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总结

2020-07-29 来源:其他工作总结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刑罚执行

第五章

刑罚执行

第一节

一、收监的含义

收监是指监狱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收入监狱开始执行刑罚的活动。

1、收监本身就是一个刑事执法活动。

审判和执行是国家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两个前后相连的阶段,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罪犯,要转至监狱服刑,这是国家法律赋予监狱的一项执法任务,而其他国家机关是没有这种权力的,对罪犯的收监,本身就是在执行国家法律。

2、收监是审判与执行的关连环节,也是刑罚执行的起始环节。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将该服刑人员安全、准确地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刑罚。

3、被收监的罪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二、收监的对象

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由我们监狱予以收监,执行刑罚,实施惩罚改造,如果罪犯在两年之内没有再故意犯罪,两年之后则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2.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是介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3.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剩余刑期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期限是在六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但从拘捕羁押开始计算刑期,如果在判决时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三、收监的条件

1.刑事判决必须发生法律效力

A: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B: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C: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案 D: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2.法律文书齐备,记载无误

监狱对罪犯予以收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是提供齐全的记载无误的法律文书。 具体是;

人民检查院的起诉书副本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的结案登记表。

3.罪犯的身体状况适宜收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监。 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收监的程序

(一)检验法律文书

这是收监的第一步,监狱在收监罪犯时,首先要检验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无误。

(二)身体检查

对被收监的罪犯,监狱要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并详细填写《罪犯健康检查表》,进行身体检查的目的:

第一、防止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收押入监,根据《监狱法》第17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重点是保外就医的几种情况:

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B: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生活不能自理

第二、有利于对罪犯预防、治疗疾病。

三、有利于对罪犯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

(三)人身和物品检查

罪犯补收监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1.检查的目的:

A;防止把危险品带入监内,发生行凶、逃跑、自杀、破坏等事故的发生 B;防止把违禁品带入监内进行反改造活动 2.检查的内容: A危险品。 B违禁品。

C非日常生活必须品。 3.物品的处理:

对检查出来的物品,有区别处理方法,日常生活必需品,交由罪犯自己使用;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保管或经罪犯同意退回家属,赃款、脏物、交由检查院处理。

4.注意事项:

对罪犯的人身物品检查要求干警亲自检查,女犯要由女警进行检查,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四)收监登记

罪犯收监后,监狱干警要及时填《罪犯入监登记表》 对入监登记的要求:

要按表中的要求逐项填写,不要遗漏,填写时不要简单照抄《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要进行认真的核实调查,防止罪犯伪造姓名家庭住址,社会关系等情况。

(五)入监谈话及服刑指导

入监谈话主要是询问一些情况,是否认罪,是否中诉,是否有重大线索举报等等,是否有特殊情况。简单介绍本监狱。

(六)通知罪犯家属

通知书应当收监之日5日内发出。

第二节

减 刑

减刑:减刑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变更制度。

一、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减刑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和《监狱法》规定,减刑可分为“可以减 刑”和“应当减刑”二种。

“可以减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进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条件:根据《刑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A: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B: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C:有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革新的; D: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E: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F: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限度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必须服刑的二年以后,才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服刑二年以后的限制。

减刑幅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减到(18——20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13——18年)

减刑限度:根据《刑法》8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原判

时计算。

有期徒刑

起始时间:被判处了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具备减刑条件,才可以减刑。

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以后,具备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有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

A: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每次不超过1年。

B: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每次减刑不超过2年。

C: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每次减刑不超过3年。

减刑限度:根据《刑法》78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

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原判开始计算。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就不再执行死刑,而减为无期徒刑。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三节

监外执行

(一)监外执行的概念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因符合法定条件,司法机关准其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简单说就是变更了对罪犯的执行的场所,由监狱内改成监狱外。

1.范围:监外执行是有范围的,从概念中我们得知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2.审批相关是司法机关

(1)收监前的监外执行:即罪犯在交付监狱收监时,人民法院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所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

(2)收监后的监外执行:是指罪犯收监后,在服刑改造期间,如果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由监狱机关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

(3)是一种特别执行方法:

(二)监外执行条件

根据《监狱法》第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有期徒刑在服刑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许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习惯上叫保外就医,这也是在监外执行当中适用最多的情况,(保外就医)那么什么样的疾病算是严重疾病呢?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以下 几种情况属于严重疾病,可以准许保外就医。

(1)患病严重,短期内避孕药死亡危险的。 (2)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监外执行的又一种条件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1)一种情况是身体残疾,这一条关键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 (2)另一种情况是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

(三)不准保外就医的条件

1、判处死缓的罪犯和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尚未改为有期徒刑之前。

2、自伤自残的罪犯

3、罪行严重、民愤极大

4、有社会危害的。

(四)监外执行的程序

1、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要经过以下审批步骤: (1)初审:对需要监外执行的罪犯,首先由罪犯所在监区研究通过,报监狱狱政科初审,初审要请驻监狱机关的检查人员参加。

(2)病残的鉴定,初审通过后,属于保外就医这种监外执行的,要由监狱医院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做出鉴定结论。

(3)取保:对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有关监狱要填写《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采取发函或派干警前行两种方法征求罪犯家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家庭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和家属同意,是具备管束和教育能力然后在《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由取保人和被取保人在《罪犯监外执行征求意见书》签字或盖章,如不同意,则不能办理。

(4)审批:以上程序完事后,由监狱填写《罪犯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病残证明等,报监狱管理局审批,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监狱管理局,监狱管理局要重新复核。

2、实施:罪犯监外执行,经监狱管理局审批同意后,罪犯所在监狱要为其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监外执行证明书》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同时将有关材料交给公安机关,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家后,要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在规定时间没到公安机关报到的,公安机关要通知监狱负责寻找。

对家居外省市,自治区的罪犯,回原居住地,监外执行的有关监狱可将其档

案材料转给居住地监狱管理局,具体由居住地管理办理,当其监外执行条件不具备时,由所指定监狱办理收监执行。

(五)监外执行的监督和考察

根据《监狱法》27条的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的监督,监狱每年应派人或者发函对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身体和服刑表现。

(六)监外执行的事物处理

1、监外执行的刑期计算:

罪犯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在执行的刑期,但下列情况不应当计入: (1)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离开居住地)

2、监外执行减刑、假释

监外执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将情况介绍给罪犯所在的监狱,由所在监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3、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

原则上由家属负责,但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酌情绐予补助。因公致残,或意外致伤致残的罪犯,由监狱负责治疗,可参照国家劳动法。

4、监外执行的刑满释放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其所在监狱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5、监外执行的撤销

(1)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况消失 (2)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节

刑罚执行的终结

监狱的执行刑罚的终结,是指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的结束,导致执行刑罚的终结,主要有这样几种法律事实,罪犯服刑期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以及罪犯被依法特赦等。

一、释放的事物处理

(一)释放的概念

是指监狱依法解除服刑罪犯的拘禁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活动。

1、释放的主体

从监狱执行刑罚的角度讲,释放的主体只能是被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没有被关押改造的罪犯不能成为被释放的主体

2、必须依法释放

释放必须依法进行,依法释放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释放的对象: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必须是刑期已满的,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的释放或者是国家特赦的,除此之外是不能释放

另一方面:释放活动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也就是必须严格执行释放的规定和要求,处理好罪犯释放中的各种具体问题

再有:释放是罪犯被依法解除监禁状态,恢复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活动。 释放和收监两者是一首一尾,收监是刑罚的开始,而释放是刑罚的结束,释放标志着罪犯在监狱已经执行完刑罚,由罪犯身份恢复为普通公民,被关押改造的罪犯,只有通过释放的法律程度,才能被解除监禁,恢复人身自由,它同样也是一项执行活动,也是狱政管理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释放的对象

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我国监狱对罪犯的释放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刑期已满的

就是说罪犯在监狱已服满所判处的刑罚期限或已经服满裁定减刑后的刑期

2、假释的

经有关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和刑满释放虽然都属于释放的范畴,都是被解除监禁状态,从监狱释放到社会,但它们之间有原则的区别,就是假释符一条件是考验期,而刑满释放则没有

3、人民法院裁定释放的

指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由于发现原判决有错误,由人民法院做出新的裁定或判决而被释放的,例如有理申诉。

4、特赦的

特赦就是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分子免除其罪与刑的一种法律制度。 (1)特赦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

(2)特赦是以一类或几类罪犯为对象,不适用于个别罪犯,对某一个罪犯不适用特赦。

(3)必须是经过一定时间关押改造,确有悔改恶习从善表现的罪犯 (4)特赦不是免除罪犯的全部刑罚只是免除其原判刑罚的剩余部分,提前恢复人身自由。

(三)释放前的准备

监狱在罪犯即将释放前,要做好罪犯刑满释放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1、做好出监鉴定

罪犯刑满前,首先由罪犯对自己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实事求是的做出 “自我鉴定”。

然后,就该罪犯所在的监区的罪犯为其做出“民主鉴定”,在罪犯刑满释放前,所在分监区干部要为其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做出出监鉴定,填写罪犯出监鉴定表,对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限的改造表现,做出全面的、客观的、准确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2、审查批准

罪犯的出监鉴定表由监区上报监狱审查批准,鉴定表在罪犯释放时,连同《刑事判决书》一起报送给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3、集中进行出监管理和教育

罪犯在刑满释放出监前:要把他们集中到出监队(1——3月)集中教育

(四)释放工作

罪犯刑期届满时,要及时向本人宣布,予以释放,同时发给《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分为正本、副本和存根,正本发给本人,副本移送公安机关,存根留存。

罪犯在服刑满时,如果没有又犯罪或者发现重大余罪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监狱必须按期释放,不得无故或者借故不按期办理释放手续,当然也不允许非法提前释放。

罪犯在刑期届满时,又犯新罪或发现重大余罪需追究刑事责任时,也要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经裁定判决后,才能不予释放。

参加、文化、技术教育通过考试合格者,在释放时,要发给“文化学历证”和“技术考核”等级证。

由监狱负责保管的刑释人员的物品、现金,在释放时要如数返还。 同时发给回家路费及途中伙食费。

二、罪犯服刑期间死亡的处理

(一)罪犯死亡处理的含义:

是指监狱机关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罪犯处理的程序,规定和要求。

罪犯在服刑期间,无论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都意味着刑罚执行的自然终结,因此法律关系的一方已经消亡了。

(二)罪犯死亡的种类 按罪犯死亡的原因为

1、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亦称“自然死亡”指非外力作用于人体所引起的死亡。 (1)生理性死亡 (2)病理性死亡

2、非正常死亡

非自然死亡,外因性死亡,意外残废等,指外力作用于人体而引起的死亡。 非正常死亡按其性质又分为: (1)因公死亡

指在生产中或工作中发生的死亡,或者在同天灾人祸事件做斗争中而死亡。 罪犯的因公死亡,参照有关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的可按因公死亡处理。

A、从事监狱安排的劳动或活动,非罪犯本人原因造成的死亡。

B、在抢险救灾、救人等紧急情况下,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活动而造成的死亡。 C、在监狱内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死亡。 D、监狱原因造成的食物中毒、医、疗事故等。

E、因干警违法乱纪,包括虐待、折磨、殴打致死,而造成的死亡。 (2)非因公死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非因公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情况也比较复杂常见以下几种:

A、自杀:指罪犯自己施用外力作用于自己的身体而造成的死亡,自杀是罪犯非正常死亡比较常见的一种。

B虐待折磨致死:前面讲如果是监狱警察所折磨致死,属于因公死亡,如果是罪犯之间虐待折磨致死,不能算因公死亡。

C、行凶报复致死:一些罪犯对揭发、检举、批语过自己的罪犯或因其他原因与自己有矛盾的罪犯,心中不满,实施暴力报复行为使其他罪犯致死。

D、殴斗致死:团伙之间或个人之间,因某种原因发生殴斗而致死。 E、被击毙而死亡:一种罪犯强行逃跑,在追捕中被干警击毙,另一种情况是罪犯行凶、破坏,暴动等情况,在使用其他方法,如鸣枪警告,使用警棍等制

止无效,非开枪不能制止时,而被干警击毙。

(三)对罪犯犯死亡的处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根据《监狱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1、做出死亡鉴定

罪犯死亡后,首先要查清死亡的原因,准确区分其死亡的性质,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是因公死亡还是非因公死亡。

2、发病危或死亡通知书

罪犯因伤或因病生命垂危时,监狱在安排好抢救治疗的同时,要填写《罪犯病危通知书》通知其家属前来探望,特殊情况可拍电报或用电话通知,向其家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在思想上有准备。

死亡的罪犯做出鉴定后,监狱要立即发出《罪犯死亡通知书》通知家属来监狱共同研究处理善后事宜。

3、尸体处理

罪犯死亡后,凡有火化条件的都应当进行火化,骨灰可由家属领回。 对少数民族罪犯死亡后的尸体处理可按其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处理。罪犯的尸体不允许交给科研单位或医院使用(除本人有遗嘱)

4、遗物处理

罪犯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物,监狱应认真进行清理,由其家属领回或由监狱代为寄回如果逾期一年仍不来领取的,又无投寄的,又由信托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作价处理,其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推荐第2篇:当前监狱刑罚执行面临的新形势与新任务

当前监狱刑罚执行面临的新形势与新任务

湖北沙洋监狱管理局课题组

2015-09-28 10:20:46 ------------------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面临中央高层高度重视、社会舆论高度关注、刑事政策高频度调整、终身责任追究高压力、执法创新高密度诞生等新的形势和局面,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必须要加强顶层设计,采取有力措施因应新的形势变化。要切实加强加强实践探索,逐步完善健全刑罚执行运行机制;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一支过硬的专业化执法队伍;要深入推进狱务公开,推出一批狱务公开全面深化单位;要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建立一个信息化协同办案平台;要提升监狱执法软实力,打造一个公正执法宣传品牌。

近年来,湖北监狱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部署,相继开展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执法质量大检查、执法规范化达标、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老病残罪犯刑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整治等系列活动,有力促进了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规范运行,进一步提高了监狱执法规范化水平。以湖北沙洋监狱管理局为例,2010年以来,该局各监狱依法办理提请减刑并裁定的案件24225起,提请假释并裁定的案件172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70起,无一起执法错误,有力保障了刑罚执行变更的公平公正。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严格规范,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维护监狱安全稳定,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截止2014年底,该局已连续十二年实现罪犯零脱逃,连续三届被湖北省委省政府授予最佳文明单位。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监狱执法工作高度重视,社会舆论和广大群众对监狱执法工作高度关注,刑罚执行工作作为监狱执法的核心工作成为焦点。在依法治国的宏阔背景下,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面临崭新的形势、挑战和任务,本文拟作梳理,发微探幽。

一、当前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时移世易,21世纪初展现在世人眼前的是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网络和各种移动终端为信息的即时传播交流提供了无限可能,也改变了人类社会传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交往的运行模式,世界变成平的。一切传统的行政运转模式发生改变,监狱执法同样面临崭新的形势与挑战。监狱执法由以往的神秘封闭走向开放与透明,监狱执法主动接受公众、媒体监督与关注的机会将越来越多,监狱面临社会形象公关的压力愈来愈大,监狱执法受到高层的检视也成为必然。

一是中央及高层高度重视传导的新信号。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执法机制,推进狱务公开”等论述。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就监狱加强执法管理专门作出批示,孟建柱同志多次撰文谈监狱执法管理问题。中央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监狱执法管理和刑罚变更的高度关注近年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既是压力也是动力。一方面说明监狱管理与中央的要求和期待客观上还存有差距,另一方面也为监狱进一步加强规范执法管理、提升规范执法标准带来新的动力和机遇。

二是社会舆论高度关注形成的新常态。当前随着网络、移动终端平台等新兴媒体、自媒体的快速发展,信息产生、发布、传播成为一种全民行为,其不可控性、不稳定性等特点日益明显。监狱执法活动也越来越多的成为舆论传播的焦点信息之一,成为社会公众尤其是服刑人员亲属关注的焦点。今年随着讷河监狱事件等一系列涉及监狱执法负面信息的曝光,对监狱执法形象生产了重大的影响,导致公众对监狱执法产生强烈的不信任感,直接损害了监狱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公众尤其是服刑人员亲属要求公开、透明监狱执法活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关注监狱执法的角度越来越全面,从罪犯的非正常死亡、罪犯的减假暂等狱内重大事件和执法活动转向罪犯常规管理的细节,甚至监狱的历史问题都成为关注焦点。如何更好接受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监督,更好回应社会期待,满足公众合理需求,实现公众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这是监狱必须要面对的崭新而严峻的课题。

三是刑事政策高频度调整面临的新要求。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实施以来,最高法、最高检以及我省高法、省检察院相继出台了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落实,监狱刑罚执行政策也相应作出了频繁调整,以期不断适应政策和法律调整的要求。特别是2014年中政委5号文件的出台,对三类罪犯减、假、暂提出了实体和程序条件的从严要求,使该类罪犯成为当前监狱刑罚执行管控的重点对象。由于以上法律、文件尚有许多规定存在模糊空间,不具体、不细致,没有出台相应细则进入操作层面,导致基层监狱在落实过程中遇到许多操作层面的困惑,有的基层民警甚至无法清晰的向罪犯进行执法依据的解释说明。近几年监狱刑罚工作一直处于政策“调整—磨合”的变动状态。如97年刑法配套司法解释的废止与有条件复活、罪犯从严情形的认定问题、罪犯从宽情形尺度的把握问题、罪犯财产刑与民事赔偿的认定与执行问题、三类罪犯减刑实体条件的认定问题等等,相关政策都经历了反复的变动与调整,一定程度影响了监狱执法工作的稳定性、严肃性,也客观影响了罪犯的思想改造稳定。尽管我省沙洋监狱局结合自身优势,通过沙洋监狱局刑罚执行处、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沙洋人民法院三家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了许多执法实践难题,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毕竟不属于顶层设计,只是权宜之计,出台的政策缺乏权威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还有待上级司法机关从法定层面予以认可,上升为上位规章、制度。

四是责任追究终身制导致的新压力。

中政委5号文件提出了执法责任终身追究的高要求,新出台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两部规章对办理案件的不同层级机构和办案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有效提升了监狱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责任性,有利于规范监狱执法工作,但也对监狱执法民警增加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虽然目前出台的各种相关政策、法规、规章和文件,相应落实了执法责任终身追究制的有关要求,但还未出台细则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作出更明确细致的划分,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责任不清的盲点。尤其是刑罚执行部门,要求对案件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执法监督的责任重大。作为中间审查环节的刑罚执行部门,既要审查前面程序提供材料的合法、规范、完整,又直接对后续的监狱评审会、监狱长办公会两个程序的正确决策负责,“把关”的责任十分明确、重大。但目前实践中,由于受警力配置少、相应配套制度等因素影响,还无法完全保证执法监督责任的有效落实,实际工作中可能导致执法监督不到位,形成了责任与权力不对等的现状。这些给基层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者带来了很大的心理压力。这间接导致了监狱执法日趋保守,影响了现有刑罚执行方式的正面引导激励效果,仅以2014年沙洋监狱局裁定假释案件来看,比例仅为万分之4.3。

五是执法创新高密度诞生引发的新挑战。近年来监狱系统改革风气浓厚,改革思潮活跃,执法创新举措不断。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具体目标后,监狱执法创新指向更趋明确。执法创新既有理论创新也有实践创新,从2015年《犯罪与改造研究》第1期有关文章中的统计数据看,仅2014年全国公开出版有影响的监狱理论专著就达10部之多,理论研究热点涵盖八大类19个点,可谓理论创新热点纷呈。从理论创新来看,一些省份监狱走在了全国前列,不仅理论调研作品出产丰富,而且通过理论调研转化为实践成果的项目较多;从执法实践创新来看,部分省份监狱的信息化办案平台成为全国翘楚,一些省份监狱的深化狱务公开试点工作也走在了全国前列。这些先进省份监狱的发展态势必然是我局乃至全国监狱系统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们必须要自加压力、奋起直追。

二、新形势下推进刑罚执行工作的任务与措施

(一)加强实践探索,逐步完善健全刑罚执行运行机制。一是加强实践探索和理论调研,为上级立法制文当好参谋。针对当前监狱刑罚执行相关法律制度体系还不健全完善的现状,作为基层执法单位,一方面要加强执法实践探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积极试点探索,积累执法实践经验。另一方面要加强理论调研,承接上级部署的调研课题、立法意见征求等工作,通过理论呼吁、提出立法建议等多种形式和途径,为立法机关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法律、规章和文件提供参考,为健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的顶层设计贡献智慧和实践经验。二是强化联席会议制度建设,破解执法难题。当前国家层面对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还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要做到“于法有据”,本着“法制统一”的原则,必须要呼吁上级有关部门协调省一级刑罚执行部门与省高法、省检察院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定期运作机制,出台规范性文件指导执法实践。对于沙洋局来说,要继续坚持局刑罚处、沙洋人民法院、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季度联席会议制度,特别在当前刑事政策和法律法规仍处在不断调整变动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夯实工作机制。在每次召开联席会议前,应定期组织基层调研,认真排摸刑罚执行难题,召开研讨会议,认真研究国家刑事政策,为出台合法、有效、管用的制度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切实解决基层执法无章可循的困境。三是加强协调沟通,健全完善各项执法机制和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基层监狱的执法指导监督,指导基层监狱建立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程序制度、评审会议制度、领导干预执法记录制度等,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执法,切实加强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司法行政和社矫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定期信息沟通平台和联席会议机制,共同探讨解决重点人员保外就医难和刑满释放安置难等问题。进一步加强与驻监检察机关的联系沟通,主动配合和接受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确保其依照法定职能开展法定监督。进一步加强与上级业务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努力为服刑人员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进一步加强执法信息反馈和发布机制,在受理社会、罪犯及其家属的控告、申诉和检举揭发案件时,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处理,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等公开信息平台反馈和发布,以正视听,确保监狱刑罚执行的严格公正。

(二)建立一支过硬的专业化执法队伍。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精通、配备合理、相对稳定的要求,建立一支从局机关到基层监区的刑罚执行民警执法队伍,确保全局刑罚执行工作的高质高效、稳定运行。一是严格落实司法部要求配齐配强执法队伍。针对当前执法责任终身追究的高要求和高标准,各级刑罚执行民警队伍必须要集中精力办理好罪犯减、假、暂案件,加强执法监督。要严格贯彻落实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孟建柱同志讲话精神:“对执法司法权集中的部门、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各监狱要加大力度,配置人员,避免出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三岗混合叠加的现象出现。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监狱刑罚执行民警的配备标准,即押犯2000人以下(含本数)的监狱,专职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警察人数不少于3名;押犯2000人以上(不含本数)的监狱,每增加1000名押犯,专职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警察人数增加1名;监区至少配备1名专职刑罚执行警察,为今后实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逐人逐案依法常态化办理提供坚实保障。沙洋监狱局必须要在一年内调整、充实各级刑罚执行民警队伍,把政治和专业素质过硬、责任心强、工作热情高的同志配备到各级刑罚执行领导和业务工作岗位,确保整体队伍政治过硬、业务精通、配备合理、相对稳定。二是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能力。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政治素质。要利用民警周学习日和各种会议契机,加强执法民警的思想政治教育,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筑牢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政治思想防线;要经常组织民警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和警示教育,常拧发条、常敲警钟,筑牢拒腐防变的廉政思想防线。牢固树立“监管安全是重中之重,执法安全同样也是重中之重”的执法理念,确保执法安全。要加强专业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在当前刑事政策频繁调整的背景下,必须要加大民警业务培训的力度,要整合系统内外业务专家资源,对新的刑事政策进行集中宣讲,确保广大执法民警领会贯彻,执行到位。要经常开展业务研讨、论坛、征文活动,引导民警自觉开展业务钻研,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提升整体专业素质。要加强法治教育,提高法律素质。把法律学习导入民警周学习日、教育培训课堂,形成执法者带头学法、模范守法、自觉用法的氛围。养成遇事找法律依据、接事讲法律原则、办事按法律程序、完事留法律证据的思维和行为模式,不断提升民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执法的能力培养,全面提升民警法律素养。

(三)推出一批狱务公开全面深化单位。狱务公开是监狱作为执法机关对社会公开狱务管理、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的重要法定义务,是监狱面向社会公众展示执法机关良好形象的有效平台,也是今后监狱工作发展进步的必然趋势。当前要以司法部狱务公开试点工作为契机,以广华监狱为龙头,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局其他七所监狱全面推进深化狱务公开工作,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执法新机制。一是要确保狱务公开对象、内容符合要求。要严格落实司法部有关规定,确保落实面向罪犯、罪犯亲属、社会公众三个层面的狱务公开要求。对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罪犯的权利义务、需要罪犯及其亲属知悉的,应当予以告知,或为其提供查询服务。二是要确保狱务公开的方式和方法便捷、实用。在坚持和完善传统公开方式的基础上,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狱务公开,体现高效、便捷、实用原则。要加强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建设,推进罪犯减假暂执法信息网上发布;要加强狱务公开信息查询场所和平台建设,依托监狱会见室或狱内公共场所,设置狱务公开查询系统,实现罪犯及其亲属自助查询;要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利用政务微博、微信等现代传媒方式回应社会关注;要定期召开执法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各界人士介绍执法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三是要建立完善狱务公开工作制度。要切实建立狱务公开的“五项制度”,确保深化狱务公开工作得到有效落实。即要切实落实罪犯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不断强化狱内公示制度,要建立健全开庭审理制度,要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员制度,要建立完善门户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工作制度。

(四)建立一个信息化协同办案平台。当前抓好监狱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创新,突破点在抓好监、检、法协同办案平台建设,我局应加强统筹策划,提前布局,力争两年内建成信息化协同办案平台。目前我省监狱系统信息化建设有一定基础,按照孟建柱同志所提出的“实行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和暂于监外执行的网上协同办案”已经具备条件。通过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利用网络平台信息共享、公开透明、便捷准确、自动生成的优点,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审批,节省人力、提高效率,客观上也实现了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从申请到裁定、决定各环节的有效监督,防止刑罚变更执行环节腐败现象的发生。通过积极推进监狱、法院、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改定期批量办理为逐人逐案常态化办理,实现重点执法信息网上录入、网上办理、网上监督、网上考核、信息共享,实现流程化管理,做到“全程留痕”,最大限度减少和防止人为的不规范因素。

(五)打造一个公正执法宣传品牌。要持之以恒的抓好“高墙阳光”公正执法宣传月活动,力争每年举行一次宣传月活动,集中展示监狱公正执法过程,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推动监狱严格规范公正执行刑罚有效落实,把“高墙阳光”的宣传品牌打响、打亮,做大、做强。一是要坚持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要坚持把监狱(监区长)长定期接谈制度、监狱执法开放日制度、法律咨询制度、主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等实践证明管用、有效的做法和制度坚持下去,进一步细化具体活动的程序和环节,做实、做真、做深,形成一套监狱和社会公众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做到久久为功。二是要结合形势发展需要不断创新。要每年结合监狱的工作进展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基本固定宣传活动大致框架的前提下,及时探索活动创新拓展的新途径和新方法。今后应把服刑人员亲属代表现场观摩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亲属现场观摩法院庭审、亲属观看监狱评审会或监狱长办公会录音录像等有意义的项目引入活动内容,进一步深化活动内容,做到与时俱进。三是要不断加大对外宣传促成品牌形成。在做好内功的同时,要善于策划,要加强与中央、省和地市媒体的沟通联系,借助媒体宣传平台,持久的加强“高墙阳光”主题活动宣传,每年确定不同的宣传重点和形式,尝试以专栏、专版、特写等宣传形式加强对外宣传,尝试通过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力,切实“高墙阳光”宣传活动做大做强,做成监狱对外宣传的重要品牌。

推荐第3篇: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二节

减刑

一、减刑概述

减刑,一般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1.减刑适用的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减刑适用的根据

1)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重大立功表现

3.减刑适用的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5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

死刑犯在缓期2年执行期满以后的减刑,是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这里讲的减刑

减刑适用的根据 1.确有悔改表现

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保护申诉权;未成年罪犯标准放宽;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罪犯注重悔罪表现;假释犯一般不得减刑 2.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适用的限度

减刑的适用必须以原判刑罚为基础

1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执行前的被羁押时间应当计入实际服刑的刑期内

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3年刑期之内 减刑适用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三、减刑的程序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一)减刑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1.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减刑不是改判,而只是把原判刑期减轻,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只要将应减的刑期从原判刑期中减去即可,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计算方法并不因减刑而受影响,只是刑满日期提前。如果多次减刑,只要依次将所减刑期从原判刑期中扣除即可,都不用重新计算刑期。

2.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3.对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依法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即无期徒刑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再次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4.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曾经减刑,后经复查,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当从改判后的刑期中减去原减刑的刑期。减刑能否适用于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分子? 刑法只规定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对于执行方式并未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因此,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也是在执行刑罚。而且这些方式也都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考察。所以,这几种方式都可以适用减刑。

第三节

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各国刑法几乎都规定了假释制度 假释和缓刑一样,是近代学派大力倡导的结果。缓刑是为了纠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假释则是为了纠正长期自由刑的弊端。

长期自由刑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是,罪犯因为被长期关押、和社会彻底隔离,出狱之后将很难重新适应社会,由于无法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很多人不得不重新实施犯罪行为。假释使犯罪人获得了一个适应社会的缓冲阶段、过度阶段,有利于其再社会化。

二、假释适用的条件

2 对象条件

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才可以假释。

罪犯洪某、万某,某日,洪某伙同本村村民万某窜到某市火车站,持刀抢劫了因专车而暂时在车站逗留的旅客文某。案发后,洪某及万某分别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8年。被押送到监狱之前,二人扬言,过不了几年就可以假释出来,那时自己又是一条好汉。 洪某、万某能被假释吗? 洪某不可以,万某有可能 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5年的,可以假释

经过减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 执行与实际执行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前者因为是有期徒刑,包括判决前先行羁押而折抵的日期在内;后者因为是无期徒刑,不存在折抵问题,所以是“实际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是无期徒刑,实行执行13年的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经执行的刑期。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假释的程序、考验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二)对假释犯的考验

1.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 第八十三条

3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法院假释徐某的裁定有何错误?

徐某,男,56岁,汉族,原系浙江省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兼工程科科长。1992年3月27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罪犯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后被送到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执行刑罚。1992年12月26日,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以“徐某对该电站建设和管理有一定的经验”,电站“工程技术人员紧缺”,要徐犯“出来做些技术工作”为由,向浙江省劳改局、司法厅和十里丰监狱等单位写了《关于保释徐某的报告》。丽水地区水电局和遂昌县公安局也签署了同意电站保释徐某的请求的意见。1993年6月9日,浙江省劳改局狱政处在电站保释报告上签署了“请十里丰监狱按法律规定、现实表现和当地实际需要予以考虑”的意见。十里丰监狱经研究后,于1993年6月24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2日裁定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徐某原判刑期十年,截至被裁定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只有二年零七个月,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规定,也不具备“特殊情况”,遂于1994年4月22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9月2日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罪犯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为由,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罪犯徐某被违法假释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特别是在得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遂昌县、衢州市两级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4年10月、11月向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请求对该案进行专题调查或责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纠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于1994年12月13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罪犯徐某被违法假释一案提请抗诉的理由成立。

首先,法院的裁定书中认定罪犯徐某具有“特殊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遂昌县成屏一级电站的保释理由不实,保释徐犯并非“原单位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

(二)罪犯徐某被假释出狱后,电站并未及时安排其工作,造成徐犯脱管达三个月之久,直到检察机关追查时才被安排做一般工作。

(三)电站关于要求假释罪犯徐某的报告是该电站个别领导应徐犯之妻的请求起草并由徐犯之妻寄发的。遂昌县公安局、丽水地区水电局虽签署了意见,但这两个单位只是一般地履行手续,均未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也未进行过专门研究。因此,罪犯徐某不具备假释的“特殊情节”。

其次,罪犯徐某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但从被羁押之日起至被裁定假释之日止,罪犯只被羁押了二年零七个月,未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不符合刑法有关假释条件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罪犯徐某假释的理由不能成

4 立。

1995年8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某假释一案重新进行审理,若假释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原判刑期实际执行尚不足二分之一,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节”,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裁定,将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刑罚。

被告人丁某,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农民。1992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9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盗窃犯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于1998年6月至2001年4月期间,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在10余处村庄,骑摩托车或自行车于夜间翻墙入院,持匕首拨开门栓,或破门、窗入室,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强奸作案近40起,对代某某、倪某某、姜某某等32名妇女实施强奸,其中强奸既遂21人,强奸未遂11人。在入户强奸作案的同时,被告人丁某还抢劫作案5起,盗窃作案1起,劫得金耳环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70余元;窃得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丁某于1999年4月至2001年7月期间,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或自行车先后在10余处村庄,采取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14人的摩托车、电视机、酒、花生油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600余元。案发后共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其余被其挥霍。 法院判决有无错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有部分行为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还有部分行为系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执释字第1019号对被告人丁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2.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犯强奸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丁某在假释考验期间、期满后大肆进行强奸作案,且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亦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累犯不当,应予纠正。核准被告人丁某死刑。

罪犯游某,男,28岁。1987年9月29日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1996年12月监狱以游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同年12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游某于1997年1月17日被假释出狱。1998年4月10日,某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游某在假释期间于1998年3月31日

5 夜盗开他人吉普车一辆,行驶途中将一辆出租轿车撞坏,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触犯了刑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该局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请求依法撤销对罪犯游某的假释,将其收监执行。该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5日裁定撤销假释,将罪犯游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罪犯游某撤销假释后,需服刑到何时止?

1997年1月17日—1998年3月31日日共1年2个月零14天,这个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对从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到1998年4月15日作出撤销假释的刑事裁定这段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因原刑期至2001年6月23日止,加上1年2个月零14天,因此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应当到2002年9月6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 98.29.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哪一机关有权决定对罪犯实行假释? A.监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B.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C.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D

98.6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哪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 A.犯新罪

B.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C.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D.有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ABCD

1999.23.施某犯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服刑12年后,因表现良好而获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的第6年,施某故意致人重伤,被判刑9年。根据刑法规定,对施某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对施某应适用何种刑罚幅度或刑种? A.应在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B.应在9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C.应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期 D.应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D

2000.67.下列关于假释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当他们被减刑后,如果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则可以假释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D.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ABCD

2003.40.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第四年,再次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二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人民法院不能对王某适用下列哪些制度?

6 A.减刑

B.缓刑

C.假释

D.保外就医 BC

2004.51.对刑法关于撤销假释的规定,下列哪些理解是正确的? A.只要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也应当撤销假释

B.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假释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按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但“先减”是指减去假释前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D.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撤销假释后,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经过的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刑期之内,因为假释视为执行刑罚 ABC

2005.53.下列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其刑期与主刑一样,同时执行

B.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C.被判处拘役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拘役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D.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与主刑刑期相等,同时执行 BCD

2006.9.关于假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B.对于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使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适用假释

C.对于累犯,只要被判处的刑罚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适用假释

D.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 D 2007.56.关于假释的适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因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13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B.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嫖宿幼女罪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5年。在服刑13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C.丙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罚执行7年后假释。假释考验期内第2年,丙犯抢劫罪,应当判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在服刑7年时,因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D.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经过缓刑考验期后,发现丁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第2年,犯故意伤害罪,应判9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在服刑7年时,因丁有悔改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BCD 2008.57.关于假释,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果符合假释条件

7 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D.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即使他们被减刑后,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ABC 2009.10.关于累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刑期自1990年8月30日至1997年8月29日止。甲于1995年5月20日被假释,于1996年8月25日犯交通肇事罪。甲构成累犯

B.乙因盗窃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200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乙构成累犯

C.丙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199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0日再犯同罪。丙不构成累犯

D.丁因失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期自1995年5月15日至1998年5 月14日。丁于1998年5月15日在出狱回家途中犯故意伤害罪。丁构成累犯 B

2009.12.关于假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即便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也不构成累犯

B.乙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乙不能假释

C.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丙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第七个月犯有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九年。丙服刑六年时,因有悔罪表现而被裁定假释

D.丁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对丁可以假释

B 2010.8.关于累犯,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甲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罪。甲成立累犯

B.甲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余的二年刑期。甲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甲成立累犯

C.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徒刑期满,六年后又犯杀人罪。甲成立累犯 D.对累犯可以从重处罚 B 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7]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9 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

(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0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推荐第4篇: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

4 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第五十一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七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五十八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5篇: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98号

颁布日期:20080229 实施日期:200807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臵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

1 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设臵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 3 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

5 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臵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监狱信息化成了监狱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作为我国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信息化也成了监狱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刑罚执行信息化由于受到监狱管理理念,监狱工作性质的限制以及制度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刑罚执行信息化还处于一个较低层次的发展,而如何提高刑罚执行信息化水平也成了监狱发展必然选择。

当今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都为监狱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的效率性、规范性,公平公正性,都影响着监狱工作的成效。同时,监狱又是社会的窗口,反映了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程度,监狱事业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须与整个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同步、与社会文明同步。因此,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在刑罚执行的广泛应用,把刑罚执行的各项纷繁复杂的工作与当代高科技紧密结合,促进刑罚执行的不断规范和完善,是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必然。本文就刑罚执行信息化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1、观念落后,没有认识到信息化所带来的好处。由于监狱工作环境、地理位置等因素影响,监狱一直处于较封闭的状态,监狱警察与外界社会的接触较少,缺少信息化办公,网络化办公的经验,在实际工作中,他们习惯了笔写手送,满足于早已熟悉的程序和条条框框,陡然间要他们放弃熟悉的一切去操作那些陌生的东西,心理上难以适应,语言上怨天尤人,行动上迟缓落后,留恋于传统工作方式,不愿接受信息化带来的革命性变化,没有认识到信息化所带来的好处。并且,长期以来,受监狱工作性质的限制和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有的监狱或领导一直致力于抓监管改造和监狱经济工作,因此当提出加快监狱信息化建设时候,他们对此感到有点茫然,认为所谓信息化无非就是配置几台电脑、安装几个探头、购买打印机和扫描仪等等,缺少系统的概念。

2、缺少专门的刑罚执行管理软件和网络平台,刑罚执行的效率、规范性不高,浪费人力、物力。

3、未组建对外的减刑假释信息公示平台,刑罚执行公开阳光度不够。

4、信息人才短缺。

推荐第7篇:我国刑罚执行的现状与前瞻

我国刑罚执行的现状与前瞻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张传伟

在一定意义上说,刑事法律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所以,定罪量刑之后的刑罚执行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①数千年来,从世界范围看,刑罚执行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一些国家刑罚执行先后出现过惩罚(报应)模式、康复模式、矫正模式等。但是,目前中国的行刑体制具有分散执行、监禁率过高、效率低下、承担了过重的经济职能等诸多特点,虽然以前曾取得过辉煌的成就,但就行刑制度来说,存在着严重的弊端,迫切需要改革。

我国刑罚执行的现状

(一)我国刑罚的种类及执行机构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及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也叫从刑,在我国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我国行刑体体制实行分散行刑方式。行刑体制即刑罚执行权限的配置以及行刑机关之间的关系等是行刑社会化的体制保障。②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执行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罪人,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现实条件下,执行刑罚的主要机关是监狱。死刑执行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主要指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管制、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被假释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我国具有行刑权的机关有:监狱、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事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我国行刑体制的现状严重制约着社区刑罚制度的适用力度,宏观统筹较差。其中,在我国实行重刑主义的现实情况下,监狱负责执行的监禁刑,是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中心。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从此,在司法行政机关的主导下,21世纪的中国刑罚制度又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新鲜血液,给暮气沉沉的中国刑罚执行界带来了一缕春风。

我国刑罚刑罚现状,今天,我们主要就监狱监禁行刑现状和社区矫正现状展开讨论。其余的刑罚执行,如死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执行等,限于时间关系,我们不予讨论。

(二)我国监狱监禁行刑的现状

总体来讲,目前中国的监狱行刑属于极端封闭模式。当前我国的监狱行刑模式仍属于传统的监狱管理方式,监狱行刑手段的特点是封闭性、粗放性、简单化。传统监狱管理方式的特点是人治色彩浓厚,法治化不足。就监狱布局和设施来说,大多数监狱地处偏僻,而且有高度隔离的封闭设施,高墙电网、武警岗哨、戒备深严。这种高度警戒、高度隔离的模式, ①② 赵喜臣:《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论纲》,载《英才高职论坛》2006年第4期。 周静:《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其思考》,中国法院网2007-07-19。

1 既不利于罪犯的分类处遇和再社会化,也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①

1、中国监狱结构现状

中国监狱组织罪犯执行刑罚的手段最主要的是劳动改造。其主要内容是组织罪犯在监狱内劳动场所进行生产劳动。监狱生产活动的传统运行模式是,监狱通过自身经营活动,把监狱劳动产品转化为社会需要的商品,从而实现其市场价值,而经营所得则直接用于弥补监狱经费的缺口。因此,几乎所有中国监狱都兼备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形成了一个组织两类职能的情况。这堪称中国监狱的特色。以使用罪犯劳动力为主的企业,称之为“监狱企业”。需要说明的是,现在监狱内的企业不仅包括上述的“监狱企业”,还包括不使用罪犯劳动力的所谓“工人企业”。这些企业涉及行业广泛,包括农业、采掘、机械制造、建材、冶金、化工、纺织、食品等国民经济的多数行业。近年来,还出现了一种以“来料加工”为内容的监狱生产方式,即为监狱体系外的企业提供罪犯劳动力进行来料加工。 这样,现行监狱的资金来源就有四种主要渠道,即国家拨款、经营监狱企业、经营工人企业和进行来料加工。

许多监狱因远离大中城市内而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许多监狱承担了诸如监狱警察、职工及其子女教育、医疗卫生、治安等社会服务。因此,目前监狱的职能包括了行刑职能、社会职能、企业职能三类职能。监狱中人员成分也非常复杂,除了警察(公务员)和罪犯之外,既包括生产、生活在监狱内的工人(非公务员),也包括生活在监狱内的家属,还包括到监狱打零工的外来人员,甚至还有刑满释放但滞留监狱的人员。其中,警察和罪犯是监狱永恒的主题和决定监狱职能的主要力量,但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对监狱职能的影响。

2、我国监狱刑罚执行的工作手段

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主要依靠三大手段。一是监管手段,主要通过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强制罪犯遵守监狱规则,从而发挥监狱的威慑作用,强化罪犯的规则意识,维护监狱的安全与稳定。二是教育改造手段,通过教育让罪犯获得更多的知识,全面提高其文化思想素质。从20世纪80年代,潍坊监狱在全国率先成立潍坊特殊学校,后来监狱作为特殊学校迅速在全国推广,成为刮遍中国监狱的一道风景。三是劳动手段,通过劳动改进其思想素质,提高其劳动技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使罪犯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这三种手段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互相渗透,互相支持的,某些时候还可以互相替代。

然而,在关于如何让罪犯劳动的问题上,却有针锋相对的争执。一部分观点认为,罪犯的劳动不能创造价值,罪犯劳动只能是一种习艺性的,或者消耗精力的劳动。通过劳动可以让罪犯获得谋生的技能,有利于出狱后适应社会。还可以消耗其精力,防止罪犯在监狱内制造事端,重新犯罪。当然地,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监狱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剔除其企业职能,国家应当对监狱的各项经费给予足够保证,不能从(监狱)企业的经营中获得补充(经费)。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罪犯的劳动应当创造价值,只有创造价值的劳动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即认为罪犯应当从事创造价值的劳动。

3、现行监狱的体制矛盾

以“罪犯劳动改造”为宗旨的监狱制度设计奠定了我国监狱体系的现状:我国绝大多数监狱兼备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监狱的企业职能既为罪犯的劳动改造创造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监狱经费投入的严重不足。这种监狱运行模式由解放初延续至今。同一个监狱组织内监狱职能与企业职能并存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狱体系的特色之一。在监狱体系外的人看来,监狱既有国家经费支持,又可使用罪犯劳动,还享受国家税收和投资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监狱应该资金充裕、效益上乘。然而,除少数监狱之外,事实并不如此。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现行监狱运行模式出现了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像所有现代社会问题一样,以资金问题为中心集中表现出来,就是所谓监狱运行资金紧张。

① 周静:《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其思考》,中国法院网2007-07-19。

2 首先,把现行的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进一步细分为四项具体职能,即监管职能、教育职能、生产职能和经营职能。生产职能对于监狱来说是一项具体职能,对企业来说是履行经营职能的前提和基础,生产职能是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的交集。

其次,现行监狱效率低下的症结在于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在同一组织内处于并重地位或者企业职能还略占上风。国家一方面对监狱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又要求监狱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并将生产经营所得补充监狱经费不足。在实际工作中,监狱资源和企业资源可以实现某种程度的互补和替代。监狱工作的特点是避免经营风险的,企业经营的特点是偏好风险的,至少不能回避风险。在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并重的情况下,由于普遍存在的经营风险的作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各种资源的配置重点在两种职能之间摇摆。现行监狱的监狱职能将因为不得不承受企业职能所带来的风险而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国家不得不承担逐步增长的监狱经费;企业职能将因为监狱职能的掣肘而不能充分接受不确定性的挑战,难以把握市场机遇,降低企业的效率。监狱职能和企业职能就如同跷跷板的两端,在经营风险的作用下此起彼落,两种职能的效率都维持在不理想的水平上。

4、监狱行刑内部管理一直处于僵化状态。比如除减刑、假释外,监禁刑的变更执行基本上取决于受刑人的个人综合能力,而不是他的悔改程度,加上人们对假释适用的保守态度,以及减刑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导致其整个行刑法处于低水平运行。具体结果是短期徒刑犯的重犯率高居不降,长刑犯的增多导致行刑成本的急剧上升,受刑人重新犯罪率与社会犯罪率呈现超常规的正增长现象。以减刑比例问题为例。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减刑工作中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减刑比例控制在18%或者20%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制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根据,而且有失公平。每年限定一个比例,受比例所限,既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锉子里拔将军”凑数。比例制可能在操作上是简便的,但它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

5、对监狱中罪犯与警察角色心理的关注不够 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对罪犯与警察的角色的认识和研究较少,对其内在心理的关注和认识程度远远不够。1971年,美国心理学家Haney、Banks和Zimbazdo进行了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这是一个模拟监狱实验,其目的是想了解监狱环境对人心理的影响。实验通过心理测验挑选了一组人格和心智健全的大学生作为被测验对象,并被随机分配到“犯人组”与“看守组”。“犯人”经历了与真正犯人类似的程序:“犯人”被“逮捕”后,替察给“犯人”戴上手铐,带到“警察局”,签字画押、验明正身之后,“犯人”被蒙上两眼,带到斯坦福大学地下室的一个模拟监狱里。“犯人”也经历了真正犯人才会碰到的种种事情,如戴脚镣、手铐,全身喷消毒剂、脱去平常穿的衣服、换上监狱里统一制作的“布袋服”,“犯人”不再有姓名,只有一个数字代号。监狱内每班有三个“看守”负责监视“犯人”的行动。研究者用闭路电视与录音装置观察“犯人”与“看守”的反应,并定时与他们进行个别谈话。在实验过程中,被测试者都清楚这只是一个模拟实验,并可以随时退出。①九名受试者是从大量的学生志愿者中挑选出来的,他们经过面试和心理测验,被确认为是“遵纪守法、情绪稳定、身体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们通过随机掷硬币的方式被分配担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监狱里,看守则8小时轮值上班。这些学生接受了随机分派给他们的角色之后, 发生了什么情况呢?处于看守角色时,原本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得盛气凌人,有时甚至残酷成性。作为囚犯,原本心理稳定的大学生很快就行为怪异,表现出严重郁抑、情绪失控或者思维紊乱。这个实验是社会心理学的一大发现, 这种角色模拟很大程度上再现了真实监狱可能发生的情形,使人们对于社会角色的互动有了新的认识。人们惊奇地发现, ① 朱新秤、舒莹:《监狱环境的心理负效应—斯坦福监狱实验的启示》,载《政法学刊》,2001年第4期。

3 普通的志愿者一旦进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为判若两人——看守的专横、敌意以及权力欲望,与囚犯的消极抵抗、屈从乃至丧失自主,形成鲜明的对比。平常遵纪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为什么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后,就咄咄逼人、专横残酷呢?看守的这些行为与其本身的道德品质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受试者都是随机产生的。社会心理学家给出的解释就是角色和规则的作用。不同的社会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规则(rule)则是以外显或者内隐的方式传达给行为人的一套规范和准则。这些规则是社会对角色行为的期望。在该实验中,九名被测试者从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成了专横的看守或者消极的囚犯,这种角色的差异主要在于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认同不一样,看守被认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为,以权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认为是失去自由、服从管制、丧失自主性的一类人,他们没有任何权势。因此,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社会期望也不一样,人们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为,维持监狱的秩序。希望后者能老老实实呆着,不要企图做任何反抗。志愿者们显然自我认同了这些期望。 ①

斯坦福监狱实验,向我们展示了模拟条件下的相对真实监狱中的警察和罪犯角色的形成过程。我们没有警察和罪犯经历的研究者和政策、法律的制定者往往根据正常人的想像来判断监狱的行刑状况,却很少有站在长期从事监狱管理的警察的角度和长期被剥夺自由的罪犯的角度来制定规则,往往很难接近真实。我国的刑罚执行法律的制定者、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者应更多地走进行刑机关,考察真实的监狱现状,了解警察和罪犯的心理变化,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行刑法律制度,促进现代监狱向文明、人道、民主的法治化方向发展。

(三)我国社区刑罚的执行现状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进行首批试点;到2005年试点扩大到18个省市区。通知规定: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1、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适用率低,城市乡村适用不均衡,农村举步为艰

2001年,我国在社会上的缓刑犯和假释犯有25万人左右,而同一时期被监禁的罪犯有150万左右,监禁罪犯占缓刑犯和假释犯的600%左右。而在美国,被监禁的罪犯总数不到社会区矫正罪犯总数的1/3。从这些数字中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率极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上述行刑观念和立法上的因素以外,还有社区矫正刑罚适用机制不畅的因素。对此,以假释制度实际运行中监狱、法院、公安、检察机关间的互动关系与心态为例可以窥见一斑。许多监狱在向法院建议假释时,都要求直接管教罪犯的监区干警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分析结论和保证,这使得许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可能被提请假释。法院在接到监狱的《假释建议书》后一般要征求罪犯户籍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的意见,而基层公安机关出于警力紧张、辖区内治安形势不乐观等考虑,一般不愿意再接纳从监狱放出的假释犯。基层公安机关的这种态度又影响到法院假释决定权的行使,法院一再限制假释的比例或附加更严格的假释条件。一旦假释犯被发现重新违法犯罪,有关领导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假释犯的假释过程及所涉及的监狱改造、法院裁判、公安执行等环节逐一重新审查,这又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于是,监狱、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不乐意适用假释,法定的假释制度就这样在每个环节上被限制得近乎消失。② ①② 吴丹红:《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孟晓燕:《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法治完善》,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3期。

4 农村社区矫正举步维艰。众所周知,我国农村有近2亿的剩余劳动力(据亚洲银行统计的数据)自寻出路,医疗与养老保险得不到基本保障,子女义务教育名不副实„„。另一方面,城乡差距在扩大,一个城镇居民的年收人水平相当于三个多农民的年收人,并且农民的年收人的20%要用来扩大再生产的支出。据世界银行资料显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城乡收人之比为1.5:1,而我国的城乡收人之比的实际值则达到了5:1甚至6:1。对于具有几千年“平均主义”传统的中国人来说,大多还持有“不患赛,而患不均”的意识理念。历史上的“均贫富”口号,在现代中国仍然具有一定的感召力。因此,对于农村的社区矫正工作,其难度可想而知。

2、中国社会尚未完全接受“矫正犯罪人是社会的责任”的理念

由于社区矫正需要将犯罪人放在开放的社会中, 尤其需要社会和公众的支持。没有社会的支持,社区矫正的发展必然受到制约。我国社会生活水平平均程度不高, 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发展迟缓, 推行社区矫正显得尤其困难。我国具有浓厚的重刑主义思想传统。在重刑主义思想的熏陶下,社会公众对待犯罪和犯罪人表现出浓厚的报应情感,杀人偿命、犯罪坐牢被看做是毋庸置疑的天然公理。在公众眼里, 甚至在很多司法执行人员的眼中, 真正的刑罚就是将犯罪人关进监狱, 让他们为自己的犯罪而受失去自由、感受痛苦; 而社区矫正把犯罪人放在监狱外面, 放在社会上, 人们心目中这不是刑罚。尤其当社会治安形势紧张的时候, 公众会对社区矫正很担心, 认为罪犯失去管束、处罚太轻, 会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并进而对社会治安好转失去信心。对于公众的宣传, 树立公众的信心, 推广社区矫正, 是政府迫急的任务。关键的问题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最需要首先以正确的理念武装自己, 引导更多的普通百姓认识到这些, 并使他们从中受益。尽管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充分准备好去全面接受并以实际行动普遍支持社区矫正, 但有必要通过强大的宣传攻势, 使越来越多的中国公众认识、接受并支持社区矫正

3、社区矫正适用率过低

我国在进入21世纪以来,全国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呈微弱的增长态势。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我国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明显偏低。一是管制适用率低得可怜。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人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管制刑的有7822人,占罪犯总人数的1.21%;2001年被判刑罚罪犯总人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管制刑的9481人,占罪犯总人数的1.26%。二是缓刑适用率低。1999年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有一些法院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三是假释率过低。2000年全国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比亚太一些国家和地区低很多(见下表);2002年全国假释罪犯20781人,2003年全国假释罪犯22178人,基本保持了大体相当的比率。四是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数量太少。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2002年和2003年也基本保持了大致比率。

作为社区矫正体系重要制度的假释虽然在我国刑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与亚太地区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的假释率显然太低了,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发展的缓慢与无奈,同时反映和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刑机关对行刑制度的基本态度,说明了我国的行刑理念与世界行刑趋势相比还相当落后。

对现有非监禁刑增加公益劳动的执行内容很有必要。理由是: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必须加强非监禁刑的惩罚力度,这也是为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和发展的长远考虑。①

① 邢文杰:《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如何规范》,载《中国社会导刊》2007年第14期。

5

我国刑罚执行前瞻

(一)前瞻之一:改革刑罚结构,使轻重刑趋于均衡,刑罚执行由分散走向集约

1、轻重刑均衡化。中国目前的刑罚属于重刑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较大,而以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严重失调。在西方国家流行“结构刑”,讲究不同的刑罚与不同犯罪和罪犯的适宜性。大家的共识是,死刑仅仅适用于谋杀,监禁多数情况下适用于暴力犯罪,中间刑罚或者社区刑罚适用于非暴力犯罪。中国应该从西方国家的许多成功做法中得到启示。我们应当将死刑和监禁适用于罪行严重的暴力犯罪,至于非暴力犯罪或者没有引起死亡的案件,严格禁止死刑和长期监禁刑的适用。修改刑法时,科学地设计刑罚结构,扩展非监禁刑的内容,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为法官提供更多的量刑选择,增加了刑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①

在中国,法官不愿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的的最主要原因是没有专门的机构实施法院的判决。按照法律,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和执行,真实情况却是公安机关由于忙于治安事务和侦查事务,根本没有时间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履行这项法律职责。结果是这些罪犯释放后没有任何监督,形同不判,社会效果很坏。基于以上理由,建议改革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把非监禁刑执行的职责从公安机关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授权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自上而下执行非监禁刑,积累实践经验并为有关部门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实现刑罚的目的。

2、根据行刑一体化的改革思路,明确规定行刑(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②在权力分散的情况下,行刑部门的内部体制调整,的确无法根本解决我国刑罚执行中的整体板结现象,统一行刑权则可以把行刑视为一个整体,这显然是调集现有权力资源,提高行刑整体效益的一种方式。因为形成能够控制各类刑事执行起关键作用的权力,及时反馈和完善行刑法的薄弱面,实现刑种、刑罚与非刑罚方式之间的联动,对带活整个刑事法机制的运行,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客观地说,目前行刑一体化只是一个初具轮廓的大思路,它距离制度性实践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行刑一体化的理论主张中,有关行刑法与制度发展的具体设计存在着较大差异,这表明对各种现实方案还存在一个具体辨析、论证的过程。并且,我们在行刑实践中发现,行刑权作为刑事法的后位性权力,有一定的被动性,它的启动来自于裁判权的行使。集中统一后的行刑权要发挥出效率,仍然要以刑事法已经完善为假设基础,这显然是不现实的。③

(二)前瞻之二:借鉴国外经验,对目前我国的监狱运行机制进行革新

1、监狱应分类型与类别。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监狱系统内,现在关押着10种不同类型的犯人,分别涉及暴力犯罪、谋杀、性侵犯、入室盗窃、抢劫、行窃和销赃、诈骗和造假、毒品犯罪、不支付罚款和其他罪行。根据犯人的年龄或性别,将监狱分为成年男性监狱、成年女性监狱和青少年罪犯机构;根据犯人安全风险的差别,将监狱分为高戒备等级监狱、当地监狱(即羁押审前未决犯)和培训监狱等。成年男性监狱根据戒备等级又分为A、B、C、D四个类别,分别关押不同安全要求及风险的犯人。成年女性监狱和青少年罪犯机构分为封闭式、开放式、戒备等级A三种类型。我国监狱目前仅作了成年男犯、成年女犯和未成年管教所的区分,没有再将成年男犯监狱再进行戒备等级的划分,而这却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我国有必要将成年男犯监狱按照关押不同类型的犯人划分戒备等级不同的监狱。

2、监狱监督制度需要法治原则进行创设。英国监狱监督机构制定了明确的检查和评估 ①②陈超:《中国和美国的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中国法院网2004-07-09。 转引自宋新国:《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刑罚执行为视角》,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7期。 ③

6 标准,他们称之为“健康监狱”的四项测试,包括罪犯的处境是否安全,他们所受到的待遇是否有损于他们的人格尊严,他们是否能够从事有目的性的活动以及他们是否已准备好重返社区等。根据以上四项标准对每所监狱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英国监狱的监督机构有内部监督部门和外部监督机构之分。内部监督部门有监狱总局审计部门、监狱专职监察人员等,外部监督机构有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专员、监狱督察院、监狱监察专员等。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委员会是一个民间组织,委员会成员都为志愿者,来自社区,不拿薪酬。委员可以到所有的监狱及非法移民拘留中心巡视,可自由出入监狱,与任何犯人谈话,并有权查看监狱所有资料。对监狱存在的问题,他们有权提出责令整改的意见。巡视专员主要对被关押人员处遇状况进行监督,有权对囚犯死亡个案进行独立调查。英国监狱督察院是国家机构,完全独立于政府和监狱管理总局。该机构人员均是熟悉监狱工作的专家。他们主要负责对监狱条件和囚犯待遇以国际人权标准进行评估,提交专门报告,监督的内容主要有罪犯人权、处遇、人格尊严、管理目标等四个方面。所有督察员都配有监狱的钥匙,以便能够随时进入监狱的任何地方进行独立检查。英国监狱监察专员制度是1990年曼彻斯特监狱发生暴动以后设立的,暴动的起因是犯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监察专员主要职责是接受调查监狱罪犯的投诉,调查监狱、移民拘留中心发生的人员死亡事件。罪犯在向监察专员投诉之前首先要向狱政管理部门投诉,如果监狱管理部门不接受、不改正,才可向监察专员投诉。①很显然,我国目前没有上述制度,由于监狱的封闭性,监狱的行刑监督由驻狱检察室进行,基本上形同虚设。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不受监狱制约的,甚至不受司法行政机关制约的独立监督体系,将监狱行刑活动纳入到阳光下,促进监狱行刑制度的完善和对人权的保障。

(三)前瞻之三:行刑方式由机构行刑向社会化行刑的合理转向

1、对立行刑前及行刑过程中的人格调查制度。首先改善犯罪人分类技术,科学地对罪犯进行分类是对罪犯进行个别化处遇的基础,在西方被称为“人格调查”;我国在罪犯分类方面仅停留在按性别、年龄等简单的分类层面上,罪犯分类工作处于较低的工作水平,直接制约着行刑改造的质量,因此要加快完善分类制度,向人员专业化、调查科学化、分类细密化方向发展,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分类工作,尽可能将分类标准量化,提高操作性和准确度。其次要发展心理矫治,通过设置心理门诊、建立心理矫正工作室,使心理矫正成为一种新的改造犯罪的手段;第三要重视罪犯的情商培养,提高其自我调控能力和对社会的理解度与宽容度。最后科学运用亲情教育手段,运用亲情的力量感召和激励犯人。②

2、扩大社会化行刑的功利性作用在于减少监狱的人数,避免狱内拥挤。犯罪数量不可能在近期减少,所以监狱接受犯人的数量不断增加。这可以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大报告中得到证实,该报告说在1998到2003年的5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了2830000宗刑事案件,判处3220000名罪犯,分别比前5年上升16%和18%。可以预测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犯罪率还会继续上升,如何利用有限的监狱资源容纳不断上升的犯人数量,是中国政府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必须认真对待。从美国的经验教训看,光靠扩大监狱规模来处理监狱拥挤问题,是不明智的做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才是一条现实的解决途径。③

3、重视经济制裁的作用。经济制裁是让罪犯背上经济负担的一种惩罚方法,罚金是最常用的形式。罚金之所以没有充分运用,部分原因是罚金这种惩罚方式的结构问题。一般来说,法官判处罚金刑时,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关税制罚金,一定的犯罪被课以事先设定好的一定数量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如何,罚金额是一样的,因此关税罚金对罪犯说来,要么定得太高,要么定得太低。经济差的罪犯不能交纳所判罚金,而经 ①② 《英国监狱管理理念在转变》,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5日。 周静:《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其思考》,中国法院网2007-07-19。 ③陈超:《中国和美国的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中国法院网2004-07-09。

7 济富裕的罪犯,罚金额显得太低,不能发挥罚金的惩罚目的。另一种是估计罚金制,是指法官要获得有关信息对罪犯经济能力进行估推,譬如罪犯居住区在哪里,是否有工作,要支付几个辩护人的费用等等,然后相应课处一定数额的罚金。这种罚金制和关税罚金制一样,存在着罚金额高低不平衡的现象,难以实现刑罚目的。而且,这种估推定罚金的方法经常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同等境遇的罪犯被课处的罚金额相差很大。为了避免罚金量刑不公和高低失度的问题,美国的少数司法区向欧洲国家学习,采用日罚金制,因而大大扩展了罚金这一刑事制裁的潜力。日罚金的计算分两步走。首先,要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与其相适应的日罚金天数,然后量刑法官根据具体犯罪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确定每天应交纳罚金的数额。

另一种常用的经济制裁的方式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当于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法院在裁定赔偿时面临的挑战是不能影响被告人的改造。如果赔偿额超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就会招致引诱犯罪人不择手段,拆东墙补西墙。考虑到这些问题,许多赔偿法案要求法官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和需要做判决。近些年来,美国又增加了一些新型经济制裁措施。其中一个是否决某类罪犯享有政府权益。政府权益是指政府机构或者基金会提供的赠与、契约、贷款、专业执照或者商业执照。在中国,经济刑罚是非常敏感的话题,因为公众总是埋怨法官对被告人以罚代刑。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人逐渐从心理上接受了经济刑罚的概念,罚金的使用频率也随之增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使用比以前广泛得多,但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与监禁附加适用,很少单独适用。这就导致愈来愈多的判决没有办法执行,因为法官在量刑时明知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甚至根本没有财产,也不得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课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另外,刑事立法也不够科学和精细,非常原则,难以把握。我国应该考虑采用“日罚金”结构,避免量刑不公,量刑失衡,发挥罚金的有效性。 ①

①陈超:《中国和美国的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中国法院网2004-07-09。

8

推荐第8篇: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的思考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的思考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确保稳定的主要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势必对监狱工作提出新的要求,监狱治理也就当然地存在着如何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问题。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确保稳定三者相辅相成、息息相关,笔者以监狱刑罚执行如何进一步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切入点,就监狱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出一些想法。要完善法律规范,真正实现有法可依;要转变执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提高专业化程度,保证制度的正确执行;要强化执法监督,确保做到阳光执法。

关键词 国家治理现代化 依法治国 刑罚执行 公正执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任务。同时,维持监狱的安全稳定又直接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大局。国家治理现代化势必对监狱工作提出新的要求,监狱治理也就当然地存在着如何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问题。作为一名在监狱工作十多年的人民警察,笔者仅通过此文,以刑罚执行工作如何进一步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切入点,谈谈本人对监狱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的一些思考。

一、监狱刑罚执行的性质

《监狱法》第二条明确了监狱的性质,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监狱的性质很明确,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那么刑罚执行的性质呢?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执行是整个司法活动的最后一环,其属性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有的教授则认为,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存在恰恰说明了,监狱刑罚执行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特点。监狱刑罚执行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特点就决定监狱在思考如何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要从刑事司法和依法行政两个方面出发,充分考虑如何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刑罚执行作为一个整体是刑事司法的最后一环,应当属于司法权的延伸。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通过限制罪犯人身自由执行刑罚,使得刑事判决得以执行,没有监狱的刑罚执行,刑事司法的侦查、起诉、审判都将落空。很显然,从这个角度上讲,刑罚执行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同时,监狱的刑罚执行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都在行使着管理罪犯的权力,这一权力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例如,法定性、主动性、专属性、单方性等等。此外,监狱的组织管理架构也体现了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行政性质。

二、监狱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1)确保稳定。一方面,监狱的安全稳定是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安全稳定,其他工作无从谈起;另一方面,监狱虽然是相对封闭的,但是监狱的安全稳定对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没有监狱的安全稳定,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也得不到保障。监狱发生脱逃、暴狱等事件会给社会稳定、和谐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监狱内的每名罪犯又联系着社会上的一个家庭,他们的稳定会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也是可想而知的。因而,监狱在国家治理中还肩负着确保一方平安,服务于整个国家、社会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作用。

(2)惩罚犯罪。通过刑罚执行真正惩罚了犯罪,才能使正义得到伸张。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环,而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环。没有监狱的刑罚执行,社会公平正义就无法保证。完成好惩罚犯罪的任务不是简单执行法院的刑事判决,应当认识到采取刑罚手段是国家治理过程中,不能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调整时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必须使用刑罚时,监狱才能也必须要承担好这一职责。因而,监狱的任务还包括如何通过合理运用减刑、假释措施,使得真正认罪悔罪的罪犯能够早日回归社会,使得有限的行刑资源应用于更有需要被关押的罪犯,这也正是监狱公正司法的体现。

(3)改造罪犯。监狱通过管理、教育、劳动等多种手段对罪犯实施改造,使罪犯能够认识到自身犯罪的社会危害,体会到失去自由的痛苦,改变不良生活习惯,提高遵纪守法意识,提升文化水平,学习谋生技能,最终能够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全社会广大公民的参与,罪犯作为公民,当然也要参与,这个群体理应成为促进全民守法的重点关注对象。罪犯在服刑期间或许很难直接参与社会事务,但罪犯终将面临刑满释放、回归社会。改造好罪犯,让罪犯回归社会后能融入社会,是监狱在国家治理中的应有职责。

三、监狱工作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思考

(1)要完善法律规范,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依法治国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有法可依不是有法律就可以了,法律要是良法,要可操作,可执行,试问一个不具操作性的法律,执行力如何保证。要实现监狱的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首先必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执法的依据。应当看到,目前监狱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有许多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一是法律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如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到目前为止,关于认罪悔罪始终没有一个可以执行的操作标准,虽然监狱也一直积极搞认罪悔罪的评估,但是笔者认为由这方面的上位规定是有缺失的,监狱在认定罪犯认罪悔罪程度存在很大难度。二是法律制度于理相悖。一方面对比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都要求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少数罪犯因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获得减刑),但是对假释比减刑增加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法定条件;但是另一方面,法律对罪犯回归社会以后又规定假释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而减刑罪犯回归后却少有监管。据此逻辑,也就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必须要接受监管,接受矫正,而没有作出“没有再犯罪危险”判断的罪犯不需要监管和矫正。再者,要求监狱或法院对罪犯做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判断,事实上也是勉为其难,对社会上的公民要作出没有犯罪危险的判断也有相当的难度,何况是对一名已经犯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再者,罪犯释放后是否会重新犯罪,社会环境也是重要因素,要监狱或是法院做出这样的判断,未免有些不切实际。因而,从立法层面上,应当要修改不符合法律精神和实际要求的法律制度,细化完善不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2)要转变执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转变执法理念,正是行刑文化走向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当前社会上,相信重刑主义、刑法万能在监狱和社会上仍有一定市场,很多人包括一些监狱民警,认为对待罪犯就要严格、甚至严苛,不能宽容。笔者认为这样的观念实际上与依法治国是不相符合的。在转变执法理念过程中,应当尽量让民警接受刑法谦抑的精神。具体说,就是刑罚应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宽容的适用,即能不用就不用,能用轻刑就不用重刑。刑罚的执行要公正、人道、宽和。要避免片面突出惩罚、人为扩大“刑罚之恶”,要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实现行刑人性化。“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本身具有很多的局限性,之所以要用刑罚,主要目的是以“刑罚之小恶”防止“犯罪之大恶”。因此,当我们运用这一“小恶”时,应当采用审慎的态度,否则刑罚这一“小恶”有可能因为执行中的不当而转化为一种“大恶”(导致罪犯再犯罪的原因之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仅仅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刑罚执行人员以刑法谦抑为根据,以宽容的、令人信服的方式来教育和引导罪犯,以取得最好得刑罚效果;另一方面,当严则严。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坚决打击,毫不手软,要确保监狱的刑罚执行切实起到惩罚犯罪的威慑作用和改造罪犯的引导作用,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有机结合。对于职务犯罪等三类罪犯应当从严管理,从严控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近年来,监狱执法还是存在许多执行刑罚中当严不严、失之过宽的问题的案件,比如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张海案”。因而,当严则严还是有必要强调的。同时,刑罚执行还要公正严明,对所有罪犯一视同仁,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任何罪犯,任何人犯罪都必须受到惩罚和改造,任何罪犯不符合法律条件,都不能获得减刑假释。

(3)要提高专业化程度,保证制度的正确执行。一是要提高民警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程度。人民警察是监狱管理、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的组织实施者。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需要监狱有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人民警察队伍。要强化民警的专业分工,看守型和矫治型的民警要有区分,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提升监狱民警的专业素养,用职业化、专业化提高民警的执法水平;要坚持法治教育,强化法治意识,做到处处事事时时依法管理服刑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才能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二是要有执行制度的程序保障。监狱在将法律规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有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治的实现首先体现在规范、良好的程序上。执法工作需要有严密的工作流程规定,要明确、具体、便于操作,还要确保做到无缝衔接,环环相扣,程序和流程越细化、严密,就越能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和不统一。最近司法部修订了减刑、假释的程序规定,实际上也是在这方面的努力,监狱在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制度执行上正是应当抓住减刑、假释提请等重点环节。

(4)要强化执法监督,确保做到阳光执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确保监狱执法能够规范运行,必须持续强化执法监督。从上海监狱近年工作总体情况看,一直很重视执法监督工作。内部建立了由纪委、监察、审计、督察组成的强有力的四位一体监督机制,监督方式上逐步由被动、事后、静态向主动、事前、事中、动态转变;法律上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或意见时,应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裁定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监狱同时还一直推进狱务公开工作,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都已实现网上公开。监狱今后还要逐步扩大狱务公开范围,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事项范围,今后不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都应当可以向社会公开,要接受罪犯、家属以及全社会最广泛的监督。

(作者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

参考文献

[1] 吴富丽.刑法谦抑实现论纲(第1版)[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9.

推荐第9篇: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8号

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2013年10月23日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

—1—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臵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

—2—

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臵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

—3—

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

—4—

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5—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 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臵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6—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

—7—

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第五十一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

—8—

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七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五十八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

—9—

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10—

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

—11—

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臵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12—

推荐第10篇:精神病人刑罚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和对策

精神病人刑罚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和对策

当前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为落实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自觉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法、公平、公开执行刑罚,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规范、科学、有序发展。但是由于法律缺乏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执行刑罚的操作性规定,不仅影响了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效果,同时精神病罪犯治疗困难

、管理困难、改造困难的“三难”问题也成为监管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之一。如何对在监服刑的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加强监督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本文试对湖北省襄南监狱各监区服刑的精神病犯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精神病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特点着手,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如何加强和完善精神病犯刑罚执行提出若干思考。

一、精神病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特点

实践中,有两种需要执行刑罚的精神病罪犯,一是犯罪时已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犯罪时有完全服刑能力的人,在服刑期间突发精神疾病。这两种精神病犯除少数严重者由监管机关决定保外就医外,大部分仍在监狱服刑。精神病犯在监狱里是一个特殊的罪犯、特殊的患者,是一群以精神(心理)活动异常为主要表现的群体,且往往因患病类型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症状,致使其行为较之其他罪犯有较大差异,其具体表现在:

1、人身危险性和不可预测的人身攻击性。精神病犯在精神病发作时思维已经混乱,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因此因病致行凶、伤害、自杀、强行脱逃等狱内监管突发事故时有发生,精神病发作时往往具有突发性,其行为具有不可预判性,从襄南监狱这几年精神病犯发病行凶来看,往往就是一句话和一个行为就实施行凶行为,时间持续十分短暂,对防范造成很大困难。如襄南监狱罪犯宁某为疑似精神病患者,该犯有明显暴力倾向,多次无故行凶,在2008年以来出现了5起以上无故行凶。

2、改造的反复性较大。精神病犯在精神和情绪正常时,基本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民警教育,一旦精神和情绪异常,对民警教育和管教置若罔闻,甚至对民警教育抱仇视心理,严重的对民警进行行凶报复。如襄南监狱罪犯李某在正常时和民警谈话,谈完了还起身给民警鞠躬说谢谢,发病后在民警制止其行凶时,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有企图对民警行凶的行为。

3、情绪受外在因素影响大。春天或气温显著变化时,精神病犯往往情绪波动引发精神病,其他一些外在因素也容易引起情绪波动进而精神病发作。如襄南监狱罪犯李某在最近一次的精神病发作就是因为其他罪犯在其面前抽烟引发其行凶。

4、恶化的人际关系,怠误病情治疗。精神病犯入监前要么没有家人,要么与家人关系较差,在监狱服刑期间也基本不与其他罪犯交流,封闭自己。如襄南监狱罪犯胡某就是将自己父亲杀死而入狱,入狱后又因为精神原因与其他罪犯关系较为恶劣,平时基本不与其他罪犯进行交流,民警教育该犯也是不予理睬,导致在监狱服刑中完全封闭自己,不利于病情治疗。

二、目前监管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狱没有专门的精神病治疗机构,对精神病犯的医疗设施落后、手段匮乏、水平有限,没有有效的治疗措施。现在监狱通行的做法是每隔一段时间都有安定医院的专科医生对精神病犯进行巡诊,但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对病情了解欠缺的原因,不能根据病情及时调整药量。同时在精神病犯拒服时无切实有效措施,如罪犯李某拒服,安定医院的专科医生要求强行灌服,但分监区包括监狱医院医生都不会强行灌服,而且后续控管等措施跟不上,导致无法落实治疗。因而如何落实治疗精神病犯是目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2、分管分押措施形同虚设。间歇性精神病罪犯或者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罪犯需要分管分押,但目前在一些监狱,由于缺少专业的精神病防治医护人员,不得已对病犯采取分散监护、禁闭、严管等原始办法,这些做法对病犯的治疗、康复极其不利;同时,一名病犯往往需要一至二名其他罪犯护理,这又给其他罪犯的正常教育改造带来不利影响,且无法达到有效防止精神病罪犯引起狱内突发安全事件发生的目的。

3、对精神病犯发病后的控管和治疗没有具体规定,监狱管教民警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对此类罪犯的教育和控管还是停留在对正常人的一套方法,大多数效果不好。精神病罪犯发病时,监狱目前一般是对其加强教育,端正思想,严禁他犯与该犯发生冲突,在精神病犯行凶时申请使用戒具对其进行控管。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对精神病罪犯管理难以解决,没有治疗精神病的条件就送隔离,而隔离往往对精神病的缓解没有任何作用。如罪犯宁某今年因行凶隔离两次,但隔离期满回监后仍然我行我素。

精神病人刑罚执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引起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应有重视,在实践中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的也不多,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监管单位也没有很好地整改解决,致使这些问题既没有得到解决,也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重视。精神病犯和疑似精

第11篇:浅谈当前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难点及对策

浅谈当前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难点及对策

收教中心:李刚

摘 要:监狱刑罚执行是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短板”,长期以来存在着法律地位低,社会地位低,执行权不统一,缺乏统一执法依据等难点。随着《刑法》修正案

(八)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带来了挑战,特别是在现有的改造模式下,监狱的刑罚执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模式不断受到新的法治理念冲击,一些问题严重制约监狱健康发展,亟待我们探索研究,积极寻求有效对策。

关键词:刑罚执行

难点

对策

一、当前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存在的难点

1.罪犯收押方面。主要表现为被动性的违规收监时有发生,收押中心在履行收押职责时,对患有严重疾病属保外就医的,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依据《监狱法》规定暂不收监。导致一批病犯尤其是重病犯从看守所移交到监狱,增大了监狱刑罚执行的风险。

2.押犯人数将不断增加,关押场所紧张的情况将会加剧。主要原因一是刑八虽然减少了死刑罪名,但却增加了生刑的期限。原刑法中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最高为20年。修改后变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是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及这两种刑罚的最少服刑年限作了调整限制。调整后,被判这两种刑罚罪犯的法定服刑期限均有增加。对于监狱来说,增加服刑人员的服刑时间,就等于是增加了单位时间内的押犯量,进而影响到警力、监狱设施及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等诸多方面。

3.押犯构成复杂。主要原因一些社会上常见多发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人民群众强烈反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

(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1 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增罪名无疑不增加了监狱的押犯人数及押犯构成复杂化。

4.重刑犯将长期缓慢累加,增加了监狱监管改造工作的难度。除了今后犯被取消的13项死刑罪名的犯人都将成为重刑犯外,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期提高到了10年以上。例如,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期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又如,强迫职工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等。这无疑将增加重刑犯的人数。此外,扩大了限制减刑、假释的范围,延长了部分重刑犯法定服刑期限,增加了对罪犯假释的审批条件。将原刑法中限制减刑的范围扩大到:“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照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将不得假释的罪名由5种增加到8种。同时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一步提高了假释的门槛。这些都将导致重刑犯人数的增加。众所周知,较一般轻刑犯而言,监管改造重刑犯具有更高的风险,更大的难度。而导致监管改造工作难度增加的因素不仅仅是重刑犯的不断累加,“不得假释”、“限制减刑”及相关法规在压缩限制了刑罚执行部门空间的同时,也使相当一部分重刑犯向前改造看不到希望,回头找不到“岸”。在此情况下,要让这样一些罪犯树立起改造信心,积极投身改造,脱胎换骨,重新做人由于缺少法律的激励因素就变得更加困难。

二、原因分析

1.监狱所执行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刑罚执行规章制度不规范,有时导致相同刑期的罪犯监狱改造,可能出现不同的执法效果,影响监狱执法公信力。 2.《监狱法》的部分条款操作性不强、疏漏较多,且至今未出台实施细则,很多原则性的规定未明确执行程序,留下了随意执法的空间,难以避免不规范执法行为发生,给监狱执行刑罚带来很大难度。

3.关于刑罚执行部门与其他司法部门间相互衔接和配合的问题。监狱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规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一旦得不到相关部门的有效配合,刑罚执行工作就无法形成有机、协调、完整的执法链条。一是上级文件和国家法律对重病罪犯收监执行的规定不一致,法院、看守所、监狱对此类罪犯的处理存在分歧;二是罪犯刑满释放后无人接受,特别是老病残和无家可归的刑释人员得不到有效接收安置的问题非常突出。

三、思考与对策

2 在新时期对监狱刑罚执行挑战是全方位、深层次的;即涉及到法治理念,又涉及到社会综合治理;既涉及到监狱具体执法管理模式,又涉及到权威的司法解释;既涉及到民警执法素质的提高,又涉及到罪犯服刑心态行为的变化。因此,在相应的对策措施方面,必须站在“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角度,研究相应对策。 1.形成科学的刑罚执行工作的思想基础。在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监狱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改造人为宗旨,树立以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首任,在依法刑罚执行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行刑理念。科学的刑罚执行,必须以开放的姿态,加强刑罚执行工作宣传,主动面向社会、走进社会、融入社会,在满足社会“知情权”的同时,树立和强化监狱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2.建立长期有效的刑罚执行制度。要做好绩效考核与假释、减刑、保外就医工作之间的联系,在日常考核的基础上,对假释等问题做好考核,消除绩效考核与多项实务难点问题之间的矛盾。将绩效考核与减刑、假释等罪犯的出狱改造情形进行联系,更好的完善监狱刑罚执行实务的工作机制。

3.刑罚执行工作规范化。狠抓刑罚执行工作规范化,进一步深化刑罚执行标准化管理,从执法最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入手,排查风险,严密执法程序,细化刑罚执行标准,以完善刑罚执行实施细则和考核指标为重点,构建全方位、多层次、操作性强的刑罚执行规范化管理体系。。

结语:监狱的刑罚执行,从收押罪犯到释放罪犯,贯穿于刑事判决的内容付诸实施的全过程。监狱刑罚执行实务中存在不少难点问题,文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其原因进行探讨,最后提出对策.

第12篇: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研究

摘 要监狱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基本单位,它在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组织生产等项活动中与公、检、法等部门必然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即有其相互关联性,又有其特定的独立性。无论是对行刑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对监狱管理与改造工作的具体实践,研究监狱现行司法条件下与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因事而思,因事而议,就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关系层面上的相互配合与协调提出了一些思考。第一个部分,从现行减刑制度的剖析出发,从法制、机制角度来研究减刑、假释工作中监狱与法院的关系或关系走势,提出了对减刑制度的几种设想和对假释制度的再认识。第二个部分,从现行法律依据及模式对监狱追逃工作中与公安等机关的关系进行分析,指出了现行模式中的弊端,提出了监狱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捕工作中应总结追逃工作的实践经验,正视法律之不足,理顺双方的协作、配合关系,才能真正达到配合默契,使法律之剑锋利无比。并指出监狱行使追逃权和享有特定侦查权的现实意义。第三个部分,从对收监时及执行中监狱对法律文书的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和落实罪犯申诉等执行监狱法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在执行和完善《监狱法》的工作中,亟需建立监狱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利和机制,从而有效推动刑罚执行工作中监狱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的发展。监狱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基本单位,它在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组织生产等项活动中与公、检、法等部门必然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既有其相互关联性,又具有其特定的独立性。无论是对行刑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对监狱管理与改造工作的具体实践,研究监狱在现行司法体系下与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以期抛砖引玉。

一、减刑、假释工作减刑、假释工作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最具“权力”特征的内容。在现行《刑法》、《监狱法》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中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是监狱主动和法院发生法律行为的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62条、363条中详细规定了法院对监狱行使此种“权力”时双方制约与协作的特性。这是现行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依据和运行基础。本文在此不作为研究的方向和重点。结合学术研究的成果和实践中的思考,以法制、机制角度来研究一下减刑、假释工作中监狱与法院的关系或关系走势,未尝不是件事关监狱发展的大事。

(一)对现行减刑制度的深入剖析

1、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是统一的。减刑制度却正相反,它与一般预防论是相对立的,与特殊预防论是相排斥的。所以有研究认为减刑制度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刑罚理念。在指导实践中,也必然产生有悖于行刑目的的现象。例如,法院在执行[法释(1997)6号]的规定中存在典型的“罪轻减刑幅度小,罪重减刑幅度大”的现象。这在监狱干警和罪犯中有较为突出的反映。同时要减刑必然要对罪犯实施考核,现行中的考核罪犯与干警双重的人为因素造成考核的真实性下降使减刑的功能与目的难以实现。罪犯重生产劳动分,轻思想改造分的倾向在干警心态中同样如此。投机、欺骗、贿赂、人情等因素,使考核工作人为性加大,公正化、平等化、规范化下降,这必然动摇减刑公正性的基础。[!--empirenews.page--]

2、我国法律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拥有减刑的裁定权。但事实上,具体办理减刑案件的审判人员既对罪犯的原判决的形成过程不太清楚,也对罪犯的实际改造状况不太清楚,法官代表法院行使的裁定权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性需要。这种不太科学的运行机制,必然难以保证结果的正确、合理。这对监狱的管理和罪犯的改造必然产生诸多消极的影响。站在监狱的本位主义立场,为了便于管理,肯定希望加大减刑幅度和比例,甚至积极要求推行减残刑制度。法院站在监狱应为社会提供社会安全和社会正义的法理精神及公众心理立场自然不会认同监狱的思路,双方既配合又制约的关系就十分突出了。

3、现行减刑制度没有设置相应的减刑裁定撤销制度,只要送达即生效不可更改,对罪犯的稳定改造和出狱后的思想自制的连续性均无有效制约,往往造成减刑前拼命干,减刑后差一半,功利思想在后期改造中十分明显,这是监狱、法院双方应加强协作共同研究将行刑目的与改造目的有机结合的极为重要的方面。

(二)对减刑制度的几种设想

1、保持现有习惯做法的主要内容,增加撤销和缩减减刑程序。这是强化罪犯思想改造,促进罪犯自我约束、自觉遵守监规,并维护法律权威,保证法律严肃性的有效措施。在这一点上,法院与监狱有保障执行刑罚公正、严肃的共同目的,是应该很好配合、加强研讨、充分协作的大有可为之地。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涉及此领域,但学术探讨中这已成为日益突出的一个内容,况且国外也已有类似法例可供参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犯人具有不良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从我国的监狱工作实践来看,法院机关与监狱管理部门有共同的认识,即罪犯悔罪表现是可以减刑的依据,但罪犯不悔罪的表现再怎么突出、典型,都是不能加他哪怕一天的刑。这对监管改造秩序的冲击,对减刑裁定送达生效后罪犯的“翻脸无情,投机改造大暴露”都是缺乏有力制约和打击的。因而,监狱机关应与法院机关充分合作,深入调研,将此方面的研究早日变成成果,并可尽早依法试验推行。

2、设理论减刑幅度与特别减刑幅度。理论减刑幅度为先预制,即将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刑期从理论上作为罪犯可以减刑的年度,注重罪犯的犯罪恶性和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具体理论减刑年度由法院根据罪犯犯罪恶性大小和认罪、悔罪态度在判决书中明确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注重罪犯悔罪表现的实际考察,如有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的事实,可依据相关规定扣减其理论减刑年度若干年或月、日。如将整个服刑中的扣分累计制,行政处分累计制,换算而折扣理论预减刑期等。重新犯罪的,取消原判决中的预减刑期,由法院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再次定罪量刑,事实上加重了对再犯罪的打击惩处力度。同时在新判决中也可从严掌握罪犯可以享有的理论减刑比例。同时,在保证死缓犯实际服刑14年以上(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犯实际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基础上,对改造成绩突出或有特定立功行为的罪犯,应实行特别减刑。即在罪犯的学习、劳动和其他方面达到某种标准的,可明确折算为减刑的时间量,这种特别减刑量可以与被扣减的理论减刑量自然折抵,从而促进罪犯永保改造积极性、主动性,不会因犯过错误而自暴自弃,使之有将自己的改造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改造自主性,而不是被迫改造,投机改造。这可以增强罪犯改造的平等性、严谨性、自主性和廉洁性。[!--empirenews.page--]这种设想有无可能,依然可以是监狱机关与法院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而又相互制约关系的重要方面。这样基本不涉及减刑权的性质归属之争,有利于法院积极参与到和监狱机关协作中来。

3、设立专门服务于罪犯服刑改造的法院。如我国现行就有军事法院、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目前的罪犯减刑、假释是由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的实施部门同时又兼任着其他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一年中除了几次减刑与监狱有较密切的接触外,平时基[1][2][3][4]下一页 本上没有业务来往。每一个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更不可能了解。如果建立专门的改造法院,专司此职,就可以和监狱一起从收押到管理,从教育到劳动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都做到共同管理、共同教育,各司其职,达到一个目的,即把罪犯改造成守法的新公民。

(三)对假释制度的再认识

1、假释制度的科学合理,体现人性化,降低行刑改造成本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但在河南假释制度的具体实施中,以98年为界,以往假释的比例占当年减刑、假释人数的40%多,以后,假释的比例占当年减刑、假释人数的2%左右,“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成为监狱和法院主要审查标准,也成为现在假释比例奇低(一般不足2%)的主要原因。一是罪犯在假释期中在社会上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必然“顺藤摸瓜”非要逮几个嫌疑犯不可,那无论是监狱机关还是法院系统对此都成了“吃不了兜着走”,你在鉴定材料上写“一贯表现良好”即便是空话、套话也反映出了不据实考核的渎职之责;法院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当然也难辞其咎,于是乎轻者处分,重者法办。虽然在这种局面中充分体现了三方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法定关系,但终究谁也不敢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去打保票,于是现行假释制度在当前形势下形同虚设就毫不令人奇怪了。就是一天刑不减正常的刑罚到期,必须释放的,又有谁可以保证其走上社会不再犯罪呢?如果没有把握,难道监狱可以不释放他们吗?所以,因噎废食,宁愿监狱拥挤、超押严重,宁愿与当前国际上刑罚的发展大趋势——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化背道而驰,也要高唱所谓的政治高调,实则就是因为一己之私而置科学制度于不顾,欺骗政府与社会。在如何评价假释制度,如何完善假释制度,如何运作假释制度上,监狱与检察院、法院机关有共同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去协力共研,推动发展。有研究认为应扩大假释的比例,笔者认为现在不是瓶颈细小的问题,不是比例过小的问题,而是因为怕究责而极力免责的推卸责任的问题,这才是法律和制度中首先应该反躬自查的关键,可以称之为“观念之难远大于技术之难”。这也需要监狱机关主动研讨,能够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在现行法规基础上增强其可操作性,并放宽在偶犯、过失犯、少犯、轻罪犯、经济犯等类别上的假释范围及条件。

2、综合现在的学术研究,有一种共同的倾向就是将假释的审批权从法院系统转移到司法行政系统。其主要依据是:①认为假释权属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假释审批权从法理上讲不会影响或干预法院的审判权;②认为监狱及其主管机关对监狱和罪犯的改造情况比较了解,行使假释权可以提高效率,充分发挥行刑司法制度的激励功能,使监狱机关掌握改造罪犯的主动权;③认为假释是罪犯的权利之一,而不是监狱对表现好的罪犯的宽大或恩赐,不能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或给多少是多少,因为作为权利,应当具有普遍性。[!--empirenews.page--]对此,笔者认为这方面的研究非常有意义,这是合乎法理精神与司法实践需要的,这也成为研究监狱与公、检、法关系中最具挑战性的一个内容。这涉及立法体系的调整,涉及中国司法的传统,涉及大陆法系思维习惯与英美法系思维习惯的碰撞与融合。在国外的假释制度实践中,已有不少国家是以假释委员会的形式来运作罪犯假释的,在此不作赘述。

(四)结论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际特点,在减刑假释问题上将之统统收归监狱行使是不现实的,这是文化、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心理难以接受的。因而,对减刑制度的探讨、完善,使之更符合监管改造这一监狱工作实际,就成为监狱积极协调法院共同研究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内容。笔者很倾注于法院与监狱共同协作实施的理论减刑与特别减刑相结合的制度。笔者研究认为,这个制度最为合理、可行,有很强的操作性。当然,如能建专门法院同样是具有突破性的,其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一样明显。同时,假释工作作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方面,笔者倾向于将之从法院工作中分离出来归监狱及其主管机关行使的理论,并且应对假释制度做立法上的修改,使之更为科学、完善,便于操作实施。在这些工作中,检察机关是监狱部门的司法监督部门,它不仅派驻监狱机构,参与日常监管管理,而且检察机构的监督意义是减刑假释工作的必备程序要件。同时,他们使用提出检察建议书的权力和形式来协助、配合甚至是制约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这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不再细致分析。

二、对监狱追逃工作中与公安等机关关系的分析罪犯服刑中脱逃和保外就医下落不明等情况,使追逃工作成为监狱与公安机关共同的职责,双方的协作配合是非常重要的,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追逃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在这一领域还有许多方面需要研究。

(一)现行法律依据及模式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了《监狱法》,第42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监狱法赋予了监狱机关追逃的职责和权力,但却因“即时”二字被束缚,因“立即”二字被几乎否定。罪犯逃跑后监狱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但“即时”是多长?其相应的权力内容和时空效力有多大?是24小时?48小时?还是一个月、二个月?这个概念是非常模糊的。从“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来分析,这个“即时”的立法本意恐怕不应超过24小时。所以笔者认为《监狱法》基本否定了监狱传统上当然拥有的追捕逃犯的职权。目前,在追逃工作实践中,无论是监狱主管机关还是监狱本身,以及公安机关都是认为监狱是应当承担第一位职责义务的。监狱也从来没有放弃自己第一位的追逃职责和行动,在这些行动中,公安机关是监狱机关的配合者,而非《监狱法》所要求的是“监狱密切配合”。因此,事实上应该是监狱追逃,公安机关也追逃,且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监狱机关。

(二)现行模式中的弊端虽然《监狱法》确立了公安机关追捕脱逃罪犯的职能,但因中国现行的法制环境和习惯尚不令人满意,事实上公安机关将为监狱追逃视为替监狱办事,可大为可小为。因为虽有法律却无机制,替监狱追逃与公安机关的政治利益无关,与其经济利益却大大有关,因而这项高耗费的工作,他们干起来必然心态极为被动。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所以,在《监狱法》的修订、完善和制定实施条例或细则之时,关于追逃的职责应明确规定由监狱机关行使。在特定的必要情况下应赋予监狱在追逃工作中特定的侦查权,即要求设卡、协查、检查,拘留、押解、预审、提请公诉建议等职权。这个过程中,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应监狱机关的请求迅速行动,密切配合,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否则,相应公安机关及责任人应负违法、渎职之责。[!--empirenews.page--]现行法律规定和运行模式,造成了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均有违法之嫌,但却是各自的职能不同认识有异造成的。对此,监狱机关与公安机关应该总结追逃工作的实践经验,正视法律之不足,理顺双方的协作、配合关系,才能真正达到配合默契,使法律之剑锋利无比。

(三)监狱行使追逃权和享有特定侦查权的现实意义追捕罪犯是监狱确保监管安全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最早发现罪犯脱逃的一般是监狱干警。罪犯脱逃的成因、社会关系、体貌特征、个性特点等诸多有利于分析、排查确定追捕方案和重点的信息大都在监狱干警的掌握中,监狱机关的雷厉风行追逃和公安机关的积极主动配合是符合工作实际的。《监狱法》第42条的规定脱离客观实际,容易误导追逃工作,事实上几乎成了一个被实践所废弃的条目。但也正是这一条而使监狱的正常追捕工作常常冒着违法之嫌。从上一页[1][2][3][4]下一页 法理上讲,从监狱的属性上讲,监狱负责追逃并享有特定侦查权是顺理成章的事,无需大的学术探讨。倒是追逃工作的实践告诉我们,尽快明确赋予监狱此项职权是多么具有强烈的现实紧迫性。

1、监狱的追逃工作必然要和逃犯的亲属和各类社会关系打交道。罪犯的亲属不配合监狱干警,协助、资助罪犯直至包庇、窝藏罪犯是经常碰到的现实。更有甚者有的亲属在干警抓获逃犯时竟敢公然围攻干警抢回逃犯,为此有干警甚至受辱、受伤。但只要监狱干警没受重伤或牺牲,对构成犯罪的逃犯亲属都鲜有刑事追究。这种状况是非常需要尽快改变的,直接措施就是赋予监狱特定侦查权,使监狱对罪犯亲属包庇、窝藏罪犯甚至暴力阻碍追捕的犯罪行为具有拘捕和预审之权,由当地或监狱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负责接受监狱的提请起诉建议书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需要立法或法规、法释来解决。由此来明确监狱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协作配合关系,使《刑法》第310条规定能真正起到它打击犯罪有利追逃的作用。

2、保外就医是监狱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工作内容,是监狱与公安、检察需要密切配合与相应制约的严格的执法活动。如保外工作的前期考察程序、研究确定程序、送达当地程序等均有具体的协作与配合规定,检察机关(一般是监狱所在地与罪犯生活居住地两地检察机关)始终对保外工作实施着法定的监督作用。但如果保外就医的罪犯下落不明,则视为在逃犯,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合格的具保人却可以毫无负担地拒不履行其担保责任。因为监狱无权对具保人行使处罚,当地公安机关又不想去管,造成严肃的具保法律行为却无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监狱机关为了增强具保人的法律责任意识,联系国外的保释制度,曾试行过保证金措施,罪犯符合收监条件并按规定收监的,退还保证金,罪犯逾期不归的保证金没收充做追逃费用,但却被检察机关认定为于法无明确依据而视作违法行为,要求一律取消。对失责具保人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约,保外就医的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也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使罪犯想上那就去那,跑了就跑了,这是目前我国法制不健全造成的执法无奈。对此,公安、检察、监狱机关都应当积极研讨,争取行政处罚权或建议权。具体人一旦具保就必须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方面需要深入探讨,抓紧研究。[!--empirenews.page--]

(四)现行模式下检察机关对追捕工作的协调与促进检察机关虽是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其职责仍有协调、促进监狱与公安机关合作追逃的功用。例如,针对监狱久捕不回的在逃罪犯(因监狱不可能一直在外实施追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将其尽早列入全国公安机关的追讨专网的运作,将监狱的在逃人员的追逃列为公安机关的任务,就是在机制上的积极运作,较好促进了三方的协作与配合。

三、在收监、罪犯申诉等刑罚执行工作中,应建立监狱对法院等部门的司法建议机制

(一)收监时及执行中监狱对法律文书的审查

1、收监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第一个环节,也是监狱的重要职能和权利。《监狱法》第16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做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在这个收监程序中,监狱首先对公安机关送达的人民法院交付的四种法律文书作数量和形式上的审查,即:一是否齐全;二是否明显记载有误;三是否有形式上的违法或失真嫌疑;四是否有监狱机关的审批认定。对监狱管理机关或监狱审查出来的错误和不足,法院必须及时补充齐全或做出更正。否则,监狱有拒收的权利。这是监狱部门在收监环节上与公安机关和法院部门的制约关系,为的是防止错误收监或私自违法收监的可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49条、350条、也具体规定了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法律文书方面对监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这些都是监狱依法审查法律文书并要求交付执行的机关必须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依据。监狱不能无故拒收罪犯。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此时应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第354条的规定,在是否收监问题上,法院对监狱机关也有制约的权利。但相应的监狱不予收监的书面理由也应是制式的、被正式确认为司法文书的建议书的形式。

2、各类法律文书的专业性很强,罪犯档案中的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有关拘捕时间、起刑日起、判决日期、刑期折抵,有的强制措施是否计入刑期,释放日期等诸多因素,有的需要互相一致、互相印证,有的需要多次计算,有的因计算方法或习惯不同,有些疏漏或错误在收监环节不易被审查发现,必然被带到罪犯服刑的执行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或责任心的差异,致使这些疏漏或错误被发现的有早有晚。仅我狱刑罚执行科成立一年多以来,在罪犯档案大审查工作中先后通过人民检察院或直接与原审人民法院联系,纠正执行通知书填写错误,刑期上计算有误、罪犯脱逃期间刑期折抵错误、监视居住视情形应否计入刑期的错误等就达二十余起。纠正罪犯刑期错误少则一天,多则数月,典型的达99年。[!--empirenews.page--]在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纠正罪犯档案错误的工作中,监狱不可避免地要与原审人民法院发生联系。现在监狱的惯常做法是由监狱派人到原审法院去办理纠错事宜,费用由监狱出。虽然监狱在此项工作中非常积极主动,但却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有的法院工作人员还推委塞责,不能正确认识自己应负的法定责任。因而,监 狱机关应与检察、法院机关相商共议,针对刑罚执行工作中的此类实际,依照监狱法第16条之规定,授予监狱司法建议权,或与检察机关驻狱机构共同行使。通过这种机制和形式,使法院机关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义务,不能罪犯一入狱法律文书的疏漏与错误反倒成了监狱的责任与过错。监狱机关只有审查的资格和要求更正的权利,无自行变更的权利。做出更正或补充齐全的权力行使者是法院,当然义务一体,义务主体也是法院。监狱机关不管何时审查出来都是只有功劳而无过责。所以,必须尽快形成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司法建议机制,理顺和促进此类工作的实施。使法院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履行,使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享有应当的权利与地位。

(二)在落实罪犯申诉等执行监狱法的工作中,迫切需要建立监狱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利和机制监狱法第

21、

23、24条规定了罪犯申诉的办理以及监狱与检察、法院部门的关系。特别是第24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这个条款是对监狱工作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刑罚执行工作中法律赋予监狱机关积极作为的职责和权利、义务。但是《监狱法》颁布9年来,监狱在此方面的工作却是消极作为到几乎为零的地步。这其中有认识、心态和传统的原因,更有机制不落实的原因。对罪犯的申诉,监狱不管自认为有理也好,还是无理也好,基本上是通过检察机关转送或直接寄送相关人民法院,不关心有无结果。监狱在执行刑罚和改造任务的历史传统中造成了对此类问题认识和心态上的被动与消极,总认为那是人家的事,咱又管上一页[1][2][3][4]下一页 不了,不愿多事。事实上,这非权力之争,而是执法权责关系的法制性协调;这不是狱警让犯人别恨监狱的问题;更不是多不多事、管了管不了别人的问题。《监狱法》第24条规定,根据罪犯的申诉,监狱只要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就应当提请检察院或法院机关处理,而且六个月内相应机关必须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监狱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监狱享有提请处理意见书的权力,这也是监狱应积极运作建立监狱司法建议机制的法律依据之一。机制不建立,法定职责的行使也就容易因自我推卸和相互推诿而落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发监字[1995]1号文件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罪犯申诉问题是支持《监狱法》第24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23号第30

2、303条中也具体规定了处理申诉的时间要求和驳回制度及不予受理的情形。但是,针对罪犯的申诉,甚至是多年多次申诉,有的法院却是根本没有一点只言片语的回音,造成罪犯非常不满。有些罪犯就认为监狱违反《监狱法》规定扣押申诉材料,有的进一步认为监狱漠视罪犯合法权益,消极对待《监狱法》第24条,是不作为、是违法。从而造成罪犯与监狱的矛盾对立,成为常年的危险犯、顽固犯,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和监狱机关的执法形象。[!--empirenews.page--]所以,在执行和完善《监狱法》的工作中,亟需建立监狱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利和机制,从而有效推动刑罚执行工作中监狱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的发展。

第13篇:社区矫正: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

社区矫正: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因而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根本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它对未成年罪犯的顺利改造与回归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已初步建立,

但还存在立法滞后、观念陈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选择再社会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明天就是祖国的明天。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是全社会的责任,并非一人或一些人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需要各个公民及部门的共同努力。本文就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论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英文翻译为community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corrections。目前,我国学者对社区矫正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解释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2003年3月的两会期间,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做了这样的阐释:“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小组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尚未广泛采用,但在一些国家这是普遍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有的国家非监禁刑的比例还很大。”还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社区矫正,在国外更多的称之为社区处遇或社会处遇,所谓社区处遇是指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治疗罪犯的措施,包括缓刑、假释及各种重返社会的制度。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设置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利用专业方法,运用社区资源,在与社会不隔离的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员的矫正或改造活动。

二、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时期,鉴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们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为探索未成年犯的改造与回归提供了一个新思路,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因为它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可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目标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能够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从而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目标。

2、能够避免过早贴上标签。标签理论认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变化,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行为人“合理化”而演变成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如果过早将罪犯投进监狱,尤其是未成年罪犯,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他们会给自己贴上“罪犯”的标签,势必会影响他们幼小的心灵,他们会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当中,容易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有可能再次犯罪。代之以社区矫正这种有效的教育与挽救措施,对于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面作用。

3、避免交叉感染。未成年犯大多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但是与外界隔绝的集中关押,致使他们的交流对象局限于其他罪犯,交流内容往往也是社会的消极方面,不可避免的会对他们带来许多消极影响,这对辨别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犯来说,刑满释放后很有可能再次犯罪。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是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服刑,无需收监,从而克服了集中关押导致的交叉感染问题,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4、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实际上是一个重塑人格的过程,对罪犯的人格改造是

人道价值的主要体现。由于未成年犯的继续社会化过程一般较为短暂,所以,其再社会化的过程就更为重要。而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功能,它能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努力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未成年犯身上的“罪犯色彩”也明显淡化,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了保障,从而达到再

社会化的目的。

5、体现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社会化是开展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之一。传统上人们主张“恶有恶报”,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在刑罚中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我们对未成年犯判处刑罚,根本上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让他们通过刑罚执行活动,转变成合法公民,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时间较短,还没有完全建立,尽管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了不少问题:

1、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提出了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但是这个文件只是提出社区矫正的法理依据,还缺乏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的支撑。而社区矫正是一个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要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而我国现行法律与社区矫正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目前的做法是由“司法牵头、公安配合”,这虽然加强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却容易出现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二是现行法律中虽对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例如在当前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失控、脱管服刑人员法律制约不力的问题。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缓刑假释人员可作出撤消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加以适用。三是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监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改造和矫正措施等。而且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的规定是根据若干年前规定的,其规定也比较原始、粗放,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不完全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从而把社区矫正变成是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修修补补,导致在执法中的任意性,造成社区的不稳定或者侵犯服刑人员权利的后果。

2、观念陈旧。由于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孔出现,所以难以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结合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公众特别是司法人员崇尚重刑,迷恋监禁刑的行刑方式,这种观念在我国仍有相当的市场,不少人怀疑社区矫正的行刑效果。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正是基于这种思想,有的人在社区矫正的探索方面不热心,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的适用,仍然停留在过去的认识水平上。

3、机构不健全。由于受到现行刑法的限制,我国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实行“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即由司法尽管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问题在于:会同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不仅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而且造成对人力、物力的浪费。司法所管理社区工作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街道、乡镇司法所人员不能完全到位;二是街道、乡镇司法所专职人员都身兼数职,导致不能集中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中去,服刑人员的失管、漏管和脱管,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三是基层司法所尚未明确为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容易陷入被动。同时,由于居委会的职责较多,使其力量有限,不能很好的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

4、相关部门配合不力。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对未成年犯的监管实际上难以到位,使得在社区中的未成年罪犯大多处于脱管状态,法院对缓刑的宣告往往也是“一缓了之”。这样既影响了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同时,这也让罪犯感觉参加社区矫正就是放任不管,从而导致任其恢复“自由”。

四、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使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罪犯真正取得实效,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制度化建设,必须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此,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并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吸收实际工作中的成熟做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现有各级立法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以确定未成犯的处罚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具体量刑标准,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条件。同时,在完善刑事法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条件成熟时,加强特别法的建设,包括《未成年人事件处理规则》等,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并设立相关配套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执行,以受到最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

2、更新观念。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刑罚及其执行制度也产生许多新变化,一是刑罚体系整体趋轻;二是刑罚在国家管理系统中地位和作用下降。在这种刑罚变化的趋势下,我国应该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因为单靠严厉的刑罚难以受到威慑犯罪行为的功效。而且,即使按照“恶有恶报”观念将他们送进监狱,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仍然需要社会对他们宽容、接纳。因此,我们应该改变以往的刑罚观念,从保护未成年和刑罚社会化、人道化的角度出发,将他们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将会受到更好的效果。

3、设置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职机构,配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人员。要将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就必须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对此,笔者建议在司法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的执行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因由国家公务员负责执行,但由于社区矫正是在社区内执行,必须得到社区内相关人员的支持和帮助。对此,笔者建议,应配备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组成的执行人员。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包括专业社会工作者、离退休人员、大学生等,这些人员应当具有较高专业水平,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热心公益事业,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4、充分挖掘和利用各种资源。由于未成年人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当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资源为依托,充分利用社区资源。自1999年我国民政部开展社区建设实验以来,我国大中城市的社区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社会事务社区化管理模式的形成客观上为矫正罪犯过程中利用社区资源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制定专门的教育改造措施:(1)开展法制教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社区内,聘请法院少年审判庭的法官为社区的法制宣传员,把法制引入社区,让未成年人罪犯知法、用法、守法。(1)开展思想教育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培养他们正确的政治方向,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使他们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克服不良的道德品质。(2)开展心理教育活动,不健康的心理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通过多种途径,如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等,引导他们形成健康的心理。(3)开展劳动技能培训活动。根据各自的特点和爱好,开展一系列劳动技能培训活动,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态度,学会一定的职业技能,提高生存能力,使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保证自己立足社会。

5、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都要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罪犯的重要性,明确自己在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健康成长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齐抓共管,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网络。具体做法是实现四个结合,和家庭结合,家庭我未成年人罪犯最初和最重要的生活环境,未成年人罪犯的个性及世界观一般是在家庭中形成的,因此一定要重视家庭建设,确保未成年人罪犯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让其父母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罪犯及时进行教育和挽救;和学校教育,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都处在适学年龄,学习对他们今后的成长非常关键,因此,要帮助他们获得重新学习的机会;和社区结合,让社区负责人想办法给他们以妥善的安置,以防止他们因无所事事流入社会再受不良因素的影响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和法院相结合,法院做好延伸服务,为未成年人罪犯建立档案,实行专人专管、要求未成年罪犯在社区矫正阶段定期进行思想汇报,并走访、回访缓刑期间表现突出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社区开展“模拟法庭”等教育宣传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帮教与感化。使得社区矫正真正取得实效。法院可以加强与工、青、妇联、教育部门、街道、劳动人事、宣传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就安置、就业、上学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尽可能多地为未成年人罪犯创造一些就学、就业的机会,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学校乃至家庭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偏见、误解及不公平待遇。

五、结语

总之,对未成年人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是对我国刑罚直性制度的一大进步。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的尊重和保护,顺应了现代文明的发展。但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的实施需要形成一套规范化、科学化的制度和方法,因此,要实现惩罚他们的同时,完成对他们的帮教和矫正任务的目标。最关键是通过立法及时填补法律制度中的空白,让社区矫正逐渐成为改造未成年人罪犯的一剂良方,从而真正实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第14篇: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

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

史柏年

2012-11-5 15:41:05 来源:《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沪)2009年1期

【英文标题】The Dual Natur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Social Welfare

【作者简介】史柏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中国社会工作教育协会秘书长。(北京 100081)

【内容提要】有关社区矫正的单一的刑罚执行性质说,虽然是国内理论界最流行的论述,但是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陷入困局。笔者尝试从人类刑罚观念和刑罚制度历史变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目的与任务,以及社会福利与社会工作相互关系等三个角度,阐明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定位: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

It is widely admitted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 provides only punishment sanctions for offenders, which in practice is merely part of the responsibility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 plays.This paper presents the dual nature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program as both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social welfare for offenders by checking the perspective and history of human punishment system, the purposes and aim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as well as the relations between social welfare and social work.

【关 键 词】社区矫正/性质定位/刑罚执行/社会福利/社会工作Community Correction/Natur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Punishment/Social Welfare/Social Work

自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名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北京、上海等六省市率先开展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已经走过了将近6个年头。近6年中,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不清晰、不准确。为对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的其他问题的厘清提供基础性认识,笔者尝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解说及其困局

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是目前国内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最流行的论述。两院两部的《通知》是持此种观点的最权威的法规文件。《通知》明确:“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北京市是最早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六省市之一,北京市司法局局长吴玉华在论述社区矫正的基本含义时,也持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的解说。他说:“具体到北京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它(社区矫正)有三层含义:一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二是社区矫正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的刑罚执行活动;三是社区矫正是由北京市的社区矫正组织来实施的针对五种人员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除了司法部门领导的上述界定外,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的许多人也持此种论述。例如,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强教授认为,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可以从三个层面上理解: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事执法活动。[2]

最早开展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郭建安教授虽然主张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但是在三者中,他仍然偏向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观点。例如,他与郑霞泽合著的《社区矫正通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两院两部《通知》所列举的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刑种范畴,而其它三类不属于刑种。因此,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3]

上述有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的解说在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正确的,或者说是没有错误的。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尚处于试点探索的情形下,坚持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的性质,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理解水平和接受能力,又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督管理。

但是,问题在于有一些人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的性质定位,他们排斥和批判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其他角度的解说,因此,有意无意地将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窄化和绝对化的理解,由此也使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陷入了以下困局:

1.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所以在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上始终没有形成共识,致使社区矫正各参与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始终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了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和工作实务中的矛盾和混乱。

例如,有的学者一方面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不能改变。”另一方面又主张,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必须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4](P30)既然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那么就应该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规中有关公安机关是对被判处管制、缓刑或予以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等任务的主体的规定,而不应该主张“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社区矫正的“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因为在上述法规文件中,没有任何有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对监狱之外服刑人员实施执法任务的授权规定。而如果要落实两院两部《通知》精神,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和发挥社区矫正的“牵头组织”的角色和日常管理工作的功能,就不能过分强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因为,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实践活动,社区矫正的试点本身就意涵着对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突破与革新,一味强调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运行,明显地会限制新的法律制度和刑事政策的创建。

上述认识上的困境必然会造成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上的混乱。因为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作了窄化和绝对化的解说,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种单纯的执法活动,因此按照现行法律框架,对管制、剥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任务只能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但是,除了监督、考察等事务之外,社区矫正还有大量的、复杂的教育矫正、福利服务等工作任务,完成这些任务又非公安机构及其人员的分内职责和能力所长,因此还需要有其他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承担。于是就出现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员分工上的奇怪局面:工作主体不做主要工作;非工作主体承担主要任务。就像有的地方当作试点经验所呈现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中的刑事执法程序工作仍然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承担”,但是按照试点工作的要求,“社区矫正具体的监督管理与教育改造由司法行政系统的司法所负责”,基层司法所实际上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5]

这样一种将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职权与教育矫正职责绝然分开的做法已经严重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与效果。因为两个部门分别被赋予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主导力量”的职责,而“刑事执法程序工作”和“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界限又不能绝然地分开,其结果是:一方面会造成两个部门工作内容的交叉重复,两个部门都要制定一套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如定期或不定期的思想汇报、见面会谈,以及对矫正对象限制性要求的监督执行;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两个部门工作职责上的缺位和效率低下,因为具有执法职权的公安部门不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的具体任务,而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执法权威。笔者在调研中不只一次听到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埋怨:有些矫正对象在公安派出所民警面前表现得很驯服、很听招呼,可是在我们面前却总是百般抵触、状况不断,像我们这样“有责无权”的身份,很难把教育矫正的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2.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社区矫正三大任务的落实情况始终不平衡,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始终是众多试点地区的通病。

两院两部《通知》明确,社区矫正的任务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其二是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其三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上述监管、矫正和服务的任务是三位一体的,它们相互影响、不可分割。监管既是对社区服刑罪犯的惩罚,同时又能为教育矫正措施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矫正是社区矫正的核心和重点,矫正目标的实现又能最有效地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服务既能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实际困难,又能促进其自觉地、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管理和配合教育矫正措施的施行。

但是由于有人把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单一的刑罚执行的定位,所以在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中,最偏重监管目标的实现,而把其他两方面的任务当作次要的、从属的、可做可不做的,即便关注对矫正对象实际工作和生活困难的帮助解决,出发点也是为了换取其对监管措施的配合与服从,似乎矫正对象不出事、不重新犯罪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开展的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一切围绕当下的“平安”目标,一切为了对矫正对象实施控制,根本无暇也无力去实现教育矫正的目标。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矫正对象摸准了矫正工作人员的思想脉搏,每逢重大节庆、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前夕或者期间,总会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因为他们知道,为了确保“平安”,矫正机构总会想方设法来满足这些过分的要求,以换取自己对社会控制措施的配合。这样久而久之,看似实现了社会“平安”的眼下目标,但是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和行为非但没有得到矫正,反而变本加厉,社会稳定的长期目标实际隐含着严重的危机。

3.由于把刑罚执行看做是社区矫正的唯一性质定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定位和素质能力大多不能满足社区矫正艰难和繁重工作任务的要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始终处于低水平运作的状态。

社区矫正是一个需要众多机构和专业人士合作实施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涉及的专业涵盖法律、心理、教育、社会工作、社会保障等领域,只有发挥各专业的特长,形成优势互补,才能实现社区矫正的全面目标。

但是由于有人(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人员)把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了单一的刑罚执行的定位,认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才是首要的工作任务,所以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绩考核,只强调其能否承担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任务,而不重视能否承担对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的任务;对矫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也仅仅停留在法律、公安刑侦等领域,不重视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运用。所以,一些试点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设置,只是简单地把基层司法所换牌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在人员的配置上,主要以司法所的负责人,专职矫正工作的干警和监狱、劳教场所调出并经过培训的司法警察为骨干”。[5]即便有心理学、社会工作学专业的人员参与,也只是把他们当作是社会的志愿工作者而非专职工作者来看待。

我们考察欧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聘用和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时,对心理学、社会工作学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是极其强调和重视的。例如:

1945年美国观护及假释制度协会公布的观护人与假释人员的三条遴选标准是:(一)特别知识:需要具备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之知识及实务经验,包括人类生理、心理及情绪变化之了解,以及处理家庭问题,运用社会资源之能力与经验;此外还需要熟悉有关法律之内容,以便行使职权;熟悉管辖区域内各机构活动之情况。(二)特别学历:具备学士学位并选读社会科学之课程(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三)特别经历:需曾在社会机构从事工作一年以上,但是在社会工作学院的实习或曾受有关训练被认同为实际工作经历。[6]

英国在1998年之前,是将具备“社会工作资格”当作担任社区矫正官的必备条件看待的。[7](P55)

在香港,社区矫正工作者被称作为“感化主任”,感化主任必须具有社会工作的教育训练背景,并经过一定时间的工作实践,再学习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胜任。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有些地方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定位显得过于狭窄。他们从社区矫正是单纯的刑罚执行这一性质定位出发,把社区矫正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方法也简单定位在法律和公安刑侦领域,没有意识到:社区矫正虽然在本质上有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但是因为其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再犯罪几率较低的初犯、轻型犯和未成年犯,所以其刑罚的惩罚性属性大大降低,教育、感化、矫正等工作任务大大突出,而要完成这些任务,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工作学方面的理论知识和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而现实状况却是:大多数社区矫正工作者不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工作学方面的专业教育训练背景,不善于运用心理、教育、社会工作的理论知识和方法去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的教育矫正,社区矫正的内容和方法停留在低层次和低水平的状态。就像有的基层司法所人员所描述的: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8]

二、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社会学视角

在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争论意见中,有关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是具有较高共识的解说,在这一点上没有多大的分歧意见。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分歧意见在于:除了刑罚执行之外,社区矫正是否还有其它角度的性质定位。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观点,形成了所谓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说和双重(多重)性质说之争。

与单一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定位不同的是,双重(多重)性质说认为:社区矫正除了刑罚执行的性质之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给予性质定位。例如:

张昱教授主张: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和矫正罪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双重性质;[9](P112)

石晓芳提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的观点,认为刑罚执行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属性;而它的社会工作的属性,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监禁矫正,作为一种具有开放性和社会性的刑罚执行所必须具备的属性。[10]

刘永强博士和何显兵博士持社区矫正多重性质观,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性质是专门机关工作与社会工作的结合体,是融合社区刑罚执行、监狱行刑社会化和出狱人社会保护等多方面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制度。[6]

综上可见,与单一的刑罚执行说持不同观点的社区矫正的性质解说中,有相当比例的人认为:社会工作是社区矫正的属性之一。正因为如此,持单一刑罚执行性质说的人们也把反对和批判的矛头指向了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属性说。其中,刘东根博士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明确表示对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工作的观点“不能苟同”,认为:“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社会工作。如果将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等同,势必会忽视或淡化社区矫正的刑事执法功能,影响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的发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定位的偏颇。”[11]

是否具有社会工作的属性似乎成为了社区矫正性质定位争论的焦点。对此争论意见,笔者的观点是:不赞同对社区矫正的单一的刑罚执行的性质解说,赞成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说;不赞同将“社会工作”表述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赞成将“社会福利”表述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基于上述见解,笔者对于社区矫正性质的理解是: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双重属性。理由是:

1.社区矫正是现代刑法观念、刑罚制度与现代福利思想、福利政策发展交汇的产物,其中既蕴含了对罪犯惩戒的社会公义性要求,又蕴含了维护罪犯权益和尊严的人道主义精神。

人类社会对罪犯的处置,从最初“以牙还牙”式的血亲复仇,到中世纪“杀鸡儆猴”式的威慑阻吓,期间经历了数千年的观念转变和制度更迭,变化虽大,但是用严酷的惩罚给犯罪人以报应,始终是刑罚的核心理念和目的。到18世纪末,人们才开始采用感化、矫正的理念和方法来对待罪犯,而不再以残酷的刑罚惩治罪犯而后快。引起这一根本性变革的,首先是刑罚观念上的“报应主义”刑罚观逐渐消退,“功利主义”的刑罚观逐渐抬头。

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为了惩罚罪犯而存在,刑罚的正当性在于犯罪的不正当性。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犯罪预防,预防犯罪才是刑罚存在的正当性根据。预防犯罪又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以社会一般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警示和预防社会一般人,使之不致犯罪;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或者教育,使犯罪人不致再次犯罪。对于剥夺或者教育功能的不同侧重,特殊预防又可再分为剥夺犯罪能力主义和矫正改善主义。由于纯粹的矫正论与剥夺能力论都失之片面,于是就产生了融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于一体的综合论的问世。

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社会改革家边沁是功利主义创始人,其功利主义学说所涵盖的功利主义原则、福利最大化主张为近现代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边沁把功利主义学说运用于司法改革,成为近代第一位在特殊预防领域的综合论者。他说:“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的犯罪。有两种途径达到这一目的: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消除其犯罪意图称作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在此,他把“矫正”和“剥夺伤害能力”视为刑罚的必备特质。[12](P51)

风靡于19世纪末、20世纪前半叶的特殊预防论对刑罚理论和刑罚制度的主要贡献表现在:促成了人们认识到刑罚的真正目的应当是矫正或剥夺犯罪能力以保卫社会,而不是用报应或威慑的手段以惩罚罪犯;促进了刑罚的宽容、轻缓和对犯罪人的人道化、个别化处遇。当然,特殊预防论也有其局限。在理论上,由于其排斥和抹杀报应刑论主张的刑罚对罪犯的惩罚功能而丧失社会的公义性;在实践上由于没有能为刑罚提供一套限制原则,而容易为扩张国家刑罚权和侵犯公民人权提供口实。

通过历史考察发现,现代刑罚目的理论已经不可能仅仅采纳报应论或预防论中的单一观点来作为自身的全部内容,而应该兼容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各自的长处来建构刑罚的目的理论,并由此设计刑罚制度。使得刑罚措施既具有报应的功能,以满足公众对犯罪之恶进行必要惩罚的社会公义诉求;又具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以实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目的。我国当前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就应该建立在上述综合刑论的理论基础上。

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措施,应该具有对罪犯惩戒、监督、考察等监管性功能,通过限制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自由让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报偿;另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面向罪犯的社会福利措施,应该具有教育、矫正、服务的功能,让罪犯通过接受特殊的福利服务得以矫正自身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顺利回归社会。

2.现代刑罚制度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社会福利的政策导向,两院两部《通知》的相关条文充分彰显了社区矫正的社会福利属性。

“福利”一词的简单涵义就是“好的生活”。社会福利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指通过国家治理,达到全社会不虞匮乏、充分就业、安全、健康、快乐、受教育、社会平等及有序生活等有关人类幸福的目标。而贫困、疾病、失业、无知、懒惰和犯罪则是反福利的社会病态。从这一理解出发,如果将济贫、医疗、就业、教育、扶老、助残等社会政策措施都看做是社会福利的话,那么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同样是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别只是在于接受福利服务的对象不同。

在古时候,人们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对神的意志的冒犯;后来,犯罪人类学派把犯罪归咎于“天生犯罪者”自身的身体和心理特征;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倾向于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自身原因和社会环境因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社会适应欠佳、心理冲突、行为偏差、社会关系失调的结果。由于其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他们无法通过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途径和手段来维持在社会中的正常生活,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罪犯属于社会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而当他们的行为被社会判定为违法或犯罪、受到社会的制裁和惩处时,其社会地位更处于与社会主流背离的不利境地。因此,对罪犯施行福利服务,使其恢复重建社会功能以摆脱弱势地位,既可为服刑者谋求幸福的生活,又有利于全社会福利目标的实现。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中,无论是监禁性措施还是非监禁性措施,都兼具惩罚性的刑罚执行功能和教育矫正性的社会福利功能,两者的分量因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存在差异。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环境中实施的刑罚措施,其适用范围是一些初犯、轻刑犯、青少年犯以及经改造有悔改表现的、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人群,因此,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功能相对较弱,而教育矫正等社会福利性功能是其主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属性。

两院两部《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定位有充分的体现。例如:

《通知》在阐释社区矫正的涵义和性质时,在明确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之后,又指出:“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通知》在论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义时,特别强调社区矫正“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并且把“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惩罚,积极探索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当作是推进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目标。

《通知》把教育矫正、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与监督管理放在一起,共同列为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在这里,接受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守法公民;以及接受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帮助,不仅仅是为了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更主要的是它们被看做是社区服刑人员应该享有的福利待遇。较之以前的偏重于监督管理的社区刑罚,社区矫正更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服务、帮助、干预、救助。充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社区矫正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13]

综上可见,两院两部推进社区矫正的试点,其出发点不仅是为了节约行刑成本,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蕴含社会福利理念的新的刑罚制度。

3.社会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中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主要专业之一,但是把它表述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会窄化社会福利的涵义。

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第一阶段试点经验基础上,又把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范围扩大到河北等十二个省(市、区)。两院两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明确提出:“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这里,特别提到“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显示两院两部对社会工作专业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地位和作用的重视与推崇。

社会工作作为一个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活动,是面对广大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弱势人群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渠道和专业。在司法领域尤其是社区矫正实践中,社会工作者常常被当作对服刑人员实施福利服务的专业力量。但是,社区矫正工作所依托的专业力量并不仅仅局限于社会工作,还需要心理、教育、社会、社会保障和法律等学科专业的知识和方法。所以说,社会工作只是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团队中的一支力量。尽管由于社会工作善于整合资源以服务于人们的多样化的福利服务需求,而在社区矫正专业团队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将它视作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

在逻辑学意义上讲,社会福利是大于且基本涵盖社会工作的概念。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社会工作被当作是体现社会福利理念和政策的具体化的实施方法和途径,但并不能全部替代和体现社会福利的内容。把社会工作作为社会福利的替代性概念解说成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就会窄化社会福利的丰富内涵,就会降低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对社区矫正事业的关注和资源投放,最终会损害矫正对象的权益。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新的刑罚理念和制度,其性质定位可以从多角度给予解说,其中刑罚执行和社会福利是最基本的性质定位。

【参考文献】

[1]吴玉华.社区矫正工作初探[J].法学杂志,2003(5).

[2]刘强.社区矫正定位及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基本素质要求[J].法治论丛,2003(3).

[3]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4.

[4]王顺安.中国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与立法呼唤[Z].对轻刑犯的非监禁矫正措施中英研讨会交流材料汇编,2004.

[5]王顺安.社区矫正的“北京模式”[N].法制早报,2005-06-06.

[6]刘永强,何显兵.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位及其队伍建设[J].河北法学,2005(9).

[7]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4.

[8]张毅林.试析社区矫正现状及发展方向[J].中国司法,2005(3).

[9]张昱.试论社区矫正的理念[J].法治论丛,2005(1).

[10]石晓芳.社区矫正实质正当性和基本属性[J].中国司法,2005(6).

[11]刘东根.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兼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构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12]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13]杨明,林宇虹.对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1).

第15篇:挪威的刑罚执行与人权保护制度评析

挪威的刑罚执行与人权保护制度评析

陈梦琪

2013-4-12 9:42:18 来源:《人权》(京)2006年4期

挪威是一个比较小的国家,居民只有400多万,国土面积只有38.5万平方公里,其中城市面积15560平方公里。挪威全国分为东部、东北部、南部、西南部、西部及北部的6个囚犯权益管理地方区域。

挪威的犯罪率比较低,每10万公民中只有65个在押人员,而在美国,这一数字是600。挪威的在押人员总共有3000名左右(女性大约占5%),每年判处11000个新的监禁刑罚,平均刑期是70天,而每年判处的社区刑罚超过2000个(女性大约占12%)。

挪威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5岁,15岁以下的人不会被监禁,但会根据儿童福利法案接受治疗。如果在随机指定的一天中进行统计,就会发现,挪威的监狱中不满18岁的人只有5到8人。33%的在押人员处于18到30岁之间,35%处于31到40岁之间。与毒品有关的刑罚最普遍,超过30%,其次是暴力犯罪,占21%,还有12%是由于财产犯罪,8%是因为杀人,9%是因为性侵犯。

一、立法

挪威议会在2001年通过了《刑罚执行法案》,2002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案》适用于监禁刑罚、特别刑事惩罚和社区刑罚的执行,也适用于羁押候审。《法案》的通过导致挪威监狱机构进行了细致的重组。

挪威在这个法案的立法过程中始终考虑到该法案的立法精神、条文表达和内在含义要符合1999年《挪威人权法案》的规定。法案确认《欧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公约是挪威法律的一部分,也以联合国和欧洲理事会发布的监狱规定和守则作为指导文件。

《刑罚执行法案》取代了1958年的《监狱法案》。在法案通过前,公众对挪威监狱和缓刑办公室的宗旨和职能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新法案的内容包括意图帮助获罪人适应挪威社会的规定和措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保证获罪人逐渐获得从监禁向自由的转变;矫正机构执行刑罚的方式应当减轻监禁可能带来的有害影响;刑罚执行的目标是试图帮助个人在释放后不再犯罪;采取措施以保证社会免受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侵害。另外,法案还意图建立一个更加节约和高效的矫正机构。

一方面要满足保护社会的需要、防止新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要有帮助囚犯个人改造的措施,要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是一个挑战。关于这个问题,《刑罚执行法案》第二条规定法案的宗旨是保证刑罚的“执行方式应顾及刑罚的宗旨;防止新的犯罪行为,为社会提供保障,以及在此前提下保证为犯人提供满意的条件”。法案明文规定刑罚的执行方式应当注意刑罚的目的、对抗新的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利益,并且在上述限制之内保证犯人满意的条件。应当给予获罪人机会以通过自己的努力防止新的犯罪行为。

二、监禁刑的执行

挪威一共有43所监狱,分为三类:高防卫级别的监狱即封闭监狱、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即开放和半开放监狱、过渡训练所。监狱的大小不同,最小的只有11名犯人,大一些的有300人左右。高防卫级别的监狱能容纳2100人,较低防卫级别的能容纳700人,过渡训练所能容纳60人左右。挪威没有专门用于关押年轻人的特殊监狱。

犯人原则上在高防卫级别的监狱开始服刑。矫正机构有义务衡量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的人是否可以直接进入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对于在高防卫级别的监狱服完部分刑期的犯人,必须衡量他们是否可以转入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刑罚的执行是渐进性的,即获罪人逐渐获得较大程度的自由。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更注重通过各种形式提供与外界接触的机会,比如请假外出、探视安排以及灵活性的控制措施等。这里更强调方式灵活的安全措施,以保证广泛的接触和在押人员与监狱员工的沟通。过渡训练所对犯人在生活、工作和社会技能等方面进行培训,是犯人通向自由之路的最后一站,在他们逐渐回归社会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这里着重强调对犯人进行个人跟进,以及通过与其他行政机构进行联网和配合的方式使他们回归社会。作为社会技能训练的一部分和释放前计划的一部分,监狱也会在白天把犯人放出工作或接受教育,以使他们有必要的行动自由,从监狱向市民社会过渡。

三、社区刑罚的执行

缓刑办公室执行社区刑罚。挪威有19个缓刑办公室管理社区制裁,其中,首都奥斯陆缓刑办公室最大,有32名员工。缓刑机构每年大概接收5000名服刑人员,而且这个数字每年都在增长。

社区制裁用于刑法规定可判处6年以下监禁的犯罪。严重犯罪比如严重的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和性侵犯不包括在内。社区刑罚只能用于在挪威有住所的人,而且只能在与人民的正义感相符合的情况下使用。这种惩罚类型的获罪人要比被监禁的获罪人年轻,与被监禁的女性比例(4%)相比,适用社区刑罚的女性比例更高(14%)。这项惩罚是自愿的,需经获罪人同意才能采用。

法院决定获罪人需要在一个固定时期内接受多少小时的惩罚,一般一年不超过420小时。法院还决定犯人违反条件时的附加惩罚是什么,如果犯人违反条件,那么矫正机构可以将案件提交至地区法院,申请替代执行监禁刑罚。如果获罪人再犯新罪,当然就由警察和检察官处理。

《关于社区刑罚的执行法案》提到了三类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一是社区服务,比如为老年人粉刷房间、在公园里收捡垃圾等;二是参与项目;三是以减少犯罪为目标的其他预防性措施,比如在调解委员会与被害人见面。社区服务是社区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在2004年,78%的总小时数是社区服务,项目活动占5%,另有缓刑官员的个人跟进占6%。社区刑罚还可以与30天以下的监禁合并使用。

社区刑罚是在2002年被引进挪威的,引进之后,其使用呈现稳定增长态势,至2004年有2094例被处以社区刑罚。

四、罪犯人权的范围

根据挪威的法律规定,囚犯在服刑期间,仍然享有多种权利,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每个囚犯,在挪威的监狱里都会获得一本囚犯手册(The Prisoers handbook-viseksemplar)。这本手册的主要内容是为囚犯介绍一些他们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监狱中的日常生活规则和时间安排,以及监狱里的各类活动和培训内容。

挪威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1、单独居住权

每个囚犯基本上有权单独居住,除非健康状况不允许或者牢室短缺。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挪威可以同时接受3154名罪犯在监狱里服刑。但同时,还有2176名罪犯在排队等候入狱服刑。为了缩短排队时间,挪威监狱部门批准表现良好的囚犯提前释放。排队服刑的罪犯,甚至还可以申请获得逮捕,以达到折抵刑期的目的。

2、获得报酬权

犯人参与工作、项目、培训、或其他活动可以得到日薪补偿。目前大概是50挪威克朗一天(约合7美元)。

3、知情权

犯人对矫正机构作出的决定,有权知晓及阅读有关文件,也有权要求给出做出决定的理由。但是,这个规定存在例外,特别是在出于安全考虑而认为例外有必要的情况下。

4、宗教信仰、文化娱乐权

矫正机构有义务给予犯人机会以实践他们的宗教信仰和生活哲学。应当尽可能给予犯人参与休闲娱乐活动的机会。比如说体育训练,或者更加有文化性质的活动如使用图书馆等。

5、表达自由权

犯人有接受采访和拍照的权利,这属于表达自由。矫正机构为了保证监狱的平静、秩序和安全可以对这项权利附加条件。但是,矫正机构有义务为这项权利能够实际实施而做出安排。

6、获得医疗权

犯人有权与公共医疗机构进行联系。若有迹象表明一名犯人生病,监狱职员也应当主动安排与公共医疗机构联系。实际上,挪威所有的犯人都跟所有其他人一样有权获得同样的公共医疗服务。

7、与外界交流权

所有的犯人都可以在监狱内接受探视。可以在探视时由一名职工进行监视、监听谈话,可以采用玻璃墙等禁止犯人和探视者身体接触的方式对探视进行控制。犯人可以向监狱外打电话,可以收发信件和邮寄物品。

8、获得渐进性释放或请假权

在服完大约三分之一刑期后,犯人可以申请向较低防卫级别的监狱或过渡训练所转移,可以申请从监狱请假外出。服完三分之二的刑期后,并且服完的刑期不少于60天时,矫正机构可以将这名获罪人假释。

五、人权保护机构

(一)挪威议会行政检察官办公室

挪威行政监察官制度产生于1962年,现任的行政监察官阿尔内•弗利弗莱特(Arne Fliflet)于1990年上任。挪威议会行政监察官由每次议会大选之后的新议会选出,每届任期4年。他必须具有相当于最高法官的学历和资格,其任务是代表议会,监督全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包括全国的警察局、拘留室、监狱和公诉机关。行政监察官办公室分为6个部门包括5个法律部门和1个行政部门,有40名员工。他们根据不同的法律领域来处理投诉案件,一年处理的案件在2000-2300桩之间,经费是3300万挪威克朗,相当于4000万人民币左右。虽然挪威行政监察官由议会选出来,但有权独立履行其职责,不受议会干涉,也不受任何其他政府机关干涉。在挪威,行政监察官制度是最高也是最后的一个监督行政机关的制度。行政监察官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尽量确保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不导致公民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并使公民的人权获得尊重。行政监察官对问题的处理,大多数是在接获投诉信后,但他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还可以亲身探访各警察局、拘留室、监狱,与囚犯进行会谈。行政监察官调查的方法快捷、彻底、不拘方式、容易接近和免费。对行政监察官的调查,政府各个部门必须做出回答。如有需要,行政监察官也有权要求法院依照挪威《法院法》的规定开庭取证。行政监察官有权发表他的看法,并提出建议,但不能作出带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如果行政监察官的建议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遵守或者采纳,他可以提议投诉人将案件告到法庭去。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的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监督委员会

矫正机构的6个行政区中,每个区域都有一个监督委员会对该区域监狱和缓刑机构进行监督,并且监督获罪人和犯人受到何种对待。每个委员会有5名成员,受一位法官领导。委员会的成员之一每个月对每所监狱视察一次——可以事先预约也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视察。委员会可以与任何犯人交谈,谈话时不受监狱职员的监督。得到相关犯人同意后,他们还可以查阅该犯人在监狱内服刑的任何文件。犯人也可以要求与委员会进行预约。通常的询问都是有关日常生活问题,比如卫生条件、其他设施、从一个监狱向另一个监狱转移、食物、业余活动、监狱官员的不良行为等。委员会可以就视察。情况写一份书面报告,监狱长应当就这份报告作出回应。每年会有一份报告提交至区域政府,以及司法和警察部。监狱应当尽可能地按照委员会在报告中提出的要求去做。

(三)监狱探访者

挪威红十字组织负责向自愿探访挪威监狱的人提供服务。探访者们得先上一门内容广泛的课程,然后才会被允许进入监狱。他们进入监狱后可与愿意与探访者交谈的犯人谈话,探访者负有保密义务。探访者可以每周探视犯人一次。这也是制度监督的一种途径,因为探访者们通常会与监狱长会面,讨论有关犯人的一般事项。

(四)犯人亲友组织

犯人亲友组织是在1992年建立的一个独立组织。他们除向犯人的亲友提供支持外还努力使人们关注他们的状况,并且告知当局和矫正机构他们的经历。

(五)回归之路

回归之路是由以前的犯人建立的一个组织,他们主要帮助被释放的犯人回归社会。犯人被释放时最重要的要素之一是有一个不包含犯罪人的网络。

(六)欧洲预防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CPT)

欧洲预防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通过视察制度,保护被关押者的人权。CPT成员都是独立和中立的专家,有多种专业背景,有律师、医生和监狱问题或警察事务专家。委员会定期对不同的国家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组织额外的“特别”视察。委员会的成员去过挪威4次,上一次是在2005年10月。在那次视察中,委员会由以往视察中检查相关问题的一个成员陪同,这些问题特别包括向被警方剥夺自由的人提供防止受到虐待的根本保障、对羁押候审犯人施加的限制和精神病医院的情况。代表团还检查了特别高防卫级别监狱中关押的犯人受到的待遇。

在挪威,人权保护机构的种类较多,既有国内的,又有国外的,既有政府机构,又有民间组织。不同种类的人权保护机构的存在,体现了对刑罚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对罪犯人权的保护。

第16篇:监狱工作总结

出监教育是对即将刑满出狱罪犯进行的最后一次系统的集中教育,是教育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也是巩固改造成果,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举措,对罪犯顺利走向新生,回归社会,增强适应社会的谋生能力,从而达到防止重新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监狱积极响应全省出监教育研讨会等有关会议精神,根据我监狱“一监三地”的具体情况,采取“分散管理,集中教育”的模式来开展出监教育工作。

我监狱出监教育分监区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成立以来,出监教育分监区的工作得以不断的发展和逐步完善。参加出监教育的警察有教育科、刑罚执行科、狱政管理科及监区领导及有关专业人员十余人。出监教育工作坚持一边正常编班上课,一边制定完善有关制度,编有《监狱出监教育工作手册》和《监狱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指南》,在《监狱出监教育工作手册》中收集了《出监教育实施办法》,制定了监狱出监教育工作流程、出监教育分监区工作规定、工作职责等十五个工作制度及十余种规范运作表格;汇集了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可能涉及的日常生活、婚姻家庭、法律法规、财产保险、****审批等方面有关知识142道问答,为出监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奠定了基础,同时有根据各教师的教案,不断总结完善,认真编写适合我监狱情况的出监教育的专题教案。

一、出监教育以分散管理,集中教育的模式,严格按省局《出监教育》教材及有关精神指示,坚持每两个月开班一期进行教育培训,确保参加出监教育培训率达100%。

出监教育分监区自成立以来,共开展了八期出监教育培训班。参加培训人数为357人,平均到课率95%左右,其中参加第一期教育培训有47人,历时十六天,授课68课时,参加第二期教育培训有75人,历时十六天,授课68课时,参加第三期教育培训有38人,历时十六天,授课68课时,第四期教育培训的有33人,历时十七天,授课68课时;参加第五期教育培训有30人,历时十七天,授课68课时;参加第六期教育培训有65人,历时十六天,授课64课时,参加第六期教育培训有25人,历时十六天,授课68课时,参加第七期教育培训有25人,历时十六天,授课68课时,参加第八期教育培训有44人,历时十六天,授课68课时。八期出监教育共完成544课时,监狱警察授课480课时,外请教师授课48课时,组织外出参观学习人357次,寄送接茬管理教育建议书357份,罪犯出监教育考核合格率达100%。正常刑满释放107人,减刑、假释250人。

出监教育开设有法律知识教育(《劳动法》、《合同法》、《婚姻法》)、择业指导教育(介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管理等)、社会人际交往指导教育、婚姻家庭关系指导教育、适应社会心理健康教育、刑满释放、落户安置及依法假释罪犯的有关管理规定、思想品德教育、关生产技术技能培训及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请归正人员进行现身归正就业教育、外出参观学习及适应社会生活的模拟训练等十多个内容,长期聘请了刑罚执行科、狱政科、教育科及七监区的有关领导和管教十余人为出监教育授课。

二、克服困难,结合监狱实际,强化对即将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出监教育的现实意义的到位意识,紧扣使罪犯“了解形势政策,学习新生知识,巩固改造成果,顺利回归社会”的根本任务开展出监教育工作,巩固监狱的改造成果。

出监教育是一个老话题,但也是一个新课题,面临的困难和矛盾较多。出监教育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仅靠出监教育分监区个别少数人的力量是远远不能完成教育任务的,还必须依靠监狱各有关部门乃至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也只有走上社会化的道路,才能确保出监教育的实效性,使出监教育与罪犯回归社会后的需要相适应。

我监狱的出监教育是紧紧围绕使罪犯“了解形势政策,学习新生知识,巩固改造成果,顺利回归社会”的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的。在参加出监教育的学员中,普遍认为开展出监教育很及时,既体现了国家监狱改造人、造就人的精神实质,又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了各种适应社会、适应生活的指导教育,减少了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时的盲目性,增强了重新生活的信心和

勇气。一些服刑人员说:“通过法律知识学习和出监适应社会能力的培训,既实实在在的了解社会,为顺利出监奠定了基础,又感受到政府对他们的挽救之恩。”纷纷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牢记教训,遵守好法律法规,坚决走正道,努力学习、努力工作,做一个自食其力的、守法的合格公民,为祖国的发展添砖送瓦。

通过法律法规、生活就业指导、心理健康、职业技术、适应生活模拟运作以及个别教育等形势的有效结合,出监教育收效较好,罪犯反映强烈,听课、发言主动积极,基本达到教学目的。

三、及时查找出现阶段开展出监教育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做到科学规划,落实责任,加大考核力度,制定奖惩办法,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努力提高出监教育的工作质量和教学水平。由于出监教育还处在探索发展、积累经验的阶段,由于工作起步晚,出现了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待解决,比如:开展出监教育明显存在经验不足之处、在课程安排有待进一步调整合理、再加上一些监区对出监教育重视不够,在劳动力不足等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刑满释放人员参加出监教育培训班,造成到课率不足100%等等。

目前,在人财物保障尚处于逐步到位的情况下,以后,将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出监教育的运行制度和对各监区的考核奖惩制度,科学规划,落实责任,加大考核力度,制定奖惩办法,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立符合我监狱出监教育特点的有效工作机制,以确保完成省局下达的出监教育考核指标,切实对刑满释放人员办好出监教育,争取早日建立起出监教育工作的新局面,巩固好教育改造成果,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工作。

第17篇:《犯罪与刑罚

《犯罪与刑罚----死刑》 读后感

一、几点问题

Q1.从死刑的作用角度来看:

1.死刑是古老的报应刑,主要目的在于震慑犯罪行为,《犯罪与刑罚----死刑》 读后感。但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排斥,是否就该果断放弃死刑?时间,形势允许吗?

2.死刑是自人类阶级社会诞生以来就有的刑罚,之所以存在到今天,有着其巨大的合理性,能单凭当今形势就完全否认其价值吗?

Q2.从反对死刑的对象来看:

1.反对是反对死刑本身,还是反对滥施极刑?作者并未在书中明确说明。

2.如果连上述问题都解决不清,何以谈及“废除”二字?

Q3.废除死刑的背景:

1.作者写这本书的时间处于第一次工业革命前期,所谓思维随经济而动,作者在当时的思想大跃进时期,肯定有一种“左”的思想。思想本身不中立的话,我们如何做到信赖并应用它?

2.考虑到世界上真正有大和谐的国家毕竟为少数,多数国家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需要用死刑来调节不和谐关系。如果废除了死刑,会不会引起全世界的混乱?

Q4.对中国自身来说:

中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有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这种大改革能否适应国情?将死刑改为终身劳役会不会起到同死刑一样的效果?人力,财力,物力可以承受吗?

二、讨论

1.中国现状:

①判案常常将死刑改为死缓,死缓改为有期,且用死刑需得到最高院核准,我们已经认识到死刑的巨大影响,可以说做到了慎用死刑。

②主张\"司法卫民\"是种低级的司法观,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民对待法律还是一种传统的观念——“多杀才能维护社会安宁”

③从古到今有着深厚的生命权漠视观,群众人权意识淡薄,赞同“人情大于法律”的大有人在。司法环境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种问题和矛盾层出不穷。

④长期在世界范围跟踪死刑判决的国际特赦组织预计,中国每年处死的人数是世界其余国家处死的人数的总和,在2010年有多大6000人被处死刑。排名第二的是伊朗(252人),紧随其后的朝鲜(60人),也门(53人)和美国(46人),读后感《《犯罪与刑罚----死刑》 读后感》。 (http://article.yeeyan.org/view/146751/183476)人权组织批评中国处决的犯人比例高,被判以死刑的罪行范围广,很多非暴力和经济罪犯也被判处了死刑。(http://cn.reuters.com/article/wtNews/idCNCHINA-200 420090729)

2.实施角度:

①废除死刑不是简单的废除某项条例,而是废除一种制度,倡导着一种新的价值观。废除死刑有利有弊,利在于,废除后给人们带来的新价值观,新社会观,符合日益和谐、文明、繁荣的社会形势,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弊在于,整个制度要动大手术,就必然会引发一场自上而下的改革,是否会造成强烈的社会危机?体系的大变动必然会有大批人员失业,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②我们要在现实中做到趋利避害,无论是存还是废,都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而不能只凭一时冲动就盲目模仿西方制度。

⒊死刑的替代物:

本书以众生劳役作为死刑的替代物,首先,在中国的历史上就有类似于众生劳役的刑罚—流放、发配等,表面上体现了统治阶级施行仁政,实质诱发了许多阶级矛盾,甚至有一些革命推翻了政权,所以终身劳役并不能替代死刑;其次,终身劳役制度的背后要有强有力的人力、物力、财力相支撑,不能空凭想象就断定其优越性。

4.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

生命的不可返还性;生命权是一个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综上所述:废除死刑有其必要性,但其可行性有待考量。

三、小结

死刑的存废是当今越来越被国内外所关注的重要课题之一,代表了资本主义世界里各阶级之间的不断争斗与妥协,也代表了社会主义世界里人民群众对生命、人权的觉醒。就长远来说,废除死刑肯定是大势所趋,废除死刑的世界也不会永远是乌托邦,但是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国家来说,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原因如下:

(一) 没有土壤:当前社会各界还存在着广泛的矛盾,许多案件还是需要用死刑来调节才能起到期望的作用。

(二) 没有水分: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应对废除死刑制度后的根本变革,也没有相应的经验和资源,要让它存活下来所做的付出我们无法估计。

(三) 没有阳光:废除死刑无法与当今社会、国情和国民价值观相契合,虽然我们都知道其前途是光明的,但毕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处于黑暗的摸索期中

所以,“废除死刑”会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任然是颗希望的种子,而这颗种子到什么时候才能落地生根,枝繁叶茂也是我们共同的期盼。

------谨以此文献给伟大的切萨雷·贝卡里亚

作者:张弛

时间:2011/10/25

第18篇:现阶段影响刑罚执行效能工作的原因及建议

[找文章到☆好范文 wenmi114.com(http://www.daodoc.com/)一站在手,写作无忧!]所谓刑罚执行效能是指刑罚执行的效率和能力,也就是说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如何通过一系列活动,努力提高执行刑罚的能

力和水平,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注重刑罚效益,是缓解监狱行刑悖论、提高行刑效能和改造质量的根本出路,代表着世界行刑发展的方向,符合刑罚政策现代化的要求,因而也是我国行刑制度改革的合理选择(1)。自2005年初全省监狱系统成立刑罚执行科以来,有关刑罚执行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讨论的热点。但是目前在理论上有些问题还不够明析;在实践中各监狱的职能也不尽一致,很多领域的业务还没有开拓,客观上造成刑罚执行的效能和作用不太明显。为此,本文就刑罚执行效能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建议,期待更多的同行能关注此事,以期实现刑罚执行工作的新发展、新跨越,更好地为监狱工作服务,真正有效地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

一、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几个因素(原因)

1、刑罚执行的概念模糊、认为监狱的全部活动都是刑罚执行,包括对罪犯的管理、教育、劳动改造等,甚至罪犯的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狱内案件的侦破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其实这是犯了概念性错误。《监狱法》第三章明确规定,刑罚的执行包括、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但是,并非对判决、裁定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活动。而执行机关等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生产、记分考核、行政奖惩等活动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2)。由此,刑罚执行的概念和内涵显而易见。

2、对刑罚执行的内容缺乏足够的认识。认为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认为它是罪犯最为关心的问题,抓住了重点就抓住了灵魂,其他的并不重要。然而,并非如此,任何事情都有他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罪犯在服刑期间要努力悔罪、表现,期待用最短的时间恢复人身自由;另一方面罪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罪犯在身险囹圄之时对权利的追求和自我保护往往比正常人更为迫切和重要,因此,此种观点是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片面理解。

3、刑罚执行岗位设置不科学。对刑罚执行职能的片面理解,导致在岗位设置上、内容上仅仅停留在“减、假、保”的纯粹性、事物性工作上,为“减、假、保”而“减、假、保”,几乎成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唯一内容,而真正体现刑罚执行职能的内容、却没有,造成刑罚执行职能的淡化,效能不高,没有人研究如何提高刑罚执行的职能,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如、罪犯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判决错误如何更正、谁去更正;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怎样执行等等。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却放弃了,没有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实就是渎职,也是影响刑罚执行效能的一个重要原因。

4、对刑罚执行的意义认识不高,导致在实际工作中重视不够。

监狱执行刑罚的意义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是刑罚执行实践操作的基石。但是,现在已很少有人谈起,甚至被人们淡忘。其实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对理论的理解和对实践的指导,关系到刑罚的正确执行。因此,很有必要重新认识和把握,否则,我们就容易误入歧途,把握不准刑罚执行工作的思路和重点。

(1)正确执行刑罚,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有利于罪犯认罪服判,起到我国刑法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罪犯判刑入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惩罚,我们不能再人为地再给其额外的惩罚,否则就是对犯罪人的不公。这是国际刑事司法新理念的要求。目前,很多人认为罪犯判刑入狱就要接收惩罚,劳动要给其最累的活以过“劳动关”;思想要象雷峰那样常做好事;违规要给其最严厉的打击,取消娱乐。近日网上报道,某监狱一民警因一罪犯违规将其“面闭”思过而被检察院以“侵权”起诉,充分说明对罪犯的惩罚带来的恶果。

(2)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除罪犯已被剥夺的权利外,如罪犯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都应该充分保护和行使,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有利于罪犯思想的稳定,促进改造。如罪犯的婚姻自由权(

包括结婚权和离婚权)、行政奖惩的复议权、私有财产的处置权等。

(3)正确执行刑罚,使确有悔罪表现的罪犯及时变更刑罚、使刑满的罪犯及时获得释放。只要罪犯愿意放弃原有的犯罪思想,表现出与政府和作的态度和行动,就可以认为其有悔罪表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减刑,变更刑期,促进社

会和谐稳定,减少行刑成本。绝大部分罪犯是要回归社会的,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刑罚使其改恶从善,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4)正确执行刑罚,有利于发现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和法律法规存在的不合理或不妥之处,准确执行刑罚,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在刑期计算、事实认定、引

用法律条款上确有错误;有的在判决中做出了有违司法理念的不利于犯罪人的判决;有些法律法规由于新旧法律的更替,出现冲突,不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这些都会影响罪犯的认罪悔罪和重新做人的信心。由于到原判法院更正错误判决书需要大量的经费,目前国家尚没有专项经费预算,而监狱自身经济大多不太景气,因此,此项工作也就很少有人过问。其次是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是法院的事,监狱就是执行,即使错误也是法院的事,与我们无关。因此,发生罪犯反映判决书中刑期有误,民警无奈,到即将刑满释放时才慌忙派人外调解决,影响罪犯法定权利的行使和刑罚执行的及时性,不利于罪犯健康心理的形成和发育。我们知道一个判决与罪犯几年甚或十几年的狱中生活息息相关,罪犯的思想往往与判决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及时发现并更正,比民警一百次空洞的说教要有效的多。可见,刑罚执行工作对改造工作的重要性。

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刑罚执行中的一些相抵触的问题缺乏研究,更没有努力自下而上反映从而在立法上予以重视和解决。如一罪犯服刑数年并几次减刑,后因发现同一罪名漏罪押回重审又判无期徒刑,原判刑期如何计算,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更无法操作,只能依据现行法律从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而已服刑期和已减刑期只能作废。虽然罪犯漏罪应当加重处罚,但罪犯已服刑期和已减刑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否认。因此,罪犯对此很难接受,自然改造积极性不高,对法律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有可能走向改造的反面,对监狱的安全和刑罚执行工作极为不利。

罪犯权利的保护工作没有很好地开展。罪犯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如、有些罪犯确无能力执行罚金或民事赔偿,由于罪犯在狱内特殊的法律地位,法院就到监狱让罪犯委托亲属代偿。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没有体现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封建株连的烙印,极不利于罪犯权利的保护,甚至是对罪犯法定权利的剥夺。但是监狱却无力干涉,只能反过来做罪犯的思想工作。

5、本位主义思想。认为判决书错误是法院的事、法律法规冲突是国家的事,我们只要把人管住,不发生“四无”事故就是我们的成绩,没有站在国家的立场看问题,没有从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出发,没有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高度去认识和实现自己的职能。在减刑上认为越多越好,越利于罪犯改造,对可能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没有足够的认识。本位主义思想造成恶意规避法律现象和减刑权的滥用,导致改造质量的下降,人大、政协对此颇有微词。据有关资料显示,减刑释放罪犯的重新犯罪率远远高于正常释放和假释的罪犯,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减刑就一无是处,从而否定了减刑的积极作用,但减刑的大量适用从实践看他的积极作用正在减退,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本位主义思想恰恰是与服务大局理念背道而驰。

6、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把握失衡,导致减刑比例过大,改造质量和刑罚执行的效能下降。《刑法》、《监狱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为便于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确有悔改表现”和减刑幅度进行了细划,但实践中把“依分计奖、依奖减刑”作为减刑的普遍原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承认了以上原则,并将奖励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第九条)。虽然较直观、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使减刑成了“轮流做庄”、“人人有份”的“唐僧肉”,有的地方称之为“小步慢跑”,以此促进监管安全,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妥的。其后果是刑罚执行的效能下降,以违法和“降能”的代价换得了监管的暂时稳定。

7、保外就医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一是法规陈旧,存在冲突。现行政策还是1990年12月31日制定的《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7年《刑法》、《刑诉法》都已做了修改,《监狱法》也于1994年12月29日出台,但办法还是老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且《刑法》和《监狱法》在保外就医条件上存在法律冲突,《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可以保外,而《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罪犯可以保外,两者明显存在法律冲突。中央政法委于去年发文要求司法部尽快出台新的保外就医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全国的保外就医工作,但至今仍无进展。二是程序不规范。各地的作法不一,有的公示,有的不公示;有的先进行医学鉴定后开会研究,有的先开会研究后进行医学鉴定;很不严肃。2003年司法部颁布了《减刑、假释程序规定》,规范了减刑、假释的程序,保外就医也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也应该、必须有程序规范,以确保其合法性。三是《保外就医病残范围》条款内容过于模糊,不便操作,非医生根本无法掌握。有些疾病依现在监狱的医疗条件完全可以治愈;有些新发疾病还没有列入。因此,《保外就医病残范围》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提高刑罚执行工作效能的几点建议

1、提高认识,树立行刑新理念。

随着我国新宪法修正案通过,“以人为本”的理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我国得以明确确定,这对于我国各项政策(包括刑罚政策)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刑罚体系(结构)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轻刑刑罚结构转变(3)。因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树立行刑新理念,才能更好地执行刑罚,体现宪法原则,这是宪法对监狱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首先要屏弃“惩罚”观。罪犯判刑入狱,失去了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惩罚和报应,我们不能再给其额外的惩罚,否则就违背了宪法精神。其次要树立“法制”观。对罪犯变相体罚是违法的,前面讲的网上报道的例子就足以说明问题。在执法的同时首先自己不能违法。再次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行刑新理念,把罪犯当人待,充分保护罪犯未被剥夺的各项权利。用行刑新理念指导当前刑罚执行工作。

2、突出职能特色,优化岗位设置。

刑罚执行是监狱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在监狱各项岗位设置中要科学设计、合理安排,突出刑罚执行的职能特色,严格按照《监狱法》第二章,从收监、“申控检”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的程序,科学增设岗位和工作内容,增加人员编制,建立罪犯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处理“申控检”的处理、错误判决的更正、罪犯权利的保护、监外执行管理等工作,加强刑罚执行在监狱中的应有地位。彻底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重狱政管理轻刑罚执行的不正常局面,清本正源,逐渐弱化狱政管理的主导地位,强化刑罚执行功能的发挥。

3、加强理论研究,促进行刑制度法制化建设。

加强刑罚执行有关理论的研究工作,以理论指导实践工作。长期以来,不论是刑罚理论研究,还是刑事司法实践,人们往往重视制刑、求刑和量刑,而忽视行刑,由此,导致我国行刑理论研究严重滞后,行刑实践效果大受影响(4)。我们过去对狱政管理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理论和办法,对刑罚执行由于认识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够,理论上还有很多空白,还有很多不够清晰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实际工作者加强理论研究,在法律框架下,从实际出发,潜心公关,促进刑罚执行工作法制化进程,使之有法可依,规范发展。

4、与时俱进,拓展刑罚执行空间,顺应行刑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昌达,人类用以对待犯罪的刑罚,经历了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现在正进入一个崭新的有目的性的科学时代,与此相适应,刑罚结构也由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再转向以自由刑为中心,现在又开始出现从自由刑转向赔偿与调解的刑罚发展趋势(5)。因此,刑罚执行工作应与时俱进,顺应国际行刑发展趋势,不断调整工作思路,拓展行刑空间。刑罚执行工作是监狱工作的中心,监狱的一切工作都应该围绕着刑罚执行工作去开展,而监狱工作又是异常复杂艰巨的,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等都具体反映到刑罚执行工作中来,因此,刑罚执行工作又是监狱各项工作的焦点,焦点问题解决好了,其他工作也就迎刃而解。刑罚执行的空间含盖了监狱工作的方方面面,它的空间也是无限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断拓宽刑罚执行工作岗位和内容,顺应行刑发展的趋势和变化,才能不断提高刑罚执行职能、增强刑罚执行的效能。

注:(1)郭理蓉、《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的现代化》。http://www.daodoc.com/newsfiles/34/2004—12/3983.shtml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第332页。——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2月)。

(3)郭理蓉、《刑罚体系与刑罚制度的现代化》。同(1)

(4)狄小华《刑罚执行效率论》——《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5)狄小华《刑罚执行效率论》——《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5期。

第19篇:乌苏市法院加强与行政司法部门沟通确保刑罚执行

乌苏市法院加强与行政司法部门沟通确保刑罚执行

吴兴华、马春梅报道:从今年年初开始,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进一步加强了与我市行政司法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准确把握拟判缓刑人员的平时表现、家庭状况、判处缓刑后对当地有无不良形象等情况,以确保所判处缓刑的罪犯能够适时服刑。今年截止6月底,该庭在庭审前已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行政司法部门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16份、19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调查评估,刑事审判庭对于行政司法机关提交的调查评估结论采纳率达到90%;对于不采纳的理由和原因也及时向受托部门进行说明和解释,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使得刑事处罚中缓刑判决的执行顺利、有效,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

第20篇:监狱财务制度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监狱财务制度执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解决好监狱财务会计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能够进一步加强对监狱经济的财务管理,提高监狱的理财能力和会计工作效率,从而促进监狱事业更好的发展。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重要法规的实施,原来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规定已不适应监狱管理工作的需要,财政

部结合我国监狱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编制了《监狱财务制度》、《监狱会计制度》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由于没有从根本上把监狱的监管改造经费和监狱的生产成本费用严格划分开,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正常经费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不利于监狱执行刑罚工作;不利于正确考核生产经营成果;不利于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新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规定,对保证监狱执行刑罚职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当前在执行监狱财务会计制度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规范的预算管理基础

我国当前的预算管理制度还不健全,现行粗放的、传统的预算管理体制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不相适应,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财政资金分散支付,使用效果不高;财政缺乏有效的控制,预算对支出的控制非常薄弱。这样预算管理不太规范,直接影响着监狱财务预算的执行,影响监狱改造罪犯的有效性。

(二)经费支出界线不好确定

由于监狱的经费支出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项目较多,专项经费和经常性经费支出的界线、专项经费和经常性经费内部各项费用之间的界线不太明了,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把握。如:在经常性经费,罪犯改造经费中狱政业务费反映的是狱内侦察费用、罪犯特情费用、罪犯档案卡片购置费用以及其他所需的费用。负责改造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为此所需的一些费用,应该是记入狱政业务费,还是记入监狱警察经费的公务费中;警用车辆费用是否记入狱政设施维修费;另外,用于改善罪犯生活卫生环境的支出、一些警务支出等诸多费用,分清界线较为困难,这样直接影响了监狱各项经费支出的真实性,同时也给财会人员的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三)特殊人员的费用开支渠道不明

监狱是一个特殊的单位,为了对罪犯进行有效的改造,需有武警部队、检察院工作人员长期驻监。监狱财务制度对长期驻监的地区检察院人员的水电等一些公用经费,没有规定其开支渠道;财政拨入的驻监武警部队补助经费不足,超支部分应如何处理。类似的问题在实际财务核算中不易将其归属于哪个会计科目下,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困难。

(四)确认固定资产的标准与现实不太相符

监狱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监狱财务制度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许多物品不好确认为是固定资产,还是一般的物资或消耗品。如:按规定监狱购置的图书也应是固定资产,若丢失一本书或破损一本书应该怎样处理。类似的情况还很多。这样就会给固定资产的管理、固定资产的核算带来不少困难,同时也产生了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

二、对完善监狱财务会计制度的建议

(一)要强化预算管理

监狱预算是监狱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的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监狱预算反映了监狱年度工作任务的目标和方向,是监狱各项财务活动的基本依据。对预算资金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追踪问效,切实强化预算管理,真正做到“犯人吃囚粮,干部吃皇粮”,优先保证人头费,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合理有效使用各项经费,规范预算的管理基础。这样有利于完成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任务,促进监管改造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划清经费支出界线,制定确认固定资产的适应标准

由于现行监狱财务制度对费用的划分不太清晰明了,执行起来较困难。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适度把握不好,直接影响监狱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性。所以要制定可行、合理、合法的经费支出界线,明确开支渠道,特别要分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的界线;经常性经费中罪犯改造经费与监狱警察经费的界线;专项经费中狱政设施维修费、技术装备费以及各明细科目之间的界线。真实、客观反映各项经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更加完善预算的执行,给予监狱经费的必要保证。对监狱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使用年限应随着经济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调整,减轻监狱会计人员执行的困难,避免国有资产得不到妥善保管。

(三)加强内部控制,完善监督机制

监狱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健全内部约束机制,使财务管理制度目标化、具体化。建立相关的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的内控运行机制是实现内控目标的重要保障。对监狱预算支出的有效监管应基于责任感、透明度、预测性和参与性。监狱的各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总结.doc》
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总结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推荐

银行工作总结医院工作总结安全生产总结财务工作总结酒店工作总结党风廉政工作总结工会工作总结社区工作总结工作报告党建工作总结其他工作总结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