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2020-03-03 16:11:11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不良行为后,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同时按本办法规定记分。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不良执业记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指挥调度;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七)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毒性等需要严管药品流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包括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心血管介入技术、血液透析等);

(九)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十)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非法采、供血液或使用血液;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疗机构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四)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患者延误诊治,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

(九)隐匿、涂改、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除省卫生厅规定统一使用的医疗文书外,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示;

(二)不按期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效验申请;

(三)违反医疗广告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医疗服务信息;

(四)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发生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

(五)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二)非卫生行政部门安排,或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按规定申报配臵,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四)发生

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臵;

(二)处方的印刷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对医师外出会诊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外出会诊的医师进行及时处理;

(四)未按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进行公开公示;

(五)未按规定执行医务人员佩戴胸卡上岗;

(六)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及工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

(七)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八)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处理投诉和信访等工作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每年12分,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满后,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清零,重新开始积分;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应累积三年后方可清零,并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进行现场笔录,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提出整改要求,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出具《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负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应将所受理并办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医疗机构,同时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每一个记分周期内应对医疗机构进行至少两次不良记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正常检查每年不超过4次。在医疗机构暂缓效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检查不超过2次。

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达到12分的,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或三年内累计超过24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给予暂缓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如为等级医疗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报批准其等级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处理。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应提请相应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应当按相关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去可证》且效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效验之日止。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去可证》且效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最后一次通过效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此前湖北省卫生厅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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