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2

2020-03-01 20:31:0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附件2 天津市商业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工作,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天津市商业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管理、全行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用户管理、个人信用数据库异议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报送、按人民银行要求协调开展工作;各支行负责本机构个人信用数据库使用管理及日常用户管理等;总行科技部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生成、上报数据纠错、运行中技术问题的处理及相关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用户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分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及信息查询用户。各级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

第四条

各级用户管理

(一)管理员用户

总行设立管理员用户需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格式(附件一)向人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创建。总行管理员用户离岗后,应由管理员用户所在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将该用户管 1 理员停用,重新建立总行管理员用户。

(二)信息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

对需新增信息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的支行或部门,应先向个人金融业务部报送《征信系统查询员增加、注销申请书》(附件二)、《征信系统数据上报用户增加、注销申请书》(附件三),经个人金融业务部负责人批准后,由管理员用户为该支行增加信息查询员或数据上报员,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备案表(附件四),总行管理员用户妥善保存申请材料并登记记载。

各级用户员不慎遗失密码,须及时以用户密码重置申请的形式(附件五)向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报告并申请密码重置。个人金融业务部应妥善保存申请材料。

第三章 信息的报送及出错报文的处理

第五条 总行数据报送部门与数据生成部门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由数据上报用户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 科技部在生成报文准备报送前,应先使用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预校验程序对报文进行校验。对通过校验的报文,再使用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报文加压加密程序进行加压加密处理。加压加密后的单个文件大小不应超过征信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总行数据报送部门在报送报文时,一般采取通过本行征信服务中心联通的网络将报文传输到征信服务中心(简称“在线报送”)方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通过DVD光盘等存储介质由专人报送到征信服务中心(简称“介质报送”)。

2 第八条 在线报送报文时,应在征信服务中心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传输。报送后,应及时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交“报文报送明细单”(附件六)

第九条 总行数据上报部门在收到征信服务中心反馈的出错文件以及要求复核的通知后与数据生成部门共同配合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重新处理和答复。

第十条 总行数据上报部门发现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

第四章

查询管理

第十一条 我行办理以下业务,可由信息查询用户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 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 审核个人贷记卡申请的;

(三) 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 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业务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 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

(四)规定之外的,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书面的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授权书(附件七)或业务申请书增加相应条款取得。授权书必须由被查询人签名认可。

第十三条 有权使用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支行和部门,须由信息查询用户建立个人信用信息贷前查询登记簿(附件八)、个人信用信息贷后查询登记簿(附件九),并于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当日根据查询用途、查询情况逐笔登记个人信用信息贷前查询登记簿或个人信用信息贷后查询登记簿。对于已发放的个人信贷业务进行贷后风险管理,个 3 人信用信息查询用户必须取得被查询人书面授权或支行行长授权后(即支行行长在个人信用信息贷后查询登记簿签章),方可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报告及授权书属涉及个人隐私的重要文档,必须随客户信贷档案进行保管。对于未通过审批的个人信贷业务,个人信用报 告及授权书由各支行(部门)信息查询用户负责保管,不再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 异议处理及主动纠错

第十五条 个人可以向异议信息涉及的经办机构提出质询,各支行的数据查询员作为异议处理人员可接受个人的委托向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六条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附件十),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身份证证件的复印件备查,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供查验。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的经办支行将个人异议申请表上报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在由个人金融业务部异议处理人员上报至当地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征信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核查,若内部核查未发现问题的,征信服务中心将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函》(附件十一)通过专用邮箱发送至涉及异议信息的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的异议处理人员进行外部协查。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2个工作日内将协查函转至相关支行,相关支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以《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附件十二)交至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在6个工作日内将协查处理结果上报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支行或总行业务部门在使用个人信用报告时,经查实发 4 现确因我行原因造成错误时,可采取主动纠错措施。其办理程序为错误信息发生机构直接向个人金融业务部提交《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纠错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审核后,对于无法通过系统功能进行修改的内容,由科技部根据个人金融业务部申请进行提供技术解决手段,并作好记录。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不得相互兼任,专人专码,不得混用,不得设立“公共用户”。

第二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情况,将应作为我行稽核、检查的重要内容。各支行(部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反馈。各支行(部门)在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的支行(部门),总行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由天津市商业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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