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

2020-03-03 20:54:3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

甲方:xxx市xxx区招商局驻xxx办事处

乙方:xxxxxxxx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为发展区域经济、更地实施招商引资计划,浙江与郑州市上街区经济合作,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招商事宜达成协议:

一、甲方责任与义务:

1、甲方负

责当地的投资环境、情况、优惠政策等文字、图片资料给乙方,并所资料的性。

2、向乙方最新的招商引资项目资料,供乙方有性的选择及向外商推荐项目。

3、承诺在乙方介绍的外商谈判中,若涉及项目,也属本协议管辖范围,按本协议经济条款。

4、甲方心须保守乙方的信息、资料的秘密,未经乙方同意,向方扩散。

5、甲方外方考察费用,并按协议要求支付乙方代理费用。

二、乙方责任与义务:

1、乙方甲方的资料,应向企业推荐项目,或将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企业投资信息传递给甲方,并甲方与企业的沟通和工作。

2、应与投资企业交往多,接触直接的有利条件,介绍促成企业去当地考察项目、投资环境及项目洽谈。

3、行业、区域的分布,安排人员走访企业,企业的反馈建议。

4、邀请有意向企业和甲方人在台州小规模对话,现场由甲方代表解答企业投资疑问。

5、安排有意向企业到上街实地考察,对考察后企业一对一跟踪。企业与甲方的合作项目超过10个,乙方可以组织在当地或台州举办对口项目洽谈及签约活动(费用另定)。

三、经济条款:

1、代理费用:每年的代理费用为币壹万伍千元,自协议签定后一周内付20%,余额在与企业达成项目合同后即付清。

2、考察费:乙方安排经甲乙双方圴认可的投资客商赴当地考察,由甲方承担礼节性接待费用,其它费用由客商承担。

3、佣金:本协议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代理佣金为引进资金的0.8%—6%(标准个案)。

4、佣金的支付间:本着“不不收费”的原则,佣金的支付以引进资金到位后30日内付给乙方(佣金数额和付款个案)。若资金分批到位,可按到位资金数额按比例分批付给乙方。

5、引进项目,“xxx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奖励。

四、附则:

1、甲方若需乙方本协议之外的服务项目,双方可另定补充协议。

2、在协议期内,若乙方尚未为甲方寻求合作意向的企业,则应退还50%的代理费给甲方。

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可续延。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订立即生效,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5、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内部协议,对外授权委托使用。

甲方(盖章):xxx市xxx区招商局 乙方(盖章):xxxxx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驻xxx办事处

2

甲方:

乙方:

为了振兴地方经济,促进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招商引资代理服务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责任与义务:

1、甲方负责提供当地的投资环境、基本情况、优惠政策等有关文字、图片资料(中英文对照)给乙方,

2、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有效性。

3、负责向乙方提供最新的招商引资项目资料供乙方有针对性的选择及向外商推荐项目。

4、承诺在与乙方介绍的外商谈判中,

5、若涉及其他项目,

6、也属本协议管辖范围,

7、按本协议经济条款执行。

8、甲方必须保守乙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秘密,

9、未经乙方同

10、意,

11、不

12、得向第三方扩散。

13、甲方负责外方有关考察费用,

14、并按协议要求支付乙方的代理费用。

二、乙方责任与义务:

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应及时向外方推荐项目,或将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外商投资信息传递给甲方,并负责做好甲方与外商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2、应充分利用与外商交往多,接触直接的有利条件,积极介绍促成外商来当地考察项目、投资环境及项目洽谈。

3、承诺在协议期间,乙方每年有针对性的邀请2批以上的外商赴甲方考察,或达成至少不低于500万美元的投资项目合作意向。

4、向甲方提供有关国际惯例和投资法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协调甲方与外商谈判;协调甲方办理设立境外办事处机构及安排境外考察事宜。

5、如果外商与甲方的合作项目超过10个以上,乙方可以组织外商在当地或上海举办对口项目洽谈及签约活动(费用另定)。

三、经济条款:

1、代理费用:每年的代理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可冲抵佣金),自协议签定后一周内付50%,余款在至少与外商达成一个项目协议后即付清。

2、考察费:乙方安排经甲乙双方均认可的投资外商赴当地考察,由甲方承担外商在国内发生的考察差旅费用。

3、佣金:本协议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代理佣金为引进资金的0.8%-8%(具体标准个案处理)。

4、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本着“不成功不收费”的原则,佣金对支付以引进资金到位后30日内付给乙方(佣金数额和付款方式个案处理)。若资金分批到位,可按到位资金数额按比例分批付给乙方。

四、附则:

1、自甲方提供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将甲方的资料向外商推荐,并将外商的投资信息传给甲方。

2、甲方若需乙方提供本协议之外的服务项目,双方可另定补充协议。

3、在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尚未为甲方寻求合作意向的外商,则应退还50%的代理费给甲方。

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可续延。

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订立即生效,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6、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能作为授权委托书使用。

甲方(盖章):

试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

新刑诉法的实施对旧有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大大加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作用,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得以强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能,处理好公诉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公诉权不是法律监督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公诉权不是法律监督权,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逻辑上都可以得到解释。公诉活动是检察机关自身活动中最能体现其本质属性的一项活动,就现行立法意义上说,它也不同于法律监督活动。是监督便有主体与客体方能存在,而公诉权本身是无所谓监督客体的,如果有客体的话,那只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主体作用于公诉客体——犯罪人而已。与此相关的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批捕活动均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活动,如果说检察机关在行使自侦、批捕和起诉等职权的同时也行使了法律监督的职权,那是对法律监督作无限制的广义上的扩大解释,其结果是监督无所谓监督,公诉无所谓公诉,其职能作用很难充分地发挥出来。硬把公诉权说成是法律监督权似嫌牵强附会,这可能与我国的人文文化传统有一定关系,他中有你,你中有他,事实上你与他永远是两个分离的个体。

法律监督本质上应是在制约的前题下存在的,要监督就必须有主体直接作用于客体的行为存在。从这个角度说,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产生了严重冲突。文明的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律监督,但由哪个国家机关去行使这一职权,如何去行使这一职权,便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就应有一个独立于执法机关之外的一个专门机关去对执法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而不能由执法机关本身对同样是执法机关的机关进行监督。而且,要有具体的可操作的监督程序,而非在执法的同时又进行监督,其结果是执法不力、监督几于形同虚设。众所周知,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公安、法院法律监督的效果怕是与立法原意相去甚远。

检察机关应是公诉机关而不应是法律监督机关。在现代法律意义上,公诉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权能,对诉讼活动的成败关系重大。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机关来行使这一职权,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选择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而且,公诉人当事人化是一种世界趋势,因为这样更加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法律监督这一概念在目前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督叫法律监督,人大对公、检、法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也叫法律监督,司法监督、诉讼监督、行政监督也属于法律监督,甚至将检察机关自身的一些执法行为如公诉活动也叫作法律监督,这样一来,法律监督便显得含糊不清,不知究竟何为法律监督,究竟谁该去进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所发挥的法律监督的作用较小,而主要的是在行使着它所应行使的职权,如批捕、起诉等。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都应是公诉机关,而非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应从立法上作一严格界定而由一非执法机关的专门国家机关行使。

二、法律监督权——立法理想流于实践形式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在我国应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专职的人大委员行使。现实是,法律监督权宪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就既是执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担当着既执法又监督的双重职能。实践中呢,检察机关立法上的“权力最大”变成了实践中的“权力不实”,即既没有对公安、法院进行有效的监督,又没有切实充分地行使其所应有的公诉权,公诉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成了“走过场”。立法者希望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良好愿望,在实践中只是形式,与立法原意相差较远。而且,在

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同时,又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在法理上显然矛盾重重,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本身而言,更无具体的操作性,成了美丽的形式。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应该说公、检、法三机关不存在有效的制约机制,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在法律监督权由执法者本身行使而又无具体操作程序的情况下,法律监督不可能有效的贯彻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中所存在的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的一定时期内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恐怕与公、检、法无有效的制约机制、法律监督权行使不力有直接关系。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与执法监督机关,其作为非执法机关,很适合于行使法律监督意义上的监督权,就产生于它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是顺理成章的必然结果,也是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具体化、由“权力机关无实权”转向权力具体化的最佳途径。......走出湖北投资怪圈

笑脸招商,关门打狗”的做法在湖北一些地方依然存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一些地方存在着一个怪圈,即政府出面游说外商———外商进入———当地政府设置障碍———司法机关充当帮凶———外商投诉———政府再次出面摆平。在这个怪圈里,政府的越位和缺位交替出现,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不断变脸,国家的法制成了橡皮泥。

我想,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彻底改变当前湖北的投资模式,让政府部门收回自己的“有形之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应尽量避免出面招商引资,而应该以创造良好环境为己任。尤其是在当前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中,一定要彻底地贯彻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严禁政府插手各项投资事务。

其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严禁各级政府部门随意设置审批事项;凡是国家没有禁止的项目,都应当允许民间投资者自由进入。

第三,严格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体制。当前,湖北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缺乏公开性,某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土政策、土办法反而通行无阻,外地客商往往信赖地方政府官员的承诺。一旦发生人事变动,或者当地经济形势出现变化,外商的可得利益就难以保护。这是湖北今后发展的致命伤。

第四,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改造湖北省的司法体制。这几年,湖北省发生了数起司法机关集体腐败案件。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一些干部错误理解了现代司法的基本精神,将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神秘性等同起来,形成了司法系统内部的腐败共同体。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充分发挥各级人大的作用,通过人大代表及时有力的监督,保证湖北有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五,进一步完善政府官员的问责制度。当前,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交织在一起。凡是涉及到利益分配,一些政府官员越权插手干预;凡是涉及到市场主体保护,政府部门相互推诿。目前亟须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那些不作为和乱作为的官员受到追究。

之所以存在怪圈,是因为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说是市场主导的经济,而湖北还是政府主导的经济;从价值取向来看,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湖北还缺乏信用体系;从内在本质要求来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湖北相当一部分地区人治程度很高;从运作环境来看,市场经济是公开透明的经济,而湖北还是一个经济透明度不高的地区。

湖北要想吸引别人,首先必须改变自己。湖北人精于算计在全国有名。但是,如果算计成了骗子的代名词,可就得不偿失。所以,湖北人要把自己的算计变成战略上的大气魄,吸引世界各地的投资者到湖北来大展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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