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2020-03-02 16:16:5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2010]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勤杂工,XX省XX县人,暂住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XX因工作原因,对被害人许XX(XX岁,XX公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5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持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锤、木工凿,进入公司三层经理办公室,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用羊角锤朝被害人许XX的头部猛击

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被害人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羊角锤、木工凿;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XX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OO五年六月XX日

附:1.被告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一份。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书决定书

x检x刑不诉【2008】x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_年_月_日出生,身份证号为___________,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月x日被xx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x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xx市xx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因事实不清于xxxx年xx月x日、xxxx年xx月x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xxxx年xx月x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完毕。

xx市xx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6年7月13日,犯罪嫌疑人肖某、王某、郑某(在逃)与被害人单某在王某家喝酒时,单某先后同王某、肖某发生口角,后肖某找来郑某帮助其打单某。郑某在王某家将单某叫出门外,在与单某争吵过程中,王某突然抱住单某,致使郑某用肖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单某头部打伤,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xx市xx区公安分局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x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市x×区人民检察院

xxxxx年x月x日

(院印)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张丰,男,38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凤凰村。

被告:崔南,男,36岁,汉族,长子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山西省长子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奉诉被告崔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被告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南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95950),欲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B-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B-95950面包车车主为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若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31岁,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人,身份证号码XX。2006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XX,男,宜阳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0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孙XX,证人XXX、鉴定人法医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私开了一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06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到郭XX处就诊,郭XX给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是医学上的慎用药物,应适量使用,9克已超量),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不幸中毒,经被告人郭XX抢救无效,于2006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鉴定,刘女死于川乌、草乌所含剧毒“乌头碱”。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村民XXX的证言,被告人郭XX开具的药方,鉴定人XXX的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法纪,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中毒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辩称其给刘女配制的中草药符合药理,刘女的死亡在于其不遵守医嘱。辩护人孙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女之死与郭XX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郭XX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于2000年在宜阳县中医学院学习过中医,证人村民XXX的证言证实,2006年以来,郭XX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私开了一家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06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到郭XX处就诊,郭XX给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不幸中毒,经被告人郭XX抢救无效,于2006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法医XXX的鉴定表明,刘女死于川乌、草乌所含剧毒“乌头碱”。

关于被告人郭XX辩称其给刘女配制的中草药符合药理,刘女的死亡在于其不遵守医嘱以及辩护人孙XX提出的刘女之死与郭XX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郭XX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的问题,经查,川乌、草乌在医学上是慎用药物,应当适量使用,9克已属超量,其中所含的剧毒“乌头碱”是使刘女致死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郭XX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孙XX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郭XX目无法纪,明知其没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仍然在本村私开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在行医过程中,给患者开具过量的慎用药物,致使就诊病人中毒死亡,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X日起至2018年12月X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00七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在审判时予以考虑: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证据表明,2010年1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XXX用匕首将被害者XXX左腹部捅伤,经XX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X伤情为重伤乙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民事部分

被告人XXX用匕首致被害人方绍镜重伤,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和公安机关的笔录,表明被害人的伤由系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应当给予被害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2411.25元,具体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926.98元。

2、误工费:80.81元/天×(住院17天+休养90天)=8646.67元。

3、护理费:17天×64元/天=10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天=170元。

5、营养费:(住院17天+休养90天)×10元/天=1070元

6、交通费:251.60元。

7、残疾赔偿金:5789元/年×6年=34734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20年×3912元/年×30%÷3人=782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0、鉴定费:7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被告人XXX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唯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能得到惩罚,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公平正义才能得以伸张。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和采纳。

代理人:XXX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徐叔明的委托并经华镇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徐书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在开庭前我查了阅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调查访问了相关人员,今天又参加了贵庭的法庭调查,在充分全面的了解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徐兆秋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不成立,现陈述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刑法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名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主观动机必须是由于愤怒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2客观上具有毁坏机器设备等行为 3生产经营必须是合法的

就本案而言,徐兆秋与青溪公司及其员工并无过节,而且徐兆秋是受老年协会的指派,为的是村民的利益和堤坝的安全,因此主观方面的要价不成立。

在客观方面,只能证明徐兆秋打破了一个按钮,尚达不到毁坏机器设备的犯罪标准,公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因为存在明显的纰漏和错误不能证明徐兆秋有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同时青溪公司1号船的生产也未受到多大的影响,因此毁坏机器设备这一条件同样不能成立。 青溪公司名义上是疏浚河道,实际上却是在采砂淘金,尽管起诉书没有查明这个问题,但各方面的材料都证实了这一事实,我注意到青溪公司营业执照没有采砂淘金的项目,应不大可能取得采砂淘金的批准手续,因此其采砂淘金行为应属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那么徐兆秋上船制止1号船采砂淘金应属制止不法经营行为的正义之举,是应该受到褒奖,而不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庭的审判。

公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都存在严重的错误和纰漏,现列举如下:

1勘验书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公诉人提供的勘验书日期为3月16日,而案发时间为2月27日,也就是说勘验书勘验的现场不是案发时的现场,勘验书并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形,因此勘验书不具有证据客观性。

2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在2月28日到3月6日制作的,而现场勘验书却是在3月16日制作的,也就是说先进行的1号船相关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后进行的现场勘验,鉴定的物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损毁的物品,因此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3证明书:由乐平市采砂管理工作小组出具的证明书日期为3月16日,是在案发15日后开具的,证明书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形。 4被告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是不完整的,只记载了有利于原告的陈述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记录其中。

5现场照片:从中不能看出被告人与1号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更没有显示被告人砸坏了相关物品,也就是说该照片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6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河道疏浚开发,码头建设开发,房地产开发,仓储物流服务经营,采砂淘金并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仅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无一符合而且在证据方面也存在诸多严重的错误和纰漏,因此被告徐兆秋是无辜的,他是出于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和堤坝的安全同青溪公司挖沙淘金的违法行为做斗争,虽然斗争的手段存在瑕疵,损坏了一些物品,但是同青溪公司淘金挖沙带来的危害相比较,几乎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任由该公司挖沙淘金而不制止致使堤坝倒堤,那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魁堡村几百户村民都将会陷入灭顶之灾,难道一定要出现了这等人间惨剧才来追究青溪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吗?如果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也要获罪的话,那法庭之内还有正义可言吗?因此我恳求法庭依法宣告徐兆秋无罪,同时我呼吁有关部门行动起来查明青溪公司违法挖沙淘金的事实真相,严厉制裁该公司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地方的和谐稳定!

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 律师:欧阳颖华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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