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范文

2022-10-07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镇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办事处,下同)负责承担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农业、林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一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上述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开发要求,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之前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动工开发。

第九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规定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确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或者向镇政府及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把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构成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致使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材料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镇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信访、军事、文物保护等部门予以协助调查核实,相关镇政府及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三条 因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一次性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相应变更土地价款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由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对临时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清理场地。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出让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原土地用途、性质、开发建设情况的市场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收回土地后重新出让情况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

(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十四条 因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闲置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并经镇政府加具意见,涉及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的申请,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具体情况、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实施。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征询保全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相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确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

划拨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成本费用。未明确划拨价款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成本加上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第十七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五)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按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有关收回决定应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土地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期间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全机关协商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被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土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不移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采取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公告时应当通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除符合土地划拨条件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二)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主体。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属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或规定。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手续的时限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而恶意囤地、炒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理完毕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五章 闲置土地处置协同机制

第三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设立市闲置土地处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开展闲置土地处置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闲置原因核定工作。对土地是否构成闲置以及闲置原因存在争议或无法确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公室研究解决。 农业、林业部门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镇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闲置土地处置领导机构及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具体负责辖区闲置土地初步审查认定、初拟处置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协调、土地闲置费征缴、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镇政府应当定期对辖区内闲置土地情况进行清查确认,并将清查确认结果通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瞒报、虚报闲置土地,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中府〔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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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一、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四、符合条件,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信息;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七、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闲置年限的不同,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天)。

八、若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情形,,主观部门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

1、对闲置土地选择以下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4、有偿收回;

5、置换土地;

6、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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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

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4篇: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范围内处置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前款所称应动工开发面积、总投资金额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因前款规定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批准延长动工建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待闲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后,依照协议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或征地费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可按实际缴款额占应缴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使用土地出让期限顺延。市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允许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补缴地价,原多缴地价不予退还。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至

(三)项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

(四)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

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在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者缴费时,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动工开发。

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生效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即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经与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级财政:

(一)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项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五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及依据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实施以后,对土地实行了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发

展经济所需的大量建设用地需要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中寻找出路。因此,对闲置土地的处理已迫在眉睫。由于闲置土地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对其处理不仅涉及土地使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与鼓励外商投资各种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闲置土地规定专门的处理办法,妥善解决闲置土地问题,以达到促进开发,优化产业结构,改善投资环境,为新一轮创业服务的目的。

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市国土局组织人员研究草拟了《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还参考了泉州等地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了补充细化。《办法》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作了研究修改,现已基本成熟,提请市政府研究。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

1、闲置土地的认定机关

《办法》第三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2、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办法》第四条关于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规定,综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区分出让和划拨两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列举了五种认定标准。

3、关于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情形

《办法》第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因此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但有关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延长期限而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仍认定为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

1、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法》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规定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政府协议收回、部分收回、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5种处置方式,并对具体实施要求作了规定,供土地使用者结合实际状况选择适用。同时,《办法》第七条就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规定可采取延期、协议收回、部分收回3种处置方式。

2、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办法》第八条依据国家和省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标准是超过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即可无偿收回。

3、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办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流程如下:市土地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由土地使用者提出闲置土地的处置申请—市国土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市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或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及标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取得的土地闲置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而《土地管

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未区分出让或划拨取得),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目前,省政府尚未就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我市历史上存在着根据现行规定应出让供地但原先已按划拨供地的情况,此类土地量大且闲置比例不小。因此,对划拨土地也应当使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方式加强管理监督。《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没有区分出让地和划拨地的规定,意味着今后不仅是出让地,而且划拨地也应征收闲置费。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费用总额的20%以下收取。鉴于我市历史上大量的土地在供地中将征地拆迁补偿义务赋予了土地使用者来承担,情况复杂多样,而作为计收土地闲置费依据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征地费用总额往往难以准确核算,尤其是今后对划拨地也征收闲置费后,因没有划拨地不需交出让金,在闲置时无征收标准,因此,我们意见是以能够公开、客观、稳定地反映土地价值的基准地价作为核算的依据,不搞幅度差别,取其中值,以便于操作和符合实际。为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闲置费按认定闲置土地时的相应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四)关于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闲置土地属违法行为,在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过程中,有必要对闲置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办法》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除缴纳土地闲置费外,责令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第三款);三是在土地闲置期间,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第十五条)。

(五)关于对闲置土地采取的强制处理措施

为确保《办法》实施,《办法》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了若干具体措施,并且这些措施均体现一定的强制性:一是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组织实施(第十条规定);二是闲置土地满二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八条规定)。

推荐第5篇: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关于印发《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市“一园四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界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15日印发

界首市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依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原则

(一)总体要求: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二)清理处置原则:依法清理,分类指导,规范操作,不留盲区。

二、清理范围与标准

(一)清理范围:全市2005年以来所有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重点清查入驻“一园四区”的工业项目、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

(二)清理标准:

1.开工时限。所有项目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开工建设。

2.投资强度。2008年以前开工建设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2008年以来新开工建设项目,投资强度不低于100万元/亩。如果投资强度暂时不能达到要求,但亩均年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不得低于10万元或者亩均提供劳动力就业不少于10人。

3.建设周期。原则上,所有项目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建设周期如期建成投产。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本次清理作如下安排: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1年内建成;10万平方米-20万平方米的项目,2年内建成;2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的项目,2.5年内建成;50万平方米以上3年内建成。

(三)闲置土地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约定的开工期满1年未动工的;未规定开工日期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2.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3.土地使用者以其他方式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4.已开工建设,但已建设面积占应开工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年的;

5.已竣工投产项目达不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或者停产一年以上,且无项目投产运营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处置方法

(一)对未建项目用地,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与企业补签限期开工建设协议书,开工标准以项目主体厂房全面开工建设为准,并按照现行建设周期和投资强度标准,约定项目建设周期,限期竣工,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其他未建项目,可由市国土部门与用地单位补签限期开工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周期,限期竣工。对补签合同到期仍未开工的,一律解除入园协议或土地出让合同,无条件收回项目用地。

(二)对在建项目用地,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严格合同管理,从严控制,从快要求,促使企业早竣工、早投产;对超过约定或规定建设周期,无力建设,有名无实项目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坚决收回土地,逐项目签单销号。

(三)对竣工投产项目用地,对其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企业用工等全面清查验收,审核其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是否存在土地多圈少用现象。对于投资强度达不到要求或多圈少用的,督促企业限期追加投资或调减用地面积;对企业无实力、产出效益低、无发展潜力的项目,动员搬迁或收回用地;对停产1年以上,难以继续生产或转产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四)对于未建、在建项目一律按每亩5万—10万元交纳建设保障金,待工程竣工后全部退回。

(五)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1.由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分别入驻园区摸底排查,园区配合逐一登记造册。2.由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发《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实地调查后,填写《闲置土地调查表》,经会审确定后发《认定闲置土地通知书》。

3.闲置土地所在的园区、乡镇、街道与土地使用者及抵押权人拟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4.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或《征收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或《限期开发建设通知书》。

5.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除无偿收回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按相关的处置协议执行。

四、工作计划和时间安排

本次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自2010年3月10日开始,分三个阶段开展。

(一)宣传摸底阶段(3月 10日——3月31日)

广泛宣传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一系列政策,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加快项目建设重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由市国土局牵头,园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配合,组织人员对全市2005年以来所有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颁发过划拨土地决定书的,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全面的摸底排查统计,并于3月30日前,将项目调查摸底情况报告和调查表上报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清理整顿阶段(4月1日——5月31日)

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对项目调查摸底情况进行逐项核查,查找存在的问题。针对项目核查出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类下达处置通知书,依法依规处理每个项目,并上报处理方案。

(三)巩固验收阶段(6月10日以后)

市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完善项目清理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认真总结项目清理工作。要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制定工业项目用地监督的长效机制,抓好建设用地批后动态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等各项制度的落实,巩固清理整顿工作成果,下大力气控制项目土地违法和违约现象发生。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监察局、法制办、招商委、建委、国土资源局、发改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广电局、考核办、技术监督局、“一园四区”管委会等单位为成员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国土局负责人任主任,从相关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联系电话:0558—4886326。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建立清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工作逐级分解到每一位工作人员。各责任单位负责同志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强力推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认真登记核实。通过查资料、查帐目、看现场等方式,准确采集项目相关数据,一项目一档案。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数、建筑面积、税收等重要数据和协议或合同约定履行情况逐项进行核实。同时,要建立项目清理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要组织业务人员会同企业负责人共同进行现场评估、核实和验收,为处置工作开展提供详实准确的第一手资料。

(四)加强督促检查。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实行周调度制,对处置工作不彻底、整改纠正不到位的,将实施重点调度,跟踪督促落实;对在处置工作中瞒报、漏报、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整改和纠正问题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推荐第6篇: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53号令)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1999年7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区国土分局按照职责分工承办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式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 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闲置土地处置可以造反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人民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七)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本条第

(一)至

(六)项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照市、县(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改革使用条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决定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闲置土地的利用与开发;

(三)处置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配置、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能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县(市)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未收回的闲置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的用途予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委托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进行土地整理后进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宜耕种的,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其他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八条 国有闲置土地已复耕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

集体闲置土地已复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复耕情况上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应当复耕而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及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置、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置、处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增值地价,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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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8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1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国土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国土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区以上人民

4 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置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国土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未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土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国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国土部门应当一次性征收1年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从闲置之日起计征。

第三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每年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对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二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之前,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动工开发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 1 年的情形,由国土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号)同时废止。

200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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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县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并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闲置土地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为单位。

第六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起算闲置时间: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内容及责任方进行约定。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明确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内容的,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建设项目宗地已具备通水、通电、通道路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和竣工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是指: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政府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除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外,用地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不影响土地闲置时间的计算。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土地闲置时间,土地闲置费的计算方式、计收标准和依据;

(五)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立案调查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宗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但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收回前已经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土地闲置费进行约定;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闲置费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

(二)工业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8元;

(三)基础设施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四)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外,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交纳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或个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其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六)协议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七)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就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与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将协议一并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设定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等单位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的处置方式属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前的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闲置土地依法完成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延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手续,不受理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宗地闲置满两年(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该宗土地已闲置满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该宗闲置土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被收回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被收回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以下情形: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开工;

(三)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工程正负零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满一年以上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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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重要条文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同程社区(club.toonedu.com)教育培训互动交流平台同人网()教育培训网络营销平台

同程教育()专注于个性化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今同程,为明天! 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例题(判断):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

答案:X

解析: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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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或投资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中,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辖区及绵阳中心城区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管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查涉嫌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涉嫌闲置土地的面积、闲置时间和原因以及该宗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支持和配合调查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六条闲置土地按下列办法处置:

(一)闲置时间不满1年的,土地使用者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能提供不少于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的资金实力证明,且按新一轮城市规划可以使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土地等手续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

(二)闲置时间超过1年但不满2年的,土地使用者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能提供不少于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的资金实力证明,按新一轮城市规划可以使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价款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土地等手续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

(三)闲置时间超过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闲置土地,闲置原因已经解除,土地使用者如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能提供不少于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的资金实力证明,按新一轮城市规划可以使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土地等手续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对既有自身原因又有城市规划调整、规划控制或各级政府、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方面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分清各自的责任比例,属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其土地闲置费征收金额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与土地使用者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对应。

第八条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转让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转让的,一律在市、县(市)土地市场拍卖转让,拍卖转让成交价扣除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

和土地闲置费等费税后有增值的,增值部分收归政府。

第九条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通过实现抵押权取得的土地闲置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其中,需要变现的,不得擅自转让,一律在市、县(市)土地市场拍卖转让,拍卖转让成交价扣除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和土地闲置费等费税后有增值的,增值部分收归政府。

第十条以土地换工程形式取得的闲置土地,依法应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当时以土地换工程双方认可的换地价格(含在土地上的投入)加央行同期原项目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补偿。

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以限期动工开发建设方式处置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事先对其建设项目、规划、开发建设计划、资金等进行审查,对符合动工开发条件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动工开发建设的决定。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征收土地闲置费告知书》,将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金额告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者对《征收土地闲置费告知书》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金额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土地使用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缴款。

土地使用者主动要求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的程序可以从简。

第十三条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无偿收回土地使

用权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拟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者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三)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五)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六)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县(市)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协商拟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三)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五)土地统征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

(六)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机关单位和公务人员无故为土地使用者的闲置土地行

为担当责任的,干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或者在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面不作为导致土地闲置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妨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处置闲置土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擅自批准闲置土地转让的,擅自为闲置土地交易提供场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闲置土地未经处置不得擅自转让,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十九条对有闲置土地的或者闲置土地未被处置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办理与闲置土地相关的立项、规划、建设、他项权利登记、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凡违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实施中的具体事宜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11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九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并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方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者重新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处置。处置方式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以根据地方实际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必须盖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必须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经实施征地的,必须在2年内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供应土地,必须依法履行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手续,安置补偿义务履行到位,他项权利依法解除,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开工、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在现场上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因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适度核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暂停新增建设用地农转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在2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实施征地,满2年未供地的;

(二)在土地权利不清、手续不齐、安置补偿义务履行不到位、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违规供应土地的;

(三)擅自同意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擅自办理闲置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第12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解读

保护合法权益整治土地闲置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解读《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新华网北京6月11日电(记者 王立彬)国土资源部日前发布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就当前国内闲置土地处置相关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接受了记者专访。

避免拆迁纠纷 禁止“毛地”出让

记者:为什么要对1999年实施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修订?

王守智: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土地管理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原《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执行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如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但现行处理方式缺少与当事人协商环节;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处置主体等缺乏处置程序性规定,需要进一步明晰;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占了较大比例,需要妥善处置盘活利用等。

主要坚持三项基本原则:坚持依法从严和权益保障原则,充分体现土地权利人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坚持以用为先和惩防并重原则。促进已有闲置土地盘活利用,尽量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坚持适用可行和操作具体原则,进一步明确处置程序。

记者:怎样避免新的闲置土地产生?

王守智:《办法》明确要求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就避免因拆迁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政府供应的土地应当是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必需的基本条件。

明确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强化违约责任对土地使用者和政府双方的约束;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等。

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规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等措施。

不允许以“围墙”为动工标志

记者:对“闲置土地”如何准确认定?

王守智: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过去由于没有“动工”状态的具体标准,管理者经常遇到用地者以“围墙”为动工标志的现象,不利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另外,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1/3或已投资额不足25%的计算标准也不清晰,闲置认定的难度很大。

这次修订,专门在附则中作出名词解释,其中,“动工开发”定义为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区分需挖深基坑的项目、使用桩基的项目和其他项目,分别确定标准;“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强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地位

记者:如何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王守智:特别强调闲置土地处置的一些程序,比如调查认定、组织听证等,以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此次修订增加了闲置土地认定环节和方式,要求在确定土地闲置事实、依据以及闲置原因基础上作出结论;完善了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明确收费和收回批准权限在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执行;明确了土地使用者申请听证和复议、诉讼的权利。

针对以往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情况较多,强化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责任,区分政府原因和企业原因,特别是明确政府不按期交地、修改规划、政策调整、处置信访事件、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因政府原因导致的土地闲置,采取协商方式处置。

强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规定对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应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加强监管。增设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日常监管和调查处置中的法律责任,强化行政和刑事责任约束。

对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的处置上,在依法依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和更加符合实际的措施,包括明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强化土地权利人保护。

为促进闲置土地有效利用,还采取了一些新措施。如明确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进度报告制度;在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登记等方面加强控制,增强对土地使用权人违规闲置土地的威慑力;在融资等方面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联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3篇:某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展情况

闲置土地处置近期工作情况

一、工作进展

根据xx市2017年闲置土地专项处置工作方案要求,去年以来,我局会同市规划、住建部门,根据宗地周边的市政配套、区域详细性规划等对闲置土地进行了逐宗认定,并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督促业主单位和协调各部门积极推进已出让未开发土地动工建设。

去年以来,我市已动工建设消除闲置状态的土地20宗,面积 亩。已依法收回的 宗,面积 亩;正在实施收回的2宗,面积 亩;已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的 宗,面积 亩;已申请办理规划条件调整手续的 宗,面积 亩;已完成闲置处置的 宗,面积 亩,已完成规划报建的 宗,面积 亩。今年以来,我局对已出让未开发土地加大力度督促限期报建动工开发,对 宗未开发土地发出《敦促开发利用通知书》,并多次到业主单位督促加快报建进度。目前,已出让未开发土地已消除闲置状态的土地 宗,面积 亩。

(一)对正在实施收回的 宗 亩闲置土地。目前,其中宗地已与我局签订收回合同, 宗进行挂账收回现在准备收回, 宗已报市政府拟收回。

(二)对已申请报建、已申请办理规划条件调整手续及其他属自身原因闲置的 宗 亩闲置土地。我局针对各宗地不同情况下发了《督促闲置土地开发利用通知书》,分类督

1 促处置,并进了个别约谈,且对正在办理规划条件调整手续的宗地发出《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闲置费。经我局督促,涉及 整改的 宗地,均在去年进行了动工建设,其余闲置土地的业主也较为积极,目前绝大部分已启动了规划设计条件调整或报建手续,并承诺按期开工建设,目前已征收土地闲置费 余万元。

(三)对存在征地拆迁遗留问题及其他原因影响建设的33宗 亩闲置土地。目前,辖区政府已积极对各宗地的征地遗留问题开展调查协调工作,并会同业主加快征地拆迁工作。

二、存在主要问题

(一)部分闲置用地企业没有积极开展报建工作,在我局发出《督促闲置土地开发利用通知书》及对其督促约谈后仍未进行规划报建,在推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方面存在消极态度。

(二)部分闲置用地企业反映,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间过长或难以通过审批,个别用地单位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多次调整修改后仍未能通过市规委会,认为是导致其用地未能按时动工建设的主要客观原因。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公告闲置土地认定情况,推送闲置土地信息。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将闲置土地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并向工商部门、金融部门推送闲置土地信息,

2 将企业违约情况录入企业的诚信清单。

(二)进一步加强对闲置土地处置力度。一是对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应缴交闲置土地费的,依法收缴闲置土地费并签订《闲置土地限期开发协议》。二是对拒不落实处置措施的,在门户网站和xx日报向社会公示,同时向工商部门、金融部门推送其闲置土地信息,将企业违约情况录入企业的诚信清单。三是对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且限期内仍不进行开发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依法启动收回程序。

(三)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加强联动,为业主做好服务,加快审批,为办理动工建设手续提供绿色通道,并督促和促进业主加快动工建设,盘活存量土地,促进未开发土地动工建设。

3

第14篇:闲置土地

1、闲置土地概念: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制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体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或者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地块;

二是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地块。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2、闲置土地处置措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措施主要为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中规定: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具体操作中,按照闲置土地所处的位置不同又有所区别:一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二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收回闲置土地的步骤:

根据国土资源部制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需要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其收回的工作步骤大体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

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收回的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15篇: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的法律依据评析

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的法律依据评析

李鹏程

一、引言

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去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土地购置面积40609.18万平方米,增幅同比提高14.8%;完成开发土地面积26870.77万平方米,增幅同比下降16.6%。这说明有大量已购置土地未进行开发建设而被“囤积”起来。

2008年1月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这不仅需要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更需要与现行法律规定协调一致,获得法律的支持与保障,否则将会引起诸多争议和诉讼。

本文探讨的“闲置土地”范围,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情形,划拨土地的情形除外。

二、闲置土地构成条件的法律依据评析

(一)构成闲置土地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有关规定,构成闲置土地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

根据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用地单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明。因此,构成闲置土地的第一个法定条件的表现形式是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构成闲置土地的第二个法定条件是用地单位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未动工开发。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在要求:第一,这一法定条件本身要求出让合同对动工开发日期做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补充约定,否则将因缺失法定判别标准而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对闲置土地作出认定和处置; 第二,要求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应当长于用地单位完成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否则,该约定将因不能同时满足第一个法定条件而失去实际意义; 第三,要求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足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合理需要,否则,即使能够将其认定为闲置土地,也因存在法定除外情形而不能适用该法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置。

(二)政策对闲置土地构成条件的扩张

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本文认为,上述政策文件对构成闲置土地法定条件的扩张,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法律规定的闲置土地是一个特定概念,具有特定构成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均是针对闲置土地这一特定的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而上述政策将上述两种情形规定为闲置土地,其目的也正是为适用上述法律的处罚规定对该两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寻求法律依据。

然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均仅限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上述政策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定范围扩大到上述两种情形,显然没有行政法律依据。

其次,出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情况,其过错主要在作为出让方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补充合同约定纠正自己的错误,弥补合同缺陷,利用行政权力强行以出让合同生效日期取代应由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强加于合同相对人,不仅没有行政法上的依据,而且没有民事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尚未对上述第二种情形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虽然可以制定规章,对该行为另外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能直接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的法律依据评析

(一)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的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对闲置土地满一年以上的情况规定了两种处置措施: 一是闲置土地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二是闲置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该法对闲置土地不满一年的,没有做出规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闲置土地规定了警告、罚款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三种处罚措施。但该条例既未就该三种处罚措施所对应的闲置期限或其他情节做出具体规定,也没规定罚款数额的限制幅度。

根据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因此,对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置;对闲置土地不满一年的,可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做出警告、罚款的处罚。但罚款的限额需由国务院规定。

(二)政策对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的扩张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完全复制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七种处置措施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措施种类,且其适用范围似乎既包括闲置土地不满一年的,也包括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六)条是针对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情形做出的规定,但其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了以下处置措施:

1、土地闲置满两年、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

2、对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并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设定新的处罚,且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直接依据这些政策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带有超越法律的倾向。

当然,如果一定要使上述政策处置措施获得行政法律依据,可以通过修改房地产管理法、行政处罚法或者更高级别的法律来实现,然而,这些政策处置措施并非都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且,政府既是行政管理主体又是出让合同当事人,所以,可从更广的范围(包括公法和私法)探讨实施上述政策处置措施的现行法律依据。

首先,因政府是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且具有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优势,所以,通过合同约定(包括事前约定、事中变更、事后补充等方式)贯彻实施土地政策是完全可行的。就闲置土地处置的上述政策措施而言,几乎全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落实。

通过合同约定实施政策措施,具有内容广泛、措施灵活、程序简单、处理及时、针对性强、法律资源丰富等优点,且只要合同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均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另外,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解决,从而摆脱行政机关在行政争议处理程序中的被动不利地位。当然,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通过合同约定贯彻政策措施也存在缺少强制力、效率低的缺点,或许这正是行政机关不愿或不习惯采用这种方式的原因。

附带说明一下,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处罚权直接由法律予以规定,不能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创设。法律有规定的,不因合同未约定而丧失;法律未规定的,也不因合同有约定而取得。因此,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其约定的范围不应包括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内容。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第三十三条,应当删除。

其次,针对闲置土地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修改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也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但以这些方式处置闲置土地,均有复杂而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且诉讼风险和社会影响较大。

四、认定除外情形的法律依据评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对闲置土地处置从闲置原因的角度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 即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的。但法律和政策并未对如何判断三种除外情形做出具体规定。

本文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具体事件可以由合同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给出的定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外,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寻找出认定依据。 我国法律对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实行严格的审查、许可制度,特别是对动工开发之前的阶段,规定的更为细致和严格,涵盖了前期工作的各项内容。这些审查、许可制度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及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之中。因此,凡是上述法律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需要审查、许可的事项所涉及的工作和规定用地单位在动工开发之前必须完成的其他工作,均属于法定的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但用地单位人员配置、资金准备等内部资源配置、管理工作应当除外。

所谓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首先包括依据上述法律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许可的行为 ; 其次还有其他影响法定的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进程的其他行为。这里所说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除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外,还应当包括政府官员为实现个人目的利用职权阻挠前期工作进程的行为。

在前期工作实践中,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交织在一起,往往难以分清责任。本文认为,凡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按照法律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政务公开承诺的时间、次数要求履行告知、审查、许可职责的,均应对前期工作延误承担责任。

从现实情况来看,对动工开发影响最大、责任最难界定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虽然国务院在《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中要求完善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缩短开发周期,防止形成新的闲置土地,但法律尚未对拆迁安置工作的责任分配做出明确规定。好在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拆迁安置都是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所以,无论其是否属于政府行为,均不影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除外情形。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但因其超出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展开讨论。

五、结语

本文的分析结果表明,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在法律已有的规定之外增设认定条件和处置措施,没有行政法上的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政策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违反《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政策处置措施,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且可及时、灵活地贯彻政策措施,顺利实现宏观调控的政策目标。

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依法治国环境基本形成的今天,运用政策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在私法领域则有丰厚

的资源可以利用,有待进一步发掘。就治理闲置土地而言,现有法律资源还是足够充分的,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资源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从公法执行情况来看,房地产管理法已经发布实施十余年,但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充分重视和认真执行,因闲置法律资源而助长了土地资源闲置

。从私法利用情况来看,过分倚重公法授予的行政权力的威力,习惯于以行政命令实施刚性管理,过于轻视私法赋予的民事权利的功能,不善于以合同约定进行柔性调整,因意识偏颇而偏废了法律资源。

处置闲置土地需要持续、务实的努力,恐非一场运动所能一蹴而就。倘若兼土地资源管理者与出让合同当事人于一身的行政机关,能够持续、充分地利用公法和私法资源,一手抓行政管理,一手抓合同调整,必能在处置闲置土地的工作中大有作为。正所谓:刚柔并济,政通而人和,一张一弛,文武之道也。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第16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1221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部起草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规章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1月15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daodoc.com),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tang@mail.mlr.gov.cn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九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并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方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者重新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处置。处置方式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以根据地方实际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必须盖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必须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经实施征地的,必须在2年内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供应土地,必须依法履行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手续,安置补偿义务履行到位,他项权利依法解除,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开工、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在现场上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因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适度核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暂停新增建设用地农转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在2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实施征地,满2年未供地的;

(二)在土地权利不清、手续不齐、安置补偿义务履行不到位、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违规供应土地的;

(三)擅自同意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擅自办理闲置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闲置土地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对于构成闲置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对于经调查核实的闲置土地行为,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土地使用者接到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如果土地使用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对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五种方式,分别是: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改变土地用途,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土地。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土地闲置满1年的,经批准后可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批准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开工、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在现场上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新办法对于防止土地闲置,提出几项新的强力措施。

对于闲置土地,国土部门将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开闲置土地位置、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收回前,相关信息还会长期公示。

国土部门还应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信息抄送金融部门,纳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国土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申请。这意味着,如果闲置土地没有得到解决,该开发商将没有再拿地的资格。

国土部21日起就《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限为明年(2012年)1月15日。

第17篇:某市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汇报(推荐)

xx市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汇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臵土地处臵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闲臵土地清理处臵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8‟23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臵土地处臵力度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152号)精神和要求,盘活闲臵土地,缓解土地要素制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我市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 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闲臵土地核查、清理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闲臵土地处臵的基本情况

(一)精心组织、专题布署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2007)3号明传电报精神,我市专题布署了闲臵土地清理处臵工作。一是结合土地出让专项清理工作,要求把闲臵土地清理作为土地出让专项清理的内容。为做好闲臵土地清理处臵工作,全市各级成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并成立业务工作小组落实人员开展清理工作。二是在年初召开的全市节约集约用地会议上,提出各级政府要把清理处臵闲臵土地作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重要内容。三是结合传达贯彻全省土地利用工作会议精神,进行闲臵土地清理处臵再动员再布臵,根据省国土厅《关于闲臵土地、转而未供土地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

1 各地认真做好总结。

(二)认真清查、摸清底数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7)3号明传电报要求,自2007年9月开始,全市全面开展了闲臵土地清查工作,利用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监测系统逐宗对照、实地核对,准确掌握每宗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对照闲臵土地标准,全市有闲臵土地83宗,面积207.511公顷,其中市经济开发区13宗,面积41.4673公顷,市高新园区1宗,面积9.6966公顷,柯城16宗,面积39.1072公顷,衢江36宗,面积81.3275公顷,开化8宗,面积15.1183公顷,龙游6宗,面积22.5607公顷,江山4宗,面积1.6529公顷,常山未发现土地闲臵现象。闲臵1至2年的28宗,面积98.7公顷; 闲臵2年以上的53宗,面积108.6公顷。

(三)制定政策、稳步处臵

为做好闲臵土地处臵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闲臵土地处臵臵信办法》和明传电报要求,市政府研究下发了《关于盘活市区存量工业用地的意见》,对闲臵工业用地的处臵与盘活利用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a县针对工业园区闲臵土地较多的实际,制定了《a县园区工业企业资产合理流动管理办法》,通过建立企业土地资产合理流动机制,根据闲臵的不同情况采取依约 处臵、依法处臵、协商处臵、自行处臵等不同方式,促进闲臵土地流动,盘活利用闲臵土地。各县(市、区)根据实际都制定了相应的闲臵土地处臵政策,并逐宗进行处臵。据全市统计,到3

2 月底,清查出的闲臵土地中已作处臵的26宗,面积69.6479公顷,处臵率31.33%。其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21 宗,面积 57.1804公顷;责令整改追加投资2宗,面积 3.6116公顷;政府收购重新安排利用13宗;复耕恢复耕种1宗,面积1.18公顷。

二、闲臵土地清理处臵的主要做法与难点

土地闲臵形成的原因不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臵。土地的现状出让、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作出了一些不切实际的承诺以及规划调整、配套设施不完备等原因导致企业未及时动工建设。

2、国家政策影响导致闲臵。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部分项目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后因建设资金没有到位等原因无法启动。

3、市场流转机制的缺失促成闲臵。对闲臵土地目前缺乏有效的市场引导机制。由于土地转让条件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土地闲臵而又未达到法律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只有被动地接受缴纳闲臵费及收回土地局面。

4、企业自身原因造就闲臵。部分企业存在圈地意识,特别是在“双控”指标未执行之前,建设项目用地无容积率、投资强度等控制要求,政府大力开展招商引资,企业宽打宽算用地,闲臵浪费自在情理之中。2003年9月以后,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虽下发了建设项目用地双控指标,但有关部门缺乏建设项目前期审核工作机制,对企业实际用地需求了解把握不够,批土地

3 面积超出其项目用地实际需要。

针对闲臵土地类型和闲臵原因,采取不同处臵方式: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臵的,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相应职责,保证及时交付土地,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企业及时动工建设。

2、督促企业追加投资。针对由于资金不足引起闲臵的,要求用地单位写出书面承诺,即时建成投产;同时,鼓励企业利用闲臵土地开展项目合资合作,实现“零地招商”,解决资金问题。

3、制定合理的退地机制,对确因无力全面开发,切实做好协调工作,采取补偿的方式予以收回。政府出资收购企业确实无力继续投资的多余部分土地,调整给急需用地的项目使用。

4、对确实长期闲臵的土地,整合国土等部门力量,对闲臵超过2年的建设用地,严格依法收回,对土地闲臵超过1年的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臵费。

闲臵土地清理处臵存在“三难”。

一是界定难。对闲臵土地界定存在诸多争议,时间,投资量认定有不同理解。如起止时间,有的以出让合同约定时间为准的,有的以土地交付时间为准的,标准不一。二是处臵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闲臵土地必须征收土地闲臵费和依法无偿收回,缺乏合理的市场引导和退地机制。土地作为重要的财产权无偿收回,显然,土地使用者无法接受。同时,我市作为欠发达地区,招商引资非常难,对无偿收回企业闲臵用地还有所顾虑。三是利用难。

4 由于闲臵土地处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给闲臵土地利用带来一些矛盾,企业不愿,不敢利用闲臵土地,有些部分闲臵的,很难找到匹配的项目安排利用。

三、闲臵土地清理处臵下一步工作安排

为有效解决我市用地供需矛盾,加大闲臵土地清理力度,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率,我们将坚持以用为先的原则,采取先经济、后行政、再法律的手段将闲臵土地处臵工作逐步推进。

(一)抓紧出台政策,妥善处臵已清理的闲臵土地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闲臵土地清理处臵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8‟23号)精神,市政府已出台了《关于盘活市区存量工业用地的意见》、拟尽快出台《xx市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闲臵土地处臵政策;各县(市、区)也拟出台闲臵土地清理方面的配套文件,为闲臵土地处臵提供政策依据。对清理发现尚未处臵的闲臵土地深入研究分析,认真做好处理。

(二)建立长效机制,强化项目用地批后监管

加强批后监管,对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项目下达催建通知书,并通过建立市、县、乡三级国土动态巡查,及时了解项目整改情况,加强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的监督管理。整改期间土地不得办理使用证延期手续、转让过户和抵押登记。整改期满复核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参加有关评比奖励活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5 各县(市、区)要一步完善建设用地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制度,参与到建设用地批后的全程监督管理。对未按期开竣工、擅自改变用途、扩大办公生活配套用地比例、未达到批准的容积率和投资强度要求的等情况进行严格处理。督促用地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切实减少土地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现象的发生。

(三)完善制度,推行“净地”出让。

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推行“净地”出让,杜绝因政府等原因产生新的土地闲臵现象。

(四)探索征缴闲臵土地增值地价,促进企业对闲臵土地的开发利用

参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对闲臵房地产用地征收增值地价,按现行评估地价确定市场价与原出让地价差值,按比例累进确定征收增值地价额,以促进房地产开发商加快项目开发。

xx市国土资源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18篇: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的法律依据评析

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的法律依据评析

李鹏程

一、引言

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07年1—12月,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土地购置面积40609.18万平方米,同比增长 11.0%,增幅同比提高14.8个百分点;完成开发土地面积26870.77万平方米,同比增长0.7%,增幅同比下降16.6个百分点。土地购置面积增幅的大幅上升和土地开发面积增幅的大幅回落说明,有大量已购置土地未进行开发建设而被“囤积”起来。有关报道称,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土地面积已高达105815.97万平方米,将近2007年全年完成开发土地面积的四倍。

2008年1月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并在2008年6月底前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同时完善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缩短开发周期,防止形成新的闲置土地。这一重大政策调控举措,一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囤地”,促进闲置土地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另一方面可增加商品房的有效供给,抑制房价上涨势头。然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的贯彻落实不仅需要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更需要与现行法律规定协调一致,获得法律的支持与保障,否则将会引起诸多争议和诉讼。

一个因政策与法律存在冲突而引起争议的极具影响力的实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对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的(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的政策包括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5月9日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于2003年10月13日做出的《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这些政策规定,2002年7月1日后出让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除“历史遗留问题”外,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最高人民法院 在该案的判决书中认定,违反上述政策规定以协议方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这一判决表明,当政策与法律存在冲突时,一方面,有关政策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得不到合同法的认可和司法审判的支持;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法认定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遇到有关政策的阻碍时得不到政府的实际履行和审判机关的司法保护。(注1:关于这一案例的详细分析,见本文作者《政策与法律的冲突与尴尬》一文。)

本文拟通过比较分析闲置土地处置政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差异,探讨贯彻落实闲置土地处置政策所面临的法律依据问题,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充分重视,防止再次出现类似的冲突与尴尬。(注2:本文所称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文所称的“政策”包括国务院以通知形式发布、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法律上和理论上均无如此分类之说。本文仅为叙述方便和附和习惯而为之,没有法律或理论上的依据。)

本文探讨的范围仅限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本文所引用的政策文件中所称的闲置土地包括了出让土地和划拨土地,但本文对划拨土地闲置的处置问题不做讨,因此,本文所称的“闲置土地”,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情形。

二、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政策规定

为了对比方便,我们不得不先将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主要法律、政策规定罗列一下。

(一)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规定。

最早对闲置土地处置做出规定的是国务院于1990年5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闲置土地处置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闲置土地处置的政策规定。

1999年4月,国土资源部制定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闲置土地的构成条件、处置方式、处置程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包括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改变土地用途、安排临时使用,收取增值地价、置换等价土地、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对原用地者给予补偿、协议交换土地使用权、按实交款额所占比例部分供地、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九种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5月转发的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第

(七)条规定: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

(六)条规定: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2008年6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其规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措施属于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其以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作为认定闲置土地的标准,因此,闲置土地处置必然同时涉及行政关系和合同关系;从上述政策的规定来看,其关于闲置土地构成条件和处置措施的规定与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而上述法律和政策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 这一除外情形均未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文将从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两个角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处置措施和除外情形三个方面分别探讨其法律依据问题。

三、闲置土地构成条件的法律依据评析

(一)构成闲置土地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闲置土地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条件: 一是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法律没有对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开发建设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的情形做出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闲置土地范围。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用地单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明。因此,构成闲置土地的第一个法定条件的表现形式是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办理登记、领取证书的,无论何种原因、无论多长时间没有动工开发,均不能将其认定为闲置土地进行处置。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使用权证书之前发生的问题,应当根据问题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或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用地单位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多长时间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法律和政策均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第十五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在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之日起30内,申请办土地登记 ;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此推算,用地单位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9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然而,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法规、政策规定,用地单位在签订出让合同后至少需要申请办理土地预审、项目核准(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项行政审批后,方可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而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发布的规章和各地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的承诺,行政机关受理申请至办理完毕的期限分别为:土地预审30日、项目核准30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少需要15日。仅此三项行政审批所需时间就达75日以上,而用地单位提出上述三项申请前尚需要完成环境评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编制,规划方案设计、评审等多项工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期限,显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构成闲置土地的第二个法定条件是用地单位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未动工开发。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在要求: 第一,这一法定条件本身要求出让合同对动工开发日期做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补充约定,否则将因缺失法定判别标准而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对闲置土地作出认定和处置; 第二,与第一个法定条件相结合,要求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应当长于用地单位完成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否则,该约定将因不能同时满足第一个法定条件而失去实际意义。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合同当事人应当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日期; 第三,与该法规定的除外情形相结合,要求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足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合理需要,否则,即使能够将其认定为闲置土地,也因存在法定除外情形而不能适用该法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置。

用地单位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除前面已经述及的三项行政审批及相应工作外,主要还有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完成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评审(审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完成房屋拆迁安置;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施工、监理招标,签订相关合同,完成其他施工准备工作,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等。这些前期工作特别是拆迁安置工作中的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因素很多,出让合同双方在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二)政策对闲置土地构成条件的扩张。

根据国土资源部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二条和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第

(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注3:从该条规定的行文来看,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似乎是指划拨土地的情形,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文件以及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出让土地也应颁发此批准书。)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本文认为,上述政策文件对构成闲置土地法定条件的扩张,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法律规定的闲置土地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具有特定的构成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均是针对闲置土地这一特定的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而上述政策将上述两种情形规定为闲置土地,其目的也正是为适用上述法律的处罚规定对该两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寻求法律依据。

然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均仅限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上述政策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定范围扩大到上述两种情形,显然没有行政法律依据。 其次,出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情况,其过错主要在作为出让方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补充合同约定纠正自己的错误,弥补合同缺陷。利用行政权力强行以出让合同生效日期取代应由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强加于合同相对人,不仅没有行政法上的依据,而且没有民事法律依据。

其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尚未对上述第2种情形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虽然可以制定规章,对该行为另外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能直接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置。从闲置土地处置的现实需要来看,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或者通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予以约束。

四、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的法律依据评析 (一)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的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仅对闲置土地满一年以上的情况规定了两种处置措施 :一是闲置土地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二是闲置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该法对闲置土地不满一年的,没有做出规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闲置土地规定了警告、罚款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三种处罚措施。但该条例既未就该三种处罚措施所对应的闲置期限或其他情节做出具体规定,也没规定罚款数额的限制幅度。

根据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因此,对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规定处置; 对闲置土地不满一年的,可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做出警告、罚款的处罚。但罚款的限额需由国务院规定。

(二)政策对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的扩张。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完全复制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而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七种处置措施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措施种类,且其适用范围似乎既包括闲置土地不满一年的,也包括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

(六)条是针对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情形做出的规定,但其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了以下处置措施:

1、土地闲置满两年、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

2、对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并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设定新的处罚,且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务院以通知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如果直接依据这些政策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说直接以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贯彻这些政策措施,是没有行政法律依据的,特别是《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对土地闲置满两年、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要予以处置的规定,明显带有超越法律的倾向。

当然,如果一定要使上述政策处置措施获得行政法律依据,可以通过修改房地产管理法、行政处罚法或者更高级别的法律来实现,然而,这些政策处置措施并非都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且,政府既是行政管理主体又是出让合同当事人,所以,可从更广的范围(包括公法和私法)探讨实施上述政策处置措施的现行法律依据。

首先,因政府是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且具有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优势,所以,通过合同约定(包括事前约定、事中变更、事后补充等方式)贯彻实施土地政策是完全可行的。就闲置土地处置的上述政策措施而言,几乎全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落实。

通过合同约定实施政策措施,具有内容广泛、措施灵活、程序简单、处理及时、针对性强、法律资源丰富等优点,且只要合同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均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另外,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解决,从而摆脱行政机关在行政争议处理程序中的被动不利地位。当然,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通过合同约定贯彻政策措施也存在缺少强制力、效率低的缺点,或许这正是行政机关不愿或不习惯采用这种方式的原因。

附带说明一下,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处罚权直接由法律予以规定,不能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创设。法律有规定的,不因合同未约定而丧失;法律未规定的,也不因合同有约定而取得。因此,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其约定的范围不应包括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内容。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第三十三条,应当删除。

其次,针对闲置土地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修改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也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但以这些方式处置闲置土地,均有复杂而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且诉讼风险和社会影响较大。

五、认定除外情形的法律依据评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对闲置土地处置从闲置原因的角度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 即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的。但法律和政策并未对如何判断三种除外情形做出具体规定。

本文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具体事件可以由合同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给出的定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外,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中寻找出认定依据。 我国法律对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实行严格的审查、许可制度,特别是对动工开发之前的阶段,规定的更为细致和严格,涵盖了前期工作的各项内容。这些审查、许可制度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及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之中。因此,凡是上述法律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需要审查、许可的事项所涉及的工作和规定用地单位在动工开发之前必须完成的其他工作,均属于法定的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但用地单位人员配置、资金准备等内部资源配置、管理工作应当除外。

关于前期工作的具体事项本文在第三部分已有所提及,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事实上也难以和不必列举穷尽)。本文的目的仅在于寻求一种思路、方法和法律依据,以供参考。当个案实际发生时,可参考此方法依法认定某项工作是否属于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

所谓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首先包括依据上述法律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许可的行为,其次还有其他影响法定的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进程的其他行为。这里所说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除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外,还应当包括政府官员为实现个人目的利用职权阻挠前期工作进程的行为。

在前期工作实践中,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交织在一起,往往难以分清责任。本文认为,凡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按照法律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政务公开承诺的时间、次数要求履行告知、审查、许可职责的,均应对前期工作延误承担责任。

从现实情况来看,对动工开发影响最大、责任最难界定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虽然国务院在《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中要求完善建设用地储备制度,缩短开发周期,防止形成新的闲置土地,但法律尚未对拆迁安置工作的责任分配做出明确规定。好在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拆迁安置都是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所以,无论其是否属于政府行为,均不影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除外情形。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但因其超出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展开讨论。

六、结语

本文的分析结果表明,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在法律已有的规定之外增设认定条件和处置措施,没有行政法上的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政策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违反《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依法行政的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政策处置措施,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且可及时、灵活地贯彻政策措施,顺利实现宏观调控的政策目标。

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依法治国环境基本形成的今天,运用政策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在公法领域的主要作用是执行法律,创新的空间已经不大,而在私法领域则有丰厚的资源可以利用,有待进一步发掘。就治理闲置土地而言,现有的法律资源还是足够充分的,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资源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从公法执行情况来看,房地产管理法已经发布实施十余年,中央政府对闲置土地问题也已三令五申,但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充分重视和认真执行,因闲置法律资源而助长了土地资源闲置; 从私法利用情况来看,过分倚重公法授予的行政权力的威力,习惯于以行政命令实施刚性管理,过于轻视私法赋予的民事权利的功能,不善于以合同约定进行柔性调整,因意识偏颇而偏废了法律资源。

处置闲置土地需要持续、务实的努力,恐非一场运动所能一蹴而就。倘若兼土地资源管理者与出让合同当事人于一身的行政机关,能够持续、充分地利用公法和私法资源,一手抓行政管理,一手抓合同调整,必能在处置闲置土地的工作中大有作为。正所谓刚柔并济,政通而人和,一张一弛,文武之道也。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第19篇: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绵阳市国土资源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主办单位: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县大队)。

协办单位:法规监察科(股)。

一、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二、处置原则

(一)超过规定的动工期限闲置不满1年的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按批准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建设;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闲置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者已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且项目资金落实,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征收土地闲置费,限期开发,也可重新确定动工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开发,限期最长不超过1年。半年内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将土地进行绿化。限期届满仍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四)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五)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六)对确无项目、无资金的土地使用者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七)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重新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在

征收原土地使用者闲置费后给予补偿。

以上

1、

2、3类情形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认定条件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

(二)开发建设后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处置程序

主要程序为: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立案→会审(小组→支队→局)→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需要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报政府审批→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需要行政复议的和行政诉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并通知相关部门→对处置的闲置土地所有资料立卷归档,并跟踪检查《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执行情况。

(一)调查取证的具体步骤

1、调查时应对闲置土地所涉及到的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或

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抵押的则需他项权利证等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查(复印件需加盖当事人或单位的印章)。

2、通知当事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依法设定抵押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就闲置土地的座落位置、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闲置的原因、有无开发能力(并要求出示银行资金和项目证明)、开发计划等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将记录交被询问人看是否属实并签名。必要时,可要求其写一份涉及调查内容有关的情况说明。

3、通知当事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到闲置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绘制现状草图。

4、制作闲置土地调查表、闲置土地会审表和闲置土地。

(二)闲置土地处置集体会审

1、闲置土地情况调查清楚后,先由监察支队(县大队)召开会议提出处置意见,提交局闲置土地会审会;

2、局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集体会审,由闲置土地调查人员向会审会报告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闲置原因和支队提出的处置建议,局会审会根据支队(县大队)的建议和付款情况提出处置方案;

3、将局集体会审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20篇: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情况的工作汇报

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情况的工作汇报

各位领导上午好:

根据安排,就盘活存量土地、闲置土地处置等工作,要求国土分局发个言。

一、我镇闲置土地现状分析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目前我镇闲置土地的现状:

据统计,我镇一年以上已批准建设用地项目有40只,面积1274.748亩。其中:

(一)二年以上未开工项目为13宗,面积496.607亩。其中:内资工业项目用地6宗,面积95.616亩;外资工业项目用地2宗,面积121.56亩;经营性项目用地3宗,面积

- 1

(二)初步认定:由财政、建设、环保、招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在政府牵头下,根据国土分局提供的闲置土地情况,采取集体会商的方式,对闲置用地逐宗进行审查,初步确认闲置土地的对象,对确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未开发的用地,要形成会办意见,并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汇总上报:对确认闲置土地进行汇总,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对属政府原因造成闲置的,附会办意见及相关材料。

(四)下发通知:对初步认定属闲置土地的,市国土局向用地单位下发《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用地单位对认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国土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由镇政府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会办确认,并形成书面意见。

(五)拟定处置方案:对最终确认属闲置土地的,由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实事求是地提出可行的处置方案。(征收闲置费、延期开发、置换土地、协议收回、无偿收回)

(六)处置方案审批:镇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将拟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

(七)组织实施: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处置方案确定的领导小组进行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凡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以下处置

- 3建设、环保、工商等部门参与的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并结合我镇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确保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2.全面清理处置。国土分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用地进行认真清理,对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符合闲置土地的项目,列出用地清单,逐宗进行核实,并按时段、分类提出拟处置方案,报镇政府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认定。按照市政府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对已经发生的闲置土地须在2008年底前按规定全部清理处置完毕。

3、全面落实,责任到人。建议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对我镇的所有未开工企业分组并分解任务落实到人,协调并跟踪管理。

4、强化督查。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要定期对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进行督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并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

我镇闲置土地量较大,可挖潜力较大,但要真真做好盘活存量这篇文章困难相当大,但是我们相信,在镇党委、政府强有力的领导下,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肯定能收回一部分闲置土地,以缓解我镇用地供需矛盾。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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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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