共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在夫妻离婚后各自持有公司股份应将股份分割后的股份构成记载到股东名册上。

六、在离婚案件处理股权分割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股权分割的举证责任中应扩大法官调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

15、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在离婚案件中,非公司股东一方,对于公司的股本结构、股本价值、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一方当事人的调查申请给予支持,或要求另一方提交审计报告、公司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以查清共同股权的价值。

2.冻结公司的股权,防止一方隐匿和转移股权

在此类离婚诉讼中,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不给其他股东增加麻烦、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因委托持股等原因,在起诉前已经将股份的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或者退出股东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要查清故意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又要分清代为持股的情况,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分清原因,对于隐匿和转移财产的,应当追查到底,时间可以溯及到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确因一方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给审计部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造成障碍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过错方采取不分和少分的原则。对于委托持股的情况,应当主动向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解释。对于因证据不足确实不能分清股权性质的,可以告诉当事人另案处理。

3.防止一方利用经营权而加大债务,扩大亏损

在公司经营形式中,有的公司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形式导致股东也难掌握公司的全部状况。也有的公司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为一体的方式,公司的投资者既是股东,又是经营者,一人说了算,缺少监督机制。这种情况导致非股东一方不但难以掌握股权的真实情况,还无法控制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不让另一方分割股权的目的,而采取扩大债务、虚报亏损、制作假合同、加大投资等方式来对付另一方分割股权的要求。导致另一方因面对亏损而畏惧最终达到放弃股权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主动向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分清真伪。

4.对夫妻同为股东的,应先清算公司财产,不应将公司财产作为夫妻财产直接分割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投资后此部分财产已转为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尽管经营股东只有两人又为夫妻,也不应将公司股东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去除公司成本后,对公司财产的剩余部分作为盈余先认定为股东财产,然后按股东权益进行分割。属于股东的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而不应当在离婚时直接分割公司财产,而忽视公司的成本。

七、完善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立法的建议

本节拟从具体制度和规则(如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证据规则)以及对夫妻二人公司的研究等角度入手,解决股权价值的认定难、股权分割难等问题。

1、建立对夫妻股权的评估制度

股权价值的评估对于分割股权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是依法由持有方所有,还是双方协议由另一方持有,都会出现经济补偿的问题,而给予对方的补偿数额都要应股权价值而定。而股权的特殊性使得股权的评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股权是股东因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公司因股东的投资行为而具有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从事正常的运营后势必发生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己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得股权评估具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的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着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运营状况变化为盈利进将对股东的配偶不公平。

2、强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这里的财产登记不同于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它是指夫妻就夫妻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兼容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对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未作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往往受到第三人利益的对抗而不具有对外效力,实际上也是违背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本意,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也显得尴尬。强化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可以使夫妻财产处于一个比较明朗的状态,从而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减少了夫妻财产查寻的复杂性,能更加公平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完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具体清算、登记制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就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多是女性。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对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无从所知。既然无法扩大公司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维护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其在特定情形和特定程序下依据一定条件享有同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即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特定情形应当包括:(1)就夫妻股权发生纠纷,惟有通过查阅复制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及财会报告方可查明事实的;(2)夫妻股权占家庭共同财产的比重、数额较大,公司股权出现重大变化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剧烈变动的,比重、数额的基数由法律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依据其他方法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由非股东显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赋予该方行使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公司对于法院的决定,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综上,夫妻股权由于其特有的人身性再加之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导致了分割时的复杂性。不能仅适用公司股权转让的原理进行简单处理。夫妻股权作为特殊形式的财产,在分割时既要考虑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能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两部法律同时运用处理分割股权财产,并认识到我国夫妻股权分割制度的缺点和不足,加强立法,促进我国相关法律的进步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53页。

[2] 贾明军、杨晓林:《走出围城》,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172页。

[3] 韩玫著:《正确适用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001年6期《人民司法》。 [4] 周庆著:《夫妻财产处分效力及责任范围》,2002年7期《人民司法》。 [5] 陈文庆著:《离婚案件中企业产权、经营权的分割》,1998年11期《人民司法》。

推荐第9篇:隐私权民法保护研究论文

隐私权为现代社会中新兴的一种人格权利,它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但是也遭受着大量的侵害。而为使人们对隐私权有一个全面的理解,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重点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并且又提出了一些健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制度的有效对策。希望可以为读者提供更多有价值的借鉴。

一、概述

自隐私权概念被提出之后,学者对此项内容的研究却从未停止过。事实上,隐私权涉及到很多学科的知识,如:政治学、法理学、伦理学等,这样一来,不断扩展了隐私权内涵与功能,进而使得隐私权保护由单一国家发展到被多个国家所应用。而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对隐私权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当前,大多数学者通过对国内外对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对比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进而探索出隐私权立法新趋势,找出当前国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诸多不足问题,并且及时制定有效对策予以完善,这对我国建立完善的隐私权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和国外相比较来说,我国对隐私权探究发展相对较晚。在1987年之前,国内学者并未发表过关于隐私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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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近几年来,国内学者对隐私权探究引起了足够的关注,并且又提出了诸多自己的观点。通过研究分析,关于隐私权的界定,研究学者大多数都是由隐私权内容、功能、主体等多个方面开始着手的。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不同学者对隐私权的理解是大不相同的,而这些都是由不同方面对隐私权特性进行详细阐述,然而,学者对隐私权大部分都是通过描述或者是列举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界定的,难以将隐私权的内容涵盖的更加全面,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范围过宽或者是过窄,例如:在“控制说”把隐私权规定为社会“基于宪法”基础上而确立的权利。尽管此种界定对隐私权属性予以指出。但是,关于隐私权界定却十分僵化,将隐私权只简单界定在侵犯宪法权利范畴内,因此,对隐私权规定十分狭窄。其二,对隐私权保护主体认定的科学性比较欠缺,例如:有学者把死者也划分到隐私权主体范围之内。事实上,对死者隐私保护,根本目的是为保护生者尊严与利益,因此,死者并不属于隐私权的一个主体。其三,隐私权保护的结构与功能并是不十分的完善。例如: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功能只涉及到不公开权,但是,对于隐私权功能在除了隐瞒外,还包含占有与使用等各种权利。

然而,在作者看来,对隐私权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依法对个人或者是和公共利益无任何关联的个人信息、生活等进行自由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利。

二、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分析

隐私权保护主要包含个人的尊严,并且又是一个人生命当中值得珍惜的一重要内容,但是,在和他人分享之后,便失去隐私权保护的最初意义。因此,侵犯他人隐私权,便相当于剥夺他人生命当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东西。而在作者看来,人文思想在我国获得全面发展和普及,使得全民素质得到全面提高,这就要求法律应该将个人权利与自由列入到立法范畴之内。只有逐步健全隐私权的保护机制,才可以将全面隐私权保护意识予以提高。这就要求我国的司法机构,在具体实践当中,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也可以说,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隐私权保护法律,成为我国隐私权保护发展的一个主要方向。另外,在建立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后,为隐私权使用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与支持,这对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针对隐私权特点,大量学者都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但是,所得到的观点是完全不同的。在作者看来,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主体限定性。

隐私权的形势主要针对的是人。而这里的人主要指的是自然人。而针对法人、死者等来说,都不会享有此权利,另外,由多个自然人构成的群体同样也不会享有这种权利。这主要是由于隐私权出现与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结合自然人对精神层面的利益需求的。近年来,学术界又出现了多种新概念,如:共同隐私、群体隐私等。但是,在作者看来,对共同隐私持有赞同意见的学者来说,他们都是结合实际生活所引出的共同隐私权概念,从表面上分析,较为合理,但事实上,却存在很多不妥。例如:在共同隐私权中,其主要至少为2人,而其本质都做是针对每个个体来说的,所体现出的主要是个体尊严,因此,所涉及到的也都是每个个体隐私权。所以,在作者看来,隐私权主体即为自然人。

(二)自控性。

隐私权的这种自控性质的是行使隐私权的主体对个人隐私享有维护权、公开权以及利用权等权利。每一个自然人都对隐私信息都维护与处置的权利,当个体信息在产生错误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要求进行更正。而当他人侵害隐私权时,权利人可要求采取一定手段进行救济,可以向侵权人要求禁止散布个人隐私;对形式隐私权的权利人来说,有权决定将何种资料予以公布。另外,自然人对隐私保护享有公开的权利,这就要在法律与道德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信息选择在何种条件与何种范围中公开隐私信息,也就是说个人隐私能够在法律范畴之内由权利人对其进行自由处置。然而,当权利人在公开自己隐私时,不可以违反我国所颁布与实施的相关法律。

三、隐私权保护立法现状分析

隐私权民法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直接保护式;其二为间接保护式。其中,直接保护对隐私权侵害救济是十分有利的;而间接保护方式由于在诉讼中不方便,再加上,实体中又确实可以直接利用的法律法规,因此,难以得到快速的救济。当前,有些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依然是以间接保护为主的,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未将隐私权作为人的一项独立人格权,所以,不能进行直接保护。

当前,在我国,并未建立一套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再加上,有关执法人员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偏低。而到了2002年,《民法草案》开始确立,其中,在草案当中已经明确指出对人格权实施的保护,尤其是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到人格权当中,这直观的反映出国家对人尊严与价值的尊重。对于隐私权来说,主要指的是对个人的主体性与独立性的价值维护,如果滥用隐私权会影响到他人以及社会利益。另外,在实践过程中,隐私权运用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这会对冲突情况下的隐私权行使产生巨大影响,并且这和实际生活极不相符,因此,国家要对隐私权保护和限制因素的影响引起足够的关注。现如今,我们生活在一个文明时代中,将隐私权纳入到法律范畴内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需求,又是完善公民权利的内在需求。并且,今后对隐私权保护又会提出更高的要求。

四、健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制度的有效对策

当前,人们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又出现了大量新问题,如:怎样将自身隐私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什么事侵犯隐私权等。因此,我国应快速颁布一部关于《隐私权保护法》,这样一来,形成和《婚姻家庭法》等诸多法律相互平行的民事法律。这主要是由于尽管在民法当中,对隐私权进行单独规定,但是,此种规定带有一定的原则性,因此,其可操作性是非常差的,所以,我国要快速颁布一专门《隐私权保护法》,从而构建一向对完善的隐私权体系。因而,我们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个人生活等予以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利。而在法律当中,要明确指出行使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而法人并不会享有此项权利;当自然人在死亡之后,为保护死者隐私利益,死者的配偶、亲人等有权申请隐私权的保护,而这些人都称之为是隐私权益的合法继承人,从而实现对死者隐私权益的保护。此外,也需要进一步对获得、宣传以及评论他人隐私范围予以明确指出。

侵犯隐私权的侵权标准要和名誉侵权当中所涉及到的“公开”相互分离。而在法律范畴内,通过列举形式对侵犯隐私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从而避免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导致公权力与其它私权利产生冲突。比如:在立法过程中,我国可以借鉴其它国家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明确隐私权侵权方式,这样一来,可便于公民对侵犯他人隐私权行为予以了解,同时还可以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将此标准衡量自身行为。

关于隐私的法律保护,完全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因此,需要将侵犯隐私权的救济方法予以明确划分。其中有些方法则不适合,如:通过消除影响方式进行弥补,这样一来,有可能对受害人心理遭受再一次的伤害。另外在《侵权责任法》当中,指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如果他人精神遭受到损害,那么受侵害人有权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这样一来,是的对精神损害赔偿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处理民生诉讼案件时,法院鼓励当事人要自行举证,与此同时,还要针对那些利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且触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证据时,法院要给予一定的宽容。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要逐步完善与健全相关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同时涉及到他人隐私的证据时,法院不能完全相信。同时,还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各方利益兼顾考虑,从而使不同规定的内容可以相互协调与配合。

近年来,由于我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而引发出各种新事物,而我们应该将这些新事物都列入到隐私权保护范畴内,结合新问题,制定相对完善的准则,这样一来,隐私权便会成为一个开放性极强的体系。因此,国家要借助有效对策进行应对,例如:借助互联网等新技术引发的一些列侵权问题,国家应该出台一部专门关于《网络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保护。

当前,导致我国隐私权保护不完善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公民对隐私权保护十分的淡漠。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当个人信息被他人所滥用时,只有约4%的人会投诉或者是提起公诉。由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偏低,会带来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在多个领域中,出现公民隐私权被他人恶意侵犯的行为,直接会影响到公民的日常生活;第二,降低了对隐私权保护法的制定需求,从而使隐私权立法保护进度发展十分迟缓。所以,我们要大幅度提高公民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这样一来,既可以从根本上降低各领域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出现,又对进一步加快隐私权保护立法产生更多积极影响。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借助道德规范来约束人们行为,使每一位公民都能从心底尊重他人隐私权,同样,自身隐私权也会受到他人尊重。

然而,我们也要清楚的看到,文化观念与社会生活结构变迁并不能在短时间内予以转变,因此,和公民隐私权保护观念的梳理更不能和社会文化与社会结构相互分离而独立发展。所以,培养公民隐私权观念需要经历一段很长的时间。

因业务特殊性,医生、心理咨询师、老师等都极易触及到公民的隐私权。所以,我国应该针对不同行业性质,制定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从而增强从业人员保护他人隐私的意识。对于非法泄露客户隐私内容的从业人员由各行业的管理部门进行记录,同时还要给予泄露他人隐私人一定的处分,如果泄露他人隐私情节相对严重的,还应追究他人的民事或者是刑事责任。因此,各行各业的管理部门都要积极配合当地的执法部门工作,一经发现对本行业人员侵犯隐私权行为出现包庇、隐瞒等行为,要给予他人批评教育,同时还将其行为向社会公布,同时和企业的信用记录相联系。

总体来说,隐私权保护由无到有,再由一国发展到多个国家,直观反映出社会对人自身价值的高度关注。可以说,隐私权法律保护是和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充分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因此,我国有必要将隐私权制度再一次予以完善。但是,当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而这和保护公民隐私权要求是完全不相符合的。由此看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发展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当前,大多数学者通过对国内外对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对比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进而探索出隐私权立法新趋势,找出当前国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诸多不足问题,并且及时制定有效对策予以完善,这对我国建立完善的隐私权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推荐第10篇:民法

第一部分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胡伟国(男,38岁)持230107196604061518驾驶证,驾驶黑A58992号轿车,沿道里区抚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街电话分局门前时,将原告彭建华(男,77岁)撞伤。

第二部分 法律文书

起诉书

原告:彭建华,男,1931年11月22日,汉族,住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203号 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南岗区七政街35号 被告:胡伟国,男,1966年4月6日生,住香坊区香明街12——1号 被告:于志宏,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

2、申请做伤残鉴定,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3、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胡伟国驾驶黑A58992号轿车在道里区抚顺街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胡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该事件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入院38天,共花医疗费45218元,其中胡伟国支付5000元,其余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的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均拒付,现原告头内有水肿,还需手术治疗,且原告已经伤残,终生需要护理,所有请求做伤残等级鉴定。

该肇事车辆为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志宏承包该肇事车辆,于志宏又雇胡伟国为夜班司机。

此致 道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建华 2010年6月18日

伤残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彭建华,男,1931年11月22日,汉族,住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203号 申请人俗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胡伟国、被告于志宏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先申请人申请做司法鉴定:

1、伤残等级

2、治疗终结时间

3、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

4、再治疗费的金额

5、伤残用具的费用金额

望法院准予

申请人:彭建华 2010年1月10日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里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彭建华,男,193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意民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杨跃华,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博,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被告胡伟国,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林业机械厂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明街12-1号。

被告于志宏,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路东五道街35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天元,男,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14号。

委托代理人佟俊,男,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建华诉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彭建华受伤致残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胡伟国在此次事故重负全部责任。本院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41549.71元、医疗器械费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2人,38天)、出院后护理费32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57元、二次手术费31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伟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华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0015.71元。

二、被告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于志宏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部分 证据部分

1、道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

4、彭建华之子彭德全精神残疾证明书一份

5、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伤残鉴定书一份

6、证人刘丽证明彭建华精神损害证言

审判长:李思捷

审判员:张溦

人民陪审员:李劭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周雨良

第11篇:民法论文《有恒产者有恒心》

有恒产者有恒心

——《物权法》(孙宪忠)读后感

国际经济法法0941 刘尚源 0920908320 孟子云:“民之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孙宪忠教授在描述物权法是在一个什么样的客观环境下诞生及其在孕育过程中所遇到的挫折的时候就是围绕着“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七个字进行的。而法学界的许多资深人士甚至是参与我国《物权法》修订的有关学者等对于物权法的中心思想,大多数都是用这七个字来进行概括的。

乍看这七个字,对于之前还未涉及过物权法的内容的稚嫩的我来说,理解上是比较吃力的。只凭孙教授在《物权法》第一页绪论中所提到的一个抽象的解释(“有恒产者有恒心,既是对个人的鼓励,也是对于执政者的领导:他要求执政者尊重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在个人财产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个人对社会和国家才会有持久的信心……”),想要从这七个字上打开物权法的大门,个人认为根据这个解释是连钥匙孔都还没能找到的。所谓因人而异。因此我上网查了一下相关解释,认为以下这个解释比较符合我的思维:恒产,即稳定的资产;恒心,即安居乐业的比较平和的思想。有一定财产的人,才有一定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让百姓拥有稳定的产业和收入,从而安居乐业,这样就具有稳定不变,比较平和的思想,从而保持社会稳定,也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政策。

结合孙教授的说法,我从物权法概念中提取出了几个关键词:财富,合法取得,所有权,保护。

1、首先,财富。孙教授的人文价值和民权思想中提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主要是围绕财富的支配这个问题而展开的。一个人活在这个世界上,首先得先解决温饱问题。人吃饭也就是为了活着嘛,可是吃的这个饭得用经济领域的一个等价交换理念,换取生存所需的物资资料,这就是俗称的财富的功能。另一方面,改善物质生活资料,也是财富的功能所在。人们追求财富,以财富为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而物权法的立法根基,就是承认个人财富进取心,并且保护这种进取心。此即为“恒产”,也就是稳定的产业。

而财富又与物权法又有重要关系:

第一, 人们控制和利用财富的权利,也就是财产权利,其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就像社会学一样,一种关系产生,就得依靠一种制度法规来进行规范。既然是权利,那么保护这种权利的法规自然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二, 物,是财富的一个范畴。人们拥有一个有价值的物,就成了所有的财产。社会中的财富支配关系,牵扯到一个所有权的概念,建立所有权为核心的物质资源的支配秩序,是人类社会的普遍需要。这个秩序,就是物权法。

所以,物权法与财富的关系,是我们研究物权法不可忽略的一种关系。

2、其次,合法取得。也就是说,以财富为前提,取得财富的途径,必须是社会所认同的,是法律所允许的。在这里我引入一个概念,即人的自由。自由是建立在一个不完全的自由下的,自由也是要以一种合法的限制为前提的。那么一个人所拥有的财富想要得到最根本最有效的保障,其合法性是前提。只有合法取得的财产,才可以得到保护。

法律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或者弥补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物权法作为法律规范中最重要的一环之一,其宗旨无容置疑。

合法取得财产与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的狂悖心理是两极分化关系。一个在左,一个在右。而社会需要一个看不见的平衡点来维持它的正常运作,在这个支点上,物权法就在中间了。也就是说,物权法是一个平衡机制。

而就在2007年3月16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终于高票通过了孙教授等人参与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部法律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经济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有着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又迈出了重要一步。

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的制订,就是为了在区分财富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基础上,对合法的做出一个保护的作用。这一个观点孙教授并没有很明确地提出,但在对保护这个方面阐述得很清楚。也只有对合法取得的财产制定一个完善的保护机制,才能鼓励人们以正确的方法追求财产,达到心理上的一种平和的心态,此即为“恒心”,所谓“君子之财,取之有道”,“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

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这些古老的传统美德,已使国人耳熟能详了,只是生活上仍出现一些不尽人意的贪污,抢劫,盗窃等破坏财产所有权,就只能质疑一个人的道德观念了。

另一方面,当一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的狂悖心理进化到一个难以控制的地步,所谓的犯罪现象就会发生,而《物权法》在此时的作用,也就显而易见了。拿贪污这种现象来做例子,基于利益的驱使或道德的沦陷而非法途径取得他人的财产,将其他人的“物”占为己有,这与“善意占有”是完全不同,这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只因这是从一发生就是非法的。

所以,我们得纠正压抑甚至打击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的狂悖心理,承认私有权的合理与正当,并对这种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一个系统的规划,建立一种追求财富心理的有效机制,即物权法,来平衡这个社会矛盾,才能保障这种以“恒产”为前提的“恒心”的良性发展。

3、再者,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物权的核心。建立在合理的所有权制度基础上的物权法,是社会上每一个个人所必需,也是社会的发展所必需。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上看,市场上交换的是物,但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所交换的就是赋以于物上的权利,即物权。孙教授所提到的这个观点我很赞同。就像民法上的动产与不动产。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登记。交付或登记后,占有了某物,取得了所有权,就享得了某物的物权。

对所有权的分歧,在我国历史上有过很大的纷争。无非就在于“反修运动”后的一种强化公共权力,极度压抑私有所有权的公社化的平均主义和改革开放后承认的私人所有权发生了冲突。

我们在历史课上学过,公社化运动时期中国提倡的是吃大锅饭,由国家这一个公共权力调节社会,注重的是平均主义,个人财产都拿出来平均化了,那么所谓的恒产意识也就不那么明显了。而这个意识在改革开放后依然深入人心,导致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写入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受到了最为强烈的批判,认为这有严重的资本主义倾向。但就像孙教授说的那样,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基本设想,就是要承认一个人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就是要体现当家作主的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拥有基本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并防止公共权力运作中对于民众基本财产权利的不当侵害。

随着社会民众私有财产总量的增加,并逐渐超过公有资产的总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必要性日益明显,《物权法》的诞生,也就成为了一个必然。《物权法》的草案从产生一个模型到实际上的颁布所受的挫折是难以计数的,它诞生的必然性也解释了为什么它没有被扼杀在反对派质疑的摇篮里。

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执政者对民众所负最基本的责任,就是要保障民众所取得的财产及所有权提供切实的保护,从而达到促使社会稳定富足的目的,满足民众的恒心,而物权法的颁布,就是所谓“生存保障”的一部分。

4、最后,保护。保护这一环节,显得尤为重要。

孙教授在文中对恒产的保护这一方面描述得很多,其中他认为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就是“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即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也是社会主义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共资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很好地保护了私人财产,这与私有权的承认相扣,形成这独特的原则。

我想起一句很有哲理的话:相爱容易相守难。一个人的财产,从合法取得,拥有所有权到对其进行保护,或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财富取得之后作为自身的一种获得并将对其行使占有,收益,处分,这一过程,就是一个取得容易保护难的过程。要保护这个获得的物,就要借助强有力的保护机制。现在这个时代不再是皇帝最大的时代,而是法律代表一切的划时代。所以,借助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是再适合不过了。

文中关于保护的问题,主要是牵扯到贫富差距的问题。有些人认为这是在保护富人的财富,而穷人的财富则得不到保障。这似乎是把穷人和富人的利益关系钉死在一块板上。而社会主义国家本身就旨在建立以劳动保护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防止过分强大的公权对民权形成困扰的问题。当中的保护和平等并不是将权利在贫富面前分支,而是注重整体上的一个保护作用。

《物权法》在对人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将恒产固定到一个不被侵犯的地位,树立人民热爱国家,热爱社会,热爱本土,热爱生活,追求发展的恒心这两个方面都起了一个不可替代的作用。

此外,孙教授所提到的“漂白”腐败资产,“善意占有推定”和学习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及其他大大小小的有很大的研究意义的学说或意见,都是我们学习物权法所要了解的。

读了孙教授这部著作,确实受益匪浅,虽然很多概念都在我的理解之外,但还是用了几乎一天的时间来组织语言,试图将所理解的那点皮毛写下来。最后,还是想记住那句话。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相信这句话在我学习了《物权法》之后再去拜读体会,一定会对别有一番心得体会,帮助我更深入的去了解、透析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就像孙教授曾在《物权法》刚通过后接受采访说,《物权法》虽然通过了,但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构建保障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在中国才刚刚开始。今后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要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建立健全与物权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使保障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更完整更成熟,使物权法更具可操作性,更能为老百姓所享用,真正成为捍卫老百姓财产权利的“万里长城”。

第12篇: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应研究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是国家以人民的公平、诚实信用等权利为基础而建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对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中国现代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还不是很完善,通过实践与理论分析不难发现民法基本原则各个部分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可见,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研究,可以让人们更好的理解民法基本原则,也可以让民法更有效的发挥其特有的价值和作用。

前言:民法基本原则是党指导民法实施的重要依据,揭示了民法的实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并维护着人民的根本利益,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其原则体系目前还尚不健全,某些基本原则间互相矛盾,面对这一问题,相关部门正在采取措施进行逐步完善。在经济快速发展,法律日益完善的今天,加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对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国家的整体发展都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1.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定义及其内容

1.1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进程中,经过长期的反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慢慢沉淀、集成和融合而逐渐形成的满足大多数人民利益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与其他国家有很多相同的成分,当然也必然有不同的基本原则规定,他们是互相依存共同发展的。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就不能称之为民法,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也就称不上民法基本原则。人们经过研究发现,民法的发展历史极其漫长,从古至今。古希腊的民法虽刚刚萌芽,并不具备健全的法则,但是,其对当代的民法发展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思想和理论的基础。

1.2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内容

民法基本原则主要包含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意识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平等原则即世界上的每一个个体,在民法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识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个体以法律法规为前提,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建立、更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是指人们在交易活动中,以诚信、真挚的态度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法基本原则所规定的义务,要讲究信誉,遵守社会公德。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用公平的地位,公平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司法机关应以公平的理念处理解决民事纠纷。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是指传统民法上的权利神圣原则,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序良俗原则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部分组成,但是他们限定的是同一个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2.民法基本原则间的互相矛盾与处理

通过深入研究,不难发现民法所包含的某些原则相互支持,也有一些原则互相牵制约束从而矛盾。如意识自治和公序良俗自治原则间的矛盾,在公序良俗的规定下,私法自治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干扰。虽然现代社会中公诉良俗的作用范围有所拓展,呈现的具体内容也发生了彻底的变化,但其基本功能却延续了下来!作为一项干预私法执行,影响市民群体有效手段,不管在过去还是当代都有着其不可小视的影响力!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说明了个体社会活动的领域,也是国家权力与市民社会自治之间的分界线,其将社会和个人之间划分的非常清晰明确。试图为不同权益间的矛盾冲突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从这一角度来看,公序良俗作用力的增强,其实质是国家对市民社会干预程度的加强!由此可知,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更注重于为大多数人民提供更多的自由权利,要求减少公权利对其的过度干预; 而与之相反的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坚持则有利于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渗透,即加强国家的干预程度,而相对忽视民事主体的自由!因此,从功能上看,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存在着较强的冲突!

为了能够有效的缓解和处理民法基本原则间的互相矛盾,应从根本出发,逐步进行协调,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应对民法基本原则有更深入的了解,明白其各个部分间的关系,从各项原则中划分出处于核心地位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原则形成有效运行的民法体系!部分专业人士认为,我国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理解民法的独有特征,并根据这些特征以制度的形式确定出基本原则!民法在其本质上是市民法,在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中发挥作用,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因而上升到法律层面时也必须尊重民法的特殊性!

3.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发挥的作用

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所在,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即公平理念和公平运作。所谓公平理念,就是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而公平运作是以实现公平理念为基础,对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化以及民事主体和司法主体进行自我的判定。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没有公平,民法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在民法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公平的原则。在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过程中,公平原则也是普遍存在的。民法基本原则中,与公平观念相比,公平运作在具体体现过程中则具有复杂性较高的特点。

4、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的功能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具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用处,立法准则的功能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民法内部矛盾得以避免、民法和谐体系得以建立、民法整体功能得以实现的工具。在现时处理法律问题的实践中,如果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不予以考虑,那么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往往会致使违反法的最高价值,即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在处理任何民事案件时,都必须坚持民法的基本原则,使民法基本原则的平衡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以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同时民法还具有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功能。

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意义,体现着民法的精髓,对其进一步研究,可积极促进我国的法律发展,但目前我国对民法的研究还不够完善,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深入学,不断创新研究方式和研究途径,会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的突破。

第13篇:民法论文《有恒产者有恒心》

有恒产者有恒心

——《物权法》(孙宪忠)读后感

国际经济法法0941 刘尚源 0920908320 孟子云:“民之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孙宪忠教授在描述物权法是在一个什么样的客观环境下诞生及其在孕育过程中所遇到的挫折的时候就是围绕着“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七个字进行的。而法学界的许多资深人士甚至是参与我国《物权法》修订的有关学者等对于物权法的中心思想,大多数都是用这七个字来进行概括的。

乍看这七个字,对于之前还未涉及过物权法的内容的稚嫩的我来说,理解上是比较吃力的。只凭孙教授在《物权法》第一页绪论中所提到的一个抽象的解释(“有恒产者有恒心,既是对个人的鼓励,也是对于执政者的领导:他要求执政者尊重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在个人财产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个人对社会和国家才会有持久的信心……”),想要从这七个字上打开物权法的大门,个人认为根据这个解释是连钥匙孔都还没能找到的。所谓因人而异。因此我上网查了一下相关解释,认为以下这个解释比较符合我的思维:恒产,即稳定的资产;恒心,即安居乐业的比较平和的思想。有一定财产的人,才有一定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让百姓拥有稳定的产业和收入,从而安居乐业,这样就具有稳定不变,比较平和的思想,从而保持社会稳定,也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政策。

结合孙教授的说法,我从物权法概念中提取出了几个关键词:财富,合法取得,所有权,保护。

1、首先,财富。孙教授的人文价值和民权思想中提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主要是围绕财富的支配这个问题而展开的。一个人活在这个世界上,首先得先解决温饱问题。人吃饭也就是为了活着嘛,可是吃的这个饭得用经济领域的一个等价交换理念,换取生存所需的物资资料,这就是俗称的财富的功能。另一方面,改善物质生活资料,也是财富的功能所在。人们追求财富,以财富为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而物权法的立法根基,就是承认个人财富进取心,并且保护这种进取心。此即为“恒产”,也就是稳定的产业。

而财富又与物权法又有重要关系:

第一, 人们控制和利用财富的权利,也就是财产权利,其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就像社会学一样,一种关系产生,就得依靠一种制度法规来进行规范。既然是权利,那么保护这种权利的法规自然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二, 物,是财富的一个范畴。人们拥有一个有价值的物,就成了所有的财产。社会中的财富支配关系,牵扯到一个所有权的概念,建立所有权为核心的物质资源的支配秩序,是人类社会的普遍需要。这个秩序,就是物权法。

所以,物权法与财富的关系,是我们研究物权法不可忽略的一种关系。

2、其次,合法取得。也就是说,以财富为前提,取得财富的途径,必须是社会所认同的,是法律所允许的。在这里我引入一个概念,即人的自由。自由是建立在一个不完全的自由下的,自由也是要以一种合法的限制为前提的。那么一个人所拥有的财富想要得到最根本最有效的保障,其合法性是前提。只有合法取得的财产,才可以得到保护。

法律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或者弥补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物权法作为法律规范中最重要的一环之一,其宗旨无容置疑。

合法取得财产与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的狂悖心理是两极分化关系。一个在左,一个在右。而社会需要一个看不见的平衡点来维持它的正常运作,在这个支点上,物权法就在中间了。也就是说,物权法是一个平衡机制。

而就在2007年3月16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终于高票通过了孙教授等人参与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部法律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经济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有着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又迈出了重要一步。

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的制订,就是为了在区分财富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基础上,对合法的做出一个保护的作用。这一个观点孙教授并没有很明确地提出,但在对保护这个方面阐述得很清楚。也只有对合法取得的财产制定一个完善的保护机制,才能鼓励人们以正确的方法追求财产,达到心理上的一种平和的心态,此即为“恒心”,所谓“君子之财,取之有道”,“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

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这些古老的传统美德,已使国人耳熟能详了,只是生活上仍出现一些不尽人意的贪污,抢劫,盗窃等破坏财产所有权,就只能质疑一个人的道德观念了。

另一方面,当一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的狂悖心理进化到一个难以控制的地步,所谓的犯罪现象就会发生,而《物权法》在此时的作用,也就显而易见了。拿贪污这种现象来做例子,基于利益的驱使或道德的沦陷而非法途径取得他人的财产,将其他人的“物”占为己有,这与“善意占有”是完全不同,这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只因这是从一发生就是非法的。

所以,我们得纠正压抑甚至打击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的狂悖心理,承认私有权的合理与正当,并对这种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一个系统的规划,建立一种追求财富心理的有效机制,即物权法,来平衡这个社会矛盾,才能保障这种以“恒产”为前提的“恒心”的良性发展。

3、再者,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物权的核心。建立在合理的所有权制度基础上的物权法,是社会上每一个个人所必需,也是社会的发展所必需。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上看,市场上交换的是物,但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所交换的就是赋以于物上的权利,即物权。孙教授所提到的这个观点我很赞同。就像民法上的动产与不动产。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登记。交付或登记后,占有了某物,取得了所有权,就享得了某物的物权。

对所有权的分歧,在我国历史上有过很大的纷争。无非就在于“反修运动”后的一种强化公共权力,极度压抑私有所有权的公社化的平均主义和改革开放后承认的私人所有权发生了冲突。

我们在历史课上学过,公社化运动时期中国提倡的是吃大锅饭,由国家这一个公共权力调节社会,注重的是平均主义,个人财产都拿出来平均化了,那么所谓的恒产意识也就不那么明显了。而这个意识在改革开放后依然深入人心,导致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写入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受到了最为强烈的批判,认为这有严重的资本主义倾向。但就像孙教授说的那样,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基本设想,就是要承认一个人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就是要体现当家作主的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拥有基本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并防止公共权力运作中对于民众基本财产权利的不当侵害。

随着社会民众私有财产总量的增加,并逐渐超过公有资产的总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必要性日益明显,《物权法》的诞生,也就成为了一个必然。《物权法》的草案从产生一个模型到实际上的颁布所受的挫折是难以计数的,它诞生的必然性也解释了为什么它没有被扼杀在反对派质疑的摇篮里。

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执政者对民众所负最基本的责任,就是要保障民众所取得的财产及所有权提供切实的保护,从而达到促使社会稳定富足的目的,满足民众的恒心,而物权法的颁布,就是所谓“生存保障”的一部分。

4、最后,保护。保护这一环节,显得尤为重要。

孙教授在文中对恒产的保护这一方面描述得很多,其中他认为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就是“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即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也是社会主义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共资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很好地保护了私人财产,这与私有权的承认相扣,形成这独特的原则。

我想起一句很有哲理的话:相爱容易相守难。一个人的财产,从合法取得,拥有所有权到对其进行保护,或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财富取得之后作为自身的一种获得并将对其行使占有,收益,处分,这一过程,就是一个取得容易保护难的过程。要保护这个获得的物,就要借助强有力的保护机制。现在这个时代不再是皇帝最大的时代,而是法律代表一切的划时代。所以,借助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是再适合不过了。

文中关于保护的问题,主要是牵扯到贫富差距的问题。有些人认为这是在保护富人的财富,而穷人的财富则得不到保障。这似乎是把穷人和富人的利益关系钉死在一块板上。而社会主义国家本身就旨在建立以劳动保护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防止过分强大的公权对民权形成困扰的问题。当中的保护和平等并不是将权利在贫富面前分支,而是注重整体上的一个保护作用。

《物权法》在对人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将恒产固定到一个不被侵犯的地位,树立人民热爱国家,热爱社会,热爱本土,热爱生活,追求发展的恒心这两个方面都起了一个不可替代的作用。

此外,孙教授所提到的“漂白”腐败资产,“善意占有推定”和学习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及其他大大小小的有很大的研究意义的学说或意见,都是我们学习物权法所要了解的。

读了孙教授这部著作,确实受益匪浅,虽然很多概念都在我的理解之外,但还是用了几乎一天的时间来组织语言,试图将所理解的那点皮毛写下来。最后,还是想记住那句话。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相信这句话在我学习了《物权法》之后再去拜读体会,一定会对别有一番心得体会,帮助我更深入的去了解、透析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就像孙教授曾在《物权法》刚通过后接受采访说,《物权法》虽然通过了,但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构建保障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在中国才刚刚开始。今后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要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建立健全与物权法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使保障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更完整更成熟,使物权法更具可操作性,更能为老百姓所享用,真正成为捍卫老百姓财产权利的“万里长城”。

第14篇:《民法总论》教学内容的优化论文

摘 要:优化《民法总论》的教学内容,以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确定基本目标,以“四新”教学理念为指导思想,以全景式“学科知识地图”为架构,以理论、实践、学生这三者为基点,以合理规划重点教学内容与学生自主学习内容为实现路径。

关键词:卓越法律人才 ;《民法总论》; 教学内容优化

《民法学》是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民法总论》则是《民法学》的统摄性课程,是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研究方法的集成。民法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密切,指导、服务民法学整体发展的《民法总论》,其教学内容应与时俱进,不断优化。在新时期培养复合型、应用型卓越法律人才的目标下,《民法总论》教学内容的优化也被赋予了新的时代使命。

一、以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确立《民法总论》教学内容优化的基本目标

《民法总论》教学目标的优化,需要考虑课程性质和时代需求两个基本因素。从课程性质来看,《民法总论》既是民法学业是法学的基础理论课程。《民法总论》的内容,是民事部门法学以及民事特别法学的前提和基础。从一般院校的课程设置来看,民事部门法学的多数课程是单独开设的,这又使《民法总论》在构建民事部门法知识的关联性、整体性,实现民法知识的整合方面,体现出积极的价值。从法学教学体系来看,《民法总论》是继《法理学》之后开设的主要部门法学课程之一。一般认为,“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从这样的意义上来看,《民法总论》是《法理学》在部门法学的延伸,具有部门法理学的性质。在教学体系中,《民法总论》一般与《刑法总则》和《行政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同时开设。这不仅仅是要求学生完成对这三门主要部门法学课程的学习,更是要求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通过课程相关内容的彼此区别和联系,明确各自学科知识的特点,并建立对法学知识的整体性认识。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来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强化了对学生实践技能和职业伦理的培养。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对理论课程的忽视。反而是对理论课程的强化。任何实践技能的运用与变化,都源自于对理论的系统与深入掌握。同时,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伦理,才能以实践技能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大化。在民事技能和职业伦理的培养上,《民法总论》责无旁贷。《民法总论》教学内容的优化应确立如下基本目标:1.培养、激发学生对民法学学习的理性认识和热情。2.提升学生的道德水平,形成良好的职业伦理。3.掌握民法学学习的方法,养成民法学的专业思维习惯。4.培养学生形成开阔的视野,发散的思维,系统的知识。5.奠定扎实的理论知识功底。

二、《民法总论》教学内容优化的指导思想:确立“四新”的教学理念

优化《民法总论》教学内容,要确立“四新”教学理念,即“温故而知新、比较而自新、包容而迎新、批判而创新”。“温故而知新”要求教师的教学内容要前后呼应。教材虽然体系结构清晰,但受文字表达的局限,容易造成学生对知识片面性认识,也容易造成知识的遗忘。建立教材内容上的前后关联,借助已有知识促进新的教学内容讲授,是课堂教学的真正价值所在。“温故”不仅仅针对《民法总论》自身的内容,还应包括学生已经学习的《法理学》等课程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建立对法学知识的整体性认知,能够更好地从《法理学》中获得指导和帮助。“比较而自新”要求在教学中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加强学生对某一知识点的理解和认识。比较不仅是区别,更在于联系。通过比较,学生能够加强对知识点的理解,同时也能够建立对知识的整体性认识。比较,同样并不局限在《民法总论》课程内部的知识点之间,更要与刑法学、行政法学等相关课程的知识点之间进行有效的比较。学生只有能够准确地对民法与刑法、行政法相关知识进行区别,才能够更准确地认识民法的本质,学习好民法。“包容而迎新”要求教师与学生要对新观点、新知识抱有包容的心态。“包容”不意味着必然的“接受”,它只是一种学术态度。只有建立了对他人学术观点的尊重和宽容,自己的观点才能得到同行的尊重。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广泛地为学生介绍、评析各种学术理论和观点。广纳百川,才能促进独立学术思想的形成。“包容而迎新”是教师拥有的治学品格,更是教师需要培养学生养成的学术态度。“批判而创新”要求教师应着重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任何理论和知识的科学性都是建立在不断地批评与反思的过程中。“任何观点若是不允许有相反的意见,这种意见便没有存在的价值。”学生应善于“提问”,在提问中不断凝练“问题”。对一切理论和观点都应当怀有批判的精神,不能盲目接受。要在不断的反思、批判中形成自己独立的见解。批判精神是学术生长的优秀品质,是理论创新的动力来源。

三、《民法总论》教学内容优化的架构:建立全景式“学科知识地图”

《民法总论》的教学内容虽然不是法学学科中最为丰富的,但其所涉理论和制度,则是民法学中,乃至法学理论中最为核心和基础的。由于《民法总论》在课程体系中起到承前启后、兼顾左右的重要作用,其与前后开设及同时开设的课程之间的知识关联更为密切。这就使《民法总论》课程内容和知识点更为丰富。要使学生建立知识和理论的整体性认识,为学生建立全景式“学科知识地图”非常必要。全景式“学科知识地图”的构建应当简单、清晰。从实际情况来看,“学科知识地图”应当以民法学基本理论、民法学基本方法和民法学基本制度三个基本的结构方式构建主干,再以知识节点和知识图谱丰富其内容。知识节点是每一部分所涉及的基本知识点,其构成应当体现层次性和逻辑性;知识图谱是对知识节点的具体展示,涉及相关知识节点、相关部门法知识点、相关理论问题、相关历史问题以及实务问题。全景式“学科知识地图”旨在为学生呈现《民法总论》的全部知识及相关理论学科和部门法知识,帮助学生建立对民法学以及法学的整体性认知,保障学习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其效果至少应体现在以下方面:1.可以让学生通过知识点了解教学进度,更好地配合教师教学。2.可以让学生明确地找到教学的重点和应自主学习的内容。3.可以让学生准确地找到每一个知识点的图谱,了解相关理论、相关历史与实务问题的信息。知识图谱只是相关信息提示,并不涉及具体的知识内容,学生可以依据图谱所示信息查阅相关文献资料,这样有助于培养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自主学习的能力。4.可以让学生找到知识节点所关联的部门法与法律实务的知识和理论。这样的做法,一方面使学生在“从具体到抽象”的认知规律中形成对法学的整体性认识,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充分地体现《民法总论》对民事部门法与法律实务的“指导”或“服务”。5.“学科知识地图”还可以帮助学生依据自身的兴趣,找寻相关的知识节点,并绘制自己的知识路线图,从而确立个体的学习方向,完成个性学习。

四、《民法总论》教学内容优化的三个基点:理论实践学生

《民法总论》教学内容优化的过程中,理论、实践和学生是三个核心的基点,将决定教学内容优化的科学性。这三个基点应予以全面、平均考虑,彼此一致,不分轻重。理论,即《民法总论》的专业知识,是《民法总论》专业性的根本体现。无论教学内容如何优化,专业性都是前提和根本。丢失了专业性,也就失去了课程的灵魂。《民法总论》课程内容的优化就是要在理论上去粗取精,在手段上凝练问题,在内容上锤炼基础,在效果上使学生掌握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形成“以不变应万变”的学术分析能力。实践,即法律实务,是《民法总论》生命力的体现。虽然是理论学科,但《民法总论》的存在并不在于其理论性本身,而恰恰是对实践的关注、对实践的反思、对实践的指导和对实践的服务。优化《民法总论》教学内容必须要充分照顾到《民法总论》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学生是教育的客体,也是教育的主体。在高等教育中,学生的主体地位应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尽管如此,学生为受教育者的身份不容忽视。《民法总论》的教学要对学生进行职业伦理和人文素质的培育。无论学生的理论水平实践技能如何提升,归根结底都要成为有道德,有思想的人。这就是职业伦理和人文素质。赫尔巴特曾指出:“教育的唯一工作与全部工作可以总结在这一概念之中——道德。”《民法总论》教学内容优化,在考虑到专业性和实践性的同时,必须要充分照顾到对学生职业伦理的培育。人文素质也是学生教育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法学专业的学生只有具备人文知识、理解人文思想、掌握人文方法、遵循人文精神,才能成为真正的卓越法律人才。

五、《民法总论》教学内容优化的实践路径:合理规划重

点教学内容与学生自主学习内容《民法总论》的教学内容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课堂教学中全部呈现。教师必须在教学中明确教学讲授的重点内容,同时为学生指定自主学习的内容。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取舍问题,而应当遵循科学的规律进行。在确定教学重点内容方面,学科结构课程理论的观点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学科结构课程理论认为,知识是课程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强调要把人类文化遗产中最具学术性的知识作为课程内容。”学科结构由组织结构、实质结构和句法结构三部分组成。《民法总论》重点讲授内容参考这三个结构来进行。首先,在组织结构上选择内容,要使学生明确民法学与相关部门法学彼此之间的界限,从而清晰地认识民法,掌握民法学习的个性路径。其次,在实质结构结构上,要以《民法总论》中最为基本的概念、制度和理论为讲授重点。民法总论所涉内容基本都属于实质结构的内容,因此重点内容的取舍主要在于理论方面。最后,基于句法结构的要求,《民法总论》重点教学内容应体现明确的专业特色,即法学学科特有的研究方法、思维习惯和表达方式。在以学科结构确定《民法总论》教学重点内容的过程中,学科一般能力和教材的内容与性质是需要同时考虑的因素。法学专业的学生至少在分析能力、表达能力、沟通能力方面应当有突出表现。教学内容上,教师会更集中地对学生分析能力予以培养。但同时,教师以自己的言语、肢体语言讲授课程的过程也是教师向学生传授表达能力以及与学生建立良好沟通关系的过程。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教师的表达能力与沟通能力决定了教师在培养学生分析能力时的效果。教材是教学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教材要能够为教学活动服务,一般不应成为教师教学的障碍。教师不能很好诠释和驾驭的教材,不如没有教材。选择了教材,就要尊重教材,确定教学重点内容时就要考虑教材的内容与性质。结合学科知识地图和教材,重点讲授以外的内容就是需要学生自主学习的内容。将课程内容优化为重点讲授的内容和学生自主学习的内容,并不是区分知识的重点与否。

事实上,就知识本身而言,并无重点与非重点之别,所有知识都是同等重要的。通常对知识重要性的认识,往往是主体在参与的法律实践中所形成的主观印象。因为每个人的实践活动都是不能完全预知的,且实践活动因人而异,所以知识也就无所谓重要与不重要。将教学内容确定为重点讲授和学生自主学习两部分,主要还在于强调哪些知识适合于讲授,哪些知识是学生能够独立学习的。相比之下,需要教学中重点讲授的内容一般与其他知识的关联度要更高一些,由于学生难以建立对相关知识的整体性认识,所以这样内容的学习需要教师进行更多的课堂指引。而学生自主学习的内容,一般而言知识的自我独立性应当比较强,且学生能够较为顺利地收集、查阅相关资料。当然,学生自主学习的内容,并不意味着教师课堂教学中的完全放弃。一方面,在布置自学内容的过程中,教师应当有整体性的学习指导;另一方面,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应当对自学内容有适度的回顾,以检查、审视学生自学效果,针对学生学习的不足,及时、灵活调整教学内容和进度。教学内容的优化,只是《民法总论》在面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下进行课程改革的一个方面。优化的教学内容是否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是否能够获得预期的效果,还与教学方法的创新,教学团队的建设,考评方式的改革等问题息息相关。这些内容都将是课程建设中需要逐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美]罗纳德德沃金等.认真对待人权.[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

3[3]施良方.课程理论——课程的基础、原理与问题.[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

第15篇:民法试题

民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3分,共12分)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4、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简答题(每题4分,共16分)

1、列举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情形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列举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2)侵权行为3)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5)单方法律行为6)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4、简述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自然人因部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三、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

1、下列不属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是(D ) A、平等原则 B、等价有偿原则 C、自愿和公平原则 D、情势变更原则

2、张某与王某系邻居,但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因而结仇。张某因心脏病死后,其子女依当地风俗土葬了张某。王某因对张某依然怀恨在心,某日,王某偷偷进入张某墓地,将张某的遗体毁坏以泄恨。张某的子女得知后,十分痛苦,并将王某诉至法院。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C ) A.王某的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B.由于张某已死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C.张某的子女有权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D.王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身体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3、下列哪种情形在甲、乙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C ) A.甲公司的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交通堵塞,被堵塞的小车司机丙为赶时间绕道从马路旁的绿化带驱车前行,损坏花草若干,导致绿化带的管理人乙园林局经济损失5000余元

B.甲、乙口头约定,乙次日一早免费搭乘甲的便车进城,结果第二天甲忘记此事,导致乙未能按时进城

C.甲、乙口头约定,如果甲通过司法考试,就将甲所有的司法考试复习资料送给乙

D.甲、乙书面约定2008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海枯石烂,永不变心

4、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丙。丙死亡后一年,乙得知甲仍然在世,经通讯联系后,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死亡宣告。撤销甲的死亡宣告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如何?(B) A、自行恢复

B、并未自行恢复 C、视为自行恢复

D、经甲同意自行恢复

5、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 B ) A、月球 B、拾得别人丢失钱包的行为 C、镶在嘴里的金牙 D、天上的星星

6、连带债务的债权人( D ) 2

A、只能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 B、只能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

C、只能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其履行部分债务

D、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

7、1990年春天甲收购站与乙梨园签订预购梨8万斤的合同。签订合同时,乙方考虑到梨的生长受气候的影响很大,主张在合同中加附“梨收成达七成以上时才供应8万斤梨”的条款。甲方对此亦表同意。这种加附条款属于 ( A ) A、附肯定的延缓条件

B、附否定的延缓条件

B、C、附肯定的解除条件

D、附否定的解除条件

8、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B ) A、无效 B、有效

C、有的有效有的无效

D、在撤销死亡宣告后才有效

9、甲租用乙的房屋,半年后甲拒付租金,乙请求甲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10、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一般为( C ) A、意思表示作出时

B、意思表示发出时

C、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时

D、要约人作出回复时

11、王某与李某分别出资4500元和8000元合开一个饭馆,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欠债19000元,对该项债务双方应承担( A ) A、无限连带责任

B、无限按份责任

C、有限连带责任

D、有限按份责任

12、依我国法律,当事人对下列哪一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A )

A.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C.欺诈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D.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1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 , 其客体指 ( A ) 。

A.运送行为

B.运送的货物

C.运输合同

D.运输费用

14、下列不属债的担保方式的包括( C )。

A.保证 B.抵押 C.预付款 D.定金

15、下列有关定金的说法正确的是( A )

A、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B、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C、给付定金的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D、定金可以和违约金、赔偿损失并用

四、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

1、民事行为内容显失公平的,属于( BCD )

A、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B、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C、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D、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事实包括事件,而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因此,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事件有 (ABCD ) A、时间经过 B、人的出生 C、人的死亡 D、自然灾害

3、下列机构中具备法人资格的有( BD ) A、出版社的编辑部

B、某市劳动局

C、某大学法律系

D、某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4、对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区别,表述正确的是(

ACD )。 A.宣告死亡制度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失踪制度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B.宣告死亡的法定下落不明期间一般为2年,特殊情况下为1年;宣告失踪的法定失踪期间一律为2年。

C.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都是1年,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都是3个月。 D.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宣告失踪后,被宣告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丧失,仅发生设臵其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后果。

5、某甲被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法院撤销了死亡宣告,则会有下列哪些后果( ABD)

A.

如甲妻尚未结婚,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B.

如甲妻再婚,则夫妻关系已不存在

C.

如甲妻再婚后又离婚,夫妻关系可自行恢复

D.

如甲妻再婚后配偶又死亡,夫妻关系不可自行恢复

6、甲将自家一幅宋代名画卖于乙,乙在付款收货后得知甲还未满16岁。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BD )。 A.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B.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

C.乙可催告甲的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其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该买卖。

D.该买卖合同被追认之前,乙有撤销的权利。

7、下列哪些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AC

A.甲对乙承诺,如果乙获得博士学位即赠送乙宝马车一辆,乙欣然同意。 B.甲乙约定,如果明天下雪,甲则请乙吃重庆火锅。

C.甲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大学毕业回家工作,则乙须退还甲租给自己的房屋。 D.甲乙约定,下次下雨时,甲则送乙一个吻。

8、下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是( BC ) A.甲医院以国产假肢冒充进口假肢,高价卖给乙

B.甲乙双方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避税,将实际成交价为1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写为60万元

C.有妇之夫甲委托未婚女乙代孕,约定事成后甲补偿乙50万元

D.甲父患癌症急需用钱,乙趁机以低价收购甲收藏的1幅名画,甲无奈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

9、下列哪些情形属于代理?(ABC) A.甲请乙从国外代购1套名牌饮具,乙自己要买2套,故乙共买3套一并结账 B.甲请乙代购茶叶,乙将甲写好茶叶名称的纸条交给销售员,告知其是为自己朋友买茶叶

C.甲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乙的辩护人

D.甲介绍歌星乙参加某演唱会,并与主办方签订了三方协议

10、下列单位为法人的是( CD )

A、司法部律师公证司 B、某分公司 C、某大学的附属小学 D、名县财政局

五、案件分析题(每题13分,共26分)

1、甲、乙、丙于2000年8月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古画,约定由甲保管。10月A愿购买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A。事后,甲告诉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的款项,甲便分别给了乙、丙各1.5万元。A买到该画后,12月又将该画以5万元卖给B。二人还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A即将画交付给B,但A欲持此画参加展览,所以双方约定该画交付后如果半年内该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给B。依此约定,A将画交付B,B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2001年3月,B的朋友C以6万元的价格从B处买了此画,C买到之后将画送到装裱店装裱。由于C未按期付给装裱店费用,该画被装裱店留臵。装裱店通知C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付的费用,但C仍未能按期交付,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了费用后,将其差额补偿给了C,C不同意装裱店的这一做法。后A因需要借款又于2001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朋友D,D早就知A有此画。后来D在装裱店看到此画,进行调查才发现画已卖给B,而B于2001年4月因遇车祸不幸身亡。其财产已由其妻与其子继承,遂找A说理。A得知后找到C,要求C或者返还该幅画,或者支付B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本案有哪些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 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是:(1)甲、乙、丙的共有关系;(2)甲、乙、丙与A的买卖关系;(3)A与B的买卖关系;(4)B与C的买卖关系;(5)C与装裱店间承揽关系和留臵关系;(6)A与D间的抵押关系、借贷关系;(7)B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8)A与B之妻及其子的1万元价款清偿关系。

2、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

1、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

2、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案: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第16篇:民法案例

1、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但房产证上及房产局的登记簿上只记载甲一个人的名字。现甲、乙闹离婚。一日,甲未与乙打招呼而与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房款交于甲,并与甲一起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乙得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丙行为无效,丙不得取得房屋产权。 问题:

(1) 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2) 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

(1) 甲、乙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分)

(2) 依公示、公信原则,丙信赖了该房产公示的权利状态,并且甲和丙之间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公示(登记),故丙取得房产所有权。甲、乙对房屋具有共同共有关系,甲未与乙协商私自处分该房产,乙得追究甲的侵权责任。(5分)

2、住在王某楼下的李某在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宽度40公分。在安装过程中,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水平面并且宽度达40公分给自己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为由,阻止李某安装该防盗栏。李某说:\"从一楼到三楼的阳台均安装了防盗栏,我也是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况且,我是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不关你家的事。你要是觉得不安全,你也可以在你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吗?\"于是,两人争吵起来,王某一怒之下,将已经被安装工人放到四楼但尚未固定防盗栏的护绳用剪刀剪断。致使防盗栏从四楼摔到一楼,完全损坏,所幸并无人员伤亡。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防盗栏损失800元。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相邻权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保护。《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近年来,窃贼沿着防盗栏进入楼上邻居家行窃的事情时常发生,按照一般公众的认识,安装防盗栏的确给楼上的邻居带来危险。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相邻权,所以,李某是有过错的。但是,王某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采取合法的处理方式。在冲动之下,毁坏了他人的财物。正是因为王某的不法行为才直接导致了防盗栏的摔坏,因此,对于防盗栏的摔坏,王某负有全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田某家和孙某家承包的土地相邻,田某耕种自己土地时必须经过孙某的土地。2007年初,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自此结缘,孙某不在同意田某从他的土地上通行、排水,否则每年留下“买路钱”500元。

问题:田某是否有权利用孙某家的土地通行、排水?为什么? 答:

承包的土地与孙某承包的土地相邻,而且位于孙某的土地中间,不经过孙某的土地就无法耕种,因而田某和孙某因承包土地形成了相邻关系。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本案中田某得利用孙某的土地通行、排水,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如果经查证,确实给孙某造成损害,可以给予孙某适当补偿。

4、甲早年丧夫,有二女一子(乙、丙、丁)。其中丙为养女。乙于1994年与李某结婚,并生有一女林林。乙因车祸于1996年去世,李某非常伤心,决定不再娶,专心照料林林和甲、丙女。甲因爬山而摔成植物人。2002年,甲因脑血栓不治而死。死前甲立一遗赠,将其存款5万元中的1万元赠送给邻居章某。另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在英国的儿子丁来电报说明,甲曾对他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他继承,但无相关证据。 问题:

(1)丁称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是否享有继承甲财产的权利?为什么? (3)如李某要求继承甲的财产,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中林林是否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为什么? 答:

(1)无效。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口头遗嘱须在危急的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甲所立的口头遗嘱,由于丁提供不出见证人见证的证据,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故无效。(3分)

(2)有。继承法第10条的有关规定,在继承遗产时,养子女享有同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3分)

(3)合法。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李某放弃再婚的权利,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岳母的责任,对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2分)

(4) 有权。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本案中林林作为先于被继承人甲死亡的女儿乙的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2分)

2

5、某甲与货车司机某乙关系很好,一天某甲带着心爱的小狗闲逛,见乙开着货车慢慢过来,抱着小狗搭乘该车。两人在车上边谈边笑,当车行至某铁路交叉口时,该交叉口看守人A瞌睡刚醒,发现一列火车马上经过,慌忙放下栅栏,不料该栅栏竟然发生故障无法放下,此时乙的货车已经开上铁轨而火车也已经开到,幸亏火车司机B手疾眼快将车刹住,但货车尾部仍被撞,上面载的货物全部毁坏。货车前部车门被撞开,甲及小狗被甩到车外,甲正撞在行人丙的身上致其当场大腿骨折,甲也遭受重伤,甲的小狗将丙名贵之西服抓破。火车上乘客戊在紧急刹车时正在车厢内行走,当即重重撞在车厢上导致其名贵的眼镜被撞碎。 问题:

(1)看守工人A、火车司机B、铁路公司各应对乙承担何种责任? (2)行人丙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可以向何人请求赔偿? (3)甲可以向何人请求赔偿?

(4)火车乘客戊能否就其眼镜的损失获得赔偿以及应向何人请求赔偿?

答:

(1)乙的损失主要是因看守工人疏于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但也有部分原因是其自身之过失(行车之时与友人聊天),属于混合过错,因此其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看守工人作为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之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所属的铁路公司承担责任。火车司机B正常行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分)

(2)甲飞出车外是由于铁路看守人员的疏忽导致火车与汽车相撞而发生的,因此行人丙的人身损害可以向铁路公司请求赔偿。其名贵西服被抓破的损害是因狗造成的,但该损害是因第三人即铁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铁路公司承担责任。(3分)

(3)甲可以向铁路公司请求赔偿,但由于其乘车时与司机说话导致司机分散注意力,也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当的过错,因此亦承担一定的责任。(2分) (4)因为司机紧急刹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险情是由看守工人与乙共同引起的,因此火车乘客戊可以就其眼镜的损失可以向铁路公司、以及乙请求赔偿。(2分)

3

6、被告刘志远年仅6岁时父母去世,无人抚养。经有关人士介绍,刘家斌、方淑凤夫妇收养了刘志远。刘志远学龄后,经常逃学,被养父严加批评,便离家出走,夜不归宿,且经常被派出所收容。刘家斌因病去世后,刘志远更加放肆,恶习不改。方淑凤患高血压入院治疗,刘志远不闻不问。邻居孙美媛多方照顾其病情,直至去世。方淑凤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银行存款2万元赠给孙美媛,余下遗产现金7000元、金戒指3枚、家具1套及房屋2间留给刘志远。孙美媛依据遗嘱要求分得存款2万元,刘志远不允,孙美媛遂起诉到法院。 问题:

(1)方淑凤的遗嘱是否有效?

(2)孙美媛是否有权取得遗嘱制定的遗产所有权? (3)本案的性质是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协议? 答:

(1)是合法有效的遗嘱。(4分)

(2)方淑凤的遗嘱有效,孙美媛有权取得财产。(3分) (3)本案的性质是遗赠。(3分)

7、王某11岁,其父亲立遗嘱将名下的两间房屋由王某继承。两年后,王某的父亲去世,王某的母亲生活极为艰难,王某的表哥经常来帮忙。王某的母亲非常感激,就将这两间房屋赠给了他表哥,并邀请村干部等作证。王某不懂事,也表示同意。王某成年后反悔,又要其表哥返还房屋,被拒绝。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赠与无效,房屋应返还王某。 问题:

(1)王某作为自然人,其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继承遗产时,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哪种类型?

(3)王某同意其母将自己接受的遗产赠送给表哥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

(1)王某享有民事权利能力。(4分) (2)11岁的王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3分)

(3)该处分行为无效。因为王某当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处分重大财产的行为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而且必须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3分)

8、原告吴甲之父与母亲吴杨氏于1960年结婚,1961年生育原告,同年修建房屋两间。2002年3月10日,吴父去世,吴杨氏由吴甲赡养。2004年5月3日,吴杨氏经他人介绍将该两间房屋出卖给被告张某。原告得知后极力反对,但吴杨氏不顾原告反对而接受了被告的价款10万元整,并将房契等产权证书交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自己也是房屋产权人之一,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房屋买卖无效,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吴杨氏与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 问题:

(1)吴父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怎样继承?

(2)吴父去世后至吴杨氏出卖房屋之前,遗产是处于何种状态? (3)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

(1)吴甲没有明示放弃遗产,即视为接受遗产。(4分) (2)处于共同财产状态,由吴甲与其母共有。(3分)

(3)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明确反对出让共有的房屋,其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3分)

9、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某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务专业的委培生,但是齐所在的中学既没有将考试成绩告诉齐,也没有将录取通知书送给她本人,而是送给了齐同一届的另一考生陈某,陈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人事档案中也一直在使用齐某的名字,此事被掩盖多年后终于东窗事发。1999年1月29日,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费40万元。最高院依据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做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问题:

(1)齐某主张其享有的姓名权,是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2)本案在法律适用中,是民法的哪种法律渊源? (3)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保护,属于哪种民法调整? 答:

(1)姓名权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享有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属于人身法律关系,因此属于民法调整范围。(4’)

5 (2)宪法渊源、民法渊源、司法解释渊源。(3’)

(3)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请求民法保护,属于事后调整方法。(3’)

10、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与乙并经产权登记,后乙又卖与丙而且也经产权登记。数月后甲向法院提出甲、乙合同中乙有欺诈行为,故应撤销合同。法院判决撤销了甲乙的合同。 问题:

(1) 现乙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

(2) 现丙能否享有房屋所有权?

答:

(1) 甲、乙的合同被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5’) (2) 丙依公示、公信原则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5’)

第17篇:民法读书笔记

读《侵权责任法》全文有感

2012年5月在北京海淀图书大厦购买了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一书,该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出版,共490多页,断断续续在2013年1月终于看完一遍该书。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

一、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的种类,非常多。

1、侵权责任;

2、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

3、责任主体;

4、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价损害责任;

5、责任构成、责任方式;

6、连带责任;

7、监护责任;

8、相应的责任和平均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9、补偿责任;

10、适当责任(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11、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在《侵权责任法》里,告知和通知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告知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两个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有专家说,这个告知义务的提出和有关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专家的评说,应该认为代表了一定价值取向,但有律师提出,如果患者或则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而医院又担心因没有法律实际授权而不敢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时,如一旦导致病患死亡,法律将何以应对?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今后哪个医疗机构敢积极救治危急病患?告知,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个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拥有足够的信息和技术,因此,这种告知中是否存在类似的技术性告知,程序性告知,还是规避型告知的问题,需要在思考。

2、关于通知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是这次民事侵权立法中的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法中的这个通知,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DMCA法案)对通知有明确的要求:第一:载明通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第二:指出侵权行为的网页在何处?第三:提出侵权的理由并须作出简单说明。网络侵权的维权,看来要从通知这一步开始,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通知,这个术语虽然简单,但要做好还不一定容易。

3、关于知道

以前我们在做诉讼案件时,常会说“应当知道”,但现在出现了一个新名词“知道”,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当知道,而是不左不右的“知道”。 本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两个法条中,有知道和明知两个专业术语。对这两个词应如何理解,值得思考。但显然明知对一种确定,而知道只能理解为一种“灰色”,作为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才行。这个词值得考虑。

四、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之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文的出现,迅速被社会冠以“同命同价”的标签。笔者认为:“同命同价”这个说法并不确切,因为人死亡后,其赔偿的并非生命的价格,生命本身无价。“同命同价”应该指不管在什么样的侵权行为中,我们的赔偿不以受害人是城市户口或是农村户口而有差别。但从民法上来看,从来就不存在“同命同价”的问题。

笔者认为:每个人受到人身损害受伤或死亡,得到的赔偿不一样是很正常的,因为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存在不平等,人的收入也存在差距,如果这种不一样的赔偿,让社会大众产生有一种“同命不同价”的预期,也应该通过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填补,其实条文中引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应当”,这就给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再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命同价”仅限于在同一侵权行为,且同时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如:一起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死亡等。

但是,新规在理解上尚存在争议,如:赔偿金额到底是按赔偿最多的人算,还是最少的人算,或者取中间?一个70岁的人和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一样,否则又该如何计算?“多人”到底指几个人以上?

六、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和运用

以前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同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事由是有相当距离的,不是完全划等号的。今后我们在帮当事人草拟《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合同性文件中,必须要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不可抗力的使用给予重新考量,否则,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将有可能因不符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果我们哪位倒霉律师在做非诉讼代理工作时遇到这样的情况,那将会是灾难性的。

逐条研读了将于2010年7月1日始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法条的选择、立法者的考虑、国外一些相关的规定获得了相关的信息。但是熟悉法条确确实实仅是法务“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而已,对于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实务尚有许多“路”要走。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接下来更重要的工作。理解侵权责任法和各专门法律的关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冲突解决、侵权责任法各条款之间的冲突与适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民事侵权问题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将如何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第18篇:民法学习心得

学习《民法学》

——心得与体会

名:

学院班级:

号:

我是理科学生,选修民法学,主要是为了听一下老师分析地一些案例。因为有些时候,光有理论知识是死板的,只有跟案例结合起来,才能理解地更加生动,记忆才能更加深刻,更有利于民法的学习。

就这样,在每节课老师生动的案例分析下,那些生硬而又严肃的法律条文变得鲜活,对民法的了解也更加深刻。随着学习的深入,逐渐发现,民法是一门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大部分需要维护的就是自己的民事法律权利。

下面,就结合一下我的所学,谈一下学习民法的心得跟体会。 首先,从民法的定义来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由此展开来看,民法是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此时,民事法律关系又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三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于民法中的“人”,它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和合伙组织等,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在特定条件下也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事实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主体的意志有关,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公民。这里的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根据我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其中由两个属性,是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结束于公民死亡之后。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其中,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就具有了行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或者年满16周岁且经济独立的也可以行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满十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凡是未满十周岁且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的,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内容。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的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关于物权的相关知识。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关于合同的相关知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这五类。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尊严权、信用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和亲属权。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及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征,大概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关于继承权部分,继承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另一种是本位继承和顺位继承。

民事责任的相关知识。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根据法律根据的不同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称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4种。一是继续履行。二是采取补救措施。三是赔偿损失。四是赔付违约金。侵权责任成立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其责任成立都必须满足侵害民事权益(即造成损害)与因果关系(侵害事由与损害后果之间)两个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分为两大类,损害赔偿和预防性救济。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分为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形态有12种,不在赘述。

最后,是关于正当防卫的一些内容。还记得老师当时是拿张三李四和一条狗做的案例分析。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我国对正当防卫成体的条件很严格,有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限度条件等限制。防卫过当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对我这学期学习的民法知识部分的串和。有些比较详细,有些比较简略。总而言之,我的收获不仅仅是以上总结的那么多,更多的是在生活,学会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19篇:民法学习心得

民法学习心得

姓名:曾宪鑫

学院:机械与电子工程学院

专业:机械工程及自动化

班级:

学号:

1122402 201120240211

我是理科学生,选修民法学,主要是为了听一下老师分析地一些案例。因为有些时候,光有理论知识是死板的,只有跟案例结合起来,才能理解地更加生动,记忆才能更加深刻,更有利于民法的学习。

就这样,在每节课老师生动的案例分析下,那些生硬而又严肃的法律条文变得鲜活,对民法的了解也更加深刻。随着学习的深入,逐渐发现,民法是一门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大部分需要维护的就是自己的民事法律权利。

从民法的定义来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公民。这里的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根据我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结束于公民死亡之后。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民事责任的相关知识。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根据法律根据的不同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以上就是对我这学期学习的民法知识部分的串和。总而言之,我的收获不仅仅是以上总结的那么多,更多的是在生活,学会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20篇:民法题

1997年考研专业课试卷民法学考研试题

一、名词解释

1、私法

2、法人的清算

3、民事权益

4、邻接权

5、情事变更原则

6、代位继承

7、特殊侵权行为

二、判断分析

1、无因行为是并非无给付原因的财产行为。

2、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判决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违约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

4、代位继承人无权取得遗嘱指定给被代位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人有权取得遗嘱指定给被继承人的遗产。

5、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均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才能取得专利权。

三、比较分析

1、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

2、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

四、简述

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五、论述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六、案例

甲将其所有的一幅古画寄存于乙处。乙未得甲的同意而擅自将该画卖与不知情的丙。小偷丁又自丙处窃取该画卖与戊。后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供出自丙处盗画并卖与戊的事实。甲、丙闻讯后,均向法院起诉要求戊返还古画。

问:请提出全案的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1998年考研专业课试卷民法学考研试题

一、名词解释

1、意思自治原则

2、无限责任

3、自己代理

4、限定继承原则

5、著作权的邻接权

二、任意选择判断题

1、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

A纵向经济关系即命令者与服从者之间的经济关系B民法所无法调整的那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C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D一切经济关系

2、甲将自己的计算机一部以五千元出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在约定交付期限到来之前,甲又将同一标的物以五千五百元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并即向丙交付了该计算机。本案处理方法应当是

A甲、丙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乙有权要求丙返还计算机B甲、乙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乙有权要求丙返还计算机 C甲、乙间订立的合同有效,甲、丙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根据即时取得制度,乙无权要求丙返还计算机 D甲、乙间及甲、丙间订立的合同均有效,但是根据物权的优先权效力,乙无权要求丙返还计算机

3、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有 A房屋B土地C交通工具D库存商品E黄金F文物

4、英文“Know--How”是指

A专有技术B专利技术C商标使用权D发现权

5、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的关系是

A某些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于一项民事责任的认定

B二者毫不相干,不可能同时适用于一项民事责任的认定

C在适用推定过错时,即使一方无法证明对方有过错,法律也责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故推定过错实质上不过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适用方式而已

D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法律也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即推定其有过错,故无过错责任实质上总是要通过推定过错而运作

三、简答题

1、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含义

2、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动产即时取得(善意取得)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4、法律限制专利权的原因及其方式

四、论述题

合同制度是如何表现民法的本质特征? 如何评价我国合同立法的现状

五、案例分析

1995年10月9日,某铁路分局贸易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与某市光明矿产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联合经销锡锭,铁路公司负责出资40万元,光明公司负责组织货源,至1995年12月31日协议履行期满时,光明公司付给铁路公司利润4万元并返还本金40万元,协议同时订明,光明公司为取得信用,请某市水产供销公司作担保。后水产公司在该协议上予以签字盖章。协议签定当天,铁路公司即将40万元转入光明公司帐户,光明公司收款后将此款用于清偿其债务,并用于锡锭经营

协议期满后,光明公司未向铁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铁路公司多次要求担保人水产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均被拒绝。铁路公司遂于1996年3月9日起诉于人民法院。

问:此案如何处理?

西南政法大学2000年民商法专业试题

一、概念比较

1、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

二、判断分析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自愿达成的继续履行债务的协议无效。

2、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无效。

3、甲方与乙方约定120元将其自行车卖与乙,乙已付款,二天后,甲又以150元将自行车卖与丙,并立即交付。因甲一物二卖,所以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可以要求丙将自行车交付于自己。

4、甲的汽车被乙毁坏。甲请求乙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汽车的所有权。

5、著作权人是指创作作品的作者。

三、问答题

1、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2、代位继承的条件

3、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5、仿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

四、论述题

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及其意义。

五、案例分析

甲、乙、丙三个法人企业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均等,各300万元。经营一段时间后,三方又约定增加投资600万元,各出资200万元,但由于乙、丙资金紧张,由甲代乙、丙垫付,约定1996年6月前偿还,。后来,由于红营不善,A公司宣告破产,投资血本无归。1998年5月,甲诉请乙丙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法院以A公司已宣告破产,投资不能收回为由,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问:

1、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2

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民商法专业试题

一、判断分析

1、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撤回已生效但是尚未为受要约人承诺的要约。

2、非法占有都不受法律保护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自始无效。

4、转继承人既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又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5、专利发明的新颖性是指在早请日之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与早请人的发明相同的发明存在。

二、概念比较

1、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2、联合商标与防御商标

三、简述题

1、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含义及产生原因

2、双务合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3、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

四、论述题

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评析

五、案例分析

1、某县法院在强制执行某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的一重要设备时,该企业称它有一批原材料存放在乙企业的仓库中,要求法院执行这批原材料,不执行其重要设备。某县法院同意,遂到乙企业扣押其仓库中的原材料。乙企业称其仓库中所有的原材料都是归其所有的,并无甲企业的原材料。于是甲、乙企业对仓库中原材料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法院要求甲乙两上企业各自举证证明仓库中的原材料归其所有,结果两个企业都未能证明。县法院病遂请示上级法院可否执行乙企业仓库中的原材料,上级法院答复,只要乙企业不能证明仓库中的原材料归其所有,就可以强制执行。

问:某县法院要求甲、乙两个企业各自举证证明乙仓库中的原材料的所有权的作法是否正确?上级法院的答复是否正确?为什么?

2、刘某创作的一篇论文在甲杂志上发表,乙杂志全文转载。后王某将其收入自己编的论文集,在丙出版社出版。刘某发现后诉于法院,控告王某和丙出版社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甲杂志社则认为乙、丙和王某侵犯了自己的专有出版权,也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王某和丙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刘某的著作权?乙、丙和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杂志社的专有出版权?为什么?

2002年民商法学专业 民法学试题

一、判断分析题

1、《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凡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民事行为应当一律无效。

2、按我国《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某些动产抵押可以自抵押合同签订时发生抵押效力,因此这类动产抵押权无须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3、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但一方违约时,加一方既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又可以要求执行定金罚则。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概念比较题

1、实质民法与形式民法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3、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

三、简答题

1、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2、我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与基本内容

3、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案例分析题

王某乘甲运输公司的客车去某地,途中被混入客车的五名歹徒持刀抢劫致重伤。司机在歹徒的威逼下开车门将歹徒放走,之后紧急将王某送医院抢救,但终因伤重,抢救无效而死亡。王某亲属状告甲运输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内部有应当赔偿不应当赔偿两种意见。你认为甲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什么?

2007民法

一、判断改错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2,民法通则第154条是关于期日和期间的内容

3,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是在民法通则之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4,法人的设立就是法人的成立

5.民法通则规定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移转都要经债权人同意。

6.担保的独立性的表现就是担保的程度和范围可以超过主债务的程度和范围。7.因为民法的适用无溯及力,所以《合同法》只适用于其颁布以后成立的合同 8.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9.民法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都给予平等的保护

二、概念比较

1、实质民法与形式民法(2000年考过啊,那时是李开国老师出的题)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三、简答

1、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2、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3、债的代位权的概念和条件

四、论述(20分)

试述民法的“善意”及相关制度和意义

五、案例(12分)

孙为,男,1991年几月出生不记得了,重庆沙坪坝区某中学高一学生,2006年国庆期间拿着自己的压岁钱3500元到重庆某商场买手机,买了款和其同学用的自己一直想要的一样的可以MP3下载索爱的手机。买时营业员说送礼包,并且说手机绝对是正品,质量绝对好。孙为买后两周MP3不能下载,上网查后知道,索爱没有出过这款手机,手机是拼装的。后找到商场,商场说不能退货,只能帮其维修。后来孙为把事情告诉了爸爸。

问:

1、孙为与商场的买卖行为的效力。为什么?

2、如果孙为委托你作代理人,你能接受吗?

3、此案如何处理。有何救济途径。 (案例的大概意思就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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