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

2020-03-02 21:00:2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2005年1月29日,某地村民徐某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丁某某撞倒。徐某一面报警,一面赶快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丁某某左腿和左臂粉碎性骨折,需预交医疗费1万元,徐某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交警部门给徐某大货车承保机构,平安保险公司该地分公司打电话,要其迅速将医疗费交给医院,以便用于对丁某某的治疗,保险公司经核实后将这笔款交到医院。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又对肇事司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抽检,发现其为酒后驾车。县交警大队于2005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酒后驾驶,观察不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丁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伤者父亲丁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证据不足,由此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逻辑推理过程。公安机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1.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例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正常情况下,因保险公司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所以不发生追偿问题。但如果交通事故由于一定的原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在垫付这笔费用后,有权向责任者追偿。这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在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限额支付了抢救费用,或在肇事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和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样,如果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该机构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是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是救助基金孳息;五是其他资金。

2004年9月20日,李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桂花堂餐饮公司驾驶员苏某某驾驶的金杯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桂花堂餐饮公司为李某某支付了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4.5万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双方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商定除上述费用外,桂花堂餐饮公司再一次性付给李某某家属5.2万元。桂花堂餐饮公司付款后,交管部门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发生后,桂花堂餐饮公司通知了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调解协议达成后,桂花堂餐饮公司要求人保某支公司理赔,双方因为理赔金额产生争议,桂花堂餐饮公司的请求被拒绝。桂花堂餐饮公司遂将人保某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人保某支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桂花堂餐饮公司与人保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而保险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了保险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人保某支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桂花堂餐饮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据此,终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桂花堂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及车辆损失保险金2010元。

【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所区别。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为规范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投保的险种,如火车、飞机或轮船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保险人(保险公司)也有承保的义务。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现实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比率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为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二是保障范围不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三是具有强制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四是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其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对于不同的损害赔偿项目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在扩大赔付面的同时也保证了保险公司对主要费用的赔付能力,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并不分项限定,而是根据保险费率和双方约定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实行,在其实行后,所有机动车都要陆续购买交强险,但是这并不排斥商业三者险的存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同时购买两种保险,以期提供更为完善的保障。

2005年2月3日上午9时,文某驾驶一辆核载5人的小桥车,带着妻子刘某及其他4人一行6人沿公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一弯道时,遇郑某驾驶的核载1.9吨的中型普通货车载着11.5吨煤矸石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小桥车驶入相向车道,两车正面碰撞后,小轿车被推后20米,造成文某本人及5位乘车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文某驾车超员1人,在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会车驶入相向车道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文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严重超载,在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其过错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5位乘客不承担责任。

另外查明,被告人郑某的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某实业公司。该车已在某县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处理后事,某实业公司先行赔付了每个受害人家属1万元。

除文某妻子外的其他4位乘车人的家属分别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文某的亲属、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侯某和某实业公司、某县某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3万余元。在诉讼期间,文某和刘某的亲属也分别起诉要求判令对方司机郑某及其单位某实业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40%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余元,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某驾车超速,驶入对方车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文某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文某的父母及其儿子在文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郑某驾驶货车超载、超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货车已投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20%中的85%的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某实业公司作为郑某的工作单位应对郑某在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文某的父母及其儿子分别赔偿4位乘车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0.4549万元的80%,即56.3607万元;被告郑某分别赔偿受害人4位乘车人、文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3494万元的20%,即24.069万元,精神抚慰金共1万元,扣除已付款4.8万余元,郑某还应赔偿18.774万元;某实业公司对侯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0余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发生时由于尚未实行交强险制度,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是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交通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根据不同车辆种类可以由投保人选择确定,当然不同的责任限额保费也不同。另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都规定了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当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特定情形时,保险公司加算一定的免赔率。

在交强险实施后,机动车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可以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三者的人身和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如果当事人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承保公司就余额中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赔付。

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低于三者险赔偿限额时,赔偿额计算公式为:

赔款=(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总损失额-交强险限额)×责任比例×(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公式为:

赔款=赔偿限额×(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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