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2020-03-02 10:31:0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文 /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

团队负责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方向为金融诉讼与仲裁,微信号xujiantian)

注:全文约32,000字,如需电子版,可添加微信索要。

团队成员(按姓氏拼音排序):黄怡(北京)、龙迪(北京)、吕雅妮、马玉龙(北京)、陶彩云、张玉洁、周阳、朱澄澈

引言

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上海融资租赁企业共1606家,居全国

裁判意见等多方面进行归纳,直观介绍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建议,谨作参考。

一、本报告分析样本概况

我们于2017年9月1日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设定如下检索条件: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作出地区为“上海”,文书作出时间限定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文书类型为“判决书”。依此条件,我们共检索出3415份判决书并下载存档。经过筛查,剔除部分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剩余判决书3389份。

之所以选择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作出的判决书,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解释》”)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我们认为分析《融资租赁解释》实施之后的判决对融资租赁实务更具借鉴意义。而3389份判决书在数量上也为本报告提供了足够的分析样本,可以从中分析归纳出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特点以及法院裁判思路。

二、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一)各法院案件分布情况

在3389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共计3283份(包括3份经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共106份。

在二审判决中,上海市

徐汇104份、普陀65份,另外一中院、闵行、松江、青浦、闸北、奉贤、宝山等分别有少量判决书。

图一:一审判决书分布情况

由上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布较为集中。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形成专业化审判力量,从而更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另一方面,同一法院作出的大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公开后,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从中研究分析法院的裁判规则,并为后续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 从数据上可见,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未进入二审,其可能原因包括:一是许多案件尤其是公告送达的案件,承租人并未应诉,更不会提起上诉;二是大部分案件当事人较为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判人员情况

对3389份判决书的审判人员(不包括人民陪审员)名单进行统计后发现,除了案件在法院的分布越来越集中以外,审判人员也有集中的趋势,这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专业化及裁判规则的统一。

在3283份一审判决书中,共统计到审判人员4367人次,其中担任审判人员次数超过100次的法官有10名(详见图二);在106份二审判决书中,共统计到审判人员315人次,其中担任审判人员次数超过10次的法官有10名(详见图三)。

图二:一审法官审案数量

图三:二审法官审案数量

(三)案件审理期限及公告情况

在公开的判决书中,大部分判决书均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结合作出判决书的日期,即可计算出案件的审理期限。经统计,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的一审判决书共

计2219份,二审判决书共计83份,合计占所有判决书的67.91%。

在一审判决书中,从案件受理至作出判决时间最长的为1400天,原因是该案的审判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经中止审理。其次是802天,最短审理期限是3天,平均审理期限是113天,近4个月。

在二审判决书中,从案件受理至作出判决时间最长的为239天,最短为16天,平均审理期限是67天,即2个多月。

从平均审理期限来看,上述时间尚属合理。但在3389起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向被告进行送达的多达1634起,占比接近50%。可见,公告送达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时间成本,如果案件能够避免公告,则时间成本有望大大降低。

(四)涉诉融资租赁公司概况

在3389份判决书中,涉诉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85家,涉诉案件数量超过50起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12家,具体详见图四。

图四:融资租赁公司涉诉情况

经分析,上述出租人涉诉较多的原因有二:一是公司规模较大、业务量较大,导

致最终涉诉量多;二是公司业务集中于汽车融资租赁,该类业务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是承租人违约率高。

(五)租赁物情况

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本报告检索范围不包括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报告所涉案件中的租赁物不包括船舶。在3389份判决书中,租赁物包括汽车、机械设备、工程车辆及其他,相关案件数量见图五。

图五:租赁物种类及涉案数量、占比

在所涉租赁物中,汽车租赁物数量最多(占比65%),机械设备其次(占比30%),工程车辆更少,仅占4%,其他租赁物则仅占1%。在“其他”类别的租赁物中,包括办公设备、装修材料等。

(六)担保情况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较为常见,对此我们将另行研究。在3389份判决书中,除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以外,无任何担保的案件多达2109起,其次是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案件1246起,而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屈指可数,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担保的26起,仅有抵押担保的5起,既有质押又有保证担保

的2起,仅有质押担保的1起,如图六所示。

图六:担保情况统计

(注: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除外)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出租人对租赁物都享有所有权,在形式上出租人已享有物权保障,承租人较少另行提供物的担保。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出租人并不实际控制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将损害出租人的权益,此时极易在出租人与

案件中,承租人主要抗辩理由为未取得租赁物、租赁物质量有瑕疵、租赁物不符合要求等。而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可能更常以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等作为抗辩理由。我们认为,出租人在办理业务时应对上述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八)利率是否过高

在3389份判决书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一般年利率超过24%的,法院即可认定为过高)的案件多达2000起,占比高达59%。而在这些约定利率过高的案件中,多达1847起案件的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动降低违约金利率,其余案件则由法院判决调整。

三、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诉请类型

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一旦选择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决定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诉讼请求的设计显得尤为重要。

(一)诉讼请求的主要类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出租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诉讼请求的主要核心内容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租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租赁物问题。围绕这两个核心内容,我们将3389份判决书中出租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分为以下六个类型:

诉请类型一: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诉请类型二: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诉请类型三: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诉请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诉请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加速到期; 其他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实务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除了常见类型的诉讼请求,实务中出租人也可能提出其他类型的诉讼请求。 各类型诉讼请求的分布情况见图七。

图七:诉讼请求类型分布情况

从前述诉讼请求类型分布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诉讼时合同已经到期的占少数,占比不到10%。大部分是合同尚未到期的,占比高达85%。其余5%的案件则属于其他诉讼请求类型,与合同是否到期无关。从3389份判决书所呈现的情况来看,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诉讼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诉讼类型,但此时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是解除合同,也可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剩余租金加速到期。若主张解除合同,也会出现两种诉讼请求类型,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与“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二)诉请类型一和二: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全

部租金

《合同法》

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此,在诉请类型三中,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包括已经到期未付和尚未到期的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尽管如此,我们在3389份判决书中未见到此类情况。

(四)诉请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1.诉请类型四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实践中,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通常高于租赁物的残值,承租人返还租赁物难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损失。因此,《融资租赁解释》

在上述五种方式中,

(五)诉请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在我们检索的判决书中,属于此类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数量最多,多达2042起,占所有判决书的60%。根据《合同法》

非最佳方案,一方面大部分承租人涉诉后已无力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判决履行情况不容乐观,另一方面即使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诉讼成本上考虑并不经济。实践中,两次诉讼的案例也比较少,我们仅查阅到三份判决,即长宁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

的最佳选择。

(七)其他诉讼请求类型

除了上述诉讼请求类型以外,我们还发现了许多其他类型的诉讼请求,并且有些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有些则因为出租人所选择的诉讼请求有问题而导致被法院判决驳回。

1.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解释》

返还车辆,以便生效判决的执行。

3.诉请解除合同,仅要求返还租赁物而不主张租金

在长宁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

有限公司在徐汇法院诉讼的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身合法权益。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法律后果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争议焦点之一即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比如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等。《融资租赁解释》

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维持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但在我们所检索研究的3389份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简称“《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前所作出的判决书中,大部分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后大部分认定为有效。

案例1: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陈雪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

一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存在以下问题:

赋予原告,否则即有超出诉请范围而为裁判之不法。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就系争《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向仲利公司进行释明,但仲利公司仍坚持按照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合同无效时其欲主张何种权利,原审法院遂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3: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楚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借贷合同有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7346号 法院裁判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辩称租赁物并不存在,对此原告确认其并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亦未进行现场查验和巡视查验,亦不知晓租赁物现处何处。因原告从未查验过设备,且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本案涉案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不存在,合同不成立,故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以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提供资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使用并偿付利息,双方之间实际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2.尽管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系从原告处获得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仍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担保是除了保证金、回购保证以外最主要的担保方式,但在许多案件中保证人都会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可见,常见抗辩理由包括: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不真实、出租人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另外,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那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则一般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如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则以主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从合同无效。

案例4: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罗建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01民初11486号 法院裁判意见:

《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了保证人对该协议项下承租人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5: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弘耀恒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月光绚彩广告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

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在得到融资租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弘耀恒跃公司,三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但融资租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取得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也当庭否认同意该转让,故保证人不应再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6: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陈雪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

法院裁判意见:

中华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由本院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按年息24%计付。 2.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适用的

案例8: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

4.融资租赁行业系高风险行业,对被告抗辩称30%过高不予采纳

案例10: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

法院裁判意见:

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以本院向承租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5年3月8日作为解除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日期,本院认为,因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将租赁设备进行了扣押并存放于融资租赁公司指定的地点,致使承租人不能再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故对租赁设备的扣押应视为融资租赁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合同。 (2)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

案例12: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2113号 法院裁判意见:

原告主张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7日解除,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至

日原告虽然已经收回租赁车辆,但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5日的诉请。 (4)以

限是2016年2月4日,但截至该日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从2016年2月5日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将该日期认定为加速到期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加速到期日

案例16: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唐金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 法院裁判意见:

本案原告已于起诉前对被告恒科公司进行催告,即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故本院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加速到期。

(3)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加速到期日

案例17: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鹿成志、徐军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2621号 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加速到期日,应确定为原告关于合同加速到期的声明实际到达被告之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通知过合同加速到期,故应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为加速到期日,原告亦主张以该日为加速到期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以诉状副本送达后合理期限届满作为加速到期日

案例18: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巡梦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曾维

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

期间,或者说,与租赁物占用期间无直接关联。但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扣减的租赁物价值当中,与普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并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详见李志刚:《融资租赁若干法律实务问题》,微信公众号“法与思”2017年10月16日推送)

我们认为,关于租赁物占用费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案例19: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支持占用费) 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

中,但最主要的争议仍然是保证金如何抵扣的问题。对于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合同未约定的,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秦国珍、丛昌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

等让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的交易行为。实务中主要有两大争议:一是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回购价格如何约定。

案例25: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

已经成就。但由于《承诺函》亦明确了回购价款的支付条件,即回购标的物回收完成,而本案中租赁设备仍由承租人占用、使用,并未回收完毕,故新思维公司履行支付回购价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

案例27: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9448号 法院裁判意见:

《回购协议》中对回购价格明确约定为逾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具体金额以租赁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而租赁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发给远航公司的函中明确回购价款包括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2,681,510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元,违约金533,000元,迟延履行金截止2015年6月17日计285,473.71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处置费用65,591.4元。故远航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中不应包括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八)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是否一定应予支持

许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有权选择支付一定名义购买价(或留购价)并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支付留购价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系承租人的选择权,是否行使由承租人决定;另一方面,在承租人未选择购买租赁物时,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购买价。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出租人在诉请主张返还租赁物的同时,是否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法院对此给予了否定答复。

案例28: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王圣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

案号:(2016)沪0101民初31658号 法院裁判意见:

本案中承租人并无证据证明承租人选择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系依赖融资租赁公司的技能,也无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选择租赁设备进行了干预,故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设备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即租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关于租赁设备的质量问题,承租人应通过合法途径与设备供应商另行解决。

案例31: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

金的义务。

五、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一)完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完善的合同条款是保障权利的

2.保证金的相关约定

无论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置保证金条款还是另行签署专门的保证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若采取抵扣的方式支付保证金(比如直租中承租人向租赁物的出卖人支付部分款项以抵扣应付给出租人的保证金,或售后回租中直接在租赁物购买款中抵扣保证金),则务必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

二是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尤其是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生效条件之一为承租人支付完毕保证金;

三是保证金的保管及其利息,出租人是否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保证金,是否产生利息及其计算标准;

四是按照何种顺序或条件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比如实践中有些合同约定当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用租赁保证金来冲抵欠付的租金费用或违约金,另外也有些合同约定保证金只有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后方能用于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五是保证金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之后出租人的救济途径,比如要求承租人限期补足、解除合同、加速到期;

六是保证金的没收问题,即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能否没收保证金。 3.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期间的占用费或实际使用费问题

实践中,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获得法院支持后,承租人并不会立即返还租赁物,因此从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存在一段时间差。如果承租人对这段时间差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当于免费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缺乏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压力,出租人的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参考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不返还房屋应当支付实际使用费的案例,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诉时向承租

人主张“占有使用费”或“实际使用费”(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有些案例获得了法院支持,有些案例则被法院以无合同依据为由驳回。因此,我们建议出租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期间的占用费或实际使用费。 4.约定合理的违约金利率

在3389份判决书中,虽然出租人的主要诉求大多得到了法院支持,但大部分出租人主张的违约金都过高,如果出租人在诉讼中又不主动下调利率,那么一般得不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因此,在设计违约金条款时要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民间借贷规定》,实践中对于折合年利率超过24%的违约金,对超过部分一般不予支持。

5.除租金、违约金以外,还应明确哪些其他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

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均会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损失由承租人负担,但财产保全担保费在实践中往往被出租人所忽略。除金融租赁公司外,普通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现金担保、担保公司担保或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因此可能会产生担保费用。如果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则出租人可在诉讼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我们建议合同切勿写成“诉讼保全服务费”“保全费用”等名称,建议明确约定“出租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6.明确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在我们整理的判决书中,公告送达的近50%。因此,如果案件可以不需要公告,将极大降低诉讼时间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因此,我们建议出租人务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二)回购合同或回购条款的完善

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定回购条款,或单独与回购义务人签订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由回购人承担购回租赁物或债权的义务。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或条款性质、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否需要合并诉讼等往往存在争议,通过完善合同条款,可以最大化维护出租人的权利。

实务中的回购合同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出租人、承租人与回购人共同签署的三方回购协议,另一种是仅有出租人和回购人签署的两方回购协议。这两种情形均应重视以下条款的约定,包括:回购义务人、回购对象(租金债权还是租赁物)、回购条件(什么情况下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价格(包括回购价格的计算、确定)。

(三)严格把控《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签署环节

在不少案件中,保证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不真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出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出租人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时必须核实身份并当面签署。

另外在少部分案件中,虽然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的“配偶”栏签名,但无法据此判断签字人具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出租人要求签字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如浦东法院所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

缺一不可。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买卖和租赁两层法律关系,即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租赁物的存在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因此租赁物还起到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作用。

1.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需为不动产登记产权人

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交易中,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要求,出租人必须为租赁物的登记所有权人。若不动产因违反行政规章等无法将所有权由出卖人变更登记为出租人,那么出租人实际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将租赁物出租予承租人。在这样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租人无法取回租赁物,租赁物无法满足为交易提供担保的要求。一旦交易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很可能认定仅有“融资”,没有“融物”,进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此外,现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关于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并不是非常明确,实践中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还存在一定争议。因此,叙作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还需谨慎。 但不可否认,目前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借助PPP项目的发展已初具规模,该类项目的承租人多为信誉较好的大型国有企业,具有稳定的回款能力及提供地方隐性背书的可能。针对此类基础设施类融资租赁项目,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的尽职调查,并适当引入

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出租人根本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达到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从而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

出租环节,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后,租赁物需一直保持独立物的属性。例如,若租赁物系“装修材料”等,在交付且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这些“物”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 3.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需对外公示

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同,特殊动产(比如汽车)虽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但其所有权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根据《融资租赁解释》

租赁物对出租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全程把控租赁物的状况。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往往直接决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甚至直接决定出租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出租人应深入调查租赁物的现状及权属状况。

首先,出租人必须实地调查租赁物状况,确认拟购买的承租人所有的租赁物是否存在,其使用、运行状况如何,租赁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标识。特别是要仔细查看租赁物有无铭牌改装、涂改痕迹,或者机身有无其他涂改痕迹,预防承租人将

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是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存在一定风险。我们建议出租人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方式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 1.在租赁物的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为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在机器设备等租赁物的关键位置进行标识,例如喷漆、张贴标签等。如果具备相应条件,出租人还可以在租赁物显著位置焊接铭牌用于标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止承租人恶意涂改或撕毁标识。同时,出租人还应定期回访,留取租赁物现场状况的照片或视频。一旦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争议,现场回访的照片和视频可以作为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辅助证据。 2.办理租赁物抵押权登记

《融资租赁解释》

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另一个是商务部开发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及备案外资租赁公司必须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 4.其他比较有效的监控措施

对于直租模式中,出租人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留取租赁物购买发票自不必说。对于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自厂商处购买租赁物,并持有发票,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发票原件,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或标识(比如加盖“所有权已转移至XX融资租赁公司”),以明确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若承租人不愿交付发票原件的,出租人可以在发票原件上作出标识,以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租赁物属于固定的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可以在现场安装监控设备,远程实时监控租赁物的状况。远程监控在技术上并不存在障碍,在经济上成本也不高,但是在效果上可以实时监控租赁物情况,值得出租人推广使用。

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隐蔽处安装GPS等定位装置,实时监测租赁物的位置,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监控。出租人除了依照《融资租赁解释》办理抵押登记以外,还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文件,以确保可以对抗善意

法院认定为“仅有融资没有融物”,融资租赁公司应拒绝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申请,避免发生无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的情况。

同样,对于合格的租赁物,在交易过程中也应当严格审查租赁物的存放地、数量、质量等详细信息,并制作租赁物清单等,完善业务尽职调查工作,避免虚假租赁物带来的法律风险。 2.重视交接清单的重要性

无论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业务,在租赁物的交付环节应当将交接清单作为交易的必要性文件。尤其应当注意,交接清单不仅承载租赁物交付的功能,还应当起到双方依此验收租赁物的数量、质量的功能,避免后期承租人就租赁物的数量、质量再提出异议。

3.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要清晰

在交易模式上,出租人应当选择与实际相符的交易模式。在直租模式中,应当由出租人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予承租人,并可约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避免出现在融资租赁交易前租赁物已经登记于承租人名下的情况的出现,否则虽然合同约定为直租模式,但事实上却是售后回租,可能影响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4.融资租赁期间变更产权登记应谨慎

在二中院审理的(2016)沪02民终6579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本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车辆,过户登记至承租人名下,且双方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签署任何文件进行约定。法院认为,车辆过户登记导致所有权发生变更,融资租赁关系已经不成立,并且不符合售后回租形式。故,在出租人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我们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一定要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租赁物登记的权利人发生变更,一方面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在起诉时应选择合适的诉讼方案。 5.若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应明确该抵押登记系保护性登记

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登记的抵押权与约定的所有权之间存在表面上的矛盾,有的法院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公示为抵押权人,绝无可能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产生分歧,建议出租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为防止

2.尽早启动催收措施

我们认为,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通过其他方法催收,均宜早不宜迟。一方面,如果不及时启动催收措施,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急剧恶化,即使出租人启动诉讼程序,最后履行情况亦不会太理想;另一方面,若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那么出租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比如,一中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

产,那么出租人不宜取回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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