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烟花爆竹禁放管理规定

2020-03-01 17:47:18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淮北市烟花爆竹禁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城市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提升文明城市建设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市禁放区为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202省道(濉河路)以东、五宋路以北区域范围,以及淮北经济开发区、安徽(淮北)新型煤化工合成材料基地、濉溪经济开发区、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凤凰山(食品)经济开发区、杜集经济开发区、烈山经济开发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国家机关驻地和文物保护单位;

2.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3.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5.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6.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苗圃,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7.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8.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9.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五条 重污染天气下全市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情况由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可重新确定具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布点范围内批发、零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考核问责制度,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履行烟花爆竹禁放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做好烟花爆竹禁放工作,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毁坏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禁放管理规定。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做好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禁放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做好烟花爆竹禁放工作。

交通运输、工商、质监、文旅体委、环保、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禁放相关工作。

各级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烟花爆竹禁放宣传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工作。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本单位烟花爆竹禁放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禁放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烟花爆竹禁放管理公约。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示。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公益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受理处理举报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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