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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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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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7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国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政府56号。

被告彭海燕,女。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虹,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彭海燕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国强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张特别授权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彭海燕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4.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长期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责任、权利及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

1、判令被

告彭海燕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3147.97元(算至2008年12月15日,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判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彭海燕所欠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邵阳市西城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副本)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彭海燕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2、被告彭海燕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彭海燕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3、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页,拟证明被告彭海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被告彭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下岗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彭海燕的身份情况及其申请贷款情况。

5、被告彭海燕申请的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被告彭海燕向原告借款的用途。

6、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4页及[2004]81号《关于研究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彭海燕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口头辩称,借款人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并未向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张担保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免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根据原

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只应承担借款逾期三个月的本息80%。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及被告彭海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彭海燕未予答辩。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7日,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为支持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创业,对有一定劳动技能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提供小额担保创业贷款。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乙方)双方同意,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乙方)直接从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乙方)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的费用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 2004年10月25日被告彭海燕向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经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同意进行保证担保后,2004年12月30日被告彭海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海燕向原

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

4.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47.97元(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未还。另查,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未按与原告所订协议的约定提出处置意见,原告亦未在该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的80%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海燕签订的《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彭海燕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海燕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3147.9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双方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应属于保证合同,同时双方未对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所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七条约定来看,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应只对被告彭海燕所欠贷款本息8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彭海燕所下欠的贷款本息的20%部分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海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47.97元(算至2008年12月15日,自2008年12月16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利息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彭海燕应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彭海燕负担(些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彭海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 晓 光

审判员罗 洪 群

人民陪审员张 文 鼎

二 0 0 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记员胡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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