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纠纷范文

2022-10-13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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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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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名 称││ 被 │ 名 称│┃┃ 诉 ├──────┼──────┤ 诉 ├──────┼─────┨┃ 方 │ 地 址││ 方 │ 地 址│┃┠───┼──────┼──────┼───┼──────┼─────┨┃ 代 │ 姓 名││ 代 │ 姓 名│┃┃ 表 ├──────┼──────┤ 表 ├──────┼─────┨┃ 人 │ 职 务││ 人 │ 职 务│┃┠───┴──────┼──────┼───┴──────┼─────┨┃ 合同名称、编号││ 签订日期│┃┠──────────┼──────┼──────────┼─────┨┃ 鉴 证 编 号││ 鉴证机关│┃

┠──────────┼──────┴──────────┴─────┨┃ 是否经过调解│┃┠──────────┴───────────────────────┨┃纠纷的原因及其经过:┃┃┃┠──────────────────────────────────┨┃申诉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原诉方: (盖章)┃┃┃┃年 月日 ┃┠────┬────────────┬────┬───────────┨┃仲裁机关││仲裁机关│┃┃收到申请││对受理此│(盖章)┃┃时间、收││案的意见│┃┃到人│││年月日 ┃┗━━━━┷━━━━━━━━━━━━┷━━━━┷━━━━━━━━━━━┛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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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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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名 称││被│ 名 称│┃

┃诉├──────┼──────┤诉├──────┼─────┨┃方│ 地 址││方│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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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姓 名││代│ 姓 名│┃

┃表├──────┼──────┤表├──────┼─────┨┃人│ 职 务││人│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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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名称、编号 ││ 签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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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 证 编 号││ 鉴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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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经过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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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的原因及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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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的理由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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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原诉方: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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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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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关││仲裁机关│┃

┃收到申请││对受理此│(盖章)┃

┃时间、收││案的意见│┃

┃到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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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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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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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名称││ 被 │名称│┃

┃ 诉 ├──────┼──────┤ 诉 ├──────┼─────┨

┃ 方 │地址││ 方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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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姓名││ 代 │姓名│┃

┃ 表 ├──────┼──────┤ 表 ├──────┼─────┨

┃ 人 │职务││ 人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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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称、编号││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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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证编号││鉴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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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经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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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的原因及其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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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的理由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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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原诉方:(盖章)┃

┃┃

┃年 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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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关││仲裁机关│┃

┃收到申请││对受理此│(盖章)┃

┃时间、收││案的意见│┃

┃到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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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6

推荐第4篇: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07-01-09 08:35:40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没有这一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遭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当事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但是,目的是人的主观内在的心理活动,认定目的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陈述,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各种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根据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一般应注意考察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一般情况下,有履约诚意的,都是有履约能力的,否则就不会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者则往往是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

2.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使用欺骗手段。合法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适用欺骗手段,且有履约能力,一般是可以证明其有履约诚意的。但是,对于根本无意履约的合同诈骗行为而言,是不可能没有欺骗的。这种欺骗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伪造票据、虚假产权等手段签订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或者是使对方在发觉被骗时无法追回损失的合同,也可以是在签订形式有效的合同之时,隐瞒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在获取对方财物之后即逃匿。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履行合同诚意者,必然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者一般是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的,有的即使履行部分合同,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骗取其财物之目的。收受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之后,即逃匿的,根本不履行合同,不论其合同形式上是否有效,其诈骗意图确定无疑,当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推荐第5篇:合同纠纷

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UPS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当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UPS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该运单背 1

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7月2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被告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原告得知标书未在投票截止日--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被告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原告标书到被告上海浦东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振华有限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被告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quot;\"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书运单

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

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判决:

一、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币12695.47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判决

推荐第6篇:合同纠纷

某厂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某化工商品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该商品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50元。合同还规定:为节省被告的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某化工厂)直接将货在一九九九年二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某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某化工厂将20吨聚丙乙烯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底以前送至原告处,货到且经验收后,由被告向该化工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款项。该化工厂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较大,严重影响后期生产。至以九九九年二月底,仍不能向原告供货。原告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理由,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第三人某化工厂确实无力向原告提交货物。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做出判决,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同时解除,原高因被告与第三人违约而蒙受的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赔偿6000元,第三人某化工厂赔偿14000元。

推荐第7篇: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签订、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二、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1、当事人协商解决;

2、通过诉讼或仲裁依法解决;

三、我们是这样处理合同纠纷的

1、尽量通过非诉讼、非仲裁手段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适时启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依法我方当事人设计处理纠纷的思路,制定具体的非诉讼协商对策或应诉策略。

4、依法参与非诉讼或诉讼、仲裁等活动,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当事人聘请律师解决合同纠纷的流程及收费标准

(一)流程

1、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与我们先行沟通。如来我们这里咨询,通过电话向我们咨询;通过聊天的方式向我们咨询等等。

2、与我们签订有关委托协议并交纳律师服务费。

3、由我们指派专职律师,为当事人具体处理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我们的律师处理合同纠纷,会有以下工作环节:

(1)征得我方当事人同意,向对方发出《律师函》,敦促对方当事人履行有关合同义务,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用最小成本、花最少的精力,依法实现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主要工作环节】:我方当事人愿意由律师向对方发出《律师函》,敦促对方当事人履行有关合同义务是我们律师向对方发出《律师函》的基础;一旦对方当事人有协商解决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我们的律师及时给我方当事人提出处理意见供当事人参考或一旦我方当事人与对方达成纠纷和解协议,我们的律师帮助我方当事人草拟、审核纠纷和解协议是我们具体的服务内容。

(2)在我方当事人不愿意向对方发出《律师函》,敦促对方当事人履行有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们的律师会尽快启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工作环节】:我们律师的重要工作内容是: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证据;透彻分析案情,依法我方当事人设计处理纠纷的思路,制定具体的诉讼策略;拟制起诉状并采取起诉或申请仲裁等方式,启动有关法律程序。

(3)在对方当事人拟采取积极或攻击型方式处理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我们律师会全面了解案情,为当事人拟制出非诉讼解决合同纠纷或应诉、参与仲裁活动的方案或提纲。

【主要工作环节】:我们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证据;透彻分析案情,依法我方当事人设计处理纠纷的思路,制定具体的非诉讼和解方案或应诉、参与仲裁活动的略;拟制答辩转,应对并参与有关法律程序。

(4)在由我方当事人启动有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律师需采取积极的工作态度,争取我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到实处。

【主要工作环节】:我们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分析有关证据;透彻分析案情,及时提醒我方当事人依法追加诉讼请求、依法保全对方的财物;思考、制定工作思路和提纲。

(5)在由对方当事人启动有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律师需要及时全面了解案情,为我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纠纷的前期诉讼困扰。

【主要工作环节】:我们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证据;透彻分析案情,拟制出非诉讼解决合同纠纷或应诉、参与仲裁活动的方案或提纲;及时依法为我方当事人解押被保全、扣押的财产、账户;适时提醒我方依法举证、提起反诉等

(6)由我们的律师与有关办案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放矢的解决合同纠纷

(7)参与具体的、调解诉讼活动,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8)向有关办案机关提交代理意见意见。

(9)根据办案机关对合同纠纷的判决、处理结论,分析结论的合法性、公正性,对当事人提出继续处理本案的参考性意见。

(二)收费标准

1、标准原则合同纠纷的律师费,是根据江苏省司法厅的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大小以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的。

2、参考价格

合同纠纷的律师费由以下二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基本收费

(1)合同纠纷处理机关在南京市城区范围内的,律师费用,原则上不低于三千元。

(2)合同纠纷处理机关在南京市,但不在城区范围内的,律师费用,原则上不低于四千元。

(3)合同纠纷处理机关在江苏省,但不在南京市范围内的,律师费用,原则上不低于五千元。

(4)合同纠纷处理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但不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律师费用,原则上不低于六千元,由我们和当事人协商确定律师费最终数额。

(5)涉外合同纠纷(含港澳台),由我们和当事人协商确定律师费最终基本收费。

(6)重大、疑难合同纠纷案件,由我们和当事人协商确定律师费最终基本收费。

第二部分,根据争议财产标的,不高于下列比例,累进制另收的费用

1万元(含)以下,免收累进费用;

1万元-10万元(含),按照4%的比例,加收累进费用;

10万元-50万元(含),按照3%的比例,加收累进费用;

50万元-100万元(含),按照,2.5%的比例,加收累进费用;

100万元-500万元(含),按照2%的比例,加收累进费用;

500万元-1000万元(含),按照1.5%的比例,加收累进费用;

1000万元以上,按照0.7%的比例,加收累进费用;

五、我们律师处理合同纠纷应该遵守的纪律和服务保证

(一)纪律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坚决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服务保证

1、我们的律师均严格按照服务流程,依法为我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2、处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我们的律师应该及时依法将有关案情、动态通报我方当事人。

3、我们的律师应及时根据案情发展的需要,向单位汇报案情,取得工作指导。必要时,由单位向司法局、厅进行汇报,或向有关部门通报、反映,争取有关部门对我们律师工作的支持。

4、我们的律师处理合同纠纷的策略和方案,需要报单位审核通过。

5、具体的法律服务工作,由我们的律师尽职尽责完成;

6、我们的律师全程参与合同纠纷处理的主要环节;

7、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我们律师关于处理合同纠纷的书面意见;

8、根据办案机关对合同纠纷的判决、处理结论,分析结论的合法性、公正性,对当事人提出继续处理本案的参考性意见。

推荐第8篇: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产品说明书

一、业务说明

当今社会经济活跃,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在订立合同时防范合同欺诈,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已成为众多民商事主体追求的目标。特别是作为公司经理人,如果你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很好的应用有关对策,那么,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中,就能将风险降低到最低。

(一)、概述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合同的纠纷主要体现在:(1)、合同的效力,即合同是否有效之争议;(2)、合同文字语言理解不一致之争议;(3)、合同违约责任应当由何方承担及承担多少之争议;(4)、合同是否可能单方解除之争议;(5)、合同是否已按约履行之争议。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

诉论等。

(二)、解决方式

(1)、协商

促进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来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快速有效的处理问题。

(2)、调解

合同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在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入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以上的几种解决方式的适用要根据不同的合同纠纷的性质,可以同时适用,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只能单一适用。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合同律师对合同纠纷进行法律分析的同时,帮助您制定规范严谨的合同,让您在交易过程中降低风险。

第一、订立合同是一件技术要求高、风险也很大的经营行为,无论对于合同的效力,还是履约能力或陷阱条款,公司法人及经营者都因可能缺乏经验而难以准确进行把握。避免合同纠纷

和处理合同纠纷的有效机制就是让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合同的签订,或委托公证、鉴证机关进行公证或鉴证,当然最直接也最普遍的是聘请律师进行咨询解决或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求助。第

二、认真审查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和资信能力。为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必须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信用情况等。

第三、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要一致,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可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但由于对合同性质了解不细,可能出现张冠李戴的事情。

第四、注意价款支付及其方式。

第五、注重用词严谨。签订合同不仅要做到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不要在合同中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而且要注意合同的条款有无重复,或者前后是否自相矛盾。

第六、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责任。

第七、注意定金与订金的条款。

第八、合同条款必须对等。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合同条款的对等性是公平原则的重要内容。

第九、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地要明确具体。在合同中一般约定,若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

不同种类的合同,特别是不同行业的合同具有各自的特点

与规律,所以制订某一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已经越来越重要,特别是需要在违约责任的认识与防范方面尽量做到准确、规范、完整。

二、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1.收费项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职权调查费、公告费、送达费、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

2.收费标准:合同标的额

1--10万元以内部分(含10万

3%以内

元)

10--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2.5%以内

50--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 2%以内

100--500万元部分(含500万

1.5%以内

元)

500--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

1%以内

元)

1000--5000万元部分(含5000

0.75%以内

万元)

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以内收费

三、委托流程

1、可以通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的官方网站了解本所的法律服务,进行在线咨询;

2、到律所要求进行法律服务时,提前一天通知;

3、破产企业聘请本所律师或本所承办破产企业的法律事务,必须要签订书面协议,持公司或公民的有效证件;

4、要明确授权范围,以书面为有效形式;

5、交纳代理费,由律所开具书面凭证和发票。

操作手册

一、证据材料

合同原本,变更、解除、附协议等合同文本,企业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银行资信证明、注册资金、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联营生产、销售的有关财务凭证,利润平衡表、资产登记表、资产折旧比例、盈亏分类帐。

提供证据,必须注明提供人单位名称、时间、提交的复制品完整,复印件清楚,模糊缺角的不得提供;对复印件必须注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二、办案流程

1、准备申请立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资料;

2、向法院申请立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

3、立案后,协助当事人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4、庭审;

5、申请执行。

三、格式文书

1、委托代理合同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函

推荐第9篇:合同纠纷

梁明宗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明宗,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易三豪建材经营处业主,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郭家场村西197号。

委托代理人赵宁,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易三豪建材经营处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新城二区8号楼1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小李庄路甲68号院。

原告梁明宗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明宗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梁明宗经营的北京易三豪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7天付清全部货款50%,30天内付清全款,并约定了欠款应付的加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9年5月12日,梁明宗向江苏宏大公司所在工地运送各种钢材共计83.241吨,但江苏宏大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梁明宗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支付货款316 594元、违约金(以货款的50%为本金、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的50%为本金、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3计算)以及加价款8324.1元(以83.241吨为基数,每吨加价1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明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钢材供货协议;

2、送货单;

3、银行承兑汇票;

4、证人张飞的证言;

5、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江苏宏大公司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未答辩。

虽然江苏宏大公司未出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梁明宗提交的证据1-

3、5的原件、证据4中证人张飞持有效身份证件出庭,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经营处系个体工商户,梁明宗是经营处的业主。2009年5月11日,梁明宗经营的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江苏宏大公司向经营处购买钢材一批,江苏宏大公司于货到现场3-7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的50%(以出库单发生的数量为准),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钢材价格按照付款当日市场价格为准(欠款部分每吨另加价100元);江苏宏大公司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应按迟延偿还货款总额千分之3向经营处支付违约金。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梁明宗与杨立国分别代表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5月12日,经营处向江苏宏大公司的河北

固安工地供应了不同型号的线材、螺纹共计83.241吨,唐茂永在送货单上签名。江苏宏大公司曾交付梁明宗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江苏宏大公司未在被背书人处盖章而没有承兑。

庭审中,经梁明宗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就送货单中钢材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送货单中钢材的市场价格为316 594元。梁明宗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同意以该数额计算货款及以此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同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5调整至千分之3。

庭审中,杨立国到庭称其曾代表江苏宏大公司签订协议,确认经营处供应钢材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梁明宗提交的上述证据、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处系个体工商户,梁明宗作为经营处的业主,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营处与江苏宏大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营处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宏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316 59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加价100元的加价款8324.1元。故梁明宗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宏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明宗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考虑江苏宏大公司的违约情节、给梁明宗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对于梁明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明宗支付货款三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加价款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

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明宗支付违约金(其中以十五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为本金、自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十五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为本金、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明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一元、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0一0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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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7)

来源:未知 作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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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民终字第8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健娜,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里堡西里5号楼4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忠臣,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

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健娜因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健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付健娜考虑到邹忠臣在京务工,生活艰辛,应被告请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付健娜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转让给邹忠臣,由于该房产为付健娜按揭购买所得,因此邹忠臣要求以付健娜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款项。2003年1月付健娜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07年10月,付健娜接到银行通知,说付健娜多次没有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付健娜的商业信誉。为此,付健娜同邹忠臣协商解决办法,邹忠臣非但没有承认错误,而且还让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17项法律法规,要求付健娜息事宁人。通过学习,付健娜得知,由于邹忠臣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且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所以,付健娜与邹忠臣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既然协议无效,邹忠臣就应当将房屋腾退给付健娜。虽然付健娜与邹忠臣对房屋使用未作约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邹忠臣应当支付2003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该项费用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由于双方无协商解决此纠纷的可能,故付健娜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付健娜与邹忠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要求被告邹忠臣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腾退返还付健娜;

3、请求判令邹忠臣支付房屋使用费11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忠臣承担。

邹忠臣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付健娜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自愿签订,自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在2003年,我国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关于非北京户口的人不可以向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另外,付健娜与邹忠臣同在一个单位工作,付健娜对邹忠臣的身份非常清楚,因此,付健娜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到起诉前才知道“邹忠臣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资格”,是付健娜为背信毁约编造的谎言。时至今日,北京市仍然不禁止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并且以2004年为界,实行“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

二、双方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在签订时起成立,至付清全部银行按揭款后生效。

三、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继续履行。付健娜恶意还款,促使合同条件提前成就。付健娜应当履行协助邹忠臣办理过户的义务。

四、关于房屋使用费,付健娜没有理由索要,付健娜毁约的原因就是房价大副上涨,因此过错责任全在付健娜。

邹忠臣在一审中反诉称,邹忠臣已向付健娜付清了前期房款及各项费用共137425.83元,房屋已经交付,邹忠臣一直居住,并交付各项费用。现该房屋的按揭款因付健娜恶意还款已全部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第4条的规定,付健娜应协助邹忠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

1、法判令邹忠臣给付付健娜所交纳的银行贷款195964.67元后,付健娜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健娜承担。

针对邹忠臣的反诉,付健娜在一审答辩称::

一、在本诉中,答辩人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邹忠臣反诉的理由是在本诉的答辩中已经阐明的观点,根本无需反诉。

二、结合本案事实,《协议书》第

四条是约定了付健娜负有协助邹忠臣过户的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有一个前提的,那就是邹忠臣还清贷款后,付健娜才履行义务。可是邹忠臣至今也未能还清贷款,则么让付健娜协助过户?在本诉及反诉中,邹忠臣有意回避这个前提,有意混淆视听,歪曲事实。在庭审中,邹忠臣称付健娜恶意还款,贷款已经付清,付健娜就应当履行过户手续,试问有这样的道理吗?付健娜基于朋友的关系将房屋转让给邹忠臣,在这过程中,付健娜没有赚取一分钱,是按照原价转让给邹忠臣的,而邹忠臣却说付健娜见房屋涨价,见利忘义要求返还房屋。如果是为了赚钱,当初付健娜就不会将房屋按原价卖给邹忠臣。协议签订后,付健娜多次催促邹忠臣还清贷款,好办理过户手续,但邹忠臣总是以没钱迟迟拖延。。在2007年10月期间,付健娜办理出国手续的时候,要求在国内不能存在债务关系,付健娜到银行查询还有多少贷款没有还清时,发现邹忠臣不仅没有还清贷款,而且多次迟延支付月供还款,造成了付健娜名下多次的还款记录,严重损害了付健娜的商业信誉。即使是这样,付健娜也没想解除协议,而是积极的找邹忠臣协商解决此事,但邹忠臣不仅不向付健娜承认错误,反而致函付健娜,以“两败具伤”、“三思后行”等语言相威胁,要求付健娜“息事宁人”,并且列举了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法律,让付健娜学习。通过学习,付健娜认识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是无效的。该房屋根本不可能私自转卖给邹忠臣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买受人的条件也是有严格规定的。综上,付健娜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原告付健娜(甲方)与被告邹忠臣(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现房屋位置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产一处卖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37425.83元。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名义继续做银行按揭,乙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应按期向银行还款。否则,引起的后果应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收取上述费用的同时,需将上述费用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乙方。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03年1月17日向甲方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余款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当天,付健娜向邹忠臣交付了该房屋并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邹忠臣。邹忠臣向付健娜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7482.30元,邹忠臣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03年1月起邹忠臣开始以付健娜的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直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1月付健娜将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964.67元一次性还清。

另查,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付健娜于2002年3月5日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同年3月11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还款清单、终止贷款声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付健娜与邹忠臣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禁止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转让或对被转让人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现邹忠臣以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2003年1月份至2007年10月份银行贷款,剩余购房款(即银行贷款)195964.67元由付健娜支付完毕,故邹忠臣尚欠付健娜购房款195964.67元未付清。故对于付健娜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及要求邹忠臣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忠臣要求判令其给付付健娜房款后,付健娜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健娜房款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付健娜在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履行协助邹忠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付健娜的诉讼请求。

付健娜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消原判,支持付健娜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

1、本案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邹忠臣系非京籍居民,不具备在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付健娜与邹忠臣协议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且房屋设有抵押权;

2、签订《协议书》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必须是购买超过5年的房屋,而付健娜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足5年;

3、未经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二手经济适用住房需具有相应资格,严禁私自交易、低价交易、平价交易;

4、北京从未放开对非京籍户口人员在京购买房屋;

5、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转让无效。邹忠臣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时答辩称:

1、2003年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还没有“购买满五年”的限制;

2、非京籍户口人员不能向北京市政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不包

括二手房;

3、抵押问题并不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4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禁止二手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规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反员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健娜为出售其所有的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与邹忠臣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付健娜与邹忠臣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03年1月,当时,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北京市地方政府规章,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均无对购买年限及购买人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付健娜有关购买房屋不足5年、邹忠臣是非京籍户口等上诉理由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并不导致转让无效。付健娜有关转让本案诉争房屋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付健娜与邹忠臣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付健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付健娜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健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付健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 O O 八年九月三日

注意:特别提醒务必别买没有房产证的二手经济适用房。

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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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此类经济适用房不需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条件,任何购买人群都能购买。购买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除正常缴纳 1.5% 的契税、5 ‰的印花税外,不需要再缴纳成交价 3% 的土地出让金。

实例:购买一套面积为95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现市场售价为3600元/平方米的已购经济适用房,其总购房款为3600×95= 342000元,除购房款外,购房人还需缴纳342000×1.5%=5130元的契税,以及342000×0.0005=171元的印花税。

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购买此类已购经济适用房者,首先必须满足普通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其次购房人还需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若所购置的已购经济适用房超(房超博客,房超新闻,房超说吧)过核定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部分,则需补交 10% 的综合地价款并所购房屋仍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什么样的房子能卖

目前,在售的已购经济适用房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已经住满5年的,另一种则是尚未住满 5 年的。具体时间以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时间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准。

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对于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

实例:一套面积为95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若按现市场3600元/平方米进行出售,则需按3600×95×10% 计算,补交34200元的综合地价款。

出售提醒:按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保障性质的住房。

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

对于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规定则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此,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实例:同样一套面积为95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在未住满5年的情况下,只能以2650元/平方米或低于265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出售。

出售提醒:以原价出售给有购买资格的人后,原购房人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者还可再次购买他处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手住房交易过户的费用

一、是 “契税”,金额为成交价或指导价×3%(个人第一次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即:成交价或指导价×1.5%),由取得方(买方)支付。

二、是“转移登记费”,住宅交易是80元/套,由取得方(买方)支付。接着是“交易手续费”,支付标准是买卖双方各自支付3元/平方米。

三、是“营业税及附加”,标准是5.5%,由失去方(卖方)支付,具体缴纳标准和程序请咨询地税部门。

二手住房交易的方式

一、现在私房买卖有两种购房款交付方式,一是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自行交付,也就是各自协商。不过,如果采用此种方式交付产生了纠纷,责任自负。

二、在办理买卖登记手续时,由买方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中心指定银行,待买方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交易中心将购房款直接付与卖方,这种交付方式相对更加安全。

交易时夫妻双方应注意事项

一、在进行私房过户时,买方要本人到场,带上有效身份证件(不含临时身份证)即可;卖方要夫妻二人到场,带上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不含临时身份证)。

二、在出售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夫妻二人同时到场并提供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有效身份证(不含临时身份证)和共有人保持证。

三、买方本人或卖方夫妻二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买卖双方不能委托同一个人办理。同时,已出租房屋需出售时,承租人不愿购买的,卖方还需带上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书面文件。

注:以上各个税种以国家调整的各项为准。编辑(吴丽珍)

第11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房二卖”构成违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建,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国税局干部,住南康市国税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横寨乡长塘村井头2号,现住南康市旭山北路唐江餐馆。

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成建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亮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南康市芙蓉房产中介中心介绍,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水新区芙蓉新城慧蓉苑1座701号套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为:该房面积为9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538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先付2万元定金,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被告,开发商代收费用及税收除被告支付契税外,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生效后,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2007年农历初8(2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该公司缴纳了共计2230.20元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款。后双方对于购房问题几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并出示房产证明后,自己才能付清剩余房款,而被告则要求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慧蓉苑1座701号房钥匙。2007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将该房售于案外人张兴财,并向其交付了该房钥匙。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慧蓉苑1座701号房产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买卖协议第二条:“„„.,钥匙交付乙方(即原告李

亮亮)后乙方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甲方(即被告黄成建)。„„”的约定,被告应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才把剩余房款付清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在芙蓉新城办理交接房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2007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情况,将该房屋售于他人,并将房屋交付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买卖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2230.20元因被告违约将房屋售于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偿还其代缴的物业管理费用等计人民币2230.20元。如果被告黄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被告黄成建负担。

上诉人黄成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2007年2月25日双方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交相关费用,在各自交完自己应交的代收费用后,被上诉人回去取交房款的钱,因被上诉人的父亲不知何故不同意拿钱给被上诉人,房屋交易暂时搁浅。后被上诉人和其兄找到上诉人说他们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要求放弃购买房屋,退回保证金。上诉人于是自己凑钱交清购房款。上诉人拿到房屋钥匙的第二天发了一条短信给被上诉人的哥哥,要求他们在2007年3月20日前来拿钥匙和付清购房款余款。同时上诉人还告知中介公司房屋钥匙已拿到,中介公司也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表示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请求退回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先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这不符合商品交易规则,交钱和交钥匙应该同时进行,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交钱的完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物业管理费223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亮亮辩称:2007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携带9万多元现金与上诉人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办理交房的相关手续,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故被上诉人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230.20元。而上诉人于2007年3月16日才领取房屋钥匙。其后被上诉人多次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房,但上诉人却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兴财,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建与被上诉人李亮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亮亮已按约定向上诉人黄成建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代缴物业管理费2230.20元。对剩余购房款双方约定钥匙交付后付清。

但上诉人黄成建不仅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上诉人黄成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黄成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已放弃购房的前提下才转让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60元,由上诉人黄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中林

第12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样本)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元,违约金×××元/天,(由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22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大写:)。

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年×月×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桥区咸阳路南端东侧龙悦花园×楼×门×××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年×月×日将首付款人民币×××元,于200 ×年×月×日将贷款人民币×××元付于被告帐户,合计总房款×××元全部支付到被

告指定帐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

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2008年×月×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8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红桥区2008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06-05邵公庄新区22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一、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人数提交);

二、证据×份。

具状人:×××

×年×月×日

原告:于X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北京XXX生物科技发展以公司

住址:朝阳区磨房北里X楼XX居室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21179765

被告:胡XX男1979年X月X日生 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电话:139XXXX

住址:朝阳区八里庄南里X楼15X室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1260元人民币

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私有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位于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楼X栋XX室;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400000元人民币,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房屋无抵押(事实上有抵押);如发生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另,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由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1月份自行支付给被告部分房款152000元用于被告办理房地产提前还贷、解抵押手续,被告于当月(2008年1月)提前还贷、解抵押;被告在解抵押完毕后,需立即将房产证原件等房产转移所需材料交给丙方(即补充协议见证方)用于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转移手续;剩余部分房款30000元由原告于房产转移登记当天支付给被告。

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并将剩余30000元房款于2008年3月14日提前给付被告,截止至2008年3月14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房价款240000人民币。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1月份办理解抵押手续,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在原告及见证方的要求并陪同下才办理了房产解抵押手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办理完解抵押手续后,立即将房产证等证件原件转移给原告方用于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但被告当日并没有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与原告及见证方,没有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这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

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诉至贵院。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于XX

1995年11月中旬,城镇户口的岛城市民尚女士花 2.48万元在崂山区某村购买了一套房屋。2004年下半年,原房主以“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等为由,要求收回房屋。在未得到尚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原房主起诉了尚女士。而经评估,该套房屋因拆迁补偿已升值至 89万余元!那么,这份签订于9年前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对于房屋的升值部分,法院又应作出怎样的判决?

卖房9年后

要收回房子

1995年 11月 15日,崂山区某村村民钱某与岛城市民尚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约定,钱某将自家的三间房屋、两间厢房及院子,一并卖给了尚女士。同时按照约定,在签约当日,钱某将房屋建筑印契证、房屋产权证明书交给了尚女士,而尚女士则付给了钱某2.48万元。

合同签订后,当事双方签名并按了手印,同时该村村委负责人蓝某也作为证明人签名捺印。1998年8月,钱某去世。

转眼间,近9年过去了。2004年 6月 30日,针对近9年前签订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村村委出具了这样一份证明,称尚女士并非该村村民,村委会不同意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据此,钱某的老伴儿孙女士找到了尚女士,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子,但此举遭到了尚女士的反对。

一审认为合同有效

卖房人不服遂上诉

于是,孙女士便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告了尚女士,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5年年初,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

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当年钱某与尚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也仅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如果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即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的出卖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时,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发布于2004年12月24日,此规定对于1995年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束力。

尚女士购买房屋后,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且在该房屋内住了近9年,因此法院认为,尚女士并非为了炒卖房屋,因此不应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孙女士在出卖房屋时已经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现在反悔要求被告尚女士返还房屋,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拿到一审判决后,孙女士当即表示不服,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孙女士提出,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触犯了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当无效。对此,被上诉人尚女士则认为,原审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调查:

房屋升值至89万元

二审认定合同无效

为了查明事实,在二审过程中,青岛市中院的法官前往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了解到尚女士购买的房屋所在村的居民仍为农业户口。同时,在2005年 7月 27日,被上诉人向青岛市中院主审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对当初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评估。随后,青岛市中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政府拆迁补偿价值为 89万余元!

青岛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女士的户口至今仍为农业户口,其宅基地也没有转化为国有,因此按法律规定,孙女士的宅基地不能发生违法转移。当初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因为不动产土地与房屋之间,是相互依着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孙女士的房屋随着合同的签订而转移,其宅基地也势必会随之发生转移。因此,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女士作为宅基地的使用人,明知道转让农村宅基地是非法行为,却与被上诉人尚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观上存有过错,而被上诉人尚女士购买该房屋,也存有过错。按法律规定,依照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该案而言,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

依公平原则

原房主补偿

买房人43.3万

对于房屋所处地段已升值数十倍的现实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的买卖行为已事隔多年该地段房屋的市场行情大幅上涨,所以单纯地由原房主向购房人返还原购房款已显失公平,因此应参照相关地段的价值,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原房主向购房人承担因该房屋升值而引发的经济补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孙女士是在合同签订后多年才提出诉讼的,因此向被上诉人作出经济补偿也较为合理。

至于补偿的标准,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价值较合理地反映了该房屋的现实价值,因此应依此确定补偿数额:由拆迁补偿价值减去原购房款数额,剩余差额是该房屋的升值部分,上诉人应当以升值部分的 50%向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于是,青岛市中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尚女士将房屋腾还给孙女士孙女士返还尚女士购房款 2.48万元;孙女士向尚女士支付补偿款 43.3万余元。 本报记者 李存国

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买房目的已经实现,则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第13篇: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三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三点:

1、XX三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从未刻制过这枚“成都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高墙四期项目部”的印章,也就是说这枚印章是人为恶意伪造的。到底伪造这枚印章是陈X伟与李X明的个人行为,还是陈X伟李X明与原告合谋串通的行为,我公司目前尚不清楚,但是我公司已经决定报警追究伪造我公司印章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鉴定时由于原告拒不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原件,导致鉴定不能,因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XX三分公司从未任命陈X伟为“高墙四期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鉴定结论已经告诉我们任命书上的印章同样是伪造的。

3、送货单上同样没有我公司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更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了我公司。

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陈X伟和李X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和交付货物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公司,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可见构成表见代理须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要件1.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要件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合法。

要件3(客观要件).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要件4(主观要件).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应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正当理由”,一般指被代理人手里持有盖了本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等等。

而本案中,陈X伟向吴X东出示的仅仅是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并没有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加盖鲜章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因此,吴X东应当对陈X伟的代理权限起了疑心,因此才有了后面的要求陈X伟和李X明以个人名义所作的《担保书》,此其一;陈X伟与吴X东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伪造的“成都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高墙四期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作为一个公司的部门,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这是常识,此其二;《任命书》上的盖章虽然是三分公司,但是从印章上看也能看

出这枚印章是没有印章编码的,现在的公司的印章全部要求在公安机关备案,都是有编码的,此其三。

从以上分析看出,相对人即吴X东并非善意无过失,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如果因该合同致使相对人吴X东相信陈X伟有代理权,只能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吴X东特别疏忽大意,疏忽大意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可能的疏忽程度;二是对法律的无知。原告的这种疏忽和无知应当由其与代理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由我公司来承担任何责任。

要件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本案中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比如:公司并不存在公章管理不严、公司授权不明等等现象。

综上,本案客观上没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而原告吴X东在陈X伟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却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同时被代理人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失,本案中的情形显然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之要件

三、

四、五的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如果由公司承担责任,将使企业时时刻刻面临极大的不可预测风险,亦与法律所具有的可预测性相悖。

我们知道,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或特征是,法具有可预测性,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但对于一个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以自己名义购买物品由公司承担的风险,企业是无论如何都无法预测,既然不可能预测,则就更谈不上预防了。设想,如果一个人没有任何授权,动辄对外购买物品高达上百万、上千万,却判决要企业承担责任,这岂不是可怕!如果不是一个人,而是多个人都这样,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岂不是深不可测?则法律的预测作用荡然无存!

自然人作为个体,相对企业来说,似乎是弱势的,但如果将当事人的恶意或过失造成的责任,一味归咎于企业,是不公平的。企业维系的是许多人的利益,特别当此金融危机之时,企业发展日渐困难,法律应当保护企业正当的权利,法律之所以为表见代理设置了严格要件,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同时,表见代理制度也是为了保护无过失的被代理人利益不被无故的损害。

法律应平等地保护参与市场经济的每一个主体,企业只负担其因合同约定、违约或过失而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企业并不存在任何过失。而本案的原告仅仅凭陈X伟的说辞,就十分放心地将钢材买给他,其即使不是故意,也是存在着极大的疏忽大意和懈怠的。对于如此疏忽和懈怠的当事人,却不承担相应的风险,是与法相悖的,何况,吴X东的货款判决由陈X伟和李X明承担责任,其权利照样可以得到保护。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第14篇: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鉴定纠纷案

[ 2011-10-31 22:48:00 | By: wangfulilawyer ]

基本案情

2000年,申请人某施工单位与被申请人某销售商签订展厅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方式,总价为34万元。工程施工中,被申请人又将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以口头委托方式交由申请人施工,并就该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预支工程款190余万元。整个工程竣工后,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提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总计200余万元。

工程造价鉴定愈来愈成为建设工程纠纷的举证手段

随着我国的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随之出现纠纷、诉讼也就不可避免,工程造价往往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亦就价款争议内容提出了造价鉴定的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双方申请,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由此启动了建设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工程造价的鉴定确认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根据《合同法》的自愿与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都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鉴定机关的鉴定工作同样也不能脱离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展厅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约定为34万元,并注明工程根据设计一次性包死。申请人仲裁主张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包括了合同内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和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等的价款,申请人就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提供了由被申请人签认的现场变更、恰商作为证据。由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一次性包死方式,即便认定合同约定的展厅基础土建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恰商而导致申请人工程量的增加,被申请人的设计变更、洽商也仅是对原合同内工程内容变动确认,而没有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即包死价34万元,一次性包死计价的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在双方之间仍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因此合同工程的结算仍应按照固定价的方式进行。同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因此,申请人提出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此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而不能列入造价鉴定的范畴。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确认不能因一方的鉴定申请而被否定,遵从约定是鉴定工作的首要原则,贯穿于鉴定工作的始终的。遵从约定也是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全面、正当履行,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造价的鉴定确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原则

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委托申请人对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进

行了施工,并向申请人预支了该部分款项19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申请人当庭提供了此部分合同外工程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以此证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部分工程价格只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无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在被申请人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证据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确认一致的表示,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的补充协议,更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的价款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约定,事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进行结算工作,双方由此而产生价款争议,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造价争议的鉴定范围仅限于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在确定申请人合同外工程具体施工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法》第62条价款的规定,依据订立合同时,即合同外工程开工之时,以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当时当地”的定额、市场价格信息及相关工程造价管理文件对此部分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确定造价鉴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同样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只有这样才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过程中,鉴定资料的提供亦至关重要。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合同外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双方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任何设计图纸。申请人除提交了单方形成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另行提交了此部分内容的少量变更、洽商,但变更、洽商中没有具体工程量内容,施工部位亦不明晰,同时受工程隐蔽及现场拆改影响,这些都给本案鉴定工作增加了相当大难度。

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口头委托申请人对合同外工程施工,为此预支了工程款190余万元(不含合同固定价34万元),按照《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委托对合同外工程进行施工这一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对于被申请人对合同外工程中哪些具体项目进行了施工仍须根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确认,因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就成为工程鉴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合同、恰商变更、双方质证意见(自认和互认),同时结合现场踏勘的基础上,完成了鉴定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为便于仲裁机构案件的审理,依据双方主张将鉴定价款区分为争议和无争议部分,明析争点的存在。仲裁机构通过对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的综合审查、判断、推理,对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做出判断,结合双方举证责任作出了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无异议。

第15篇:借贷合同纠纷

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汽车板厂、江苏某集团公司

案由:企业之间借贷纠纷

案情: 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9月30日,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要旨

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志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判决:

一、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汽车板厂和江苏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汽车公司人民币六百万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的、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当事人行为影响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类:第一类是合同内容涉及的第三人。该类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此类合同在保险业、运输业信托业中较普遍。第二类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我国合同法第6

4、65条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类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合同当事人在不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并维持原合同关系;二是变更合同主体,即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四类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类是合同侵权时的第三人。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属于上述合同第三人中的第二类,即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因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江苏某集团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在合同履行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本案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2、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涉及的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问题。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承担中只是履行主体,并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债务人与第三人协议或三方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债务人是明知的,第三人也是依约定承担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应由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向某汽车公司还款责任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某汽车公司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协议、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与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协议或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代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并不知道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愿代其履行合同义务,在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同时,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也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继续表示履行合同义务。

3、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涉及的是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问题。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转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要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二是该转移要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向某汽车公司还款责任的行为显然亦不属于债务转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与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

4、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

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主动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目前,在理论上对第三人主动承诺履行债务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保证,第三人是保证人;二是认为属于免责债务转移,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独立成为新的债务人;三是认为属于并存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独立的代位清偿行为,第三人独立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主动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应根据案情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向债权人某汽车公司主动承诺还款的行为应属于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第三人主动加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江苏某集团公司

主动承诺还款的行为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即本案所涉合同的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仍承担向债权人某汽车公司还款的责任,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加入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某汽车公司承担债务。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了还款份额,第三人按自己的份额与债务人一起履行债务,属第三人部分履行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还款份额,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因未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约定还款份额,故应属于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的第二种情况,即江苏某集团公司和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5、江苏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判决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依据在:第一,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既没有和某汽车板厂,又没有三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债务并未转移给江苏某集团公司,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江苏某集团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不知道合同外的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代其履行债务;第三,江苏某集团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的第二种情况,即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并未退出合同之债,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加入合同,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在第三人主动履行债务方面仍属空白,本案只能从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并作出判决,无明确的法条可引用,希望在今后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能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以弥补现有法律在第三人主动履行债务方面的欠缺。

第16篇:购房合同纠纷

购房合同纠纷

一、常见的购房合同包括哪些?

购房合同是由房管局统一编制、用以明确买卖双方权利的合同,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都必须签订购房合同。常见的购房合同包括:房产买卖合同、房产租赁合同、房产代理合同、房产中介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转让合同、房产销售合同、房产赠与合同等等。

二、什么是购房合同纠纷?

购房合同纠纷是房产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纠纷,如果房产买卖双方一方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就会产生购房合同纠纷,例如买方不按时支付房产费;卖方不按时给买方办理房产证等。由于房产买卖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较多,房产买卖的交易当事人由于风险意识差、房产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在现实的房产买卖中很 容易引起购房合同纠纷的发生。

三、什么样的购房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

1.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出卖房产的主体必须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若干人共有房产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产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2.房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由于房产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产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 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地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产时只转让房产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3.非法转让,合同无效。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得到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情形。

四、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包括哪些?

1.主体。即房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应写明双方的名称地址等。

2.预售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预售合同应明确记载预售的商品房的所在地区、坐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性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产建筑面积、房产结构、房产竣工交付日期及附房产平面图等。

3.面积。预售商品房的面积应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并明确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还是其他面积。

4.价款。即预售商品房的价金,包括单价和总价,如每平方米多少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预售款实收的数额和期限却没有统

一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

5.房产交付方式和期限。逾期交房的免责条件。例如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于一定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恶劣天气的影响,房产开发商的交房期限可以合理顺延。

6.房产使用性质。是住宅用房、办公用房还是生产用房或其他。

7.违约责任。包括购房一方不能依约支付价款的责任和预售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房的责任。

8.房产权属登记义务。

9.物业管理条款。

10.购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如选择诉讼还是仲裁。

11.其他条款或当事人约定的条款。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第17篇:房产合同纠纷

房产合同纠纷

一、常见的房产合同包括哪些?

房产合同是由房管局统一编制、用以明确买卖双方权利的合同,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都必须签订房产合同。常见的房产合同包括:房产买卖合同、房产租赁合同、房产代理合同、房产中介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转让合同、房产销售合同、房产赠与合同等等。

二、什么是房产合同纠纷?

房产合同纠纷是房产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纠纷,如果房产买卖双方一方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就会产生房产合同纠纷,例如买方不按时支付房产费;卖方不按时给买方办理房产证等。由于房产买卖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较多,房产买卖的交易当事人由于风险意识差、房产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在现实的房产买卖中很容易引起房产合同纠纷的发生。

三、什么样的房产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

1.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产的主体必须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若干人共有房产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产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2.房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产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产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地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产时只转让房产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3.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得到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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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合同纠纷案例

“七通一平”是指土地开发程度,即宗地外通路、通电、通信、通上水、通下水、通燃气、通热力及宗地内土地平整。

案例

一、一起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分包队伍,起诉索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纠纷的二审案件:

某村办的施工队从黄务建筑公司某处手里承接了某开发公司一宿舍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当时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后因开发公司拨款不及时,该施工队向某区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区法院经委托鉴定,按照非等级的资质等级为该施工队确定了与黄务公司结算的决算,并以此为据判令黄务公司偿还该施工队工程款十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黄务公司提起上诉并找到律师,请求代理二审诉讼。律师在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后,取得证据证明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资质等级。据此向二审法院从多方面说明非等级与没有资质等级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在当时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划分为

一、

二、

三、四与非等级的情况下,非等级也就是俗称的五级,其本身就是一个资质等级,而不能简单理解为没有资质的通通都是非等级。通过律师大量的工作及耐心的说服,最终二审法院仅判令黄务公司偿还该施工队一万多元。

案例

二、对中途停建(半拉子)工程的拖欠款处理

某施工企业承建的新世界商厦附楼商住工程,因合作投资的几方资金均未落实,使得工程几度停工。后该施工企业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已经垫入的资金。由于该工程的停顿正是由于资金不足,而前述律师又仅仅提出了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对后期工程如何施工,再发生欠款如何解决等问题都没有提出意见,而这一切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停留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被动局面,而施工企业也陷入了要完前段工程款,再垫资施工,施工一段后再起诉索款的怪圈当中。

在此情况下,该施工企业将原聘用的律师辞去委托后,委托其他律师继续代理该案。该律师接手案件后,经调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施工合同;偿还拖欠款并赔偿停工等损失。从此以后,该案的审理进入了“快车道”,人民法院很快就作出判决,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三、中途停建(半拉子)工程的拖欠款处理

(二)

位于烟台开发区一条主干道路边的某工程,因业主建设

资金不足导致工程长期停顿,施工企业垫入的工程款收回无期。在此情况下,律师向该施工企业提出尽快起诉索款的法律意见,被该施工企业采纳并委托律师办理。起诉的同时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主体已经完工的工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业主尚欠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后,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又被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上述两案作为债权人的胜诉是没有问题,关键是当事人在房屋、土地被人民法院两个裁定查封后,怎样尽快将胜诉转化为胜果,亦即执行难的问题如何解决。在此背景下,律师经了解得知,债权银行对两台大宇牌挖掘机又有债权,通过工作能够拿到手,而该挖掘机对银行来说,处理起来也不容易,但对于该施工企业来说,用途广泛。因此,向经办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大胆地提出先协调银行拿到挖掘机,要银行用挖掘机交换施工企业申请法院查封的房产,最后由银行取得债务人院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权利,便于其出售变现的整体思路。

最后的结果,施工企业收回了全部欠款及部分利息,债权银行收回了贷款,一度停建的半拉子工程,经人民法院拍卖易手后,由新业主继续投资完成后投入使用。

案例

四、延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业主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在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中,多数是为原告即施工企业代理,作为被告代理人,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代理的案件,同样也有出色的表现。

中国某建设公司诉开发区某企业拖欠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本金1400余万元及欠款利息。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查阅相关原始证据,建议当事人提起反诉,反诉理由是因为工期拖延,按照合同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至此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总额达到

三、四千万元。律师经过精心准备,在法庭上发表了五千余言的代理词,重点阐述了反诉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工验收的义务,并提请法庭注意建设部的有关规章及国家的验收规范等规范性文件。

律师凭借其深厚的建筑业专业知识,再次为当事人提供了优秀、到位的法律服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11902221.46元。

一审判决后,施工单位上诉被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案例

五、对一起合作建房纠纷的代理

律师不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有出色表现,在

房地产案件的代理过程当中,也不乏上乘之作。

某建筑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出资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建房。房屋全部建成后,由于销售不畅,导致开发公司拖欠建筑公司部分款项,该建筑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索款,并将合作所建房屋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这一切对于东挪西凑好不容易将房屋建成的开发公司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

律师接受开发公司委托后,仔细研究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建筑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的性质等,果断地提出该合作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开发公司出全资建成了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鉴于双方当事人有着良好地合作关系,律师一边向人民法院对查封裁定提出复议申请,一边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避免两败俱伤。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解除了对房产的查封。双方当事人经过律师的辛勤工作,也通过调解结案,取得了双赢的结果。

案例

六、2001年9月,在烟台某建设公司诉烟台某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王金柱律师被所里指派代理建设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置业公司欠付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方认为欠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只应按存款利率计息。被告的依据是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某条协议条款,认为该条约定了利息计算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我方经详细研究合同,认为该条是对违约金利息的约定,而非工程价款的利率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不即使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条件执行,合同条件未约定利率,而我方具有替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又拖欠两年之久,具有实际损失,被告应按照贷款利率支付。王金柱律师据此向法庭发表了代理意见,并强调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及按照贷款利率计息更能突出制裁违约方,保护守约方的社会意义。法庭最后采纳了王金柱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尽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按银行贷款或存款利率计息在利息总额上不会有太大差距,但本案的判决结果,更能突出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的法律价值,同时也会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并为以后同样的案件提供了判决依据。

第19篇: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2009-3-6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09.03.05

第20篇:房地产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XXX路东

法定代表人 XXXX,董事长。

XXXX建设工程公司诉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现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与各项损失计10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

答辩人开发的XXX花园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标段三(4#、5#、6#、14#、15#、16#、17#楼)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8900282元,大写:壹仟捌佰玖拾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整。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XXXX路东、XXX路以北XXX花园XX县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6586㎡,投资总额1950万元,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外墙保温(不含门、窗、内外墙涂料),施工质量标准等级必须达到国家新标准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

1、本工程施工完成至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5﹪,返还押金贰拾 - 1 -

伍万元整。

2、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的20﹪,返还押金贰拾伍万元整。

3、待内外墙体装饰抹灰完工,再支付总造价的20﹪,返还押金贰拾伍万元整。

4、以栋号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造价的15﹪,并退还全部保证押金。

5、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审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除按其《法规》规定预留质量保修期内的保证金5﹪以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6、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

由于原告在承建XXX花园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项目过程中,多次延误工程项目进度,答辩人为提高开发效率,多次体谅原告,并应原告的请求,多次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材料款、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各类款项,计1600多万元;并代原告支付施工及原材料款项近300万元,共计1900余万元。

目前,XXXX花园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项目尚未进行综合验收,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至以栋号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应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即1560万元。答辩人按《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已远远超过80%的付款比例。上述事实,由原告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贵院起诉答辩人,声称其“为全面履行协议,艰难施工,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及时将

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脱离实际。答辩人不拖欠原告任何到期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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