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新规

2020-03-02 10:55:11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管理的通知

(讨论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防范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票据业务办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银行不得承兑出票人或收款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出票人、收款人或背书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票据的贴现业务。持票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开户银行不受理持票人的委托收款申请。

二、关于票据承兑

对于客户一次性申请承兑多张出票人和收款人相同、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相同或相近、但金额大小不等的商业汇票时,各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客户合并申请承兑一张商业汇票。如申请人确有实际交易需求的,银行应要求申请人和收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说明,并从严审核其贸易背景和资信情况,通过采取控制各张票据号码之间保持足够的差异性等措施防范票据变造、伪造风险。

各银行办理该类票据承兑业务后,应按照出票人、收款人信息和出票时间分批、分类进行记录,加强事后监督工作。他行查询此类票据时,除按规定积极配合他行查询外,还应主动在查复中明确记载该批承兑票据的情况。承兑行在办理查询查复业务、兑付业务时发现票据被变造后,应立即停止为票据出票人和收款人办理一切授信和信贷业务,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票据背书

(一)票据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两栏式粘单。

(二)背书记载错误的,原记载人应按规定予以更改。

(三)因记载失误等原因导致一栏背书空白的,由空白背书栏的前一背书栏记载的被背书人将空白背书栏划线注销,并签章证明。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四)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已作成背书或加盖提示付款、委托收款签章的,出票行或承兑行不得为其办理“未用退回”。

(五)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的规定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解除质押后,持票人(即原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可继续背书、贴现或到期委托收款。质押背书不影响后续背书的连续性,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四、关于票据贴现

(一)《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银行”为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各银行仅可为在本行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次日至汇票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利息计算。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贴现利息计算不再另加3天划款期限。

(三)回购式转贴现业务应做成转让背书

回购式转贴现的回购和回购到期业务均应做成背书。回购背书除按买断式转贴现业务做相应

记载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回购”字样;回购到期背书为回购背书的回头背书,除按买断式转贴现业务做相应记载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回购到期”字样。

银行办理回购式转贴现业务时,应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卖出行(即正回购方)在无法按期赎回票据的情况下,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回购买入行(即逆回购方)支付逾期利息。 已办理回购业务但尚未办理回购到期业务的票据不得以买断式或回购式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银行。已办理回购到期业务的票据可继续以买断式或回购式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银行,后手银行接受票据即视同其放弃对回购买入行(即逆回购方)的票据追索权。

五、关于票据书写

(一)在票据记载事项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写、机打和盖戳记。

(二)单位和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名称应为其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名称和签章分别采用全称和规范化简称的,票据当事人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渠道获知全称和规范化简称对应关系的,应认定票据背书连续。

(三)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栏可以按规定更改,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不得以多余金额更改为由拒绝支付票据款项。银行汇票全额解付的,票据当事人可在汇票正面加盖“全额解付”戳记,多余金额可不填写。

六、关于票据签章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时,在票据上的签章为汇票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贴现、转贴现银行和办理再贴现的人民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时,在票据背书栏上的签章为结算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

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外,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 在更改记载事项时,原记载人应使用划线、打叉等显著方式注销原记载内容,并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然后记载正确事项。

票据上的签章错盖或不清晰的,应比照上述做法,由原签章人使用显著方式注销错盖或不清晰的签章,并在更改处使用正确签章加以证明,然后补盖正确签章。

没有位置签章证明或补盖正确签章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由原记载人出示书面证明予以说明。

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记载事项按照上述规定更改的,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八、关于票据委托收款

持票人通过开户行委托收款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日以持票人向开户行出示票据的日期为准。首次提示付款行为未超过提示付款期,但因退票导致后续提示付款行为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持票人无需作出逾期说明。

银行委托其他银行办理到期商业汇票托收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到期票据代理托收,应由委托行在“背书人”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代理行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加盖“结算专用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后发出托收。代理行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妥善保管代理托收票据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因代理行保管不善造成票据及相关资料遗失、毁损从而导致托收票据被拒付的,代理行应对委托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对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付款。

九、关于票据的查询查复

严格查询查复纪律、积极履行配合义务。

(一)他人持本行客户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要求付款人开户银行鉴定签章的,银行应当予以

受理并出具相关证明。付款人开户银行可适当收取鉴定费用。

(二)如果所查票据在查询行查询之前已有他行查询记录的,查复行应主动提供该票已发生的全部查询记录,包括查询行名称、查询时间等。银行不得仅以票据有过多次查询记录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三)商业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行应按照支付系统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查复行不得向查询行收取费用。对采用实地、传真等方式查询的,由查复行与查询行自行约定合理的查询费用。

(四)查询、查复行需填制或根据查询查复信息生成查询查复书的,应在查询查复书上加盖结算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采用间联方式接入支付系统或未加入支付系统的银行需委托其他银行通过支付系统进行查询查复的,查询查复书需加盖结算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

(五)严格执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制度。

银行应按照《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银发[2009]328号文印发)规定严格执行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制度。对有疑问的票据,银行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出票行、承兑行查询,承兑行应及时回复,提示风险。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每日日切后会向所有接入银行下发上一日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登记信息,各银行可将该信息与本行存量未结清票据进行比对,一旦发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情况,应立即采取票据权利保全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应督促所辖银行机构的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工作,对于违规不登记的辖内银行应采取通报、暂停其部分票据业务等措施。

十、关于加强票据业务内部管理

(一)建立票据业务经营权的准入、退出管理制度。

各银行应对本行所辖营业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业务实行准入管理,明确规定岗位设置、人员配备、操作流程、系统配备、库房设施、制度建设、风控能力等开办标准和审批要求。对营业机构经法人统一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应业务。对已经获得票据业务办理权的营业机构要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机构予以业务退出处理,取消其相应业务的授权。

(二)逐步建立票据业务集中审批和处理机制。

各银行应逐步建立以省或地市为单位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集中审批、转贴现业务集中处理机制。各银行应通过集中处理实现资产管理集约化、规范化和统筹化,通过实行剥离经营网点的自主审批权,实现市场营销与风险控制的前后台分离等机制,改变经营网点以短期营利为目的不可持续的发展方式。

(三)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的建设。

各银行应不断完善内控制度的建设,规范和优化岗位设置,在业务岗位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人防、技防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实物票据及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

十一、关于票据制版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提出制版申请,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从事票据业务的批文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并附行别代码、行名行徽字体和格式式样。

银行申请商业汇票制版的,应同时提交本行商业汇票业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的制度规定和操作规程。村镇银行申请银行汇票制版的,应同时提交银行汇票代理兑付协议。 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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