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小论文

2020-03-02 10:55:5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中国旅游的前世今生

2013年10月1日起,我国新颁布的旅游法正式起效。旅游法的实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我也收集了相关的资料,并粗略得阅读了旅游法的条目,并参考了专业人员的相关解读,做出以下几方面的总结。

一.我国之前的旅游立法方面的概况

1.在旅游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无统一的旅游基本法。虽然已经具有各种其他法律对旅游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但明显仍然力不从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然已经对人们的消费行为进行了一定保护,但并没有考虑到旅游中的消费者,这一特殊的情况,使得有很多游客再旅游中的消费权益难以切实保障。

2.同时法律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空白,例如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之间或则是各个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还是存在空白的。

3.在某些方面部分法律规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规带有明显的暂时性和应急性的特点。例如,在旅游饭店的级别确定标准上有两个规则,分别有中国国家旅游局和中国商务部制定,两个规则在内容上有差异,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4.很多法律内容不够详细,部分法规缺乏透明度。尤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仍存在一些所谓的“内部规定”,这些规定未对外公开,却由相关执法部门执行。极大阻碍了我们的法制建设。

二.我国旅游立法的必要性

1.旅游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日益发展。旅游业是跨部门多,牵涉面广,受制约因素多的产业,所以更需相关立法支持,以调节旅游市场秩序。这样才能促进旅游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2.加入WTO后的需要。自从2001年中国加入WTO,各行各业都开始与国际接轨,而旅游业仍然与国外有较大差距,其中包括立法方面的差距要想旅游业可以对外开放,必须先要完善相关立法,否则我国的旅游业发展很可能会受到限制。在这个对外开放,经济全球化的主旋律下,旅游业走向国际化势在必行。

3.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也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支持。目前我国文物破坏比较严重,在开发旅游资源额同时对环境的破坏也不容忽视。要想旅游业能够可持续发展,也需要有相关的立法支持。

三.新颁布旅游法的意义

旅游法对象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目的是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了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这里明确将生态效益列入其中,也说明了国家对生态旅游的重视,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践行。第九条提出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明确旅游者有权知悉、或旅行社有义务告知旅游活动的详细内容,如路线、景点、住宿地点等。同时也重申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与残疾人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对旅游者提出了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要求。

其中最惹人争议的是“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此举严厉打击的从前旅行社的低价游购物游。新法一颁布,旅游价格纷纷上涨。各方议论不一。《旅游法》对旅行社“一价全包”的相关规定,不仅对旅行社的经营会有影响,同时意味着导游服务费也将“大打折扣 ”,导游不能再收取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回扣。同时,《旅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终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这让导游的收入大幅度缩水。同时,《旅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游的基本工资薪酬也有了很好的保障。 但有一点可以确定,以后“被购物”的情况势必减少。

消费者同时也可以避免了杜绝“买团”、“卖团”的尴尬。“对于由旅行社聘任的专职导游,要求旅行社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此维护专职导游作为企业正式员工所拥有的合法利益;而对于目前作为由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各类社会导游和兼职导游,则要求„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即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这一条款通过法律形式保障了各类临时导游在提供服务时所能获得的固定收入来源。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这条规定也从源头上杜绝了导游和旅行社之间因“买团”和“卖团”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利益纠纷。不过,导游的收入仍需要更完善的薪酬标准,比如导游可按产品服务难度和等级得到相应的带团补助从而保证其积极性。在这一方面的规则仍有待早日制定。

最令人兴奋的也许是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这里对景区拟进行收费或提高价格进行了相关规定,必须先举行听证、论证。但结果是否真的民主?无从得知。凤凰城就是一经典的例子。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我们期待早日实现。

各人认为旅游法的实施,只是我国法制完善过程的一小步。随着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发展,也将暴露出我国现有的法律不足之处。我相信,只有建立了完备的法律机制,人们才可以更加充分地享受自由的权利。

医学实验班类1303卢晓峰3130101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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