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案管理办法

2020-03-03 19:05:1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病历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病历资料管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病历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历是指医务人员记载患者疾病发生、发展、诊疗经过及转归的医疗记录,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三条 医院成立病案管理委员会,负责病历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咨询。包括审定病历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协调科室病历管理;审定和规范全院各种医疗用表册、纸张;审定和统一疾病名称和手术操作名称;检查评比病历书写质量;针对病历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医务部是病历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规章制度的制定、行使审批和验证手续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检查落实。

病案室是病历管理的具体承办单位,负责

病历资料的保管、供应、回收、整理、归档、借阅、复印以及疾病和手术操作分类(ICD编码)、随访、质量检查等工作;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病历资料保存的库房应当保持室内整洁,温度适宜,有防潮、防火、防尘、防虫、防霉、防鼠和防盗等相应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管理的病历资料,是指由我院负责保管的在我院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门(急)诊档案病历(以下称“档案病历”)、住院病历、医学影像检查的存档资料、病理切片和蜡块。

第二章 门(急)诊病历资料管理 第五条 门(急)诊病历为门诊诊疗记录手册,由患者自行保管。

第三章 住院病历资料管理

第六条 患者办理住院手续时,如果需要既往相关病历资料,由住院处向病案室提供有关信息,病历传送员在20分钟内将需要的病历送至住院处,并办理交接手续。住院处工作人员负责将病历随住院患者一同送至入院科室,并与主班或值班护士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科室主班或值班护士接收病历后,应当及时将病历移交给经治医师并做好登

记、签字。

临床科室应当配备病历资料柜,分别存放住院病历和既往住院病历、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并加锁管理,钥匙由相应班次医护人员保管。

第八条 住院期间各种病历资料原则上不得带离所在病区。如患者前往专科会诊或治疗时,由病区安排医护人员携带相关病历资料,护送患者前往;因复印、复制等需要将病历资料带离病区时,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九条 患者需要转入其他科室继续治疗时,科室应当及时完成病历资料的书写、整理和审签工作,由护理人员陪送患者前往转入科室,同时移交病历资料,并与该科主班或值班护士办理登记、签字手续。不能当时移交的病历内容,转出科室的经治医师应当在患者转出后24小时内完成,并送交转入科室的经治医师。

第十条 患者出院后,各级医师应当按要求完成病历资料的书写、整理和审签工作,由经治医师将完整病历资料交主班或值班护士,并做好移交、登记、签字手续。主班或值班护士负责将病历资料依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

规》按规定顺序进行整理、排列。

第十一条 出院患者病历归档后,科室收到的诊疗结果报告单应当及时送交病案室,归入病历。

第十二条 临床科室应当安排专人及时将出院患者病历送到病案室,并与病案室办理交接、登记、签字手续。如病历有缺项或缺陷(打印字迹不清或不全等),病案室有权暂不回收,延误归档时间由相关临床科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回收病历资料应当包括:住院申请单、病案首页、死亡报告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会诊记录、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书、特殊治疗记录单、病理报告单、检查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体温单、护理记录、住院告知书等。

第十四条 一般出院患者的病历应当在出院后3个工作日内归档;死亡患者的病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归档。如行死亡患者尸检,病理科应当将尸检报告发往患者生前住院科室,科室阅读后负责转交病案室,并做好签收记录。

第十五条 因处理医疗问题影响病历归档,相关科室应当经医务部批准,由医务部通知病案室病历延期归档。

第十六条 住院病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超过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由病案室造册登记,经院病案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院领导批准。

第四章 病历资料的复印和复制

第十八条 提出复印、复制病历的患方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提出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的患方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

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医务部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验明申请人身份,符合条件者予以签字到病案室办理;

(二)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病案室工作人员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三)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出具收据凭证,病案室保存申请者提供的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的数据图像备查。

第二十一条 可以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结果报告单、有创检查和治疗知情同意书、手术和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五章 病历资料的封存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务部负责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在规定时限内必须完成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主观病历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三条 患者诊疗过程尚未完结的,为保证医疗工作的连续性,应当封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封存的病历资料由医务部负责保管,启封时必须有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和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场。

第二十五条 患者住院期间要求封存病历时,临床科室主管医师应当向医务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由主管医师通知病案室封存。书面报告留病案室备案。

第六章 病历资料的借阅

第二十六条 出院病案一经转入病案室归档,就由病案室负责保存管理,非特殊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外借。

一般情况下,科室医生或其它医院工作人

员只限于在病案室阅读、摘录患者病案。

特殊情况下,外借的病案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患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病案。

(二)医务部、维权部由于工作需要借阅的病案。

(三)科研报奖病案,须经所在科主任、科教科在《科研病案调阅申请单》上签字后,方可借阅,并办理押金手续。

(四)如不满足以上三类条件,须所在科主任申请,医务部审批后方可外借。

第二十七条 借阅者要在病案借阅登记本上进行登记,并同时递交押金50元/份和借条(借条要注明:借阅病案的住院号,科室,借阅者,借阅日期,归还日期,押金额,联系方式),借条字迹工整,易于辨认。

第二十八条 限制一次使用病案的数量,较大量的借阅病案可采取分批供应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借阅者对借阅的病案应妥善保管,禁止涂改、拆散、抽换、损坏、丢失、转借他人、私自入库抽取病案、私藏或复制,如出现此类情况,经核实后将按医院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 病案归还后,归还者需在借阅

登记本上签名,并在其借条上签名和注明已还日期,复印人员检查无误后,退还其押金,借条不得销毁,由病案室留存。

第三十一条 医务部和维权部借阅病案时,必须在病案借阅登记本上登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病历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书写病历,或者泄漏患者隐私,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销毁病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病历资料管理不善、渎职、失职,导致病历资料被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和窃取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医务部负责解释。医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条款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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