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推荐]

2020-03-02 12:18:2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衡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7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新购或者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时,应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保标志后,方可办理机动车牌或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车辆除外。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现阶段执行国IV标准。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低于国家相应阶段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销售者应对其所销售的机动车负责,销售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保部门下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登记、信息共享,配合环保部门的路检和抽检以及划定“黄标车”的限行区域,发布限行公告,适时实行限行,完成省政府下达的“黄标车”淘汰指标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油品市场监管,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配合完成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强制报废及监督拆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尾气定期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进行计量认证和检定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交通运输管理、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交客运交通车辆、营运客货车辆和交通专业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车、工程车等车辆的尾气超标排放,进行督促治理,不达标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尾气定期检测机构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核定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新购置或者外地转入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测。不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应在登记地进行环保定期检测,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环保定期检测的,应申请在本市进行异地环保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已登记注册机动车,环保部门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然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并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强制报废。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达到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的,通过机动车排气检测并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按照国、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等管制措施防治排气污染。

第十条 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属于新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属于正在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环保部门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移动、遥感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正在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对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测。

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一条 在路检和抽检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及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配合市环保部门,加强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沟通,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排气检测部门必须按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数据及视频传输网络,与市环保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黄标车淘汰补贴机制,制定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要强制报废。

第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我省地方标准。

新建加油站、油库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油库及正在使用油罐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八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环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对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行政不作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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