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细则(暂行) 2

2020-03-03 18:47:0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细则(暂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与实施,政府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烟办),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管理推进。

第二条 本市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场所负责、公众参与、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对辖区控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年度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及行业文明评比中。县(区)政府应当将控烟宣传与监督工作融入网格化管理系统,定期以社区为单位,向公众开展控烟宣传工作,并设置2-3处户外宣传专栏。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区)控烟办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控烟工作,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每季度组织督导检查不少于一次;定期通过媒体公布控烟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及控烟投诉电话受理和处理情况。

第五条 市、县(区)控烟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设置专项控烟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开展控烟执法培训、监管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培训及多种形式的宣传。

第六条 部门监管与执法职责划分

(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宣传;以及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核发卫生许可证的其它公共场所的控烟执法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三)机关单位负责对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宣传;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瓶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内区域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五)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车站、候车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棋牌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七)公安机关负责对星级以下提供住宿的旅馆、旅店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宣传;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歌舞厅、酒吧、桑拿、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联合执法工作;

(八)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

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及星级以上提供住宿的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厅、酒吧、咖啡厅、茶楼等餐饮服务场所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二)县(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央在兰、省在兰和外地驻兰单位以及设在社区的棋牌娱乐、老年活动等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其管辖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四)各类公务用车视为工作场所,由相应用车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教育、体育、旅游等无行政处罚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共场所的控烟行政处罚工作,以及无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场所的控烟执法工作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控烟执法工作。

第七条 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场所入口的醒目处设置或张贴面积不小于30×40cm的由市控烟办统一公布的禁烟场所告知标识;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止吸

烟区应当摆放或设置醒目的由市控烟办统一公布的桌面禁烟标识;

(二)配备佩戴有明显标识的专(兼)职控烟检查员和劝导员,控烟检查员由负有管理职权的人员担任;

(三)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向消费者告知本场所吸烟区域的设置情况,并引导消费者规范遵守;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要求其离开禁止吸烟区域,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者向相应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处理;

(五)应当组织场所内工作人员学习《条例》,宣传烟草烟雾及二手烟的危害;

(六)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七)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

第八条 所有限制吸烟场所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取消吸烟室(吸烟区)。

第九条 县(区)控烟办应当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招募控烟志愿者并开展培训,鼓励控烟志愿者参与控烟宣传与监督工作,对控制吸烟场所(区域)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者以及不履行控烟义务的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市控烟办设立统一的控烟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负责投诉举报电话的转办、督办和反馈工作。各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要及

时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举报人和市控烟办反馈。

第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鼓励设立戒烟门诊,为有戒烟意愿的吸烟者提供戒烟服务。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责任的场所管理者和经营者,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限制吸烟场所不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未在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烟草烟雾浓度监测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报,由不合格单位控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常用术语含义

(一)禁烟标识:指由市控烟办统一设计并公布的标识,应至少包含禁止吸烟图标、禁止吸烟提示语、市控烟举报投诉电话、罚款额度等内容;

(二)吸烟:本细则所称吸烟,包括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而无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设立控烟法律援助受理点,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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