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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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 对河南南兰考火灾事故的法律反思

论中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 对河南南兰考火灾事故的法律反思

摘要

2013 年 1 月 4 日,河南兰考县发生一火灾事故,夺去了 7 名孤残儿童的生命,由此“爱心妈妈”袁厉害二十多年来收养一百多名孤残儿童的事迹逐渐暴露在公众的视线中,不仅暴露出我国收养法律存在的缺陷,也更加体现了我国收养制度亟待健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中国孤儿救助现状的分析,现行中国救助法律制度的弊端,加之对比英美法俄罗斯等世界各个国家的现行收养制度,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收养制度的建议措施,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

关键词:收养制度,兰考事故,孤儿救助,完善措施

前言

当我们还没有从2012年的贵州毕节流浪儿童在垃圾箱中取暖窒息而死的悲剧中平静下来,今年元旦假期刚刚过去,河南兰考县一场大火吞噬了7个被收养的孤儿的生命。时光无法倒流,火灾现场也无法还原,对于7个弃儿来说,他们的幸与不幸,都已经结束了。而袁厉害也不是收养这些孤残弃儿的一个特例,河北的“爱心妈妈”王小芬28年收养了30余名弃婴,山西的“爱心妈妈”杨云仙收养的残障孤儿也有40多名等等

面对接二连三的孤残弃儿的不幸,人们不禁要认真追问:对于这些无辜的可爱的幼小的生命,我们该采取什么好的措施更加有效地给予最大的保护,让他们有一个安全、健康、温暖的成长环境呢?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对目前有关我国孤儿收养等儿童福利政策的现状, 美国、英国收养制度进行比较,为我国建立由政府主导为主、民间补充为辅的制度健全、覆盖全面、权责清晰的孤儿收养制度提供借鉴,从而完善我国收养制度。

本文的研究进路是功能意义的比较法研究,“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 笔者认为各国建立收养制度的成功经验无疑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在学术研究方面,希望能放宽视野,在概括各国现代收养制度发展特点的同时,探索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

一.中国孤儿救助的现状

根据民政部的统计,我国现有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孤儿”)61.5万名。而这个数字显然是动态变化的,每年都会增加新出现的孤儿,也会有一批孤儿被收养,还有孤儿成年后不在统计之列。由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有10.9万名。这部分孩子是查找不到任何监护人、监护人无力抚养或未被家庭收养的孤儿、弃婴,绝大多数患有疾病或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发挥着兜底保障的作用,为他们提供抚养、康复、医疗、特教等照料和福利服务。”不过,有关专家认为,民政部门公布的这个孤儿数据并不全面,因为还有众多的“黑户”孤儿并没有纳入统计。因此,真实的孤儿人数恐怕远超61.5万这个数字。

除了由政府所属的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10.9万名孤儿外,由亲属养育、其他监护人抚养和一些个人、民间机构抚养的孤儿有50多万名。这部分孤儿,绝大多数是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具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即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抚养。

近些年,国家建立了孤儿保障制度,对孤儿的养育、教育、医疗、康复和成年后的就业、住房做了制度安排。2010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从2011年起国家每月向孤儿发放生活补贴,“这意味着基本的孤儿保障制度已经建立”。

据民政部统计,2011年,全国有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241个,床位0.8万张,全年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未成年人17.9万人次。这只是得到救助的儿童,实际存在的流浪儿童数量远不止于此。新华网曾在2012年5月份报道引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抽样调查数据称,全国每年存在的流浪未成年人人数应在100万至150万之间,且以每年约15万人的数量递增。

但从儿童的身心健康需要出发,国内外孤儿养育的经验都表明,机构养育并不是对孩子最好的方式,回归家庭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一方面,国家通过按月给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孤儿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将孤儿尽可能留在原有的亲缘家庭抚育照料,促进孤儿回归家庭健康成长。另一方面,近年来,各地的福利机构也在探索家庭寄养方式,将孤儿寄养在有条件的家庭,使孩子们享受到家庭温暖、父母亲情。

尽管民政部门的这一探索还在进行中,但在另一方面,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统计数据显示,不孕不育率在全球平均发生率在10%左右,对于在某些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概率还要高于这个平均值。以10%左右的不孕不育率乘以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仅据此守计算,在中国也有超过百万的家庭有收养孩子的需要。从理论上讲,绝大部分的弃婴孤儿都是可以进入被收养人的家庭过上正常生活的,但为何现实并未如此呢?

二.收养的定义和法律特征

收养被定义为:“一种在法律上赋予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通常在 18 周岁以下)父母的权利和责任的行为。”1在收养人即养父母通过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对收养人的条件进行审查、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后,养父母对收养的子女需要承担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也因此具有家庭成员的身份,在法律上享有和其他家庭成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收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把本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变为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为:

1.收养是一种法律认可、拟制的血亲关系。

收养是指收养当事人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申请收养,一旦通过审核,本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这种血亲关系是被法律所承认的,在法律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 .收养的成立使得原有的亲属关系发生改变。

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两者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消灭,被收养人与原有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会被解除。在医学上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上亲属关系,但这种亲属关系在法律上是不予承认的。

3 .收养关系可以通过法律来解除。

过一定法定程序形成的收养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法定 1 克里斯汀·阿达米,威廉·L 皮埃尔.“事实与文件出版社”(纽约、牛津)出版,2005. 程序来解除。因为收养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在收养条件不符合或者由于收养人、被收养人某种意愿,这种亲属关系也可以被解除。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会随之消灭。

三.我国收养制度的法律弊端

《收养法》最后一次修订是在1998年,距今已有15年,当时制定本法的社会背景和环境不同于当今社会,造成立法与实践的脱节。

我国现行关于收养孤儿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显然,靠摆地摊为的袁厉害二十多年来收养一百多名弃婴是没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是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法律规定的。

现行收养法的主要不足有: (1)收养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于收养程序的进行和收养关系的成立。同时,也没有遵守被收养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收养人必须无子女。 这一规定将很多人排除在收养人范围之外。收养法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我国的计划生育鼓励少生,是限制人口的自然出生,是对人口绝对数量的控制,而收养关系的建立只是每个家庭人口数量的相对变化。不会导致人口数量的绝对增加。因而,收养并不影响计划生育的实施。所以,收养人是否有子女不应成为收养关系成立的障碍。

(2)《收养法》第4条规定,除被收养人是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外,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是丧失生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残疾儿童,或是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样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被收养人易于融入收养家庭,但同时也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这一类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还不能完全的生活自理,从而使得处于法律边缘外的14~18岁的孤儿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与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离。

(3)收养类型单一。我国收养立法中只采用了完全收养制度,未规定不完全收养制度,完全收养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建立起拟制的亲子关系,而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完全收养则指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收养关系成立后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方式,并未丧失亲子关系。

我国这样规定过于绝对化不利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的维持,因为其生父母在送养被收养的人时候可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决定。有可能是因为贫困、计划生育、自然灾害等外界因素。所以在道德层面上看,不应该完全否定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4)我国并没有对收养人的年龄作出限制,这就对收养人的行为能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在《收养法》第9条中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很多具有收养能力的男性在外的收养人。

2 这几项指标本意是使收养家庭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但由于在执行层面是由民政部门自办自管,在现实中就出现了一些问题,引人诟病。据《凤凰周刊》报道,2005年,湖南衡阳6家福利院给买来的婴儿伪造虚假资料,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谎称婴儿是捡到的,得到派出所开具的弃婴证明,并顺利通过儿童来源公证,取得护照。浙江金华市民政局的相关管理人员认为,收取高昂费用是各地福利院的领养惯例,而收费标准则主要是参照国家收养中心对外国人领养中国孩子收取3.5万元人民币的额度。可见在不少地方,收养甚至成了赤裸裸的买卖。

四.世界有关国家的收养制度 (1)美国——公开领养制度

美国是典型“法制”国家,其儿童保护和收养法规,是以儿童本身的利益(而不是家长的权力)为基础的。因此在美国,领养被严格 2

张熠星.浅议我国收养制度中的几点瑕疵[J].公民与法,2012(7) 地限定在“保护被收养者为本”的原则上。

美国国内收养实行“公开收养“的模式,即被收养儿童的生身父母不仅全程参与收养抉择和养育过程,还和收养父母共同养育被收养儿童:收养父母和送养父母相互认识、保持联系,也让被收养人知道谁是自己的生养父母和收养父母,孩子常常往来于双方家庭。美国有一套儿童寄养、收养制度,在社会福利机构和很多临时寄养家庭(Foster Family)中生活的孩子们,多数并非父母双亡,而只是因为家长不称职或有虐待倾向。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这些家长不能痛改前非,证明自己有资格当好父母,他们就有可能永远失去子女的监护权。孩子们将在合格的永久收养家庭(Adopt Family)找到归宿。

此外,为了避免涉嫌非法买卖婴儿,每个州都各自立法规定允许收养人承担的费用。法庭在宣布收养程序完成之前,会逐项审核、通过收养人在申请收养期间所承担的各个款项。所以在美国领养孩子,如果对所在州的法律不够熟悉,就很有可能涉嫌非法买卖婴儿,从而受到法律追究。

(2)加拿大——培训设定试收养期

在加拿大,通过公共代理机构收养、通过私人代理机构收养以及国际收养是最常见的三种收养渠道。“儿童救助协会”是由加政府授权,受理收养行为的公共代理机构。从这里收养儿童不仅不需要成本,而且该协会还会根据收养家庭的经济实力给予一定的津贴。

在安大略省,通过儿童救助协会领养儿童的第一步是接受培训,了解收养的相关情况,在最终决定后提出申请。随后,该机构将对收养人的动机、家庭背景、家庭成员的互动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审查,并接受为期27小时的家长培训课程。通过审查和培训后,才寻找适合被收养的儿童。正式进入收养家庭之前,待收养儿童也会对收养家庭进行多次访问,以逐渐适应新的家庭环境。被收养的儿童进入收养家庭的半年到一年多的时间里,是法律规定的试收养期,具体时间长短由代理机构特派的社工决定。试收养期结束后,法庭才宣布收养程序完成,收养人正式成为被收养儿童的法定监护人。 (3)俄罗斯——政府全力支持孤儿院

俄罗斯共有超过3500家孤儿院,共有10万名孤儿在这些孤儿院生活。不过,俄罗斯国内孤儿院的条件却参差不齐。在莫斯科、圣彼得堡这样的大城市,孤儿院相对较多,条件也比较好,但是在远东、西伯利亚等偏远地区,孤儿的生活条件就差很多了。

此前,俄罗斯一直允许外国公民领养俄罗斯孤儿,但是2012年底,为了回应美国方面通过的《马格尼茨基法案》,俄罗斯方面颁布了《季玛·雅科夫列夫法案》,禁止外国夫妇领养俄罗斯孤儿,理由是有外国夫妇领养俄罗斯孤儿以后没有尽到应有责任。同时,普京还签署了《关于实施保护孤儿国家政策的命令》,责成政府于今年2月15日之前作出相关决定,全面支持那些希望收养孤儿的俄罗斯公民,尤其是要简化收养程序,降低收养门槛,给予收养孤儿的俄罗斯夫妇税收优惠、医疗支持等。

(4)德国——国家是孤儿的最终监护人

在德国,孤儿收养归德国各地政府的青少年社会管理局管理。首先,青少年社管局要审查申请家庭的资格,一般申请家庭月收入要超过5000欧元(德国家庭月收入平均约2900欧元),并且非常有爱心的家庭才会被列入考虑的对象。接着,青少年社管局会聘请教育顾问跟申请领养的家庭见面交流,进行考察,整个考察将近一年,这段时间称为“匹配期”。之后,领养家庭才能正式签领养文件。确定领养关系后的几年中,儿童福利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来调查被领养孤儿的生活情况,如果发现被虐待,不仅会解除领养关系,而且领养父母会受法律制裁。

(5)日本——制定严格的收养制度

根据日本厚生劳动省2002年颁布的法令,领养人分为养育养父母、亲属养父母、短期养父母和专职养父母四类。为了避免没有慈悲精神和无法抚养儿童的夫妇获得抚养权,同时也防止利用养父母制度获得补助金的现象,日本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收养制度,那些希望领养儿童的人在成为养父母前,有很长的路要走。

他们首先要经过儿童咨询处向都道府县的知事提出申请,儿童咨询处将对他们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儿童福利审议会也会根据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知事将根据这些调查和意见作出最后决定。东京大地震发生后,日本孤儿增多,政府也在修改有关收养制度,以鼓励家庭收养地震孤儿。除了经过严格考察的养父母可以接收地震孤儿以外,各地还有根据儿童福利法建立的种类齐备的儿童福利设施,包括儿童养护设施、托儿所、助产设施、母子生活支援设施、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情绪障碍儿短期治疗设施、儿童家庭支援中心、儿童心理治疗之家等。

(6)波兰——收养条件最为严格

在波兰的儿童收养机构有70家左右,其中既包括公立的也有私人的。按照法律这些机构必须同省政府签署相关的协议,而且他们一般也都同法院、教会、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和基金会有着密切的合作,这些儿童抚养机构也负责为儿童寻找收养家庭。按照波兰的法律规定,只有父母双亡或者父母失去了抚养权的儿童才可以被收养。

按照程序,想要收养儿童的人首先要到省级政府机构提出申请,在提交申请表的同时还要提交申请人的个人简历、结婚证明、健康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相关评价证明等一系列文件。随后,儿童收养机构会对这些潜在的收养者进行一系列的测试和考察,从心理健康到家庭条件等方面都要作详细的调查,其中收养者的动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方面。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的儿童将来可以获得比较好的生活、成长和教育环境。在初评通过以后,儿童收养机构还要对潜在的收养者进行一系列的培训,既包括理论也有实践,以便让这些未来的父母能有更好的准备。在完成这些程序之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收养申请,而得到法院批准之后还会先有一个试验收养期。在此期间,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法院的工作人员会经常探视收养家庭。在这一系列的过程都顺利完成之后,才可以正式收养儿童并到民政机关更改出生证、姓名等文件。

(7)澳大利亚——实行家庭收养政策 澳大利亚收养儿童具体执行由各州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如昆士兰州政府的收养服务机构、维多利亚州政府的民众服务部门等。尽管各州的政策不尽相同,但整体而言收养政策的执行从头到尾都在政府的监管之下。此外,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不会受到歧视,在各个市镇便利残疾人出行和使用的设施相当齐全。这也大大减少了由残疾引起的弃婴、弃儿现象发生。3

澳大利亚的儿童收养政策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被收养儿童都会由政府负责安排新的抚养家庭。这意味着几乎每一个被收养儿童和其放弃抚养权利的父母都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登记,一般不存在无来源的弃婴和弃童。相关规定对孩子了解自己亲生父母的情况也作出规定,因此他们仍可得知自己亲生父母的情况,并与之联系。4为保障被收养儿童在新家庭中的权利,法律还规定,一旦某个孩子的收养决定正式通过,其亲生父母不再对孩子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被收养儿童将正式成为新家庭的成员,享受与该家庭出生的孩子同等的各项权利,包括遗产继承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国际化交往日益加深,区际收养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学习不同法域收养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收养制度,不仅可以尽快地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也可以尽快地适应世界潮流和全球化发展趋势。尤其是汶川地震后的孤儿心理受到了严重的创伤,适应收养家庭难度更大,在为这些可怜的孤儿安排新的家庭的同时,更应该设置收养磨合期,并加强监督,使这些孤儿找到更适合自 34韩琦燕 盘点世界有关国家收养制度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84期 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9 己的家庭,尽快地享受到家庭的温暖。各国在设置试养期和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收养关系中的监督作用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进一步学习和借鉴。

四.完善我国收养制度的措施

兰考一场大火,夺去了7名孤儿的生命,这是谁都不愿看到的社会悲剧,作为收养人的袁厉害,好心的收养虽是违法的,却在用朴素的大爱,积极承担这个社会最不能缺少的一种品质和属性:扶贫济弱、救助孤苦,让人间温情、公共大爱,始终得到坚强的释放和呈现。所以,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对这种民间收养人充满敬意和敬仰。因此,对于这场大火,我们最该总结的,不是对这种民间收养的谴责,而是应该对当下的收养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如果说,袁厉害的这种民间收养是违法的,那也不应完全是收养人的错,我们的收养制度也有责任,那么如何完善我国收养制度呢?

1、扩大收养的范围

我国收养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十四周岁以上的孩子,因为年龄过大,就不能成为被收养的对象。《收养法》中对年龄的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特殊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按照国际法公约的规定,十四至十八周岁的孩子均可以纳入收养的范围。建议将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将年龄放宽至十八周岁。

我国收养法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被收养,没有包括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孩子,比如许多孩子的父母因为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这些孩子比正常的孩子更需要照顾和关爱,如果监护不力,将会产生更大的问题。因此建议扩大收养范围,使这些孩子都受到关爱,得到照顾。5

2、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

我国目前儿童福利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是导致有残疾的弃婴增多的原因之一。目前儿童福利院中多数孩子都是身体有残疾的儿童,是被父母抛弃的,这些遗弃孩子的父母固然可恨,而他们遗弃的原因主要是救治的成本过高,为了给孩子治病,有可能会花光家庭的所有积蓄。如果有残疾儿童的家庭能够得到社会的救助,包括对残疾儿童的医疗保障、经济资助以及能够得到有针对性的政府服务,大部分家庭是不会抛弃残疾儿童的。

目前我国国内的残疾儿童多是由国外家庭领养的。国内的领养家庭大多数都要求领养的儿童既健康又聪明,条件相对苛刻。然而相比国内的领养家庭来说,国外家庭领养的范围要宽广的多,除了有智力障碍、传染病和瘫痪的儿童除外,其他的儿童他们都愿意领养。除了中西方收养观念的不同外,主要的原因是与国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很大关系。在北欧等的一些国家,残疾儿童的医疗和康复享受很多福利,家长负担相对较轻。因此,我们应吸取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不断的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加大保障力度,国家对有残疾儿童的家庭要给予资金扶住。

5刘家昆 .浅析我国收养制度的若干问题 [J].时代金融 , 2011(12).

3、借鉴国外做法,推行试领养期制度

现行收养法对收养家庭要求过高,会使许多家庭无法通过合法的渠道收养到健康的孩子,那么无形当中会助长非法收养。甚至会出现家庭把收养的孩子当做领取国家救济的一种手段用来谋利。所以,我们要从保护孩子权益的角度来思考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推行试领养期制度。只有经历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才能全面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适应在养亲家庭中的生活。6

英国家庭要想收养孤儿,需要由相关部门做出审核,审查收养家庭的经济条件、心理健康状况以及申请理由的合理性等,还需要经过儿童与收养家庭的“匹配期”及“试养期”。试养期通常六个月到一年。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在考虑条件的问题上,经济条件并不是唯一决定的条件,有的家庭条件虽然可能不是太好,但是可能会非常的疼爱孩子,会给孩子带来温暖和关爱。

所以对这样有爱心的家庭我们也要鼓励收养。而在一些其他条件上,则要严格遵守。比如说有的家庭经济条件可能很好,但是有酗酒、赌博、吸毒、暴力倾向等的家庭时候,则坚决要拒绝。因为我们考虑这一问题的核心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

4、鼓励家庭寄养

与住在儿童福利院的孤儿相比,生活在普通家庭中的孤儿更加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对于孤儿日后的发展更加有利。为此,我们应该完善我国的寄养制度。建立一整套完善切实可行的家庭寄养评估制 6范博见.我国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度。对有意申报的家庭给予评估。评估通过后对寄养家庭给予适当的补助。相对于收养制度不同,孤儿只是寄养在家庭中,寄养家庭不享有监护权,监护责任和医疗费用等还归国家来承担。国家相关部门还应当对寄养家庭的后续寄养行为进行必要的回访和监督。7

5、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以丰富收养类型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不完全收养制度,而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独生子女家庭增多,完全收养他人子女不好实现;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为了解决养老问题,应当赋予收养制度养老的目的。因而,在立法上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再次,设立不完全收养的撤销制度。虽然不完全收养是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成立的,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情况是不断变化的,被收养人也可能作出侵犯收养人的行为,这些情况下如果仍继续收养关系是不能实现立法的初衷的。撤销的理由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6、加强对政府与福利机构的法律监管

《收养法》还未明确规定对政府与福利机构在收养领域的职责及其失职的法律责任,所以,建议我国的立法者可以在立法、执法、守法方面对收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确保收养人在收养过程中有法可依,执法者依法行政,从而进一步推进民间收养的合法化。

(1)政府方面:首先,法律可以对繁琐的收养程序予以明文规定来简化,这样有利于收养当事人在收养登记过程中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此过程中也排除了不相关政府部门的不合理要求。再次,法律对 7王艳梅 .完善我国收养法的几个问题探讨 [J].新西部 , 2011(21).政府部门用于建立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应予以专门的监督,确实做到专款专项在阳光下运行。并试图可以将地方政府对于当地福利机构的建设纳入当年的政绩中,这样有利于提高政府对福利事业的积极性。但同时也要注意到福利机构的不足,福利院只是孤儿救助的底线,降低收养门槛,让有条件的家庭能够合法收养,鼓励更多民间慈善组织参与进来,才是政府应该做的。进而从源头上,解决民间收养出现的困境。8

(2)福利机构方面:福利机构不仅仅只限于解决孩子们的生存问题,而更重要的是需要心理方面的开导与关心。事实已经证明,在福利院长大的孩子比起在正常家庭、寄养家庭长大的孩子,在智商、情商、人格等方面有明显缺失。法律对此可以作出相应的监督规定,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孩子。此外,对于从福利机构领养孤儿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福利机构可以设立试养期,通过了试养期的审查后,还应进行跟踪回访制度,以此来确定被收养人是否已经融入新的家庭,收养人是否尽到了作为父母的责任。因此,可以通过法律把这一系列程序规范化,从而增强对福利机构的法律监管。

7、提高收养人的法律意识

在民间收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尴尬局面就体现出了这一点。收养人做为被收养人事实上的监护人,可以就被收养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被收养人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代表其进行法律诉讼。若随着这类诉讼案件的增加,既可以使被收养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又可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9因此,可凭借这股外部的 89江孟燕 论我国民间收养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 技术与市场专题研究.2013(20) 范博见.我国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力量进一步促使立法者对有关民间收养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进而加快实现民间收养合法化的步伐。

结语

对于兰考事件中袁厉害的法律追究和此次事件中凸显的制度缺失、管理缺位和道德困境的争论,已经无法挽回已经在大火中逝去的无辜的生命。兰考的这次火灾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这些可怜的生命被亲人所弃已是大不幸,不能再被文明社会所遗弃。有关部门惟有从此次事件中真正吸取教训,完善我国收养制度,强化政府管理者的行政管理、法律风险和道德等责任,确保类似的事故不再发生,让每一个无助的孩子有一个温暖的家庭,有一个安全、温暖的可以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才是我们关注这一事件的终极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 克里斯汀·阿达米,威廉·L 皮埃尔.“事实与文件出版社”(纽约、牛津)出版,2005.

[2]张熠星.浅议我国收养制度中的几点瑕疵[J].公民与法,2012(7)

[3]韩琦燕盘点世界有关国家收养制度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84期

[4]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9

[5]刘家昆.浅析我国收养制度的若干问题 [J].时代金融 , 2011(12).

[6] [9]范博见.我国收养制度的立法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7]王艳梅 .完善我国收养法的几个问题探讨 [J].新西部 , 2011(21).

[8]江孟燕.论我国民间收养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 技术与市场专题研究.20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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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收养制度的完善.doc》
论中国收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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