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0-03-03 17:22:0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

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

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

疗风险的注意义务

。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

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

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6;r0

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65—0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

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

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

善的层次。同时,

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

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

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

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

纷进行裁判。本文试从质疑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

“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

、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

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

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

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

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

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

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

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系指《条

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应特别指明,以免发生歧义;而

如果是仅指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义

务属于勤勉注意的义务,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

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不应回避

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

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

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

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

为是否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

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如果抽去了这两个内在的、本质的

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责的基础。而该条规定则没有考

虑这两个要素。如该条第l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

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就没有提示行为是否

符合医学规范,如果医务人员平时作风懒散,缺乏敬业精

神,疏于钻研业务,在紧急情况下手忙脚乱、顾此失彼,采取

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不良后果,岂能不承担责任?第3项

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没有考虑到医生和医院的一般医疗能力;

第2项规定“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则

既忽略了具备医疗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医学规范的

因素,因为此时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异常病

情有医疗能力而没有给予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则应对不

良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医疗能力,但处置方法不符合

医学规范(如没有及时转院),也应承担责任。还应当指出

的是,

没有类比和比照条款,众所周知,列举的内容是不能穷尽所

有应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该标准所坦陈的,“列举

-的情形”只“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

果”,这就是说,那些“不常见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没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是有疏漏

的、不完整的;这一表述可能使人发生歧义的是,除外医疗

事故的一切医患纠纷,即使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

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

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

了。

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

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

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 66 ·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

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

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

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或者为了

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

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

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

纵观

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

更趋合理,但仍有较多医患纠纷事件既不构成医疗事故,按

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

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

和因果关系标准,而

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

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并且给患者造

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

如果按后者确定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不

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因此,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

患纠纷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

担责任,以下分几种情形说明:

其一,医疗故意行为。因医疗故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人

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但这

决不可以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以不承担责任。这类事

件很多,略举如下:医疗机构方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

专门机构检验、批准的药物,购买不合格的或废旧的医疗器

械,擅自采集和使用未经检验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过期

药品或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废止药物,制定无钱

就不予收治、抢救等违反医德、法律法规的内部规定,等等,

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医务人员方面,利用其

掌握的医疗技术和从事医疗工作的便利对与其有过争执等

情形的患者实施报复,为追求经济利益采取本不需、不应进

行的医疗行为(如把无病说成有病、轻病说成重病),明知不

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不良后果而不采取措施放任后果发

生,为了谋求非法利益而在其执业范围、执业场所以外行

医,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

其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纯粹因血站的原因

使血液受到污染,因医用产品的缺陷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

的,医疗机构可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向血站、医疗产品销售

商和厂家追偿。

其三,单纯过失性的医疗侵害。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0卷(第2期)

人员已经或应当意识到采用常规医疗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

果的发生,并且有能力、有条件采取更进一步的诊疗措施,

而未采取这些措施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在这种情况

下,即使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承担民事责

任。应当强调指出,医学科学、医疗技术水平是不断进步

的,而具体的医疗操作规范常常具有滞后性,医疗事故的认

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也不可能随时跟上医学前进

的步伐。因此,对于这类医患纠纷情形,由医疗机构对其过

错适当承担责任,不仅是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也

有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重视职业道德修养,发扬爱

岗敬业精神,不断提高其医疗服务水平。

其四,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就医疗民事侵权

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

的惟一表现形式。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

度草率,致使患者迁延治疗,耽误其升学、参军、就业、业务

签约及参与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

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经济损失的,医疗机构亦应适当

承担责任。

三、本款规定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

疗风险的勤勉注意义务

医学科学是研究人类疾病的发生、诊断、治疗、预防等

规律的引用学科。由于生命活动的规律和疾病发生的原因

纷繁复杂,这种复杂性动态地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因

而人类的认识水平和识别技术始终与其存在着差距,故而

医学具有高深、复杂、未知领域多、涉及知识面广等特点,反

映到医疗服务行业为高度专业性与高度风险性,决定了医

患纠纷事件认定和调处的复杂性与特殊性。

正是因为上述特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崇尚爱岗敬业精神,刻苦

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关心、爱

护、尊重、同情患者,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履行对医疗风险

的勤勉注意、防范和排除不良后果的义务。我国古代医家

云“应用之妙,存乎一心,用药如用兵”,也是强调这种注意

义务。在诸多高风险的社会服务行业中,医疗行业的风险

注意义务高度集中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身上,患者到

医院就医就是把生命和恢复健康的希望给于医院,而患者

的义务则是从属的,更多的情况下是被动的、无奈的;它不

同于交通运输行业的风险情形,后者交通运输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风险注意义务的主要承担者,

但乘客、行人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往往是肇事的主要责任者。

因此,应当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医疗风险的注

意义务。

在以往的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实践中,常能发现医疗机

构在教育医务人员和管理医疗事务中存在缺陷和疏漏,常

能发现医务人员在责任感、事业心、关注患者方面的种种不

足,常能发现其在履行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方面存在的缺

陷。相信在及其配套规定颁发以后。

各医疗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通过学习法规,能切实增强医

疗风险、医疗事故的防范意识,使这种状况会有很好的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观。

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会使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于谨小慎微,不敢承担医疗风险,对

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败可能的患者不敢基于人道主义精神

为之努力争取好的结果。其实,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或者

说具有二重性。试想,如果不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又会出现忽视医疗风险、疏于钻研业务甚至为了创收发生

一些诸如草率手术、草率施药、轻病重治的一些离奇古怪的

事情。

最近在南京召开的全国医息纠纷审判理论与实务研讨

会,会议指出,医疗行业有其特殊性,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特别是界定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是正确处理

医息纠纷的重要前提条件。应当说,明确而适当的责任与

义务是使医生职业和医务行业获得广泛信任的基础,社会

成员对强化医疗责任的期待,实际上是对赋予医生或医疗

机构的信任不致落空并且今后能够赋予更大信任的期待。

不言而喻,没有哪个人存心毁灭对医生职业和医疗行业的

信任,因为我们无论拥有多么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迟早都要

把自己交给医生“处置”。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掌握的知识总是在迅速、绝

对地增加,而我们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却在相对在减少,人们

在生活中越来越依赖于方方面面的专家,看病更是这样。

信赖专家就得信赖专家的职业操守与专业能力,然而专业

领域里的信赖对象却愈来愈符号化,是一个令人不安又难

以消除的社会现象。人们祈祷信赖对象的符号特征能够名

副其实,更需要有一个可预测并被普遍遵守的责任体系;另

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利益已不再受到非议,但其

发展的极端情形,则是拜金主义滋生,冲击先人后己的社会

公德、敬业奉献的职业道德和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表现在

医疗行业就是着眼“创收”,草率施治,甚至索要红包礼金,

这是导致行业风险责任发生的主要的、内在的原因。这就

是为什么我们在信任、尊重医生及医疗行业几千年之后,如

今还要制定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其中详加规定

医疗责任的时代意义,其中“医患关系紧张”是使条例及早

出台的直接原因。

有作者认为,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

以重大过失为原则,具体轻过失为例外,抽象轻过失应免

责。其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一般情况下只要

加以注意即可预见的危险,而怠于注意、不为防范和排除致

成的过失,它相当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所谓轻过失,则

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注意义务的不同,

又可分为具体的轻过失和抽象的轻过失。具体的轻过失是

根据行为人在与其所从事的专业、与其所取得的职称相对

应的工作时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意识的,如果行为人欠缺

这种与处理该相对应工作的必要注意,那么他就存在具体

的轻过失,它相当于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尚不构成医疗

事故的医疗事件情形;抽象轻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在相对于

一般的社会行为中的观念来认识其主观意识的,如果他欠

· 67 ·

缺这种法律上的必要的注意或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

意,就可认定他有抽象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是通过行为

来抽象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其注意义务高于

具体的轻过失,它适用于那些合同履行风险较小、期望获利

较大的事物,而不适于高风险、公益性的医疗行业。笔者认

为重大过失应担责,具体轻过失适当担责(尤其在营利性医

疗机构),抽象轻过失应予免责;这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

中有实际意义;而医疗机构应当努力防范重大过失与具体

轻过失,恪尽勤勉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

定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进步,但仍存在某些缺

陷和理论误区,其中《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处多

弊少利的败笔,其他问题有待在实践过程中加以检验和修

正。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息纠纷案件中,经审查确

认其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按《条例》的规定做出裁判或者对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

查,作出裁判;如经审查不构成医疗事故,应根据民法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对于医疗机构有主观过错、患者有损害后

果、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据实判令其承担相

应责任,不应笼统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概判定“医疗机

构不承担责任”;如经审查既不构成医疗事故,又不存在过

错,则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还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医患纠纷案件中审查医

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时,应注意其内容是否完善,所

采信的证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说理是否充分。对于不

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例,以往多以“该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

事故”结尾,划上句号,而对于实际存在的过失、缺陷则不予

提及,即没有“但书”,这是不完善、不公允的,它不利于卫生

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据以正确处理医患纠纷,也不利于医

疗机构重视医疗风险的注意与防范,不利于其医疗服务质

量的提高,因此,这种情况应予纠正。人民法院的技术鉴定

机构对于本院及其所属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技术鉴

定,应审判人员要求,有建议、组织、参与、审查、说明的义

务,可以将检案交医学会鉴定,也可从医学会的专家库中按

《条例》规定随机抽取专家组织进行鉴定,还可向上、向外聘

请专家鉴定;由于医学科学的高深性,临床情况的复杂性,

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法医一般不单独完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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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2002—11—06,修回:2003—03一l5)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美立法比较

公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

医疗事故赔偿调解书

医疗事故赔偿条款

医疗事故赔偿调解书

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doc》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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