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渎侦查中人权保障机制

2020-03-03 15:53:5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浅述渎职侵权犯罪侦查中的

人权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通过,是近几年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次总结,关乎公权配臵与私权利保障,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虽然修正草案中诸多内容检察机关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与实践中,已经逐渐实行和应用,但正式列入法律条文中,意义深远,表明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案件侦查等刑事诉讼活动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要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项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偏重打击犯罪,而人权保障机制相对薄弱。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提高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使人权保障的程序机制得到了完善。”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应当按照新刑诉法的要求,加强自己侦查办案中的人权保障意识和新形势下的侦查办案能力。

一、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概述:

渎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特点:1涉案环节多,责任分散;2 犯罪行为隐蔽性强,且常与其他犯罪交织;3 侦查面临干扰阻力和公开说情:一方面,过失犯罪较多, 1 涉及部门环节多,涉案人员多,涉案人员不论责任大小,极易形成利益共同体,互相遮掩;另一方面,贪利性不明显,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容易引起同情,搞部门保护、地方保护。

侵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虐待被监管人员、破坏选举等七种犯罪案件。侵权犯罪的特征:1 犯罪嫌疑人多为 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 侵权犯罪的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有较长时间的接触;3 直接取证较难;4 多是共同犯罪。

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专门的调查工作及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任务。

二、人权保障概述

人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类的共同要求,是整个人类文明演化的产物。人权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自然哲学中,近代人权概念最先出现于西方,以西方的哲学思想和法学概念作为直接来源。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提出自然权利说,认为人享有的权利与生俱来、出自本性,不可剥夺,并借助社会契约论将自然权利与现实社会相联系,人们依照社会契约放弃自然权利,建立国家,成为具有最高权威的主权者。现代西方人权思想纷繁复杂,但仍以“自然权利”思想为其精髓。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

人权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人权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出人权发展过程中由应然到实然之逻辑必然,它使人权从理想走 2 向现实。人权保障制度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运用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思想的以及其他方法保障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确认的人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在人权的各种保障方法中,法律保障是人权保障体系中最基本、最具权威性的。资产阶级革命后,各资产阶级国家纷纷将人权保障的内容载入法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自此,人权理论进入法制领域。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是一个社会存在必须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拟制性(有可能是罪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遭羁押,自由权等权利可能受到限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其应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主体,自不待言。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人权。笔者以为,凡是参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的人都应成为人权保护的主体。刑事诉讼中所保护的人权不应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国家权力侵害权,还包括被害人已受犯罪侵害的求偿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安全、顺利履行诉讼义务而必备的权利,以及履行诉讼义务后导致利益受损的求偿权,一般公民享有的安全权、健康的生存环境权、工作权、劳动权、学习权乃至各项政治权利。

三、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的价值或者工具价值,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即外在价值。它是刑事诉讼对于满足特定主体的需要、实现某种目的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即刑事诉讼对于保障刑法的顺利实施,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所产生的作用,也就是刑事诉讼的实施对于实现公正、效益、秩序等价值所产生的作用。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显而易见,它的存在一直获得大家的公认。然而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只强调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而忽视了刑事诉讼独立于刑事实体本身的价值即独立价值。

随着对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人们意识到:刑事诉讼之所以不断发展,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其工具价值的作用——能够实现结果公正,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蕴涵着符合公正等价值要求的优秀品质。现代刑事诉讼更注重自身的独立价值:

(一)从诉讼公正的角度看,诉讼实体结果公正的相对性与诉讼程序公正的绝对性决定了诉讼的独立价值高于其工具价值。众所周知,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崇高目标,而诉讼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与诉讼结果的公正,而实体结果的公正由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与复杂和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可以说能达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4 的程度。相对于结果公正而言,程序公正作为一种司法操作的规程,作为一种现实的存在,它更容易把握,也更容易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因此需要确定特征的程序来保证结果的公正合理,而只要程序是公正合理的,控辩双方得到公平的对待,得到看得见的公正,无论产生的结果如何,都是可以被接受的。

(二)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角度看,重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进而树立程序法的极大权威,有助于法治社会的真正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生活也气象万千,变化多端,法律现象也就日益繁杂,同时法律程序也将越来越完善。因此我们应当充分的重视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进而通过诉讼程序本身的工具价值来实现正义、弘扬正义。

四、人权保障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 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明确规定。新刑诉法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修订案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刑法“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相一致,这也是世界各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致适用。

(二)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 5 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三)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这样新刑诉法建立了一个更为科学、完整的禁止刑讯逼供机制:一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二是通过制度设臵障碍,使刑讯逼供变得困难,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后,只能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并且规定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6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以及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新刑诉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

五、人权保障在强制措施制度中的体现

(一)在新刑诉法实施后的申请取保候审与以前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社会危险性”的明确规定,使取保候审的范围扩大; 二是律师的辩护人地位的规定及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使律师从接受委托后即有权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三是接受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细化了逮捕条件并严格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程序。

1、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

一、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第

二、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第

三、规定了 “可以逮捕”的情形。

2、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

3、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通过这样修改,相信可以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三)强化了对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保护性措施

1、增加了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

2、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四)强化了监视居住情形的辩护权。

第七十三条第

三、四款分别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强化了强制措施变更的规定。

新刑诉法强化了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审查、变更,尤其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变更的权利。

(六)强化了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8 六 人权保障在辩护制度中的体现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新刑诉法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修正后的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侦查期间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应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应事先通知看守所。会见时不被监听。

辩护权的保障水平反映了刑事司法民主性的程度和程序公正性的水平。此次修法,辩护权这一部分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够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理论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因而最需要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现行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够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改变了原来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的情况。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获得了诉讼参与人的资格。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而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 9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行使这些诉讼权利,这对及时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七 人权保障在侦查措施中的体现

新刑诉法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一)完善侦查措施。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另外,新刑诉法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二)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绝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表述,在各项制度中都有十分具体的体现。新刑诉法对落实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有着重要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使诉讼制度 10 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我们不仅要全面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更要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新刑事诉讼法真正贯彻到反渎职侵权工作当中去。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反渎职侵权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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