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识中国P2P网贷的性质

2020-03-03 18:51:1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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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P2P(Peer to Peer)是一个互联网学理概念,表现了互联网的端对端信息交互方法和关系产生特性。该交互是在对等网络中完成的,不通过中央工作站平台。相类似的,P2P网贷借贷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个人对个人的信息获得和资金流向,在债权债务属性关系中脱离了传统的资金媒介。从这个意义上讲,P2P网络借贷涵盖在“金融脱媒”的概念里。

讨论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可以从其与银行的模式对比谈起。传统银行的借贷关系是存款人把钱借给银行,银行将其汇集的存款人的钱又贷给借款人,银行分别与存款人和借款人发生信用关系,而存款人和借款人并不产生直接的借贷和信用关系。这种金融信用中介,有助于实现规模化和专业化经营,从而突破人格化交易的限制,实现质的飞跃。当然,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这种金融信用中介模式,会存在很大的服务空白领域,众多有借贷需求的人,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

应该说,从理论上,我是非常认同这种去中心化的金融模式的,这是互联网金融的最大优势,如果没有去中心化的优势,互联网金融就仅仅是一个新的技术,少了革命性的意义。然而,我这里想重点强调的是,这里的去中心化,最主要的应该是信用关系的去中心化,而不是借贷关系形式上的去中心化。然而,我们现在的监管办法,又太过重视P2P网络借贷形式上的去中心化,有一种本末倒置的嫌疑。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对比一下目前美国P2P网络借贷的模式。以LendingClub 为例,该平台的经营模式为:LendingClub借助第三方征信机构等的信息,审核借款人的信用信息,但它并不直接放款给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放款,而是找到一家合作银行,由该银行把钱贷给借款人,然而该银行把贷款及相应权利转让给LendingClub,并丧失追索权,而LendingClub则支付这家银行“投资者约定投资贷款票据而支付的合计价格”。在获得这些贷款的所有权益之后,LendingClub再根据对不同借款人的评分,将这些基础借款进行分级,拆分成一个个小单位,称为Notes(债务凭证,打包成大额的叫Certificates),每一张Note面值25美元;最后所有Notes会被重新打包,以25美元的最小单位出售给投资者,所有Notes上的收益会每月派发给对应的投资者。换言之,这是一种标准而简单的资产证券化操作,在这种操作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信用关系,LendingClub不会为其中的违约提供担保,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并没有形式上的直接借贷关系。监管上,美国监管当局也是将这种业务视作一种证券发行,由证监部门监管。

反观我国的监管办法,就非常强调出借人和借款人形式上的借贷关系。无论是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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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aodoc.com 7月份央行等十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今年8月份银监会等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P2P网络借贷的性质界定,用词都特别谨慎,全文没有提到“金融”的字样,而是将其界定为民间借贷,并且特别强调是个体跟个体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

由于过于强调P2P网络借贷的直接借贷性质,以至于一些限制性办法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在监管办法的“负面清单”当中,P2P平台是不能为投资股市、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商品及其他衍生品等服务的。这儿没有言明的业务也是被制止的。这就产生了悖论,由于在传统的线下民间借贷当中,这些借贷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在线下,甲向已借钱,去炒股、去买房,都是合法建立的借贷关系,但在P2P网络借贷中,即是不合乎规则的。这是行政部门规章对上位法的僭越。此外,P2P平台和一些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作,将这些公司的财物在P2P平台上进行转让出售,由于不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也被一些接近监管层的人士认为是不合规的。

此外,现在很多平台都使用自主投标工具,一笔一万元的投资,就可能被分散为一万份,形成一万份,每份一块钱的直接借贷关系,这在技术上毫无障碍。然而,这里的直接借贷关系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法律上的意义,而点对点的直接借贷关系,在法律上也许很重要,但在经济学上就没那么重要。这种极度分散化的投资,出借人就不可能一一考察借款人的信用,其出借资金,就不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是出于对平台的信任,因为在缺乏第三方征信的情况,P2P平台都是自办征信业务,而借款出现违约时,出于成本的考量,出借人也不可能直接向借款人追偿。目前很多P2P平台也的确通过各种方式,对其撮合的P2P网络借贷提供“增信”服务,从而导致P2P网络借贷当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只有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却没有了更本质的直接信用关系。而P2P平台的这种“增信”服务,也使得P2P平台成为信用中介,而不是信息中介。

P2P平台性质的再认识

刚才讲的是P2P借贷关系性质认识,我后面讲一下P2P平台性质再认识。P2P平台到底是信息中介,还是信用中介,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承担的责任是非常不同的。如果是信息中介,其只需要承担很弱的责任,但问题恰恰是,各个平台,通过各种形式,介入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成为一种信用中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本保息承诺,或者变相的保本保息承诺。虽然保本保息已被禁止,但变相的保本保息,仍以各种方式存在。否则那些大妈们哪个还敢在P2P平台上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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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担保,或者变相担保。虽然自担保之前已经被明令禁止,但各种变相的自担保仍然存在,例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实质上的自担保,或者让与平台存在高度关联关系的所谓第三方来进行担保。

第三,风险准备金。虽然名目不同,但风险准备金又属于平台自身所有,因此属于另一种变相的自担保,《监管办法》中完全没有提及该问题,尚不知监管层是何考虑,但据有关统计,禁止自担保后,过半数平台都实行了这种风险准备金模式。而根据有关解读,这种风险准备金的模式也是不合法的。

第三,各种形式的“背书增信”。这里所谓的“增信”,是指平台对提高自身信用的努力,不是《监管办法》中禁止的平台对借款人和借款项目的“增信”。例如,寻找各种高信用等级的股东,P2P平台早已被划分为“国资系”、“银行系 ”、“上市公司系”、“地产系”,等等。试想,如果是信息中介,出借人应该信任借款人,平台背景还有什么作用?平台们如此认爹找妈,实际上就是因为其是信用中介,而不是信息中介,出借人信任的是平台,而不是借款人,但这些平台担心自己信用不够,因此到处找靠山。此外,各种领导的开业祝贺、到访调研,也被平台包装成对其的“背书”。

P2P的性质界定决定了监管逻辑

实际上,监管层对P2P网络借贷和P2P平台性质的界定也就基本决定了其监管逻辑。例如,《监管办法》第一条在阐述该监管办法作为一个部门规章时的上位法来源时,并没有援引作为银监部门权力来源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是《合同法》、《民法》等,遍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实也找不到银监会监管P2P的法律授权。那么为何中央将P2P行业交给银监会牵头主管呢,这就跟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性质认定有关。传统上,民间借贷并没有监管,但由于民间借贷当中最容易涉及到的问题就是非法集资,而根据中央部门权责的划分,在中央层面,打击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历来就是银监会。而打击非法集资的执行部门就是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其中各地的打击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的牵头部门,也都基本集中在金融办,这也是P2P监管办法,银监会定政策,地方金融办负责执行的逻辑来源。

已经异化为信用中介的P2P平台,其变相承诺兜底的信用并没有太多可信性,因为其杠杆率往往非常高,而违约率也非常高。因此,为了对其不太可信的信用承诺进行增信,P2P平台使出浑身解数,寻找各种背景和靠山。如果监管部门给P2P平台发放准入门槛,甚至牌照,一定会被其作为增信工具大书特书。待其出事时,投资者也很可能会将怒火转向监管部门,毕竟央视为P2P平台做个广告,都会引火烧身。

然而,尽管监管办法没有设置显性的门槛和牌照,没有给P2P平台更正式的名分,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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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aodoc.com 监管办法当中,特别是在正式稿当中,我们可以看到P2P平台其实面临着很高的隐形门槛。

这就像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一样,本没有实质门槛,但协会要求私募基金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等第三方证明文件。而且,强制要求的资金存管和各类评估认证,都是委托商业机构进行的,这些商业机构出于自身信誉的考虑,可能会对P2P平台提出更高的条件。例如有开展P2P平台资金存管的银行就对P2P平台提出了实缴资本5000万元的要求。

充足竞争和自由选择被认为是普惠金融的实现前提,P2P网贷毕竟是一项交易,一个产业,他不是慈善,任何企业都是以盈利为目标,假如企业都无法持续经营,那遑论其他了,普惠金融是结果而非原因,过度强调互联网金融的普惠价值,将P2P网贷划入普惠金融的领域,实际上是认为地将P2P网贷贴上了道德标签,商人不是政府,增进社会福利不是他的任务,国家才应当承当起让全体国民共同享受经济发展成果的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长久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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