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申请书

2020-03-03 15:15:16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限制出境申请书

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X 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陈XXX(CHAN KAM XXX),系XXXX有限公司(XXXX LIMITED)股东和董事,香港身份证号码:G218XXX(4)

被申请人二:唐XXX(TONG XXX),系XXXX有限公司(XXX LIMITED)董事,香港身份证号码:K155X(8) 请求事项:

请求对二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X有限公司(XXXX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1年6月8日做出(2010)广海法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送达生效,但XXXX有限公司(XXX LIMITED)及其股东/董事一直逃避履行债务,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申请人现根据上

述规定请求贵院对被执行人的股东/董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以促使其尽快履行生效判决,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广州海事法院

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董事出境的意见

广州海事法院:

由于XXXX有限公司(XXXX LIMITED)及其股东/董事逃避履行债务,拒不履行(2010)广海法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方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限制该司董事出境。关于限制出境的申请,我方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即便被执行人为外籍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影响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甚至限制出境在某种程度上对境外人员更具威慑力(见附件一),更利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

另外,因本案被执行人为香港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香港公司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这一说法,而是由董事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和决策。本案的《代办运输协议》以及对账单中都是由董事陈锦荣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这在判决书中亦得到确认。而且从被执行人的公司注册信息可知,被执行人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法人股东,另一个为自然人股东即XXX。XXXX既是公司董事又是公司股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合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限制香港公司董事出境的相关案例(见附件二)。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作为香港公司,在大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大陆和香港属两个不同法域,虽然最高法已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大陆的判决在香港仍然很难得到认可和执行。如此一来,判决书成为一纸法律白条,胜诉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为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应无故架空,限制被执行人的董事出境是当下唯一可行的途径,请贵院裁定支持我方申请。

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雷正卿/丁龙 律师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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