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20-03-03 00:37:3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银行诉张某等26人预售商品房抵押欺诈贷款案

【案例简介】

张某等26人因向××房地产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于2013年7月9日与某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公司为张某等人提供担保,对借款本息和从属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某银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张某等26人发放贷款。张某等26人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还款。某银行遂起诉张某等26人以及××房地产公司。张某称她并没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契约上的签名系××房地产公司伪造,不是真正的购房者,不具有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某银行与××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表现在某银行贷款前未对其认真调查,贷款时未对其证件认真审查。××房地产公司称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担保人均是该公司。法院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以被告张某等26人的名义申请购房,张某在《个人按揭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按××房地产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张某等人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首期供楼存款开立了还款账户,账户存折由××房地产公司保管。张某等人作为抵押人(借款方),××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房地产公司和张某等人签订无具体签约和退房时间的《退出供房合约》,约定张某等人退出供房,由××房地产公司以张某等人的名义继续履行与某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

【案例评析】

企业骗取银行资金得逞的主要原因:一是贷前调查不够深入,不够准确。贷款材料没有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真实情况,没有掌握贷款的真实用途;二是贷时审查不严。该案一共26人以相似方法办理贷款,虚假贷款材料的数量较多,贷时审核流于形式,仅凭简单的贷前调查即通过了审批;三是贷后检查不力。放款后没有及时跟踪检查,使贷款欺诈行为被掩盖很长时间。

【经验和启示】

(一)此类假按揭贷款主要特征是按揭借款人众多,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房地产公司(诈骗主体)的工作人员往往直接参与按揭贷款的全过程。银行人员往往只有按揭借款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但并没有与其面对面接触,所以容易上当。

(二)假按揭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失去了对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严重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

这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企业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资金的案例。银行应当认真贯彻贷款的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防范风险,积极做好贷款全过程的风险防范工作,并应按照内部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银行人员代开存折,客户拒不还款

  信贷员张清华某Z县支行信贷员。

向阳村村民李某想贷款5万元,用于牛养殖,清华上门对其进行贷款调查,审批顺利通过。当张清华让李某提供放款用的该行存折时,李某表示没有,又因为春耕季节,说自己脱不开身,叫张清华替他开立存折,张清华由于也正想去向阳村做调查,可以顺便捎给李某,便答应了。

 第二天,张清华到李某家取了身份证,并拿了空白合同让李某签字,张清华回到支行后便在前台开立了存折,并做了放款操作。张清华打电话告诉李某存折已经开立,并说过两天给他送过去。但李某说给他送存折他还得到银行取钱,还不如直接把钱取出来送给他。张清华两天后去向阳村时把钱送到李某家中。

 张清华的贷前调查工作一直比较扎实,客户都是有真实贷款需求,以往他管理的客户还款情况也很好,所以对于李某的贷后检查就没做。

 时隔一年,到了李某该还款时候,李某发生逾期。李某逾期第一天,张清华就给他打了电话,李某推脱说忙,第三天打电话,李某又关机了,第四天,清华与支行贷后管理人员一同开车至向阳村李某家中。他们发现李某家大门紧锁,从村里人那里得知,李某养殖的牛遭遇疫情,一头都不剩了,李某还向村里人借了4万,现在为了躲债跑到城里儿子家去了。第二天,和支行长一起来到李某儿子家中。

 见到李某后,李某的话让张清华倒抽一口气,李某说未在该行领取任何贷款,承认自己申请过贷款,但未获审批。支行长拿出李某签字的合同、借据、放款存折复印件给李某看,李某说是张清华让他签的,签的是什么他也不清楚,又说没开立过存折,没取过5万块钱。支行长回到支行调取监控录像时才发现,开户和取款都是张清华操作的。

点评

1、贷款环节中多项操作严重违规。

信贷员代客户开立存折;

放款时在借款人未到银行的情况下,银行人员办理了放款;

信贷员代客户取款,并携现金送到借款人家里;

以上操作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2、贷后检查工作不到位。信贷员和贷后检查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李某经营情况恶化,致使本案在从李某养殖的肉牛遭遇疫情,直至完全丧失经营能力都无所察觉。

3、县支行业务合规管理工作不到位。用对人的信任,取代了制度的执行和岗位制约,惯性的以为该信贷员的工作不会有问题,放松了对贷款流程的管理,贷中、贷后环节均出现问题,最终造成了贷款归还不了的结果。

冒名贷款引信贷员入狱

 信贷员王钢,2010年8月,有个朋友找他入股开一家车行,王钢很兴奋,但车行投入比较大,于是,王钢想到了在老客户身上做些“功课”。 10月份,陆续有农户来申请贷款,王钢从这些农户中筛选了部分老客户。由于是王钢的老客户,对王钢很信任,王刚利用这些,要求客户提前给王钢提供了取得贷款的所有手续。回去后,王钢私下里给这些客户代开了存折。贷款也顺利审批下来。  王钢将贷款放到了事先准备好的存折中,然后打电话告诉这些客户由于国家政策,银行贷款规模受到控制,让这些客户先等等,许诺一定积极争取贷款尽早给大家放下来。王钢用这种方法弄到150万,陆续投入到车行生意里。

 3个月后,春节中的一天,这些贷款客户中一个叫赵宝的客户和亲戚聊天时提到贷款的事情,刚巧这个亲戚也在同期在这家银行贷款,并很快拿到钱。赵宝打电话到支行询问,回答他已经放款,他又联系了其他贷款客户,都说贷款已经发放。赵宝立即组织所有人进行了投诉。至此,王钢罪行完全败露。

          点评

1、信贷员职业道德出现问题,发生了冒名贷款。是诈骗行为。

2、贷中审批不严

在贷中审查审批环节放松标准,给信贷员王钢作案带来可乘之机。

3、信贷员违规代客户开立存折

如果该银行能够严格管理,能防止内部人员套走资金。

4、擅自简化放款流程

在客户本人未到银行现场的情况下,就发放贷款。

5、贷后检查未按规定执行

如果按规定时限、频次开展贷后检查,能够及早发现,及时处理,就会大大减少损失的可能。

违规引入贷款中介,收受贿赂吃苦果

李丽,在省行车展上看中了一辆12万元左右的车,但自己毕竟积蓄有限。这时,她想起了一个以前找过她的贷款中介,叫张姐。张姐想和她“合作”,为她提供贷款客户,给她贷款金额的2%作为“感谢费”。行里规定不允许信贷人员与中介合作发放贷款。于是她拒绝了张姐。

但这个时候她找到了张姐,张姐随即给她提供了50个客户信息。李丽明知这些客户是张姐骗取银行贷款的棋子,但还是将这些客户编成10个联保小组,每户申请贷款5万元。李丽在张姐陪同下完成客户的“基本调查”,随后顺利完成了从贷前调查,到审贷会审批通过的流程,成功发放贷款250万元。

李丽拿到五万元“感谢费”,就在她准备买车的时候。

上级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李丽在两日内集中向50名客户发放了贷款,客户回访显露出诸多疑点。上级行立即派检查组到县行进行专项检查,经查所谓的“张姐”已不知去向,借款人也都找不到,并最终确认了李丽与中介“合作”发放贷款的事实。

点评

1、违反银行规定与中介机构合作

作为信贷员,李丽明知银行不许与中介合作,仍联合中介发放虚假贷款,且金额巨大,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

2、法律、合规意识薄弱

李丽的行为,包括主动联系中介,编造贷款用途,贷前调查严重失实,参与伪造调查报告及影像材料,严重违反了银行规章制度,更涉嫌造假诈骗。

3、收受贿赂 客户被冒名换卡 银行遭受法律风险及损失

案例摘要:王某在一家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之后王某接到一陌生人退

购税款的电话,然后王某向该陌生人要求提供了卡号并按其致使在ATM 上操作 进行购车税退税但为操作成功。之后,王某被人以此卡消磁为由冒名换卡并被 他人取走21.98 万元。对此,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进 行过错认定后,判决银行承担70%的责任。

风险点

法律风险

案例介绍:被冒名换卡 王某诉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008 年10 月31 日,王某在甲支行申办一张借记卡,卡号尾数为3316,办卡当日存入该卡22 万元。2008 年11 月1 日,王某接到一陌生人退购车税款电 话,王某向该陌生人提供了卡号并按其指示在ATM 上操作进行购车款退税但未操作成功。2009 年2 月21 日,一人自称为王某来到甲支行申请消磁换卡,要求将卡号为3316 的借记卡更换新卡,甲支行在核对了申请人身份证件后,为其办理了消磁换卡业务并自动转存王某账户余额。换卡当日,此人持换发新卡在甲支行柜面取走原本属于王某的存款10 万元,同日又在另一乙支行柜面支取了8 万元。后该人还于2009 年2 月21 日至2 月28 日持换发的新卡在ATM 上支取了卡内存款3.98 万元。合计王某卡内账户存款被他人取走21.98 万元。

2009 年12 月,王某发现其银行卡被他人换卡并取走了卡内存款,遂向公安局报案,案件一直侦查无果。2010 年12 月27 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甲支行作为发卡行,在办理消磁换卡业务时应具有审查银行卡真伪的能力和义务,而其既未能识别伪卡,又未严格审查换卡人的真实身份,导致自己资金损失。乙支行在办理取款业务中,也存在身份审核不严的问题,故要求甲支行与乙支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法院判决王某和银行各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认为,甲支行在审核换卡人身份证时,未将身份证信息进行联网核查以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致使王某的借记卡被他人消磁换卡造成资金损失,甲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乙支行对持卡人身份信息也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某存在向他人泄露其借记卡信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王某账户内减少的21.98 万元存款,法院判决甲支行对13.9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甲支行与乙支行对8 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银行和王某是否有过错行为是本案的两个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甲支行与乙支行在办理银行卡消磁换卡业务及王某银行卡账户取款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王某在其银行卡使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行为。

首先,王某向甲支行申办借记卡并向卡内存款,两者构成储蓄存款关系。银行基于储蓄合同关系,对于王某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提供有效的安全系统和防范措施来确保银行卡业务交易安全。本案中,根据笔迹鉴定结果,换卡人在申请换卡和取款时留存给甲、乙两支行的凭证均非王某本人签名笔迹,应认定换卡人和取款人均不是王某本人。

甲支行在办理消磁换卡业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王某之名办理了消磁换卡业务,并取走王某存款。虽然王某在办卡后存在向不明身份人员透露其银行卡信息的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借记卡被他人办理消磁换卡业务并取走王某存款这一结果的发生。甲支行未能对申请换卡人所持银行卡和身份证尽到全面审查义务,是导致王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故甲支行对王某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乙支行在办理8 万元取款业务过程中,对持卡人的身份信息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次,王某作为银行储户和借记卡的持有人,有保护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不外泄之义务,但其在办卡后存在向不明身份人员透露其银行卡信息的行为,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推动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启示:严格执行规章制度 防范冒名办卡事件发生

银行未能有效识别冒名换卡人身份和伪卡,以及储户对个人身份信息保管不慎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银行来说,在发卡环节(含挂失补卡、损坏换卡、重写磁等)办理业务过程中,要尽到审查义务,否则很可能导致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银行在办理换卡、补卡等银行卡特殊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特别要注意身份核查,严格执行关于客户身份核查的文件要求。同时,确保银行卡业务办理的手续、材料齐全,对业务办理凭证、银行卡申请表等书面资料做到要素齐全、填写清晰、签名签章规范,并妥善留存保管备查。此外,还要提高柜面人员对伪造身份证件及伪卡的识别能力,加强培训,并完善银行识别交易真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手段。

担保优先权遭遇法定例外 银行信贷资产受威胁

案例摘要:在银行信贷实践中,有些看似有充足担保的贷款,却在最终处置担保财产后不能得到足额清偿。从法律角度看,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担保优先权的例外情形,影响了银行担保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银行在信贷实践中应对此风险予以充分关注。 风险点

●信贷业务担保环节中的法律风险

案例简介:银行担保物权因法定例外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支行向某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2000 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以该公司一处在建厂房作抵押。贷款逾期后,该公司未及时还款,银行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并要求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厂房的承建单位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该厂房处置款优先偿还该公司拖欠承建单位的2000 万元建设工程款。此后,法院依法对该厂房进行了拍卖,获得拍卖款共计3000 万元,其中的2000 万元优先支付给了承建单位,银行只获得剩余的1000 万元,致使银行的1000 多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处于风险之中。

案例思考:案例中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l70 条对担保权人担保优先权的法定例外作出了规定,该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文案例所述的情形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 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践中,银行很多贷款均由建设工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一般只将风险防范的视角投向抵押物评估、抵押率的设定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单笔贷款对应的抵押物是否能覆盖风险等方面,却往往忽视了对抵押物是否拖欠工程款的调查。如果该建设工程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 个月内尚未支付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则该建设工程价款应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得以受偿。

延伸阅读:其他几种法定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和银行实践

除了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常见的法定优先权还有划拨土地出让金 优先补偿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因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产生的优先权以 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补偿权。在《担保法》颁布前及实施后的一段时间,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银行贷款占据一定的比例。《担保法》第56 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贷款以划拨土地担保的,如拍卖必须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额部分银行方能优先受偿。

国家税收优先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借款人欠缴的税款是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而被执行的。因此,如果银行贷款客户在银行担保设定前存在国家税收未缴清的,即使银行贷款有财产担保,也不能对抗国家税收优先权。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引发的优先权。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也可能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第27 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物权法》第206 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如果银行继续发放贷款,新发放贷款抵押优先权不受法律保护。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90 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合同法》第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财产(一般是房产)出租行为早于抵押之前,则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受财产抵押的影响而继续存在,银行在处置抵押财产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而影响银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风险对策:五种担保优先权的风险防范

担保优先权的法定例外情形的存在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了较大的法律风险。银行应该对此类法律风险予以充分关注,从源头抓起切实查清各种担保优先权的法定例外情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担保优先权顺利实现。

关于建设工程抵押的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涉及弱势群体,容易酿成群体性上访事件,可能影响银行正常处置抵押资产,应审慎为之。银行在发放建设工程抵押贷款前,要认真调查该工程是否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如果存在上述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则可将该欠款纳入抵押人资产负债范围,综合考量抵押人的经济实力和履行担保的能力。还应适度降低建设工程抵押率,将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评估总价中剔除,防止抵押人在支付建筑工程款后还款能力、担保能力下降。此外,在选择抵押物时,应考虑选择其他担保物,或者在接受该建设工程抵押的情况下调整、增加其他担保措施。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转让、处置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应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才可支付给抵押银行。因此,银行应审慎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格。按照土地规划部门规划的土地用途的公开市场拍卖价额进行评估、处置,对原划拨土地使用人经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也要依据土地规划部门规划的土地用途的市场拍卖价额进行评估、处置。此外,应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纳入抵押人资产负债范围,综合考量抵押人的经济实力和履行担保的能力,在设置土地抵押担保时,应在对土地作价时剔除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酌情考虑增加其他有效担保措施。

关于国家税款优先权的问题。在贷前调查时,应注意调查担保人在银行设定担保前是否存在未缴纳的国家税款的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况的,则应将欠缴税款金额纳入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范畴,在其总资产中剔除欠缴的国家税款金额,合理确定其担保能力,并根据欠缴税款发生时间,审慎确定信贷决策。

关于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问题。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如果最高额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将对银行实现抵押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防范此类风险,银行应加强贷前调查,认真查实抵押物的权属状况,确定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发现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不得以该抵押物发放贷款。若在贷款期间发现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可以采取停止发放新贷款、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提前归还贷款、处置抵押物等方式控制风险。此外,还应注意审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适时提出“不知情”抗辩。如果实施查封、扣押的国家机关未及时通知银行的,银行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律规定,提出银行未收到通知、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等抗辩。当然,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银行),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银行)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除外。

关于承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银行在贷款调查时,应注意查实该抵押房产是否存在出租的情形。如果存在租赁事实的,应要求担保人提供该房产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或调整、增加其他担保措施。如果一定要以存在租赁关系的房产设定抵押的,应争取由承租人出具“租赁关系不阻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放弃优先购买权、到期放弃继续承租房屋”等承诺。此外,还应适度降低房产的抵押率,在房产评估价中扣除一定的价额,将房产已出租的事实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纳入贷款评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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