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需防范哪些税务风险(DOC)

2020-03-04 01:00:4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房地产企业需防范哪些税务风险

笔者在多年的税收工作实践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各种手段偷税的问题确实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有很多案件是因为企业对政策的不理解或理解有偏差而导致少缴税款,并非有意识偷税。为此,本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及其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以期达到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目的。

销售收入确认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价外收费、购房违约金、购房户“更名费”等未确认销售收入。如将水电“一户一表”开户费、燃气管道初装费、购房违约金、购房户“更名费”等价外费用,作为“代收代付”款项核算;有的甚至不入公司账,直接存入董事长、总经理个人账户或物业管理公司账户。

2.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等预收房款,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滞后。企业在开发楼盘“开盘”前收取的购房定金,因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司采取“个人借款”形式入账或不入账,导致企业未及时申报营业税。

3.“以物易物”、“以房抵债”销售方式营业税入库不及时。目前,开发企业普遍存在将完工产品如营业用房(店面),抵付工程承包人工程结算款的现象。这样往往使得开发企业未及时实现销售收入,建筑施工企业未及时体现营业收入,从而造成双方营业税申报不及时。

4.已售完工产品收入确认滞后。少数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及时将符合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的已售完工产品预收账款,结转为销售收入,仅在办理房产产权证前开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时,才将“预收账款”结转为“销售收入”,从而延迟体现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以上问题,税务机关通过检查企业账册、通过向购房户了解即可发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价外费用更名费等未确定销售收入的、“以物易物、以房抵债”销售的以及已售完工产品收入确认滞后等行为可认定为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盘”前收取的购房定金、预付款属于违法行为,工商部门也要作出处罚。

开发成本确认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虚列或者虚增成本费用,挤占企业利润。(1)开发企业代施工企业缴纳的建筑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计入开发成本。这不仅使施工企业少计应税收入,少缴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等税收,而且在建筑工程决算时,如果施工企业又将这笔代缴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将可能再次造成开发企业虚列开发成本,少计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2)多列融资成本。开发企业除银行贷款外,还向其他企业、个人进行大量“民间借贷”。有的企业往往出现无借款本金的利息支出,或用其他企业、个人(债权人)银行利息凭据直接入账,作为财务费用列支,以及支付借款的利率高于税收政策规定的利率上限,并计入开发成本。(3)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由于取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大部分未写明具体项目名称,往往只注明“零星工程款”,特别是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基础土石方等工程,受专业知识、事后隐蔽工程量难以核实的限制,税务人员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对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核查。开发企业利用这些工程,实现用4.43%或5.43%的建筑业营业税去侵蚀25%的企业所得税税基。(4)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由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频繁,转移收入和费用的隐蔽性高等特点,往往成为企业转移利润、偷逃企业所得税的手段。(5)将与生产无关的费用计入成本。如有的企业将管理人员的汽车费用、旅游考察费用列入公司支出。目前,税法没有这方面税前扣除标准的限制,税务人员又很难区分这类支出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使得纳税人有机可乘。

2.未按配比原则结转成本。如将应分期摊销的费用一次性计入第一期项目的开发成本,造成前期开发成本多计,后期开发成本少计,通过项目的滚动开发,成本不断归集,不断消耗利润,最后将本应实现的企业所得税消耗殆尽。另外,成本分配标准发生变化,或者成本核算对象(可售房产)实测面积与规划面积出现差异时,企业未及时做出差异调整,也会造成多结转开发成本。

3.多列预提费用。一些企业利用“预提费用”、“ 待摊费用”等科目调整当期利润。特别是预提“公共配套”费用数额大,在配套工程完工验收之后不及时结转配套工程成本,对预提费用的余额不及时调整、冲减商品房成本,而是长期滚动使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有的企业甚至在配套工程完工验收之后仍继续计提或重复计提“预提费用”,借以偷逃税款。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有的开发企业自行采购部分电器材料、建筑材料、绿化苗木等,未将这部分“甲供材料”成本并计施工企业的工程造价,侵蚀了建筑业营业税税基。有的企业违反营业税相关政策,将取得的外地建筑业发票入账,导致当地建筑业营业税流失。

对于以上问题,税务机关通过检查企业账册、凭证即可发现。对于开发商销售成本确认不实,虚开建筑业发票等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为偷税行为。若税务机关将虚列融资成本,虚开建筑业发票认定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纳税申报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1.未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制度。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预计毛利额。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对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企业“预收账款”科目存在大量贷方余额,而季度申报利润总额却不含按“预收账款”科目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导致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额少申报。

2.纳税申报前未对预计毛利额进行调整。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要求企业必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但实际工作中,存在企业开发产品项目已完工并已结转收入成本,但未按规定出具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造成少申报企业所得税的现象。

3.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不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开发产品相应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因此,在年度内企业所拥有的土地面积呈动态变化。企业未及时对存量开发产品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信息登记,未按时准确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但很多企业在未结转至“固定资产”科目前,不申报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

以上纳税申报不实问题,税务机关通过对企业的历年财务报表、楼盘销售进度及毛利率比对,并结合房管部门等第三方信息进行深入分析就能发现,按项目进行核实即可查证。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分季度计算出预计毛利额,未按规定进行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而导致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额少申报的,以及未对存量房占用面积准确计算、而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都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为偷税行为。

关于企业有关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涉税法规问题的解析 |

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关于统借统贷发生的利息到底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呢?笔者对有关统借统贷的文件进行疏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统借统贷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归纳如下:

一、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政策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地方政府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继续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2号) 第六条规定: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后划拨给下属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机构)对下属企业实施紧密型管理,采取由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然后划拨给下属企业分别使用的,总机构按使用银行借款金额分配给下属企业的利息可承认扣除。向下属企业分配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适当的证明资料。

二、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税务处理

1、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所得税处理

(1)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下属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拆借统借来的资金并支付利息,满足以下3个条件就可全额扣除:

一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二是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

三是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论下属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多少,只要满足以上3个条件,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额扣除,而不被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

(2)统借统贷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地界定。根据该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实施条例对债权性投资的界定比较宽泛,因此企业应更关注投资实质。间接债权投资的第(1)种情况主要是指关联委托贷款;第(2)种情况主要是指关联方担保贷款。而情况(3)主要是指名义上不称为借款,但实质属于负债性质的情况,如购买关联方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或者股权等。而关联方之间的统借统贷虽从名义上看属于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但从实质上看还是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并且没有被列入关联方间接债权性投资的范围。因此,统借统贷不属于关联债权投资,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

2、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的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3、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如符合统借统还条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那么就无需开具发票,凭利息收据、贷款合同及银行付息单据等资料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扣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这又是税总不作为的一例证,如果你不幸处于被认定为关联债权投资的省市,那还是要以当地的政策为准,在中国这也是见怪不怪的事了。本人认为以上解读是最有理有据的处理方法。 2011-6-15 8:51 谷国林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开发间接费审核的一点体会

陶战银

一、税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九条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因开发间接费计入房产开发成本,对房地产公司而言,增大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加计20%的扣除基数,从而增大土地增值税前扣除金额,降低土增税税负。但除上述文件列举的八项费用之外,哪些费用可以列入开发间接费?成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博弈的焦点,导致各地税务机关掌握的尺度各异。

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通常在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八项费用之外列支了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如职工教育经费、通讯费、交通差旅费、租赁费、管理服务费、样板间支出、利息支出、保安费用等等,那么,在进行土增税清算时,这些费用能否扣除就变得很不确定,所以,在审核开发间接费时,就要慎重处理这些费用。

三、会税差异处理

在作土地增值税审核时,首先要合理地区分计入开发间接费与期间费用的界限。对于直接组织、管理项目的人员发生的费用支出,应作为开发间接费扣除。其次要区分费用的性质是否为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按职能划分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发生的费用,也不一定全部都能列支为开发间接费,如业务招待费、培训费,需要根据费用性质以及与项目关联程度判定。在会计核算与税法不一致,应按税法进行调整,这里调整分两个层面,第一,会计科目适用错误,按会计核算要求调整会计科目,调整后会税没有差异。第二,会税政策差异,调表不调账。

四、具体费用的处理

(一)关于样板间的支出问题 根据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九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咨询答复,售楼处、样板间发生的支出不能计入开发间接费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税务总局答复如下:

临时的售楼处、样板房及其装修费用如何列支?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21日 问题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临时的售楼处、样板房及其装修费用,是计入开发成本呢还是计入期间费用?如果计入开发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允许扣除?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

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

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临时售楼设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不可以计入开发成本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2010/12/21 但笔者理解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样板间支出不能列支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也即“开发间接费”中其他项下不包括样板间支出,如会计核算时列支出了样板间支出按会税政策差异调整,但对于样板间支出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于租用房屋装修为样板间,其装修支出应作为销售费用,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作纳税调整。

2、对于开发商品装修为样板间,并在以后年度销售,其装修费支出应作为“建安费”科目核算,根据具体情况将计入开发间接费的样板间的装修费用调整到建安费科目核算,与销售精装修商品房核算一致。

3、对于开发商品装修为样板间,但在以后年度不销售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则相关的装修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其折旧作为期间费用入账,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所以,样板间支出只有在销售完成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扣除。

(二)周转房摊销

该科目是指将开发商品或自有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的摊销费或折旧费,但目前也有一些公司租用房屋来安置拆迁户,所支付的房屋租金也应计入周转房摊销科目。租用房屋需要按拆迁户的要求进行装修费、工程改造费、布线费等相关支出并由开发企承担部分也应计入本科目。

(三)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

管理人员工资是支付给直接组织、管理项目的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这类费用需要提供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及劳务合同,但是否列支规划部、采购部、预算部、保安部等部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是不可以作为间接开发费扣除。

(四)通讯费

项目工程部安装电话,发生的电话费可以作为其他开发间接费列支,但项目管理人员报销的手机费难以与项目直接相关,不能列支在开发间接费,在土增税前扣除。

(五)交通差旅费支出

项目管理人员直接坐出租车发生的交通费可以列支开发间接费,但报销的私车加油费,难以区分与项目直接相关,不能列支在开发间接费,在土增税前扣除。

(六)保安服务费

项目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费,主要判断是否直接为项目管理有关,如有关可以作为开发间接费入账,不相关不能计入开发间接费。

(七)模型制作费

一般模型是为销售而制作的,属于销售费用,不能计入开发间接费。按会计科目适用错误调整。

(八)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在土增税清算时有不同的扣除方式,所以,计入开发间接费的利息支出应按会税政策差异调整。

(九)职工教育经费和业务招待费

按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不能直接归集于开发产品的成本,作为期间费用核算,其原理与印花税税收处理一致,按会税会计科目适用错误调整。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2011年11月8日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关于企业水电费分割的解答

问题:我公司与对方单位共用一块电表,电业部门给对方开据总额电费发票,不另给我司开据发票,我公司依据实际使用量在单位内部装独自计量表与对方单位结算,此费用我公司能否依据对方单位的收据和电业部门给对方开据的电费发票复印件入账。

回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按照上述规定,购买水电费时应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据以入帐。

但鉴于公司与对方单位(或其他个人)共用一块电表,水电部门不单独给你公司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据,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因此,上述公司可以根据用水、电量分割单以及水、电发票复印件,按照分摊的实际费用进行入帐。建议将水电费公摊意见(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部门审批(或备案)。

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由几个单位共同负担,应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并将该原始凭证分割单副本附入记账凭证。

分割单没有统一格式,符合上述要求就可以。 参考格式如下:

房地产企业税务风险

房地产企业风险防范工作意见

高新技术企业需关注税务风险

房地产税务稽查风险防范与节税技巧

防范企业风险

税务稽查风险与防范

“营改增”企业税务风险及防范

《税务稽查案例》读后感:企业如何防范税务风险

税务风险防范与企业自查如何应对

房地产企业税务稽查的几个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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