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有风险 签字须谨慎

2020-03-02 14:58:5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担保有风险

签字须谨慎

碍于情面糊涂“画押” 担保借款要担责

去年下半年,经营服装生意的刘某,因店面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向老乡王某借钱。王某答应了,但提出要找一位两人都信得过的人作担保。

刘某便找到当地某机关干部谭某,请谭某当他借款的担保人。因和刘某是多年的老朋友,碍于情面,谭某当即点头应允。去年11月16日,王某借款60万元给刘某,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刘某写好借条后,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注明是否对这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3个月过去了,刘某并没有按照协议及时偿还此笔借款本息,谭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王某在多次催促刘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刘某和谭某一起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谭某对刘某所欠的60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向王某借款6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可知,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谭某为刘某作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谭某作为担保人在刘某的借条上签了字,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谭某对刘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王某有权要求刘某或者谭某履行债务,在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联保贷款 相互担保有风险

2012年,刘某、陈某、唐某为在邮政储蓄银行获得贷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

协议签订后,三人分别向银行贷款12万元,后来均按时还款。有了第一次合作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某后在陈某、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银行单方借款3万元。这次刘某却因生意亏本,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邮政储蓄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陈某与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三人基于信任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银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陈某和唐某应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陈某、唐某组成联保小组在银行获得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是三人与银行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人及银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协议的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当对其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唐某在刘某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时,需要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二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某追偿。

农户联保贷款推出,是试图通过农民之间相互监督,降低金融机构的信息成本,并通过联保体内部的正向激励机制防范道德风险,从而解决制约农村金融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信贷的增长。

但是,农户联保贷款业务在正式推出后,经历了短暂迅速发展,暴露出大量的风险。因此,农户在签订类似联保贷款协议时,应谨慎选择个人信誉及经济基础较好的互保对象。

贷款购车还清债 担保合同应解除

李女士与某汽贸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的车款为5.3万元。李女士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并将20%的款项交付汽贸公司作为首付,剩余款项由汽贸公司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

合同还约定,李女士在未付清车款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汽贸公司担保的抵押物,抵押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其还清该笔购车借款之时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李女士还清贷款银行的全部款项后自然终止。李女士作为借款人、汽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中国银行某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之后,贷款一次性划入汽贸公司在某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由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然而,李女士还清贷款本息想找汽贸公司时,却发现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无奈之下,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汽贸公司办理注销自己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李女士的诉求。

本案涉及担保中的反担保。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如贷款人欲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贷款人寻找保证人,保证人因要承担风险,也要求贷款人为自己再提供担保。

本案中,汽贸公司为李女士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女士以所购车辆为担保物作为汽贸公司为其提供保证的反担保。现李女士已还清了借款,其与中国银行某支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李女士与汽贸公司之间《购车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汽贸公司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虽然汽贸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还应履行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义务,故法院支持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担保人签了字为何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6月3日,李某经俞某担保向王某借款2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0年9月2日之前还清,借条明确俞某为担保人,俞某也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后来李某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12年6月3日,王某将李某和俞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俞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担保的保证期间问题。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 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王某与俞某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所以应按照法定保证期间处理。所涉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日之前,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2日。但是,王某直至2012年6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期间。仅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担保人俞某主张过权利,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期说法专家:贺玲,法学博士,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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