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

2020-03-02 05:08:3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简述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抚养费纠纷案中的正确运用

【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思想得到极大的解放的同时,一些不健康的思潮、不良习气不断滋生;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婚前同居增加;重婚、婚外恋等无效婚姻数量增多„„这些使得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已成为当今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呈高发之态势。由于此类案件的根本特性所致,在审理过程中往往证据严重不足,亲子鉴定成了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证据。然当事人往往会拒绝亲子鉴定而法院又无权强制其配合做亲子鉴定。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的正确运用显得如此之重要,最终得以实现“切实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保证其健康成长”的根本目的。本文特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述,以引起法律界同仁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同时也关注该孩子群体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亲子鉴定推定

典型案例

2004年,黄某和左某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双方共同租住在一出租房内。在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黄

某随左某一同去了左某的老家看望其父母,左某将黄某介绍给了叔叔、婶婶等亲戚。之后,左某也随黄某到老家过春节。

2006年3月,双方协议分手,此时黄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黄某将怀孕的事告知左某,但双方已经无意再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在黄某父亲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左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赔偿等费用,左某声称自此后对黄某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事宜概不负责。

黄某本来打算到医院堕胎,将自己与左某的这一段感情作个了断。遗憾的是,当黄某到医院做术前检查时,被医生告知:黄某的身体不适合做引产手术,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以后不能生育。无奈,黄某放弃了手术,重又回到杭州,并将此事告诉左某。然而,左某得知此消息后却避而不见。

为了保证母子平安,无奈之下,黄某在父母等亲人的安排下,匆匆与一个地处偏远山区的男子彭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疏通关系,领到了准生证。

黄某在生育后不久就将儿子的事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了左某,但左某从来未曾看望过儿子,也从来未承担过儿子的抚养费,还以各种借口恶意中伤原告。

黄某几次找到左某,但左某仍然避而不见,一直不肯与儿子相认。黄某带着儿子千里迢迢到了左某的老家,左某的父母不在家,其叔叔、婶婶接待了母子俩。由于孩子相貌长得酷似左某,因此甚得叔叔一家的喜爱,还拍了合照以作为留念。住了几日,左某的父母仍未回家,

黄某只得返回老家,将儿子交给父母亲,自己回到杭州打工。后又几次到左某的单位寻找,左某均避而不见。最终,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被告与孩子进行亲子鉴定,法院通知被告后,遭到其断然拒绝。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协议书、医院检查报告、新生儿出生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和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进而可以证明被告左某系孩子的生父。被告虽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进行亲子鉴定,故依法推定被告与孩子之间亲子关系成立。孩子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被告左某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稳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随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左某上诉,2011年元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审理判决,对于有效处理当前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无疑是很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同时也很好地保护了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及我国实行的儿童优先原则。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深表赞赏。

据调查,当前引发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基本上是女方代表孩子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其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较为常见:

1、恋爱期间,双方对感情关系的处理不够冷静,以致越轨偷食禁果,女方生下孩子,男方逃避责任;

2、因严重的“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不惜违法、违反道德规范,借腹生子,而女方生下了女孩,遭男方抛弃。

3、因“包二奶”等不良行为留下后遗症,致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无着落。

不论是哪种类型的事由,男女双方交往均存在隐秘性,一旦发生纠纷,女方要求维权,最常见的便是证据严重不足。之前卿卿我我、如胶似膝之时,绝想不到为埋下的日后隐患留下证据。以至于在追索子女抚养费纠纷的案例中,亲子鉴定成了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拒不进行或者消极妨碍亲子鉴定的进行时,能不能强制进行鉴定。因此,一旦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法院无权强制要求男方进行亲子鉴定。这无疑成了此类案件中原告方维权难的症结所在。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的正确运用显得如此之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司法解释正是运用了妨碍举证的推定制度。推定在证据法上具有重要作用,推定通过变更证明的主题,用对前提事实的证明较容易地完成对本来相当困难的推定事实的证明,从而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存

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通过对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而推定该证据内容所证明的并且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据此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妨碍举证一方,这一规定,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1〕

然本案中还有一节,孩子的出生证明上父亲一栏赫然写着彭某,且彭某曾与原告黄某办理过结婚手续。也就是说,彭某也有可能是孩子的生父。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似乎对左某太过草率,对其不公平。且为了合理、正确运用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第208号)。因此,法院对于该答复中“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考虑,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排除彭某为孩子生身父亲的证据。在这关键时刻,黄某提交了当地法院的彭某与她的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双方在当地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按农村习俗办酒,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未共同生育小孩,因此法院依彭某的要求判决其与黄某离婚。据此,本案中合理排除了第三人(即彭某)为孩子生父的情形。

综合分析本案不难看出,

〔1〕《贵州民族学院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总第93期),《由一起非婚生子女抚养案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制度》,雷明光、李莹著;

早在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中,该原则就被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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