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20-03-03 07:09:3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商丘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商丘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商丘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1日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余学友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国家园林城市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规划区内市管道路和市管绿地的绿化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 条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的,一经查实,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建立与财政收入增长相匹配的绿化经常性投入机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建设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宾馆、饭店、体育馆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四)新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

(五)新建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六)新建医院的绿地率不低于40%。

(七)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15%,不高于20%。

(八)对外交通运输用地内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九)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

(十)改建、扩建、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十一)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环城道路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比例五个百分点(含)以内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就近在同一等

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发改、财政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补偿标准根据所处地段绿地的综合价值确定。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菟绿色图章萏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图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达不到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成区内要通过拆墙透绿、破硬增绿、辟地建绿增加绿量。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本条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监督与市场化养护管理相结合的机制。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城市绿地,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养护能力的单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市管绿地或拆除市管道路花坛、花带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实施。对等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就近在同等地价地段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并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就近建造的,应当按照发改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绿化财政专户缴纳相当于被占用绿地面积的建设资金,用于易地绿化。城区国有土地的等级分类,按城市国土资源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属集体土地 的,比照相近地段国有土地的等级处理。

第十九条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市管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占用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修剪、移植、砍伐市管道路、绿地范围内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电力、电信、城管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确需修剪树木时,由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意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有 利于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消防、城管、电信、电力等部门遇到不可抗力,需要砍伐树木时,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擅自修剪、迁移及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在市管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举办公益性宣传活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审批机关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

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汽车站、商场、集贸市场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均应按照市政府门前三包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好责任范围内的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及时发现和制止践踏草坪、攀折 树木、悬挂物品等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未按规定履行责任造成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受到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树权归属按物权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树木、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达到花园式单位或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三)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绿化行为有功的;

(六)在城市绿化建设其它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三项责令恢复绿地原貌,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按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户外广告或举办公益性宣传活动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资格,并可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绿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现有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已确定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三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附件:园林绿化赔偿补偿参照标准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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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景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兰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商丘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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