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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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办法

(2014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规范安全生产日常检查督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日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在本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本单位检查办法。

第二章 原则和内容

第四条 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即:企业自查、乡镇检查、区县(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专项检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督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督查和市人民政府综合督查。

检查督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以下内容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

(一)企业自查。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自查。重点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安全设施设备、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职业健康监护、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使用、安全经费投入、宣传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执行等情况。

(二)乡镇检查。乡镇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本辖区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区县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和企业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等情况,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一岗双责”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区县(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专项检查。区县(自治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和企业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等情况,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督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督查。督查部门和乡镇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整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和企业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一岗双责”责任制落实情况,事故查处及追责问责等落实情况。重点督查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和重特大事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五)市级行业部门专项督查。市级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督查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和企业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等情况,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综合督查。市人民政府综合督查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派人参加,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督查。重点督查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开展情况,贯彻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项整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和企业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一岗双责”责任制落实情况,事故查处及追责问责等落实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常性自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乡镇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区县(自治县)行业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市级行业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事故频发、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区县(自治县)适时开展重点检查督查。

市人民政府组织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1次。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可适时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

第七条 市级行业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检查督查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牵头; 道路运输企业(站场)、水上交通、轨道交通运营、高速公路交通和道路、水上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交委牵头;

铁路交通安全检查督查由成都铁路局重庆办事处牵头; 民航安全检查督查由民航重庆安全监管局牵头;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牵头;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冶金等工贸业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查督查由市安监局牵头;

工业园区、船舶建造、国防军工、燃气、民爆器材和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经信委牵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城乡建委牵头; 消防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公安局消防局牵头; 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商委牵头;

市水利局职责分管的病险水库和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水利局牵头;

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质监局牵头; 市政设施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市市政委牵头;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安全、危房安全检查督查由市国土房管局牵头; 校车、学校安全检查督查由市教委牵头; 农机和渔业船舶安全检查督查由市农委牵头; 旅游安全检查督查由市旅游局牵头;

电力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由华中电监局重庆业务办牵头;

市国资委参与相关行业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 按照监管职责,其他行业的安全检查督查由相关部门牵头实施。 各牵头部门按照检查督查要求,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查督查结束后,将检查督查总结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行业专项检查参照市级检查督查的分工进行。

第三章 办法与措施

第九条 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方法。

(一)检查督查工作应深入基层一线,采取密查暗访和调阅资料、听取汇报、开座谈会、问卷调查、跟踪督办等方式进行。

(二)在检查督查过程中充分听取受检单位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向受检单位和人员询问了解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工作情况。

(三)现场检查以随机抽查和密查暗访为主,充分利用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真实反映受检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四)检查督查有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事故隐患或存在的问题、整改建议等。

第十条 对检查督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现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非法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督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查督查应及时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督查意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实施跟踪监督。对未按要求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本行业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库和基础台帐,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区县(自治县)政府实行重点监督和挂牌督办:

(一)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二)连续发生两起较大事故的;

(三)重大事故隐患突出的;

(四)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应建立重点监督和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五条 受检地区、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和干扰正常的检查督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督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在履行检查督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监督执法证件,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督查中,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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