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规定(草案)

2020-03-02 17:25:1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劳务派遣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该类协议视同劳务派遣协议。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和家庭。

第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

(一)企业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企业劳动的行为;

(二)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冢庭或自然人处进行劳动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规范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市派遣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万;跨省派遣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劳务派遣人员规模适当增加注册资本金。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规模相适应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

劳务派遣单位在同一用工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人员总数超过200人时,应派出至少1名管理人员。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并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3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同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资质、公司基本架构、人员岗位设量情况;

(二J派遣员工的数量及工作岗位;

(三)用工单位的名称和使用数量:

(四)基本劳动规章制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底前,向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劳务派遣业务开展和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人数占本单位从业人员10%以上的,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临时性或者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管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具体岗位由用工单位和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团协商签订专项集团合同确定。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将其派遣到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驻华组织、国外非政府组织等组织进行劳动的派遣行为,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限制。

第十五条

关于辅助性岗位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用工单位应当于10日内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有关规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其所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没有备案视为直接用工。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用工单位需要自保,否则责任自己承担)

第二十一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项目合同禁止)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非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劳务派遣单位与新的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重新为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工作。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前款所称同工同酬是指用工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用工单位应当对相同工作岗位上的直接用工与劳务派遣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与劳务派遣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有关企业职工参保规定执行;医疗和工伤保险由用工单位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有关企业职工参保规定执行。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各种社会保险关系由其他劳务派遣单位代缴。

第三十二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处理工伤认定等事宜,劳务派遣单位协助调查处理。发生的工伤属于用工单位的工伤事故发生率。

第六章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

(二)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四)违反协议的责任。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除以上法定条款外,劳务派遣协议也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二)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三)劳动者工伤和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四)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五)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六)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七)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

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告知各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培训制度,向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素质教育,加强安全技能培训;

(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五)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安全保护卫生条件;

(六)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七)协调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看看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的相关义务;

用工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岗位协议,协商确定未尽事宜。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为被派遣劳动者创造更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增强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第七章劳务派遣有关费用的列支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列入用工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三条 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等劳动者应得的货币性收入,不列入劳务派遣单位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第四十四条

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经济性收入,统称为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将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赧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劳动权益费用与服务费分开列支。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务派遣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专项集体合同规定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对用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四十九条

各地可建立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的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行业协会可建立劳务派遣单位资质信用考评体系,定期向公众提供劳务派遣单位的信用等级情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派遣劳动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陪劳动合同的.应承担一个月工资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劳务派遣单位其他相关用工权利义务,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破产、解散或终止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注销登记后30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人员统计中可作为从业人员中的劳务派遣职工统计。

第五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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