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及不真正连带债务(赵 勤)

2020-03-02 04:16:5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浅析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及不真正连带债务

勤 上传时间:2002-12-22

案情介绍:

1997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人民币,由丰盛食品公司于5月1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用公路或铁路运输方式付给信利商场,5月20日之前全部货物必须运到信利商场所在市。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筹备贷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仅共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书中载明:“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本息;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力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人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借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后立即组织货源,但由于当年当地水果因天气原因歉收,5月5日丰盛食品公司仅将3500箱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2日收到第一批到达的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告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退货或降价20%,二是催告另外1500箱果脯务必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另1500箱果脯已在准备过程中。5月15日丰盛食品公司组织到另1500箱果脯,考虑到铁路运输较快,可赶在5月20日之前将货送到,遂决定由铁路局用于5月16日的快车发运1500箱果脯。由于一列货车在5月12日临时发生故障而使车上货物被迫改日运输,故5月13日到20日的待运货物较多而车辆特别是快车较少,加上工作人员的一时疏忽,5月16日铁路局未能将1500箱果脯装车,直到5月21日另1500箱果脯才用慢车发运,致使该批货物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但由于铁路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该批果脯与同车箱其他货物串味,并开始变质。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串味、变质而拒收,后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信利商场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拖延未还,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得知信利商场实际上已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银行要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银行应先要求信利商场偿还本息,只引在信利商场无法偿还、且扣除物的担保额之后才由三被告还本付息。后法院追加信利商场为被告。信利商场称自己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完全是由于丰盛食品公司引铁路局未能按时交付合格产品所致,并要求法院将两者追加为被告。后法院认为本案与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铁路局的案件是两件不同的诉讼,但可合并审理并告知信利商场另行起诉。信利商场遂起诉丰盛食品公司 1 与铁路局,并要求法庭将前案与后果案合并审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后,丰盛食品公司辩称其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是由于货源紧张所致,而货源紧张与当地天气有关,故违约原因是不可抗力而非其本身原因。铁路局称其未能如期发货是由于当时货多车少、安排不开,属不可抗力,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本案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其

一、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

二、信利公司、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点,有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担保法》应定性为连带责任担保;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书中已写明“保证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故应先由信利商场偿还,偿还不能时再由三被告偿还,

对于第二点,有人认为丰盛食品公司按时发货就不会赶上因事故而延迟发货,而铁路局未按时发货亦有责任,双方其于不同原因而为连带债务人。

学理分析:

本案的第一点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信利商场的借款合同及标的为20万元的抵押贷款担保,二是银行、信利商场与共同担保人的保证关系。第—层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对此亦无异议。由于物的担保效力优于人的担保效力,因而三个共同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仅是30万元人民币。

第二层法律关系中的关键是要解决的是共同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之一。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担保法原理,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况:一是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终结时,其享有的顺序利益自然归于消灭;二是法律以一定事由的出现来限制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从而提前消灭保证人本可享有的顺序利益,使其形同连带责任保证人。

从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写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原、被告的辩论焦点和两种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对这一句话的理解不同。本文作者认为仅就“不能还款”一句的法律含义来讲,它并不是指借款人在主观上不愿还款,而是指借款人在客观上无法还款,即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借款人事实上已无款可还。在一份合同中,事实上已无款可还是一种事实状况,然而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对立状态,对这种事实状况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的时间只能经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因此“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应指银行已就该笔贷款向法院起诉信利商场并已强制执行后,如该贷款和本息仍未能得到清偿再由共同担保人对剩余的金额予以偿付,并因此取得对信利商场的求偿权。但在本案中还有其他情况需要综合考虑,即在“不能偿还”一句之后还有“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从第二段话的内容来看,共同保证人已明确同意在利银行未能从信利商场处得到全部本息时有权从共同保证人处得到未予偿还的本息。特别是“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一句中已指出扣收全部贷款本息的是接受银行委托的共同担保人的开户行,而非法院。由此可见,共同保证人 2 所接受的是应是连带担保责任。在此就出现了从不同段落文字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对此,合理的解释是: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于“不能偿还”一句的理解是信利商场没有偿还本息的事实出现,至于该事实出现的原因则不予考虑。事实上,依中国目前的法治状况来看,许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合同条款的书写大多是基于非法律工作者的认识,而并未真正理解条款内容的法律含义。除此之外,由于书写合同时并未对所用语言进行推敲也是造成矛盾的原因之一。因此,当这种情况出现后,必须从合同全文来把握合同中某一句的含义,并以该含义为标准来解释其他与该精神矛盾的条款。具体本案,综合各方面情况,应将共同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定性为连带保证。

本案第二点涉及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其特点在于:

1、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也不能是同一个事实。

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亦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重要标志。共同目的指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充分担保而互为结合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是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

3、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不必由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

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债法总论》中列举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类型:数人就个别之债务不履行,而负同一之损害赔偿债务;数人就个别之侵权行为,使他人蒙受同一之损害;数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侵权行为相竞合时;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契约上债务之竞合;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契约上之债务所成之不真正连带债务。

具体本案,应属史尚宽先生所列之第3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来看,丰盛食品公司的债务与铁路局的债务是基于违反合同和侵权而偶然产生的;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主观上并无联系;但从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责任承担上讲,铁路局是终局责任人。丰盛食品前两点在理解上并无困难,本文将重点阐述铁路局承担终局责任的原因。终局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所负之责任,它强调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通过追偿权的实现,谁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回顾本案事实,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各自都有不当之处,从其内容来看,前 3 者对原告应承担债务迟延履行的责任,后者对原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在于货物已因包装不当而串味以致无法出售,而这一事实的出现主要是由铁路局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包装措施导致的。丰盛食品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之一,但货物串味亦非该行为的必然后果,故丰盛食品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局才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

此外,丰盛食品公司称货源紧张与当地天气有关,故违约原因是不可抗力的说法实际上将一般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混为一谈。因为果脯的产量虽与某一年份的气候变化相关,但气候变化如果属于正常范围而非洪水、旱灾的重大变化则应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应列入风险而非不可抗力。而铁路局称列车出事为不可抗力故应子免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此次事故并非天灾所致,而由人为因素造成,这是不应免责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信利商场的共同担保人应就贷款在本息内扣除物的担保之后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之间应由铁路局承担终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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