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受理复检申请部门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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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受理复检申请部门的归属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1-02-18 11:08:02 在我国的法律规制中,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两部法律均规定,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对人被监督检查的产品实施抽查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向谁申请复检,由谁作出复检结论,《产品质量法》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却规定不明确。由谁向谁申请食品复检,首先应确定申请人,然后依申请人所处的地位,根据法理,通过《食品安全法》及配套法规便可推知。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本条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被抽样相对人和食品检验机构。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为中轴,其与相对人是一种行政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食品检验机构是一种民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由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法律行为,使其与各方便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相对人与食品检验机构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当食品检验机构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委托其检验的相对人的食品产品出具不合格检验结论时,因其对相对人具有不利后果,相对人与食品检验机构始可互为第三人,但彼此之间也不能因此而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此时的相对人仅具有异议请求权。相对人的检验结论异议请求权是法律设定的程序性保障权利,仅针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抽样的行政行为及其后果。因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抽样检验时具有单方意志性,相对人的被动接受,含隐着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某种意义上说,异议请求权也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抗议。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其中以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进行划分,可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是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为之,但只要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即应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即应给予办理,不得推诿。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实施的对产品抽样检验即是依职权行政行为,受理被相对人对检验结果异议复检申请的审查处理即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行政行为,还是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都必须得亲自为之,对其权力的行使不得让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六)项规定:“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依法确定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由此可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食品抽查检验过程中,相对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是对施政的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质疑,因生产者的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须受理并答复。根据上述规定,相对人不能越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而向毫无权利义务关系的检验机构提出,其只能向实施抽样的部门申请复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已然是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生产者即相对人是复检申请人。

众所周知,复检应由检验机构而非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显然,复检应由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尽管生产者是异议复检申请人,但鉴于前述,此条中的“申请人”不是生产者,按规定,生产者申请复检只能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再从法理层面考虑,生产者自行选择检验机构并向其提出复检显然是不适格的,再者,游离于行政监督管理链条的异议请求行为及检验结果,不能被行政机关认可,因其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目的确无实在意义。此条中的申请人应推定是受理生产者相对人复检申请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只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才有资格自行选定复检机构,另外,也只有其依法定渠道获得的复检结论才能对其抽样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因其启动了具体实施抽样检验行政行为,其就应该对整个行政行为负责到底,不能中断、终止其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恕笔者絮言,至此,食品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由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来确定,即生产者异议复检申请受理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受理复检申请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申请人”,受理部门是依法确定的复检机构。

《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应遵循特殊法优先一般法的适用原则。申请食品复检依《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进行。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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