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20-03-03 00:03:3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安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晋办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在省内各级各类具有执业资格的,并经省、市、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遵循农民就医就近、方便及技术、功能合理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低价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愿意为参合农民服务,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专 (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并主动提出申请;

(二)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院规章制度健全,业务管理规范;

(四)医院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较高;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程序:

(一)发布公告或通知。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发布遴选定点医疗机构的公告或通知,明确相关事项。

(二)递交申请。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或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和医院的一般情况及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

(三)评估确定。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同级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后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条 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与其签订协议,统一挂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选择就医。

第七条 协议内容与期限

(一)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明确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重新签订协议。

(三)明确保障条款。规范违反协议条款时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罚措施。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解除协议,但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合农民,并报上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提供固定的合作医疗办公场所及工作窗口,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合作医疗相关工作;

(二)要对医务人员进行专项培训,使其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并积极宣传;

(三)热情接待参合患者,不推诿、拒绝参合农民的合理就医需求,为参合患者提供价廉质优的医疗卫生服务;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自身诊疗行为,并积极引导患病参合农民正确对待参合后所享受的权利,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五)严格执行《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对确因治疗需要使用目录外药品及不予或部分补偿的诊疗项目,医务人员需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要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对确需转诊的病人要及时转诊,不能为增加业务收入而截留病人,损害患者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不断改善就医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八)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医德医风教育,以国家和参合农民利益为重,严禁弄虚作假、开大处方、人情方及不必要的检查;

(九)为参合农民办理住院手续时要认真核对身份和证件,出院时要为参合农民按需要提供详实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检查、手术、药品等收费要严格按照省卫生、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变相收费、分解收费,严禁将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收入和个人收入挂钩;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凡属自费药品、自费项目、生活用品及其他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一律不得计入参合人员医疗费用之内;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按要求对医疗费用发生的情况和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

(十三)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要求,提供各种医疗信息,认真做好就诊流程、补偿程序及政策宣传等的设置、宣传工作;

(十四)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设及其它合作医疗相关工作。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对符合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必须按时足额给付。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一)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主体;

(二)建立行政和社会共同监督机制,实行动态监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考核,同时采取不同方法向病员进行满意度测评,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下年度能否继续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资格进行确认;参合农民有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违反规定行为给予举报;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员的医疗费支出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奖励和惩罚

(一)对遵守协议、参合农民满意度较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将酌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不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损害参合农民合法利益的;

2、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3、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与患者及家属串通,采用非法手段,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4、使用《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外药品和不予或部分补偿诊疗项目,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5、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统一样式,由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制订,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牌匾统一格式,由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制订,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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