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参与式教学

2020-03-03 15:30:2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参与式教学: 审判长:李帅

人民陪审员:方安琪 周贵云 书记员:许清云

公诉人:向亚兰 谢厚良 辩护人:赵小燕 吴文志 被告:王敏(周丽萍)

书: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不得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 2.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像。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4.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法庭纪律宣布完毕。 书: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长:(敲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王敏到庭。

巴东县人民法院现在在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敏故意杀人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帅、人民陪审员方安琪、周贵云三人组成,由审判员李帅任审判长,书记员许清云担任法庭记录;

受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检察员向亚兰、谢厚良出庭支持公诉;

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小燕、吴文志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被告人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除了可以委托聘请的律师辩护外,还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最后陈述。 上述权利,被告人是否听清楚?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听清楚了,不需要申请回避。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

四川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王敏,女,系四川省巴东县上关镇风云宾馆迷幻城的修脚女。被告人王敏故意杀人一案,由巴东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4月2日晚7时许,四川省巴东县上关镇政府办公室主任邓大与单位职员黄智及邓磊在酒后前往该镇风云宾馆迷幻城消费时,前去水疗房找正在洗衣服的修脚女王敏,提出要她提供“特殊服务”。在找到拒绝后邓大从口袋里拿出一摞钱在王敏面前摆弄,并用钱敲击王敏德头部,声称自己有钱,让王敏听从他们,为他们提供“特殊服务”。王敏不肯,欲离开,邓大等人将其阻拦,并两次将其压于身下的沙发上。王敏情

急中拿起修脚刀将邓大刺伤,并将上前来的黄智手臂划伤。后来邓大由于喉部动脉受伤出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黄智、邓磊的陈述,物证,医院的死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检察员:向亚兰 谢厚良

2007年4月5日

审:被告人王敏,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被:听清楚了。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王敏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王敏是否需要陈述? 被:我是无辜的。邓大他们走进水疗房就要我给他们提供“特殊服务”,我是做正经工作的。他们还侮辱我,我„„ 审:现在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被告人王敏,公诉人问你的问题,希望你能实事求是地回答。 被:好的。

公:你是否认识邓大? 被:不认识。

公:邓大是不是你刺伤致死的?

被:我只是想让他走开,并没有想到会刺死他。 公:你是否知道邓大喝过酒?

被:我一看见他们就知道他们喝酒了,他们满身都是酒味。

公:邓大用钱砸你的头部时,你是否很生气? 被:肯定很生气了,我是从事正当职业的。 公:你是否清楚刺伤邓大的喉部很可能致其死亡? 被:知道。

公:你是否有抑郁症? 被:有,一直在药物治疗。 公:你是怎么归案的?

被:我见邓大倒在地上,还流着血,我就非常害怕,越想越怕,就到公安局自首了。 公:公诉人发问完毕。

审:辩护人是否有问题要发问? 辩:有。

审:辩护人可以询问被告人。

辩:当邓大将你拦住,并两次将你压于身后的沙发上,你是怎么想的?

被:当时我恐惧极了,害怕极了,脑子一片空白。 辩:你是刻意去拿修脚刀的吗?

被:当邓大将我压在沙发时,我顺手摸到了沙发边的一个东西,我也不知道我拿到了什么,就向邓大挥了过去。 辩:你的工作是什么?

被:我是风云宾馆迷幻城的修脚女。

辩:你提供“特殊服务”吗,或者你是否曾经提供过“特殊

服务”? 被:没有。

辩: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控辩双方有补充讯问、发问的可以申请。 公、辩:没有。

审:下面由公诉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 公: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的证据有:

医院出示的邓大死亡证明,证明邓大是由于喉部动脉受伤出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

审:被告人王敏、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可以发问。 被、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法医出示的邓大的伤口证明,证明邓大的伤口确实是由王敏的修脚刀所致。

审:被告人王敏、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可以发问。 被、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刑事科学鉴定书一份,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为邓大、黄智共同所有。

审:被告人王敏、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可以发问。 被、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现场作案工具修脚刀一把,经鉴定上面有王敏的指纹。公诉人现在向法庭申请出示物证修脚刀一把。

审:本庭准许。请法警向被告人、辩护人及法庭出示。 请法警将修脚刀交还公诉人

被告人王敏,当时你是用的这把刀吗? 被:是的。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现在公诉人宣读黄智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2007年4月2日晚8时,我和邓大、黄智喝了酒后去风云宾馆迷幻城消费,前去水疗房时,见正在洗衣服的王敏就要她提供“特殊服务”,遭拒绝,邓大就拿出一摞钱在王敏面前摆弄并敲击她的头部,邓大大声说,他有钱让王敏听从我们,王敏想离开,被邓大拦住,然后将她压在身后的沙发上。王敏挣扎了一会儿后就拿起修脚刀在邓大面前挥动,我见邓大受伤流血,就上前欲将他们隔开,这时,王敏也划伤了我的手臂。

公诉人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王敏、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可以发问。 被、辩:没有。

审:被告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没有。

审:辩护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我这里有一份巴东县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敏患有抑郁症。 审: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公:没有。

审:控辩双方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公、辩:没有了。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致公诉词。

公: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受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发表以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王敏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王敏因对被害人邓大等人的行为反感而心生怨恨,对邓大实施报复,致邓大死亡。被告人王敏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她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人罪。

二、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敏患有抑郁症,对其行为有一定的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敏可以自行辩护。 被:我是无辜的,我相信法律会还我一个公道„„ 审:由被告人王敏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本案被告人王敏的父母及其本人的委托,本律师受正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敏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阅读案卷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文本,尤其是今天参与庭审,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定性有意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王敏用修脚刀刺伤邓大,并非故意,而是在邓大将她压于身后的沙发上,王敏无法挣脱,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因而顺手拿起修脚刀向邓大挥去,致其死亡。很显然,邓大意欲强奸被告人王敏,此时王敏采取的防卫属于正当防卫权利中的无限防卫,虽然造成邓大死亡的后果,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敏患有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敏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审:公诉人就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

公:被告人王敏虽然有抑郁症,但是还能正常的生活、工作,是轻性抑郁症,属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审:辩护人有无新的辩护意见? 辩:没有。

审:被告人还有何辩护意见? 被:没有。

审:法庭辩论结束。经过这一轮的法庭辩论,控辩双方的意见都已充分阐述,法庭也记录在案。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被告人王敏有何要向法庭陈述? 被:我没有杀人„„

审:现在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将被告人王敏带下法庭。

审:将被告人王敏带上法庭。

(敲锤)现在继续开庭,下面宣布合议庭评议结果。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2007年4月2日晚八时许,邓大与黄智、

邓磊酒后前往风云宾馆迷幻城消费,在水疗房见到正在洗衣服的修脚女王敏,要她提供“特殊服务”,在遭拒绝后,邓大从口袋中拿出一摞钱在王敏面前摆弄,并击打王敏的头部。深感受到侮辱的王敏意欲离开,却遭到邓大的拦截,并两次将王敏压于身后的沙发上。王敏情急之下,顺手拿起修脚刀将邓大刺伤。王敏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刺伤甚至刺死邓大的故意,另外,其客观方面,是其实施正当防卫而将邓大致死,并非非法剥夺邓大生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因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把全案证据综合表征的事实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相对应,而只是因为王敏对邓大实施了这一行为便认定其为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是事实上和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不具刑法违法性,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敏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权中的无限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案予以采纳。

下面法庭进行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巴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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