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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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媒体:湿地中国 作者:林其盛

发布:林其盛 2011/11/3 14:07:29 (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10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26日衢州市衢江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下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开展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栖息地以及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共同构成湿地保护管理网络。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关系应当维持不变。

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征收,不得改变为国有,农民享有自主经营权。区农业、林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引导,避免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保护乌溪江湿地生态系统。 原已征收为国有的土地、水域,应当主要用于湿地植被恢复与重建,栖息地修复等,不得随意侵占开垦、修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六条 区发改部门应当将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林业部门应当发挥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牵头组织湿地公园内湿地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方案的编制,并指导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湿地公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本辖区内发现违反本办法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支持、配合违法案件的查处。

湿地公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处开展湿地植被保护、恢复,栖息地修复,以及湿地保护科研、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下称管理处)为区政府直属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区政府授予或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

管理处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林业、农业、国土、环保、水利、住建、规划、文广、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资金列入区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湿地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管理处应当联合区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下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管理处牵头组织编制。区规划部门具体负责各项规划编制工作的业务指导。

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管理处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前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在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管理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工作,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立即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水体、滨岸湿地植被、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应当保持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开垦等。

自然山体已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经营。

农田、旱地、经济林林地等农业用地,应当推广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缓释肥等技术,使用高效、低毒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应当切实加强公园内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游览观光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规章制度,不得随意攀折花草、猎捕鸟类、捡拾鸟卵,在景物上涂写、刻画,损坏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乡土植物,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应当经过管理处技术人员或湿地公园咨询机构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控制水生动物的捕捞,禁止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处加强湿地公园渔业资源的保护,并规定湿地公园季节性休渔期。

第二十七条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处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繁衍环境。

湿地公园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管理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特别是环九龙湖两岸,鼓励发展常绿阔叶林,进一步美化湿地公园自然景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阔叶林发展工程项目时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产业和绿色无公害农(林)业。

开展科学研究、科普宣教活动,需要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需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征得管理处同意后,应当向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严格按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地点、方式、数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处应当加强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扩繁、回归技术研究,在维护湿地公园生物多样性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生物资源利用技术,为全区野生动植物繁殖产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制定《乌溪江库区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养殖品种结构,控制肉食类鱼种种群数量,增加以浮游生物、浮游植物为食物的鱼类品种,并加强保护,扩大种群数量。加强野生小杂鱼类栖息地保护。在做好种群动态监测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组织捕捞作业,以保持主要鱼类,特别是野生小杂鱼种群稳定,实现可持续利用。

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在种群数量足够大时,管理处可以会同区公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猎捕。

第三十三条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处组织开展对青少年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在湿地公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设立湿地保护科研专项经费,支持本区科技工作者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湿地环境、生物资源的动态监测。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湿地公园建立的监测站点,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管理处监测站点共享。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船应当逐步改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船舶和船员应当服从管理处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和配合管理处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文化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管理处意见。在拍摄过程中,拍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湿地的破坏。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恢复湿地原貌。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农家乐”集中分布点、生态旅游接待单位,经管理处批准,可使用“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标识。

使用湿地公园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处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自觉维护湿地公园的良好形象。

管理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相关行业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处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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