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泽淳代理词

2020-03-02 23:51:5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关键词】贷款合同、国家机关担保、不良资产案件、债权转让

作者:黄泽淳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某某财政局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案后,我通过了解案情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代理人的职责,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标的的贷款合同并没有转让,原告未取得债权,便没有诉权。

本案诉讼标的的贷款合同是1987年9月11日签订的惠工银技字第8702号《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实出贷是170万元,贷款方是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借款方是某县家用电器总厂,担保方是某县财政局。

可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商银行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及以后多次转让,直至转让给原告的不良资产是本金655万元。这655万元的不良资产是1988年1月14日的贷款(见原告提交的证据 3 《催收贷款

通知书》)。虽然贷款方是工商行,借款方是家电总厂,但没有担保人(见原告提交的证据 10 ,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某债权项目清单》之 1 项),特别是贷款时间不同,金额也不同,显然是二笔贷款。原告辩称本案讼争标的包含在这 655 万元中,太牵强附会了。所以,原告并未有受让讼争的这笔债权。

二、假设讼争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但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明确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本案原告等不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因此原告与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然不合法,是无效协议,故原告不是债权合法受让人。

2、本案担保人——某县财政局是国家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另外,《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

3、原告等未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某公司虽然在2009年7月22日的揭阳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 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原告仅在市级报,未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通知,故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未获得该债权,从而也就没有诉权。

上述显见,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没有取得讼争债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再退一步说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惠来县财政局也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1、合同是1987年9月11日签订的,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1990年9月11日前,诉讼时效二年应为1990年9月11日至1992年9月11日止;在此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事。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5年5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即第一次转让时,该债权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在以后的若干次转让乃至本案原告与中正恒公司的转让中债务人从未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重新确认。故债权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十多年,不受法律保护。

就是退一万步说,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与债权人重新对债务进行确认,但保证人并未对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2002年10月14日)规定:“在主债权已超过 2 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本案的协议签订时间是1987年9月11日,即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不应适用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 6 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显见,即使保证人对上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债权人也必须在2003年1月31日前主张,本案债务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而提起诉讼是2010年12月,拖迟了近七年,因此,担保人也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就是在处理本案时按原告起诉书称的适用现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的话,担保人惠来县财政局依然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限经过,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永久性消灭。可见,即使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财政局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讼争贷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不履行本合同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显见,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不管是从当时的《借款合同条例》(1985年2月28日)还是《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13日)看,只规定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没有一般担保的规定,这一点,原告起诉书与被告的意见是一致的,因为如果是一般担保,则应先起诉债务人,待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再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无法清偿时方可起诉担保人,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先诉抗辩权”。如果是一般担保,原告就不会也不能现在起诉担保人,更不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司法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正是“不”而不是“不能”且还是无条件的。根据《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被告某县财政局作为经济合同担保人不当,今后要引以为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经济合同担保人以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以及《担保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 》第3条等均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惠来县财政局在八七年为本案的借款担保,虽是以前法律不健全,且前法人代表法律意识、客观所限,但现在应以本案为鉴,杜绝今后出现类似情况。以免涉及诉讼之累。

综上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协议有效,现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某县财政局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重视,谢谢大家!

代理人:黄泽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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