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案申诉状范文

2022-11-27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刑事申诉状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公司经理。住贵阳市云岩区**大厦*楼*座。

申请人因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特提起刑事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对申请人涉嫌贪污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2003年1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筑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均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终导致无辜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所采信的证据, 不 1

足以对申请人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一审判决所例举的七组证据,只能证明李**代表**公司领取了嘉陵公司支付给**公司1996年度售后服务先进及优胜奖5万元以及支付给**公司1996年度各种补贴现金10万元。而不能证明李**将此两笔共计15万元据为已有。

一审判决认为“李**所提已将该款全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作为职工奖金的辩解,经查,仅有被告人李**供述,且单位的职工均无人证实,故其所提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之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领取15万元进行侵吞,不能排除该15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奖金的可能之辩护,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的认定违背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让犯罪嫌疑人来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1995年-1997年间发给职工的实际收入大于公司财务成本显示的职工收入的391,667.17元,结论为:“形成的原因及款项来源缺乏原始资料可查,无法判断。

该结论虽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已把所领取的15万如数交还公司,但却也不能排除申请人上交钱款的可能,审计报告从财务专业的角度证明李**的辩解可能是事实,一审判决要认定李**有罪,必须排除该种可能及合理怀疑,然而一审判决在没有排除李**辩解的可能的情况下认定李**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的

使用规则,这不能不说是一审判决的一个重大的瑕疵,导致的结果是无罪的人被冤枉。

三、本案的关键证人是当时的财务科长王*,关键证据是王*的工作日记,以及1995年-1997年公司奖金发放名册。只要调取到王*的工作日记、奖金发放名册本案就真相大白,就能证明申请人的清白。

在侦查阶段及法院一审、二审阶段,申请人多次要求侦查机关及法院调取以上证据,侦查机关及法院都置申请人的要求于不顾,没有依法调取以上证据。而申请人的律师向单位及王*调取证据的工作,因某些单位和个人的阻碍和不配合而无法取得。在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线索,证明申请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

一、二审法院不依法调取证明申请人无罪的证据,既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申请人的极端不负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仍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错误的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申请人将领取的15万元上交财务,用于发放职工的奖金是客观事实,申请人没有贪污,申请人是冤枉的。所以申请人

刑满释放后继续向单位和王*提出查询当年发放职工奖金的花名册和工作笔记,王*提供了其工作笔记的复印件,单位同意法院查询时提供职工奖金发放花名册。这些新证据足以证明原

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明申请人是被错误判决有罪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申诉,请依法再审并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二0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附:一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二审裁定书一份。

推荐第2篇:刑事再审申诉状

刑事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某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西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62号,农民。

被申诉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原某某市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原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诉案由:因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和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刑监字第01号通知书及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中刑监字第19号通知书,该刑事判决书,及驳回通知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诉人特依法提起刑事再审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

2、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刑字第01号通知。

3、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桂毕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

4、请求省高院依法判处申诉人的一切合理支出由被申诉人承担。

5、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判决,执法犯法。

被申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2005年11月11日,某某请背箩背泥巴倒在申诉人的宅基地里,申诉人找某某说理,某某便与申诉人争吵,双方发生抓扯,两人倒在地上(某某年龄比申诉人小,身体比申诉人好),事隔5年后,不知某某给法院和公安什么好处,法院就以公安捏造的事实及伪造的证据,追究了申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就枉法判决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申诉人不服就申诉到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搞官官相护,互相包庇,已错再错,执法犯法,因为申诉人在开庭时没有某某起诉申诉人的起诉状,开庭时没有人到庭来质证申诉人,法院凭什么证据、理由、法律来判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请看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页最后第二条,被害人某某的陈述都没有说申诉人打她,法院为什么要枉法判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勾结公安伪造一个假鉴定,这个假鉴定没有说申诉人打伤某某哪一个部位构成轻伤,这个伤害罪是法院诬陷的,申诉人多次申请公安要把申诉人拿去鉴定,公安为什么不让鉴定,公安和法院就勾结枉法判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法院为什么要枉法判申诉人。申诉人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045号判决和某某市人民法院01号驳回通知书及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维护法律尊严。

申诉人:某某某

2012年5月25日

注:证据复印件于后

推荐第3篇:邓大四刑事申诉状

9 1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静(被告邓广军之妻)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一组50号。联络电话:0518-82397675 申诉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

申诉人因邓广军聚众斗殴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6年6月16日(2006)新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31日(2006)连刑一终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书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5日(2007)连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原判定性不当,量刑错误,轻罪重判,要求重新审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

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一、二审法院认定四起犯罪事实,下面我们来分别看一下

第1起事件:2005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邓广军因土石方工程利益与本市金格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希亮发生矛盾,这个事实完全是不真实的。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人邓广军和花果山乡当路村的王永忠谈好购买山土的协议,并交了定金2万元,被告人邓广军开始根本不认识胡希亮,后王永忠和胡三民发生矛盾,胡三民不让王永忠卖山土,王永忠找到被告人邓广军让他找人教训一下胡三民并承诺事成费用从购买山土中抵充,后被告人邓广军叫人找了有20多人,后把不相干的人胡希干打成轻伤。此事完全是受王永忠指使的,现在完全把事情都算在被告人邓广军的头上违背事实的真相,被告人邓广军和胡希亮没有任何矛盾,没有王永忠的指使,这次斗殴事件也不会发生,这次斗殴被当作了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罪来处理,简直是把国家的法律任意践踏。

9 2 第2起事件:2004年12月23日晚上,因厨师王明春跳槽,被告人邓广军指使他人冲进店里把其打伤。事实上被告人邓广军根本不知情,在法庭上其余被告也证明被告人邓广军没有参与此事,法院不听当时人的真实陈述,实在是无处申冤阿!

第3起事件:2004年8月8日晚,朱连柱,张家通等人在本市南极路金口酸菜鱼店吃饭时,因结帐问题与服务员张小雅发生矛盾,后二人被殴打,后公安出警,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4)219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早已生效。和被告人邓广军一点关系都没有,此事纯属意外,每家开饭店的都会遇到这种情况,客人不给钱或要求打折或酒大骂人是天天都发生的,如果被告人有组织的拿这些人开刀,那打架还不天天发生啊!该法院在没有经过审判监督的程序下,任意推翻生效的判决书,把2004年的旧事拿到2006年来用,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第4起事件:2004年2月11日晚,仲岩等人在被市大庆路金口酸菜鱼店吃饭,因价格问题与被告人邓广军发生矛盾,邓广军带人将仲岩、刘春利打成轻微伤。本件事情的真相有公安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是仲岩把金口酸菜鱼的店的玻璃门砸了,又吃饭不付账,还叫人来打架,被告人是忍无可忍才和对方动手的,本来是个简单的治安纠纷,2年以后又被拿来作为被告人邓广军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使用,我们的法院是不是显得太幼嫩了,公安也真是可怜,为了领导下达的政治任务,不得已收集被告人邓广军的黑社会的证据,实在找不到只好拿来凑数了。本起事件有4点让人怀疑:(1)、仲岩的伤情鉴定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03年2月16日,而鉴定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伤情结论是伤害案中一项重要结论和证据,从公安、检察院、法院三级机构对这一证据的审查是如此草率,不去核查却加以采信,上诉申诉后我们的法院又是如何审查证据的匪夷所思???(2)、接处民警接警调查后按民事纠纷调解处理并未立案,而法院却以犯罪论处,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当时的案件处理有原始材料,法院对此不去调取当时取证的材料,而采信一年后的询问笔录,甚至一年后的辨认结果会比案发时的辨认还有法律效力,目的何在?显而易见是要凑案来定被告人邓广军的黑社会罪的。(4)、案发时为2月11日晚,而领导批示为2月10日、出警时间为5分钟

9 3 赶到,明显的前后矛盾视而不见?是问一下,当时的仲岩、刘春利到哪儿去了?

二、关于罪名的认定,更是无中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9 4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也称四要素,才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一) 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之一即组织稳定,结构紧密,分工明确,层次分明,人员众多。

1、第一起事件发生的地点是在花果山乡,目的是为了土石方工程,另外三起事件都发生在金口酸菜鱼的店里,本来是个案,起因也是客人结帐引起的激愤伤害案,怎么成为约定俗成有组织的案件。

2、本案中被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有邓广军,张华明,孙智鸫,陆军,张港波,房以岩,孙运海。首先看一下“组织稳定”,在本案中被判刑的共有20名被告,都是临时凑在一起的,除去上述的几个人,剩下的13人连邓广军是谁都不知道,唯一一次的斗殴就被抓获,还谈什么组织稳定?再来看一下“结构紧密,分工明确”,金口酸菜鱼共有两个店,一个是大庆西路店,平时有张华明负责,另一个店在南极路店,有陆军负责,邓广军总负责,因为每个店的人数很多,厨师和服务员就有

二、三十人,再加上平时客人用餐,人数有百人之多,没人管理怎么行,作为邓广军不可能天天在店里,找人照顾店也在情理之中,可笑的是这样的安排被当作黑社会的“分工明确”来处理,是问一下?他们分工的动机是什么?是等客人来“金口酸菜鱼店里”吃饭把他们打一顿,还是把他们的钱抢下来?还是到马路上强迫客人到店里吃饭,不来就餐就打一顿,真是可笑之极。在看一下“层次分明”,如果说邓广军是老大的话,那么老二老三又是谁呢?老

二、老三的手下又是谁呢?所谓领导、骨干、成员层次分明,联系紧密,并有约定俗成的“帮规”或“纪律”又是什么呢?

(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看一下新浦区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上,邓广军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多少?我们来简单算一下账,就知道事实的真相了。

第1起事件:2005年3月18

9 5 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广军因土石方工程利益与胡希亮发生矛盾,后20多人被抓,共计赔偿15000元。此后这个所谓黑社会团伙彻底终结。第2起事件:2004年12月23日晚上,因厨师王明春跳槽,冲进店里把其打伤,赔偿15500元。第3起事件:2004年8月8日朱连柱、张家通等人在南极路金口酸菜鱼店里吃饭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赔偿医疗费18000元。第4起事件:2004年2月11日晚仲岩、刘春利因吃饭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赔偿1500元。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有三件和邓广军开的饭店有关,而且这个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相反倒是赔了许多钱。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来证明黑社会获取的利益,法院也没有认真审查,就草率地下了结论。

(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再一下新浦区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上,

第1起事件:2005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广军因土石方工程利益与胡希亮发生矛盾,造成一人轻伤,后20多人被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2起事件:2004年12月23日晚上,因厨师王明春跳槽到南京酸菜鱼工作,张华明、房以岩欧打王明春,造成对方轻伤。 第3起事件:2004年8月8日朱连柱、张家通等人在南极路金口酸菜鱼店里吃饭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孙智鸫打伤,新浦区法院200412月18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早已生效。这事情与邓广军无关,而法院认定是邓广军为其请律师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8000元,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孙智鸫是饭店的员工,用餐的客人受伤饭店赔偿理所当然,如果这样的赔偿也被当作犯罪来处理,真不知道的我们的法律是来保护谁的利益?另外此事纯粹是个意外事件,饭店有组织的准备随时攻击不付钱的客人,真是可笑之极。

第4起事件:2004年2月11日晚仲岩、刘春利因吃饭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后仲岩把饭店的门砸坏,自己也被打了一顿,赔偿1500元,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治安纠纷,早已处理完毕,一年以后我们的公

9 6 诉机关还把这个事件拿出来当作黑社会组织的犯罪纪录真是可笑之极,我们的办案机关的能力让人怀疑?不是他们能力有问题,而是他们实在找不到这个黑社会的犯罪纪录,有一件算一件吧。

从上面法院认定的四起事件上,我们不难看出有三件和邓广军开的饭店有关,就算法院认定的第1起、第2起事实是存在的话 ,和法律要求的“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还是有差距的,“多次”我们该怎样来理解?我们普通人的理解“多次”至少应为三次以上,是不是法律规定“多次”是指二次以上,不知这样的条文到那儿能找到?再看一下我们法律要求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第3件事件纯所一个意外事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新浦区法院已查明事实,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早已生效,没有经过再审程序,判决书是任何人都推翻不了的,而现在的新浦区法院就把我们生效的判决书推翻了,就算推翻成立的话,我们法院认定的黑社会组织的罪行是造成三人轻伤,一人重伤,总共加起来是4个人,其中有3个人是和饭店发生纠纷的,只有1个无辜的群众被打成轻伤,如果这也算“欺压、残害百姓”,那我们中华大地上应该到处都有黑社会组织。第3起事件新浦区法院早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书(2004)新刑初字第218号。如果这事算不上的话,这个黑社会组织共造成2人轻伤,这样的事情已算作黑社会组织的话,那我们的社会就不敢想象了。

(四)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邓广军和老婆王静到南京游玩,在饭店吃酸菜鱼感到口味不错,价格又便宜,就想在连云港开一家生意肯定不错,后来在2003年9月16日在新浦区大庆西路开了“金口酸菜鱼”店,当时房租为28000元每年,因为口味不错,价格便宜,生意好的很,2004年4月11日在新浦区的南极路又开了第二个店,也叫“金口酸菜鱼”,当时的房租是每年78000元,到2005年3月邓广军被抓,“金口酸菜鱼”也就刚好开了一年多,新浦区开酸菜鱼的店不下有几十家之多,邓广军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新浦地区或者开酸菜鱼行业内,他也没有本领控制和垄断这个行业,从来没有听

9 7 说开这样的饭店能够控制或垄断,如果他能采取手段的话,一个是让厨师不许做酸菜鱼,二是让所有客人都到他家饭店吃饭,不许到别人家去吃,被告人邓广军没有这个本事,就是有这个本事他也控制不了这个行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是谈不上。

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不然,它是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它称霸一方,达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通常采取公开、半公开的方式。立法解释中所说“一定区域”,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所谓一定的“行业”,是指一定的职业领域,如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其处于非法操纵、左右、支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这已被所查办的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证实。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一地形成气候,势力扩大的重要原因。强调此点有利于在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同时,深挖其背后的保护伞,除恶务尽。“包庇”,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二是靠“双拳”起家,打出一片势力范围,即立法解释中所说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邓广军没有称霸一方,也没有国家人员的包庇,更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法院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邓广军犯黑社会组织罪在表达上空洞无物,套话甚多,无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却是生拉硬靠,强行定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上四种特征:也称四要素。还应当强调一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上述四个特征,立法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可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不一定同时具备。应当全面、准确地把握四个特征。不能把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作案次数多,人数多,犯多种罪的,就都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9 8 终上所述,被告人邓广军所谓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项特征构成上没有一项特征符合,如果按照这样的认定,光我们连云港市黑社会组织就应该很多,不符合我国社会稳定的实际情况,对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影响更是深远的。

另外还要说明一点,“金口酸菜鱼”这个饭店还在营业,时不时还会发生纠纷,我们想问一下,下一个黑社会组织不知何时能被查处?

三、关于

一、二审的程序问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起诉意见书,连公新刑诉字(2005)160号表明:被告人邓广军因涉嫌聚众斗殴与2005年3月23日我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7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7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2005年9月9日向新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7日向新浦区法院提起公诉,从9月9日到12月2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1个半月的最长审查起诉期限。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直到2006年6月16日才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从上面的规定不难看出,公诉一审的审理期限最长为4个半月,新浦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7日立案,到2006年6月16日宣判,超过法律规定整整半个月,如果没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超过法律规定整整1个半月。

四、关于影响

一、二审判决的其他原因。

事实上被告人邓广军成了政治人物的牺牲品,莫些政治人物为了邀功请赏,人为地在连云港市制造了一个黑社会组织,这也是连云港市建国以来的第一个黑社会组织,所以本案从一开始,公检法三家

9 单位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协调一致达成共识,一定把这个案子办成黑社会案来,看一下2005年7月份连云港市公安局面对社会举行公捕大会上,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就把黑社会组织的大帽子扣在被告人邓广军等人的头上,因为没有证据,他们便不惜在调查中生拉硬靠,片面取证,抛弃当时事发时的原始证据,用不符合事实却合调查之意的伪证作定案的证据。有关部门领导为出政绩,不顾案件事实,拿被告人邓广军做牺牲品,本来并不复杂的案件,从开始到结束审理用了一年多时间,光法院审理就用了大半年,不是案件复杂,而是法院的审理受到各方面案件因素的影响,被告人的家属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直到2007年11月15日才给与答复,拖了整整一年半的时间,比重新审理的时间还长,简直不把老百姓的生命当作一回事,这样的处理你能指望公正司法吗?所以我们的希望只能寄托于上级法院了,我们希望头戴国徽的英明的法官不要放掉一个坏人,同时也希望不要冤枉任何一个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量刑畸重。此案存在的疑问太多,对此,特提出申诉,要求弄清事实真相,做到罚当其罪,依法改判

此 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8年 月 日

推荐第4篇:六、刑事申诉状[材料]

(一)刑事申诉状的定义和作用

刑事申诉状是申诉人因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和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不是必经的诉讼程序,必须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刑事申诉状的结构

1.首部

(1)标题

居中写明:“刑事申诉状”。

(2)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原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申诉人在服刑,还应写明判刑情况和现在何处服刑。如果申诉人系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如果委托律师代理申诉,还应在次行写明律师姓名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案由和请求事项

写明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再根据具体案情写明请求事项。如果申诉人是被害人或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则可请求人民法院加重被申诉人的刑罚,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如果申诉人是被告人,则可请求人民法院减轻申诉人的刑罚,或请求人民法院免除申诉人的刑罚,或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申诉人无罪,或请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等。

2.正文

刑事申诉状的正文,即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从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情节有无出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定性是否准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申诉人主张的从轻或从重,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条件是否被遗漏,量刑是否错误等方面提出意见,阐述生效判决或裁定应予变更或撤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的根据必须有理有据。

3.尾部

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致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名称。

申诉人签名。如果委托律师为申诉人代书申诉状,可在申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时间。

4.附项

在提交刑事申诉状的同时,应提交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如有别的书证、物证,也应一并提交。

(三)刑事申诉状范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 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审判结果以及具体的申诉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附:原审判决(或裁定)书复印件 份

推荐第5篇:申诉状

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xx男50岁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手机: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伟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1号

第三人:xx 男 60岁 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

上下土40号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一款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诉请求:

1、依法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依法请求撤销(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诉人代位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工程款五万元及其自2000年12月18日以来月息8厘利息于申诉人;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诉人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

(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一款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抗诉。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

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

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高院对该事实“查明”的依据,出自第三人xx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3段,xx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工合同书》、《xx区xx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以被告人xx作为施工队于1997年5月20日向xx区xx镇承建万亩旱片灌溉工程”。

(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2段,xx区法院认定:“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

因此,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是制造事实。

恰恰相反,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

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制造事实。(请看下面第三点,高院审理《施工合同书》认为:“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二、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

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高院《裁定书》第3页:“另查明,一审中xx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只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和xx的借条以及《报告》一份。”

xx提交于高院的经一审核实的《发票》三份证据,且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经质证载明。证明上述“另查明”xx提供的证据 ,《发票》三份被高院所湮灭。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中“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发票》三份领款人均为“xx”;施工单位:xx。

《发票》三份中,既没有xx建筑公司公章,也没有xx建筑公司的《委托书》。揭穿高院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揭穿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歪曲事实。高院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

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湮灭,其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请看下面第六点,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的“时间差”,认为:“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三、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

四、2点陈述)。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1、高院从字面上解释“乙方”就是“承包人”,“施工队在甲方下方”也应当从字面上解释,不能以双重标准审理。“施工队”一栏在甲方下方,从字面上解释应当认定“施工队”是甲方的分支机构的承包人。即使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应当是两个承包人,即“施工队xx”和“xx建筑公司”。正如房地产合同纠纷的“一房两卖”。

即使以高院从字面上把署名“施工队”搬到“乙方”下方解释。合同签订经常以支公司主体承包合同,必然以总公司和支公司连体署名。合同署名“乙方: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解释也是承包人xx。因此,高院没有审理辅证证据,“施工队”xx是否具有独立承包主体和“经营权”,无凭无据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错误的。例如,合同乙方:福建建筑总公司xx支公司。以高院的审理逻辑,难道 “xx支公司”是“福建建筑总公司”的“具体负责施工”吗?

因此,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又不从字面解释,以双重标准审理,不能自圆其说,是错误的。(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

四、2点陈述)。

2、《施工合同书》的格式是xx镇政府提供的,以签订合同的习惯解释,并以辅证证据证明,xx对合同解释是正确的,xx是合同承包人。

虽然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不是作为乙方签字,但是,施工队一栏在甲方下方。任何合同书或《合同法》规定,没有把不是“承包人”的施工队主体署名在甲方下方,更没有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队主体署名在甲方下方(交易习惯)。因此,《施工合同书》的主体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有不同的格式解释。

xx镇政府在一审《开庭笔录》第16页确认: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被吊销执照。xx建筑公司被吊销执照,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丧失经营资格。因此,施工队xx是《施工合同书》中惟一承包合法主体。

从《施工合同书》的内容看,“经甲方研究决定,由乙方承建”,合同“经甲方研究”就不能视为施工合同,应该视为委托代理合同。因此,xx镇政府与xx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xx建筑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是代理职务行为,处理委托人授权除承包关系外的一切事务。

《施工合同书》格式是xx镇政府提供的,甲乙双方委托关系签定后,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发出新要约(《合同法》第三十条履行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因而,落款空格施工队在甲方下方,由甲方直接确定承包人。xx签定后承诺生效。因此,《施工合同书》是由格式新合同约定产生相应权利与义务的诺成新承包合同,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诺成合同。

辅证。xx提供的xx领取工程款的《发票》三张证据(没有xx建筑公司盖章),项目栏写明“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镇政府提供的《发票》二张证据,“经营单位:下西村xx”;“施工单位:xx”。(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辅证。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2段,xx区法院认定:xx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

xx、xx镇政府、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辅证xx对《施工合同书》的解释是正确的,是xx镇政府与施工队xx的诺成承包合同。

因此,《施工合同书》中,xx既是“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

3、xx是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铁证如山。即使xx不是合同承包人,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红屿垦区承包人,但已被吊销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到期债权。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认定xx是为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四、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予一审的01年1月20日《发票》证据,在《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写明:“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该证据证明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辅证。《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中的“初步结算”,“初步”的理由是“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审计是行政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不能约束合同约定,因此,“初步结算”的“初步”是不能成立的,即工程已经结算。(详述见下面第

五、2点)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见下面第

六、3点陈述)。

因此,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2、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高院认为是逻辑错误,不能自圆其说。也就是说,高院认为的《施工合同书》中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

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具体见第

四、

3、(3)点陈述,“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3、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可是,xx从以下七点的证据和事实证明,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

(1)、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铁证如山!!!

第三人xx在法庭上提供的(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写明:(8)对被告人xx就自己承包工程和垫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只于1997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施工队的名义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xx镇红屿垦区工程”。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为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铁证如山!!!

(2)、xx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及《发票》的证据,xx享有被上诉人xx镇政府到期债权,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xx提供予一审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报告》一份、《发票》三份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朱卫东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xx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发票项目栏内容记载:“单项工程名称:红屿垦区工程款;建设单位:xx镇政府;施工单位:xx;收款方名称:xx。” 辅证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为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报告》一份辅证其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xx镇政府确认xx区法院发现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是红屿垦区工程款。铁证如山!!!

(3)、即使以高院认为的xx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xx仍然对发包人xx镇政府享有工程款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下称《特别条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施工合同书》中,xx为“施工队”;xx提供的证据《发票》三张中,xx为“施工单位”;xx镇提供的证据《发票》两张中,xx为“施工单位”、“经营单位”;xx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xx是“承包人”。上述证据满足《特别条款》规范的xx为“实际施工人”要件。

《特别条款》规范:实际施工人(xx)以发包人(xx镇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xx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xx)承担责任。”

因此,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

(4)、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推定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审:第三人,是否有和xx镇政府进行结算?第三人:当时结算了”。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黄国辉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xx“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工程结算书》。

xx镇政府在

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是xx为承包人主体结算,同时,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成立。

(5)、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01年1月20《委托书》中,内容:“xx20万元正”转往红屿盐场帐户;落款:“收款人xx”;《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落款。

03年3月29日的《委托书》中,委托内容:“委托本公司xx同志”;落款:“委托人:xx”;“经手人:林光明、xx建筑公司盖章”;

01年1月20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经营单位:下西村xx”; 03年3月29日的《发票》项目栏中内容:“施工单位:xx”。( 税务机关对该工程监管,设立xx工程款专户,xx字迹是税务机关填票人字迹,并不是xx镇政府在高院辩称的xx以领款人签字))

尽管该组证据中,具有xx建筑公司的盖章。以二审认定《施工合同书》主体的逻辑,盖章不是作为相对方签名,盖章在该组证据中也“不是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况且,xx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签订前就丧失经营资格(被吊销执照),不是债权人,盖章不具有证明属自己债权的效力。

因此,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第三人xx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6)、《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为:xx是承包人,xx镇政府是发包人。(在第三点已陈述,不再重复)

(7)、证据链证明: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即确认xx为《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方。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所谓的7833元数字,均出自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内容:xx镇政府欠红屿垦区“xx段”工程款7833元(没有包括未付的总额20%部分的工程款)。

逻辑推理: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xx段”的承包方。

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推定xx为红屿垦区“xx段”的承包人。xx镇政府自认其事实。

因此,xx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

综第

四、

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铁证如山!!!特别是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五、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对《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因此,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

2、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写明:红屿垦区工程“xx段”工程款,“初步结算”金额93.93万元;“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给予按 80%付款,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合计结欠19,5693万元)。

该证据中存在着“xx段”、“初步结算”、“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只要查明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即明确xx是否享有足额债权19,5693万元,以及是否工程已经结算。

(1)、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xx段”。xx为“xx段”工程承包人,且是“xx段”的债权人。(在第

四、

3、(1)--(7)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2)、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初步结算”,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在第

四、1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3)、“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不能成立。

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工程资料不全”的抗辩不能成立。

所谓的“红屿垦区工程”。它是全镇各个村集体耕地的主干沟截弯取直、扩大断面,以人工挖沟为主、块石砌沟埂为辅的水利修补。资金来源以群众集资为主,以受益村上缴的水利费回拨为辅,xx镇政府统筹的资金来源构成。(见《施工合同书》)。

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根据《宪法》、《审计法》、《审计实施条例》、《合同法》作三点充分陈述。

1、“审计监督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送审未能结论”不能约束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

2、《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清偿工程款必须送审及结论,以“送审未能结论”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办法,该工程双方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13年,“送审未能结论”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xx镇政府对xx在一审法庭上“送审未能结论”的陈述,没有任何异议;从一审到二审的诉讼过程,xx镇政府更从未对“送审未能结论”提出任何抗辩。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且享有足额到期债权(见下面第

六、3点陈述)。

因此,红屿垦区工程不仅已经结算,而且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高院对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

六、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1、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

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时间差”只能证明“足额到期债权”是否成立。因此,高院是偷换“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

2、虽然xx镇政府把欠xx工程款,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04年2月24日同意转移于xx。但是,xx镇政府为规避上级审计,以及规避xx可能的诉讼风险,把该工程款建立帐外帐,并没有从事实上把xx的工程款转移于xx。因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领款人均为“xx”(如果是04年2月24日事实上转移于xx,《发票》的领款人应该是xx,而且按《会计法》xx镇政府应当出具予xx的转移款凭证)。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对此已经明确陈述。

可是,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据,既没有审理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xx镇政府签字“同意转移债务”的事实,也没有审理不可分离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的时间和领款人(《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错误认为:“同意转移债务”的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

3、《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中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不包括20%部分)。xx领取“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三次领款合计40340元。证明xx镇政府不仅偿还xx工程款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20%部分结欠),而且正在履行偿还工程款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中的40340元。证明xx对xx镇不仅享有20%部分的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七、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1、合同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举证责任,应当由负有履行清偿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见上述的第

四、

3、(1)--(7),不再重复)。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见上述第

四、1点,不再重复)。

xx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满足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要件。

因此,对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履行合同偿还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xx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没有对此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xx享有xx镇政府“足额到期债权”。

2、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拒绝表示意见,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第三人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在二审法庭上,法官对焦点之一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的20%工程款部分调查询问。xx镇政府回答:“xx镇政府与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数额问题。”(见二审《开庭笔录》第5页)。

因此,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xx镇政府拒绝表示意见,放弃拖欠工程款的“足额到期债权”的抗辩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3、《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据中,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该证据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9,5693万元。(在上面第

五、2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4、从高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的落款“时间差”审理,证明xx对xx镇政府享有《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总额20%部分到期债权,即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具体见第

六、3点陈述,不再重复)。

5、xx镇政府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xx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有证据证明”,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xx镇政府在

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和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其辅证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

6、根据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已付使用后,拖欠部分工程款,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计息。

从99年8月30日至2001年1月20日,利息计4万元;从2001年1月20日至今,利息计13万元。拖欠的工程款19,5693万元和利息(违约金)17万元,合计36,5693万元。

xx是《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人,工程已经结算(上面已经陈述,不再重复);因此,xx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xx镇政府拖欠xx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36,5693万元成立。

八、综述,

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本案的焦点,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

3、xx与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莆田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

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

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一点)

(2)、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

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二点)

(3)、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

四、2点陈述)。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三点)

(4)、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四点)

(5)、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五点)

(6)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具体陈述见第六点)

(7)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具体陈述见第七点)

2、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的焦点“债权债务关系”,上述的第

四、

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

特别是上述的第

四、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3、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上述第

四、1点。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焦点“足额债权”,上述的第

七、1--6点,六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

(二)、申诉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009-5-18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3.《xx镇人民政府工程款负债报表》(xx部分),报区政府税改办(即清理工程款欠款办公室)、镇财区管中心、x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存档各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xx镇人民政府承认对xx的债务。”

2009-5-26原告申请于xx区法院《证据收集申请书之二》:“用于交税的《镇政府证明》、《xx区地税局工程款专项户头》,现在xx区地税局存档;”用于证明“被欠款主体与欠款额不同”、“镇政府欠工程款的主体是xx”。

可是,

一、二审均未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直接确认xx为债权人及其具体数额的重要证据。

(三)、申诉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高院裁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四个条件。”

根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院所谓的“并怠于行使权利”,就不值一驳。

“享有债权”、“到期债权”、“足额到期债权”是不同的概念,其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也不同。

“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无论数额多少),同时必须“时间到期”。

“足额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且满足债权人诉求主张的数额。“足额到期债权”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到期债权”部分成立,债权人主张部分成立。因此,“足额到期债权”不是代位权法律中的“到期”的必备条件(见《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

1、xx镇政府确认至2004年11月4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到期”条件。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交一审的《代理词》中写明:“根据第三人的提供法庭的《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即使xx对该工程款享有独立的债权,至2004年11月4日也只享有7833元”。

xx镇政府确认至2004年11月4日欠xx7833元,即符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是适用法律错误。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2、“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xx对xx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因此,高院“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因此,高院裁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只不过是高院把“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偷换罢了。

由于高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因此,申诉人请求:

1、依法申请xx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依法请求撤销(2010)闽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3、申诉人代位第三人,要求被申诉人归还工程款五万元及其自2000年12月18日以来月息8厘利息于申诉人;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

2010-7-28

推荐第6篇:申诉状

申 诉 状

申诉人:沈刚,男,46岁,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青莲街道办事处新店子村一组。电话:1399087624118281759373

被申诉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剑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路航有限公司,驻成都市太升南路蜀运宾馆。联系电话:

申诉人因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对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3)南中法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3)南中法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2、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路桥建设集团成南高速公路B3段;

3、依照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川成南司发文件(2000)81号、B3合同段,附制《工程量清单》、《修改》编制说明:(1)、四川成南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部文件:川成南监(2000)68号,完善变更手续;(2)、四川成南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部文件:川成南监(2000)76号,完善变更手续;(3)、四川成南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部通知:川成南监(2002)019,路基工程调价的通知(附件18页);

4、判令被申诉人返还违法所得的管理费85334元;

5、要求被申诉人将合同中的中标单价的价款196636元给付申诉人;

6、责令被申诉人将K197+860涵洞变更增加款52879元支付给申诉人;

7、根据业主和四川省物价局2002年019号文件精神,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因物价上调的价款;

推荐第7篇: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样本\\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曾某,女,**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县**村。 被申请人:彭某,男,**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市**镇**村。 申请人因不服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故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调解书中的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初,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涉嫌犯重婚罪为由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12月,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申请人又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与被申请人离婚,并请求由申请人抚养子女彭**,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赔偿金。

在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7日在中级法院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给付申请人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万元。在2006年6月,赛罕区法院在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诉讼时,申请人就把<和解协议书>出示给了赛罕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并说明经过。当时,法官向申请人解释说,孩子的抚养费确实较少,说服被申请人增加7000元的抚养费,就调解解决吧!这样,总金额就增加到了37000元。我就在上面签了字。但申请人拿到调解书才知道,在调解时法官没有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违背双方在中级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进行了文字上的更改(见调解书第二项)。将申请人的赔偿金由2万元改为1万元,将孩子的抚养费由1.7万元改为2.7万元,虽然总金额没有变化,但这种改动使申请人的赔偿金减少,也使孩子以后向被申请人追索抚养费产生障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无权改变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前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这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将调解书的第二项依法进行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2007年**月**日

附:

1、民事调解书一份;

2、和解协议书一份。

推荐第8篇:再审申请书(申诉状)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51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新村室。

申诉请求:

1.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常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本案;

2.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07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江苏银行虹桥支行行长丁**(丁英*胞兄)帮忙融资200万元,2007年3月份经丁**帮忙从许亚平处融得款项200万元,丁**让公司股东丁英*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条给王**。而后,苏纶化纤公司对许亚平偿还了100万元,另外100万元已经在许亚平诉丁**一案中另案解决,丁**称出具给王**的借条由他收回处理,基于对胞兄的信任,丁英*便没有再过问此事。然2009年在丁英*和其胞兄丁**因企业管理发生纠纷之后,王**突然向申诉人主张这一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并和丁**串通一纸诉状将申诉人告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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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两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仅是我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180万借条一张,并未对本案借款所涉及的付款凭证进行查实,这明显与贵院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的相关审判规则相违背。根据该《纪要》第二条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然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款项交付事项进行核查查实,即草率判决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判决申诉人偿还该款项,使虚构的借款事项得以确认,这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诉人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

2.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未经质证的。在本案的二审中,申诉人曾经以一张200万的转账支票作为还款依据作为抗辩的理由,然被申诉人以存在其他的借款为由进行抵销。二审法院对被申诉人所主张的抵销的理由向江苏银行常州虹桥支行调查询问,但其调查到的证据既未在法庭上出示向当事人说明,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却将其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在程序上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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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在程序上也显示了对申诉人的极大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在借款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上的严重违法。申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法院

附件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66号判决书及其听证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复印件);

附件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庭笔录两份(复印件);

常州********公司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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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行政申诉状

1.行政申诉状的概念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复查纠正的一种法律文书。行政申诉状不受时间限制,接受申诉状的机关是原审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

2.行政申诉状的结构

(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提出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原审裁判再审,以纠正原审裁判不当。

(4)申诉事实和理由。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针对原判认定事实的错误。提出申辩以利再审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紧扣原审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依据正确的法学原理和条款进行辩驳论证和纠正。

(5)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即有关证据的种类和件数。

3.行政申诉状的实例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罗××,男,××岁,×族,××县人 ,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申诉人:陈××,女,××岁,×族,××县人 ,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 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 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 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 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 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云藻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 281.76平方米。罗云藻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 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 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 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 ,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 私房。19××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 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 关系,此情况有本案

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为 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政府将其纳入私改, 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 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 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 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 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 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年×月×日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 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全国人 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私房改造问题 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 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 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 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建 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 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 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 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政府部门 ,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 具有立法的效力;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年×月××日,《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 ××年×月×日,该《通知》显然不能用来限制或解释《行政诉讼法》。再者,本案是由县 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已经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又拒绝受理, 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 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 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 法权益。

此 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罗××,陈××

附:

1.原 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2.××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号 裁定书一份。

3.××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推荐第10篇:行政申诉状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红,女1967年4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本县万木乡月亮村五组.身份证号码:513524196704097209.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万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国平,该乡乡长.

第三人:李国成,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 住本县万木乡月亮村五组.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

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和00055号行政判决书.2.

3.判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申诉人承担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2009年3月,第三人李国成在铺子场口占地建房,其宅基地占用了申诉人长8米、宽2.5米,即20平方米的自留地,该原是我伯父李文仁的自留地,是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后剩余之地。宅基街阳至公路边沟,东西长9米,南北宽3米,共27平方米的土地,当时也被第三人占用,现在实际已被第三人占用了。因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时政府将申诉人的自留地已占用的部分进行了补偿是实,但对没有占用的部分没有进行补偿。没有进行补偿的以上两块47平方米的地方一直是申诉人在耕种使用。于是申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纠纷

产生后,申请被申诉人处理。被申诉人2009年8月8日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后,与2010年3月17日自行撤销处理决定,2009年8月13日被申诉人又给第三人签字盖章,在建设用地申请表上,在无任何依据,且没有进行确认第三人已占用的20平方米地方的管理使用权是申诉人的,还是第三人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使第三人获得这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申诉人在没有对第三人宅基地上占用的这块争议之地,长是多少,宽是多少,面积是多少都没有调查清楚,仅对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争议之地)长宽面积进行了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诉人于2010年4月1日万木(2011)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把第三人强行占有于宅基地的20平方米以其有建设用地许可证为依据确认给第三人。把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27平方米争议地确认给酉阳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使用。被申诉人对此处理不服,申请酉阳县政府复议,申诉人对复议不服,又经过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诉人更加不服,于是提起申诉。申诉理由:

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

因为被申诉人作出的(2011)4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可是,

一、二审法院均予维持,真是让人啼笑皆非。

申诉人申请处理的第三人宅基地内已被第三人强行占用的长8米,宽25米的地方,而第三人称争议之地是由三部分组成,被申诉人调查查明的争议之地也是由三部分组成,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和第三人争议的标的物都没有搞清楚,实属事实不清。这一事实被申诉人(2011)

40号处理决定书上所记载的情况就完全能予以认明。

申诉人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方,被申诉人跟本就作调查,没有作现场土基验图,被申诉人到现场土基验之后,制作的是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现场图,这种指东为西,指鹿为马,这叫查清事实清楚吗?

申请人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虽然被申诉人没有调查核实,但却以第三人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作为证据却认给了第三人。在申诉人和第三人为第三人宅基地内的争议之地没有得到正确的处理之前,(因为现在都还没有处理好,被申诉人给第三人签注意见后。第三人取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能够作为该纠纷的有效证据吗?

对争议之地,申诉人有丈夫李志红的土地承包证和合法有效的证据予证明,且被申诉人认是不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采纳。这也是事实不清的表现。如果要以此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试被申诉人在什么时间处理的,是凭什么依据处理给第三人的。因此,被申诉人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实属证据不足,准确的讲是没有证据。被申诉人以公路控制范围为由,以其自由裁量权将争议之地确认给第三人,那也是错误,既不合法,也不符合被申诉人已查明的事实。因为修公路只对占用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补偿,而对控制范围外的地方没有进行补偿。

被申诉人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给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27平方米地方处理给酉阳县路部门管理使用,实际是多此一举。

在国家政府没有利用之前,该地方是闲着的,要么是申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没有建房之前一直是申诉人在使用)。要么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现在实际是第三人在使用),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被申诉人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以上几点:充分说明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可是

一、二审法院确作出了保持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度是否合法,适用法是否正确。该案中被申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完全错误。不知法院认定是凭什么认定的。明显的错误都予以认定,实在是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尊严。因此,特此申请至贵院,望法院支持申诉人的诉求。

申诉人:陈小红

2012年4月6日

第11篇:申诉状格式

X事申诉状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申诉状副本X份(按被申诉人人数确定份数)。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各类案件申诉状的格式基本相同)

第12篇:祥林嫂申诉状

祥林嫂申诉状

本人祥林嫂,大家都这么叫我,大名吗,没人知晓本人也不知晓。生前曾在周树人先生的故乡鲁镇做事。1924年春,周树人先生亲自为我作传,并广为流传。近一个世纪以来,本人作为封建社会被侮辱被损害的女人,使我进入地府后还是抬不起头来。在这个法制日益健全、新世纪来临的今天,我要为自己讨回公道,将鲁四老爷、婆婆、孩子他大伯告上法庭,兹申诉如下:

被告人一:鲁四老爷。当年,我因生活所迫,实出无奈才到鲁四老爷家做事。可他不仅不同情我,反面唾弃我是个“谬种”,并让我做苦工,那些年的年底,扫尘、洗地、杀鸡、宰鹅,彻夜的煮福礼,全是我一人担当,也没有添短工,又没给我加工钱。想想真后悔,那么廉价就把自己的劳力给出卖了。难道,就因为我是个女人吗?你看如今,不管男女,逢年过节的时候,加班费都是平时的三倍。

被告人二:婆婆。以前我夫君还在世的时候,你对我的态度是那么刻薄,语言又是那么尖锐。自从夫君走了之后,你不仅整天把全部的家务压在我身上,还每天打我、骂我,使我迫不得己才逃离你,逃离村子。经卫老婆子介绍,才到鲁四老爷家做事。可不到几个月,你就叫人来抓我,还把我几个月的血汗钱全部拿走,而且擅自将我许给贺老六。他不仅老得可以当我父亲,而且还住在那深山野坳里的。你不就是想多拿些聘礼,好给你二儿子娶媳妇吗?你的心也太狠,让一个女人从此走进了不幸的深渊„„我是女人,你不也是女人吗?女人为什么也要害女人呢?

被告人三:孩子他大伯。当贺老六死去后,我真的是伤心到了极点,我想死,我想早日脱离这凡间的疾苦。可我又不能死,因为我还有阿毛,我死了阿毛怎么办?我只能让眼泪往肚里咽,还好,孩子他爸给我们留了一间房子,要不然,真不敢想,可老天爷还是觉得惩罚我不够,将我唯一的阿毛也夺走了,事后不久,孩子他大伯又来收房子。他是没有这个权利的啊,虽然我是女的,我也是孩子他爷的第一继承人,他大伯有什么权力啊,落得我现在孤身一人还要四处飘零,心真是太黑、太绝了,这等不公,我一定要讨回!

以上是我所要状告的三人,请地府老爷公平、公正的对待,早日洗脱我身上的冤屈,另外,还有一个不情之请:如果我来投胎,千万不要再让我做女人。

第13篇: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刚,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唯一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拍卖,现居无定所。联系电话13706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顺英,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保温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董刚因与张顺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撤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号及中级法院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

二、申诉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诉。

三、具体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11月我父亲因胃癌开始住院准备接受手术开始,就由我们兄弟两人轮流值班伺候直到去世。住院期间,父亲与我们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也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但是,原审法庭却按“疑罪从有”的办法,实际上对以上书证都做了伪造的判决。并且,在执行的时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

2、204和226条规定,对我们姐弟四人联名递交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臵之不理。致使我亲生父母生前的住房;也是我唯一的住房被强行拍卖!使我落得现在这种既无职业;也无固定住所而到处上访和申诉的下场。

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以及司法笔迹鉴定。但是,这三个判决依据不具备证明力如下:

1: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有找律师事务所的熟人或替身制作假代书遗嘱的嫌疑。

2:《见证书》不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见证。而且所见证的12月30日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与本案认定的遗嘱日期没有关联性、真实性。3:司法笔迹鉴定只能证明是同一个人的签名,却不能证明是我父亲的签名。因为原审法庭是用一审原告提供的书证既做“样本”也做“检材”搞出的司法笔迹鉴定!类似我只要以张三的名义和签名给张三的父亲写一封信,再以张三的名义写一张欠我一百万元的欠条,在司法笔迹鉴定肯定是同一个人签名的情况下,法庭就可以以此判决张三确实欠我一百万元一样荒唐!

再审理由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A:在听说房产的继承过户比赠与过户多交过户费用后,我父亲生前与我们签订了两份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临终前一个月还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

对以上我们提供的三份书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予以确认。但是,因原审法庭不相信一个临终的父亲会给在医院里伺候半年的亲生子女立遗嘱的情况会发生,所以,按疑罪从有的臆想,照样对以上三份书证做了伪造的判决!

B:30年前,我父母就腾出一套房子,作为给弟弟董强的结婚用房。房改时,由董强缴清了购房款。父亲生前也与董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且不说董强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产近30年,即便只占有使用一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也只存在一个“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问题!但是,原审判决书却把法律“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说成是“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3号3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的房产证由被告董强保管”并分割给原告一份!

再审理由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因为银行和金融部门不许任何自然人查其他私人存款的客观原因,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但法庭没有依法调查,致使我们无法按反诉数额缴纳反诉费用。于是,原审判决书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我亲生父母辛劳一生积累的上百万元的动产至今下落不明。

再审理由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A:我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法官违反有关禁令,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的儿子;是原告的儿子在幕后策划这场官司的。该录音是当事人的儿子在电话里说漏嘴透露出来的。我曾把该录音证据刻录成光盘提交法院等有关部门举报三年之久,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

B:我们的委托代理人李吁泉可以证明:是我们姐弟四人共同分别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李吁泉为代理人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1号民事裁定书”也能证明我大姐董毅是被告。但是,原审判决为了某种需要,就把我大姐的书面委托书从卷宗里认为地消失后,而把我大姐董毅说成是“原告”。

综上所诉,

一、二审和高级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在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立遗嘱事实和动产数额的情况下,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被继承人的生前住房被拍卖、其60岁的申诉人在无业和生活极度困苦情况下,还要靠租房度日。现依法申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2011年3月20日

第14篇:经济仲裁申诉状

2013经济仲裁申诉状

申请单位:××市清滨企业公司直属建筑工程施工队,2013经济仲裁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姜厂长

地址及电话:××区 电话:63543号

被申请单位:黑龙江省某厂

法定代表人杨厂长

地址:××区 电话:33406号

一、请求事项:

履行合同

二、事实、理由及证据:

198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基本建设承包合同。主要内容:

1.接楼房538.08平方米,核算造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10元,(包干)总计是111316.80元;

2.原三楼的电器维修为4994.12元;

3.土建工程维修为18800.18元;

4.新建四楼增墙工程为3275.77元;这一项目是××市一商局设计室1985年11月15日“技术变更通知单”增加决定的。

5.木屋面改变为平屋顶水泥面,造价差为人民币22608.83元,范文《2013经济仲裁申诉状》。此项改变工程是依据省建委标准化设计室(1986年1月15日文件)和省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决定的。

以上各项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60995.70元。

证明文件:

(1)建设承发包合同复制件一份。

(2)市一商局设计室技术通知单复制件一份。

(3)省建委对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复制件一份。

上述双方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所有建筑工程造价,都是按实际工、料计算出来的。但依×市建工局、市建行联合文件×建工字(1986)第78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建委、建行黑建经(1986)第18号文件的补充规定中:(一)关于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的调整:(二)调整办法中“6”之规定执行。“差”为材料调差金额18234.83元;人工费调差为2750.94元;管理费增调为2226.95元;增加现金5600.09元。

以上总记:189808.49元。申请方除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外,被申请方尚欠陆万伍仟捌百零捌元肆角玖分,拒不清偿。

对此,我方认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凡属国家颁布的法令和有关机关下达的规定,一切被法律承认的经济权利主体都有无条件遵照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申请方的请求,均有文件规定,因此被申请方的拒付款额是无理的。为此,提起仲裁申请,希望给予仲裁解决。

此致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15篇:经济仲裁申诉状

经济仲裁申诉状

申请单位:××市清滨企业公司直属建筑工程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姜厂长

地址及电话:××区电话:63543号

被申请单位:黑龙江省某厂

法定代表人杨厂长

地址:××区电话:33406号

一、请求事项:

履行合同

二、事实、理由及证据:

198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基本建设承包合同。主要内容:

1.接楼房538.08平方米,核算造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10元,(包干)总计是111316.80元;

2.原三楼的电器维修为4994.12元;

3.土建工程维修为18800.18元;

4.新建四楼增墙工程为3275.77元;这一项目是××市一商局设计室1985年11月15日“技术变更通知单”增加决定的。

5.木屋面改变为平屋顶水泥面,造价差为人民币22608.83元。此项改变工程是依据省建委标准化设计室(1986年1月15日文件)和省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决定的。

以上各项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60995.70元。

证明文件:

(1)建设承发包合同复制件一份。

(2)市一商局设计室技术通知单复制件一份。

(3)省建委对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复制件一份。

上述双方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所有建筑工程造价,都是按实际工、料计算出来的。但依×市建工局、市建行联合文件×建工字(1986)第78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建委、建行黑建经(1986)第18号文件的补充规定中:

(一)关于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的调整:

(二)调整办法中“6”之规定执行。“差”为材料调差金额18234.83元;人工费调差为2750.94元;管理费增调为2226.95元;增加现金5600.09元。

以上总记:189808.49元。申请方除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外,被申请方尚欠陆万伍仟捌百零捌元肆角玖分,拒不清偿。

对此,我方认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凡属国家颁布的法令和有关机关下达的规定,一切被法律承认的经济权利主体都有无条件遵照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申请方的请求,均有文件规定,因此被申请方的拒付款额是无理的。为此,提起仲裁申请,希望给予仲裁解决。

此致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6

第16篇:14、民事申诉状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二审)

被申诉人(一审,二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字()第号,作出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字()第号,作出终审判决。申诉人认为,,特提出申诉。

申 诉 请 求

1.2.

申 诉 理 由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诉讼文书清单份。

申诉人2007年月日

第17篇:民事申诉状范本

民事申诉状

(一)文书制作基本知识

1.文书的含义及作用

民事申诉状,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申诉的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而非民事申诉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公民的申诉,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根据《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公民对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种诉讼领域内的申诉权是基于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公民的民主权利。而民事申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据《宪法》行使申诉权的表现。

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其不同之处在于:(1)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主权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2)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2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2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3)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

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诉状是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书面意思表示,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其作用在于:(1)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申诉人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其请求正确合理,事实与理由属实充分,使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裁判,能够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原则,允许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有利于人民法院本着对法律尊严负责的态度,坚持正确,修正错误,从而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严肃性。(3)申诉人提出申诉,是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来源之一,人民法院通过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对其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审查,以保证审判质量,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

2.文书制作要点

法律对民事申诉状的制作没有规定,根据审判实际的需要及民事申诉与民事申请再审的相通之处,民事申诉状的制作可以仿效民事再审申请书。其制作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申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在其身份或有关基本事项之后,应注明其在原审或终审中的诉讼地位。

(3)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态度。

正文:

阐明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1)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2)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地写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然后针对指出的错误,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具体列出有关人证、物证、书证以及要害的证据线索;也可以先简要阐述案情,然后依据事实指出原裁判的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在归结事实的基础上,简要剖析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不准确,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妥或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当,从而推出合理合法的请求事项。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诉人签名、盖章。

(3)申诉日期。

(4)附项:附上已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可以支持其申诉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制作民事申诉状时,应注意:(1)事实和证据必须真实可靠;(2)应针对生效裁判的错误予以集中反驳,并引用适当、正确的法律来证明、分析申诉论点,不可无的放矢,论而无据;(3)请求事项应合法合理

(二)格式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

被申诉人:

案由: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人民法院

此致 申诉人: 年 月 日

第18篇:九、行政申诉状

(一)行政申诉状的定义和作用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要求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的书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政申诉状保证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参考材料,是防止冤案、错案的重要途径。

申诉一般应由申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并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复本。

(二)行政申诉状的范式

行政申诉状

(行政案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用)

申诉人:(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第××号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

一、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本申诉状副本 份(按被申诉人人数确定份数)

第19篇:冤案何以发生

冤案何以发生

人活着,好好的,就该有感恩之心。我已经活了60多年,既没有死于战乱,也没有死于灾难;既没有染上不治的病症,也没有沦为冤狱的牺牲,我是应该感恩的。

今天,在这个新书发布会上,我要感谢的人就很多。首先,我要感谢那些冤错案件的当事人,他们用自己的痛苦乃至生命,为我们演绎了如此惨烈的人生故事,为我们的研究提供内容丰富而且深刻的真实素材„„

这些年,我国发现的冤错案件中有一类是极具震撼力的,那就是亡者归来的冤案。这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亡者为假,归来为真,譬如湖北佘祥林案和湖南腾兴善案。一种是亡者为真,归来为假,譬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与河北聂树斌案。无论是真实版亡者归来,还是虚幻版亡者归来,它们都在追问一个问题:冤案何以发生?

诚然,我们不能简单地把错案责任都归结到办案人员身上,因为这些冤案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许多漏洞和缺陷。其实,从1995年的黑龙江石东玉到2000年的云南杜培武,从2005年的湖北佘祥林到2010年的河南赵作海,从2013年的浙江张氏叔侄到2014年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这些冤案给我留下最为深刻的一个概念就是“复制”。这些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司法错误似乎都延循相同的模式,类似的人生悲剧在不同的执法和司法人员手中一次又一次被重复。因此,这不是或主要不是个人的错误,而是司法制度的错误。当然,制度也都是由人来执行或运转的。我说是“制度之错”,并不是说这些办案人员都没有责任,而是说在这样制度下,制造冤案的人未必都是坏人和恶人。

在佘祥林案平反之后,我们就开始对刑事错案问题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对一些典型冤案的全景式回顾,我发现,每一起冤错案件的发生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原因综合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可能导致错判的十大误区。我在这本书中只列举了这些误区,如果进一步考察这些误区形成原因,可以发现其中有些属于制度或体制问题,有些则属于观念或意识问题。认知这些误区,可以有的放矢地修补制度漏洞,使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我不愿意把制造冤案的人都说成坏蛋,但是有一个问题一直纠缠在我心间:那些办案人――特别是进行刑讯的警察――当时是否知道或者意识到嫌疑人可能是无辜的人?我相信,在有些冤案中,办案人员基于认识错误而没有想到嫌疑人可能是无辜者,但是在有些冤案中,办案人员当年可能已经认识到嫌疑人可能是无罪之人。譬如在杜培武案和念斌案中,如果杜培武和念斌后来的讲述是真实的,那么审讯人员应该已经知道他们是在拿无辜者顶罪了。假如真是这样,那会是人性中一种什么样的恶?明明知道对方不是罪犯,却还要用各种残酷手段去折磨,去逼供!而且,他们应该知道,这样入罪的结果可能就是死刑!

于是,联想到呼格吉勒图案中的真凶赵志红,此人身材矮小,却是一个杀人不眨眼的恶魔。我看到一段报道,在他奸杀一个女出租车司机之前,被害人恳求他,“你可以要钱,也可以要车,就是别要命”。然而,赵志红还是残忍地把她勒死了。这是极其邪恶的行为!那些明知无辜却还要置人于死罪的办案人员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性之恶,恐怕与赵志红相去不远!

在冤案制造者中究竟有多少明知无辜也要入罪的人?对于这个问题,我没有找到答案。现实生活中,有一些问题无法找到答案。

(此文是作者在“《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新书发布会暨错案预防研讨会”的讲述摘要。)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第20篇:“二张”冤案平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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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张”冤案平反录

“二张”冤案平反录

2013年3月20日上午,在全国押犯规模最大的监狱――浙江乔司监狱,一间教室被布置成临时法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再审张辉、张高平“两张强奸杀人案”……六天后,当年作出重罪判决的浙江省高级法院宣判:张辉、张高平无罪。宣判后,浙江高院一位副院长出现在法庭,向二人表示了歉意。“二张”冤案得以平反,即刻震惊与轰动全国!

十年服刑再审

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报,当日上午10时许在西湖区留下镇一水沟内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安徽省歙县张辉、张高平所为。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同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根据张辉父亲张高发的再三申诉,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院立案复查,另行组成合议庭调阅案卷、查看审讯录像,调查核实证据。复查合议庭几次前往该案被害人安徽老家进行调查,前往新疆提审张辉、张高平,2013年1月将二人换押回杭州监狱,以便进一步提审核查。浙江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

2013年3月20日,浙江省高院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对张辉、张高平一案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因涉及他人隐私)。3月26日,浙江省高院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原

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该案2004年4月杭州中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一审结束后,张辉、张高平“拼命”上诉。2004年10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随后,二人被送往新疆服刑。在服刑期间,张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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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为自己的案子申诉,他的申诉书足足可以装满一麻袋。2011年5月,张高平再次向石河子市检察院监所科申诉,称自己遭“陷害”。

综合张辉父亲张高发的申诉和新疆石河子市检察院提供的材料,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调阅案卷、查看审讯录像,调查核实有关证据。2012年7月,复查合议庭专程二次前往该案被害人安徽老家进行调查,8月前往新疆库尔勒监狱、石河子监狱分别提审了张辉、张高平,并于2013年1月前往新疆将张辉、张高平换押回杭州。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

新的证据来自该案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混合DNA,经过物证鉴定,该混合DNA与张辉、张高平均不符合。DNA查出了真凶。事实上,该案的办案人员曾经通过媒体详细描述了办案过程。张辉、张高平两人在审讯中曾多次翻供,警方不仅没有在受害人身上找到与他们相吻合的物证,而是在死者指甲中发现了与涉案两人无关的第三名男性的DNA。

3月26日,浙江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中认定,因审讯录像、和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完整,警方的取证程序存在不规范之处,原

一、二审认定的主要证据不可作为定案证据。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

而事实上,早在2003年6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冬八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冬混合形成。专案组在复查中发现,该案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物证,与2005年杀害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女生吴晶晶的出租车司机勾海峰相吻合。

勾海峰是吉林省汪清县人,2005年1月8日晚7时30分许,勾海峰利用其驾驶出租汽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乘坐其出租汽车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晶晶杀死,并窃取吴随身携带的财物。2005年4月22日,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终审判处死刑,已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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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将被害人八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一名男性的DNA分型与数据库进行比对,发现与勾海峰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的情况,该局将此结果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也得到了证实。专家定论:DNA鉴定客观性强,准确率达99.99%。

在再审之前,浙江省高院走访了王冬的家属和生前的朋友,证实王冬与勾海峰根本不识,遇害前的两个月里,更一直在亲戚家居住,这进一步证明:指甲里面的成分可能就是最后也是最关键的证据。综合2003年5月19日王冬被强奸致死一案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排除系勾海峰作案的可能。案子令人惊愕……

在国徽高悬的浙江省乔司监狱临时法庭,张辉、张高平叔侄终于拿到了无罪判决书。这一天,他们整整等待了10年。此时此刻,叔侄俩百感交集,却只化成一句话:“终于清白了!” 浙江省高院对此案的再审法庭上,出庭的检察官说了一句意味深长的话:正义虽然迟到,但不会缺席。这句话听上去很有哲理,用在现在这个时候也很合适。

张高平说,“再审后,浙江省高院副院长跟我们讲话,他也鞠躬,向我们两个人道歉。”他说,今天是(阴历)元月十五,团圆的日子,选这个日子,元月十五月亮圆。

叔侄以“强奸罪”入狱

时间追溯至2003年5月。5月18日晚九点多,安徽人张辉和叔叔张高平驾车送货去上海,经人介绍,老乡王冬的母亲将女儿托付给去上海送货的张辉、张高平叔侄,请他们顺路将王冬从安徽西县带到杭州打工,因为是老乡,王冬的父母也比较放心。当晚十二点,王冬的朋友接到了王冬快到杭州的电话,说她自己打的过来,不用朋友来接,没想到这竟成为王冬打出的最后一个电话。

途经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杭州市天目山路汽车西站附近。王冬离开汽车西站后于2003年5月19日早晨被人杀害,尔后尸体被抛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的路边溪沟。

叔侄“二张”将王冬搭载到杭州后与其分手,随后他们前往上海。第二天早晨王冬被害,她被人们发现赤身裸体死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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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马路边的水沟里,时年17岁的王冬命赴黄泉……母亲知道后当场昏瘫倒地。于是,一无所知而最后接触王冬的张辉、张高平叔侄俩成为犯罪嫌疑最大的人。在上海返回途中,张辉、张高平叔侄被杭州警方拦截。

“当时主要的定罪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口供,但是叔侄两个被告在关键作案细节上严重地不吻合。前往作案现场的行车路线说法不一;作案现场的车辆行驶停放情况不一。”作为当时“两张强奸案”的辩护人,时任浙江大学法学院教师并兼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阮方民教授说,这根本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阮方民说,当时一审中张辉当庭就提及刑讯逼供,在其后律师形成的辩护词中也曾经要求调查并排除非法证据,但最后未果。

而非常关键的证据则被遗忘。案发后仅一个月,被害人――17岁的少女王冬的八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氏叔侄与王冬混合形成的可能性。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公安机关发现勾海峰DNA之前的2005年4月,在杭州监狱服刑的张高平看电视时,碰巧看到了勾海峰的案子,他当场高叫:“作案方式完全一样,王冬也是他杀的吧?!”当看到电视里勾海峰过临刑前最后一个生日时,张高平还在想:也许勾海峰会良心发现,把王冬案也供出来,张氏叔侄可得昭雪!他马上向狱警报告了这个想法,却没有受到重视。

叔侄二人被判刑后,2005年8月张高平、张辉被送到新疆石河子监狱服刑。其间张高平一直喊冤,这引起石河子市检察院检察官张飚、魏刚等人重视。张飚他们分析案情后,一直坚持帮助申诉。他们的努力被舆论与公众认为是叔侄冤案能够平反的“催化剂”。

张飚说,2007年,我们检察院监所部门到下面巡视,发现了他的冤情。

“我们监所检察官有个任务,每个月都要参加监所的狱情通气会,在会上,管教提出,有这么一个犯人,情绪比较反常,很激动,老向别人诉说冤情。他的情绪容易影响别的服刑人员的改造。他们希望检察官能帮助做些工作。”张高平反常行为引起了我们的注意。

“我们发现,张高平这个人从来不要求减刑,符合减刑条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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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要求。他认为自己不是罪犯,罪犯才要求减刑。在监狱里,犯人见到我们,都要报告,自己叫什么名字,犯了什么罪……他从来不报告。他一直是这样一个状态。张高平的情况让我们既好奇又吃惊。”张飚说。

一开始,张飚主要从维护监狱正常的改造秩序角度,跟他谈话。去的次数多了,张高平就经常在他们面前申诉冤情。“接触一多,我发现他跟别人不一样。别人也有喊冤的,做些安抚就平息了。但是他还是坚持。”面对张高平声泪俱下的申诉,张飚动心了。收到申诉材料之后,刚开始就是向有关部门用“机要通道”寄送。寄了以后,没有消息。“张高平就很着急,每次碰到我们就要问。”

2008年,《民主与法制》发了篇文章,说的是河南一起凶杀案,后来平反了,提到一个证人叫袁连芳。正好张高平案里也有证人叫袁连芳。张飚等就非常重视了,认为“两张”平反的可能性较大,就把有关情况向院里汇报。“我给浙江方面寄了很多次材料,回答还是比较欠缺。”2010年12月张飚将临退休,然而当时案子还是等待状态,没有实质性地进展。他就以个人名义,向浙江高院写信,主要想引起浙江高院的重视,凭个人的努力再督促一下……

2011年11月22日,张氏叔侄已经服刑八年,杭州市公安局在全国“清网”行动接近尾声时,再次比对DNA时,发现另一宗案件的罪犯、已经伏法六年的勾海峰是其所有者。这引起了浙江警方的高度重视。

时间虽然过去了10年,但毕竟冤案被纠正了,而且是在可能的“真凶”已经死亡情形下被纠正的,这尤其显得难能可贵。事实上,即便到这起冤案被纠后,法庭也没有认定真正的“凶手”是谁,因为,这位可能认定的“真凶”已经枪决了,而且,其他证据也不可能完整地证实是他所为。但这并不要紧,重要的是,无论“真凶”有无露面,或者“真凶”是否死亡,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张高平、张辉犯有杀人罪,或者换一句话说,只要证实他们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他们就是无罪的。浙江一名法律界资深人士说。

《刑事诉讼法》也赋予法院作出两种无罪判决的权力,一种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种是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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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法院重审认定张高平、张辉犯有杀人罪证据不足,无须查清谁是“真凶”,就可以作出无罪判决。

浙江高院新闻发言人唐学兵在回答记者时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的事实,主要依据两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经再审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审讯张辉、张高平的笔录和录像及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情形,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继于浙江省高院之后,浙江省检察院也很快发出了声音,3月27日他们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一起九年前错案,其中称在该案的再审过程中,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推动法院再审立案,配合法院庭审,终使这起错案得以纠正。

“二张”平反后的深思

2012年3月26日中午,在五名家人的陪同下,张氏叔侄走下法院特派的中巴车,来到杭州某酒店,十多位从安徽歙县老家赶来的亲友正在门口迎接,张高平笑着和大家打招呼:“其他还好,就是耳朵有一只听不到声音了。”侄子张辉跟在后面,只是微笑,一言不发。

由于在浙江省高院领导的陪同,张家人显得有些拘谨,只是簇拥着这两位曾经“消失”十年的亲人往里走,谁也不提“那里面”的事情,但依旧有几个家人不断提醒:“先回房间洗个澡!”而张高平显得十分兴奋。“我们无罪释放啦!”他曾一度振臂高呼。

3月28日晚,浙江省公安厅针对张辉张高平冤案作出表态,向当事人及家属致歉,并提出要调查公安在案件中的相关执法问题。浙江省公安厅表示,这起错案的发生,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作为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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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是有责任的,我们深感痛心,对当事人及家属深表歉意。浙江省公安厅已要求杭州市公安局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相关执法问题的调查,做到有错必纠,有责必查,绝不掩盖、绝不袒护。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要依法给予国家赔偿。”2012年,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162.65元。“这样算下来大概就是六七十万元左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严华丰说。

张辉、张高平“两张”叔侄冤案平反已尘埃落定,但留给了人们沉重的深思。在再审法庭上,公诉机关提出三个观点:一,此案是错案;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不规范使用侦查人物的情况,有讯问、羁押地点不合法的情况,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长时间审讯甚至殴打的情节,但是还不构成刑讯逼供。同时,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新证据的出现,不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嫌疑;三,综合原有证据和新证据,张氏叔侄强奸杀人罪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在重审的法庭上,张高平最后说了这样一段话:今天你们是法官和检察官,但是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和检察官,如果要是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也可能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他的话让全场陷入沉默……

让历史记住这一冤案,但愿不再重演!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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