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赠与起诉状范文

2022-11-04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白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法律人士提醒大家: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郭凤杰)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推荐第2篇: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赠 与 合 同

赠与人: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受赠人: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赠与人系受赠人的亲生母亲,赠与人自愿将下述房屋中所有的份额赠与受赠人。经双方协议一致并按照有关法律定,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本合同所指房屋位于:,建筑面积:,户型:,现居住人:。

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

1、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

2、受赠人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居住,同时保障赠与人的居住权和使用权。

3、上述房屋如遇政府拆迁或商业征用的,因拆迁或征用所产生的货币补偿、异地安置、回迁等一切权利,均由受赠人享有。

4、上述房屋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时,产权亦由受赠人享有。上述意见均为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条赠与的撤销: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四条赠与物的交付: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五条赠与物的损毁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 赠与物的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八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九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推荐第3篇:不可撤销股权赠与协议

不可撤销股权赠与协议

甲方: (赠与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受赠方) 身份证号码:

鉴于:

1.甲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9年3月17日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广东卓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合法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唐鹏;工商注册号为:441900000497391 2.甲方拥有公司70%的股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付了全部出资,并保证该股权无债权债务纠纷,不受他人追索。

一、股权赠与:甲方作为公司出资人,同意不可撤销的将其持有公司70%的股权中的1%即50万股无偿赠与给乙方,在公司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并购,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1、双方签订本协议且公司章程法定变更程序完成后,乙方即拥有公司 1%的股权,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2、如因公司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并购合作失败,本协议自行失效,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无偿收回乙方的股权,乙方不得有异议,并应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乙方同意积极配合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并购工作,促进公司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保密义务:本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或协议终止后,不管双方是否继续合作,乙方应对本协议所涉及的一切内容及协议履行过程中所获悉的公司有关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如因乙方的泄密行为导致甲方或公司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不低于人民币壹佰万元。

六、特别约定:本协议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不因法人代表或公司股东变更而失效,具有永久法律效力。

七、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和反诉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案一份,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推荐第4篇: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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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注意例外情形: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4、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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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注意: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5、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特别注意: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6、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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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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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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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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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赠与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是:任意撤销、法定撤销和法定解除三种,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哪些赠与合同不能撤销?赢了网小编在下文对赠与合同的撤销相关事宜作了详细介绍,详情请看下文。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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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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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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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以上是小编整理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一些条件,总的来说,赠与合同可以随意撤销,只要发生在财产实际交付之前,但是具有扶贫、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同时经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也是不可随意撤销的。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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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情]

原告(上诉人):向小兰。

被告(被上诉人):包祥伦。

向小兰与包祥伦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鑫、包杰。2006年11月30日,向小兰与包祥伦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鑫由向小兰抚养,二儿子包杰由包祥伦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小兰名下的金易花苑B4幢住房一套及位于渝北区宝圣西路800号住房一套归包鑫和包杰共同所有,登记在包祥伦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一套归包鑫和包杰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祥伦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祥伦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在向小兰与包祥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祥伦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祥伦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包鑫变更为由其抚养。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小兰与包祥伦之子包鑫变更为包祥伦抚养。

此后,原告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被告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审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小兰与被告包祥伦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包祥伦已将自己名下约定赠与包鑫、包杰的房屋擅自出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包祥伦是否擅自出卖赠与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以其经济状况恶劣,若赠与两套房屋将严重危害其生存权为由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向小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

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向小兰与包祥伦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关于向小兰称包祥伦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向小兰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小兰提出自己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其生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向小兰与被上诉人包祥伦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小兰依法不能撤销赠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讼争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及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一、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民法学界对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争论已久,直至合同法的颁行也未明确界定赠与合同究竟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目前,世界各国就赠与合同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很多国家并未局限于一种,而是加以灵活的区分。

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立法,主要以前苏联、东欧国家为代表。如苏联民法典第256条第2款规定:“赠与合同在交付财产时才认为签订。”现多数国家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一部已转移者,得就其未转移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不适用之。”另外,有一些国家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兼采实践性和诺成性,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履行的合同有效,约定需经公证人公证。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此外,德国和瑞士也有相似的规定。

我国民法理沦界普遍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而且赠与人在财产权利移转前也不能撤销赠与,可推知这种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即成立并生效,为典型的诺或合同。而除此之外的赠与合同,虽然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自由撤销赠与,但显然只能撤销有效成立的行为。这说明该种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已经成立并且发生了效力,亦为诺成性的合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诺成性,应无异议。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了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在如下三种情况下还享有法定撤销权: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人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还规定了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有学者称之为相似撤销权。

本案赠与人不具有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那么在权利转移之前(即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就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问题。

二、离婚协议的合同法适用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因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其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具有随意性,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解除。冲突所在点,即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笔者认为,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

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此外,该赠与行为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虽不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使受赠人对赠与行为产生合理的期待,若任意撤销,还会涉及期待利益损失的问题。尤其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的对象为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时,对子女而言亦是一种伤害。在离婚纠纷中,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已成为司法实务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予变更撤销。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第7篇:债权人申请撤销赠与之诉的案例

债权人申请撤销赠与之诉的案例 中新网重庆1月28日电 (郝绍彬 屈冬梅 刘贤)

开办个人独资公司却无力偿还债务,更有甚者将个人名下两套房屋赠与女儿,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老赖”的行为已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8日记者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对此起撤销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法撤销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蔡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

重庆市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系蔡某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9年5月15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蔡某今借刘某现金20万元整。借条上有刘某的签名和服务中心的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

2010年,刘某将上述款项续借给服务中心,同时新追加部分款项交给服务中心。

2010年6月1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蔡某借刘某现金50万元。该承诺书由刘某签名,服务中心加盖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

2011年12月23日,蔡某与女儿蔡某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产赠与蔡某某。

同日,蔡某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赠与登记具结保证书一份,载明土地房屋权利人蔡某自愿将位于渝中区的土地房屋赠与蔡某某,双方认可不办理赠与公证手续,但保证本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随后,蔡某与蔡某某填写并递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现该房屋权利人为蔡某某。

2012年5月21日,因服务中心未按约还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务中心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4日,法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已迁移,去向不明,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刘某申请追加蔡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投资人蔡某也无银行存款,名下两套房屋,已赠与女儿蔡某某,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蔡某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权利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刘某认为,蔡某将房屋赠与蔡某某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服务中心按约还本付息,服务中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服务中心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蔡某投资,财产为蔡某个人所有,蔡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蔡某在明知服务中心尚欠刘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个人房屋赠与其女儿蔡某某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致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故依债权人刘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赠与。

法官解析成,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申请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蔡某作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蔡某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刘某作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赠与的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推荐第8篇:起诉状

【文书格式】

起诉状

原告:(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若没有工作单位,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

原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单位工商登记核准号、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委托代理人:(若有工作单位,应写明其姓名和工作单位)。委托代理人:(若是律师,应写明其姓名和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被告:(参照原告的写法)。

简要案情:

……

诉讼请求之一:

……



1、请求的理由:(主要指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

……



2、提供的证据:

(1)证据之一:1)名称或编号:……;2)内容、性质及来源……;3)证明对象……。

(2)证据之二:

……



3、请求的依据:(主要指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等)

……

诉讼请求之二:

……

诉讼请求之三:

……

此致

人民法院

年月日(签名或盖章)

【文书范例】

起诉状(起诉状范例)



原告:×#215#215#215#215#215;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215#215;路×#215#215#215;。

负责人:×#215#215;,总经理。

工商登记核准号:×#215#215#215#215#215#215#215;,企业性质:国有独资

经营范围、方式:×#215#215#215#215#215#215#215;批准的业务范围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215#215#215;分行,帐号:×#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委托代理人:×#215#215;,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215#215;,×#215#215;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215#215#215;发电厂。住所地:×#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法定代表人:×#215#215;,董事长。

工商登记核准号:×#215#215#215#215#215#215#215;,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

经营范围、方式:主营火力发电、兼营维修、电能利用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215#215#215;分行,帐号:×#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第二被告:×#215#215#215;发电厂。住所地:×#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法定代表人:×#215#215;,董事长。

工商登记核准号:×#215#215#215#215#215#215#215;,企业性质:合作经营(港资)

经营范围、方式:主营火力发电、兼营维修、电能利用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215#215;分行,帐号:×#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第三被告:×#215#215#215#215#215#215;织布厂,地址:×#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法定代表人:×#215#215;,厂长。

工商登记核准号:×#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

经营范围、方式:主营梭织品、布面料、对外来料加工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215#215;分行,帐号:×#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简要案情:

1993年×#215;月×#215;日,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215#215#215;支行签订了一份《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行×#215#215#215;支行借款1000万美元,用于引进法国柴油发电机组,借款期限从1993年×#215;月

×#215;日至1997年×#215;月×#215;日止,利息按总行公布的适用于3-5年期按6个月浮动的美元贷款利率计收。对于第一被告的借款,第三被告在1993年×#215;月×#215;日向中行×#215#215#215;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提供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00万美元、相应的利息和有关费用。该保证为连带保证,并保证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1993年×#215;月×#215;日将1000万美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

1993年×#215;月×#215;日,第二被告与中国银行×#215#215#215;支行签订了一份《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中行×#215#215#215;支行借款280万美元,用于引进法国柴油发电机组,借款期限从1993年×#215;月×#215;日至1998年×#215;月×#215;日止,利息按总行公布的适用5年期以上的6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收。对于第二被告的借款,第三被告在1993年×#215;月×#215;日向中行×#215#215#215;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提供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280万美元、相应的利息和有关费用。该保证为连带保证,并保证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1993年×#215;月×#215;日将280万美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第二被告。

至1997年×#215;月×#215;日和1998年×#215;月×#215;日,上述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到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中行×#215#215#215;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未果,于1999年×#215;月×#215;日和2000年×#215;月×#215;日分别就1000万美元借款和280万美元借款向三被告发出了书面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三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0年×#215;月×#215;日和×#215;月×#215;日,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中行×#215#215#215;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本案两个借款合同项下的,截止1999年×#215;月×#215;日的贷款本金1000万美元和应收预期利息1,218,965.28美元,以及截止2000年×#215;月×#215;日的贷款本金280万美元和应收预期利息133,506.63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继承和受让本案两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中行×#215#215#215;支行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前,即2000年×#215;月×#215;日,向三被告发出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三被告均在回执上盖章确认,但至今都不实际履行其还款或担保义务。债权转让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截止2001年×#215;月×#215;日,1000万美元借款已经发生利息和逾期利息3,233,659.19美元,280万美元借款已经发生利息和逾期利息589,842.14美元。

诉讼请求之一:

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美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233,659.19美元(暂计至2001年×#215;月×#215;日止);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

请求的理由:

第一被告与中行×#215#215#215;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中行×#215#215#215;支行按照借款合同把1000万美元支付给第一被告,就对第一被告享有了合法的债权,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后来,中行×#215#215#215;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就转让之事通知了第一被告,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合法地取得了中行×#215#215#215;支行在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美元,并支付3,233,659.19美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215;月×#215;日止)。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实际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企业员工人数等都相同,而且使用同一份财务报表,它们在财产、人员、财务上已经混同,它们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是混同使用,两被告表面上为两个企业,实际上是一家企业。因此,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负有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

提供的证据:

证据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中行×#215#215#215;支行和第一被告签订,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证据之二:《借款借据》,该证据既为借据,又为收帐通知,中行×#215#215#215;支行和第一被告均盖章确认。该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中行×#215#215#215;支行已经按约将1000万美元的贷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

证据之三:《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在借款期满两年之前对第一被告所借款项进行了催交,第一被告与其担保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借款1000万美元一直没有偿还,中行×#215#215#215;支行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之四:《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该协议,中行×#215#215#215;支行把其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之五:《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该证据对转让的债权数额作了确定,并得到第一被告确认。

证据之六:财务报表和公函,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财务、人员、场所等方面混为一体,实际上是一家企业。

请求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79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等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因逾期返还而应付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此应负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之二:

判决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美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589,842.14美元(暂计至2001年9月20日止)。第一被告对此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

请求理由:

第二被告与中行×#215#215#215;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中行×#215#215#215;支行按照借款合同把280万美元支付给第二被告,就对第二被告享有了合法的债权,第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后来,中行×#215#215#215;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就转让之事通知了第二被告,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合法地取得了中行×#215#215#215;支行在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美元,并支付589,842.14美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215;月×#215;日止)。

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实际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企业员工人数等都相同,而且使用同一份财务报表,它们在财产、人员、财务上已经混同,它们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是混同使用,两被告表面上为两个企业,实际上是一家企业。因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负有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

提供的证据:

证据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中行×#215#215#215;支行和第二被告签订,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证据之二:《借款借据》,该证据既为借据,又为收帐通知,中行×#215#215#215;支行和第二被告均盖章确认。该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中行×#215#215#215;支行已经按约将280万美元的贷款支付给了第二被告。

证据之三:《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在借款期满两年之前对第二被告所借款项进行了催交,第二被告与其担保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借款280万美元一直没有偿还,中行×#215#215#215;支行对第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之四:《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该协议,中行×#215#215#215;支行把其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之五:《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该证据对转让的债权数额作了确定,并得到第二被告确认。

证据之六:财务报表和公函,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在财务、人员、场所等方面混为一体,实际上是一家企业。

请求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79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等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因逾期返还而应付的逾期利息。第一被告对此应负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之三:

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和赔偿负连带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费用;

请求的理由: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与中行×#215#215#215;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第三被告向中行×#215#215#215;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本案两个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相应的利息及费用等)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合法有效。在后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也有第三被告确认。因此,第三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作为担保人的第三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借款和利息的偿还和赔偿负连带责任。

提供的证据:

证据之一:《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由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1000万美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提供了担保。

证据之二:《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由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280万美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提供了担保。

证据之三:《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在借款期满两年之前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借款项进行了催交,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证据之四:《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回执上有第三被告盖章确认。

请求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借款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的偿还和赔偿负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之四:

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诸被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

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215#215#215#215#215;公司广州办事处

二OO二年×#215;月×#215;日

说明:反诉状

反诉状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民事案件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以抵销或吞并对方诉讼请求为目的,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关的新的诉讼请求时使用的文书。

【文书样式】

反诉状

(参照起诉状的文书样式)

推荐第9篇:起诉状

起 诉 状

原告:杨加福,男,现年8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安定村委会中淇柳小组。

被告:杨显望,男,现年45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案由:相邻关系。

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5月24日安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

(1995)元民初字第283号判决,解决了我的出路,那时政府普查宅基地登记,杨显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497平方,我的为231平方。后来复查,杨显望的改380多平方,我的没变。但杨显望不执行判决,于2013年4月初,在共用的通道上栽钢筒盖钢棚,影响我生产生活。制止无效,请求村委和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黄瓜园分局:“按规办事,依法行政”。2013年4月8日村委会和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黄瓜园分局三领导到现场,叫各自出示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出示证明我没超出使用证一分一厘。杨显望拒绝出示,证明他心虚有鬼。因为出示集体土地使用证,就明白无误证明杨显望是在共用的通道上盖钢棚,属违规私搭乱建,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杨显望不出示集体土地使用证,三领导也无奈,只好说

1暂停施工,查清存档再议。2013年4月29日杨显望又强行施工,明显违反三领导停工规定。我当然不赞同。村委和分局商订2013年5月23日早来解决。等一天不来,我有猜测。5月24日突然来,叫我喊杨国昌,我又有猜测,不愿喊。我在场几分钟,仍然表达合法合理诉求,盼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黄瓜园分局的说一句最简单,最明瞭、最有说服力的话,就是杨显望施工盖钢棚的地点,是在他使用证内或是在共用的通道上。核心的一句话,是非明了,法理清了。分局领导懂法律法规,清楚事实真象,轻轻一句话,也是最有权威,最有说服力完全能主导影响现场。但是,确把最简的事,变得严重复新化。不但会增加社会成本和风险,也让我无路可走,进入我院子处,只有60多公分,我不明白这些领导的想法和目的。

(1995)元民初第283号判决,证明我是原告,即当事人,我和杨国昌于1994年初分居,当时我俩和小女儿一家。两家相拒100多米,各在一个院子,平时各忙各的,互不干涉。杨国昌是我儿子,是亲属,没委托他代理我。我的事,我做主,这件事杨国昌说的做的与我无关。

我与杨付坤父亲杨家太是1964年分家,那时他没出生,两家做邻居50年了,我赞成他走共用通道,是同情。政府普查登记,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先是440多平方,复查为414平方,我的231平方。《民事调解协议书》把杨付坤合拼

一个当事人,其实,角度不同,看法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找不到利益交汇点,道不同不相为谋。只能是转移矛盾,增加社会成本和风险。不会带来和谐稳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17、

23、32条规定,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黄瓜园中心法庭依法确认安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5月24日调解协议无效。

元谋县人民法院黄瓜园中心法庭

起诉人:杨加福

2013年6月13日

推荐第10篇: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占凤琴,女,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家住玉山县冰溪

镇莲塘村金山头61号,现在玉山县三清云梦服装厂打工,电话:13576357561。

被告:余华英,女,汉族,现年51岁,上饶县人,原是玉山县《上

饶市玉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厂长。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仟元整。

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仟元,当时,原告由于是在被告厂打工,揭不下来面子。故而借给被告壹仟元,被告承诺此款在2012年2月底归还原告。没想到被告不守信用,有钱也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始终不还,到现在查无音信,现被告尚有90部电动缝纫机及其他机器设备放置在现玉山县江南台球厂内。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1000元,被告有钱也不还,有财产也不抵给,进行无终止的赖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特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玉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仟元,如无现款,敬请玉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用电动缝纫机作价抵给偿还原告,不胜至感!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占凤琴

2013年5月14日

第11篇: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郑维明,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景谷县威远镇文会村民委员会南夺组。电话:15008702056 138879769410879-8325754 被告:王明光,男,197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景谷县威远镇文会村民委员会南夺组。 电话:0879-836237

1诉 讼 请 求:

1、被告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郑家窝地东至:刘世明山,南至:大路,西至:小路 ,北至:茶地边,在地中毁林开荒的8亩地归还。

2、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被告进行处罚和赔赏毁林开荒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原告损失为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

3、赔赏原告所造成误工损失费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事 实 与 理 由:

我是郑维明景谷威远镇文会村民委员会南夺村民小组组员,1983年集体承包给我的土地,地名为郑家窝。四至界限为东至:刘世明山南至:大路 西至:小路 北至:茶地边。我79年开荒种荞,83年成为承包轮耕地,95年成为顺延地,2007年补换证,一直是我经营的地,并且还上着农业税。 2010年3月被本组社员被告王明光毁林开荒约8亩,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毁林:

1、毁掉西南桦300株价值300株x100元=30000元;

2、毁掉木姜子30株价值30株x100元=3000元;

3、毁掉毛木树150株价值150株x100元=15000元;

4、毁掉其杂木400株价值400株x50元=20000元;

5、误工损失费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合计造成损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

我于2010年6月初向威远镇林业站请求给予调解,于2010年6月29日帮助调解,调解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给予被告王明光进行处罚,并赔偿我的损失。非常感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1983年7月颁发《景谷县社员轮耕地使用证》证复印件。

2、1995年1月颁发《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

3、2007年12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

4、景谷县威远镇农业站调解文件复印件1份。

5、身份证复印件1份。

6、辩诉人名单一份。

此致

景谷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0年月日

第12篇: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敏,女,现年62岁,汉族,江苏省南昌市安义县人,北京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松原路17号院27号楼D-1613室。

被告名称:北京黄林温泉度假村

所在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3号黄林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姓名:高鹏

诉讼请求:

依法要求北京黄林温泉度假村餐厅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共计18083.41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18日下午,我来到北京黄林温泉度假村的餐厅用餐,餐厅门口地面刚打过蜡,我在餐厅门口摔倒受伤。随后,我在餐厅单位工作人员及家人的陪同下到昌平区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本次就诊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餐厅支付。后我又转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就诊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1083.41元。治疗和恢复期间,由于意外受伤,不能上班,公司按医院诊断证明准予休假两个月,工资停发两个月,且由于非因公受伤三个月不能工作,按事假处理扣除年终奖金。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侵害我的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侵害我的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我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即我的工资和年终奖共计16000元。此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被告侵害我的人身权益,造成我右桡骨远端骨折,于2010年2月18日在昌平区医院接受治疗后又与同年2月21日转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就诊治疗,承受了长期病痛的折磨,造成了我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1000元。此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也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我的人身权益,且造成了我的精神损失,共计18083.41元。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黄林温泉度假村用餐发票1份。

2.昌平区医院影像摄片报告1份。

3.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

4.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份。

5.工资证明 1份。

6.工资扣除证明1份。

7.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份。

8.扣除年终奖证明1份。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敏

2010年3月21日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书证15件。

第13篇: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现居住于平凉市崆峒区XXXX,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

被告:朱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现居住于XXXXXXXXXXXXXX,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请求判令孩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

3、给孩子买奶粉、日用品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8433.22元由双方平均分担。

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4日在平凉市崆峒区崇信县某村村委会所在镇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婚后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多次发生家庭矛盾。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一三年月日

第14篇: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地址:上海浦东区金山路68号 被告: 新余市渝水区上岛咖啡店

法定代表人:万春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火炬路32号 案由: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47号判决,现向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要求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47号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5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2年5月,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核准类别包括食宿旅馆、咖啡馆等。此后,原告经上岛咖啡公司授权获得了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范围内及上海浦西范围内的独占使用商标许可权。

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万春签订《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万春可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在新余市长

青北路经营上岛咖啡店,期限3年,并约定加盟合同可续签,续签为3年一期,续约金为10万元。此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依据《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开展经营服务。合约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与其协商未果后,遂于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上岛咖啡公司依法取得“上岛加图形”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依法取得的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范围内及上海浦西范围内独占使用权,均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万春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取得“上岛加图形”商标在其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被告在加盟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该商标及相关文字、标识,属正常使用。但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拆除相关标识及文字,仍继续使用“上岛”商标。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岛”商标在江西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数额、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根据

《商标使用法》第21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至少要赔偿0万元”条例规定,原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5万元。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日

第15篇:起诉状

起 诉 状

原告:xxx,男/女,x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xxxxxx职工,住xxxx镇xxxx村xxx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xxx市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xxxxx。

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支付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xxxxxx元;

2、判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xxxxx元;

3、判除被告补缴原告从进厂时即xxx年xxx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即xxx年x月止养老保险金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

xx年x月,原告经考核成为被告的工人,从事xxx安全员工工作期,月工资xxxx元,被告未约定与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从xx年x月起,被告还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也不让原告上班。当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后,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所在期应先打辞职申请,签字后才同意作发所欠原告的工资,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只好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于xxx年x月劳动仲裁中,原

告才明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单独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从《劳动合同》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发从xxx年xx月至xxx年x月的工资。被告在仲裁和原一审时提出其已于xx年x月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没确定依据。原告(xxx年x月)单独劳动期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为x年(xxx年至xx年)解除的经济补偿为xxx元/月×x个月=xxxx元;从被告xxx年x月停产未发工资至xxx年x月原告申请仲裁共计xx个月,被告应外发工资为xxx元/月×xx个月=xxxx元,加上原告停产前请病假住院x个月的工资,x元/月×x个月=xxx共计为xxx元;另外,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问题,被告在仲裁和原一审的的时间为xxx年xx月x日,养老保险应从xx年x月(原告众xxx调整被告工作的时间)起补缴的没有法律依据。

xxxx是被告xxxx公司下属的煤矿,没有法人资格,这两间煤矿的工作都所属于被告的煤业公司,由于这两间煤矿是xxx公司整合而归xxx,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法律的这两间煤矿的所有权和义务关系而由xxxx的公司承担。为此,原告的工应从xxx年x月进入煤洞坡煤矿计算至xx年x月,养老保险应从xxx年x月补缴至xxx年x月。

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按辞工支付原告劳动,其解除与

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劳动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法律责任,原告特此起诉前来,望xxx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

xx年x月x日

第16篇: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作者:张翊雯 发布时间:2008-10-28

2005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一条款: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产权(指房产)由儿子继承;因目前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

协议签订后,承某与黄某已离婚。但是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 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认定

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儿子的意思表示。根据整个条款的文义表述和前后逻辑可以确定,这个处分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生前赠与,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子。使用“继承”一词,仅是民间习惯上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子女所有的泛化说法。至于条款最后约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2010年交付给儿子的应是房屋的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条款中明确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原告据此可以现在就主张赠与合同的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儿子对房屋的受赠债权,但是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儿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承某在诉讼中提出儿子不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儿子不具有诉权。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一定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儿子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表示接受。本案儿子通过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享有诉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赠与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现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然,合同法对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本案承某和黄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在房屋产权尚在承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2.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因此,承某与黄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房屋赠与条款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条款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特征。儿子受赠取得房屋没有对价,承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3.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事项作了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有人主张,前述案件中,承某与黄某共同将房屋赠与儿子,现承某表示撤销赠与,而黄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述房屋承某与黄某应按等分原则享有各半产权,而属于黄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继续履行赠与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承某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而黄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儿子的。

关于黄某是否可以将诉争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首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黄某无法单独处分其中一半财产。其次,在承某与黄某分割上述房屋时,除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对其他财产的处分约定来综合考虑。因此,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可能并非承某与黄某各半产权。据此,黄某不能单独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

综上所述,承某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承某和黄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赠与未成年人”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

大勇和小兰经过六年的婚姻生活,最终走向了分手。上个星期一,大勇和小兰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双结束了婚姻生活。二个人的感情出现问题,主要责任在大勇,大勇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对此,大勇也不忌讳和回避。为了表示诚意,给前妻和子女一个交待,大勇放弃了自己在蓝天公司的全部股权。

大勇和小兰有二个女儿,花花和朵朵,一个3岁,一个5岁。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这二个子女随母亲一起生活。

大勇曾和小兰与某房产公司一起,发起成立上海某投资公司。其中,大勇持40%的股权、小兰持30%的股权,某房产公司持30%的股权。在离婚协议中,大勇承诺,将自己名下的40%的股权以及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但实质系自己持有的30%股权,平均分配给小兰以及二个子女,并且,大勇、某房产公司、小兰三方在离婚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均签了字。

离婚后,大勇出于各种原因返悔,以“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为由,不愿意再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给小兰及二个女儿所有;并且,某房产公司也以“娃娃股东不合法”为由推辞办理30%股权的工商变更过户手续。

无奈之下,小兰分别起诉法院,要求大勇和某房产公司履行协议、变更股权登记。那么,小兰的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关键词:离婚协议 效力 股权变更 赠与合同

律师评析: 大勇和小兰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协议书。离婚协议签订并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不得以“离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为主张离婚协议书可撤销,除非能证明协议书系欺诈、胁迫状态下签署,否则不能被认定无效。

本案中,大勇和小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大勇名下的股权归小兰和二个女儿所有,而另一股东某房产公司也同意,因此,离婚协议书应该有效,大勇应有转让股权的义务。

此外,某房产公司也签订了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也同时无偿转让给小兰和二个女儿所有的协议。虽然二个女儿并没有亲自签订,但均有母亲小兰代为签署,协议也应有效。因此,大勇和某房产公司均应配合小兰及二个女儿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股权变更,是指股权的出让人(或赠与人)与股权的受让人(受赠人),通过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变更、或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来达到股权所有者的变更的法律行为。

那么大勇“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某房产公司“娃娃股东不合法”的理由能成立吗?

虽然大勇在离婚协议中向二个未成年的女儿赠送股权是赠与性质,并且《合同法》确实也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但是,《合同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相关协议条款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非《合同法》。因此,大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既然大勇的说法不能成立,那么某房产公司“娃娃不能做股东”的说法对吗?

该案件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既然“合法继承人”并未规定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也可以受让股份,因此,某房产公司应履行签署的赠与协议。 对于“娃娃股东”的持股纠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罗培新教授指出,“娃娃股东”完全可享有公司股份。因为我国《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都不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利的行为。

至于这些“娃娃股东”要如何行使股东的权利?罗培新教授说,“娃娃股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不具有处分公司股份的权利,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投票,以免因为“娃娃股东”的无知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该处分权利的行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事实上,不仅闵行区人民法院明确确立了“娃娃股东”在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合法地位,甚至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也能找到“娃娃股东”的身影。下一集中,我们将一起关注北京商业银行上市名册中,逾千名“娃娃”股东事件对公司的影响。

未成年子女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吗?

案例:

张总老来得子,五十多岁的时候才生育了一个儿子。对于这个“迟来的爱子”,张总真是疼爱有加。最近,张总准备开办一家公司,为了避免自己百年之后的“遗产税”问题,张总想把孩子列为股东。可是材料交到工商局,却被挡了回来。工商局说因为孩子不是成年人,因此,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为了完成让子女成为股东的宿愿,张总找来了自己的律师,向律师求教未成年子女是否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关键词:发起人 公司股东 遗产税

律师解析:

张总新设有限公司,想让未成年子女成为发起人,必须了解关于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虽然现行《公司法》对发起人是否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来说,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张总想让未成年的子女成为发起人,在实践操作中恐怕难以通过。

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虽然学术界多数意见认为未成年子女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但这一情况正在被新的规定打破。

2007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的文件中就明确指出,“《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2007年10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首起“娃娃股东”持股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两名只有5岁和6岁的孩子被法院判决成为温州一家房地产公司7%股权而成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无有独偶,2009年2月12日,湖南省工商局下发了《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允许未成年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公司制企业;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继承、接受赠予成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张总虽然想让子女成为发起人股东的做法遇到困难,其实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增资发股等形式,使未成年子女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遗产税是对继承遗产所征收的,以遗产取得人为纳税义务人的一种税。在西方国家,遗产税被称为“罗宾汉税”,即只对极少数富人征收,赋有“劫富济贫”的作用。在我国,国务院曾在2000年成立《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但在2005年就明确搁置了。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无开征遗产税的确切消息。因此,张总关于开征遗产税的担忧,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的“娃娃股东”现象是避规遗产税的有效方法吗?

案例: 2007年10月,备受瞩目的中国资产规模最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银行上市,而在其股东名册中上千名“娃娃”股东悄然在列。据悉,这些股东在北京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均未成年,最小的甚至只有1岁。

据北京商业银行解释,1984年出生的吴振鹏是在北京银行2004年第四次员工认购的时候买下股份的,以当时1.9元/股的价格计算,当时这位年仅20岁的股东花了950万元购买500万原始股。以 10月8日北京银行22.41元收盘价计算,3年间这位少年股东赚得超1亿元。排名第十

三、今年10岁的郑宇轩股东目前身家为2913万元。

虽然北京银行称,截至2007年IPO前,该行的未成年自然人股东仅84名。但据2007年10月9日《上海证券报》的“北京银行现上千名娃娃股东”称,北京银行股东名单中出现了上千名“娃娃”股东,这些股东在北京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均未成年,最小的甚至只有1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媒体普遍的观点是为了规避遗产税。

在“娃娃股东”**之后,在浙江温州、宁波一带,又出现了大批“娃娃房东”。那么,这些都是规避遗产税的有效做法吗?

关键词:“娃娃股东” “娃娃房东” 合理避税 避税方法

“娃娃股东”、“娃娃房东”现象的背后,是心用良苦的父母。与离婚协议中约定配偶一方股权赠与子女不同,上述案例中的“娃娃股东”、“娃娃房东”隐藏着身为父母对将来征收遗产税的担心,以上这些做法,无不隐喻避税的目的。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所有制、不同税种的税收制度差异,甚至税制要素的差异、漏洞、特例、缺陷等,通过对自身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精心安排,以期达到纳税义务最小化的经济行为。

虽然我国内地目前还没有开征遗产税,但是,在美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目前都有遗产税种。我国法律界的泰斗江平先生,曾以香港富人委托律师制订规避遗产税方案的例子,来说明规避税收的普遍程度。

我国遗产税的开征之路经历了曲折的过程,1950年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之一,但限于当时的条件未予开征。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1996年全国人大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纲要中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2004年国务院曾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成立课题组,但终未能果。

在身故前合理避税与不做任何安排在纳税结果上有天壤之别。以2003年去世的前台湾英业达副董事长温世仁为例,其身后留下百亿台币遗产,因未采取任何避税措施,温的家人报缴了40亿台币的遗产税;而台湾首富、霖园集团创始人蔡万霖,本该缴纳750亿台币的税,但因巧妙安排、合理避税,最后只缴了不过1亿台币的税。

在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常见的避税方法有:

1、

利用多层投资公司进行个人资产稀释

以蔡万霖为例,为规避台湾地区的遗产税和赠与税,他安排专业的团队为其高达45亿美元的个人资产进行避税理财,通过设立层层投资公司、母、子公司的交易来转移和缩小自己的资产规模以合理避税。

2、

资产向境外转移。

比如,投资海外基金、境外股票,或者通过海外信托把钱汇到海外账户。或者把资金转入诸如英属维尔京、美国开曼群岛等,成立境外公司再向国内投资。

3、

化整为零、蚂蚁搬家。

很多国家规定了开征遗产税的起征点,比如10万欧元。通过多次小数额的赠与来达到转移到下辈资产而不用交税的目的。

4、利用信托避税是国外常见的方法。

通过信托法将财产转移到不征遗产税的国家的信托公司的名下,通过该信托公司进行遗产转移。 主要方法主要有步:

第一步,选择不征遗产税的国家,深入分析研究该国与信托法、税收法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环境;

第二步,选择该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自己在该国设立信托公司,或者寻找其他合适的转移资产的中介信托公司;

第三步,以一定的方式改变拟定继承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将其转为不征遗产税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居民纳税人;

第四步,按财产的分类与受托的信托公司签署一系列委托投资或委托管理的的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印花税以及资本利得税等;

第五步,按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委托信托公司作为他身后遗产的转交人。

5、利用保险避税。

保险合同一经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转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不能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将投保人交给保险人的保险费用以清偿投保人之债务,利用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金来达到避税的方法,也是有效的方法之一。在我国曾经起草的《遗产税征收暂行条例(草案)》中,也有人寿保险金免税的规定。

因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娃娃股东”、“娃娃房东”确实也属于合法的理财方法。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开征遗产税,这些做法出于防止遗产税开征时临时抱佛脚、仓促应对,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第17篇: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可否撤销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可否撤销案情: 张先生与钟女士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明确约定张先生的一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归钟女士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张先生反悔,不配合钟女士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先生的理由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实质上是张先生对钟女士财产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张先生可以撤销赠与。张先生的理由是否成立?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评析本案认为:

首先,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

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婚姻”,既是指婚姻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财产关系。离婚协议是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其中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

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补偿或另一方因此放弃其它财产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在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不能处理一方个人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婚姻法并未排除离婚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实践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经济补偿,乃至损害赔偿,都可以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理。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处理个人财产的。 再次,从物权法角度看,《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双方关于处理房屋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效力,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只要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就应当认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的效力。男方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充分的认识,所以应当维持协议的效力。

第18篇: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作者:张翊雯发布时间:2008-10-28 08:17:09

2005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一条款: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产权(指房产)由儿子继承;因目前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

协议签订后,承某与黄某已离婚。但是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

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认定

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处分给儿子的意思表示。根据整个条款的文义表述和前后逻辑可以确定,这个处分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生前赠与,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子。使用“继承”一词,仅是民间习惯上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子女所有的泛化说法。至于条款最后约定的“2010年接收”,系因“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2010年交付给儿子的应是房屋的使用权和企业的经营权。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权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条款中明确2005年3月30日前的房产归儿子所有,原告据此可以现在就主张赠与合同的履行,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此约定设定了儿子对房屋的受赠债权,但是未经登记过户不发生儿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承某在诉讼中提出儿子不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儿子不具有诉权。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

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一定要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儿子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表示接受。本案儿子通过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享有诉权。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赠与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现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合同法还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然,合同法对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严格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赠与的财产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一旦有一方当事人反悔,权属转移就无法进行,往往引发诉讼。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

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

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的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本案承某和黄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的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在房屋产权尚在承某名下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某可基于自身原因撤销赠与。

2.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有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笔者认为,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因此,承某与黄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房屋赠与条款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上述

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条款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特征。儿子受赠取得房屋没有对价,承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3.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有人主张,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事项作了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承某与黄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的后果

有人主张,前述案件中,承某与黄某共同将房屋赠与儿子,现承某表示撤销赠与,而黄某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述房屋承某与黄某应按等分原则享有各半产权,而属于黄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继续履行赠与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如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承某撤销了房屋赠与,该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条款。而黄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也是无法单独将房屋赠与儿子的。

关于黄某是否可以将诉争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首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黄某无法单独处分其中一半财产。其次,在承某与黄某分割上述房屋时,除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原则外,还应根据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并结

合离婚协议中对其他财产的处分约定来综合考虑。因此,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可能并非承某与黄某各半产权。据此,黄某不能单独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儿子。综上所述,承某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后,承某和黄某应对诉争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后,双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于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包括继续赠与给子女。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19篇: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是否能单方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是否能单方撤销赠与合同?

求直所/潘以强

刘某与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双方自愿赠与当时三岁的女儿刘小丽。孩子由赵某抚养,该房屋暂由赵某与女儿居住,但未变更房产登记。2009年,刘小丽结婚拥有了自己的“安落窝”, 赵某也改嫁他人搬出这处老屋子。刘小丽考虑腾空的房屋不能闲置,便决定将父母赠与的这处房屋出租他人。这时的刘某已经是个下岗职工,经济困难,离婚后一直独身未在婚娶。他考虑自己女儿和前妻都有了好的归宿,而自己却靠政府发放低保艰难度日,便找前妻商量将赠与女儿的房屋收回,遭拒。这时,刘某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条件限制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第二,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全部转移,则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部分转移,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当然上述两种情况也有例外,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该案中,由于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事实上该处房产一直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未转移给女儿,刘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取回该处房产中自己应有的份额。

第20篇: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能否撤销

简要案情

被告大王与妻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12岁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婚后购买的150平方米住房赠与儿子,并由被告协助儿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后来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办理,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

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被告能否依据该规定享有任意撤销权。 律师分析

1、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该案的该案中,被告单方反悔不应享有任意撤销权。首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原告,系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处分行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在原告母亲与被告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未经原告母亲同意单独撤销赠与。

2、被告和原告母亲对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系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财产处分的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可擅自更改或撤销。

3、该案中,赠与条款依附于离婚协议而存在,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离婚协议的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协议效力就应认定为有效,赠与条款也不可单独撤销。

4、原告母亲和被告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息息相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可视为一种给予离婚事由的有条件之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形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条件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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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赠与起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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