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收回范文

2022-10-02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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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和收回闲置土地程序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闲置土地收回条件及闲置费的收取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闲置土地收回程序

1、立案调查核实

国土资源局对闲置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查实用地批供手续情况、核实闲置土地定性、面积和闲置时间,并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

2、闲置土地认定告知

闲置土地认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告知后,土地使用权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过程情况,市国土资源局应做好笔录,并经土地使用权人签证认可。

3、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在确认闲置土地认定结论和充分考虑被处置方陈述、申辩意见的基础上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加。

4、处置方案、听证告知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确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进入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5、处置方案报批、公告

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政府收回闲置土地方案。

6、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以国土资源局名义向原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抄送市局法规、用地、地产、地籍等机构备案,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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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法律分析

2006-08-21 21:23:09| 分类: 物权与法 |字号 订阅 闲置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法律分析

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不是临时的政策措施,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于充分发挥土地效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十分原则,实际操作中很多人将该制度误认为是宏观调控的临时措施,甚至还有一些人对该制度是否执行提出疑问。本文从收回的法律依据、收回权的法律性质、收回权的主体、客体、程序、相对人的抗辩理由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使读者对闲置国有土地收回有一些认识。

【关键词】闲置土地 无偿收回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闲置土地的无偿收回,对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土地效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土地使用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以至于有人提出如果严格执行该制度,可以造成开发企业“家破人亡”。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对它的利用就应当遵循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体现其效用。《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集体所有。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自然自然的开发、利用和许可应当采用招拍卖等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宪法》和相关法律都体现了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土地效用立法原则和精神。荒芜、闲置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精神的。为了能合理地利用土地,应当国家有权依法对土地开发和使用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以充分发挥土地效用。闲置土地无偿收回制度,可以合理配置资源,又可以促进使用权人即时利用土地。

一、收回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施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还规定了拒部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二、闲置土地收回权的性质

收回权的性质决定了行使收回权的途经和效力。对于闲置土地收回权性质应当有明确的认识。

原国家土地局(国体资源局)1997年10月30日《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规定:“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经原审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规定,结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来看,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行使收回权是行政处理决定权。“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行为,应属于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行使收回权的主体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明确规定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土地收回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只规定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未明确行使收回权的主体是谁,但该法第6条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结合《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四、行使收回权应注意的客体

(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行使收回权应当注意:

1、只有已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的耕地的才能收回。

2、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回后要交集体组织耕种。

(二)在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所指闲置土地收回时应注意,两年期的起迄期,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期为依据。

(三)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使收回权,应当结合《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应当与项目规划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判断是否开发,关键是看是否有资金用于项目,投资额与项目是否相适应;注意相对人用建设的形式掩盖闲置的实质,不能只看开发没有,而且要看是否按约定的开发内容进行开发。

五、行使收回权的程序

收回权是通过行政决定来实现的。如前所述,这种行政决定是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处罚。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外,还应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要求。

因此行使闲置土地收回权的一般程序应当包括:

1、立案,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2、调查;对土地闲置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并要求相对人限期举证申辩;

3、举行听证;

4、作出决定;

5、报原审批决机关批准;

6、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7、对收回决定进行公告;

8、等待相对人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9、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10、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11、强制收回土地。

六、相对人的抗辩理由

(一)涉及国土法第37条的土地,相对人可以有以下抗辩理由:

1、正在办理审批手续。

2、是非耕地。

当然,是耕地还是非耕地要由权威部门进行确认,但行使收回权的国土部门不能作鉴定人,这样做程序上不正当,使人对正当处罚产生合理怀疑,不利于决定的执行。第三,仍在不间断地使用,并非连续两年内未使用的。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的土地,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有:

1、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未动工开发期限不满两年;

2、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不能开发;

3、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其无法开发;

4、动工开发的必须前期工作未完成,造成动工迟延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抗辩:

1、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开发义务;

2、开发建设中,遵守有关规划、建设的等法律法规规定;

3、按照规定进行了投入和开发。

当然,具体的案件的抗辩,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提出抗辩。

七、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与补偿

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对于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处罚和处理,按照法律规定,无须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与补偿。

如果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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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闲置土地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于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不规范等原因,引起诉讼被法院判决撤销屡见报端。国土资源部门如何收回闲置土地,在收回闲置土地中应注意哪些问题,笔者从土地管理工作角度出发,谈谈个人观点。

一、认定闲置土地事实要准确。这是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认定闲置土地,主要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但目前闲置土地类型很多,情况也很复杂,归结起来闲置土地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不可忽略的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施工开发迟延的除外。这个规定弹性很大,给许多闲置土地项目找到规避处置的借口。

因此, 收回闲置土地时应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注重各种因素的存在,使认定的闲置土地事实准确。

二、认定闲置土地方法要适当。目前,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收回闲置土地工作带来缺少权威性的法律依据,只能靠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笔者通过几年的实践认为:

1、对土地闲置时间的认定,应注意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确定。出让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政府批准文件的时问确定。

2.闲置事实的认定,分两种情况,一是对投资额度的确定,国土资源部门应聘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二是对开发面积不足1/3的认定,应由国土、规划部门联合进行。应根据土地出让时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通过现场测量对比,然后由规划和国土部门共同出具报告,确定其投资建设的面积。

3、要正确界定不属于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闲置的违约责任,这对决定是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三种情况不属于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一种是由于政府规划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政府改变了对该区域的规划,致使用地单位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另一种情况是政府的配套建设没有如期完成。第三种是其他情形(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单位无法如期开工的。

三、收回闲置土地的程序要合法。在当前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程序还不规范的情况下,对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尤为重要。因为收回这种权利会给土地使用权人在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必须十分慎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1、收回闲置土地,必须经依法批准。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践中,有的国土资源部门对于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在请示当地政府并得到批准后,便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名义对外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这种做法虽然在内容上符合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一旦引起诉讼,国土资源部门的主体资格就会受到质疑。

我局采取的是在请示市政府得到批准后,以市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形式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几年来,我局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50多件(其中10余件是收回闲置土地),没有一件引起诉讼。

2、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履行程序。严格按照程序作出行政决定,以确保行政收回决定的合法性,这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否则,就有可能在此发生诉讼将会导致败诉。几年来,我局在收回闲置土地工作中采取的程序。

一是立案调查。组织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查实用地批供手续、核实闲置土地面积和闲置时间,并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

二是闲置土地认定告知。闲置认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时下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进入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时,做好笔录,并经土地使用权人签证认可。

三是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在确认闲置土地认定结论和充分考虑被处置方陈述、申辩意见的基础上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处置意见》。

四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以市政府的名义向原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推荐第4篇:闲置土地

1、闲置土地概念: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制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体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或者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地块;

二是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地块。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2、闲置土地处置措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措施主要为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中规定: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具体操作中,按照闲置土地所处的位置不同又有所区别:一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二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收回闲置土地的步骤:

根据国土资源部制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需要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其收回的工作步骤大体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

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收回的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推荐第5篇:闲置土地方案

衡东县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方案(草案)

为进一步增强节约集约用地意识、科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一)成立衡东县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副县长任副组长,纪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法院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领导、指导和协调闲置土地清理整顿工作,解决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研究批准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办公室具体负责宗地档案材料的收集、闲置土地的认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起草、执行等日常工作。

(二)成立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小组。清理处置闲置土地以纪委(监察局)为牵头单位,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规划局、法院抽调专门的工作人员参加。

二、清理范围和对象

(一)2012年7月25日前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被改制企业在重组、兼并、收购等改制成功以后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时间自企业停产歇业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 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 )

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人员集中时间对2012年7月25日前供地情况进行摸底造册,形成《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疑似闲置情况摸底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情况表》。

(二)调查阶段(2013年8月16日至9月15日)

2 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疑似闲置情况摸底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情况表》,逐宗地核实动工开发情况。查清土地位置、面积、动工开发时间等情况,并填好《闲置土地调查情况表》上报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核实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不同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法认定,拟出处置方案。

(三)依法处置阶段(2013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

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处置方案报闲置土地清理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相关单位依法负责执行到位。

(四)总结表彰(2013年11月下旬)

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情况认真总结我县在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并对今后土地供应、监管提出建设性建议,进一步完善长效管理机制。领导小组对在清理过程中工作突出的个人、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处置方式

(一)对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 ,选择以下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6.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案。

(二)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不属于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1.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闲置土地未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理完毕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同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住建、规划、房产等部门,上述部门要积极配合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宣传发动、营造氛围。召开全县清理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统一思想,明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全县形成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氛围。

(二)明确责任、通力协作。各成员单位应把此次闲置土地的清查处置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必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优势,密切沟通协作。

(三)加强督察、严格追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工作调度,开展督促检查,掌握了解工作情况。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督导检查,对在清理工作中瞒报、漏报、弄虚作假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投入、提供保障。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涉及面广,面临的情况复杂,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县财政要拨付专项经费,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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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闲置土地买卖合同

土地买卖合同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一、为土地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下列土地卖给乙方所有:

1.土地 座 落

土地面积() 用途

2.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划拨()。

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佰_____拾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拾元整。

乙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分_____次付清,付款方式:

三、甲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乙方。该土地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四、出卖的土地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双方愿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向(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税务部门各一份,房管部门一份。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监证机关:_______________

证明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推荐第7篇: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镇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办事处,下同)负责承担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农业、林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一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上述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开发要求,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之前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动工开发。

第九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规定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确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或者向镇政府及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把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构成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致使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材料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镇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信访、军事、文物保护等部门予以协助调查核实,相关镇政府及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三条 因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一次性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相应变更土地价款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由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对临时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清理场地。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出让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原土地用途、性质、开发建设情况的市场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收回土地后重新出让情况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

(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十四条 因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闲置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并经镇政府加具意见,涉及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的申请,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具体情况、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实施。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征询保全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相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确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

划拨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成本费用。未明确划拨价款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成本加上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第十七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五)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按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有关收回决定应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土地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期间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全机关协商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被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土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不移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采取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公告时应当通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除符合土地划拨条件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二)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主体。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属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或规定。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手续的时限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而恶意囤地、炒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理完毕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五章 闲置土地处置协同机制

第三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设立市闲置土地处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开展闲置土地处置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闲置原因核定工作。对土地是否构成闲置以及闲置原因存在争议或无法确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公室研究解决。 农业、林业部门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镇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闲置土地处置领导机构及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具体负责辖区闲置土地初步审查认定、初拟处置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协调、土地闲置费征缴、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镇政府应当定期对辖区内闲置土地情况进行清查确认,并将清查确认结果通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瞒报、虚报闲置土地,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中府〔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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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成因暨合理利用调研报告

[摘 要]通过对****镇辖区内农村土地闲置调查的统计,发现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土地闲置现象并且从农村闲置土地的概念入手,分析了闲置土地的危害、成因和对策,实现农村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并积极推动土地流转和土地租赁,做到最大化利用闲置土地。

[关键词]盘活闲置土地 成因 适度利用

参与人:王**** 王****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关系国计民生,支撑千家万户,影响千秋万代。我国土地,尤其耕地资源稀缺,在不到世界10%的耕地上,承载着世界22%的人口,我们面临的人多地少的矛盾是极为尖锐和突出的。“寸土寸金”,在我国广为流传、家喻户晓。一方面说我国土地稀缺,应当珍惜;另一方面,土地却被任意浪费。土地闲置现象就是当前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节约集约用地,是当前严格土地管理,实施土地精细化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土地参与国家宏观调控,建设节约性社会,有效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措施之一。盘活闲置土地是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主要举措。

一、闲置土地的概念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

建设的建设用地。

专家学者认为所谓“闲置土地”,是指空闲搁置而未得到利用的土地。通俗地说,闲置即抛荒。农村闲置土地又可分为农业闲置土地和非农建设闲置土地。衡量农地闲置与否, 一般以主要农作物的生长周期为准。假若某块农田已抛荒半年以上, 则就可称其为闲置地。

二、土地闲置的危害

农村土地闲置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同时也加剧了人地矛盾。土地闲置将会导致耕地的质量下降,因为一旦农业生产停止后,裸露的田土抗蚀能力减弱,土壤物理性质变差。一旦自然灾害发生,不仅使闲置土地的生产功能衰退甚至损失,同时对周边非闲置土地资源也产生严重的影响,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破坏,也给农业生产带来极大的危害。

三、闲置土地基本情况及成因

*****镇目前各类闲置土地约640余亩,多为农业企业破产后的闲置及原各村居遗留的村小学及停产停业的工矿企业。结合发展历史、使用现状和闲置原因,具体分类如下:

(一)停产、拆迁后企业的闲置土地。

该类土地散落****镇域内各处,配套设施完善,水源、电力、交通、通讯等设施集约性强,生产成本相对较低。如万和砖厂、强光砖厂等企业。

(二)低产低效的村小学类闲置土地。

这类类闲置主要属于****镇原各个村小学及老村委会等土地,经调查统计此类闲置共计土地约70亩。

(三)破产农业企业的闲置土地。

该类企业在扩大生产过程中,规模租用土地,超出现有生产能力和市场容纳空间,导致资金链条中断,规模生产难以维系,不得不缩减破产,形成闲置土地,如朱玉星香菇生产基地、乡约田园等企业。

(四)规划调整后的闲置土地

由于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不统一,土地开发条件和基础不完备,无法达到开发所需求的标准和规划条件,只能被动闲置土地。如兴隆村二社土地。

(五)农民宅基地等农村居民的闲置土地

由于城镇化,近来城镇打工、经商或举迁到城镇生活的居民,仍然保留着原来的房产而无人居住,造成宅基地的闲置。部分地区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搬进了新住宅,而旧宅基地依旧存在,形成宅基地土地闲置。

四、闲置土地盘活建议

闲置土地盘活涉及到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和用地单位,需要政府主导,协调相关部门,才能顺利促进闲置土地盘活。提出相关建议如下:

(一)树立节约集约用地意识

土地是稀缺的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

地,直接关系着国家经济社会能否保持科学健康安全地可持续发展。大力宣传土地国情、国策、国法,大力推广各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大力开展镇村社三级干部土地法律法规专题教育培训,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引导公众进一步理解支持国土资源工作,为全面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

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重新审改现有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对超标准用地的,要核减用地面积。要充分认识我们面临土地资源短缺的严峻现实,发扬节约的传统美德,倡导集约用地,推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对有限的用地指标,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优先保证那些对全局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支持保障重点建设用地,在合理规划、科学布局的基础上,集中连片建设,共享基础设施。

(三)加大对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改造力度

通过加大立项力度,大力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小土地整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增减挂钩和复垦整理条件的地块,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不断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优化

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现挂钩周转指标,在破解城镇发展用地难题的同时,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

(五)探索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在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通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允许部分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可控的原则下,按照严格的程序,在一定范围内适当进行流转,以此来提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从而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得到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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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闲置管理办法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苏价服[2004]494号、苏国土资发[2004]437号、苏财综[2004]167号

征收标准:划拨方式:每年每亩3000-5000元

出让方式:工业用地,出让金15%;经营性用地及其他用地,出让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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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一、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四、符合条件,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信息;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七、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闲置年限的不同,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天)。

八、若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情形,,主观部门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

1、对闲置土地选择以下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4、有偿收回;

5、置换土地;

6、其他方式。

第11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

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2篇:收回土地承包权协议书

收回土地承包权协议书

发包方:沙门镇南山村村委会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因本村公共建设需要,经本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收回土地承包权事宜,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放弃承包权,交回给甲方使用。现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支持甲方实施村庄土地总体规划,同意甲方收回该地块土地承包权。

二、乙方土地坐落于本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原属第______生产队承包地,合计承包田面积为________亩,每亩12万元(含失土保险费3万元/亩),甲方全部付给乙方共计___________万元。

三、甲方收回乙方的土地承包权后,不再支付产量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四、付款办法:自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

五、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签订日期:

第13篇: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百度

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

固安县国土资源局:

我公司于2011年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

项目土地一宗,占地

平方米;位于

西侧、

南侧。规划建设

栋住宅楼,其中

栋住宅楼已竣工并分配入住,占地

平方米,剩余

楼占地

平方米,由于处于高压线下面,无法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高压线移除后才具备施工条件。由于2012年后国家、省、市提倡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市每年下达保障性住房建设已没有经济适用房指标;依据固安县人民政府2014(163号)批复,我公司现向贵局申请收回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特此申请

公司

第14篇: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590号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出让与转让条例 :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15篇:政府收回土地法律分析

问题:因签订入园协议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后期无法达到入园的投资条件,政府收回的可能性及依据,法律分析。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展开。。。。。。程序条件

一、土地收回可能性

限期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市政府将按照有关法定程序,依法收回土地。已缴纳土地款的,按供地价格等价收回土地,对地上建筑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后收回。

二、回收条件经省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闲置地回收除外):

⑴土地闲置超过两年;

⑵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⑶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⑷因单位撤销、适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⑸公路、铁路、机尝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属1999年1月1日以前省政府授权国土资源厅审批的,由厅批准)。

四、审批时限 30个工作日

五、办理规程

⑴用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上述回收条件的核准情况,拟定收地方案。

⑵收地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原用地批准机关审批。报批时需加附如下材料:

(A)回收土地申请书;(B)用地原批准文件,包括有关证书。(C)涉及补偿的,需提交补偿方案或协议;(D)土地现状调查资料;(E)属为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收回调整使用土地的,应提交批准建设项目或实施规划的文件。

(3)土地经依法批准回收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具体办理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第16篇: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发文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号:中府[2003]32号 发布日期:2003-2-28 执行日期:2003-3-1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出让用地、国有划拨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等非农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满1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时,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在30天内如实报告用地情况,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经审查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报市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并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九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购进行土地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全部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且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部分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已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占应交地价款的比例折算土

3 地使用面积,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对重新确定的土地,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余部分由政府无偿收回;

(四)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五)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六)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竞价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确定新的使用年限,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八)土地使用者与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用地者确因实际困难要求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应提出申请,经镇区政府加具意见,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的出让地价(划拨用地按所在地当年的基准地价计算)的15%的标准计收。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但已停止耕作或耕作条件已被破坏的,除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逾期不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款,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不得减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而使土地闲置,需缓缴、减免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市留45%、镇(区)留45%、上缴省1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市、镇留成使用的土地闲置费中,由市财政部门提取2%作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因实施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需要使用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

第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土地使用者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 6 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各镇区在引进项目时,应优先安排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一)属国有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且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属集体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拟订置换方案,经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核实闲置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各项建设对用地的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府[1999]102号)同时废止。

第17篇: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范围内处置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前款所称应动工开发面积、总投资金额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因前款规定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批准延长动工建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待闲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后,依照协议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或征地费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可按实际缴款额占应缴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使用土地出让期限顺延。市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允许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补缴地价,原多缴地价不予退还。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至

(三)项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

(四)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

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在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者缴费时,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动工开发。

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生效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即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经与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级财政:

(一)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项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五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及依据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实施以后,对土地实行了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发

展经济所需的大量建设用地需要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中寻找出路。因此,对闲置土地的处理已迫在眉睫。由于闲置土地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对其处理不仅涉及土地使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与鼓励外商投资各种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闲置土地规定专门的处理办法,妥善解决闲置土地问题,以达到促进开发,优化产业结构,改善投资环境,为新一轮创业服务的目的。

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市国土局组织人员研究草拟了《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还参考了泉州等地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了补充细化。《办法》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作了研究修改,现已基本成熟,提请市政府研究。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

1、闲置土地的认定机关

《办法》第三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2、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办法》第四条关于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规定,综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区分出让和划拨两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列举了五种认定标准。

3、关于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情形

《办法》第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因此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但有关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延长期限而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仍认定为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

1、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法》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规定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政府协议收回、部分收回、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5种处置方式,并对具体实施要求作了规定,供土地使用者结合实际状况选择适用。同时,《办法》第七条就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规定可采取延期、协议收回、部分收回3种处置方式。

2、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办法》第八条依据国家和省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标准是超过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即可无偿收回。

3、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办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流程如下:市土地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由土地使用者提出闲置土地的处置申请—市国土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市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或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及标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取得的土地闲置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而《土地管

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未区分出让或划拨取得),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目前,省政府尚未就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我市历史上存在着根据现行规定应出让供地但原先已按划拨供地的情况,此类土地量大且闲置比例不小。因此,对划拨土地也应当使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方式加强管理监督。《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没有区分出让地和划拨地的规定,意味着今后不仅是出让地,而且划拨地也应征收闲置费。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费用总额的20%以下收取。鉴于我市历史上大量的土地在供地中将征地拆迁补偿义务赋予了土地使用者来承担,情况复杂多样,而作为计收土地闲置费依据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征地费用总额往往难以准确核算,尤其是今后对划拨地也征收闲置费后,因没有划拨地不需交出让金,在闲置时无征收标准,因此,我们意见是以能够公开、客观、稳定地反映土地价值的基准地价作为核算的依据,不搞幅度差别,取其中值,以便于操作和符合实际。为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闲置费按认定闲置土地时的相应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四)关于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闲置土地属违法行为,在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过程中,有必要对闲置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办法》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除缴纳土地闲置费外,责令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第三款);三是在土地闲置期间,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第十五条)。

(五)关于对闲置土地采取的强制处理措施

为确保《办法》实施,《办法》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了若干具体措施,并且这些措施均体现一定的强制性:一是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组织实施(第十条规定);二是闲置土地满二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八条规定)。

第18篇:工业园区盘活闲置土地正当时

评新农村建设

工业园区盘活闲置土地正当时

建设新农村,珠海最近提出工业园区功能带动战略,以工业带旺服务业和反哺农业,以各园区招商引资本为龙头发展壮大镇村经济。这是一个切合珠海实际的发展方向。然而,当前的现实却显示,珠海的工业园区出现尴尬:一边是新项目找不到土地,一边却是老项目闲置土地资源。当前建设新农村的系统工规划工作已着手展开,珠海更应对工业园区的闲置土地进行清理和回收,为铺开二次招商谋求资源效用最大化铺路。

珠海曾经以“丰富的土地储备”作为自己的比较优势,但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各工业园区的一些负责人无不惋惜 :“要求落户的项目很多,就是无地安排”“错失了招商的黄金时机”。事实上,此种痛惜并非空穴来风。民建珠海市委员会的调查显示,珠海目前共有经批准的工业园区15个,工业用地的规划面积71.42平方公里,现已建设占地41平方公里,但各园区闲置土地近6平方公里,

土地之所以闲置,该调查认为,一是未开发的土地无钱启动,二是部分已批出的土地长期闲置。其表现主要有虚拟项目圈地,趁低价抢先购地投资计划不落实,只建厂房,不进项目,待价而沽或待客招租等形式。

土地闲置,不仅仅只是资源效用不佳的简单命题,其已经影响到珠海产业结构的优化和产业链的搭建。谈起珠海的南屏科技园,吉林大学珠海学院的华本良教授表示多少有些惋惜。他告诉记者,有的企业忙努追求形象,超规模占用土地,搞“花园式工厂”,但效益非常一般,而一些有成长性的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想扩张后,结果发现已经没有用地,最终只好选择离开。这种“怪状“,造成园区以及园区与园区之间产业链难以接驳,产业聚集效应难以显示,资源无法有效配置。即使在同一个园区里面,配套的企业最多只有十来家的样子,但互为配套的企业超过三十家的园区难寻,其结果是园区一些企业甚至买个螺丝钉都要跑到中山珠海。而在东莞等地单个园区,配套企业一找就可以找到几十家。

当然,这种现状的产生有其深刻的背景,珠海工业发展本身起步较晚,粗线条的追赶必然产生此种结果。但我们要充分估计到“大办工业和办大工业”对土地资源需求的紧迫性和严峻性。根据《珠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至2010年前申报新增建设用地指标28.17平方公里,但2004年前已用去指标11.03平方公里,实际尚存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仅仅为17.14平方公里。假如再走粗放型利用土地之老路,难免不重蹈覆辙。

可喜的是,我们已经注意到珠海清理闲置土地的努力。据了解,前段时期,富山工业区收回了一千多亩闲置土地,重新安排了项目;南屏科技园盘活了三十多万平方米的空置厂房。对于当前闲置的土地,笔者以为可以结合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的政策来应对。一是可出台征收土地闲置费等政策。二是对于后续投资中止,项目搁置的,应通过双方议价,有偿收回。三是根据有关条款,对于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作为无偿收回处理。

见于2006年南方都市报

第19篇: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有效利用,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土地闲置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土地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合同生效或者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延迟交付土地、城乡规划调整(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除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文件,经市、县(市)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闲置时限。

第八条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监察部门应当就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调查;有未依法履职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闲置土地的处理以宗地为单位。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达到25%的建设项目,因土地使用权分户、分割登记后未开发的土地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以重新登记的宗地面积认定闲置土地面积,其土地闲置时间自重新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

(二)告知当事人已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处理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理方案的拟订工作;

(五)作出闲置土地处理决定;

(六)送达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使用情况、闲置原因及土地后续利用意见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7%-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土地时间满18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2%-15%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7%-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理方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处理闲置土地的,不得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限高等规划指标。

第十七条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第20篇: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关于印发《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市“一园四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界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15日印发

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依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原则

(一)总体要求: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二)清理处置原则:依法清理,分类指导,规范操作,不留盲区。

二、清理范围与标准

(一)清理范围:全市2005年以来所有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重点清查入驻“一园四区”的工业项目、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

(二)清理标准:

1.开工时限。所有项目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开工建设。

2.投资强度。2008年以前开工建设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2008年以来新开工建设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100万元/亩。如果投资强度暂时不能达到要求,但亩均年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不得低于10万元或者亩均提供劳动力就业不少于10人。

3.建设周期。原则上,所有项目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建设周期如期建成投产。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本次清理作如下安排: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1年内建成;10万平方米-20万平方米的项目,2年内建成;2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的项目,2.5年内建成;50万平方米以上3年内建成。

(三)闲置土地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约定的开工期满1年未动工的;未规定开工日期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2.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3.土地使用者以其他方式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4.已开工建设,但已建设面积占应开工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年的;

5.已竣工投产项目达不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或者停产一年以上,且无项目投产运营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处置方法

(一)对未建项目用地,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与企业补签限期开工建设协议书,开工标准以项目主体厂房全面开工建设为准,并按照现行建设周期和投资强度标准,约定项目建设周期,限期竣工,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其他未建项目,可由市国土部门与用地单位补签限期开工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周期,限期竣工。对补签合同到期仍未开工的,一律解除入园协议或土地出让合同,无条件收回项目用地。

(二)对在建项目用地,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严格合同管理,从严控制,从快要求,促使企业早竣工、早投产;对超过约定或规定建设周期,无力建设,有名无实项目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坚决收回土地,逐项目签单销号。

(三)对竣工投产项目用地,对其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企业用工等全面清查验收,审核其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是否存在土地多圈少用现象。对于投资强度达不到要求或多圈少用的,督促企业限期追加投资或调减用地面积;对企业无实力、产出效益低、无发展潜力的项目,动员搬迁或收回用地;对停产1年以上,难以继续生产或转产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四)对于未建、在建项目一律按每亩5万—10万元交纳建设保障金,待工程竣工后全部退回。

(五)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1.由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分别入驻园区摸底排查,园区配合逐一登记造册。2.由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发《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实地调查后,填写《闲置土地调查表》,经会审确定后发《认定闲置土地通知书》。

3.闲置土地所在的园区、乡镇、街道与土地使用者及抵押权人拟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4.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或《征收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或《限期开发建设通知书》。

5.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除无偿收回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按相关的处置协议执行。

四、工作计划和时间安排

本次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自2010年3月10日开始,分三个阶段开展。

(一)宣传摸底阶段(3月 10日——3月31日)

广泛宣传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一系列政策,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加快项目建设重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由市国土局牵头,园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配合,组织人员对全市2005年以来所有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颁发过划拨土地决定书的,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统计,并于3月30日前,将项目调查摸底情况报告和调查表上报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清理整顿阶段(4月1日——5月31日)

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项目调查摸底情况进行逐项核查,查找存在的问题。针对项目核查出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类下达处置通知书,依法依规处理每个项目,并上报处理方案。

(三)巩固验收阶段(6月10日以后)

市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完善项目清理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认真总结项目清理工作。要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制定工业项目用地监督的长效机制,抓好建设用地批后动态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等各项制度的落实,巩固清理整顿工作成果,下大力气控制项目土地违法和违约现象发生。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监察局、法制办、招商委、建委、国土资源局、发改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广电局、考核办、技术监督局、“一园四区”管委会等单位为成员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国土局负责人任主任,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联系电话:0558—4886326。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建立清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工作逐级分解到每一位工作人员。各责任单位负责同志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强力推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认真登记核实。通过查资料、查帐目、看现场等方式,准确采集项目相关数据,一项目一档案。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数、建筑面积、税收等重要数据和协议或合同约定履行情况逐项进行核实。同时,要建立项目清理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要组织业务人员会同企业负责人共同进行现场评估、核实和验收,为处置工作开展提供详实准确的第一手资料。

(四)加强督促检查。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实行周调度制,对处置工作不彻底、整改纠正不到位的,将实施重点调度,跟踪督促落实;对在处置工作中瞒报、漏报、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整改和纠正问题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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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收回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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