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2020-03-01 20:10:4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民事上诉状(某业主诉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逸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桥梓口如意大厦788号。

法定代表人:柴鸿燕职务:董事长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圆(Y:X.00);暂计算至2010年5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圆(¥:X.00),请判决并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

二、

三、四项。

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房屋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X圆(¥:X.00)。

四、本案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少判逾期交房屋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验房通知之日,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在2009年11月23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同案审理的原告先生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追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了下列事实:

一、2007年7月,被上诉人下发交房通知时,被上诉人所建设之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

二、直到一审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仍然不具备“两书一表”。至于何时可以提供完备的交房材料,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无法确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

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发送验收房屋的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诉人在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在同案审理的先生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之时。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居然采取两种明显不同的标准,既严重违反了法律,也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在确定逾期时间时“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延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但主张在计算违约金时,减免21个月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及公司财务账本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22日由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据此应减免18个月的违约金。二是雁塔区建设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地震原因,工地无法施工,应减免2个月的违约金。三是雁塔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为政府创卫工作需要,涉案房屋所在的工地停止施工,应当减免1个月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此判决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

1.该《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

首先,该《证明》缺少法定的必备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系统认可的单位证言提交方式,即单位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但在书面证言上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章;要求法院必须审查单位证明文书提交形式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仅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签字,故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

其次,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是莲湖区检察院内设机构,其公章只能在检察系统内部使用,不能对外。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该《证明》未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规则》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证人,无论是自然人证人还是单位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分支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使上诉人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3.该《证明》内容极其不严谨,于法有悖。

首先,该《证明》称“陕西富鑫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公款”,不符合检察院办案的规则。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有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检察院不可能犯此低级错误,将作为单位的被上诉人当成挪用公款罪的嫌疑犯。

其次,该《证明》落款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然而加盖的公章却是其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的。检察院对外出具文件具有严肃性,不应当出此错误。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证明》不可信。

4.即便该《证明》内容为真,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减免违约金的合法理由。 首先,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察院《证明》,检察院扣押被上诉人公章和财务账本的时间始于2006年4月13日;此时,被上诉人已逾期交房达191日了!

其次,从《证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因其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若检察院是违法办案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可依法提请国家赔偿。

第三,被上诉人主张因检察院扣押公章和财务资料,公司无法运作,该主张在实践中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在对外出售房屋及进行各种交易。单位公章和财务资料被扣与工程停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字或者公司控股股东签署授权文件,授权某人行使公司权力,公司仍然可以对外签署合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账本被扣时,公司可通过记临时账的方式记录财务运行的情况。被上诉人称因公章和财务账本被扣导致公司停止运作,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未停止运作,涉案工程停工另有隐情;二就是被上诉人欠缺基本管理水准,根本不懂得公司运作。若是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被上诉人主观原因所致,而非司法上所认可的“客观因素”或“不可抗力”。

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在内容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迟延交房,该《证明》不应当成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地震而导致的延期。

发生地震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检察院已将公章和财务资料发还给被上诉人达200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未积极组织施工,因地震导致工期再次拖延,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自身。

(三)关于因“创卫”而导致的延期。

西安市政府启动创办国家卫生城市的相关工作是2004年,发生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任何一个建设工程的业主都应当对于政府的此项计划有所预见,并据此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创卫是一项常规工作,各单位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严格遵守政府的规定,保护环境卫生。且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整治通知,并未要求各工地停工,只是要求各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整改,以达到法定的环保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无权以被上诉人支持创卫工作为由予以延期。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三项减免理由在法律上成立,判决被上诉人减免480天的违约金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事实上,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导致其迟延交房的原因;直至上诉人起诉后,在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才以检察院办案、地震、创卫等三项理由要求减免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法院无权判决延期。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降低购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

首先,被上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将设计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公堂质证的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基本原则。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相关案例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4.8米,被上诉人私自将其变更为3.5米,已使所购房屋大为贬值,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直接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严重错误,针对同一事实却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是典型的枉法裁决。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所犯的错误,还上诉人公道!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逸民

二O一O年五月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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