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0-03-04 00:44:2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飞驰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飞驰国际运输公司

1994年10月13日,被告飞驰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飞驰)接受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原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将原告所有的货物自上海港出运至哥伦比亚卡塔赫纳港。香港飞驰为此出具了被告飞驰国际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国际)格式编号为410SHA040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批货物商业发票载明的价值为CIF卡塔赫纳50444.10美元。同年11月底,因哥伦比亚政府对中国纺织品进行反倾销,原告要求香港飞驰将该批货物转运巴西桑托斯港并为此支付了相关仓储及转运等费用5170美元。1995年6月23日,香港飞驰应原告的请求另行出具了编号为SHA410040(A)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上载明货价为CNF15851.76美元。此后,原告未收到货款。经原告查询,香港飞驰未能明确转运货物的下落。

1995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货款50135.70美元、仓储转运费5170美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80135.70元机器利息。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飞驰国际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故不承担责任;香港飞驰作为实际承运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且无法提供货物的下落,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在转运提单上载明的货价为15851.76美元,原告接受了该提单并未提出异议,就此应视为原告对货价的确认。判决被告飞驰国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香港飞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货款15851.76美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损失。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原审判决生效。1997年8月,香港飞驰按原审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0151.40元。

1998年6月20日,香港飞驰就前述案件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在向收货人追偿过程中获悉原告已于1996年6月18日自其贸易合同中的买方Albentex工业有限公司处收到货款15451.76美元。由于原告未将此事实告知法院,且就同一批货物已从两处取得货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同时判令原告退还赔款人民币140151.40元。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再立案后查明:原稿于原审期间收到了其贸易合同中的买方Albentex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5426.76美元,原告未向法院陈诉这一事实,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飞驰国际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鉴于香港飞驰申请通过本院再审判原告退还赔偿款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依法裁定该部分诉请另行立案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SHA410040(A)号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即香港飞驰主张提单项下的担保物权。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应原则,原告在收到提单载明的货物价款后,提单的担保物权凭证效力即已丧失,香港飞驰因违约而应向原告赔偿货款的责任由此得以相应免除。此外,原告诉求中涉及的转运费用是为其货物转卖而发生的,香港飞驰在收到上述费用后也依约履行了转运义务,原告诉请返还该项费用理由不当;原告诉求中的出口退税损失极其利息、律师费等因缺乏相应的出口退税凭证及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如实陈述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只是原审判决发生错误,据此应作相应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嗣后,原告与香港飞驰就分案处理后的另一起关联案件(返还之诉)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主动返还相应款项及其利息。

【分析】

看完这例案件及其判决,我们可以这样分析。以海运提单载明的货价作为认定涉案货物货价的依据是本案机器关联案件得以最终解决的关键,而本案程序上的“分案处理”是案件得以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

一、海运提单载明的货价的效力

通常情况下,认定货价的依据主要是相关的贸易单证记载内容。鉴于近年来外贸中实际存在的相关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尤其重视出口报关单证及其外汇核销单中载明的相应货价,其次参照外贸合同、商业票据的相关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货物灭世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二、再审程序中的分案处理问题

本案原审被告香港飞驰提起再审时同时诉请返还赔偿款。依照诉讼程序,再审应是对原审中原告的诉请通过再审审理后重新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决,原审被告返还赔款的诉请是因原审判决派生而来,并非原审中案件当事人的相关诉请,不应一并列入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应当在再审案件立案之时即与再审案件分案受理,并待再审判决生效以后另案处理。因此,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裁定该项诉请另行立案审理,以避免在原审原告诉请支持与否的裁决生效之前,提前裁决了原审原告返还赔偿款。待本案审理结果确定以后,分处理后的返还赔偿款的诉请即可视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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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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