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广大养殖场朋友的告知书

2020-03-03 11:30:0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致广大养殖场朋友的告知书

尊敬的畜禽养殖场朋友的负责人

为保障农村环境安全和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坚持发展与治理并重、生产与生态兼顾、治旧与控新结合,综合运用激励引导、执法监督和资金支持等手段,采取搬迁、关停、转产等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削减畜禽排污总量。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现给你们提出以下要求:

一、新建畜禽养殖场必须在政府划定的适养区内选址。禁养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根据《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墓地、公共厕所;

(三)建设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禽畜;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八)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口水产养殖;

(九)掩埋动物尸体;

(十)清洗有毒有害的器皿或物品;

(十一)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二)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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